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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政瑋

      邱俊傑

      劉峻樺

      王炯文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賴瑞凱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等5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政瑋、邱俊傑、王炯文、賴瑞凱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峻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邱政瑋與賴瑞凱、王炯文與羅泓凱分別係朋友關係;邱政瑋、賴瑞凱、王炯文與邱俊傑並均為成年人。邱政瑋、賴瑞凱、王炯文、邱俊傑與劉峻樺均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集體「佔據車道競速行駛」、「闖越紅燈」將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仍與黃鈺荃(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如附表2所示之駕駛、同乘車輛之人(其中簡彥儒、何沛諺、黃丞鵬、李哲宇、朱桓慶、羅泓凱、洪鈺涵、高家榮、王永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少年部份則業由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經由網路得知或友人電話通知,或因見路上有競速之車隊而加入,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分別駕駛或乘坐如附表1、2所示之重型機車、自小客車等車輛,在臺中市○○區○○路之敦化公園附近集結出發,並以集體佔據車道競速行駛及闖越紅燈等方式,沿敦化路右轉松竹路,復左轉崇德路,沿崇德路直行至崇德十九路迴轉,再直行崇德路右轉崇德六路,復右轉梅川東路與崇德十路,再左轉崇德路直行至臺中市洲際棒球場,同行之簡彥儒、何沛諺、王永慶及少年謝○育、謝○鋒等人所搭載之男子,並手持西瓜刀、棍棒等足供兇器使用之器械,危害往來公眾之安全,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民眾分別於同日0時2分許、0時28分許、0時33分許、0時38分許,撥打110電話報案指稱在敦化路、崇德路與環中路段及該交岔路口、洲際棒球場等附近有汽機車集結、競速、喧鬧等情;員警據報後前往洲際棒球場處理,其等始離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邱政瑋、邱俊傑、劉峻樺、王炯文、賴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邱政瑋、賴瑞凱、王炯文、邱俊傑、劉峻樺與另案被告黃鈺荃、如附表2所示之駕駛、同乘車輛之人,有事前謀議遂行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然被告等人縱然與其他駕駛人並不相識,但對於各駕駛人之闖紅燈、佔據車道競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及同行者手持刀械、棍棒等情既均有認識,且於行經該地時,本於相同之目的而參與,依前開判例意旨,即屬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等人自應與黃鈺荃、如附表2所示之駕駛、同乘車輛之人對本案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以他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政瑋、邱俊傑、劉峻樺、王炯文、賴瑞凱在前揭供公眾通行之市區○○○道上,與另案被告黃鈺荃、如附表2所示之駕駛人,分別駕駛如附表1、2所示之車輛,集體佔據車道競速行駛、闖越紅燈,同行乘坐之人並有手持刀械、棍棒等情,均已詳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人所為顯已足生其他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洵堪認定。

五、再被告邱政瑋、邱俊傑、王炯文、賴瑞凱於本件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按,其4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謝0育共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然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查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至被告劉峻樺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亦有其年籍資料可按,自無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5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5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駕駛人  │車牌號碼          │備註                      │
│號│        │                  │                          │
├─┼────┼─────────┼─────────────┤
│⒈│邱政瑋  │969-GQX號重型機車 │                          │
├─┼────┼─────────┼─────────────┤
│⒉│邱俊傑  │3871-WF號自小客車 │                          │
├─┼────┼─────────┼─────────────┤
│⒊│黃鈺荃  │W8-5691號自小客車 │車內搭載步尚峰(業據本院以│
│  │        │                  │100年度交訴字第443號刑事判│
│  │        │                  │決諭知無罪)              │
├─┼────┼─────────┼─────────────┤
│⒋│劉峻樺  │2V-7128號自小客車 │車內搭載陳姓男子          │
├─┼────┼─────────┼─────────────┤
│⒌│王炯文  │4602-ZF號自小客車 │                          │
├─┼────┼─────────┼─────────────┤
│⒍│賴瑞凱  │168-CFH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鬼妹」之女子    │
└─┴────┴─────────┴─────────────┘
附表2:
┌─┬────┬─────────┬─────────────┐
│編│駕駛人  │車牌號碼          │備註                      │
│號│        │                  │                          │
├─┼────┼─────────┼─────────────┤
│⒈│簡彥儒  │927-GXK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少年吳○林,吳○林│
│  │        │                  │手持西瓜刀                │
├─┼────┼─────────┼─────────────┤
│⒉│何沛諺  │CQB-816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1名不詳之男子,該 │
│  │        │                  │男子手持木棍。            │
├─┼────┼─────────┼─────────────┤
│⒊│黃丞鵬  │OQ-8488號自小客車 │車內搭載友人余○峰。      │
├─┼────┼─────────┼─────────────┤
│⒋│李哲宇  │132-DPZ號重型機車 │少年張○豪騎乘該車,後方搭│
│  │        │                  │載李哲宇。                │
├─┼────┼─────────┼─────────────┤
│⒌│朱桓慶  │XG7-336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1名不詳之男子。   │
├─┼────┼─────────┼─────────────┤
│⒍│羅泓凱  │7503-VS自小客車   │                          │
├─┼────┼─────────┼─────────────┤
│⒎│洪鈺涵  │790-GTZ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高○均。          │
├─┼────┼─────────┼─────────────┤
│⒏│高家榮  │351-GWW重型機車   │                          │
├─┼────┼─────────┼─────────────┤
│⒐│王永慶  │070-GWM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不詳之男子,該男子│
│  │        │                  │手持棍棒。                │
├─┼────┼─────────┼─────────────┤
│⒑│謝○育  │292-DRZ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1名不詳之男子,該 │
│  │        │                  │男子手持棍棒。            │
├─┼────┼─────────┼─────────────┤
│⒒│吳○豪  │925-EJM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1名不詳之男子。   │
├─┼────┼─────────┼─────────────┤
│⒓│周○廷  │NM9-685號重型機車 │                          │
├─┼────┼─────────┼─────────────┤
│⒔│張○倫  │INA-101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王○智。          │
├─┼────┼─────────┼─────────────┤
│⒕│李○霆  │326-DRW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徐○陽。          │
├─┼────┼─────────┼─────────────┤
│⒖│蕭○勝  │661-EJF號重型機車 │                          │
├─┼────┼─────────┼─────────────┤
│⒗│吳○盛  │752-DTA號重型機車 │                          │
├─┼────┼─────────┼─────────────┤
│⒘│陳○銘  │783-DSK號重型機車 │                          │
├─┼────┼─────────┼─────────────┤
│⒙│賴○鋒  │197-CQL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阿順」之男子,該│
│  │        │                  │男子手持西瓜刀。          │
├─┼────┼─────────┼─────────────┤
│⒚│賴○益  │670-EKL號重型機車 │後方搭載張○芬。          │
└─┴────┴─────────┴─────────────┘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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