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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高文崇林秉暉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逸恩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逸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銀聯卡貳佰陸拾伍張沒收。

事實

一、許逸恩自民國100年3月中旬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及其於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雇於「小李」,擔任為「小李」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小李」並在不詳地點,交付許逸恩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大陸地區銀行發行之銀聯卡265張,供許逸恩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聯絡交款之用。許逸恩與「小李」等人之詐欺取財分工模式略為:「小李」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中,「小李」掌握行騙進度後,每日上午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許逸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許逸恩特定之人頭帳戶銀聯卡編號,指示許逸恩前往臺中市之7- ELEVEN、OK或全家便利商店使用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或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板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使用自動櫃員機,持「小李」交付之銀聯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每日下午,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逸恩聯絡,與許逸恩約定地點,向許逸恩收取該日提領之款項,許逸恩共計提領約450萬元。嗣於100年5月3日夜間11時10 分許,許逸恩駕駛車牌號碼1873-ZJ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誠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經警方盤查,經許逸恩同意後,當場在1873-ZJ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銀聯卡265 張、NOKIA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另案扣押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0日金訊業字第1000001543號函及101年2月24日金訊業字第1010000288號函附之本案扣案大陸地區銀聯卡各交易項目筆數彙總表、各卡號交易明細表,均係該公司從事業務之人辦理銀行間跨行金融交易時,於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卷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0日金訊業字第1000001938號函、101年2月24日金訊業字第101000028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6日刑偵字第1000147960號函等函覆內容,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反面),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扣案之大陸地區銀聯卡265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101年9月24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是領賭博網站的錢,因為當時小李有開網頁給我看,網頁是顯示大陸一個叫做戰神的賭博網站。我是日薪2千元、受雇於小李,由小李交付給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提款期間是100年4月1日到5月4日。在警詢時我有說大概提領的金額,但是絕對沒有達1千多萬元,因為一天只有領幾萬元,30幾天下來也不會達1千多萬元。我在警詢時說有時候一天領5、6次,有時領1、2次,次數不一定」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請參酌偵卷第176頁檢方有向財金資訊公司查詢之可能提領之次數、金額,可能提領成功筆數844筆,金額10,071,300元,但是無法確認扣款成功,所以被告說印象中應該沒有那麼多,應可採,被告主觀認知是幫大陸賭博網站領錢,本案並查無被害人受害、匯款的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100年5月4日凌晨3時第一次警詢時供述:「我今天因遭警方查獲我持有金融卡,涉嫌詐欺案,且我涉嫌受雇於詐騙集團,當詐騙集團的車手,另警方查獲我持有毒品,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警方在現場查扣)金融卡是我的公司所有」等語,旋即於同次警詢改口辯稱:「我不是受雇於詐騙集團,我當時應徵時,綽號小李的男子告訴我,他們公司是經營大陸賭博網站,如果有客人輸錢,客人就會將賭債匯入公司指定的帳戶內,然後我的工作只需拿公司的金融卡,將該筆金額提領出來交給他就可以了,我是透過100 年3月中旬的報紙(哪一報我忘記了)分類廣告(標題:找工作,工作性質輕鬆待遇優,自備機車)應徵的,我都是與綽號小李的男子聯絡的,我不知道詐騙集團負責人是誰,我於100年3月中旬(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到台中市○○路、五權路口的合作金庫前,和小李約見面,他交給我遭警方查扣的NOKIA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他說以後都用這支手機與他聯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他年約30出頭,約170幾公分,高高瘦瘦的,沒戴眼鏡,留短頭髮,我是於100年3月中旬開始替詐騙集團工作,我的工作只是拿綽號小李的男子於電話中指定編號的金融卡,於指定的時間,去不特定地點的提款機將錢提領出來就可以了,他從我100年3月中旬開始上班後,就陸陸續續將金融卡交給我,時間和地點我忘記了,我每天大約提款5至6次,每次提領2萬元,至100年4月底止共上班約45天左右,小李會於電話中叫我拿他指定編號的金融卡於指定的時間去不特定地點的提款機將錢提領出來,他拿給我時金融卡都已經編號完畢,我不知道是由何人編號及書寫,我上班時段為早上8點半到晚上19點30分,我共提領約450萬元,我於每天19時30分下班前,公司都會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跟我約時間地點,然後把錢交給公司派來的人,每天都是不特定的人來向我收取的,我總共上班45天,薪水獲利約9萬元,每個月月底小李會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定時間地點然後把薪資交給我,我不知道詐騙集團人數及地址,我只有和綽號小李的男子聯絡,我不知道詐騙對象為何,我只負責提款而已,其他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小李在詐騙集團擔任何職,工作內容為何,我都是使用我遭警方查扣的NOKIA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我因為找不到工作,缺錢吃飯,所以才會替詐騙集團從事車手提款的工作,警方拍攝我手機已撥電話前十通,第2通是我打給綽號小李的男子,第3通是我打給詐騙集團負責收錢的電話,已接電話7通,第1通是詐騙集團負責收錢的電話,要向我收取當天提領的錢,第2通是綽號小李的男子打電話跟我說可以下班了」等語(見偵卷第76-82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坦承受雇於詐騙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雖於中間曾經否認其所提領為詐欺取得之贓款,改稱係賭博網站賭客賭輸後匯入帳戶的錢,惟嗣後仍坦承為詐騙集團工作,是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係受雇於「小李」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領取贓款,並交回集團,其嗣後改口辯稱係為賭博網站工作云云,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所辯係為賭博網站領取賭客賭輸後匯入之款項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我當時去應徵的時候,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有將大陸的賭博網站給我看,在臺灣架設賭博網站不合法,所以架設在大陸地區,會員都是大陸那邊的人,就用這些帳戶來跟會員收取賭博的資金,台灣的賭博網站也是有用人頭帳戶來收取賭客的賭金。我每次提領金額不一定,從2千元到1、2萬元的台幣都有,每天叫我去提領使用的卡片約有5張,就我所看到的賭博網站,是從事職棒、籃球、六合彩、博弈的都有,簽賭的金額我不清楚,我會相信是因為小李也有問我是否要加入會員,參與賭博網站,我才會相信這是賭博網站的錢,是賭客將他們的錢匯到組頭的帳戶,小李有說他們從大陸匯款過來,因為銀行在大陸,人在台灣,我不瞭解賭博網站的經營方式,可能當禮拜有贏有輸,結算以後可能只有輸2千元,因為據我所知賭博會開一個額度給他們,有可能會員是針對特定的帳戶在匯款,每個會員有單獨的匯款帳戶。我的報酬一天2千元,一個月大約有5萬元左右的收入,我之前有幫地下錢莊收利息,收入大約也是這樣,我知道在台灣做比較偏門的工作,例如去顧賭場的一些不正當的工作,薪水大約也是這樣子,我認為這是比較不正當的工作,算是賭博的錢。當天我跟小李在茶店談了1、2個小時,小李叫我回去等通知,隔了大約一個星期,我們再次約見面,他跟我說工作的流程,後來才開始上班,小李並沒有跟我強調這是什麼工作,是我問他這個工作性質,他才告訴我這是賭博網站,我之前也有接觸過賭博網站,我有問清楚這個工作是什麼,小李跟才跟我解釋,我有跟他強調若是這是不正當的錢,我就不做,我知道賭博也是不正當的,賭博的話我還可以接受,但是若是詐欺犯罪的錢我就不能接受,因為我看過報紙上有關民眾受騙匯款的事情」云云,所述各賭客使用單一帳戶作為賭輸匯款之用,有違情理,組頭若僅係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利用單一之人頭帳戶供賭客匯款即可,當毋庸耗費多餘之對帳、提款成本,要求賭客使用個人單一之人頭帳戶。再者,被告自承伊從單純負責領款即可賺取一日2千元之高額報酬,係屬非法工作,且看過報紙上報導有關民眾受騙匯款的事情,而以被告為24歲,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按照不詳人士電話中指示領取特定金額之現金,彙總後當日交給不詳人士,主觀上應可知悉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贓款,至於被告刻意供述伊很在意小李從事之工作性質,所以有特別問清楚,小李即開電腦網站向伊解釋係賭博,而非詐欺工作云云,亦不合情理,因無論賭博或是詐欺,在台灣均屬犯罪行為,被告業已自承於應徵工作時依照日薪即可判斷係從事犯法之工作,在此狀況下,雙方均明知要共同從事犯罪,被告貪圖者乃日薪2 千元之報酬,而雇主小李需要審核者,僅在於被告是否會依照指示領取贓款並如實交回集團,在被告提供之勞務並不具有特殊技能,亦非難覓之人才的客觀情狀下,從事犯罪之小李,並沒有任何動機暴露更多的犯罪情節給被告知悉,擔冒被出賣而為警查獲之風險,雇主小李應無配合求職者之要求,說明犯罪手法、犯罪細節之必要。況被告亦明知小李之片面之詞,亦無法排除該份工作為詐騙集團車手之可能,是被告若確實在意是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理應會以更加謹慎、有效之方式要求小李證明,而非僅依賴真實身分不詳之小李之說詞,是上開情節(即小李特別說明被告提領之款項是賭博網站之賭資,而非詐騙贓款),當係被告所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並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0日金訊業字第1000001543號函(偵卷第90頁)附件: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等金融機構共225個卡號之各交易項目筆數彙總表、各卡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1-174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0日金訊業字第1000001938號函(偵卷第176頁)「本公司負責銀聯卡跨境交易資料之資訊傳送,交易訊息雖顯示成功,並無法確認帳戶是否扣款成功,故未統計成功提領次數及金額總計,本次僅就貴署原函查之資料經彙計結果可能提領成功筆數為844筆、金額10,071,300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6日刑偵字第1000147960號函(偵卷第190頁)「查扣之銀聯卡帳號屬第三級帳(即贓款經多次轉帳後,最後提領之帳戶),非被害人直接匯入之帳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4日金訊業字第1010000288號函(偵卷第211頁)「100年4月1日至100年5月4日間,40張銀聯卡成功提款之次數計170次,金額總計為1,914,400元」,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46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74-75、79頁)等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大陸地區銀聯卡265張可證。

㈤綜上,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李」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財金公司回函表示無法確認是否提領成功,是本案尚無從依照財金公司之回函,如起訴書逕行認定被告提領次數為1,014次,金額為11,985,700元,因被告於警詢自述約領取450萬元,是依照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提領成功之款項為450萬元,附此敘明。本案扣案銀聯卡並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不同時間、地點,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又跨境詐欺常為免遭查緝而為金流分散,款項層層轉出、轉入而有時間間隔,且被告提領之款項、時間尚屬密集在1、2個月內,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一罪。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無業之年輕男子,貪圖日薪2千元之高薪,而受雇於小李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經層層轉帳之贓款,交回集團,犯罪時間約45天,領取薪水9萬元,使詐欺集團得款450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於警詢初始坦承犯行,嗣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銀聯卡265張,係共犯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所有,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之物,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既由詐騙集團成員占有使用,衡情各該人頭帳戶應係收購或合意取得,是其所有權人應為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甚明,且係供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或預備供詐欺取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小李交給伊使用的,但伊並不清楚是否為小李所有等語,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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