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327 、131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吳家豪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前於民國9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2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家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3 月1 日上午8 時48分許,先騎乘其不知情之妹妹吳家萱所有之G6V-985 號重型機車尾隨李孟宗所駕駛之4362-WB 號自用小貨車,伺李孟宗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234 巷口後,接續於同日時57分許及同日時58分許,趁李孟宗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後車門門鎖損壞未上鎖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車輛後車廂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並將其所竊得之手機新品,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在臺中市○區○○路5 段與自由路2 段交岔路口干城環保市場第74攤位擺設攤位自稱「陳文豐」之男子,其餘物品則丟棄在中投快速道路與國道6 號交流道附近之排水溝。後李孟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吳家豪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3月4 日下午5 時許,先駕駛其不知情之弟弟吳振榮所有之W8-0937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吳子豪所駕駛之2791-UU 號自用小貨車,伺吳子豪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下車送貨後,於同日時48分許,趁吳子豪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後車門未上鎖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車輛後車廂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並將其所竊得之手機新品,以1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在臺中市○區○○路5 段與自由路2 段交岔路口干城環保市場第74攤位擺設攤位自稱「陳文豐」之男子,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中市○區○○路往太平區方向之旱溪溪內。後吳子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吳家豪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4月13日上午9 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4 月14日上午9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妹妹吳家萱所有之G6V-985 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502 號之6 後門處,先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強行開啟陳朝容所有陳韋銓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3463-ZJ 號自用小貨車,再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強行扳開方向盤鎖,復以其自備之前揭鑰匙開啟電門駕車駛離,得手後,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將其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街與華興街口附近。嗣該車於同日下午2 時9 分許,因違規停車遭崇德拖吊場拖吊,陳韋詮則於翌日上午9 時許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家豪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孟宗、吳子豪、陳韋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李孟宗、吳子豪所提出之損失明細表各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持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剪刀1 把,雖未扣案,惟該把剪刀既足以破壞質地堅硬之方向盤鎖,則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地點,先後2 次竊取被害人李孟宗財物之舉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其1 次搬不完,所以才搬了2 次等語;查此2 次舉動,因地點、手段、目的相同、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評價為1 行為,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1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普通竊盜罪、1 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殺人未遂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3 件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嚴重漠視法紀,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害人等因被告本案犯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6428號卷第2 頁、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釋字第366 號、第662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2 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2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普通竊盜罪,雖均經本院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所犯之2 次普通竊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持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加重竊盜犯行之鑰匙及剪刀各1 把,雖為其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上開鑰匙及剪刀均未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時,同時亦竊取被害人陳韋詮置於前揭車輛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7張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事實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堅稱其未竊取被害人陳韋詮之高速公路回數票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竊取高速公路回數票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韋詮於警詢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竊被害人陳韋詮前揭車輛之同時,亦竊取被害人陳韋詮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另參以被害人陳韋詮於警詢時亦僅能證稱其有約7張回數票遭竊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卷第00000000000 號卷第8 頁),而無法正確指訴失竊之高速公路回數票數量等情,本院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僅以被害人陳韋詮之唯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陳韋詮高速公路回數票7 張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所犯前揭加重竊盜罪有實質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 數量 │ ├──┼─────────────────┼────┤ │1 │COOL牌 PDA S50型手機 │1支 │ ├──┼─────────────────┼────┤ │2 │OKWAP牌 A310型手機 │1支 │ ├──┼─────────────────┼────┤ │3 │OKWAP牌 C326型手機 │1支 │ ├──┼─────────────────┼────┤ │4 │OKWAP牌 I720型手機 │1支 │ ├──┼─────────────────┼────┤ │5 │OKWAP牌 I720型原廠旅行用充電器 │1個 │ ├──┼─────────────────┼────┤ │6 │OKWAP牌 I720型電池 │1個 │ ├──┼─────────────────┼────┤ │7 │OKWAP牌 I720型耳機 │1個 │ ├──┼─────────────────┼────┤ │8 │NOKIA牌 N2228型原廠電池 │1個 │ ├──┼─────────────────┼────┤ │9 │OKWAP牌 A806型手機 │1支 │ ├──┼─────────────────┼────┤ │10 │NOKIA牌 N2608型手機 │2支 │ ├──┼─────────────────┼────┤ │11 │NOKIA牌 N1508型手機 │1支 │ ├──┼─────────────────┼────┤ │12 │NOKIA牌 N1506型手機 │1支 │ ├──┼─────────────────┼────┤ │13 │SAMSUNG牌 SCH-E189型手機 │1支 │ ├──┼─────────────────┼────┤ │14 │SAMSUNG牌 SCH-B299型手機 │1支 │ ├──┼─────────────────┼────┤ │15 │SAMSUNG牌 SCH-F669型手機 │1支 │ ├──┼─────────────────┼────┤ │16 │SAMSUNG牌 SCH-W319型手機 │1支 │ ├──┼─────────────────┼────┤ │17 │手機機板 │2箱 │ ├──┼─────────────────┼────┤ │18 │HTC牌 HD型手機 │1支 │ ├──┼─────────────────┼────┤ │19 │MLB牌 M777型手機 │1支 │ ├──┼─────────────────┼────┤ │20 │G-STAR牌 C520型手機 │1支 │ ├──┼─────────────────┼────┤ │21 │G-STAR牌 C520型原廠旅行用充電座 │1個 │ ├──┼─────────────────┼────┤ │22 │G-STAR牌 C520型USB傳輸線 │1個 │ ├──┼─────────────────┼────┤ │23 │K-TOUCH牌 D755型手機 │1支 │ ├──┼─────────────────┼────┤ │24 │全虹調撥卡片 │45片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數量 │ ├──┼─────────────────┼────┤ │1 │亞太 S50型手機 │1支 │ │ │(序號:400752A1) │ │ ├──┼─────────────────┼────┤ │2 │亞太 S108型手機 │1支 │ │ │(序號:C268AD4F) │ │ ├──┼─────────────────┼────┤ │3 │亞太 S359型手機 │1支 │ │ │(序號:Z0000000000000) │ │ ├──┼─────────────────┼────┤ │4 │亞太 N1056型手機 │1支 │ │ │(序號:A0000001DF6377) │ │ ├──┼─────────────────┼────┤ │5 │亞太 S211型手機 │1支 │ │ │(序號:3E8CD546) │ │ ├──┼─────────────────┼────┤ │6 │東訊 D780型手機 │1支 │ │ │(序號:A100000D87BCFA) │ │ ├──┼─────────────────┼────┤ │7 │東訊 CM100型手機 │1支 │ │ │(序號:411454AB) │ │ ├──┼─────────────────┼────┤ │8 │東訊 D780型手機 │1支 │ │ │(序號:A100000D87BE93) │ │ ├──┼─────────────────┼────┤ │9 │東訊 S50型手機 │1支 │ │ │(序號:CC382C105) │ │ ├──┼─────────────────┼────┤ │10 │東訊 A300型手機 │1支 │ │ │(序號:FZ9913M00129) │ │ ├──┼─────────────────┼────┤ │11 │東訊 S359型手機 │1支 │ │ │(序號:A000001EC4FBD6) │ │ ├──┼─────────────────┼────┤ │12 │東訊 KX500型手機 │1支 │ │ │(序號:2714BD00) │ │ ├──┼─────────────────┼────┤ │13 │東訊 KX500型原廠電池 │1個 │ ├──┼─────────────────┼────┤ │14 │東訊 F669型手機 │1支 │ │ │(序號:A0000000F6FDC4) │ │ ├──┼─────────────────┼────┤ │15 │東訊 S359型手機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 │ │ ├──┼─────────────────┼────┤ │16 │東訊 S359型手機 │1支 │ │ │(序號:Z00000000000B2) │ │ ├──┼─────────────────┼────┤ │17 │東訊 W319型手機 │1支 │ │ │(序號:A0000000F28947) │ │ ├──┼─────────────────┼────┤ │18 │HTC牌手機 │1支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19 │GUCCI牌皮夾 │1只 │ ├──┼─────────────────┼────┤ │20 │新臺幣1萬3,000元現金 │ │ ├──┼─────────────────┼────┤ │21 │福斯牌汽車鑰匙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