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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盈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27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貳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存提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共貳枚、未扣案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達前於民國( 下同)97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自民國99年4 月間起,與陳柏仁(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都昌平(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蓋印於署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其上記載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之公文書,而偽造上開公文書及印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於99年4 月26日下午12時1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佯係台北榮總行政人員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黃淑樹000000000 號家中電話,向黃淑樹詐稱其身分證件及健保卡遭盜用,並另轉接地檢署後由另一人佯裝地檢署人員,詢其金融機構存款情形,得知黃淑樹於銀行及郵局分別約有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40萬元存款,即稱其財產將遭凍結,然可先將存款提出交地檢署保管,因時近下午3 時30分銀行結束營業時間,即囑其先前往銀行提款,嗣將有地檢署書記官前往取款。詐騙集團旋即指派陳盈達駕車搭載陳柏仁、都昌平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411 巷,分由都昌平在車上把風,陳柏仁則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其上記載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60萬元整之存提公文書,使黃淑樹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60萬元予陳柏仁,陳柏仁即將前開偽造公文書1 紙連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交付黃淑樹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淑樹,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外執行公務憑信性。詐欺集團知詐騙得手後,即再以電話要黃淑樹前往郵局提款,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續以相同手法,詐騙黃淑樹,黃淑樹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0萬元予陳柏仁,陳柏仁再將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其上記載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40萬元整之公文書1 紙,連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交付黃淑樹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淑樹,同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外執行公務之憑信性。嗣經黃淑樹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2 紙偽造之公文書及偵查卷宗封面上所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比對後,發現係陳柏仁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盈達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7 日刑紋鑑字第0990070221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影本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各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6118 號、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被告及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人持以行使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文件上「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其上雖有『臺北地檢署』字樣,然非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印章之印文,自非公印或公印文,僅屬私印章、私印文。惟上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文件,其上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雖與該機關正確全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同,然該印文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大印)相符,仍有使一般人誤信為係該機關之簡稱,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被告陳盈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冒充地檢署書記官,接連2 次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使被害人黃淑樹信以為真,而先後2 次交付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陳柏仁、都昌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及蓋用前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向告訴人詐取60萬元及40萬元,依告訴人之指訴,係詐騙集團初始即已探得其銀行有60萬元及郵局40萬元之存款,因時近銀行結束營業時間,方要求告訴人先前往銀行取款,旋往郵局取款,再推由前往取款之被告及陳柏仁、都昌平3 人,分2 次取款及交付2 紙偽造公文書,顯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假冒書記官取款一行為,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詐騙集團假借公務機關名義,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損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莫此為甚,,所詐得之財物分別為60萬、40萬,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考及其於該詐騙犯行參與之程度,其擔任之角色係負責開車,並與「阿聰」聯絡,其犯罪所得為每次所取得款項百分之1 至1.5 不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本件用以詐騙被害人黃淑樹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2 張,均已交付被害人黃淑樹收執而非屬被告陳盈達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共2 枚及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予以宣告沒收。

六、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 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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