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
- 上訴人
- 李祥明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1 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8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祥明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秘密花園」影集盜版光碟壹套參片均沒收。
事實
一、李祥明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或100 年1 月間某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9 弄10號「動感影音新幹線映像館」擔任現場負責人,明知韓劇「秘密花園」視聽光碟為采昌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在臺灣地區屬發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采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臺擅自重製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竟基於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的犯意,於100 年5 、6 月間某日時,向前來該店推銷兜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作「阿德」成年男子,以每套3 片新臺幣(下同)80元進價購入韓劇「秘密花園」視聽著作光碟後而持有之,伺機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嗣經警據報於100 年11月3 日偕喬裝顧客之采昌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法務人員陳彥珊到場蒐證,李祥明即自收銀臺旁之紙箱內取出未壓模之光碟3 片,當場裁切「秘密花園」劇照小海報置入外殼包裝後,以199 元價格售予陳彥珊,為在旁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盜版光碟,始悉上情。
二、案經采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101 年4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珊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並有正版、盜版秘密花園光碟播放光碟擷圖(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查扣光碟照片(見偵查卷第26頁)、「秘密花園」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8、30頁)、授權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9頁)、授權契約書(見偵查卷第31至4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秘密花園」影集盜版光碟1 套3 片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被告並未將扣案商品陳列上架供不特定人取閱挑選,而係自收銀臺旁紙箱內取出扣案商品,故本件被告並無公然陳列之行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有公開陳列非法重製物之犯行,惟此部分已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論告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又采昌公司法務人員即證人陳彥珊係基於刑事蒐證之目的而與便衣警員一同前往蒐證購買扣案盜版光碟,其主觀上自始即無買受之真意,當屬不能真正完成交易,則被告並無散布既遂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亦有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與前開持有犯行,應為一罪之高低度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及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量刑不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販售視聽商品,竟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觀念,為圖私利販入盜版光碟並圖販出而持有之,造成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損害,其雖曾於原審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原審量刑非輕,然其於上訴時之上訴理由狀即已承認犯行,並表達悔意,且扣案光碟數量僅有1 套,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可信其再犯之虞,公訴人及告訴人采昌公司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支付新臺幣8 萬元予公庫(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扣案之非法重製韓劇「秘密花園」影音光碟1 套3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