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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信峯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信峯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於吳家豪行竊時在場、同案被告吳家豪於警詢時自白其與陳信峯共同犯案、被害人吳子豪於警詢時陳述其車內財物遭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陳信峯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吳家豪去偷,警詢時是因為被警察刑求才承認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吳子豪固曾先後於民國100年3月4日、5月3日,分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指述其於100年3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車送貨,返回車內時即發現遭人以破壞副駕駛座車門鑰匙孔之方式,竊取放在車內之皮夾、手機、現金等財物。惟因被害人吳子豪於竊賊犯案時係離開貨車前往送貨,並未目睹下手行竊者為何人,依其指述,僅能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有財物失竊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係何人所為。

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信峯雖曾先後於100年3月24日、6月9日,分別在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第一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承認其有於100年3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吳家豪共同竊取前揭被害人吳子豪財物之事實;然其於100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即改口否認有上述竊盜犯行,同時提出警察刑求之抗辯。嗣於101年6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陳信峯復又承認其有前述竊盜犯行;惟旋即於101年6月26日本院審理時,再度改口否認有前述竊盜犯行,提出警察刑求抗辯,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其於100年3月24日(即第一次警詢筆錄當天),經診斷有上、下肢多處挫傷之情形為佐證(該診斷證明書上誤載門診日期為101年3月24日,經本院函查結果,正確就醫日期應為100年3月2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1年7月16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1之8頁)。是被告陳信峯關於其究竟有無參與竊取被害人吳子豪財物之犯行,顯有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之情形,因被告陳信峯在警詢時即已提出其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為瞭解其精神及心智狀態,委由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之實施精神鑑定,該療養院綜合被告陳信峯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其目前的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自小的發展及學習都有遲緩現象,未經過適當的教育及引導,以致於在行為判斷、道德規範及價值觀方面有所偏差,同時家庭支持系統薄弱,亦無法有效約束其行為,對於金錢使用缺乏計畫性,會將大部分所得用在打電動玩具,沒錢時向母親索取或向他人借用,在無法取得金錢財,便採取偷竊的方式,形成偏差的適應行為循環。關於犯行時的精神症狀,其雖知竊盜為法所不容之行為,但內在自我控制能力有缺損,輔以未有足以約束其行為的外部控制機制(居無定所、出入電玩店、來往者同為遊民及家庭支持系統欠佳)等因素之影響,因此認為,被告陳信峯於犯行當時受心智缺陷的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但應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1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0頁)。被告陳信峯既有輕度智能障礙,且於本案發生之時間受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則其前揭於警詢時之自白,不論是否出於警員之刑求,均具供述前後不一且供述時有心智缺陷之瑕疵,自難逕採為認定被告陳信峯有罪之證據。

㈣同案被告吳家豪自到案後始終承認其有竊取前揭被害人吳子豪財物之犯行,惟關於其究竟是獨自行竊或與被告陳信峯共同行竊,及其究竟是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到案發現場,則先後有不同之陳述:

⒈100年5月3日第二分局偵查隊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如何在100年3月4日17至18時左右,於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向上路口竊取小貨車內物品財物?答:我是駕駛我弟弟吳振榮的1部銀色W8-0937號自小貨車,使用同樣手法到被害人的公司勘查後,尾隨被害人至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向上路口後,趁被害人下車送貨時,竊取小貨車內物品財物。問:你是否知道在100年3月4日17至18時左右,於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向上路口竊取小貨車內何財物?答:全部正確財物已經忘記,印象中有手機1箱。問:經警方提示被害人在100年3月4日17至18時左右,於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向上路口遭竊取小貨車內物品有亞太公司的S50型(序號:400752A1)、S108型(序號:C268AD4F)、S359型(序號:Z0000000000000)、N1056型(序號:A0000000DF6377)、S211型(序號:3E8CD546)手機各1支、東訊公司D780型(序號:A100000D87BE93)、CM100型(序號:411454AB)、D780型(序號:A100000D87BE93)、S50型(序號:CC382C105)、A300型(序號:FZ9913M00129)、S359型(序號:A000001EC4FBD6)、KX500型(序號:2714BD00)、KX500型原廠電池、F669型(序號:A0000000F6FDC4)、S359型(序號:0000000000000)、S359型(序號:Z00000000000B2)、W319型(序號:A0000000F28947)等型手機各1支及HTC牌插附有SIZ0000000000號手機1支、GUCCI牌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13000元、福斯牌汽車鑰匙1支是否為你竊取之財物?答:是。問:上開竊取之財物現於何處?答:我將上開竊取之手機新品同樣賣給臺中市東區自由路2段與復興路5段的環保市場內擺設攤位的1位自稱陳文豐男子,約新臺幣10000元,其他維修的舊品,我就將該批物品丟棄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往太平區方向的旱溪溪內。問:你是否知道向你收購贓物自稱陳文豐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何聯繫?答:陳文豐男子是56年次。不詳。問:你於100年3月4日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時,有無其他共犯參與?答:沒有。

⒉100年6月15日第一分局偵查隊警詢時供稱:問:被害人吳子豪於100年3月4日20時30分許,停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租賃小貨車(車牌:2791-UU號)上財物是否為你所竊取?答:是的,當時我與陳信峯分乘2部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見1部貨車停於該處,我夥同陳信峯選定目標後,見司機下貨,我便打開貨車後車斗旁邊的門,將裡面的東西拿出來,陳信峯在旁邊把風,拿了大約3盒東西,盒內為行動電話等物大約有20支行動電話。問:有無共犯?答:陳信峯。問:如何分工、如何著手竊盜財物?答:由陳信峯把風,由我動手行竊盜。問:使用何種工具行竊?答:當時是徒手竊取,因為當時貨車車斗的門沒有鎖。問:竊取何財物?答:行動電話等物大約有20支行動電話。問:如何處理所竊得財物?答:由我將贓物拿去臺中市練武路的跳蚤市場變賣現金,共賣6至7千元,我給陳信峯新臺幣3000元。問:販售所竊取贓物變賣所得多少現金?答:7000元。問:如何分贓?答:我分得4000元,陳信峯分得新臺幣3000元。問:現警方提示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2名竊嫌至該忠明南路303號前行竊2791-UU號租賃小貨車財物,該畫面相片編號㈠、㈡中之人為何人?答:框橘色圈的人是路人,框黑色圈的人是我本人,陳信峯在旁邊沒有被拍到。問:為何陳信峯會稱畫面㈡中框橘色圈之人為他本人?答:他腦筋不好可能記錯了。問:犯案前如何研議犯案?答:我們事先約定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附近會合,再分乘2部機車前往尋找做案目標。問:機車號牌為何?答:我不知道,沒有記,陳信峯是黑色的重機車。

⒊100年6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在100年3月4日下午5、6點是不是到臺中市忠明南路、向上路口竊取吳子豪2791-UU自小貨車裡面的財物?答:是。問:裡面是不是有手機數支?答:是。問:你那天是不是開W8-0937號車?答:是。問:這是誰的車?答:我弟弟吳振榮的。問:這2件你有沒有拿工具偷?答:沒有。都是用徒手搬,被害人的車門沒有鎖起來。

⒋100年10月24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71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問:(提示0000000000警卷P13吳家豪竊盜案一覽表)你是否於100年3月4日下午5時4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亞太電信公司S50型之行動電話等財物,有無此事?答:是的。問:當時有無使用工具?答:沒有,我是徒手,因為他門沒有鎖。問:提示警卷P30,當時是不是開W8-0937自用小貨車,尾隨被害人之小貨車?答:是的,這台車是我弟弟吳振榮的。問:這2次偷的東西如何處理?答:我拿去跳蚤市場變賣,賣給1個叫陳文豐的人。

⒌100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在100年3月4日下午5時40分是不是去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偷了吳子豪車上的12支行動電話?答:是。…問:你這案子是不是跟陳信峯一起去偷,陳信峯在旁邊把風?答:他沒有去。問:為什麼陳信峯說他有在場,他是去尿尿?答:他的頭腦不太靈光,他的應該是另1件案件,他的案子太多,他搞錯了。問:(提示監視器錄影照片)畫圈處的人是不是陳信峯?答:不是,那是1個女子走過去。問:你在警訊中為什麼說這案是跟陳信峯一起去偷的?答:那是警察筆誤的。陳信峯有在那附近也偷1台車子。問:陳信峯你認識他多久?答:差不多3、4個月,打電動玩具認識的。問:你偷吳子豪的車裡財物是用什麼工具偷的?答:他的門沒有鎖,這件沒有用工具。

⒍101年6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犯罪事實一部分,到底是否陳信峯與你共犯?答:沒有,這件陳信峯根本沒有到場,我在偵查中就有跟檢察官講過,這件監視器畫面只拍到我,我跟陳信峯共犯指的是在太平路邊敲汽車玻璃那件,那件監視器有拍到我們2個。問:對於陳信峯警詢及偵訊中所言,有何意見?答:被害人吳子豪這件,我沒有跟陳信峯一起去現場,陳信峯應該是搞錯了,才會在警察局承認他有共犯,實際上陳信峯他的確沒有跟我共犯這1件。

⒎101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100年度易字3071號判決)就100年3月4日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行竊被害人吳子豪財物的犯行,是否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答:是的。問:100年3月4日你行竊被害人吳子豪財物這件,你是自己1個人犯罪還是有其他共犯?答:這件是我1個人犯的。問:100年3月4日距離現在已經1年半,你確定你是自己1個人犯還是忘記有無跟其他人共犯?答:我自己1個人犯的。問:(提示本案卷內一分局警卷P3反面)既然100年3月4日你是自己1個人犯罪,為何在100年6月15日一分局警詢時你供稱你是跟被告陳信峯共犯?答:我警詢中講的是另外1件跟陳信峯去太平跟人家敲玻璃偷東西,不是100年3月4日這件。問:可是警詢筆錄記載的100年3月4日這次,你還回答警察你跟陳信峯分乘2部機車到現場,由你下手打開貨車門,陳信峯在旁把風?答:應該是警察搞錯了,後來檢察官就100年3月4日這次的行竊有再問過,我有告訴檢察官不是陳信峯做的。問:(提示同上筆錄P4)如果陳信峯沒有跟你一起去,為何你告訴警察你變賣贓物所得7000元,你分得4000元,陳信峯分得3000元?答:這也是警察的誤載,我講的是太平敲玻璃這1件陳信峯有分錢,100年3月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這次陳信峯沒有分錢。問:100年3月4日陳信峯到底是完全沒有在現場?還是陳信峯有出現在現場但是沒有跟你一起偷?答:陳信峯完全沒有去,但是他精神有問題,所以他一直以為他有去。問:(提示同上警卷P38)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人物各為何人?答:上面照片黑色圈圈的人是我,下面照片橘色圈圈的人是路人,不是陳信峯。問:你跟陳信峯何關係?答:朋友,交情普通,沒有仇恨,陳信峯也沒有欠我錢,我不會想要偏袒或是誣賴陳信峯,臺中市○區○○○路000號這件陳信峯真的沒有去,陳信峯一直以為他有去。問:(提示本院調取100年度易字3071號卷內二分局警卷)100年5月3日在二分局警詢時你稱100年3月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這件沒有其他共犯?答:是的,本件確實沒有共犯。問:為何你先是說沒有共犯,後改稱跟陳信峯共犯?答:案件太多,我搞不清楚,我也是想很久才想起來。問:(提示本案15103號偵卷P47)後來100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你又說100年3月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這件陳信峯沒有去?答:是的。問:為何你2次警詢及偵查及後續的偵查中就100年3月4日是否與陳信峯共犯,前後的供述反覆不一?答:因為我犯的竊盜案件太多,被問過好幾次,我搞不清楚。問:是否因為你犯的案件太多搞不清楚,所以100年3月4日是否跟陳信峯共犯你也記不得?答:我確定100年3月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這件是我自己1個人。問:你何時回想起來100年3月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這次陳信峯沒有去?答:一分局做筆錄的時候想起來,警察有調監視器畫面給我看,我才想起來陳信峯沒有去,100年3月4日是我自己開我弟弟的自小客車去的,監視器也有拍到,我不是騎機車到現場,100年3月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這件檢察官問過好幾次,我都回答檢察官不是跟陳信峯一起做的。

㈤觀諸同案被告吳家豪前揭供詞,除曾於100年6月15日警詢時指稱與被告陳信峯分乘2部機車到案發現場共同竊取被害人吳子豪財物外,其餘均明確表示這件乃其個人獨自所犯,非與被告陳信峯共犯,且均供稱100年3月4日係駕駛其弟吳振榮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到案發現場,核與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71號全卷之警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該車號00-0000號汽車確實於100年3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忠明南路往向上路,車內副駕駛座載有被害人吳子豪遭竊之物品一節相符(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0、31頁),是同案被告吳家豪於100年6月15日警詢時所為其與被告陳信峯分乘2部機車到案發現場共同竊取被害人吳子豪財物,而對被告陳信峯不利之供述部分,顯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信峯有罪之證據。另起訴書所指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40頁),依該等照片,只能看出有一標示黑色圈圈之禿頭竊賊(即同案被告吳家豪)破壞被害人吳子豪之貨車車門鑰匙孔行竊:至於標示橘色圈圈者,監視器僅拍攝到其手拿外套之身影,完全未能辨識面貌,無從據此判定該人為被告陳信峯,況且同案被告吳家豪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標示橘色圈圈的是路人,不是陳信峯,陳信峯當時根本不在場,是他腦筋不好記錯了等語,自不得執此而為不利被告陳信峯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陳信峯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吳子豪財物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信峯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信峯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陳信峯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為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陳信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103號
    被      告  吳家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0
                        號
                        (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3年12月27日確定,嗣
    於95年 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
    於100年3月4日下午5時許,與吳家豪分別騎乘機車,尾隨吳
    子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伺吳子豪將
    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下車送貨後,陳信峯與吳家豪(已判決確定)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時48分許,趁吳
    子豪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後車門未上鎖之機會,由陳信
    峯在一旁把風,吳家豪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車輛後車廂
    內之GUCCI牌皮夾 1個、福斯牌汽車鑰匙1支、HTC牌手機1支
    、新臺幣(下同)1萬1269元現金、藍芽耳機1組、灰藍色外
    套 1件、待維修之行動電話12支等物品得手。嗣後吳子豪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吳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 3月22日下午6時15分
    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形扳手1支,前往臺中市
    ○區○○○路 000號前,以前揭扳手破壞劉啟丞所有之車牌
    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竊取車內之行動電話
    25支、筆記型電腦8台、電池3組、網路卡6張、旅行充電組1
    組、遊戲機1台、藍芽耳機1組、MP3播放器1台等財物。嗣後
    劉啟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吳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 4月13日下午5時20分
    前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形扳手1支,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前揭扳手破壞吳
    宏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竊取
    該車得手。嗣後吳宏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
    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家豪於偵訊時之自│犯罪事實一、二、三。(被│
│    │白                    │告吳家豪犯罪事實一部分已│
│    │                      │判決確定)              │
├──┼───────────┼────────────┤
│ 2  │被告陳信峯於偵訊時之供│被告陳信峯坦承於犯罪事實│
│    │述                    │一之時間,在該犯罪之現場│
│    │                      │,站於下手行竊之被告吳家│
│    │                      │豪身旁一情,惟辯稱:伊是│
│    │                      │要找地方尿尿,伊在警詢中│
│    │                      │承認把風是因為伊被警察刑│
│    │                      │求等語。                │
├──┼───────────┼────────────┤
│ 3  │證人即員警林明富、林政│被告陳信峯於警詢時坦承於│
│    │緯、張信智於偵訊時之證│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為下│
│    │述                    │手行竊之被告吳家豪把風,│
│    │                      │且被告陳信峯於警詢中並未│
│    │                      │指控警方刑求,亦未要求驗│
│    │                      │傷之事實。              │
├──┼───────────┼────────────┤
│ 4  │被告陳信峯於100年3月24│被告陳信峯於警詢時,手部│
│    │日下午4時50分之警詢調 │置於桌上托著頭部,態度輕│
│    │查筆錄之錄影光碟      │鬆懶散,警方採一問一答之│
│    │                      │方式進行詢問,被告陳信峯│
│    │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
│    │                      │,為下手行竊之被告吳家豪│
│    │                      │把風,並未有被告陳信峯所│
│    │                      │指述遭警方刑求一情。    │
├──┼───────────┼────────────┤
│ 5  │100年3月4日之現場照片1│被告陳信峯涉犯犯罪事實一│
│    │張(相片編號2)       │之事實。                │
├──┼───────────┼────────────┤
│ 6  │證人吳子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一。            │
├──┼───────────┼────────────┤
│ 7  │證人劉啟丞於警詢及偵訊│犯罪事實二。            │
│    │時之證述              │                        │
├──┼───────────┼────────────┤
│ 8  │證人吳宏文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三。            │
│    │述                    │                        │
├──┼───────────┼────────────┤
│ 9  │被害人劉啟丞遭竊物品清│犯罪事實二。            │
│    │單                    │                        │
├──┼───────────┼────────────┤
│10  │現場照片13張          │犯罪事實一、二、三。    │
├──┼───────────┼────────────┤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被告吳家豪之DNA型別與遺 │
│    │局100年7月13日函(含內│留在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檳榔渣 │
│    │0年6月24日及7月6日之鑑│之DNA型別相符。         │
│    │定書)                │                        │
├──┼───────────┼────────────┤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犯罪事實二。            │
│    │局現場勘查報告        │                        │
└──┴───────────┴────────────┘
二、核被告陳信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吳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陳信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與被告吳家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家豪所為上開 2次加重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又被
    告陳信峯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6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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