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軒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軒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顏軒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與其另所犯詐欺、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再與其另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08、25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10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30日0時40分,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438巷口處為警實施臨檢盤查(發現同車之林如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軒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軒鴻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刑為三月又十五日確定(與其另所犯詐欺、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再與其另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08、25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10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