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1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16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5號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9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2人分別持木棍、掃把頭,毆打告訴人甲○○頭部,係因告訴人以雙手護住頭部,始倖免於難,然亦導致告訴人頭部受傷,雙手手腕亦受傷嚴重致無法從事租重工作。由其等毆打告訴人之部位及所造成之傷勢,且行兇時間在半夜,倘告訴人因而昏迷,勢必無人救援而致死等情狀,其等應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原審認定係普通傷害罪,顯有誤會;再者,被告等嚴重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減刑為1月,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丁○○、丙○○對於原審所認定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2人係因被告丁○○之女友連姵雲與告訴人甲○○間有過節,前往質問告訴人,進而持棍棒、掃把頭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造成告訴人頭皮之開放性傷口4公分、雙前臂上肢多處挫傷、血尿疑腎之損傷等傷害。被告2人均供稱:渠等前去找告訴人之目的,係為質問告訴人連姵雲為何遭告訴人留置於其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11頁),告訴人亦自承:伊是因為連姵雲酒醉,要保護她,才要連姵雲上伊的車回伊家,連姵雲受傷是因為她從車上跳車才受傷的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被告2人之動機、目的確係為友人連姵雲之事而與告訴人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致生傷害衝突;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傷勢為頭皮之開放性傷口4公分、雙前臂上肢多處挫傷、血尿「疑」腎之損傷,其傷勢核非刑法上之重傷害,查無是否足以致命之積極證據,所持木棍、掃把頭之工具,並非刀械,於客觀上尚無法判定被告2人有殺人之行為;而本件被告等主觀上之犯意係因上開緣由對告訴人為普通傷害行為,其所採取之手段並難認踰越犯普通傷害罪之程度,於主觀上亦無法認定被告等有殺人或致人於死之犯意。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有致人於死之犯意、殺人未遂之犯行部分,實無任何證據予以支持,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退萬步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未論及被告等有致人於死或殺人之犯意,亦未以殺人罪嫌或傷害致死罪嫌對被告等提起公訴,縱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告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亦應由檢察官再行舉證證明之,然檢察官僅於上訴理由中為此主張,所援用之證據,仍同原審引用及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斟酌者,未據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認定係普通傷害罪,顯有誤會等語,不足採憑。
㈡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等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乃原審於傳訊告訴人及被告2人到庭訊明犯罪事實並予渠等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問題,竟私下以暴力處理紛爭,固屬違法,惟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之緣起顯亦有不是;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丁○○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丙○○前雖有犯罪前科,惟其於本案紛爭中所佔角色,係基於幫助友人即被告鍾聖富處理紛爭,而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要求被告2人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30萬元)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1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科處較輕法定刑之罰金刑或拘役刑,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刑事處罰與民事損害賠償之性質、效果及影響,本非相同,不宜相提並論,蓋有期徒刑屬自由刑,原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雖諭知得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執行檢察官仍應依刑法第41條規定審酌,若被告無法繳納上開罰金,仍有遭受執行有期徒刑,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可能,縱未和解,亦無礙於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之提出,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而原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 月,減刑為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當,原審量刑諒無過輕之虞。
三、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誤認適用普通傷害罪、量刑過輕等語,均非允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