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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1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林慧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02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育辰連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盜拷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辰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內有盜拷楊坤福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 門號電子序號及內碼之行動電話1 具後,即自民國88年11月間起至89年2 月間止,在臺中縣市等不詳地點,以該盜拷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撥打00-00000000、04-3715***(詳卷)、0000000***(詳卷)、049242***(詳卷)等電話與家人及友人呂韋利、林文達等人聯絡,以此無線方式盜用楊坤福之電信通訊設備,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申請該行動電話號碼之楊坤福所撥打而予通話,林育辰因而獲得相當於各次通話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楊坤福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楊坤福發覺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費暴增,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提出申訴後,由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楊坤福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呂韋利、林文達於警詢之證述。

㈡卷附證人呂韋利、林文達指證被告影像基本資料相片。

㈢卷附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行動電話客戶話費申告聯單、電話通聯記錄及聯華電信警調單位回覆函。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按被告林育辰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原規定係「1 元以上」,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則修正前之最低罰金刑為新臺幣3 元。又同時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同時修正施行,將「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220第2項、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是明知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係盜拷(偽造)自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持以使用,除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外,尚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1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10號、8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所持盜拷楊坤福行動電話序號、內碼之行動電話1 具,屬供前揭犯罪使用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本案行為時間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於90年4 月13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迨於101年3月16日始為警緝獲,此有本院90年4 月13日90年中院洋刑緝字第416 號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是依該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慧英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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