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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家慧黃齡玉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熾皇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熾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熾皇(綽號牛哥、牛董、鐵牛)於民國97年3 、4 月間,因知悉蔡皓儒(自稱陳經理、古經理、林經理及陳大哥等)欲籌詐騙集團,遂先提供販賣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音譯,下同)之成年人(因年籍不詳,故均為有利於蔡皓儒等人之認定,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加重問題)之電話號碼與蔡皓儒。陳熾皇並自9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提供資金及調度人力,陸續與蔡皓儒【自97年3 月間起至本案於97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下同)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調度國內提款車手及收取人頭帳戶之陳明玉(綽號阿生、生董、森董,自97年3 月間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阿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人(因年籍不詳,故均為有利於陳熾皇等人之認定,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加重問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參與時間與分工情形,詳附表一所示),由蔡皓儒陸續邀集與其等同具有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宋文龍(自97年3 月間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劉治明(自97年4 月間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林祺文(自97年4 月間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黃振昌(自97年8 月11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入該集團,蔡皓儒復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9 樓作為集團之活動據點,且陸續在自由時報北部版、中部版、南部版分別刊登徵求外務員之廣告,外務員之工作內容則依據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及黃振昌等人之指示,負責出面收取人頭帳戶並將所收帳戶寄往臺中、新竹等指定地點,而蔡皓儒等人為防止案發後遭外務員指認,其等與外務員之聯繫均以電話為之,且薪資發放方式以置放在指定之臺中等各地區車站、百貨公司或大賣場之置物櫃內或以匯款方式入外務員提供之帳戶中,以此建立避免遭警追緝之防火牆機制。其後,蔡皓儒透過廣告先後徵得與其等同具有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溫宗翰(自97年6 月初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臺北區之外務員,另張克銓(97年8 月25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誤載為97年8 月26日,由公訴人於102 年3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請求更正)、許智雄(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查國偉(自97年6 月21日起,復自97年10月1 日起擔任機房工作)則擔任臺中區之外務員,而黃士耀(自97年6 月底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顏殿龍(自97年8 月30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人乃擔任高雄區外務員。而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及黃振昌等人另又於自由時報等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東風傳播公司誠徵男女司機、無經驗可備駕照」、「徵商務外勤接送司機」、「立大快遞公司誠徵機車送貨員,薪日領+獎金」及「傳播公司誠徵男女司機」等廣告,吸引不特定之求職者撥打電話應徵司機工作,上開求職詢問電話分別由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及黃振昌等人接聽,並告知:「其為經營傳播妹之公司,欲應徵載送傳播妹之司機,然因工作性質特殊,當日晚間必須由司機將傳播妹向客人收取之款項存進司機帳戶內,再由公司持司機提款卡提領傳播妹之收入後,轉存入公司帳戶,因而擔任司機工作者須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先行交付予公司,並告知提款密碼,以擔保公司確能收取上開款項。」等內容,待求職者應允後,由蔡皓儒、劉治明及宋文龍等人分別依據人頭帳戶提供者所在地點,以行動電話聯繫上開北、中、南三區之外務員溫宗翰等人前往約定地點向帳戶提供者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卡等物,待外務員取得帳戶等物後,旋依蔡皓儒等人之指示測試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並以客運郵寄方式,將上開帳戶等資料寄送至北、中、南等指定地點,再由蔡皓儒以電話聯絡陳明玉等人前往領取,而蔡皓儒等人即以每本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予陳明玉、「阿傑」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而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及黃振昌則按收取帳戶之數目,以每本帳戶約3,000 元之價格向蔡皓儒索取代價,另上開出面收取人頭帳戶之外務員溫宗翰等人則分向蔡皓儒領取每日1,200 元不等或每月3 、4 萬元不等之薪資。另「阿傑」等人為建立詐騙電話之節費、轉接系統,以達節省國際漫遊之通信成本,並取得國內被害人信任(來話者顯示均為我國國碼)及避免警察機關藉通訊技術圍堵查緝之目的,乃與蔡皓儒聯繫討論相關電話機房之硬體設置及技術等事宜,蔡皓儒應允承攬後,先徵詢宋文龍同意接手設置及管理該等電話機房,並徵得與其等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查國偉(原任臺中區外務,97年10月1 日起擔任機房)、蔡浩偉(自97年6 月初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從事收取帳戶之外務工作)及吳鐿雯(自97年9 月8 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3 人擔任電話機房看守人之工作,其中吳鐿雯負責看管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6 樓B3 室之桃園機房,蔡浩偉則看守新竹市三民國中旁之新竹機房,查國偉乃負責看管位在臺中市○○街00弄00巷0號之臺中機房,並按月領取3 、4 萬元不等之報酬。而查國偉、蔡浩偉及吳鐿雯等人即依據宋文龍或「阿傑」等人之來電指示,負責抽換節費器上之SIM 卡並將換下之SIM 卡交予宋文龍等人或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內,使在中國大陸地區與蔡皓儒等人同具有上開詐欺犯意聯絡之該集團不詳成年人得以經由上開電話轉接,分別於如附表二「遭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賴治達、徐美燕等人詐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賴治達、徐美燕等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遭詐騙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入由蔡皓儒等人收集取得如附表二「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蔡豐明(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林見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葉智豪及陳佳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79 、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頭帳戶內。而待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賴治達、徐美燕陸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如附表二「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明玉及綽號「阿哲」等人即撥打電話與其等同具有上開詐欺犯意聯絡而在臺中區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之徐振蒝(自97年7 月31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王建傑(自97年7月31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李孟憲(自97年8 月10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人,及在新竹區擔任車手之廖彥朋(自97年9 月1 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人聯絡,且將相關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大賣場或車站之置物櫃內,再以電話告知徐振蒝、王建傑、李孟憲及廖彥朋等人該等置物櫃之櫃號及密碼,並要求領得款項後,依據指示轉帳或匯入指示之帳戶或將款項置放於置物櫃內,而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徐振蒝等人均明知陳明玉及綽號「阿哲」等人所組成之集團不自行提領款項,卻支付代價僱用渠等代為提領,又囑渠等將所提領款項輾轉置放在置物櫃或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存入所指定帳戶,該等款項乃係詐騙集團以組織性方法詐取他人之財物所得,惟因渠等均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與陳明玉、綽號「阿哲」及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之人數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渠等參與該集團之時日起,均使用陳明玉或綽號「阿哲」等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機具,與陳明玉或綽號「阿哲」等該集團成員聯絡,而依照陳明玉或綽號「阿哲」等人之指示各從事上開車手之工作,並於領取人頭帳戶款項後而各自扣除自己負責領款部分總金額百分之4 作為報酬或按月領取2 至3 萬元不等款項,並將指定款項放置在置物櫃內或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內供陳明玉及綽號「阿哲」等人便於收取或另行領款。嗣經員警依電話監聽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源自合法監聽,依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797號通訊監察書對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8 月25日起至97年9 月23日止進行監聽,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47頁至50頁),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再本案被告陳熾皇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復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宋文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見本院編卷卷4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二第55頁至56頁)、宋文龍(本院編卷卷5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三第34頁至35頁),分別就被告陳熾皇犯行,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見本院編卷卷4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二第60頁;本院編卷卷5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三第37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蔡皓儒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具結證述,並無較諸於警詢時簡略之情形,而無捨該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之相同之陳述,依據上開說明,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必要性」要件,且被告陳熾皇之選任辯護人薛逢逸律師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定該證人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05 頁正面),故本院認為該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四、本案偵查佐製作之偵查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 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34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偵查佐徐名谷出具之偵查報告(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3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9 頁至122 頁),既經被告陳熾皇暨其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05 頁背面;本院易緝卷二第174 頁正面),故該偵查佐出具之偵查報告,係屬偵查佐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五、其他未經爭執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前開理由欄甲之壹之三、四部分外),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熾皇於本院審理期日、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易緝卷一第72頁背面至105 頁背面;本院易緝卷二第174 頁正面),且公訴人、被告陳熾皇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74 頁正面至204 頁正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本案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熾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將從事人頭帳戶工作之大陸籍「阿傑」電話提供予蔡皓儒,而蔡皓儒開始從事詐欺工作後,伊並沒有陸續問蔡皓儒有關蔡皓儒從事詐騙之情形,且蔡皓儒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後,蔡皓儒亦未向伊回報人手不足或機房運作之情形,而通訊監察譯文中涉及伊要求蔡皓儒測試機房、伊要給蔡皓儒2個人手之部分,是伊另外找蔡皓儒幫伊進行機房測試,但後來沒有做成,再蔡皓儒自己從事詐騙的事情,伊一分錢都沒有分到,況在監聽譯文中,亦無伊指示蔡皓儒從事詐騙工作之內容云云(見本院易緝卷一第70頁背面至72頁正面;本院易緝卷二第209 頁正面)。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為被告陳熾皇辯護稱:陳熾皇未介入蔡皓儒之詐欺集團工作,陳熾皇是自己想要另外設置機房而與本案詐欺無關,再蔡皓儒亦證稱陳熾皇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熾皇無從同分利益,難謂蔡皓儒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云云(見本院易緝卷一第72頁正面、第213 頁背面;本院易緝卷二第209 頁正背面)。辯護人薛逢逸律師為被告陳熾皇辯護稱:陳熾皇於97年7 月15日即出境離開臺灣,依常理判斷,陳熾皇無從參與本案「收購人頭帳戶」、「建立機房防火牆」之行為,又蔡皓儒在詢問陳熾皇關於帳戶行情時,蔡皓儒尚無詐欺犯意,故陳熾皇並無詐欺之故意,再陳熾皇事後亦未就蔡皓儒所屬詐欺集團所得有獲取利益,故陳熾皇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08 頁正面、第213 頁背面;本院易緝卷二第209頁背面)。惟查:

(一)共同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吳鐿雯、蔡浩偉、查國偉、張克銓、許智雄、顏殿龍、黃士耀、溫宗翰、陳明玉、廖彥朋、李孟憲、王建傑、徐振蒝(下稱: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8人),確實分別有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分別從事刊登廣告、與見報應徵者聯絡交付帳戶(共同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等人)、收取及寄送人頭帳戶、測試提款卡密碼等(外務員部分)、看顧機房以更換轉接器中電話門號卡等(看顧機房者部分)、提領及交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車手部分)等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8人自己及共同被告間之供述、登報簡訊內容、報紙分類廣告、通訊監察譯文為佐。

(二)至於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8人於渠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刊登廣告方式,取得如附表二「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施行詐術手段,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據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如附表二「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除據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8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2頁背面至73頁正面、第114 頁正背面、第246 頁正背面、第283 頁正背面)外,又經另案被告即如附表二「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蔡豐明、林見清、葉智豪、陳佳君分別供述渠等將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過程明確(卷證出處見如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再被害人賴治達、徐美燕等人確分別遭訛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遭詐騙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亦據被害人賴治達、徐美燕等人陳述明確(卷證出處見如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賴治達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徐美燕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葉智豪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被害人徐美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出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資佐證(卷證出處見如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而被告陳熾皇之綽號為「牛董」、「牛哥」或「鐵牛」,且其確於97年3 、4 月間,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人之電話號碼與共同被告蔡皓儒一節,業據被告陳熾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蔡皓儒於97年3、4 月間,有問伊買賣人頭帳戶之事,又「阿傑」係從事人頭帳戶相關行業者,所以伊有介紹綽號「阿傑」之大陸電話給蔡皓儒,又蔡皓儒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後,其陸續有與蔡皓儒聯絡通話,而通訊監察譯文中他人稱另一通話方為「牛哥」者,該「牛哥」即指伊,另外朋友有時也會叫伊「牛董」,只要通話一方是伊,而他方稱呼「牛董」者,就是在講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一第70頁背面至7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於97年11月4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知道陳熾皇有詐欺前科,所以伊認為陳熾皇應該有從事詐欺工作方面之人脈,所以當伊想要從事詐欺工作時,伊就問陳熾皇,陳熾皇就叫伊跟一個「阿傑」之大陸電話號碼聯絡等語(見本院編卷卷4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二第55頁),次於102 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97年左右,有問陳熾皇是否知道人頭帳戶在外面的收購行情,數天後,陳熾皇提供給伊1 支電話叫伊自己問看看,又陳熾皇的綽號是「牛董」、「牛哥」或「鐵牛」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27 頁正面、第129頁正面、第132 頁正面),再於本院103 年1 月21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常常會跟陳熾皇講伊從事詐欺工作的內容、講伊運作的情形、伊的收入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54頁正面、第57頁正面、第63頁正面)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陳熾皇於提供從事人頭帳戶販賣者「阿傑」之電話予共同被告蔡皓儒後,被告陳熾皇與共同被告蔡皓儒仍陸續聯絡之事實。

(四)再共同被告蔡皓儒對於其與大陸地區成員對帳、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人力不足之情形,均逐一告知被告陳熾皇;又被告陳熾皇自97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在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8人之集團中,負責指示共同被告蔡皓儒、提供資金及人力予共同被告蔡皓儒一情;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告知被告陳熾皇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被告蔡浩偉為警查獲之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①於102 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與「牛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聯情形,而「牛哥」就是陳熾皇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28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②再於103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期日期日具結證稱:97年8 月26日下午2 時39分2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該是伊在聯繫收取帳戶之外務員被抓的事情;97年8 月27日下午2 時21分0 秒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關於「牛哥」問說有事情怎麼沒有講的部分,應該是指通話前幾天外務人員被抓之事,後來伊回答「牛哥」說伊有跟對面的講,「對面的」可能是指大陸的「阿傑」,另為警查獲之外務應該是指蔡浩偉;97年9 月5 日下午5 時44分48秒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伊在和大陸「阿傑」那邊的人在對帳,就是換卡的內容,即伊本案有被查獲到的電話節費器的卡片部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52頁正面至53頁背面、第55頁正面)明確。

⑵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佐。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持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 號、綽號「阿傑」(B )男子於97年8 月25日晚上10時41分1 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64頁正面):「A 跟B 說確定出事了,外務被抓到警察局了」等語,可見共同被告蔡皓儒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立即電話通知大陸地區共犯之「阿傑」。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 號之共犯於97年8月26日下午2 時39分29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64頁正面):「B(大陸電話持機者):坑哥那個094 那支掛掉了。A(蔡皓儒):我今天沒辦法幫你換,因為昨天機房那個被抓了。B :機房那邊?A :機房沒事,現在是在外務被抓,我下午要等交保才知道到底發生了什麼事。B :好。」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非監察用戶(未顯示號碼)於97年8 月26日晚上9 時24分29秒之簡訊內容(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64頁背面):「人交保出來了沒事」。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熾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8 月27日下午2 時21分0 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卷3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65頁正面):「A(陳熾皇):有事情怎麼沒跟我說?B(蔡皓儒):沒有我有跟對面講啊。A :啊怎麼沒跟我說。B :我想說這個事情就可以處理的東西啊,你又沒有電話聯絡。A :你CALL我就會回了啊。B :我想說你說你沒電話,如果說也是跟那個年輕人說而已阿,沿路進度我都有跟他講啊。A :是機房中還是?B :不是,這個年輕人本來就是在顧機房的沒二線大家又急著要交東西我叫他幫忙去放我們指定的地方。A :嗯。B :才兩天就崩了啦,崩的理由是因為課本冰箱的部份跟機房一點關係都沒有。A :嗯。B :現在中了之後,嚇到了,不敢去管這個延伸出來的問題。A :我以為是機房倒了ㄝ。B :沒有啦東西都在那裡,他也不敢進去我一直拜託他,你今天不做了進去把東西都搬出來,我40臺機器都在裡面。A :啊?B :我說你給我都搬出來不要做沒關係,我打算看你年輕人有沒有,我機器都給你,讓你去發落,不然我已經沒人去弄這個了。」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誤載為0000000000),與被告陳熾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8 月27日下午2時23分42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易緝卷二第97頁背面至100 頁正面):「A(蔡皓儒):喂?B(陳熾皇):喂?…。A :我說這個原本少年仔就是在顧機房的,是那天因為你也知道要沒2 線的,你又說不用,才又說(?),我為了要讓你們安全,我叫志霖(音譯)幫忙拿一下,2 天而已就被抓去了,你聽懂嗎?去拿東西的時候,是去貨運行拿東西就抓到了,你聽懂嗎?所以他昨天辦他偽造文書你聽懂嗎?因為去領貨要簽名嘛,他辦他偽造文書,但是機房的事,少年仔說他都沒有說到那邊去,他都沒講,你聽懂嗎?包括放東西的地方,他很聰明,只說放…,他也是應徵的,他沒有講到…對面那個缺,你聽懂意思嗎?所以我們放東西的他都沒有講。因為,是因為,說他嚇到他也沒嚇到啦,…。B :嗯。…。A :對啊,你看空軍一號都沒事。了解意思了嗎?是少年仔嚇到,他現在連機房都不敢去,一時沒人可以去換這個,我才跟他們說不然你看別處有沒有得租,乾脆撤掉,我把東西都搬給老大,看老大要交接給什麼人下去弄這個,不然我現在人手也不足,你也知道,你聽懂嗎?連小六也要回來了,小六也要撤回來。那天我也跟阿章(音譯)講坦白的,那些房子看你要不要留,因為房租我都有繳喔,押金也在那邊,你如果要用,就留著,反正下個月15日才繳房租,如果不要用,我就叫小六全部付掉,就是請房東而已。如果要用,有需要用,每個月也才3,000 元左右房租,你如果覺得有要用到,就留著自己用,我押金也給人家了,你也沒什麼差別,他說要考慮幾天,到現在也沒打給我。啊小六就決定要回來,我說要回來就回來,隨便,我話也跟他說得很坦白啊。B :啊我不是跟你說我叫他去做新的嗎?A :我知道啊,我也跟他說,我跟他說你要好好做,不然不好意思,你現在如果又給我搞到開花,我也跟他講得很坦白,我說我跟你說坦白,你現在如果也給我搞到開花,我跟他就作好朋友就好了,大家不要共事。他聽到我說這樣,話我也跟他說得很重,我說的也是坦白話,難道有錯嗎?這處如果你也給我搞到開花,他說他壓力很重啊,大家在那邊都看衰他,萬一怎麼了,我說好,隨便,我沒意見,你考慮好就好了,要回來就回來,不要囉嗦這麼多。你聽懂嗎?我說得有錯嗎?B :恁爸錢才剛花下去而已。A :對不對?我說沒關係,不然我就再請人而已,我說沒有我再找人,我再叫大老闆配合人家而已,打算要給你的你還這樣,我說你跟我講的一樣嘛,你如果要給我弄到開花,我們就是當朋友就好了。…。A :在臺灣喔,新聞我沒看到,是他們講給我聽的。機房的部分這2 天我想叫他把機器都搬出來,因為少年仔就不做了,他也會怕,我人手也不足。你也知道我手下也要講也要做什麼。機房我看機器都搬出來,希望那個點沒有曝光到,我就叫小林(音譯)都搬出來,錢跟他算一算。你看他們那邊要怎麼用,看那邊有沒有人可以接手,不然這邊這個小朋友,我也一直苦口婆心跟他講,說那個沒事,機房也沒有出事,你就加減缺一邊接,薪水一邊領,妻子才能養。我說你當初既然要碰這途,我也跟你講這個情形,才剛出事而已,你就嚇到,連收你都不要,這樣你當初就不要碰,惹得一身腥又沒有賺到錢,你有什麼。兜陣仔,我說得難道不是這樣?B :這個不是阿德的朋友嗎?A :朋友啊,對啊,就不要啊,嚇到了啊。不是阿德的朋友,是另一個少年仔的朋友啦。阿德的朋友是我手下裡面在幫忙管簿子的,跟那個沒關係,這個是外面的。……。B :啊最近收得好嗎?A :還好啦,都1 線,我臺中前2 天才調1 個1 線才爆掉,過沒2 天,換我們這邊2 線被抓,這幾天都收到1 線的,收還好。我1 線的都交回這邊了,如果2 線有收到的,如果合庫,你們那邊合庫不要,不是,郵局不要嘛,還有臺中商銀不要嘛,我那天問過嘛,這種我都丟給臺中,剛好他們有得用。真奇怪,我們這邊不要的,人家那邊搶得要死(笑),過幾天換臺中問我你們怎麼都沒有1 線,我說沒有,最近很難收,我都把它灌到這邊來。B :你那個我用機房如果好的時候要怎麼樣?我弄大概100 支線。…。A :看你有沒有能用啊。B :我再安排啦,不然我錢又花下去了,幹,要怎樣,你跟我說?A :嘿啊,我知道。我就想說另外你們對面那邊比較多人,就拿1 房來說而已。你看我那邊又沒有來講,我們就比較不才啊,不然就頂多我就再努力作而已,你那邊再叫人家發落而已。B :不是啊,這邊還是要有人弄啊。A :看你啊,你如果願意讓我有機會我就幫忙你弄啊。B :喔,你怎講這種話。A :…,2 線出事情那天,…,很多事情,當時那個外務,機房那個外務原本是在幫我跑外面,寄錢啦,要寄給1 線的、幹嘛等等,現在都沒有人,我現在頭痛得要命。搞得喔。可惜原本順順的,現在剩這一掛人,怎麼去控制這個,盡量弄得順就好。…。嗯,昨天也交保啊,少年仔昨天也交保啊,4 萬啦。(笑)那天我才在講,幹,少年仔如果出事你要拿什麼交保,還好,那天我趕快打電話給對面的說錢趕快匯一下。B :不會啊,如果要交保你跟我講,我…。A :對,我們就說如果被抓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去理。你看,昨天晚上搞到9 點多10點才去,才到法院,弄一下連機房也嚇到,幹你娘,人家機房做好好。B :沒有不然我先叫一個少年仔進去,你幫我跟進去機房,先幫我用。A :好啊,沒關係,房子就租在那裏啊,交接給他而已,沒關係啊,ok啊,我叫少年仔跟他交接啊,沒問題啊,都不用動啊。你就叫一個下來,我看叫他交接,跟他說房子在那裏,教他怎麼去,1 天而已就搞定了,鑰匙都給他啊。(A 跟旁邊的人說:『客人到了,趕快啊,跟他弄一下,客人到了。』)ok啊,沒問題啊,你趕快來啊,叫他來…,你聽懂嗎?B :我要找到人啊。A :我知道啊。所以說我現在沒有人,我也不要,你也知道,剩阿德我沒有空缺叫他靠過去那邊,不然靠我這麼近會影響到我,射到我。…。B :我知道,你有沒有辦法這2 天幫我用一下,給我2天的時間我找人去接手。A :我有叫他進去弄一下啊,可以啊,不然就叫他卡片在幫我們裝一下,這樣而已。B :好不好?我先叫對面,這2 天你先幫我弄一下,先弄通來,我等一下找人找看看,我這2 天我再帶1個人下去跟你交接好不好?A :好啊,我跟他拜託,我今天叫去,說人家趕著用,你先進去,說我媽不讓我出門,跟我說他媽不讓他出門啦,我真的,他說等他媽出去他才要偷跑出來啦,要怎麼說。對啊,昨天他媽也有去法院啊。B :他不是我們幫他交保的嗎?A :交保的。他媽媽不知道他跟誰在做事情嘛,我們也是去法院,他媽媽也要緊張啊,他媽媽也會去法院,他太太也去法院啊,他媽也沒錢啊,是我們剛好到,來,我先出,花下去的咩,他媽媽也沒錢啊。…。B :沒關係啦,這2 天你先叫他幫我用一下,我再一邊找人看看,還有,到時候我東西好了的時候,我叫一個跟你配合。A :好啊,你那邊有找得到人嘛,你等那邊找一個人講好,我這邊我再來費盡心思,我再來一區一區,各個擊破嘛,像那天講得這樣,我早上早一點起床。…。B :好不好?我等一下叫他打給你,機房那個有沒有,你先幫我弄起來,這幾天我先找人,好不好?A :好啦。」可知,共同被告蔡皓儒告知被告陳熾皇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者為外務員,又該外務員為警查獲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人手不足,被告陳熾皇即要求被告蔡皓儒先緊急應變處理,其將儘速提供人力供共同被告蔡皓儒支配使用。

⑶由上可知,共同被告蔡皓儒於97年8 月25日先行通知大陸地區共犯關於共同被告蔡浩偉為警查獲之事實後,共同被告蔡皓儒於其尚未電知被告陳熾皇時,被告陳熾皇業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人員為警查獲,故被告陳熾皇遂於97年8月27日下午2 時21分0 秒許主動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蔡皓儒,並接連責稱「有事情怎麼沒跟我說?」,其再於97年8 月27日下午2 時23分42秒許,主動向共同被告蔡皓儒確認本案詐欺集團人員配置問題、其所需人力部分後,要求共同被告蔡皓儒先行處理人員配置問題,嗣應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共同被告蔡皓儒使用。

⒉被告陳熾皇於提供詐欺機團成員供共同被告蔡皓儒指揮看管機房使用後,共同被告蔡皓儒復接續向被告陳熾皇報告關於被告陳熾皇所提供之人員名稱、工作內容情形、機房配置線路問題及所需費用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於103 年1 月21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97年9 月3 日下午2 時53分11秒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部分所指之小女生,伊在想是不是後來的吳鐿雯,而吳鐿雯的綽號好像叫小喬;97年9 月3 日下午3 時53分2 秒許通訊監察譯文中,伊和陳熾皇提到小喬的部分,就是指吳鐿雯,吳鐿雯是要來從事機房工作,伊叫「阿德」去教小喬機器怎麼操作;97年9 月7 日下午3 時15分10秒許通訊監察譯文,伊跟陳熾皇提到「那妹仔」要租房子、修機車,伊叫陳熾皇算一算之意思,妹仔是指吳鐿雯,算一算部分是伊要跟陳熾皇拿錢;97年9 月5 日晚上6 時41分許,伊確有和陳熾皇講伊跟對面的對到帳了、今天又加了2 條線,現在總共7 條線等內容,所謂的線指的是機房的線,伊要讓陳熾皇瞭解伊現在的收入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58頁正背面、第59頁背面至60頁正面)。

⑵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鐿雯於97年10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遭查獲扣案之節費器等物,其中有5 臺節費器是詐騙集團寄到快遞公司後,伊去領取的,另外10臺,是伊在新竹向詐騙集團取得後,帶到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6 樓B3室的,另伊是擔任該集團接存摺及機房職務工作,宋文龍就是拿行動電話、SIM 卡和節費器給伊的人等語(見本院編卷卷9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七第8 頁背面至9 頁正面),次於97年12月4 日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97號案件

作,負責換機房的電話卡,宋文龍是拿電話轉接器給伊的人並要伊負責換SIM 卡,是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拿錢給伊讓伊租房子等語(見本院編卷卷52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97號卷一第65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自97年9 月8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被查獲時止,伊的綽號是小喬,當時伊被警察查獲時所扣到的節費器等物是伊有一次到新竹去載的,且伊負責操作節費器,另伊有因為本案詐欺集團去承租房屋,再本案詐欺集團中,只有伊一個女生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88頁背面至89頁正面、第90頁正面、第91頁正面)。足佐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上開所證「妹仔」是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鐿雯無訛。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文龍於97年10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負責機器轉接,而伊在新竹和綽號小喬的吳鐿雯見過面,伊有教吳鐿雯操作機器,機器也是伊拿給吳鐿雯的,而機器的用途是避免查緝和追蹤,也有節費的目的,另可以把臺灣的電話轉過去大陸等語(見本院編卷卷5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三第34頁至35頁),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所稱之綽號「阿德」之人為共同被告宋文龍。

⑷上揭證人之供證,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佐。

①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熾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8 月29日下午4 時51分37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67頁正面):「A(蔡皓儒):喂。B(陳熾皇):那個年輕人我這2 天會交給你啦。A :喔,他住哪裡。B :不管他住哪裡。A :但他機動性要夠啊。不然怎麼可以在那邊趕。B :我等下去找他。A :不然我還要幫他找房子。B :不用啦。A :只要那個人不能用房子就要放棄掉了。B :嗯。A :整天挪那個機房也不是辦法。你看他在住的附近找一下房子。B :那我會叫他做啦。…。」

②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 號之共犯於97年9 月1 日上午9 時10分19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68頁背面):「A(蔡皓儒):喂。B(持用大陸電話之共犯):那個尾數411 的電話掛了。A :411 喔。老大說要找人下來。可是到現在都還沒有啊。整個東西到現在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弄。現在人都進不去。我整個東西我都搬出來了。只留你那6條的電話在那邊跑。我說要把整個地方換掉。老大他說要找人下來交接。拖到現在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講了。好啦。我在幫你想辦法啦。B :好。」

③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熾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 月1日晚上10時25分46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70頁正面):「A(蔡皓儒):你不是要過來。B (陳熾皇):我這支電話忘了帶,我剛從臺中上來了。A :喂。B :機房的人我2 天之內給你啦。A :好啊。B :你一樣叫個人去教他一下,之後就把要鑰匙交給他處理就好,如果爆掉就算了啦。A :一樣那個點嗎?B :對啊,原來那個點啊。A :我怕那個小朋友不穩,之後顧的人會有危險。B :你就跟他講片子放在哪裡,要怎麼換。A :那就是一樣操作叫阿德用,機器都交給他。B :嗯。A :那我就教他整個都待在那裡,要增加機器的話,我就把東西包一包,寄貨運行,電話卡壹樣叫貨運行寄。B :不用啦,如果他有住的地方,直接寄到他家去就好。A :那重點就是我叫阿德跟他見面,把鑰匙交給他,跟他說幾樓叫他進去就好。B :對啊。A :以後就是負責插卡這樣。B :對啊。…。A :那我知道,我叫阿德跟他見面的時候,車牌不要讓他看到,約在別的地方見面,拿一臺機器跟他說怎麼操作就好。B :對。A :就教他甚麼是內卡甚麼是外卡這樣。B :對啊。A :甚至我可以教我先前那一個教他就好,連阿德也不用跟他見面。B :對啊。A :好,那我知道。B :機房這個我不可能放掉啦。A :我知道啦。B :機房這個我會想辦法找2 個人給你用,這幾天先給你一個。A :好,我身邊的都太親了,不適合做這些事情。B :對。A :哪天要東西給他我都寄貨運行給他,對面一直打電話進來說線路要趕快用,那我要叫人趕快買卡片了。B :好,我一定會照計畫下去走。A :沒關係我會照你想要的下去走。B :我有從其他地方調一個過來用。…。」

④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 號之共犯於97年9 月2 日上午10時5 分30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70頁背面)「A (蔡皓儒):你找我。B (持用大陸電話之共犯):那個用了嘛。A :老大過2 天人才給我。B :好。A :你忍一下。B :好。」

⑤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宋文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97年9月2 日晚上9 時41分42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71頁背面):「A(蔡皓儒):喂。B(宋文龍):董ㄟ他電話關機。A :好。再聯絡好了。牛哥說會帶人下來。不跟浩偉講清楚。也不知道要怎麼進去。… 。」

⑥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熾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 月2日晚上11時50分32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72頁正面):「A(蔡皓儒):還有甚麼要交代的嗎。B(陳熾皇):人明天就可以上班了。跟他交代好了。A :好。我想辦法看怎麼教。還有要交代的嗎?B :沒有。A :好。」

⑦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 號於97年9 月3 日下午2時53分11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72頁背面):「A(蔡皓儒) :喂。B(持用大陸電話之共犯):你那個去幫我用了嗎?。A :昨天老大有帶一個小女生來。我會叫他把機器抱走。暫時先設在他家。他還不曉得要做甚麼。B :我電話掛三條了。A :你跟人家講一下。老大叫我幫他搞定。B :嗯。A :我叫他今天先來把機器帶回家用。到時候再找房子。…。」

⑧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 號於97年9 月3 日下午3時51分51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72頁背面):「A :喂。B :上面叫你打給他。A :好。我跟你講老大介紹的那個人等下要下來。你們幾點休息。B :現在就要休息了啊。A :那我叫他把東西搬回去家裡。晚上就會通了。…。」

⑨承上①至⑧譯文所示,被告陳熾皇應允提供機房人員供共同被告蔡皓儒使用後,共同被告蔡皓儒即向持用大陸電話之共犯稱「老大過2 天人才給我」、「老大有帶一個小女生來」、「老大介紹的那個人」等語,並向共同被告宋文龍稱「牛哥說會帶人下來」等語,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所稱之「老大」、「牛哥」即為被告陳熾皇無訛。

⑩再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熾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 月3 日下午3 時53分2 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72頁背面):「A(蔡皓儒):你找我。B(陳熾皇):那個有跟你聯絡嗎?A :有啊。說啊叫小喬。跟你報告一下,等下他坐車來,會叫阿德先跟他見面,跟他說東西在哪裡,叫他去搬出來把東西帶回家。他跟我說可能下個禮拜會搬下來…。B :你原先那間叫他先去撤掉,之後再叫這個女的去租。A :現在怕..但這女生他又沒車,很麻煩……等下那女生要來會帶阿德過去,我在旁邊看,先在那邊教她怎麼插,你晚上要下來嗎?B :看晚一點有沒有空。A :好。小六那5,000有拿到了。B :好。A :有些帳到時候再對一對。B :好。」

⑪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宋文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3 日晚上8 時10分26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73頁背面):「A(蔡皓儒):喂。B(宋文龍):董ㄟ,小喬說看到一間房子覺得不錯的房子在東大路上. 騎摩托車3 到5 分鐘就可以到那邊了。A :多少錢。B :1 萬塊。A :你跟他說明天決定… 。」

⑫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熾皇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97年9 月3 日晚上10時47分9 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73頁背面):「B(陳熾皇):那個弄得怎樣。A(蔡皓儒):他今天有下來,就原來老地方,那五線先弄給他通啊。B :嗯。A :剛他有去看房子,就在那附近,那一個月就要給他3萬。B :嗯。A :我想說到時候還要一個人去貨運行拿東西,現在你那邊的人去拿,這樣很辣,乾脆都給他去拿。B :他不是沒機車。A :他有一臺十幾年的。B :改天東西直接寄到他家去就好。A :東西不可能存很多,今天進去就換了4張。B :我看明天過去找你。A :好啊。B :見面講。」

⑬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 號、綽號「阿傑」男子於97年9 月4 日下午3 時20分34秒之通話內容:(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74頁背面):「B(阿傑):喂。A(蔡皓儒):老大有介紹一個人來,女孩子啦,下禮拜會搬下來,野狼那邊我會叫他去拿,你們比較不會危險。B :好。」

⑭由前揭⑩至⑬譯文可知,共同被告蔡皓儒在接洽被告陳熾皇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新成員後,即向被告陳熾皇報告新機房人員綽號為「小喬」(本院按,即共同被告吳鐿雯,下同)且安排共同被告宋文龍(即阿德)與「小喬」見面後,被告陳熾皇遂要求共同被告蔡皓儒撤除原租屋處,再命共同被告蔡皓儒要求「小喬」承租新房屋,可見共同被告蔡皓儒告知持用大陸地區電話之共犯「阿傑」關於「老大有介紹一個人來」、「女孩子」等部分,即指被告陳熾皇安排之新機房人員為共同被告吳鐿雯。

⑮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熾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 月5日晚上6 時41分17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77頁背面):「A(蔡皓儒) :我今天有跟對面的對到帳了。B(陳熾皇) :喔。A :今天又加了2 條線,不知道你哪時候要來。B :我明天下午去找你。A :跟你講一下對好帳了。B :好。A :現在總共7 條線。B :好。」

⑯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熾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 月7日下午3 時15分10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79頁正面):「A(陳熾皇):你今天要下來嗎。B(蔡皓儒):明天再下去。A :那妹ㄚ要租房子,還要修機車,我想說你下來算一算。B :我忙的太累沒下去。A :我叫他搬下來老夏這邊,這樣不管拿東西甚麼都比較方便,連阿三那缺也給他用,阿三那邊也比較安全。B :那要多少給你。A :差不多10幾萬。B :那我叫人拿下去給你,我等下打給你。A :好。」

⑰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熾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 月7日下午3 時22分54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79頁背面):「A(蔡皓儒):喂。B(陳熾皇):明天晚上下去。A :好。不管多晚都打沒關係,這支電話我都放旁邊。B :嗯。A :我每天8 點多就進去公司裡面,我這幾天都在看房子,我想說這裡很久了,也該換個基地了,所以這幾天再趕,房子要租,地方也要稍微換一下,不然你想這個地方用多久了,這些都要錢。B :嗯,你現在還要卡片嗎。A :好ㄚ,不然臺中給的都是和宇及南平,很難儲值。B :嗯。A :錢如果用的過去,我就不會這麼難過。B :我也在負債啊。A :嗯。B :阿三那邊呢。A :我簿子都先給他。B :嗯。A :你叫誰下來再跟我講,這些小事都沒關係啦,我辦事你放心啦。B :好。」

⑱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熾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 月7日晚上7 時23分56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80頁正面):「A(蔡皓儒):喂。B(陳熾皇):7 點50的時候在涵洞下面啦。A :好。B :我叫小弟開那臺600 下去。A :好,拿多少下來。B :拿12萬下去。A :好,其他的以後再算。B :好。」

⑲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熾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 月7日晚上8 時13分54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80頁正面):「A(蔡皓儒):喂。B(陳熾皇):他到了。A :好。」

⑳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熾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 月7日晚上8 時17分35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80頁正面):「A(蔡皓儒):拿到了。B(陳熾皇):好。」㉑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熾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 月8日晚上9 時3 分45秒之通話內容(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85頁正面):「A (蔡皓儒):…啊那個小妹有沒有,本來說要叫他來新竹住你記得嗎?昨天打給他說他爸爸不要給他離鄉背井,我說好沒關係,不然你就給我決定你要在哪邊,他說要上去那一區,我說好不然你就自己在那邊自己找一下房子,我東西給你移過去沒關係,你要機動性給我方便,像今天啦要叫他插卡,他們那邊又多一條線你懂嗎,早上9 點跟他講啦用到好已經中午12點了啊,人家那邊急著說斷2 條線了,我說沒有辦法人家從那邊下來,啊等這兩天房子租好東西全搬過去才會方便,沒錯吧,不然你出門也要時間啊。B (陳熾煌):沒有啊,這固定應該會有10線以上吧。A :現在有再插一線八線了啦。B :因為現在大家都正常上班了有沒有,最少有10幾線了。…。」㉒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熾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 月10日晚上11時0 分11秒之通話內容(本院編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90頁正面):「B (陳熾皇):我設定一千間,每一間六千到一萬,這個月繳完他下個月就一定還會再繳。A(蔡皓儒):對啊。B :應該是這樣嗎。A :就一區一區掃,我們鎖下去她就會找我們,到時候誰講我們再跟他講就好。B :我啊。A :到時候每天都要看報紙做筆記,要有心每天做筆記才有效果。B :對。A :要做到他覺得不繳就不行了。每天做比對。B :對ㄚ我要的就這樣。A :那邊要有一個人互相配合,這邊看,那邊打。B :嗯。A :我要跟你說那邊又簽2 條線,我身上沒卡片了,你可以的話幫我拿一些卡片,我身上沒現金買那麼多卡片。B :好,明天我幫你連絡,一定會有。A :好。」㉓由⑯至⑰譯文可知,共同被告蔡皓儒向被告陳熾皇告知「妹ㄚ」需要租房子、修機車之費用後,被告陳熾皇應允將派人交付金錢予共同被告蔡皓儒,參以⑱至⑳譯文所示,被告陳熾皇嗣後確派人交付金錢予共同被告蔡皓儒。況就⑮、㉑至㉒譯文可得共同被告蔡皓儒告知被告陳熾皇機房線路數線情形及被告陳熾皇交付共同被告蔡皓儒所需金錢後,被告陳熾皇於再次向共同被告蔡皓儒確認機房線路至少應有10線以上。

⑸綜上證人供證及譯文,及被告陳熾皇於本院103 年1 月7日審判期日供稱:卷附之監聽譯文內容大致上都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一第213 頁正面),堪認被告陳熾皇確實提供綽號「小喬」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鐿雯與共同被告蔡皓儒運作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且被告陳熾皇於共同被告蔡皓儒向其反應共同被告吳鐿雯需要承租房子、修機車等所需費用後,被告陳熾皇即提供資金予共同被告蔡皓儒以經營本案詐欺集團。再共同被告蔡皓儒不定期向被告陳熾皇告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情形、對帳、所需費用數額、機房線路情形等節觀之,在在顯示被告陳熾皇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營運方式、狀況知之甚詳,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居於同案被告蔡皓儒之上。由此可知,共同被告蔡皓儒顯非單純與被告陳熾皇分享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情形,其須就本案詐欺集團營運狀況向被告陳熾皇負責,並聽命於被告陳熾皇之指揮安排。

(五)承上各節可知,被告陳熾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行為程度非淺,被告陳熾皇至遲自97年8 月25日起至97年9 月10日止期間內,與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8人互相聯絡,並提供機房人員及資金予共同被告蔡皓儒,共同被告蔡皓儒向被告陳熾皇報告本案詐欺集團人員為警查獲、集團運作等情,被告陳熾皇顯然係以基於參與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8人、共犯「阿傑」、「阿哲」暨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之不詳成年人間行為之犯意,而分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號至2 號等犯行之一部,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六)另同案被告邱承柏自97年5 月下旬某日至97年7 月21日止,經看報紙廣告而向同案被告蔡皓儒應徵作為本案外務員從事收送文件之工作後,嗣同案被告蔡皓儒因為不願支付薪資予同案被告邱承柏,同案被告蔡皓儒即未再與同案被告邱承柏聯繫,同案被告邱承柏亦未再聽從同案被告蔡皓儒之指示;惟同案被告邱承柏於97年8 月初某日,另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林祺文刊登在報紙廣告上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應徵後,復自97年8 月12日起至97年8 月16日止,聽從同案被告林祺文、劉治明之指示,出面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資料、測試提款並寄交至同案被告林祺文等人指定地點之情,業據同案被告邱承柏於警詢中自承:伊於97年5 月下旬,因看自由時報廣告找工作,伊就打電話去應徵,一位自稱林經理的男子就跟伊接洽,要伊收送其他應徵者之文件,嗣伊沒領到薪水就沒做了,後來一位自稱「順哥」的男子於97年8 月初打電話給伊,說伊之前工作表現良好,問伊要不要跟「順哥」做,伊就答應並以每件1,000 元代價做事等語(見本院編卷16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十四第4 頁),核與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皓儒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97年自白書所述之邱承柏擔任臺北地區之外務員,做了1 至2 個月後就沒有做了為屬實,伊之印象中,邱承柏是做到97年8 月份左右就沒做了,在伊印象中,伊有因為不想發給邱承柏薪水,所以伊就主動斷掉邱承柏的工作,而不讓邱承柏找到伊,但伊已經忘記伊不發薪水給邱承柏,並主動不跟邱承柏聯繫一事,是發生在什麼時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59 頁背面至160 頁正面);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祺文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邱承柏沒有跟蔡皓儒合作後,有再出來找工作,邱承柏看到伊刊登的廣告後,有打到伊刊登廣告所示之電話,而伊看到邱承柏的名字後,有跟蔡皓儒說,蔡皓儒就跟伊說邱承柏這個人曾經做過,所以伊又再僱用邱承柏擔任收簿子、密碼及測試提款卡之外務員工作,但伊找不到邱承柏後,邱承柏應該就沒有再跟伊繼續做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62 頁背面至164 頁背面、第165 頁背面、第167 頁背面至168 頁正面、第169 頁正面至171 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邱承柏於97年7 月21日為寄件人之貨運送貨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編卷16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十四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同案被告邱承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自97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止,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佐(見本院編卷16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十四第40頁至44頁)。準此,同案被告邱承柏應自97年5 月下旬至97年7月21日止、復另自97年8 月12日起至97年8 月16日止,參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皓儒、林祺文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擔任外務員之工作,而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均非在97年5 月下旬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及97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之期間,自難認被告邱承柏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邱承柏自97年8 月16日起至97年9月10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被害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公訴人另認同案被告邱承柏自97年5 月下旬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而被告陳熾皇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另與同案被告邱承柏為共同正犯云云,顯有誤會。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其餘所證、被告陳熾皇暨其選任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所供及被告陳熾皇所辯2 人另合作籌組機房之事不可採: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於102 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陳熾皇交給伊電話以後,伊自己無聊打電話去跟人家聯絡,陳熾皇並未參與,也不是陳熾皇叫伊從事詐騙工作,都是伊自己在做詐騙工作,且伊的詐騙所得,陳熾皇並未要求同分,而伊在電話中和陳熾皇談及機房的事情,是伊想聽聽陳熾皇意見,另陳熾皇在電話中跟伊談到要鎖別人電話之事,並非伊當時在做詐欺機房之工作,而陳熾皇於97年間,並未找伊合作詐欺機房之工作,陳熾皇亦無找人幫伊工作,又陳熾皇曾經找伊講過機房的事情,但不是詐欺機房,而是電話轉接器機房,亦即類似二類電信之節費器,可以申請合法執照做的事情云云(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27 頁正背面、第130 頁正面、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正面至133 頁背面)。又於103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本案所從事詐欺集團的錢,並沒有分給陳熾皇,陳熾皇在此當中,亦無叫伊從事跟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行為,而伊和陳熾皇經常有金錢往來,有時候是伊向陳熾皇借錢、有時候陳熾皇託伊買東西,所以會互相扣帳,應該屬於對帳之類的,而伊和陳熾皇聊天時有聊過要用機房去鎖人家的電話號碼部分,都只是在談話中的內容、有想法的階段,但還沒實際運作及找機房,所以不知道到後來會發展成怎樣云云(見本院易緝卷二第49頁背面至51頁正面)。惟與被告陳熾皇於102 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想要做機房,而機房需要找人寫程式、測試,所以伊請蔡皓儒幫伊操作進行測試,但後來沒有做成,這件事情進行了幾個月,就是通話譯文中有錄到伊和蔡皓儒在講機房的事情,就是有在做測試云云(見本院易緝卷一第71頁背面),顯不相符。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再於103 年1 月21日審理期日翻異前詞具結證稱:97年8 月29日下午4 時51分37秒許通訊監察譯文中,陳熾皇說要交2 個人給伊,是因為陳熾皇之前講過要怎麼做二類電信之類的東西,而伊因前幾次詐欺機房出問題又要找人家弄,伊顧不來,所以伊應該是之前有跟陳熾皇提過陳熾皇要做合法二類電信的事情,伊沒有人手去做,所以陳熾皇可能想說要找人家來接手,而陳熾皇想從事的合法二類電信事業所需使用的機器,跟伊所從事的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的機器是一樣的,只是伊有很多機器,所以伊想把伊多的機器給陳熾皇去做合法二類電信事業云云(見本院易緝卷二第55頁背面至57頁正面、第58頁背面)。

⑶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歷次證言內容,其先供稱被告陳熾皇另欲籌組非本案詐欺機房部分尚在構想中而未著手施行,後改證稱被告陳熾皇在電話譯文中提及要交付予其使用之人是供作被告陳熾皇欲另籌組織之二類電信機房所用,是共同被告蔡皓儒所稱被告陳熾皇欲另經營非本案詐欺機房一事是否已付諸具體行動前後供述不一,已非可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證稱共同被告吳鐿雯非由被告陳熾皇引介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另其在譯文中向被告陳熾皇提及金錢一事,是其要向被告陳熾皇借錢等事,均不可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於103 年1 月21日審理期日雖具結證稱:吳鐿雯是大陸那邊的人介紹的,不是陳熾皇介紹的;另伊於97年9 月7 日下午3 時15分10秒許、97年9 月7 日晚上7 時23分56秒許通訊監察譯文,伊跟陳熾皇提到伊要用錢的部分,是伊要跟陳熾皇借錢云云(見本院易緝卷二第62頁正背面)。選任辯護人薛逢逸律師亦為被告陳熾皇辯護稱:吳鐿雯已當庭表示不識陳熾皇,且證稱是由一名綽號大姊之人介紹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另陳熾皇與蔡皓儒間因從事化妝品、代買高爾夫球具等事情,因此會有對帳一事云云(見本院易緝卷二第209 頁背面)。惟查,被告陳熾皇確實提供共同被告吳鐿雯供共同被告蔡皓儒指揮及提供資金予共同被告蔡皓儒經營本案詐欺集團,業如理由欄貳之一之(四)之⒉之說明。否則共同被告蔡皓儒自無須將其經營本案詐欺集團所遭遇之困境即成員為警查獲後機房人員不足、資金短缺、線路配置等問題,逐一向被告陳熾皇報告後,被告陳熾皇即應允再提供人員供共同被告蔡皓儒指揮調度。再被告陳熾皇若非與共同被告蔡皓儒就本案詐欺集團經營有利益均霑之利害關係,自無逕自在共同被告蔡皓儒反應共同被告蔡浩偉為警查獲後機房人手不足之情形下,主動提供人手供共同被告蔡皓儒調度,並於共同被告蔡皓儒現金不足時,於97年9 月7日下午3 時22分許通話中向共同被告蔡皓儒稱:我也在負債啊等語(見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一第79頁正面),仍提供資金予共同被告蔡皓儒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況監聽譯文中,並未有任何共同被告蔡皓儒因化妝品或其他與被告陳熾皇間代買物品事項而有互相計算金額之討論,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前揭所證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⒊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於103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期日辯稱:伊會跟陳熾皇講伊從事詐欺集團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54頁正面),且有理由欄貳之一之(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佐,故被告陳熾皇辯稱:蔡皓儒要做詐騙的事情都沒有跟伊說,也無向伊回報人手不足或機房的事情云云(見本院易緝卷一第71頁背面),不可採信。

⒋末查,被告陳熾皇分別於97年3 月4 日出境而於同年3 月19日入境、復於97年7 月15日出境而於同年7 月30日入境、再於97年10月15日出境直至102 年11月22日入境,此有被告陳熾皇之警詢筆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一第3 頁背面、第111 頁)。故選任辯護人薛逢逸律師為被告陳熾皇辯護稱:陳熾皇於97年7 月15日即出境離開臺灣,依常理判斷,陳熾皇無從參與本案「收購人頭帳戶」、「建立機房防火牆」之行為云云(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08 頁),姑不論被告陳熾皇於97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確實均在臺灣,辯護人已有誤認,再現今通訊設備發達,跨境聯繫、分工詐欺屢見不鮮,被告陳熾皇究竟人身在臺灣或境外,與是否參與本案詐欺分工已無必然之關連性,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熾皇暨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被告陳熾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陳熾皇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陳熾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於其參與期間內,各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熾皇與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8人、共犯「阿傑」、「阿哲」、暨「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之不詳成年人」間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運作分工方式,業如前述,故被告陳熾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與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8人、共犯「阿傑」、「阿哲」,暨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之不詳成年人間,於渠等各自參與期間內,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為共同正犯。

(四)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徐美燕(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伊被騙2 萬9,989 元、2 萬9,989 元、6,503 元,歹徒來電暱稱是東森購物的賣家,因作帳有失誤,所以伊每個月應繳的款項變成2,980 元,歹徒說要幫伊做止付的動作,伊就依照歹徒的方式,在新豐郵局及華南銀行提款機,按照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等語(見人頭卷即本院編卷36第26頁至27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徐美燕所為之3 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與相同理由對同一被害人徐美燕施詐,致同一被害人徐美燕接續分3 次交付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開判例意旨,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陳熾皇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六)爰審酌被告陳熾皇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與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8人、共犯「阿傑」、「阿哲」,暨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之不詳成年人等人共同經營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詐取臺灣地區被害人之財物,並利用網路購物、電話之便利性、匿名性及被害人對於人性之信任感,恣意假藉名義欺騙被害人之財物,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復考量被告陳熾皇於該集團中擔任提供資金、安排人員供同案被告蔡皓儒使用,且共同被告蔡皓儒需向被告陳熾皇回報詐欺集團經營情形等情觀之,被告陳熾皇在該集團中之地位,顯居於共同被告蔡皓儒之上,而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營運,惡性非輕,並就其參與程度、時間長短;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熾皇除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外,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吳鐿雯、蔡浩偉、查國偉、張克銓、許智雄、顏殿龍、黃士耀、黃仕鑫、邱承柏、朱洧鋌、溫宗翰、陳明玉、廖彥朋、李孟憲、王建傑、徐振蒝、共犯「阿傑」、「阿哲」亦均係共同正犯,而為附表三之詐欺取財之事,因認被告陳熾皇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熾皇就理由欄乙之壹之一部份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一、同案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吳鐿雯、蔡浩偉、查國偉、張克銓、許智雄、顏殿龍、黃士耀、黃仕鑫、朱洧鋌、溫宗翰、陳明玉、廖彥朋、李孟憲、王建傑、徐振蒝之自白。二、提供帳戶人即另案被告黃賢信、蔡豐明、唐嘉鴻、葉智豪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供述。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紙廣告欄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熾皇矢口否認有何理由欄乙之壹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蔡皓儒的犯罪所得都是蔡皓儒等人自己的,伊沒有分過一毛錢,伊若是詐騙集團的主謀,該等帳款應該都到伊身上,且應搜索伊,另監聽譯文中沒有任何伊指示蔡皓儒從事詐騙的事情云云(見本院易緝卷二第209 頁正面)。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為被告陳熾皇辯護稱:本案沒有積極證據證明陳熾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209 頁正背面)。選任辯護人薛逢逸律師則為被告陳熾皇辯護稱: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陳熾皇教授蔡皓儒籌組詐騙集團之相關知識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209 頁背面)。經查:

一、如附表三「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另案被告陳育宏、黃邦瑜、張國彤、廖秀梅、黃賢信、劉明侖、唐嘉鴻、黃宗展分別供述渠等將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之過程明確(卷證出處見如附表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再被害人陳雅雯、魏汝翃、曾春枝、黃鈺涵等人確分別遭訛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三「遭詐騙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亦據被害人陳雅雯、魏汝翃、曾春枝、黃鈺涵、證人陳靄稜等人陳述明確(卷證出處見如附表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並有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出具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出具之開戶資料及存提紀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出具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陳雅雯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出具之開戶資料及存戶往來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出具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另案被告黃宗展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及報紙廣告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卷證出處見如附表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同案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吳鐿雯、蔡浩偉、查國偉、張克銓、許智雄、顏殿龍、黃士耀、黃仕鑫、朱洧鋌、溫宗翰、陳明玉、廖彥朋、李孟憲、王建傑、徐振蒝之自白;及提供帳戶人即另案被告黃賢信、蔡豐明、唐嘉鴻、葉智豪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紙廣告欄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餘通訊監察譯文(除貳之有罪部分所示之譯文)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無從證明被告陳熾皇於97年8 月24日以前、同年9 月12日以後,亦有提供資金、人力、接受同案被告蔡皓儒回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及被告陳熾皇有指示運作之情事存在,自不能僅以被告陳熾皇自97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確有提供資金、人力及接受同案被告蔡皓儒回報等之事實,逕謂被告陳熾皇於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期間亦與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振昌於本院審理期日雖具結證稱:伊的綽號是「小六」,而伊在大陸的時候跟蔡皓儒有金錢上的往來,伊有時會跟蔡皓儒調現金,伊知道蔡皓儒跟牛董之間可能有金錢上往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82頁背面至83頁正面、第84頁正面),然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

(一)同案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黃振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8月14日下午4 時36分4 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卷8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六第36頁背面):「B (黃振昌):董ㄝ你說房租那個。A (蔡皓儒):房租剛剛牛董有打電話來啦,我有跟他們借錢,我問他小六跟阿仁你到底要怎麼跟我安排,我聽小六說人都調走要做生意了啊,他說那個是晚上的啦那邊的啦,還有一個部門要去新的地方,你聽懂嗎?現在他們的人就是去新的地方了,我問說要把你們兩個安排到哪?他說要安排到新的那裡,不是要在這裡你聽懂嗎?我問說你房租總要繳,我15就要繳房租了,不然你錢要借我啊他們繳房租,不然不是整天在那裡弄我們的工作對吧!沒有生產我們還是要繳房租啊,他說他等一下會打電話給我,他要問看看火鍋店有沒有錢,我有跟他借七千的草仔紙你不是要繳房租。…。」同案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黃振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8月20日中午12時56分41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卷8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六第38頁正面):「A(蔡皓儒):喂,我找不到你們牛董啦。B(黃振昌):嗯。A :他沒有電話你聽懂嗎?我要找到他啦我想借錢的機會很難啦,我昨天跟他講得我不會講很多事情搞的那樣子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講,我會盡量爭取看他能借多少算多少,我現在找不到他的人,他沒電話你聽懂嗎?你看他現在跟我保持距離保持的這個樣子,你就知道我現在甚麼情形了啦,我要找他,要CALL逼逼扣好幾天才回啦。…。」同案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黃振昌持用之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 號於97年8 月25日晚上7 時18分6 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六第63頁正面):「B (黃振昌)叫A (蔡皓儒)跟牛董借錢,A 說都沒有回電話,A 說自己沒有鐵牛電話,B 還有欠阿傑錢,B 為小六。」承上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同案被告蔡皓儒係向綽號牛董之被告陳熾皇借錢,則被告陳熾皇是否為提供資金供同案被告蔡皓儒作為經營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已有疑義。另同案被告蔡皓儒自被告陳熾皇處得知之訊息係將安排綽號小六之同案被告黃振昌到「新的地方」,然此處「新的地方」係否即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新經營地點,亦有可疑。

(二)同案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黃振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8月19日下午3 時9 分25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編卷卷8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卷六第37頁正面)「A(蔡皓儒):喂。B (黃振昌):董ㄟ,你講完電話了嗎?。…。B :我想說我在這邊一直讓你賠錢,覺得不好意思。A :沒什麼不好意思,從去年賠到現在我也沒講你什麼,好不容易弄到一個,我跟牛董說,說要用一個恐ㄟ,這就要各憑本事,我不可能在那邊教你,今天我跟他談到,機器可以給我們,由我們來主導,那我就要想辦法找錢,他連車手都要我們準備,我那有那麼多人,我跟他說,那我可能要拜託生董臺中這邊的人,我有問他,他們這邊怎麼算,他說一成,就是插一次卡片的一成。B :對啊。A :就我小朋友在那邊,比如說我們已經恐好了,人家要匯錢了,他就會問你帳號,就這樣他們一成照算,鐵牛的意思是說,這個系統就是我在這邊報訊息給你,你就去恐,恐完拿多少錢出來,扣完開銷都照算,整個系統就我主導的,你懂意思嘛,他不管,就我們自己生產啦。」可知,同案被告蔡皓儒雖告知同案被告黃振昌關於其與綽號牛董、鐵牛之被告陳熾皇談及「恐」的運作模式部分,然本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因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如乙之伍之一所述,故尚難以此證明被告陳熾皇有參與附表三所示訛詐該等部分被害人之犯行。

(三)綜上同案被告黃振昌與同案被告蔡皓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均陸續提及綽號牛董、鐵牛之被告陳熾皇,然均係談及「借錢」、「恐ㄟ」之事項,難以證明被告陳熾皇於同案被告蔡皓儒、黃振昌通話期間,有參與乙之壹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四、另縱被告陳熾皇於97年9 月11日至13日止仍有與同案被告蔡皓儒電話聯繫,惟觀諸㈠同案被告蔡皓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熾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 月11日中午12時6 分30秒之通話內容「未接通」(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第90頁背面);㈡次於97年9 月11日下午4 時39分23秒之通話內容「陳哥向牛哥說找不到化妝品出貨的徐先生。叫牛哥聯絡一下。」(本院編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第90頁背面);㈢另於97年9 月13日下午5 時25分3 秒之通話內容「陳哥跟阿生、阿德、阿傑要去吃飯…牛哥跟阿生講話。阿生7 月30日回來。聊要修理報紙上那些一樣在騙的那些人…陳哥假釋到明年7、8 月,叫牛哥先過去大陸,他假釋完就過去。」(本院編卷卷3 即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第94頁背面)等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陳熾皇有續為指示同案告蔡皓儒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五、綜上所陳,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陳熾皇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陳熾皇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熾皇於如附表附表三所示日期,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之真實程度,而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陳熾皇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熾皇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熾皇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乙之壹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熾皇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於9 月初開始擔任機房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時間與分工情形
┌─┬─────────┬─────┬────────┬───────┬──────────────┐
│編│被告姓名          │參與時間  │擔任角色、分工  │佣金分紅      │證據                        │
│號│                  │          │                │(新臺幣/ 元)│                            │
├─┼─────────┼─────┼────────┼───────┼──────────────┤
│1 │蔡皓儒            │97年3月間 │主嫌,自稱陳經理│賣帳戶所得:  │一、供述:                  │
│  │(綽號陳哥、胖子、│至為警查獲│、古經理、林經理│帳戶的成本大約│1.共同被告蔡皓儒之自白【見本│
│  │波哥、儒哥)      │止        │、陳大哥等,共同│4,000 、5,000 │  院編卷(本院自行就警、偵卷│
│  │                  │          │負責出面承租活動│元,含廣告和人│  編碼,下同)4 第12頁背面至│
│  │                  │          │據點、刊登徵求外│事管銷,還有買│  13頁、第17頁至18頁、第54頁│
│  │                  │          │務員廣告、調度外│SIM 卡的錢,1 │  至57頁;本院編卷68第13頁至│
│  │                  │          │務員收取人頭帳戶│本帳戶可以賣8,│  14頁;本院編卷52第63頁正背│
│  │                  │          │及指示寄送人頭帳│000 至1 萬元。│  面;本院易字卷二第70頁背面│
│  │                  │          │戶地點;並參與電│總共獲利約100 │  、第114 頁正面】。        │
│  │                  │          │話轉接機房之設置│多萬元。      │2.共同被告宋文龍、劉治明、林│
│  │                  │          │及管理。        │              │  祺文、黃振昌之供述(見本院│
│  │                  │          │                │轉接器所得:  │  編卷5 第34頁至35頁、第102 │
│  │                  │          │                │每臺每月租金1 │  頁;本院編卷6 第12頁、第23│
│  │                  │          │                │萬元。        │  頁至24頁;本院編卷7 第161 │
│  │                  │          │                │              │  頁;編卷8 第9 頁;本院編卷│
│  │                  │          │                │              │  53第61頁正面至63頁背面)。│
│  │                  │          │                │              │3.共同被告蔡浩偉、顏殿龍、黃│
│  │                  │          │                │              │  士耀、黃仕鑫、共同被告邱承│
│  │                  │          │                │              │  柏、陳明玉之供述(見本院編│
│  │                  │          │                │              │  卷10第11頁;本院編卷4 第71│
│  │                  │          │                │              │  頁;本院編卷86第74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二、非供述:                │
│  │                  │          │                │              │1.登報簡訊內容1份報紙分類廣 │
│  │                  │          │                │              │  告1 疊(見本院編卷4 頁第36│
│  │                  │          │                │              │  頁至51頁)。              │
│  │                  │          │                │              │2.共同被告蔡皓儒與共同被告、│
│  │                  │          │                │              │  證人賴玟陵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見本院編卷32第22頁至261 頁│
│  │                  │          │                │              │  )。                      │
├─┼─────────┼─────┼────────┼───────┼──────────────┤
│2 │宋文龍            │97年3月間 │主嫌之一,共同負│機房薪資:    │一、供述:                  │
│  │(綽號阿德)      │某日起至為│責調度外務員收取│薪水為每月4萬 │1.共同被告宋文龍之自白(見本│
│  │                  │警查獲止  │人頭帳戶及指示寄│元;賣帳戶所得│  院編卷5 第34頁至35頁;本院│
│  │                  │          │送人頭帳戶地點;│:每本抽3,000 │  編卷52第63頁背面至64頁正面│
│  │                  │          │並參與電話轉接機│元            │  、第194 頁;本院編卷53第61│
│  │                  │          │房之設置及管理。│              │  正面至6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
│  │                  │          │                │              │  二第70頁背面、第114 頁正面│
│  │                  │          │                │              │  )。                      │
│  │                  │          │                │              │2.共同被告蔡皓儒之供述(見本│
│  │                  │          │                │              │  院編卷4 第12頁至13頁、第54│
│  │                  │          │                │              │  頁;本院編卷52第63頁正背面│
│  │                  │          │                │              │  )。                      │
│  │                  │          │                │              │3.共同被告劉治明、林祺文之供│
│  │                  │          │                │              │  述(見本院編卷6 第23頁至24│
│  │                  │          │                │              │  頁;本院編卷68第14頁背面)│
│  │                  │          │                │              │  。                        │
│  │                  │          │                │              │4.共同被告吳鐿雯、蔡浩偉、查│
│  │                  │          │                │              │  國偉之供述(見本院編卷5 第│
│  │                  │          │                │              │  113 頁)。                │
│  │                  │          │                │              │                            │
│  │                  │          │                │              │二、非供述:                │
│  │                  │          │                │              │  共同被告宋文龍與其他共同被│
│  │                  │          │                │              │  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
│  │                  │          │                │              │  編卷5 第71頁至99頁;本院編│
│  │                  │          │                │              │  卷33第1 頁至149 頁)。    │
├─┼─────────┼─────┼────────┼───────┼──────────────┤
│3 │劉治明            │97年4月間 │主嫌之一,共同負│每本可收3,000 │一、供述:                  │
│  │(綽號阿杰)      │某日起至為│責調度外務員收取│至4,000 元。一│1.共同被告劉治明之自白(見本│
│  │                  │警查獲止  │人頭帳戶及指示寄│個月大概可以騙│  院編卷6 第13頁、第23頁至24│
│  │                  │          │送人頭帳戶地點;│到10幾本。分紅│  頁、第37頁;本院編卷52第64│
│  │                  │          │並參與電話轉接機│20多萬元。    │  頁正面;本院編卷68第13頁;│
│  │                  │          │房之設置及管理。│              │  本院易字卷二第70頁背面、第│
│  │                  │          │                │              │  114 頁正面)。            │
│  │                  │          │                │              │2.共同被告蔡皓儒、宋文龍之供│
│  │                  │          │                │              │  述(見本院編卷52第63頁正背│
│  │                  │          │                │              │  面;本院編卷5 第34頁至35頁│
│  │                  │          │                │              │  )。                      │
│  │                  │          │                │              │3.共同被告許智雄、黃士耀、黃│
│  │                  │          │                │              │  士鑫、共同被告邱承柏之供述│
│  │                  │          │                │              │  (見本院編卷4 第70頁)。  │
│  │                  │          │                │              │                            │
│  │                  │          │                │              │二、非供述:                │
│  │                  │          │                │              │  共同被告劉治明與其他共同被│
│  │                  │          │                │              │  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編│
│  │                  │          │                │              │  卷34第3 頁至136 頁)。    │
├─┼─────────┼─────┼────────┼───────┼──────────────┤
│4 │林祺文            │97年4月間 │主嫌之一,共同負│每本可收3,000 │一、供述:                  │
│  │(綽號文哥、順哥)│某日起至為│責調度外務員收取│至4,000 元。有│1.共同被告林祺文之自白(見本│
│  │                  │警查獲止  │人頭帳戶及指示寄│賣出100 多本,│  院編卷7 第161 頁;本院編卷│
│  │                  │          │送人頭帳戶地點;│得款上百萬元。│  52第64頁背面;本院編卷68第│
│  │                  │          │並參與電話轉接機│              │  14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70│
│  │                  │          │房之設置及管理。│              │  頁背面、第114 頁正面)。  │
│  │                  │          │                │              │2.共同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
│  │                  │          │                │              │  治明之供述(見本院編卷4 第│
│  │                  │          │                │              │  57頁;本院編卷52第63頁正背│
│  │                  │          │                │              │  面;本院編卷64第6 頁;本院│
│  │                  │          │                │              │  編卷6 第23頁)。          │
│  │                  │          │                │              │3.共同被告蔡浩偉之供述(見本│
│  │                  │          │                │              │  院編卷10第11頁)。        │
│  │                  │          │                │              │                            │
│  │                  │          │                │              │二、非供述:                │
│  │                  │          │                │              │  共同被告林祺文與其他共同被│
│  │                  │          │                │              │  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
│  │                  │          │                │              │  編卷7 第16頁至17頁、第34頁│
│  │                  │          │                │              │  至104 頁)。              │
├─┼─────────┼─────┼────────┼───────┼──────────────┤
│5 │黃振昌            │97年8月11 │主嫌之一,共同負│按件計酬,每件│一、供述:                  │
│  │(綽號阿昌、小六)│日起至為警│責調度外務員收取│可拿4,000 至5,│1.共同被告黃振昌之自白(見本│
│  │                  │查獲止    │人頭帳戶及指示寄│000 元不等。(│  院編卷8 第8 頁至10頁正面、│
│  │                  │          │送人頭帳戶地點;│前案移審時改稱│  第15頁至16頁、第146 頁;本│
│  │                  │          │並參與電話轉接機│:拆帳方式是一│  院編卷52第64背面至65頁正面│
│  │                  │          │房之設置及管理。│本帳戶給我3,00│  ;本院編卷68第15頁;本院易│
│  │                  │          │                │0、4,000元)  │  字卷二第246 頁正面、第280 │
│  │                  │          │                │              │  頁背面)。                │
│  │                  │          │                │              │2.共同被告蔡皓儒、宋文龍之供│
│  │                  │          │                │              │  述(見本院編卷4 第57頁;本│
│  │                  │          │                │              │  院編卷52第63頁正背面;本院│
│  │                  │          │                │              │  編卷64第6 頁)。          │
│  │                  │          │                │              │                            │
│  │                  │          │                │              │二、非供述:                │
│  │                  │          │                │              │  共同被告黃振昌持用之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共│
│  │                  │          │                │              │  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8 月│
│  │                  │          │                │              │  11日之、97年8 月19日之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8 第25│
│  │                  │          │                │              │  頁至40頁)。              │
├─┼─────────┼─────┼────────┼───────┼──────────────┤
│6 │吳鐿雯            │97年9月8日│桃園機房        │月薪4萬元     │一、供述:                  │
│  │(綽號小喬)      │起至為警查│                │              │1.共同被告吳鐿雯之自白(見本│
│  │                  │獲止      │                │              │  院編卷5 第113 頁;本院編卷│
│  │                  │          │                │              │  9 第9 頁背面、第13頁正面;│
│  │                  │          │                │              │  本院編卷52第65頁正面;本院│
│  │                  │          │                │              │  編卷55第5 頁至6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71頁正面、第114 頁│
│  │                  │          │                │              │  正背面)。                │
│  │                  │          │                │              │2.共同被告宋文龍、查國偉之證│
│  │                  │          │                │              │  述(見本院編卷5 第34至35頁│
│  │                  │          │                │              │  ;本院編卷11第11頁至1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二、非供述:                │
│  │                  │          │                │              │  共同被告吳鐿雯持用之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他共│
│  │                  │          │                │              │  同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本院編卷9 第20頁至42頁)。│
├─┼─────────┼─────┼────────┼───────┼──────────────┤
│7 │蔡浩偉            │97年6月初 │新竹機房、外務  │月薪3萬元     │一、供述:                  │
│  │(綽號浩偉)      │至為警查獲│                │(未領到即被查│1.共同被告蔡浩偉之自白(見本│
│  │                  │止        │                │獲)          │  院編卷5 第112 頁至113 頁;│
│  │                  │          │                │              │  本院編卷10第9 頁至10頁、第│
│  │                  │          │                │              │  20頁;本院編卷52第65頁正背│
│  │                  │          │                │              │  面;本院編卷55第5 頁至6 頁│
│  │                  │          │                │              │  ;本院易字卷二第246 頁正面│
│  │                  │          │                │              │  、第281 頁正面)。        │
│  │                  │          │                │              │2.共同被告宋文龍之供述(見本│
│  │                  │          │                │              │  院編卷5 第34頁至35頁;本院│
│  │                  │          │                │              │  編卷52第63頁背面至64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二、非供述:                │
│  │                  │          │                │              │1.共同被告蔡浩偉持用之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94號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10第28│
│  │                  │          │                │              │  頁至62頁)。              │
│  │                  │          │                │              │2.共同被告林祺文持用之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
│  │                  │          │                │              │  1 份(見本院編卷32第189 頁│
│  │                  │          │                │              │  至202 頁)。              │
├─┼─────────┼─────┼────────┼───────┼──────────────┤
│8 │查國偉            │97年6月21 │97.6.21起擔任臺 │月薪3萬6,000元│一、供述:                  │
│  │(綽號阿偉、小偉)│日至為警查│中外務,97.10.1 │              │1.共同被告查國偉之自白(見本│
│  │                  │獲止      │起改擔任臺中機房│              │  院編卷6 第74頁至78頁;本院│
│  │                  │          │                │              │  編卷11第11頁至12頁、第17頁│
│  │                  │          │                │              │  至18頁;本院編卷52第65頁背│
│  │                  │          │                │              │  面至66頁正面;本院編卷55第│
│  │                  │          │                │              │  5 頁至6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
│  │                  │          │                │              │  71頁正面、第114 頁背面)。│
│  │                  │          │                │              │2.共同被告宋文龍、劉治明、吳│
│  │                  │          │                │              │  鐿雯、張克銓、許智雄之供述│
│  │                  │          │                │              │  (見本院編卷5 第34頁至35頁│
│  │                  │          │                │              │  ;本院編卷6 第36頁;本院編│
│  │                  │          │                │              │  卷9 第9 頁正面;本院編卷14│
│  │                  │          │                │              │  第11頁背面、第25頁)。    │
│  │                  │          │                │              │3.證人黃賢信、蔡豐明之證述(│
│  │                  │          │                │              │  見本院編卷6 第76頁;本院編│
│  │                  │          │                │              │  卷11第110頁、第147頁)。  │
│  │                  │          │                │              │                            │
│  │                  │          │                │              │二、非供述:                │
│  │                  │          │                │              │1.共同查國偉向被害人收取銀行│
│  │                  │          │                │              │  帳簿之現場照片2 張、查國偉│
│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  │                  │          │                │              │  型機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
│  │                  │          │                │              │  細畫面1 張(見本院編卷11第│
│  │                  │          │                │              │  15頁、第27頁)。          │
│  │                  │          │                │              │2.共同被告查國偉持用之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他共│
│  │                  │          │                │              │  同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本院編卷11第29頁至79頁)。│
├─┼─────────┼─────┼────────┼───────┼──────────────┤
│9 │張克銓            │97年8月25 │臺中區外務      │警、偵稱:每日│一、供述:                  │
│  │                  │起至為警查│                │1,000 元,每個│1.共同被告張克銓之自白(見本│
│  │                  │獲止      │                │月5 、10、20、│  院編卷13第9 頁至11頁、第16│
│  │                  │          │                │30號領取酬勞,│  至17頁、第75頁;本院編卷52│
│  │                  │(起訴書誤│                │每月10、20、30│  第66頁正面;本院編卷55第5 │
│  │                  │載為97年8 │                │號領取3,000 至│  頁至6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1│
│  │                  │月26日起至│                │6,000 元。(移│  頁正面、第72頁正面、第114 │
│  │                  │為警查獲止│                │審時改稱:每日│  頁背面)。                │
│  │                  │,業由公訴│                │1,200元)     │2.共同被告蔡皓儒、劉治明、查│
│  │                  │人於102 年│                │              │  國偉、林立偉之供述(見本院│
│  │                  │3 月8 日本│                │              │  編卷4 第55頁;本院編卷6 第│
│  │                  │院準備程序│                │              │  36頁;本院編卷11第12頁正面│
│  │                  │時當庭請求│                │              │  ;本院編卷12第19頁)。    │
│  │                  │更正)    │                │              │3.證人葉智豪之證述(見本院編│
│  │                  │          │                │              │  卷36第19頁至20頁)。      │
│  │                  │          │                │              │4.另案證人黃仕華、楊尚霖、胡│
│  │                  │          │                │              │  凱迪於警詢時證稱帳戶乃於97│
│  │                  │          │                │              │  年8月25日交予張克銓等語( │
│  │                  │          │                │              │  見本院編卷36第100 頁至107 │
│  │                  │          │                │              │  頁、第138 頁至145 頁;本院│
│  │                  │          │                │              │  編卷13第46頁至74頁)。    │
│  │                  │          │                │              │                            │
│  │                  │          │                │              │二、非供述:                │
│  │                  │          │                │              │1.共同被告張克銓向被害人收取│
│  │                  │          │                │              │  銀行帳簿之現場照片2 張(見│
│  │                  │          │                │              │  本院編卷13第91頁)。      │
│  │                  │          │                │              │2.共同被告張克銓持用之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他共│
│  │                  │          │                │              │  同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本院編卷13第92頁至131 頁)│
│  │                  │          │                │              │  。                        │
├─┼─────────┼─────┼────────┼───────┼──────────────┤
│10│許智雄            │97年7月1日│臺中區外務      │每天1,200 元,│一、供述:                  │
│  │                  │起至為警查│                │月薪3 萬6,000 │1.共同被告許智雄之自白(見本│
│  │                  │獲止      │                │元            │  院編卷4 第77頁、第78頁;本│
│  │                  │          │                │              │  院編卷14第10頁至12頁、第24│
│  │                  │          │                │              │  頁至26頁;本院編卷52第66頁│
│  │                  │          │                │              │  正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71頁│
│  │                  │          │                │              │  正面、第114 頁背面)。    │
│  │                  │          │                │              │2.共同被告蔡皓儒、查國偉之供│
│  │                  │          │                │              │  述(見本院編卷4 第55頁;本│
│  │                  │          │                │              │  院編卷11第12頁正面)。    │
│  │                  │          │                │              │3.證人黃賢信之證述(見本院編│
│  │                  │          │                │              │  卷11第110 頁正背面;本院編│
│  │                  │          │                │              │  卷6 第76頁)。            │
│  │                  │          │                │              │                            │
│  │                  │          │                │              │二、非供述:                │
│  │                  │          │                │              │  共同被告查國偉持用之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
│  │                  │          │                │              │  告許智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間通聯譯文1 份│
│  │                  │          │                │              │  (見本院編卷12第18頁正背面│
│  │                  │          │                │              │  )。                      │
├─┼─────────┼─────┼────────┼───────┼──────────────┤
│11│顏殿龍            │97年8月30 │高雄區外務      │月薪3萬6,000元│一、供述:                  │
│  │                  │日起至為警│                │              │1.共同被告顏殿龍之自白(見本│
│  │                  │查獲止    │                │              │  院編卷50第18頁至22頁;本院│
│  │                  │          │                │              │  編卷18第11頁至14頁、第16頁│
│  │                  │          │                │              │  至17頁;本院編卷68第6 頁;│
│  │                  │          │                │              │  本院編卷52第66頁背面;本院│
│  │                  │          │                │              │  易字卷二第71頁正背面、第24│
│  │                  │          │                │              │  6 頁背面、第281 頁正面)  │
│  │                  │          │                │              │  。                        │
│  │                  │          │                │              │2.共同被告蔡皓儒、劉治明、黃│
│  │                  │          │                │              │  士耀之供述(見本院編卷4 第│
│  │                  │          │                │              │  55頁;本院編卷6 第36頁;本│
│  │                  │          │                │              │  院編卷50第3 頁)。        │
│  │                  │          │                │              │3.證人唐嘉鴻之證述(見本院編│
│  │                  │          │                │              │  卷18第210 頁)。          │
│  │                  │          │                │              │                            │
│  │                  │          │                │              │二、非供述:                │
│  │                  │          │                │              │  共同被告顏殿龍持用之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5號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見本院編卷18第31│
│  │                  │          │                │              │  頁至107 頁)。            │
├─┼─────────┼─────┼────────┼───────┼──────────────┤
│12│黃士耀            │97年6月底 │高雄區外務      │月薪3萬6,000元│一、供述:                  │
│  │                  │至為警查獲│                │              │1.共同被告黃士耀之自白(見本│
│  │                  │止        │                │              │  院編卷50第1 頁至6 頁、第8 │
│  │                  │          │                │              │  頁至10頁;本院編卷19第10頁│
│  │                  │          │                │              │  至11頁、第16頁至17頁;本院│
│  │                  │          │                │              │  編卷68第6 頁;本院編卷52第│
│  │                  │          │                │              │  6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71│
│  │                  │          │                │              │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  │
│  │                  │          │                │              │2.共同被告蔡皓儒、劉治明、黃│
│  │                  │          │                │              │  仕鑫之供述(見本院編卷4 第│
│  │                  │          │                │              │  55頁;本院編卷6 第36頁;本│
│  │                  │          │                │              │  院編卷20第46頁)。        │
│  │                  │          │                │              │                            │
│  │                  │          │                │              │二、非供述:                │
│  │                  │          │                │              │1.共同被告黃士耀與其他共同被│
│  │                  │          │                │              │  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
│  │                  │          │                │              │  編卷35第11頁至105 頁)。  │
│  │                  │          │                │              │2.共同被告顏殿龍提出之求職應│
│  │                  │          │                │              │  徵時所列印之身分證件及傳真│
│  │                  │          │                │              │  明細表(見本院編卷53第28頁│
│  │                  │          │                │              │  至30頁)。                │
├─┼─────────┼─────┼────────┼───────┼──────────────┤
│13│溫宗翰            │97年6月起 │臺北區外務      │1 天1,500 元,│一、供述:                  │
│  │                  │至為警查獲│                │約領到9 萬元  │  共同被告溫宗翰之自白(見本│
│  │                  │止        │                │              │  院編卷15第8 頁背面至9 頁正│
│  │                  │          │                │              │  面、第24頁至25頁;本院編卷│
│  │                  │          │                │              │  60第5 頁至6 頁;本院編卷4 │
│  │                  │          │                │              │  第71頁、第74頁;本院編卷52│
│  │                  │          │                │              │  第67頁正面;本院易字卷二第│
│  │                  │          │                │              │  71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
│  │                  │          │                │              │                            │
│  │                  │          │                │              │二、非供述:                │
│  │                  │          │                │              │   共同被告溫宗翰持用之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
│  │                  │          │                │              │   譯文1 份(見本院編卷15第 │
│  │                  │          │                │              │   12頁至22頁)。           │
├─┼─────────┼─────┼────────┼───────┼──────────────┤
│14│陳明玉            │97年3月間 │車手頭          │              │一、供述:                  │
│  │(綽號阿生、生董及│至為警查獲│                │              │1.共同被告陳明玉之自白(見本│
│  │森董等)          │止        │                │              │  院編卷53第276 頁至295 頁;│
│  │                  │          │                │              │  本院編卷86第74正背面;本院│
│  │                  │          │                │              │  易字卷二第246 頁正背面、第│
│  │                  │          │                │              │  281 頁正面)。            │
│  │                  │          │                │              │2.共同被告蔡皓儒、王建傑、徐│
│  │                  │          │                │              │  振蒝之供述(見本院編卷4 第│
│  │                  │          │                │              │  70頁至71頁;本院編卷25第27│
│  │                  │          │                │              │  至28頁;本院編卷26第40頁至│
│  │                  │          │                │              │  44頁;本院編卷52第67頁背面│
│  │                  │          │                │              │  至68頁正面)              │
│  │                  │          │                │              │                            │
│  │                  │          │                │              │二、非供述:                │
│  │                  │          │                │              │1.共同被告陳明玉於97年8 月17│
│  │                  │          │                │              │  日到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德安百│
│  │                  │          │                │              │  貨對面7-11超商測試之監視器│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本院編│
│  │                  │          │                │              │  卷23第6 頁)。            │
│  │                  │          │                │              │2.共同被告陳明玉與其他共同被│
│  │                  │          │                │              │  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
│  │                  │          │                │              │  編卷23第8 頁至48頁)。    │
├─┼─────────┼─────┼────────┼───────┼──────────────┤
│15│廖彥朋            │97年9月1日│新竹區車手      │每提領10萬元可│一、供述:                  │
│  │                  │起至為警查│                │分得4,000 元,│1.共同被告廖彥朋之自白(見本│
│  │                  │獲止      │                │獲利約12萬元  │  院編卷21第23頁至24頁、第26│
│  │                  │          │                │              │  頁至27頁、第30頁至32頁;本│
│  │                  │          │                │              │  院編卷52第67頁正背面;本院│
│  │                  │          │                │              │  編卷86第5 頁至6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72頁正面、第114 頁│
│  │                  │          │                │              │  背面)。                  │
│  │                  │          │                │              │2.共同被告曾喜源之證述(見本│
│  │                  │          │                │              │  院編卷21第31頁;本院編卷60│
│  │                  │          │                │              │  第5 頁至6 頁)。          │
│  │                  │          │                │              │                            │
│  │                  │          │                │              │二、非供述:                │
│  │                  │          │                │              │  共同被告廖彥朋持有人頭戶之│
│  │                  │          │                │              │  存摺、提款卡、身分證、駕照│
│  │                  │          │                │              │  、帳冊等影本(見本院編卷21│
│  │                  │          │                │              │  第9 頁至19頁)。          │
├─┼─────────┼─────┼────────┼───────┼──────────────┤
│16│李孟憲            │97年8月10 │臺中區車手      │月薪3萬8,000元│一、供述:                  │
│  │                  │日起至為警│                │              │1.共同被告李孟憲之自白(見本│
│  │                  │查獲止    │                │              │  院編卷24第30至32頁;本院編│
│  │                  │          │                │              │  卷52第67頁背面;本院編卷64│
│  │                  │          │                │              │  第7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2頁│
│  │                  │          │                │              │  正面、第114 頁背面)。    │
│  │                  │          │                │              │2.共同被告王建傑、徐振蒝之證│
│  │                  │          │                │              │  述(見本院編卷25第9 頁正背│
│  │                  │          │                │              │  面;本院編卷26第10頁)。  │
│  │                  │          │                │              │                            │
│  │                  │          │                │              │二、非供述:                │
│  │                  │          │                │              │1.共同被告李孟憲於97年8 月19│
│  │                  │          │                │              │  日於臺中市復興路4 段531 之│
│  │                  │          │                │              │  5 號統一超商復大門市提領現│
│  │                  │          │                │              │  金之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  │                  │          │                │              │  本院編卷24第21頁)。      │
│  │                  │          │                │              │2.共同被告李孟憲持有遭扣押之│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9│
│  │                  │          │                │              │  00000000號手機簡訊翻拍畫面│
│  │                  │          │                │              │  (見本院編卷24第23頁至28頁│
│  │                  │          │                │              │  )。                      │
├─┼─────────┼─────┼────────┼───────┼──────────────┤
│17│王建傑            │97年7月31 │臺中區車手      │提款總額3%, │一、供述:                  │
│  │                  │日起至為警│                │約獲利3、4萬元│1.共同被告王建傑之自白(見本│
│  │                  │查獲止    │                │              │  院編卷25第9 頁正背面、第27│
│  │                  │          │                │              │  頁至28頁、第46頁至47頁;本│
│  │                  │          │                │              │  院編卷52第68頁正面;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72頁正面、第114 頁│
│  │                  │          │                │              │  背面)。                  │
│  │                  │          │                │              │2.共同被告徐振蒝之供述(見本│
│  │                  │          │                │              │  院編卷26第10頁、第27頁、第│
│  │                  │          │                │              │  40頁;本院編卷52第68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二、非供述:                │
│  │                  │          │                │              │1.共同被告王建傑在朝馬客運站│
│  │                  │          │                │              │  領取人頭戶帳簿之監視器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2 張(見本院編卷25│
│  │                  │          │                │              │  第38頁)。                │
│  │                  │          │                │              │2.共同被告王建傑、徐振蒝於97│
│  │                  │          │                │              │  年7 月31日在ATM 領款之監視│
│  │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本院│
│  │                  │          │                │              │  編卷25第39頁至41頁)。    │
├─┼─────────┼─────┼────────┼───────┼──────────────┤
│18│徐振蒝            │97年7月31 │臺中區車手      │提款總額3%, │一、供述:                  │
│  │                  │日起至為警│                │約獲利3至5萬元│1.共同被告徐振蒝之自白(見本│
│  │                  │查獲止    │                │              │  院編卷26第10頁、第27頁、第│
│  │                  │          │                │              │  40頁至44頁;本院編卷60第5 │
│  │                  │          │                │              │  頁至6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2│
│  │                  │          │                │              │  頁正面、第114 頁背面)。  │
│  │                  │          │                │              │2.共同被告王建傑之證述(見本│
│  │                  │          │                │              │  院編卷25第9 頁正背面、第27│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  │                  │          │                │              │二、非供述:                │
│  │                  │          │                │              │1.共同被告徐振蒝在朝馬客運站│
│  │                  │          │                │              │  領取人頭戶帳簿之現場照片及│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
│  │                  │          │                │              │  見本院編卷26第34頁至35頁)│
│  │                  │          │                │              │  。                        │
│  │                  │          │                │              │2.共同被告徐振蒝於97年7 月31│
│  │                  │          │                │              │  日在ATM 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4 張(見本院編卷26第│
│  │                  │          │                │              │  36頁至37頁)。            │
└─┴─────────┴─────┴────────┴───────┴──────────────┘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所指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
┌──┬────┬────┬───┬─────┬─────┬───────┬──────────────┐
│編號│參與之共│詐騙方式│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金額│使用之人頭帳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犯      │        │      │          │(新臺幣)│              │                            │
├──┼────┼────┼───┼─────┼─────┼───────┼──────────────┤
│1 (│蔡皓儒、│佯稱網路│賴治達│97年8月25 │2萬9,989元│中華郵政公司育│一、供述:                  │
│即起│陳熾皇、│購物付款│      │日晚上7 時│          │才郵局戶名:蔡│1.被害人賴治達於警詢之供述:│
│訴書│宋文龍、│方式設定│      │59分      │          │豐明、帳號:70│  遭詐騙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
│附表│劉治明、│有誤    │      │          │          │00000000000000│  卷11第159 頁至160 頁)。  │
│編號│林祺文、│        │      │          │          │8號帳戶       │2.共同被告查國偉於偵訊之自白│
│4 部│黃振昌、│        │      │          │          │              │  :97年6 月至9 月在臺中擔任│
│分)│蔡浩偉、│        │      │          │          │(此帳號另有被│  外務等語(見本院編卷6 第74│
│    │查國偉、│        │      │          │          │害人彭士娟、林│  頁)。                    │
│    │張克銓、│        │      │          │          │詩蓓匯入遭詐騙│3.證人蔡豐明於警詢之證述:收│
│    │許智雄、│        │      │          │          │款項部分,業經│  取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為│
│    │黃士耀、│        │      │          │          │前案之98上易95│  查國偉等語(見本院編卷11第│
│    │溫宗翰、│        │      │          │          │9號判決確定) │  144 頁至147 頁)。        │
│    │陳明玉、│        │      │          │          │              │                            │
│    │李孟憲、│        │      │          │          │              │二、非供述:                │
│    │王建傑、│        │      │          │          │              │1.被害人賴治達提出之郵政自動│
│    │徐振蒝、│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見本│
│    │「阿傑」│        │      │          │          │              │  院編卷11第161 頁)。      │
│    │「阿哲」│        │      │          │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    │「在中國│        │      │          │          │              │  局97年11月11日中管字第0972│
│    │大陸地區│        │      │          │          │              │  102407號函檢送臺中育才郵局│
│    │負責撥打│        │      │          │          │              │  戶:蔡豐明、帳號000000-0號│
│    │電話之不│        │      │          │          │              │  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    │詳成年人│        │      │          │          │              │  易詳情各1 份(見本院編卷11│
│    │」      │        │      │          │          │              │  第163至165頁)。          │
│    │        │        │      │          │          │              │3.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二組檢附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光碟各1 份(│
│    │        │        │      │          │          │              │  蔡豐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確有與詐騙集團使│
│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之通聯紀錄)(見本院易字│
│    │        │        │      │          │          │              │  卷一第120 頁,光碟附於第13│
│    │        │        │      │          │          │              │  2 頁)。                  │
├──┼────┼────┼───┼─────┼─────┼───────┼──────────────┤
│2 (│蔡皓儒、│佯稱網路│徐美燕│①        │2萬9,989元│中華郵政公司龜│一、供述:                  │
│即起│陳熾皇、│購物付款│      │97年9月2日│          │山郵局戶名:林│1.被害人徐美燕於警詢之供述:│
│訴書│宋文龍、│方式設定│      │下午6時42 │          │見清、帳號:01│  遭詐騙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
│附表│劉治明、│有誤    │      │分許      │          │000000000000號│  卷36第26頁至27頁)        │
│編號│林祺文、│        │      │          │          │帳戶          │2.證人林見清偵訊之供述:97年│
│7 部│黃振昌、│        │      │          │          │              │  夏天,伊看報紙應徵工作,依│
│分)│蔡浩偉、│        │      │          │          │              │  報紙上所仔電話打過去,有一│
│    │查國偉、│        │      ├─────┼─────┼───────┤  位陳姓男子說薪資轉帳需要金│
│    │張克銓、│        │      │②        │2萬9,989元│國泰世華銀行大│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就│
│    │許智雄、│        │      │97年9月2日│          │里分行戶名:陳│  將所申辦之之龜山郵局帳戶交│
│    │顏殿龍、│        │      │下午6時55 │          │佳君、帳號:01│  付與該男子等語(見本院易字│
│    │黃士耀、│        │      │分許      │          │00000000000000│  卷一第243 頁正背面、第247 │
│    │溫宗翰、│        │      │          │          │400號帳戶     │  頁正面)。                │
│    │陳明玉、│        │      │          │          │(葉智豪交付)│3.另案被告葉智豪於警詢、另案│
│    │廖彥朋、│        │      ├─────┼─────┼───────┤  審理之證述:伊於97年9 月1 │
│    │李孟憲、│        │      │③        │6,503元   │同上之陳佳君國│  日因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所刊│
│    │王建傑、│        │      │97年9月2日│          │泰世華銀行大里│  登之應徵司機內容,以其持用│
│    │徐振蒝、│        │      │下午6時58 │          │分行帳戶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    │「阿傑」│        │      │分許      │          │              │  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阿哲」│        │      │          │          │              │  後,相約在臺中市國光路、南│
│    │「在中國│        │      │          │          │              │  門路口將伊女友陳佳君之帳戶│
│    │大陸地區│        │      │          │          │              │  交付給張克銓等語(見本院編│
│    │負責撥打│        │      │          │          │              │  卷36第16頁至20頁;本院編卷│
│    │電話之不│        │      │          │          │              │  86第249 頁背面至250 頁正面│
│    │詳成年人│        │      │          │          │              │  ;本院易字卷一第256 頁正背│
│    │」      │        │      │          │          │              │  面)。                    │
│    │        │        │      │          │          │              │4.證人陳佳君於另案警詢供述:│
│    │        │        │      │          │          │              │  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給伊男朋友│
│    │        │        │      │          │          │              │  ,現在不知道在何處等語(見│
│    │        │        │      │          │          │              │  本院易字卷一第258 頁背面至│
│    │        │        │      │          │          │              │  259 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二、非供述:                │
│    │        │        │      │          │          │              │1.被害人徐美燕提出郵政自動櫃│
│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
│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 │
│    │        │        │      │          │          │              │  張(見本院編卷36第29頁;同│
│    │        │        │      │          │          │              │  本院編卷54第268 頁)。    │
│    │        │        │      │          │          │              │2.另案被告葉智豪提出之報紙分│
│    │        │        │      │          │          │              │  類廣告影本1 張(見本院編卷│
│    │        │        │      │          │          │              │  36第21頁)。              │
│    │        │        │      │          │          │              │3.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二組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光碟各1 份(葉智豪│
│    │        │        │      │          │          │              │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確有與詐騙集使用之行動電│
│    │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48、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    │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1 頁│
│    │        │        │      │          │          │              │  背面,光碟附於第132 頁)。│
│    │        │        │      │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
│    │        │        │      │          │          │              │  局102 年1 月30日桃營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號函檢送龜山郵局戶│
│    │        │        │      │          │          │              │  名林見清、帳號0000000 號帳│
│    │        │        │      │          │          │              │  戶之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自97│
│    │        │        │      │          │          │              │  年8 月20至97年9 月10日間之│
│    │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
│    │        │        │      │          │          │              │  本院易字卷一第179 頁至181 │
│    │        │        │      │          │          │              │  頁)。                    │
│    │        │        │      │          │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
│    │        │        │      │          │          │              │  2年1月25日國世大里字第1020│
│    │        │        │      │          │          │              │  000006號函檢送戶名陳佳君、│
│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    │        │        │      │          │          │              │  資料、印鑑卡及自97年8 月20│
│    │        │        │      │          │          │              │  日至97年9 月10日間之交易明│
│    │        │        │      │          │          │              │  細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    │        │        │      │          │          │              │  182 頁至185 頁)。        │
└──┴────┴────┴───┴─────┴─────┴───────┴──────────────┘
附表三:
┌──┬────┬───┬─────┬─────┬───────┬──────────────┐
│編號│詐騙方式│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金額│使用之人頭帳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      │          │(新臺幣)│              │                            │
├──┼────┼───┼─────┼─────┼───────┼──────────────┤
│ 1  │投資香港│陳雅雯│①        │2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下│一、供述:                  │
│(即│六合彩詐│(已更│97年7月30 │          │營郵局戶名:陳│1.同案被告許智雄於偵查之自白│
│起訴│騙      │名:陳│日        │          │育宏、帳號:01│  :有向黃賢信收取過帳戶等語│
│書附│        │盈利)│          │          │000000000000號│  (見本院編卷6 第77頁)。  │
│表編│        │      │          │          │帳戶          │2.同案被告查國偉於偵訊時自白│
│號1 │        │      │          │          │              │  :有拿3,000 元給黃賢信等語│
│部分│        │      │          │          │              │  (見本院編卷6 第77頁)。  │
│)  │        │      │          │          │              │3.被害人陳雅雯(即陳盈利)於│
│    │        │      │          │          │              │  警詢、偵訊之供述:遭詐騙之│
│    │        │      │          │          │              │  過程等語(見本院編卷11第11│
│    │        │      │          │          │              │  3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33 頁│
│    │        │      │          │          │              │  正背面)。                │
│    │        │      │          │          │              │4.另案被告陳育宏於警詢時供述│
│    │        │      │          │          │              │  :伊同時將伊所有之第一銀行│
│    │        │      │          │          │              │  、郵局帳戶,交給2 名男子等│
│    │        │      │          │          │              │  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2 頁│
│    │        │      │          │          │              │  )。                      │
│    │        │      ├─────┼─────┼───────┤5.另案被告黃邦瑜於另案警詢及│
│    │        │      │②        │14萬7,400 │中華郵政公司嘉│  偵訊時供述:係看報紙找工作│
│    │        │      │97年8月1日│元        │義水上郵局戶名│  ,在臺中市的7-11超商交付存│
│    │        │      │          │          │:黃邦瑜、帳號│  摺、提款卡;伊是在臺中市北│
│    │        │      │          │          │:000000000000│  屯路、三民路口交付存摺、金│
│    │        │      │          │          │31號帳戶      │  融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    │        │      │          │          │              │  216 頁正背面、第223 頁背面│
│    │        │      │          │          │              │  、第238 頁正面)。        │
│    │        │      │          │          │              │6.另案被告張國彤於另案偵訊時│
│    │        │      │          │          │              │  供述:伊於96年8 月份某日中│
│    │        │      │          │          │              │  午,將帳戶交給刊登報紙之人│
│    │        │      │          │          │              │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9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7.另案被告廖秀梅於另案警詢、│
│    │        │      │          │          │              │  偵訊之供述:伊交付臺灣銀行│
│    │        │      │          │          │              │  岡山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    │        │      │          │          │              │  含密碼)予自稱小王之男子等│
│    │        │      ├─────┼─────┼───────┤  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6 頁│
│    │        │      │③        │20萬元    │京城銀行中華分│  正背面、第283 頁正面)。  │
│    │        │      │97年8月5日│          │行戶名:張國彤│8.另案被告黃賢信於警詢之證述│
│    │        │      │(起訴書附│          │、帳號:041220│  :97年8 月20日看自由時報應│
│    │        │      │表編號1誤 │          │103135號帳戶  │  徵司機,對方自稱陳先生,相│
│    │        │      │載為97年8 │          │              │  約翌日在文心路、向心路口之│
│    │        │      │月4日,應 │          │              │  7-11 接洽,取走其臺中商銀 │
│    │        │      │予更正)  │          │              │  龍井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    │        │      │          │          │              │  人為許智雄、查國偉有拿預支│
│    │        │      │          │          │              │  之3,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 │
│    │        │      │          │          │              │  編卷11第109 頁背面、第110 │
│    │        │      │          │          │              │  頁正背面;本院編卷6 第7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非供述:                │
│    │        │      │          │          │              │1.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97年11│
│    │        │      │          │          │              │  月13日中龍井字第0000000000│
│    │        │      │          │          │              │  4號函檢送黃賢信帳戶開戶資 │
│    │        │      │          │          │              │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
│    │        │      │          │          │              │  見本院編卷11第122 頁至123 │
│    │        │      │          │          │              │  背面)。                  │
│    │        │      │          │          │              │2.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二組檢附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光碟各1 份(│
│    │        │      ├─────┼─────┼───────┤  黃賢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④        │20萬元    │土地銀行美濃分│  電話確有於97年8 月20日至97│
│    │        │      │97年8月22 │          │行戶名:廖秀梅│  年8 月26日間與詐騙集團使用│
│    │        │      │日        │          │、帳號:035005│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    │        │      │          │          │236493號帳戶  │  錄)(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9 │
│    │        │      │          │          │              │  頁背面,光碟附於第132 頁)│
│    │        │      │          │          │              │  。                        │
│    │        │      │          │          │              │3.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102年1│
│    │        │      │          │          │              │  月18日(102 )京城中分字第│
│    │        │      │          │          │              │  8 號函檢送戶名張國彤、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  料及自97年8 月1 日至97年8 │
│    │        │      │          │          │              │  月10日間之帳戶存提紀錄單各│
│    │        │      │          │          │              │  1 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0 │
│    │        │      │          │          │              │  頁至162 頁)。            │
│    │        │      │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營郵│
│    │        │      │          │          │              │  局102 年1 月24日下營郵局字│
│    │        │      │          │          │              │  第1 號查詢回覆簡函檢送戶名│
│    │        │      │          │          │              │  陳育宏、帳號0000000-000000│
│    │        │      ├─────┼─────┼───────┤  2 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    │        │      │⑤        │9萬6,000元│臺中商業銀行龍│  申請書及自97年7 月20日至97│
│    │        │      │97年9月16 │          │井分行戶名:黃│  年8 月10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
│    │        │      │日        │          │賢信(起訴書附│  清單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一│
│    │        │      │          │          │表編號1誤載為 │  第166 頁至168 頁)。      │
│    │        │      │          │          │黃信賢,應予更│5.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02年1│
│    │        │      │          │          │正)、帳號:09│  月24日以濃存字第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帳│  號函檢送戶名廖秀梅、帳號03│
│    │        │      │          │          │戶            │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  自97年8月20日至97年8月30日│
│    │        │      │          │          │              │  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
│    │        │      │          │          │              │  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0 頁│
│    │        │      │          │          │              │  至172 頁)。              │
│    │        │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
│    │        │      │          │          │              │  局102年1月25日嘉營字第1021│
│    │        │      │          │          │              │  800039號函檢送戶名黃邦瑜、│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自97年7 │
│    │        │      │          │          │              │  月20日97年8月10日間之客戶 │
│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 │
│    │        │      │          │          │              │  易字卷一第176頁至178頁)。│
│    │        │      │          │          │              │7.被害人陳雅雯提出之郵政跨行│
│    │        │      │          │          │              │  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
│    │        │      │          │          │              │  款申請書回條聯、中國信託商│
│    │        │      │          │          │              │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見│
│    │        │      │          │          │              │  本院易字卷一第230 頁正面至│
│    │        │      │          │          │              │  231 頁正面)。            │
│    │        │      │          │          │              │8.被害人陳雅雯遭網路詐騙案嫌│
│    │        │      │          │          │              │  疑人網路資料(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  一第231 頁背面)。        │
├──┼────┼───┼─────┼─────┼───────┼──────────────┤
│ 2  │佯稱網路│魏汝翃│97年9月21 │6,479元   │中華郵政公司中│一、供述:                  │
│(即│購物付款│      │日下午2時 │          │清路郵局戶名:│1.同案被告許智雄於偵查之自白│
│起訴│方式設定│      │41分      │          │黃賢信(起訴書│  :有向黃賢信收取過帳戶等語│
│書附│有誤    │      │          │          │附表編號2誤載 │  (見本院編卷6 第77頁)。  │
│表編│        │      │          │          │為黃信賢,應予│2.同案被告查國偉於偵訊時自白│
│號2 │        │      │          │          │更正)、帳號:│  :有拿3,000 元給黃賢信等語│
│部分│        │      │          │          │00000000000000│  (見本院編卷6 第77頁)。  │
│)  │        │      │          │          │349號帳戶     │3.被害人魏汝翃於警詢之供述:│
│    │        │      │          │          │              │  遭詐騙之過程(見本院編卷11│
│    │        │      │          │          │              │  第114 頁)。              │
│    │        │      │          │          │              │4.另案被告黃賢信於另案警詢、│
│    │        │      │          │          │              │  偵查時均證述:伊是看報紙應│
│    │        │      │          │          │              │  徵工作,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
│    │        │      │          │          │              │  卡交付給小陳等語(見本院易│
│    │        │      │          │          │              │  字卷一第195 頁背面、第190 │
│    │        │      │          │          │              │  頁正面至191 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二、非供述:                │
│    │        │      │          │          │              │1.被害人魏汝翃提出之土地銀行│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
│    │        │      │          │          │              │  張(見本院編卷11第115 頁;│
│    │        │      │          │          │              │  本院易字卷一第198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    │        │      │          │          │              │  局97年11月18日中管字第0972│
│    │        │      │          │          │              │  102462號函檢送黃賢信中清路│
│    │        │      │          │          │              │  郵局帳號22634-9號存簿儲金 │
│    │        │      │          │          │              │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詳情1份 │
│    │        │      │          │          │              │  (見本院編卷11第118 頁至12│
│    │        │      │          │          │              │  1 頁)。                  │
├──┼────┼───┼─────┼─────┼───────┼──────────────┤
│ 3  │佯稱網路│曾春枝│①        │2萬2,989元│中華郵政公司中│一、供述:                  │
│(即│購物付款│      │97年9月21 │          │清路郵局戶名:│1.同案被告許智雄於偵查之自白│
│起訴│方式設定│      │日下午2時 │          │黃賢信(起訴書│  :有向黃賢信收取過帳戶等語│
│書附│有誤    │      │39分17秒  │          │附表編號2誤載 │  (見本院編卷6 第77頁)。  │
│表編│        │      │          │          │為黃信賢,應予│2.同案被告查國偉於偵訊時自白│
│號3 │        │      │          │          │更正)、帳號:│  :有拿3,000 元給黃賢信等語│
│部分│        │      │          │          │00000000000000│  (見本院編卷6 第77頁)。  │
│)  │        │      │          │          │349號帳戶     │3.被害人曾春枝警詢時之供述:│
│    │        │      ├─────┼─────┼───────┤  遭詐騙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
│    │        │      │②        │7,001元   │兆豐商業銀行北│  卷11第116 頁正面)。      │
│    │        │      │97年9月21 │          │臺中分行戶名:│4.另案被告黃賢信於另案警詢、│
│    │        │      │日下午2時 │          │劉明侖、帳號03│  偵查時均證述:伊是看報紙應│
│    │        │      │59分      │          │000000000號帳 │  徵工作,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
│    │        │      │          │          │戶            │  卡交付給小陳等語(見本院易│
│    │        │      │          │          │              │  字卷一第195 背面、第190 頁│
│    │        │      │          │          │              │  正面至191 頁正面)。      │
│    │        │      │          │          │              │5.另案被告劉明侖於警詢時供述│
│    │        │      │          │          │              │  :伊於97年9 月16看自由時報│
│    │        │      │          │          │              │  求職廣告向自稱「王副理」聯│
│    │        │      │          │          │              │  絡應徵司機,並同時交付大雅│
│    │        │      │          │          │              │  郵局、中國商銀帳戶之提款卡│
│    │        │      │          │          │              │  (密碼)、身分證影本、存摺│
│    │        │      │          │          │              │  影本,對方行動電話門號為  │
│    │        │      │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          │              │  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  一第201 頁正背面、第203 頁│
│    │        │      │          │          │              │  正背面)。                │
│    │        │      │          │          │              │                            │
│    │        │      │          │          │              │二、非供述:                │
│    │        │      │          │          │              │1.被害人曾春枝提出之郵政自動│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
│    │        │      │          │          │              │  院編卷11第116 頁背面)    │
│    │        │      │          │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    │        │      │          │          │              │  局97年11月18日中管字第0972│
│    │        │      │          │          │              │  102462號函檢送黃賢信中清路│
│    │        │      │          │          │              │  郵帳號22634-9 號存簿儲金帳│
│    │        │      │          │          │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詳情1份( │
│    │        │      │          │          │              │  見本院編卷11第118 頁至121 │
│    │        │      │          │          │              │  頁)。                    │
│    │        │      │          │          │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    │        │      │          │          │              │  102 年1 月21日以(102 )兆│
│    │        │      │          │          │              │  銀北臺中字第00007 號函檢送│
│    │        │      │          │          │              │  存戶劉明侖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7年9 │
│    │        │      │          │          │              │  月15日至97年9 月30日間之存│
│    │        │      │          │          │              │  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見本│
│    │        │      │          │          │              │  院易字卷一第163 頁至165 頁│
│    │        │      │          │          │              │  )。                      │
├──┼────┼───┼─────┼─────┼───────┼──────────────┤
│4   │佯稱網路│黃鈺涵│①        │1萬3,144元│合作金庫銀行路│一、供述:                  │
│(即│購物付款│      │97年9月11 │          │竹分行戶名:唐│1.被害人黃鈺涵於警詢之供述:│
│起訴│方式設定│      │日晚上8時 │          │嘉鴻、帳號:00│  遭詐騙之過程等語(見本院編│
│書附│有誤    │      │57分許,接│          │00000000000000│  卷11第230 頁至231 頁)。  │
│表編│        │      │獲詐騙電話│          │795號帳戶     │2.證人陳靄稜於警詢之供述:伊│
│號5 │        │      │後之某時許│          │              │  友人黃鈺涵遭詐騙向其借用帳│
│、6 │        │      │,即以其所│          │(此帳號另有被│  戶匯款等語(見本院編卷11第│
│部分│        │      │有之臺灣土│          │害人張耕國、李│  234 頁至235 頁)。        │
│)  │        │      │地銀行帳號│          │明潔、洪瑋德匯│3.證人唐嘉鴻於警詢時證稱:伊│
│    │        │      │:00000000│          │入遭詐騙款項部│  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顏│
│    │        │      │3075號帳戶│          │分,業經前案之│  殿龍等語(見本院編卷18第20│
│    │        │      │匯出      │          │98上易959號判 │  9 頁至210 頁;本院編卷50第│
│    │        │      │          │          │決確定)      │  81頁)。                  │
│    │        │      │          │          │              │4.另案被告黃宗展於另案警詢、│
│    │        │      │          │          │              │  偵訊之供述:伊是閱報應徵司│
│    │        │      │          │          │              │  機工作,於97年9 月11日下午│
│    │        │      ├─────┼─────┼───────┤  7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華陰│
│    │        │      │②        │4,321元   │中華郵政公司員│  街、太原路口之7-11便利商店│
│    │        │      │97年9月11 │          │林郵局戶名:黃│  前將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
│    │        │      │日晚上10時│          │宗展、帳號:70│  交付給葉先生;求職廣告之行│
│    │        │      │33分許後,│          │00000000000000│  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      │即以其友人│          │281號帳戶     │  小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1690│
│    │        │      │陳靄稜之帳│          │              │  1264號、曾經理之行動電話門│
│    │        │      │號000-0000│          │              │  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
│    │        │      │00000000號│          │              │  易字卷一第287 頁正面、第29│
│    │        │      │帳戶匯出  │          │              │  2 頁背面、第296 頁正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非供述:                │
│    │        │      │          │          │              │1.陳靄稜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
│    │        │      │          │          │              │  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 │
│    │        │      │          │          │              │  (見本院編卷11第236 頁)。│
│    │        │      │          │          │              │2.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二組檢附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光碟各1 份(│
│    │        │      │          │          │              │  唐嘉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35│
│    │        │      │          │          │              │  804543號確有與詐騙集團使用│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0 頁背面│
│    │        │      │          │          │              │  ,光碟附於第132 頁)。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
│    │        │      │          │          │              │  2年1月18日以合金路存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函檢送戶名唐嘉鴻│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 │
│    │        │      │          │          │              │  戶資料及自97年9月10日至97 │
│    │        │      │          │          │              │  年9月2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 │
│    │        │      │          │          │              │  詢結果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  一第157 頁至159 頁)。    │
│    │        │      │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
│    │        │      │          │          │              │  局102年1月25日彰營字第1021│
│    │        │      │          │          │              │  800065號函檢送員林郵局戶名│
│    │        │      │          │          │              │  黃宗展、局號000000-0、帳號│
│    │        │      │          │          │              │  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
│    │        │      │          │          │              │  影本及自97年9月10日至97年9│
│    │        │      │          │          │              │  月20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
│    │        │      │          │          │              │  3 頁至175 頁)。          │
│    │        │      │          │          │              │5.另案被告黃宗展提出之行動電│
│    │        │      │          │          │              │  話通話明細(見本院易字卷一│
│    │        │      │          │          │              │  第298 頁背面至299 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6.另案被告黃宗展提出之報紙廣│
│    │        │      │          │          │              │  告影本1 份(見本院易字卷一│
│    │        │      │          │          │              │  第299 頁背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1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