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敬銓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九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敬銓被訴傷害、毀損器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銓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偕同友人林廣宜(所涉幫助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行審結)前來臺中市,原欲找尋被告陳敬銓之前女友即告訴人洪雲芽談論先前投資款項事宜,卻在臺中市○○街與大義街口,發現告訴人洪雲芽與友人即告訴人姜利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行審結)一同置身於車牌號碼三R-七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洪雲芽所有)內後座交談。被告陳敬銓因而心生不滿,乃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打開該車車門並拉告訴人姜利旺下車,同時向告訴人姜利旺恫稱:「幹你娘,今天晚上一定打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姜利旺,並毆打及腳踢告訴人姜利旺之身體,復要求林廣宜前往車上拿取三節警棍後,由被告陳敬銓持以毆打告訴人姜利旺,致告訴人姜利旺受有左手肘及右手擦挫傷、右胸疼痛等傷害。告訴人洪雲芽見狀隨即高呼救命,被告陳敬銓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再持前揭三節警棍朝告訴人洪雲芽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左側鈑金揮擊,致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被告陳敬銓又承前開犯意,持三節警棍在後追趕告訴人姜利旺,並以「給你死」等語,作勢毆打告訴人姜利旺,致使告訴人姜利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敬銓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敬銓就前揭傷害及毀損器物部分,經檢察官分別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予以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姜利旺於一0一年四月六日具狀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於同日送達本院;另告訴人洪雲芽則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具狀撤回毀損器物之刑事告訴,亦於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陳敬銓所涉傷害及毀損器物部分,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一)而告訴人姜利旺既已就其遭受被告陳敬銓傷害一案撤回刑事告訴,已如前述,則針對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陳敬銓於從事前揭傷害犯行前,曾在拉開告訴人洪雲芽所有自用小客車車門之際,向告訴人姜利旺恫稱:「幹你娘,今天晚上一定打給你死」等語,而涉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是否亦因前揭實害犯(即傷害罪)之訴追要件欠缺,致影響於危險犯(即恐嚇危害安全罪)能否為實體之審究?即應就法規競合之本質及其適用限制予以說明。按學理上所稱之「法規競合」,係指針對同一犯罪行為,因存在多數刑罰法律之錯綜規範,致有一個以上之刑罰構成要件可資適用,但依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觀察,並考量法益侵害之同一性,僅適用其中一項得以充分反映其行為或結果反價值之罪名即為已足,倘以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之,反而過度評價單一犯行以致事後惡化行為人之地位,此時基於「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應將其他不足以充分評價之罪名予以摒除不用。至於「法規競合」之實質內涵,依學理上之區分,則有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之別(部分學者將危險犯與實害犯規定之競合適用,列為「補充關係」,係以適用實害犯之構成要件即可充分評價,但仍強調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詳見前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三四二、三四三頁、二00三年十一月版,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林鈺雄所著「新刑法總則」第五七四頁,二00六年九月版),我國實務上則大抵以吸收關係作為統整論述之基礎。則行為人一旦先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繼而將其恐嚇之內容透過武力予以實現,並造成原先受恐嚇對象之身體遭到傷害,實務上確曾以言詞恐嚇屬危險犯,應為實害犯之傷害罪所吸收為由,而認為僅論以傷害罪即屬已足,不再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論罪(詳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然屬於實害犯之傷害罪既經撤回告訴而無從為實體之論究,僅餘危險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待法院判斷,此時即無多數刑罰法律錯綜規範關係之存在,前揭排除危險犯刑罰規定適用之前提要件已不復見,縱使單就行為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論罪科刑,亦無過度評價犯行之虞,反而如將行為人前階段之恐嚇危害犯行予以忽略,勢將難辭評價不足之疑慮。否則,如認傷害罪一旦撤回告訴,即不得追究先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則行為人在出言恐嚇之餘,大可進而實施故意傷害行為,而將危險犯提升為實害犯,再透過民事和解等尋求諒解之舉動,令被害之他人撤回傷害刑事告訴,圖使原先非告訴乃論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法規競合緣故產生質變,而受前揭撤回告訴效力所及致不得追究,豈非鼓勵行為人從事實害犯行、提升犯罪強度以求脫免罪責?自非所宜。從而,縱使告訴人姜利旺撤回對於被告陳敬銓之傷害刑事告訴,就被告陳敬銓有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包括傷害前及追打時之出言恐嚇行為),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理,不因實害行為欠缺訴追要件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00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可值參照),先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就此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敬銓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姜利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敬銓則堅決否認於前揭時、地對於告訴人姜利旺出言恐嚇,並辯稱:伊當時雖有基於阻止洪雲芽叫囂之目的,而追逐洪雲芽,但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姜利旺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姜利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陳敬銓打開車門時,即已對伊恫稱:「幹妳娘,絕對打給你死」等恐嚇言詞。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當時同在車內後座之證人洪雲芽到庭,據其證稱:「……我當時在車內及車外時,都沒有聽到陳敬銓向姜利旺說什麼話。」等語。矧證人洪雲芽原先亦對被告陳敬銓提出毀損器物之刑事告訴,與被告陳敬銓之利害關係相反,並無設詞迴護被告陳敬銓之必要;且證人洪雲芽於本院前揭審理程序中,就被告陳敬銓於案發當日如何毆打告訴人姜利旺及持鐵棍砸毀車輛之經過,均能侃侃而談、陳述詳盡,尚無因事後與被告陳敬銓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以致刻意淡化所見犯罪情節。是以證人洪雲芽前揭所陳難認有何偏頗之虞,即屬可採,然證人洪雲芽既未見到被告陳敬銓打開車門時對於告訴人姜利旺出言恐嚇,自不得以其前揭證詞作為告訴人姜利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更無從遽為不利被告陳敬銓之認定。另就告訴人姜利旺所指被告陳敬銓於追打時恫稱:「給你死」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姜利旺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陳敬銓是在叫同行男子(即林廣宜)拿取武器所說,內容與第一次恐嚇時相同(即「幹妳娘,今天晚上一定要給你死」)等語;迨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係被告陳敬銓持鐵棍在後追逐時說「給你死」等語;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姜利旺則表示:伊經仔細回憶,但仍然記不清楚被告陳敬銓有無出言恐嚇等語。對照證人即告訴人姜利旺先後三次所言,就被告陳敬銓此部分之恐嚇時機、內容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已嫌不一,其憑信性尚堪存疑。加以當時在場之證人林廣宜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並未聽聞被告陳敬銓出言恐嚇告訴人姜利旺,而無從佐證告訴人姜利旺前揭指訴屬實。至於被告陳敬銓縱使因目睹前女友洪雲芽與告訴人姜利旺同在車內後座,以致心生不滿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姜利旺及毀損該部車輛,但其是否基於情緒宣洩之目的而出言恐嚇告訴人姜利旺?此部分容屬個人習性差異,非可一概論之。且被告陳敬銓既先後以打人、砸車方式洩憤,應已充分反映其內心不滿,未必仍須出言恐嚇告訴人姜利旺以達宣洩情緒之目的,在無客觀證據足以相佐之情形下,本院亦不能憑此而率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準此以言,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敬銓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除告訴人姜利旺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補強,本院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陳敬銓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敬銓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陳敬銓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