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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期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期閔共同竊盜,共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期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9年3月5日執行完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1年9月14日送監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詎張期閔仍不知警惕,復與蘇中毅(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張期閔駕駛其不知情之母李寶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中毅,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蘇中毅下車,分別徒手竊取臺中市所有、臺中市新社區公所所管理、置放在道路旁水溝上、附表所示數量之鐵製水溝蓋,得手後,旋即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一同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不知情之劉威彬所經營之泓儒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11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員工許嘉琦,所得款項除支付上開自用小客車加油費用外,其餘款項則由張期閔、蘇中毅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臺中市新社區永源里、中興里里長先後發現水溝蓋遭竊,並通報臺中市新社區公所,由臺中市新社區公所人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正犯蘇中毅、證人即臺中市新社區公所農業課辦事員郭家銘、泓儒資源回收場員工許嘉琦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本案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中分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7、18頁)、現場照片38幀(警卷一第19至38頁)、泓儒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幀(警卷一第39至41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竊盜之事實,迭經被告張期閔於警詢(警卷一第2至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緝字卷第14至1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0至23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中毅(中分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至7頁)、郭家銘(警卷一第6至9頁)、許嘉琦(警卷一第10至12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警卷一第1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警卷一第17、18頁)、現場照片38幀(警卷一第19至38頁)、泓儒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幀(警卷一第39至4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偵字第9223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期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蘇中毅間,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竊盜犯行、附表編號4、5所示2次竊盜犯行、附表編號6、7所示2次竊盜犯行、附表編號8、9所示2次竊盜犯行、附表編號10、11所示2次竊盜犯行,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數分鐘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按諸前揭說明,當屬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9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公有置放在道路旁水溝上之鐵製水溝蓋,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及公眾往來安全,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物品價值、變賣所得利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張期閔竊盜案件: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水溝蓋數量、價值│
 ├──┼──────┼───────┼──────────┤
 │1   │101年4月4日 │臺中市新社區中│9片、價值合計2萬7千 │
 │    │凌晨2時許   │興嶺郵局附近軍│元                  │
 │    │            │營圍牆旁      │                    │
 ├──┼──────┼───────┼──────────┤
 │2   │101年4月4日 │臺中市新社區水│10片、價值合計3萬元 │
 │    │凌晨2時許   │井街雞寮旁道路│                    │
 ├──┼──────┼───────┼──────────┤
 │3   │101年4月4日 │臺中市新社區中│6片、價值合計1萬8千 │
 │    │凌晨2時許   │和街1段33巷6號│元                  │
 │    │            │前            │                    │
 ├──┼──────┼───────┼──────────┤
 │4   │101年4月6日 │臺中市新社區東│15片、價值合計4萬5千│
 │    │凌晨2時許   │山街88之78號附│元                  │
 │    │            │近產業道路    │                    │
 ├──┼──────┼───────┼──────────┤
 │5   │101年4月6日 │臺中市新社區山│10片、價值合計3萬元 │
 │    │凌晨2時許   │腳巷產業道路  │                    │
 ├──┼──────┼───────┼──────────┤
 │6   │101年4月10日│臺中市新社區水│21片、價值合計6萬3千│
 │    │凌晨2時許   │井街雞寮旁道路│元                  │
 ├──┼──────┼───────┼──────────┤
 │7   │101年4月10日│臺中市新社區水│4片、價值合計1萬2千 │
 │    │凌晨2時許   │井街復興電台旁│元                  │
 ├──┼──────┼───────┼──────────┤
 │8   │101年4月13日│臺中市新社區中│9片、價值合計2萬7千 │
 │    │凌晨2時許   │興嶺眷村公園旁│元                  │
 ├──┼──────┼───────┼──────────┤
 │9   │101年4月13日│臺中市新社區山│6片、價值合計1萬8千 │
 │    │凌晨2時許   │腳巷產業道路  │元                  │
 ├──┼──────┼───────┼──────────┤
 │10  │100年4月17日│臺中市新社區山│9片、價值合計2萬7千 │
 │    │凌晨2時許   │腳巷產業道路  │元                  │
 ├──┼──────┼───────┼──────────┤
 │11  │100年4月17日│臺中市新社區東│6片、價值合計1萬8千 │
 │    │凌晨2時許   │山街3號前巷道 │元                  │
 ├──┼──────┼───────┼──────────┤
 │12  │100年4月18日│臺中市新社區中│27片、價值合計8萬1千│
 │    │凌晨2時許   │興嶺營區軍事看│元                  │
 │    │            │守所、加油站旁│                    │
 │    │            │產業道路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7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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