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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51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傅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3列原記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以101年度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8696元確定(第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其後,上揭第1、2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件);上揭第3至5案件,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件)。經其入監執行甲執行案件至103年3月10日後,再於103年3月11日接續執行乙執行案件至105年8月10日止,俟於104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9月19日止,然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13日,現入監執行前開殘刑中」。

㈡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0列原記載「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91%」,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91.400mg/dl,即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914(換算之計算式〈91.400mg/dl〉/1000=0.0914),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毫克,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換算計算式〈91.400mg/dl〉/200=0.457)」。

㈢證據部分應增列「證號查詢車籍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06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

二、核被告傅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又被告曾受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應執行之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縱因其於假釋期間中再故意犯罪而撤銷其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13日,惟其前揭甲執行案件已於10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始接續執行乙執行案件,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構成累犯,故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有所危害,行為有所不當,惟衡酌被告為酒駕初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司機、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並考量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05年度偵字第21106號
    被      告  傅文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文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3
    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5年7月29日中
    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石岡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行經石岡區豐勢路與
    豐勢路1巷交岔路口時,與胡憲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發生擦撞,傅文忠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
    經警委託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0.091%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文忠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胡憲治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東勢鎮農
    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蒐證照片21
    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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