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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仕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仕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仕元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4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6 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0年7 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8 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9 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新庄仔巷1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1年7 月10日上午6 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仕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毒偵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36、53、54頁);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30日報告編號第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足憑(見核交字卷第5 頁、警卷第14頁),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4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6 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0年7 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頁、毒偵字卷第9 頁)。是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再犯,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上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入監執行後,於98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 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於101 年7 月10日清晨查獲後,雖向檢警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透過林正淮向王文宗所購買,王文宗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5197 號、第15198 號、第15199 號、第18869 號提起公訴,惟警方係於101 年7 月9日 持搜索票至王文宗住處搜索而查獲,並非據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王文宗到案甚明,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5197 號、第15198 號、第15199 號、第18869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51 頁),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自無就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行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經警在被告臺中市○○區○○路新庄仔巷10號住處內查獲、扣案之破裂電燈泡1 個(見毒偵字卷第26頁),內部並無燒灼之痕跡、燈泡座接頭亦屬完整無損,核與被告所稱:扣案物僅係先前單純用以照明之電燈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屬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認與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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