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2 分鐘讀完全文 17,7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楊萬益蔡美華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啟福

      劉俊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251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啟福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刀械各壹把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參顆、編號11所示之霰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刀械各壹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參顆、編號11所示之霰彈參顆均沒收。

劉俊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參顆、編號11所示之霰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啟福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4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劉俊山㈠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42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2年間,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㈢另因竊盜、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㈣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㈢、㈣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開㈠、㈡及㈢、㈣部分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8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㈤又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豐簡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嗣上開㈥、㈦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在案,上揭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3 年10月又3 日與上開㈤所處有期徒刑及㈥、㈦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再度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4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於97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

三、詎何啟福、劉俊山仍不知悔悟,何啟福明知武士刀及手杖刀係公告查禁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92年間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武士刀及手杖刀各1 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刀械。另劉俊山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94年底或95年初前某時,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4 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94年底至95年初間某時,在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某小吃部內,將上開子彈委託何啟福代為保管。何啟福收受上開子彈後,即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並將之藏放在登記為洪盟智所有,交由何啟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0 年1 月24日22時50分許,何啟福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甲南路口,為巡邏員警發現車內有上開管制刀械而懷疑涉及不法,乃於同日23時26分許,將該車拖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保管,何啟福擅自於翌(25)日凌晨3 時許,至三田派出所前,以遙控器開啟車門將該車駛離,旋為警查悉追捕而未果,何啟福於逃逸過程中撞及柱子,導致車輛受損,駛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忠義郵局後方即棄車離去。迄至100 年1 月25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發現該自小客車,經車主洪盟智同意進行搜索後,扣得上開經公告列管之武士刀及手杖刀各1 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霰彈4 顆,及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尚未貫通)1 支、金屬彈匣2 個、金屬滑套1 個與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非列管之武士刀2 把、非制式金屬彈殼1 個及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子彈半成品18顆。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衡諸上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定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3 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3 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刀械鑑驗函,係查獲之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送請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內政部所出具102 年3 月5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係本院囑託上開機關為鑑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啟福、劉俊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盟智於警詢中證述:伊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自99年11月購買該車後,立即轉售予何啟福使用,在車上查獲的違禁物不是伊的,武士刀有可能是何啟福所棄置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而依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0 年2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於前揭自小客車前座煙灰缸扣得之菸蒂上殘留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何啟福之DNA-STR 型別相符;且於車內化粧盒外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何啟福之左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乙節,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第27至28頁、核退卷第56至59頁),復有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武士刀及手杖刀各1 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編號11所示之霰彈4 顆扣案可資佐證。

(二)扣案之刀械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編號000-00-000之武士刀1 把、編號000-00-000之手杖刀1 把,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3 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相片在卷可考(見核退卷第15至22頁),是上開扣案之刀械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公告列管之刀械。

(三)另扣案之子彈經送鑑定後,認:「四、送鑑子彈13顆,鑑定情形如下:(一)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1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 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四)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0±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八、送鑑霰彈4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核退卷第5 至7 頁)。堪認被告劉俊山交予被告何啟福保管之上開扣案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編號11所示之霰彈4 顆均具有殺傷力。

(四)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見核退卷第23至51頁、偵緝卷第109 至112頁、100 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第38至39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何啟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劉俊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何啟福寄藏上開子彈之行為,已包含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何啟福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寄藏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一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上訴人所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 年,仍屬累犯,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啟福、劉俊山分別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何啟福持有刀械及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繼續時間,雖橫跨被告何啟福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日,迄同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日,被告何啟福固有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之情形,然迄本院102 年7 月23日審理期日止,被告何啟福上開假釋並未曾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則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何啟福上開假釋期滿已逾3 年,依法已不得撤銷,是本件被告何啟福前述案件自應以98年12 月11 日假釋期滿日為執行完畢日,而被告何啟福寄藏子彈、持有刀械行為之完結,發生在100 年1 月25日查獲日,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劉俊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繼續時間,雖橫跨其97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日,然依前揭說明,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即100 年1 月25日查獲日,係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啟福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寄藏扣案子彈及持有扣案刀械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則本件被告僅係單純為他人寄藏子彈及為自己持有刀械,並未移轉與他人,雖已自白犯行,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劉俊山、何啟福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被告何啟福並持有公告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性,兼衡其等分別持有、寄藏之子彈、刀械數量,考量被告2 人並未持子彈、刀械從事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實害,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何啟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武士刀及手杖刀各1 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編號11所示之霰彈3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鑑定時試射完畢之附表二編號6 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及編號11所示之霰彈1 顆,均因鑑定而耗盡,已不具子彈結構,而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武士刀2 把,經鑑驗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4 、5 、7 至10所示之物,經鑑驗均不具殺傷力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俊山自94年底或95年初前某時,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屬槍管1 支、金屬彈匣2 個、金屬滑套1 個,嗣於94年底或95年初間某時,在臺中縣神岡鄉某小吃部內,將上開金屬槍管、彈匣及滑套,委託被告何啟福保管,被告何啟福收受上開金屬槍管、彈匣及滑套後,基於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金屬槍管、彈匣及滑套,並將之藏放在登記為洪盟智所有,交由被告何啟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認被告劉俊山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何啟福此部分則涉犯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劉俊山、何啟福此部分分別涉犯持有、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查獲被告劉俊山交付被告何啟福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金屬彈匣2 個、金屬滑套1 個扣案為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扣案物出具之100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劉俊山、何啟福對持有、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均堅決否認,被告劉俊山辯稱:槍管伊買來時就這樣了,且滑套也生鏽壞掉了,伊當初買來時認為是玩具槍,所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應該沒有構成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本院卷第48頁),被告何啟福亦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管、彈匣、滑套是劉俊山在94年底、95年初拿給伊寄藏,伊認為這些槍管、彈匣、滑套應該沒有構成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四、經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屬槍管1 支、金屬彈匣2個、金屬滑套1 個,經本院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函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查詢結果,內政部認:「本案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審認如下:(一)『送鑑彈匣2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前揭物品,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下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二)『送鑑滑套1 個,認係金屬滑套(不含槍機)。』前揭物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三)『送鑑槍管〈未貫通〉1 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前揭物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有關本部認定送鑑證物是否屬公告主要組成零件管制範疇,皆依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書為準,合先敘明。(二)刑事局針對送鑑之槍枝零件,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之,檢視零件之外觀、型式及其上字樣,再組裝測試,視其可否供組成功能完整、性能良好之槍枝。(三)金屬彈匣、金屬滑套及金屬槍管等物,依該局操作檢視零件之外觀、材質及結構差異,如未經改造,且可供組成功能完整、性能良好之槍枝者,認定係屬模擬槍之金屬零件。模擬槍金屬零件,即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2 年3 月5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6 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70頁),是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扣案物既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2 人所辯應可採信,被告劉俊山此部分應不成立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何啟福此部分亦不構成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原應為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劉俊山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持有子彈犯行、被告何啟福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寄藏子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鑑驗結果              │ 鑑定函文 │是否沒收│
├──┼─────────┼───────────┼─────┼────┤
│ 1  │武士刀1 把        │刀總長37.5公分、刀柄約│臺中市政府│無庸宣告│
│    │(編號000-00-000)│15公分、刀刃約22.5公分│警察局100 │沒收    │
│    │                  │,單面刀刃已開鋒,認非│年3 月3 日│        │
│    │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市警保字│        │
│    │                  │列管之刀械。          │第00000000│        │
│    │                  │                      │98號函    │        │
├──┼─────────┼───────────┼─────┼────┤
│ 2  │武士刀1 把        │刀刃長約30公分、刀柄長│同上      │無庸宣告│
│    │(編號000-00-000)│約20公分、刀總長約50公│          │沒收    │
│    │                  │分,單面刀刃已開鋒,認│          │        │
│    │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                  │例列管之刀械。        │          │        │
├──┼─────────┼───────────┼─────┼────┤
│ 3  │武士刀1 把        │刀刃長約47公分、刀柄長│同上      │應依刑法│
│    │(編號000-00-000)│約20公分、刀總長約67公│          │第38條第│
│    │                  │分,單面刀刃已開鋒,認│          │1 項第1 │
│    │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款之規定│
│    │                  │列管之刀械。          │          │宣告沒收│
├──┼─────────┼───────────┼─────┼────┤
│ 4  │手杖刀1 把        │刀刃長約32公分、刀柄長│同上      │應依刑法│
│    │(編號000-00-000)│14.5公分、刀總長約46.5│          │第38條第│
│    │                  │公分、刀鞘約44公分、單│          │1 項第1 │
│    │                  │面刀刃已開鋒。經檢視刀│          │款之規定│
│    │                  │形如柺杖,分為兩段,上│          │宣告沒收│
│    │                  │半段為刀刃,下半段為刀│          │        │
│    │                  │鞘,兩段連接處裝置卡榫│          │        │
│    │                  │,按動卡榫,抽出刀刃即│          │        │
│    │                  │為長刀,符合槍砲彈藥刀│          │        │
│    │                  │械管制條例之手杖刀。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鑑定函文 │是否沒收│
├──┼────┼────┼───────┼─────┼────┤
│ 1  │彈匣    │2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內政部警政│無庸宣告│
│    │        │        │              │署刑事警察│沒收    │
│    │        │        │              │局100 年3 │        │
│    │        │        │              │月22日刑鑑│        │
│    │        │        │              │字第100002│        │
│    │        │        │              │4511號鑑定│        │
│    │        │        │              │書        │        │
├──┼────┼────┼───────┼─────┼────┤
│ 2  │滑套    │1個     │認係金屬滑套(│同上      │同上    │
│    │        │        │不含槍機)    │          │        │
├──┼────┼────┼───────┼─────┼────┤
│ 3  │槍管    │1枝     │認係金屬槍管(│同上      │同上    │
│    │        │        │內具阻鐵、未貫│          │        │
│    │        │        │通)          │          │        │
├──┼────┼────┼───────┼─────┼────┤
│ 4  │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同上      │同上    │
│    │        │        │彈,由金屬彈殼│          │        │
│    │        │        │組合直徑9.0 ±│          │        │
│    │        │        │0.5mm 金屬彈頭│          │        │
│    │        │        │而成,採樣1 顆│          │        │
│    │        │        │試射,無法擊發│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5  │子彈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同上      │同上    │
│    │        │        │彈,由金屬彈殼│          │        │
│    │        │        │組合直徑9.0mm │          │        │
│    │        │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經試射,無法擊│          │        │
│    │        │        │發,認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6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同上      │應依刑法│
│    │        │        │彈,由金屬彈殼│          │第38條第│
│    │        │        │組合直徑9.0 ±│          │1 項第1 │
│    │        │        │0.5mm 金屬彈頭│          │款之規定│
│    │        │        │而成,採樣2 顆│          │宣告沒收│
│    │        │        │試射,可擊發,│          │        │
│    │        │        │認均具殺傷力  │          │        │
├──┼────┼────┼───────┼─────┼────┤
│ 7  │子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同上      │無庸宣告│
│    │        │        │彈,由金屬彈殼│          │沒收    │
│    │        │        │組合直徑8.0±0│          │        │
│    │        │        │.5mm金屬彈頭而│          │        │
│    │        │        │成,採樣1 顆試│          │        │
│    │        │        │射,無法擊發,│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8  │子彈半成│18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同上      │同上    │
│    │品      │        │屬彈殼        │          │        │
├──┼────┼────┼───────┼─────┼────┤
│ 9  │彈殼    │1個     │認係非制式金屬│同上      │同上    │
│    │        │        │彈殼          │          │        │
├──┼────┼────┼───────┼─────┼────┤
│ 10 │彈頭    │1個     │認係非制式金屬│同上      │同上    │
│    │        │        │彈頭          │          │        │
├──┼────┼────┼───────┼─────┼────┤
│ 11 │霰彈    │4顆     │認均係口徑12GA│同上      │應依刑法│
│    │        │        │UGE 制式霰彈,│          │第38條第│
│    │        │        │採樣1 顆試射,│          │1 項第1 │
│    │        │        │可擊發,認具殺│          │款之規定│
│    │        │        │傷力          │          │宣告沒收│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