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明堂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堂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明堂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所處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賴鯉龍之子,賴鯉龍為賴明堂之直系血親尊親屬,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明堂竟於下列時、地,對賴鯉龍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1 月5 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巿霧峰區○○○路290 巷74號之住處內,賴明堂基於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賴鯉龍之胸部及腋下,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幸未成傷。
㈡於99年1 月10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賴明堂復基於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賴鯉龍之胸部及腋下,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幸未成傷。
㈢於99年1 月30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賴明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賴鯉龍之胸部及腋下,致使賴鯉龍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鯉龍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即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賴明堂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明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對告訴人賴鯉龍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伊父親,也沒有跟伊父親有肢體接觸,是劉志文及劉志中毆打伊父親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鯉龍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頁反面、100 年度核退字第899 號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52至54頁反面),又告訴人賴鯉龍於99年1 月30日,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胸部及腋下,致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亦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5888 號卷第52頁),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賴鯉龍所受之傷勢,主要係在胸部,與告訴人賴鯉龍所述遭被告於99年1 月30日毆打之部位相符,且參以告訴人賴鯉龍為被告之父親,斷無違背父親對子女多為愛護教養之常情而自我傷害誣攀被告之可能,顯見被告前開空言所辯,洵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明堂與告訴人賴鯉龍係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81 條、第277 條第1項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賴明堂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1 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1 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所處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7年5 月11日入監執行,於98年7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至親不思盡人倫之孝道,竟枉顧其父老邁,率爾對告訴人實施暴行,並進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實應加以非難,且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缺乏認錯悔改之心,迄今仍未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被告於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281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