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聖富
- 指定辯護人
- 鞠金蕾 律師
- 被告
- 廖家麟
- 選任辯護人
- 林本能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鄭景豪
- 選任辯護人
- 張庭禎 律師
- 被告
- 黃昭益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銘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黃銘凱
- 指定辯護人
- 韓銘峰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3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丙○○、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7 日,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嗣於97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少年林○煜(8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及其數名友人於100 年5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真善美自助式KTV 前,遭不明人士毆打成傷,乃由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肥」之男子,撥打電話向乙○○(未據起訴)求助,乙○○隨即分別撥打電話予有地利之便之辛○○、丁○○等2 人,請其等就近先前往臺中市旱溪夜市附近之空地會合;嗣辛○○、戊○○、丙○○各自駕車,乙○○則由己○○駕車搭載,丁○○係自行駕車,先後到達上址,並與遭人毆打成傷之少年林○煜等人會合後,迨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庚○○騎乘機車附載甲○○欲自上開真善美自助式KTV 離去時,少年林○煜因認庚○○、甲○○即為先前毆打伊之人,遂與辛○○、戊○○、乙○○、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少年或成年男子多人(丁○○、丙○○嗣後先行離去,未參與毆打),其等主觀上雖未預見,然於客觀上均能預見人體之頭臉部有眼睛之脆弱器官,若出拳或以物毆擊,極可能導致視能嚴重減損或失明之結果,猶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推由辛○○駕車斜停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振興路口,擋住庚○○、甲○○之去路,而將二人攔下,辛○○等人隨即下車分持球棒、安全帽或徒手、以腳踹踢,一擁而上毆打庚○○及甲○○,致甲○○因此受有右眼球破裂、鞏膜撕裂傷及眼球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右眼減損約80% 功能,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庚○○則受有肩部、前臂、背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庚○○、林○煜、阮○文及共同被告辛○○、戊○○、己○○、丁○○、丙○○等人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戊○○、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人等證言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辛○○、戊○○、己○○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庚○○、共同被告辛○○、戊○○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辛○○、戊○○、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分別於100 年5 月12日、同年12月1 日、100 年5 月9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中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0、51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37 號卷第31頁),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診斷書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為明告訴人甲○○所受眼部之傷害,是否已達刑法所定重傷之程度,經函詢中國附設醫院,該院所出具之100 年12月2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1433號卷第39頁),乃本院依前開規定,囑託該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為同法第2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丙○○、丁○○所涉犯行部分,既均諭知無罪,則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辛○○等6 名證人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120 、138 頁),本院即毋庸予以論述。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辛○○、戊○○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確實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FU號自小客車,並在真善美KTV 前看到頭上包紮有紗布或繃帶之林○煜指認打他之人後,就駕車斜停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振興路口,擋住告訴人庚○○、甲○○之去路,而將二人攔下,下車後將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推倒,即徒手毆打庚○○,伊沒有打甲○○,但就毆打甲○○致重傷部分之罪行,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5977號自小客車,與辛○○一同前往旱溪夜市旁之空地,之後又隨同辛○○至案發現場,並有下車打人,伊承認有打及踢甲○○,起訴書起訴傷害及傷害致重傷罪,均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第16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煜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二、被告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ZM號自小客車載同乙○○到達臺中市東區東英路、振興路口之案發現場,並有下車目睹告訴人等遭人毆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案發現場,但是伊沒有打人,有沒有罪伊不知道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你、戊○○、丙○○要開車到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附近?)我與戊○○、丙○○三人在好樂門卡拉OK時,一個叫乙○○的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這裡有事情,請富哥幫忙,跟我約在旱溪路的夜市旁空地等,我們三人開車到達時,空地那邊已經有一群人了,我沒有注意到阮○文是不是在場,我印象中林○煜有在場,因為林○煜頭上有紗布或是繃帶包紮的情形;乙○○跟我說林○煜被人打,還說我們這邊被打的人都在空地那邊,我們三人將車子開到空地後,空地上那群人上我們的車子,我們就開車離開,我們往前開,左手邊是真善美KTV 、右手邊則是振興路與東英路口的方向,我們有先在KTV 的旁邊等待指認打人的人,而林○煜有在現場指著告訴人說就是他們,然後我就開車衝過去,我是第一部車,我把車子開到東英路、振興路口,並將告訴人的機車攔停下來,我就下車,然後我將告訴人的機車推倒,推倒以後,一群人就圍上去毆打告訴人,有人拿球棒、有人拿安全帽,我是徒手下車,我下手打庚○○,我沒有打到甲○○;打架現場有在場的人有丙○○、戊○○、乙○○,我自己找的人我都知道,我沒有看到己○○、丁○○,丙○○雖然有在現場,本來也要打人,但是他手上沒有武器,所以他沒有出手,我沒有注意到戊○○,因為當時我自己就在打人了,所以沒有注意到其他人的動作;而我會知道丙○○沒有打人,是因為事後我有問他們當下的情形,丙○○要去動手之前,甲○○眼睛就已經流血,就有人叫不要再打了,並且出現勸阻毆打的動作。(問:戊○○、丙○○從旱溪路夜市旁空地駕車離開時,就已經知道你們是要到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附近找毆打林○煜的人?)當時他們只知道有人被打,但是應該還不知道下個行程去那裡,因為當時都是我和乙○○在談。(問:你們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附近毆打告訴人二人時,阮○文有無在場?)阮○文我不知道他有無在場,會有阮○文的出現,是因為乙○○告訴我說阮○文會出來扛這件案子,在案發當時我也不認識阮○文,連林○煜我也不認識。(問:乙○○如何能叫阮○文出來扛下本案責任?)案發後我有到干城車站附近的公園,當時我到場時,乙○○已經在場,而因為當時我對阮○文、林○煜還不認識,所以對他們還沒有什麼印象,不記得當時他們是否已經在場,在干城車站附近公園,因為本件是乙○○打電話給我的,所以乙○○才會約我去干城車站附近的公園,他要我不要擔心,並且指著兩名少年說『事情是他們惹出來的』,他已經說好這兩個少年會扛起來,所以當時我確實有看到兩名少年,但是對他們的長相是沒有印象的,無法確認該二名少年是不是就是阮○文、林○煜。乙○○目前在服刑中,本案我是基於朋友道義,沒有把他講出來。乙○○是成年人。我與阮○文是後來才漸漸認識,因為乙○○在服刑,所以外面的事情才由我來處理,所以後來是我找阮○文他們出來談開庭或被訊問時要如何陳述。(問:阮○文在100 年5 月3 日凌晨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要你到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附近?)我知道本件糾紛是因為乙○○打電話告訴我的,阮○文只是『小朋友』,怎麼叫的動我,且他也不是我的小弟,我不認識阮○文,案發當天他也沒有打電話聯絡我。(問:找到林○煜之後,乙○○有無說要你把林○煜送醫?)當時沒有說,當時上我車的人有很多個,因為在現場原有的人就已經有十幾個。(問:在你當時的認知,乙○○、己○○並沒有先離開?)是的,因為當時我在T 字路口的右方停車時,就有聽到有人說就是他們,我就把車往前開到到打人的現場,所以並沒有去特別注意到乙○○、己○○他們的動向,但是可以確定的是,他們並沒有跟我說過他們要先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顯見,本件被告辛○○之所以到達現場,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實係源於證人乙○○之邀約,其目的乃在為乙○○等人助勢甚明,否則被告辛○○既自承於案發前與證人林○煜並不認識,核與證人林○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反面),足認其等間毫無關係,證人林○煜即非所謂被告辛○○之「小弟」,被告辛○○又何須為一不認識之人出頭,並因此而有教訓告訴人之必要?
⒉徵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100 年5 月3 日凌晨1 點左右,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真善美KTV 前,林○煜被人打傷,這件事情是否知道?)知道。(問:林○煜被人打傷時是否在場?)我不在場。(問:他被人打傷後,你有沒有被人通知到場?)我沒有到場,我是到附近去找他,因為林○煜打電話給我說被人打傷,逃出來到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真善美KTV 附近的巷子裡面,所以叫我過去,我就叫己○○開車載我過去,己○○並不認識林○煜。(問:你確定當時是林○煜打電話叫你過去,或是黑肥、某某閔的人叫你過去的?)我當時和己○○在我家喝酒,所以當時是何人打電話來已經沒有印象,但是可以確定的是對方說林○煜在KTV 前被人打,所以我才會過去。(問:你過去之後發生何事?)我過去之前有打電話給辛○○,因為辛○○的KTV店在附近,所以打電話請辛○○幫忙,我跟他說有沒有空,我有朋友在真善美KTV 前與人起爭執被打傷,看辛○○可不可以過來幫忙將被打傷的朋友送去醫院,辛○○就回答我說好,我就與辛○○約在旱溪旁的夜市,在夜市的路邊與辛○○見面,見面後我就跟辛○○說被打傷的朋友有逃出來躲在附近的巷子,我與辛○○說去找找看,後來有找到我朋友,我就請辛○○載我朋友就醫,我說我沒有辦法帶朋友去就醫,因為我和己○○已經喝醉了,所以辛○○就載我朋友去就醫,而受傷的朋友不只林○煜一個,其他受傷的人都是林○煜的朋友。我有看到受傷的人上了辛○○的車子,也有上了被告丙○○、戊○○的車,我沒有看他們的車子到醫院,我就與己○○說我們先回家休息,隔天再去關心;在己○○載我要回家的東英路上,停了兩個紅綠燈之後,再起步的時候,我有看到前方有一群人在打架,至於是何人在打架我不知道,當時我有問己○○前面的車子是否是辛○○他們的車子,己○○回答我說好像是又好像不是。我就說不然我們先靠邊停,下去看看,但是車子停好還沒有下車,就看到那群人準備要離開了,現場只留下被打趴的人,至於有幾人我不清楚,因為當時喝酒的關係頭暈暈的,只是一瞬間看到有一群人散掉,有人躺在現場,我就跟己○○說我們先離開回家休息,明天再問。(問:就你剛剛所述,在打架現場你和己○○都沒有走過去看?)我們車子剛剛停好,還沒下車,他們人就散了。(問:你是否確定己○○當天一直跟你在一起,也沒有下車去打人?)確實沒有去打人,他是一直在開車載我直到回到我家,我們才分開。(問:你說你與己○○要離開時,停了兩個紅綠燈後在路口發現很多人將汽車、機車亂停在馬路上,你當時還沒有辦法經過,你估計有多少人在現場?)約有二十、三十個人。(問:如果你只是打算請辛○○、丁○○將被害人送醫,為何現場會來了二十、三十個人?)二十幾個不是我的人,是不是辛○○、丁○○找來的人我不清楚。在旱溪旁的夜市與辛○○、丁○○碰面後,我是請辛○○、丁○○把受傷者送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3 頁、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益證證人乙○○確實有撥打電話央請被告辛○○到場,是倘被告辛○○僅係受邀幫忙證人乙○○將被打傷的朋友送去醫院,何以證人乙○○不直接打電話叫救護車?如僅為送醫之目的,何以在毆打告訴人之案發現場,竟會聚集多達有20餘人?若非糾眾到場械鬥,孰謂能信?證人乙○○所述情節,實令人匪夷所思;參以,被告己○○業已坦承,確有搭載證人乙○○到達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即毆打告訴人現場,並有下車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乙○○、己○○兩人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附近下車把被害人圍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反面),並與前揭被告辛○○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辛○○如何會在居中聯絡之證人乙○○,僅拜託將受傷之人送醫,嗣證人乙○○復已自行離去之前提下,竟將不認識之人所受毆打之委屈,攬在自己身上,猶與處理自己之事務一般,自行率眾前往討回公道,而甘冒涉犯刑事犯罪,寧願受刑事制裁之風險?此豈合於所謂之「江湖道義」?在在悖於情理至明,此部分自以前揭證人辛○○所述較為實在,足認證人乙○○不僅有到達案發現場,並有下車與被告辛○○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證人乙○○上開所稱伊與己○○沒有下車打人,由己○○直接載伊回家,己○○才離去等語,實屬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至證人辛○○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打架現場沒有看到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然依當時既係由被告辛○○首先駕車擋住告訴人之去路,被告辛○○下車後隨即開打以觀,被告辛○○之注意力既不在有多少人參與圍毆,或在場助勢,對於到底有多少車尾隨其後,何人有下車實行傷害之犯行,或僅在場圍觀,抑或業已先行離去?若非親眼目睹有實際動手打人,甚至為其所熟識之人,因而記憶深刻,否則被告辛○○如何能在場面如此混亂,又有近二十人一擁而上之情形下,區辨究係有無在場,或有無實際動手打人?是故,證人辛○○上開證述之內容,不無因記憶不清或印象模糊所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並未出現在案發現場,即無從推翻被告己○○之自白,併予敘明。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辛○○既受證人乙○○之委託前往案發現場助勢,復實際攔停及出手毆打告訴人庚○○,其與其餘人數不詳之成年人或少年,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而被告戊○○自被告辛○○接獲證人乙○○之電話後,即隨同被告辛○○先後駕車前往旱溪夜市旁之空地,再至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之案發現場,顯見,被告戊○○自始即與被告辛○○對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與始末,均知之甚詳,其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並實際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亦為共同正犯無疑;被告己○○亦自始載同證人乙○○到達旱溪夜市旁之空地,與被告辛○○等人會合,再行驅車尾隨被告辛○○,直至被告辛○○將告訴人攔下後,復下車見聞被告辛○○、戊○○與證人乙○○及其餘十數人,或徒手,或持球棒、安全帽,一擁而上共同毆打告訴人時,竟絲毫未有離去之意,其在現場之目的,已然與證人乙○○之所以邀同被告辛○○等人到場,客觀上所欲形成糾眾助勢之威嚇用意,達成一致,被告己○○對此自難認毫無預見,亦難謂其無以該等下手毆打之人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意,是被告己○○與被告辛○○、戊○○等人至少具有默示犯意聯絡之合致,實為灼然;從而,無論被告辛○○、戊○○、己○○等人是否均為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人,仍無解於其犯罪之成立,自不待言。
四、又告訴人甲○○、庚○○遭被告辛○○、戊○○、己○○等人毆打,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右眼球破裂、鞏膜撕裂傷及眼球出血之傷害,告訴人庚○○則受有肩部、前臂、背部挫傷等傷害乙節,分別有前揭中國附設醫院、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中,告訴人甲○○所受右眼之傷害,經治療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 2,所造成之傷害應無法治癒,以一般正常人之視力為1.0 之標準判斷,右眼減損約80% 功能,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亦有上開中國附設醫院之函文在卷可證;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著有明文),申言之,重傷害之成立,以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難治之結果為要件,是故重傷罪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肇因林○煜遭人毆打,被告辛○○、戊○○、己○○等人與告訴人等並不相識,其等間既無宿怨,亦無冤仇,被告辛○○復自承當時只是想教訓一下他們,伊的認知是他們來打伊等的人,就打來打去,可能出手比較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參酌其等或徒手,或使用安全帽、球棒等物毆打告訴人,並非使用槍械、刀具等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會立即造成重大傷害之兇器,堪認其等並無使人受重傷之動機,而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惟因人之面部有眼、鼻、口等重要器官分佈,尤以眼部最為脆弱,倘以拳頭或以物毆擊頭、臉部,其受力位置若靠近眼部,極易造成視能嚴重減損或失明之重傷害,何況案發當時十數人一擁而上,亂棒及亂拳毆打未持任何護具,僅能以手遮擋之告訴人,對於極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眼部重傷之結果,被告辛○○、戊○○、己○○等人在客觀上顯具預見可能性,而告訴人甲○○所受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復與被告辛○○、戊○○、己○○等人所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均應令負普通傷害致重傷之罪責。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辛○○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戊○○、己○○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被告辛○○、戊○○、己○○等人基於傷害之故意,分別致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右眼球破裂、鞏膜撕裂傷及眼球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右眼減損約80% 功能,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告訴人庚○○則受有肩部、前臂、背部挫傷等傷害。次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戊○○、己○○等人以車輛攔住告訴人二人之去路,嗣於下車後,即不由分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其等之目的顯然意在傷害告訴人等,而非出於妨害自由之目的無疑,是其等阻撓告訴人等自由離去而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之部分,自為傷害及傷害致重傷犯行之一部,而毋庸再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核被告辛○○、戊○○、己○○三人就傷害告訴人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就傷害告訴人庚○○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辛○○、戊○○、己○○等人於同一密接之時間、空間內,接續毆打告訴人甲○○、庚○○致告訴人等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辛○○、戊○○、己○○等人以一行為接續毆打告訴人二人,侵害其二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被告辛○○、戊○○、己○○三人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843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又被告辛○○、戊○○、己○○三人,與乙○○、少年林○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肥」之男子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少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少年阮○文(8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確實未參與本案,僅係證人乙○○唯恐涉有刑責,經與被告辛○○、己○○協商後,共同編撰犯罪情節推由其出面攬下本件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辛○○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少年林○煜、阮○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起訴書認少年阮○文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乙節,容有誤會。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復移列為新法第112 條,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因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乃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規定復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並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戊○○、己○○,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林○煜於案發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辛○○、戊○○、己○○等人均明知林○煜案發時為高中生,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與林○煜共犯本件傷害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即符合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事由,自應各予以加重其刑。再被告辛○○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7 日,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嗣於97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辛○○、戊○○、己○○動輒糾眾,仗勢凌人、目無法紀,漠視他人身體、健康之心態,實屬可議,並因此造成告訴人甲○○右眼視能永久無法恢復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自不得予以輕縱,並斟酌被告辛○○、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辛○○所供述之犯罪過程,對於案件之釐清有重要助益,足見其良心未泯,被告己○○參與犯行之情節雖較輕微,然犯後不思勇於面對過錯,竟杜撰犯罪情節,經本院再三詢問猶諸多狡辯,蓄意隱瞞乙○○涉案部分,不無藉此以求脫罪之嫌,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及斟酌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於100 年5 月3 日凌晨3 時50分許,因少年林○煜見共乘機車路過該處之告訴人甲○○、庚○○貌似毆打其之人,遂與少年阮○文及前揭被告辛○○、己○○、戊○○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攔下告訴人甲○○、庚○○後,以持棍棒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甲○○、庚○○,毆打完後一哄而散,嗣告訴人庚○○打119 電話送醫,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右眼球破裂、鞏膜撕裂傷及眼球出血,造成右眼視力減損無法恢復之永久性傷害;告訴人庚○○則受有肩部、前臂、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丁○○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告訴人甲○○、庚○○於警詢中指訴綦詳;㈡告訴人二人之中國附設醫院、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㈢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WE號自小客車隨同同案被告辛○○至旱溪夜市旁的空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有跟著辛○○離開旱溪夜市旁的空地,但沒有載人,伊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看到有人打架,擔心自己另案還有易服社會勞動役的問題,不想惹事,就直接迴轉;伊沒有下車,也沒有參與打架等語;被告丁○○則坦承確實係受乙○○之邀約而至旱溪夜市旁的空地,與乙○○會合等情,然亦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晚伊在旱溪夜市有看到乙○○、辛○○、丙○○的車,因為在現場已經有很多台車,時間很晚了,伊是開伊父親的車,所以就直接先離開了;伊沒有到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打架的現場,也沒有參與打人的事等語。
四、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質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警卷一第30至31頁、第33頁】當時警方提示的照片,你都回答『很像是打我的人』,當時你都不確定,為何今日可以很清楚的指認在場的所有被告,當天都有打你?)當時可能是住院,頭部也有點輕微腦震盪,所以認不出來;後來我有再去派出所看指認照片,所以可以確定,我是憑我的記憶判斷出來。(問:【請求提示同卷第186 頁】在少年法庭時,你沒有很清楚的指出打你的人,為何在警詢中,你又可以很清楚的指認己○○、辛○○、丙○○、戊○○、丁○○,跟阮○文、林○煜?)其實當時不常看到他們,所以認不出來;後來一直開庭,我就認出來了。我不是因為當時案發現場的記憶認出被告,而是來開庭,開了一次又一次之後,我才能記憶出這些被告。(問:你今日可否依你自己的印象與記憶,判斷或認出在庭的被告哪些有毆打你?或在振興路和東英路口的現場?)辛○○我確定有,戊○○我沒印象,己○○我沒印象,丁○○我沒印象,丙○○我沒印象;剛剛會說全部的人都有打我,是因為警察說這些人都有打我,我才會說在庭的被告都有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反面、第208 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警卷一第12頁反面】除了辛○○以外,你是否可以指認出來誰是當天打你的人?)就是感覺上當天有辛○○這個人;對於照片上的己○○,我的指認有六成把握;對於照片上的丙○○,我的指認有六成把握;對於照片上的戊○○,我的指認有七成把握;對於照片上的丁○○,我的指認有六成把握。(問:【檢察官請在庭五位被告起立,供被告指認】是否均為當天打你的人?)我記得當天從第一台下車把我們推倒的人,是理平頭,沒有戴眼鏡,與今日在庭的被告辛○○有七成相像;我今日看到己○○,一樣是有六成的把握;我今日看到丙○○,一樣是有六成的把握;我今日看到戊○○,一樣是有七成的把握;我今日看到丁○○,一樣是有六成的把握。(問:【請求提示警卷二第53到57頁照片】這些車牌,是否當天也出現在現場?)我只記得5690那台,如同照片上面所示的5690-ZM那台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可見,依兩位告訴人之主觀認知,除被告辛○○係第一個下車,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外,至少可得指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只剩下由被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ZM號自小客車,業經調閱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足資為證,被告丙○○、丁○○二人究有無參與本案,顯然無法僅憑證人庚○○前揭無從以客觀事項驗證之,其個人主觀所認定之六成或七成把握,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丁○○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丙○○部分,證人戊○○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看到有人打架,辛○○開車先衝過去,丙○○開車迴轉離開;當時丙○○開車在伊前面迴轉就走了;丙○○一開始有在旱溪夜市,但是迴轉就走了,沒有參與打架;丙○○剛到現場沒多久,他就開車迴轉離開,他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迴轉離開的方向是與打架現場位置相反;丙○○沒有跟著去,他是迴轉離開,但離開去何處伊不清楚,伊下車之後確定沒有看到丙○○;辛○○有下車將對方圍住,丙○○當時已經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及反面、第84、85頁、第86頁反面、第89頁);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在打架現場沒有看到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均核與被告丙○○之主要答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丙○○所辯尚非無稽。
㈢關於被告丁○○部分,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打架現場沒有看到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確定丁○○是留在真善美KTV 門口,因為當時伊開車迴轉停好後,走到打架現場並沒有看到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若合符節,堪認被告丁○○上開所辯,尚屬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行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雖有隨同被告辛○○到達旱溪夜市旁空地,被告丁○○亦確有受證人乙○○之邀到達上址等情,,然當時證人乙○○首要尋求之援助乃被告辛○○,故在旱溪夜市旁的空地會合時,都是被告辛○○與證人乙○○在對談,而被告丙○○與被告戊○○並不知道下個行程去哪裡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1頁),衡情,被告辛○○所找來支援的人,被告丁○○未必熟識,證人乙○○復僅證稱:丁○○是伊找來將受傷的人送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未曾言及被告丁○○有出現在案發現場,是被告丁○○見到達旱溪夜市旁空地會合之人數已然眾多,認為沒有繼續留下助勢之必要,故未隨同被告辛○○等人前往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之打架現場,而自行離去乙節,似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從而,被告丙○○與被告丁○○對於之後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口會發生打架一事,顯然並未預先知情,自無可能與被告辛○○、證人乙○○等人事先有所同謀,而其等既確未於案發現場下車並參與毆打之行為,亦難認有何等具備行為時默示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實際為行為分擔之行為,核與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有違,自無從遽予傷害或傷害致重傷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丁○○確有到達案發現場,並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丁○○二人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丙○○、丁○○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丙○○、丁○○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丁○○有何傷害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丁○○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丁○○二人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至檢察官移送被告丙○○、丁○○二人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843號),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即無事實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