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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欣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欣哲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周欣哲個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中旬某日時許,前往王禹甯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因見該住處大門未鎖,有人在2 樓處唱歌,而認有機可乘,即推門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禹甯所有之放置在1 樓鞋櫃上之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逞後離去。

(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前往林俐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開啟該住處大門之方式,入內至該處1 樓桌子抽屜徒手竊取1,000 元,再至2 樓房間內抽屜竊取5,000 元得逞後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下,見陳堃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以同前(二)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陳堃蔚停放在上址前之機車1 輛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

(四)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8分許,騎乘其前揭竊得之陳堃蔚所有之機車,至林春美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以同前(二)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開啟該住處大門之方式,入內徒手竊取現金2,500 元及價值6,500 元之禮券得逞後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周欣哲將現金2,500 元供己花用,前開禮券則丟棄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旁。

(五)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方世興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住處,以同前(二)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開啟該住處大門之方式,入內徒手竊取零錢200 元得逞後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嗣因警偵辦林春美住宅竊盜案,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開一之(三)、(四)案件。另周欣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發覺前,即主動向警供出其另涉前揭一之(一)、(二)、(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周欣哲不逃避裁判而自首上情。

三、案經王禹甯、林俐吟、林春美、方世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欣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欣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正面、第146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正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禹甯、林俐吟、林春美、方世興、證人即被害人陳堃蔚分別於警詢證述上開財物遭竊過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7頁正背面、第18頁至18-1頁、第22、37頁正背面),並有監視器翻攝照片3 張【見偵卷第40頁。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三)、(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5 張【見偵卷第54頁至56頁。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一)、(二)、(四)、(五)】、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偵卷第64頁。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復被告既竊取他人現金、機車,其均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另本條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上字第454 號判例、63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犯行之方式,是因該戶住家門未上鎖,伊就打開門直接進入;另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四)、(五)所示之犯行方式,均是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該3 戶玻璃門後進入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正面、第146 頁正背面),由是以觀,被告均係以正常之方式走入門內,所為自非踰越門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4 次加重竊盜犯行、1 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其理至明。查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五)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符合自首情形,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維智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因偵辦林春美住宅竊盜案而調閱竊嫌影像,一併查獲被告所犯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犯行後,被告自行供出伊復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五)所示之犯行,被告自行供出該等部分犯行前,警仍不知被告此部分犯行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五)所載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偵查佐供述其有該等竊盜之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五)部分,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猶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對於告訴人王禹甯、林俐吟、林春美、方世興、被害人陳堃蔚等所造成之財產危害及生活不便均不容輕忽;尤被告前於:⑴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9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7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⑶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1罪)、8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1罪)、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⑺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8 號裁定就上開⑴、⑵、⑸案件,各減刑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3 月、3 月、3 月又15日、4 月、4 月,並與前開⑶、⑷、⑹、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 年6 月12日期滿),惟嗣經撤銷假釋,於101 年2 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竟於假釋期間仍不思悔悟,又犯本案。再衡酌被告各犯罪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惟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五)所示竊盜犯行之機車鑰匙,均是同1 支鑰匙,又該鑰匙在其入監前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是該機車鑰匙既已扔棄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周欣哲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一之(一)│柒月。                        │
├─┼─────┼───────────────┤
│二│犯罪事實欄│周欣哲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一之(二)│捌月。                        │
├─┼─────┼───────────────┤
│三│犯罪事實欄│周欣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一之(三)│                              │
├─┼─────┼───────────────┤
│四│犯罪事實欄│周欣哲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一之(四)│捌月。                        │
├─┼─────┼───────────────┤
│五│犯罪事實欄│周欣哲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一之(五)│柒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6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