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補充審酌:「被告陳建宏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見本院卷第4-10頁),詎仍不知悔改,竟因遭裁員、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8頁)、自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