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66號
101年度易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可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55號、第21613號、第2519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3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可靖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朱可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撤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前開詐欺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2案與未減刑之前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可靖與吳志晟(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6日日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自用小客車,行經李雙二位在臺中市○○區鎮○路58號住處時,朱可靖臨時提議以侵入李雙二上開住宅竊取財物之方式行竊,2人謀議後,推由朱可靖先行進入,朱可靖徒手打開上址大門進入屋內後,因無法獨自搬動李雙二所有、放置在上址1樓客廳之42吋液晶電視,吳志晟遂再進入上址客廳,2人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搬運竊取上開42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渠等隨即於同日前往臺中後火車站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贓款平分後,均花用殆盡。嗣經李雙二發現住處遭竊,經報警處理,警方在上開失竊現場採得朱可靖之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朱可靖與吳志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1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日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自用小客車,行經江家榮位在臺中市○○區○○路82號住處時,朱可靖臨時提議以侵入江家榮上開住宅竊取財物之方式行竊,2人謀議後,推由朱可靖先行進入,朱可靖徒手打開上址大門進入屋內後,因無法獨自搬動江家榮所有、放置在上址1樓客廳之37吋液晶電視,吳志晟遂再進入上址客廳,2人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搬運竊取上開37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渠等隨即於同日前往臺中後火車站之跳蚤市場,以2,5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贓款平分後,均花用殆盡。嗣經江家榮發現住處遭竊,經報警處理,警方在上開失竊現場採得朱可靖之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朱可靖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騎車牌號碼N8H-35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浚海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30號之「上尹數位有限公司」,趁該址大門未鎖且無人在內之際,徒手打開該址大門進入屋內後,竊取陳浚海所有廠牌為ACER之寶藍色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旋即於同日傍晚,持往臺中市後火車站之跳蚤市場,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賣得贓款約1千至2千元,全數花用殆盡。而因陳浚海之鄰居陳文哲發覺朱可靖行跡可疑,記下車牌號碼,復轉知警方,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浚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可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核與共同被告吳志晟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李雙二、江家榮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刑紋字第1000070512號鑑定書、100年6月1日刑紋字第1000070338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12月26日中市警豐偵字第1000048481號函在卷可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告訴人陳浚海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陳文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志晟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及㈡部分所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件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撤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前開詐欺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2案與未減刑之前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李雙二、江家榮及告訴人陳浚海之財物,損及渠等之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