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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盈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廣治」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盈達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0年10月27日16時1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3段6號6樓之19執行搜索時,因其另案通緝而擔心為警查獲,為圖脫免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不知情之友人吳廣治之名義應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所出示之本院搜索票(即附表編號2)上,偽造「吳廣治」之簽名並按捺指印,隨後於同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在調查筆錄、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口卡片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即附表編號1、4、6至9)文件上,偽造「吳廣治」之署押;並在被告權利告知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即附表編號3、5)上,各偽簽「吳廣治」之簽名並各按捺指印1枚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廣治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當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盈達冒用「吳廣治」之名義應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之傳喚吳廣治到案說明,吳廣治當庭表示其身分資料係遭人冒用,嗣經吳廣治同意捺指紋建檔,連同上開文件(詳如附表所示)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認定上開文件之指紋與吳廣治之指紋不同,再將上開文件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認定前揭文件上之指紋與陳盈達之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盈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廣治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偵查卷第13至13背面頁)。

㈢、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文件、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10312906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6日刑紋字第1010027311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偵查卷第22至23背面頁)等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6至9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吳廣治」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吳廣治」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則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次按在被告權利告知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分別具有表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與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之意,性質上均係私文書。查被告在權利告知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吳廣治」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以「吳廣治」名義收受權利告知書、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權、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及其係吳廣治本人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之意,是上開權利告知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均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被告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交員警而主張該等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冒名應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均為接續犯。再被告接續偽造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另案被通緝,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冒用不知情之友人「吳廣治」名義應訊,造成被害人吳廣治無端涉入刑事偵查程序、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關資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如附表編號1至9各偽載之文件上,被告所偽造「吳廣治」之簽名及指印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數量        │卷證頁數            │
├──┼─────┼──────────┼───────────┼──────────┤
│ 1 │100年10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偽造「吳廣治」簽名2 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27日17時58│分局公益派出所第一次│及指印11枚(含騎縫處指│分局中分一刑字第1000│
│    │分至18時19│調查筆錄            │印8 枚)              │040623號偵查卷(下稱│
│    │分        │                    │                      │警卷)第5 至9 頁    │
├──┼─────┼──────────┼───────────┼──────────┤
│ 2 │100年10月 │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偽造「吳廣治」簽名及指│警卷第11頁          │
│    │27日16時15│3231號搜索票        │印各1 枚              │                    │
│    │分許      │                    │                      │                    │
├──┼─────┼──────────┼───────────┼──────────┤
│ 3 │100年10月 │被告權利告知書      │偽造「吳廣治」簽名及指│警卷第12頁          │
│    │27日17時58│                    │印各1 枚              │                    │
│    │分許      │                    │                      │                    │
├──┼─────┼──────────┼───────────┼──────────┤
│ 4 │100年10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偽造「吳廣治」指印2 枚│警卷第13頁          │
│    │27日16時25│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                      │                    │
│    │分許      │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5 │100年10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偽造「吳廣治」簽名及指│警卷第14頁          │
│    │27日16時25│分局公益派出所採集尿│印各1 枚              │                    │
│    │分許      │液鑑定同意書        │                      │                    │
├──┼─────┼──────────┼───────────┼──────────┤
│ 6 │100年10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偽造「吳廣治」簽名及指│警卷第15頁          │
│    │27日16時25│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印各1 枚              │                    │
│    │分許      │意事項登記表        │                      │                    │
├──┼─────┼──────────┼───────────┼──────────┤
│ 7 │100年10月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偽造「吳廣治」簽名及指│警卷第16頁          │
│    │27日      │                    │印各1 枚              │                    │
├──┼─────┼──────────┼───────────┼──────────┤
│ 8 │100年10月 │口卡片              │偽造「吳廣治」簽名及指│警卷第17頁          │
│    │27日      │                    │印各1 枚              │                    │
├──┼─────┼──────────┼───────────┼──────────┤
│ 9 │100年10月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偽造「吳廣治」簽名及指│警卷第18頁          │
│    │27日      │                    │印各1 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