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中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中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陸壹肆公克、零點零捌捌貳公克、零點零柒肆壹公克、零點零柒壹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陸壹肆公克、零點零捌捌貳公克、零點零柒肆壹公克、零點零柒壹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趙中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95年2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5年3月14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21日縮刑期滿,於95年6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⑴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又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又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一級毒品7月、7月,二罪併定)確定;⑵⑶案經本院於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7年7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11月2日;又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普通竊盜10月、侵入住宅3月,二罪併定);又因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⑷⑸案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5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⑵⑶案執行,刑期起算日98年11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2月13日(因羈押折抵17日),於99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累進縮刑64日),99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二、趙中興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8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17巷11號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1、2小時,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於100年12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3669號搜索票前往趙中興住處即臺中市○區○○路217巷11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趙中興所有之安非他命4包(依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含袋重共為1.2公克)及不詳真實姓名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趙中興平日持用之SOWA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等物,經帶同趙中興回警局接受詢問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閾值119ng/ml)、嗎啡(閾值1571ng/ml)、安非他命(6198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66696)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中興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趙中興之尿液檢體代號W10009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出具原樣編號W100092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數值6198ng/ml─陽性、甲基安非他命數值66696ng/ml─陽性、可待因數值119ng/ml─陰性、嗎啡數值1571ng/ml─陽性)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3頁、偵查卷第61頁);復有100年聲搜字第3669號搜索票(警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至27頁)、扣押物品照片7張(警卷第61至67頁)、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鑑驗報告書(警卷第69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組偵辦趙中興涉嫌毒品案現場圖(警卷第95頁)附卷可憑;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嗣經送驗,檢驗結果均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①安非他命(送驗0.0627公克,驗餘0.0614公克)、②安非他命(送驗0.0890公克,驗餘0.0882號公克)、③安非他命(送驗0.0755公克,驗餘0.0741公克)、④安非他命(送驗0.0724公克,驗餘0.0715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200141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又依文獻記,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之罪四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又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一級毒品7月、7月,二罪併定)確定;⑴⑵案經本院於97年7月22 日以97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7年7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11月2日;又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普通竊盜10月、侵入住宅3月,二罪併定);又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⑶⑷案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5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⑴⑵案執行,刑期起算日98年11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2月13日(因羈押折抵17日),於99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累進縮刑64日),99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本件之查獲,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3669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臺中市○區○○路217巷11號執行搜索,發現被告在場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已具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經帶同回警局接受詢問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確認,被告於偵查初始,未基於主動請求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而供承施用毒品,接受採尿過程純粹屬被動配合偵查之作為,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SOWA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