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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傅文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9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豐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傅文忠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 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186號之住處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傅文忠於101年6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為未到驗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傅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被告前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各於88年12月14日及89年9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傅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劇,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尚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9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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