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智簡字第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智簡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士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8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士隆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其非法重製物;竟」後,另補充「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雙截棍兩組只賣5000元!!』」後,另補充「、內容為『本機已改機,內附2組雙截棍,1個WII加強‧盜版遊戲20多片,有運動2,七龍珠第一次接觸銀河馬力歐1跟2大金剛航海等等遊戲有意者請詢問~~』」。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散布」更正為「公開陳列」。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係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而致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狀態有繼續擴散之危險者謂之(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1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本案承辦員警基於刑事蒐證之目的,而向被告林士隆購買扣案盜版遊戲光碟,其主觀上自始即無買受之真意,當屬不能真正完成交易,是被告並無散布既遂之犯行,自不能論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行為,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遊戲光碟,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遊戲光碟數量僅6片,復為拍賣二手遊戲機,始隨機附贈盜版遊戲光碟,並非專以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營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聲請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6片,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101年度中智簡第92號、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片)│著作財產權人 │├──┼─────────┼─────┼───────────┤│一 │天誅4 │1 │ACQUIRE公司 │├──┼─────────┼─────┼───────────┤│二 │航海王 │1 │NAMCO BANDAI GAMES公司│├──┼─────────┼─────┼───────────┤│三 │太鼓達人 │1 │NBGI公司 │├──┼─────────┼─────┼───────────┤│四 │大金剛 │1 │RETRO STUDIOS公司 │├──┼─────────┼─────┼───────────┤│五 │美國實況大聯盟III │1 │KONAMI公司 │├──┼─────────┼─────┼───────────┤│六 │仙樂傳說II │1 │NAMCO TALES STUDIO公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897號
被 告 林士隆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10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隆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百11遊戲光碟片6片,係【ACQUIRE
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亦明知未經該光碟
所屬之薯作權人同意成授權,不得擅自散布及意圖販賣而陳
列其非法重製物;竟於民國101年9月19日8時48分許,以帳
號「000000000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刊登標題為「賣對1
主機(日本機)已改機,雙截棍兩組只賣5000元!!」之拍
賣遊戲主機附帶贈送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而散布侵害各該
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月26日,為警於上網巡邏
時發現,佯以顧客下標購買,並約定見面交付,而於同年月
26 曰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臺中港路交
岔路口附近某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
遊戲光碟片6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隆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總幹事陳文銓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刊登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證人陳文銓出具之鑑定書、
檢視報告書、101年9月26日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紙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6片足資
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請審酌
被告意圖散布而於拍賣網站上公開陳列盜版遊戲光碟,欠缺
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匪淺,殊屬不該
;惟兼衡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盜版遊戲光碟僅6片,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係因前所購買之Wii遊
戲主機及前開盜版遊戲光碟已無繼續使用之打算,始上網拍
賣,此與專以販賣盜版光碟營利者不可同視,其犯罪之情節
尚屬輕微,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予
以'請|1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予以緩刑之宣
告。另如附表之扣案物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玫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附表:
┌──┬──────┬─────┬─────┐
│編號│遊戲光碟名稱│公司名稱 │數量 │
├──┼──────┼─────┼─────┤
│ 1 │天誅4 │ACQUIRE │1 │
├──┼──────┼─────┼─────┤
│ 2 │航海王 │NAMCO │1 │
│ │ │BANDAI │ │
│ │ │GAMES │ │
├──┼──────┼─────┼─────┤
│ 3 │太鼓達人 │NBGI │1 │
├──┼──────┼─────┼─────┤
│ 4 │大金剛 │RETRO │1 │
│ │ │STUDIOS │ │
├──┼──────┼─────┼─────┤
│ 5 │美國實況大聯│KONAMI │1 │
│ │盟III │ │ │
├──┼──────┼─────┼─────┤
│ 6 │仙樂傳說II │NAMCO │1 │
│ │ │TALES │ │
│ │ │STUDIO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