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張瑋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王文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3日停止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後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案及第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0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王文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長壽巷1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晉文路口「OK便利商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文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供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王文勇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9日晚上8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長壽巷1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文勇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3月18日下午4 時10分許及同年5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分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6 月30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皆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 年3月13日停止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1 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案及第2 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0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晉文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員警盤查時,主動坦承其有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第8 頁)。員警雖以被告當時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惟尚難認於被告為前揭供承前,員警即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有別;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被告前揭供承,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前揭自首後,於偵查中改稱其於接受員警採尿前並未施用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5頁);惟按刑法第62條自首之目的,乃在促使行為人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揭露其犯行,縱其事後有所辯解,而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尚難據此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否定其先前自首之效力;是被告之前揭辯詞,並不影響此部分自首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然諒其尚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