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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補充審酌:「被告陳建宏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見本院卷第4-10頁),詎仍不知悔改,竟因遭裁員、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8頁)、自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