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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許月馨胡宜如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俊宇

      許瑄容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宇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許瑄容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俊宇與許瑄容係男女朋友,緣許瑄容於民國99年8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29巷1號6樓施用毒品後,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與沈志丞合意為性交行為,嗣廖俊宇經許瑄容告知上情,心有不甘,遂與許瑄容共同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28日,陪同許瑄容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案,推由許瑄容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劉霖靜虛構事實誣指沈志丞於前開時、地,於飲料中摻入毒品,並強迫其施用毒品,使其昏迷而對其性侵害得逞云云,以此不實之事,對沈志丞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致霧峰分局以沈志丞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將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許瑄容於上開案件偵訊時,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白係應廖俊宇要求而誣告沈志丞,沈志丞遂當庭對廖俊宇提出誣告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500號對沈志丞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沈志丞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謝淙斌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廖俊宇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謝淙斌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瑄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被告廖俊宇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訊問,並於訊問前具結,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瑄容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在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為灼然。另因刑事訴訟法就證人之交互詰問,係規定在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之訴訟程序,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證人之訊問,則無準用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認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其意旨在強調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具證據能力。又本件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依法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瑄容到庭作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尚無侵害被告廖俊宇之「詰問權」可言,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瑄容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2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瑄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至被告廖俊宇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陪同被告許瑄容至警局對證人沈志丞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許瑄容係向伊表示玩藥後遭證人沈志丞性侵,伊是被告許瑄容之男友,當然不能忍受,才會帶被告許瑄容至警局報案,被告許瑄容並未告知伊是自願與證人沈志丞為性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瑄容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無訛外(見100年度偵字第17500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100年度他字第744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沈志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許瑄容於上開時、地係自願與伊為性交行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復有被告許瑄容於99年8月28日至霧峰分局對證人沈志丞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警詢筆錄、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50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20042號警卷第7頁至第9頁;100年度偵字第17500號偵查卷第29頁及反面、第32頁密封證物袋),足徵被告許瑄容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廖俊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瑄容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本件你在報案之前,就清楚知道被告並沒有對你下毒及性侵?)是的。」、「(問:為何妳會去報案指稱被告對妳下毒、性侵?)是我男友廖俊宇帶我去並叫我說的。」、「(問:妳為何告知廖俊宇,有關你與被告一起施用毒品及發生性行為的事?)因為我當天並沒有回廖俊宇的家,他一直問我,我就老實說。」、「(問:為何廖俊宇叫你去報案?)我本來不想要報案的,但是廖俊宇仍要我去警局,並在警局作筆錄之前叫我改口供說我是非自願的。」、「(問:廖俊宇聽到你說的事之後,他是否有動作?)有,他就拿我的手機去看被告的電話,並打電話給被告約他出來談,我所知道的就只有這些。」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7500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妳與沈志丞發生性行為完之後,是否繼續留在沈志丞的住處?)有,我到隔天才走。」、「(檢察官問:妳離開的時間點是在99年8月25日,還是99年8月26日?)差不多是99年8月26日那時候走的。」、「(檢察官問:妳那時候跟廖俊宇有無同居?)有。」、「(檢察官問:妳有無回到與廖俊宇同居的住處?)有。」、「(

跟他講。」、「(檢察官問:妳回去後,究竟如何跟廖俊宇說?)我說我有跟人家去開趴,也自願跟人家發生性關係,之後廖俊宇就要帶我去報警,也教我要顛倒事實。」、「(檢察官問:廖俊宇教妳要去警察局說妳被性侵害?)對。」、「(檢察官問:妳有無告訴廖俊宇事實上妳不是被性侵害,為何要害沈志丞?)我都有跟廖俊宇說實話,但廖俊宇還是堅持要我到警察局說是被沈志丞性侵害。」、「(檢察官問:是何種情形妳在偵訊時決定把實情說出來?)因為那時候開庭時我不想再說謊,而且我也跟廖俊宇分手了,所以決定實話實說。」、「(檢察官問:妳是否會因為與廖俊宇分手不愉快,就故意要害廖俊宇,或是廖俊宇教妳要怎麼講?)不會,因為我覺得分手過就算了,但實話要照講。」、「(審判長問:妳於99年8月24日與證人沈志丞發生性行為完之後,是否有再與沈志丞發生性行為?)沒有。」、「(審判長問:妳於99年8月28日警詢中陳述,是沈志丞逼妳用口去吸食毒品,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審判長問:妳為何會提到這件事情?)因為所有的口供都是廖俊宇教我怎麼說,因為我把所有的實情跟他說,就是廖俊宇教我怎麼說,對我會比較有利,那時候廖俊宇是這樣教我。」、「(審判長問:所以當時妳會在警詢中說是沈志丞逼妳用口去吸食毒品之部分,也是廖俊宇教妳的?)是。」、「(審判長問:妳與沈志丞於99年8月24日發生性行為之事,為何妳回去跟廖俊宇在一起時要告訴他?)因為那時候廖俊宇有問我為什麼這兩天不見人,跑去哪裡,他問到最後我就哭了,就把所有的事情都跟他說。」、「(審判長問:妳可以省略掉妳跟沈志丞發生性關係之事,不要跟廖俊宇說,為什麼妳當時會誠實的把此事陳述給廖俊宇知道?)因為他一直問我為什麼兩天都不見,要不要說實話,我就跟說我跑去跟人家用藥,然後就發生性關係。」、「(審判長問:妳跟廖俊宇說妳跟別人發生性關係,妳不怕廖俊宇會生氣跟妳分手?)那時候沒有想這麼多。」、「(審判長問:當妳跟廖俊宇說妳跟沈志丞發生性關係之事時,妳跟廖俊宇之間的感情如何?)已經開始有點不太好。」、「(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否指豁出去,如果廖俊宇不原諒妳就算了,分手就分手?)對,那時候問題還蠻多的。」、「(

生性關係,當時妳有無說清楚自己是自願跟別人發生性關係?)有。」、「(審判長問:既然妳都知道自己是自願跟別人發生性關係,為什麼廖俊宇要妳去警局報案,妳也聽從廖俊宇的話去警局報案?)因為他說這一切都是為我好。」、「(審判長問:妳當時是否不知道謊報事實去報案會有刑事責任?)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本案是否會因為妳已經跟廖俊宇分手,而故意說是廖俊宇教唆妳去對沈志丞提出性侵的告訴?)不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反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瑄容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之證述,均係經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倘無其事,實無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之必要,且被告許瑄容與被告廖俊宇原屬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嗣雖已分手,惟彼此並無深仇怨恨,衡情被告許瑄容應無僅因細故即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廖俊宇之理,參以證人沈志丞與被告許瑄容於上開時、地發生性關係之數日後,被告廖俊宇曾打電話予證人沈志丞乙節,為被告廖俊宇所不否認(見100年度他字第7446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且證人沈志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許瑄容發生性行為後數日,被告許瑄容之女性友人打電話問伊要怎麼處理,伊說不然包6,000元,過沒多久,該名女性友人稱不管、不處理了,之後被告廖俊宇便打電話向伊要錢,被告廖俊宇向伊稱強姦案件可以判到5、6年,不是6,000元可以解決,至少也要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並經證人謝淙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許瑄容之男友曾打電話威脅證人沈志丞,因當時伊也在場等語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7500號偵查卷第18頁),則被告廖俊宇因知悉其女友即被告許瑄容自願與證人沈志丞發生性交行為,心生不滿,且萌生以此為由向證人沈志丞索討金錢之意,因而要求被告許瑄容對證人沈志丞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尚與常情無悖,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瑄容之上開證述,並非子虛,堪可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廖俊宇、許瑄容均明知證人沈志丞並無對被告許瑄容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俊宇陪同被告許瑄容至警局報案,並推由被告許瑄容虛捏事實,對證人沈志丞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使證人沈志丞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應共負誣告罪責,被告廖俊宇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廖俊宇固曾聲請傳訊其友人「志宏」到庭作證,以證明伊知悉被告許瑄容遭人性侵後,有詢問該名友人如何處理,伊與被告許瑄容、「志宏」3人有一起談論等情,惟被告廖俊宇並未陳明證人之姓名、地址等事項,本院無從傳喚,參以被告許瑄容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僅向「志宏」告稱伊是用藥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其他內容是被告廖俊宇與志宏在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故本院認被告廖俊宇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廖俊宇、許瑄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2人就前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著有明文(最高法院66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許瑄容於所誣告之案件偵查程序及本案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廖俊宇推由被告許瑄容設詞誣攀入人於罪,所為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被害人沈志丞因此受刑事偵查,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惟念被告許瑄容就所誣告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即主動坦承誣告犯行,知所悔誤,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沈志丞亦表示原諒被告許瑄容,至被告廖俊宇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許瑄容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問:廖俊宇有無問妳為何兩天不見人?)有,我有

審判長問:在妳跟廖俊宇談到妳是去用藥,然後跟人家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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