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培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培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培煌前因販賣毒品、持有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6月,嗣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於民國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98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0月16日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9月16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0日19時許,在霧峰區○○路1137巷24弄11號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20時許在同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419巷710號前,警方執行勤務時,發現林培煌為治安顧慮毒品人口,經帶回處理,林培煌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於警詢時即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警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另查悉獲林培煌於採尿前4日或5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林培煌於本院審理中並自白有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培煌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培煌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另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可參。故被告自首或自白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與事實相符,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0月16日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9月16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查被告係於100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419巷710號前,警方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為治安顧慮毒品人口,經帶回處理,被告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於警詢時即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警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另查悉獲被告於採尿前4日或5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案並自白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情由卷附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可明(見偵查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部分,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杜絕犯罪,乃被告竟於出監後又數犯含本案在內之施用毒品罪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中1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得以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