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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吳宗育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95、8340、8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豪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2行「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後應補充「紅色長夾1個」、犯罪事實一㈢第17行「〈00000-00-000000-0〉」後應補充「機車駕照、汽車駕照、自小貨車行照、健保卡各1張、粉色皮夾1個及5萬5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使用小刀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先後持不同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是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共3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於民國9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②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留有殘刑11月28日。再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3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共2罪)確定;⑧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確定;⑨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⑪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⑬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③至⑫案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殘刑及⑬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各罪,均為財產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及無代步工具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其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韓智芳及被害人王福松、曾國禎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各次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所提領之金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小客車1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側肩包1個(含4萬8000元及紅色長夾1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側背包1個(含機車駕照、汽車駕照、自小貨車行照、健保卡各1張及粉色皮夾1個)及4萬85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得小貨車1輛均已合法發還;被告母親鍾六妹替被告賠償被害人吳麗娟14萬元;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家裡有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時間之密接程度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14萬元(扣除已合法發還4萬8000元),如前述鍾六妹已替被告全數賠償給被害人吳麗娟,若再對被告就該14萬元宣告沒收,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就起訴犯書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得手機1支、6,500元(扣除已合法發還4萬8500元)及提領39萬5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及南投市農會提款卡,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金融卡客觀上價值甚微,且告訴人已掛失,上開金融卡已失去作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扣案小刀,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宗育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吳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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