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熾皇
- 選任辯護人
- 薛逢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p○○(綽號牛哥、牛董)於民國97年3、4月間,因知悉蔡皓儒(自稱陳經理、古經理、林經理及陳大哥等)欲籌詐欺集團,遂先提供販賣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杰)」(音譯,下同)之成年人(因年籍不詳,故均為有利於p○○等人之認定,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加重問題)之電話號碼給蔡皓儒。p○○並自9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提供資金及調度人力,陸續與蔡皓儒(自97年3月間起至本案於97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調度國內提款車手及收取人頭帳戶之陳明玉(綽號阿生、生董、森董,自97年3月間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阿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人(因年籍不詳,故均為有利於p○○等人之認定,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加重問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由蔡皓儒陸續邀集與其等同具有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宋文龍(自97年3月間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劉治明(自97年4月間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祺文(自97年4月間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黃振昌(自97年8月11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該集團,蔡皓儒復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9樓作為集團之活動據點,且陸續在自由時報北部版、中部版、南部版分別刊登徵求外務員之廣告,外務員之工作內容則依據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及黃振昌等人之指示,負責出面收取人頭帳戶並將所收帳戶寄往臺中、新竹等指定地點,而蔡皓儒等人為防止案發後遭外務員指認,其等與外務員之聯繫均以電話為之,且薪資發放方式以置放在指定之臺中等各地區車站、百貨公司或大賣場之置物櫃內或以匯款方式匯入外務員提供之帳戶中,以此建立避免遭警追緝之防火牆機制。其後,蔡皓儒透過廣告先後徵得與其等同具有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之邱承柏(自97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溫宗翰(自97年6月初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臺北區之外務員,另張克銓(自97年8月26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許智雄(自97年7月1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查國偉(自97年6月21日起參與,復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機房工作,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擔任臺中區之外務員,而黃士耀(自97年6月底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顏殿龍(自97年8月30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乃擔任高雄區外務員。而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及黃振昌等人另又於自由時報等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東風傳播公司誠徵男女司機、無經驗可備駕照」、「徵商務外勤接送司機」、「立大快遞公司誠徵機車送貨員,薪日領+獎金」及「傳播公司誠徵男女司機」等廣告,吸引不特定之求職者撥打電話應徵司機工作,上開求職詢問電話分別由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及黃振昌等人接聽,並告知:「其為經營傳播妹之公司,欲應徵載送傳播妹之司機,然因工作性質特殊,當日晚間必須由司機將傳播妹向客人收取之款項存進司機帳戶內,再由公司持司機提款卡提領傳播妹之收入後,轉存入公司帳戶,因而擔任司機工作者須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先行交付予公司,並告知提款密碼,以擔保公司確能收取上開款項。」等內容,待求職者應允後,由蔡皓儒、劉治明及宋文龍等人分別依據人頭帳戶提供者所在地點,以行動電話聯繫上開北、中、南三區之外務員溫宗翰等人前往約定地點向帳戶提供者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卡等物,待外務員取得帳戶等物後,旋依蔡皓儒等人之指示測試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並以客運郵寄方式,將上開帳戶等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蔡皓儒以電話聯絡陳明玉等人前往領取,而蔡皓儒等人即以每本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予陳明玉、「阿傑」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而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及黃振昌則按收取帳戶之數目,以每本帳戶約3,000元之價格向蔡皓儒索取代價,另上開出面收取人頭帳戶之外務員溫宗翰等人則分向蔡皓儒領取每日1,200元不等或每月3、4萬元不等之薪資。另「阿傑」等人為建立詐騙電話之節費、轉接系統,以達節省國際漫遊之通信成本,並取得國內被害人信任(來話者顯示均為我國國碼)及避免警察機關藉通訊技術圍堵查緝之目的,乃與蔡皓儒聯繫討論相關電話機房之硬體設置及技術等事宜,蔡皓儒應允承攬後,先徵詢宋文龍同意接手設置及管理該等電話機房,並徵得與其等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查國偉(原任臺中區外務,97年10月1日起擔任機房)、蔡浩偉(自97年6月初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從事收取帳戶之外務工作,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吳鐿雯(自97年9月8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3人擔任電話機房看守人之工作,其中吳鐿雯負責看管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6樓B3室之桃園機房,蔡浩偉則看守新竹市三民國中旁之新竹機房,查國偉乃負責看管位在臺中市○○街00弄00巷0號之臺中機房,並按月領取3、4萬元不等之報酬。而查國偉、蔡浩偉及吳鐿雯等人即依據宋文龍或「阿傑」等人之來電指示,負責抽換節費器上之SIM卡並將換下之SIM卡交予宋文龍等人或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內,使在中國大陸地區與蔡皓儒等人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該集團不詳成年人得以經由上開電話轉接,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犯行(指附表一編號1、4、5、9、12部分)並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寅○○、甲戊○○、Y○○、t○○、李吳金妹、u○○、甲地○○○、乙○○、申○○、宙○○、甲乙○○、甲丁○○等人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當面交付(指附表一編號9部分)或轉帳、匯入由蔡皓儒等人收集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其中編號1帳戶申請人劉寶明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2帳戶申請人陳逸彬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4帳戶申請人黃冠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4帳戶申請人廖崇甫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李吳金妹則於欲匯款時,經農會人員攔阻未匯出而未遂。而待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所示之被害人等陸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明玉及綽號「阿哲」等人即撥打電話與其等同具有犯意聯絡而在臺中區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之徐振蒝(自97年7月31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王建傑(自97年7月31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李孟憲(自97年8月10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及在新竹區擔任車手之廖彥朋(自97年9月1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聯絡,且將相關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大賣場或車站之置物櫃內,再以電話告知徐振蒝、王建傑、李孟憲及廖彥朋等人該等置物櫃之櫃號及密碼,並要求領得款項後,依據指示轉帳或匯入指示之帳戶或將款項置放於置物櫃內,而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徐振蒝等人均明知陳明玉及綽號「阿哲」等人所組成之集團不自行提領款項,卻支付代價僱用渠等代為提領,又囑渠等將所提領款項輾轉置放在置物櫃或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存入所指定帳戶,該等款項乃係詐騙集團以組織性方法詐取他人之財物所得,惟因渠等均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與陳明玉、綽號「阿哲」及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之人數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渠等參與該集團之時日起,均使用陳明玉或綽號「阿哲」等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機具,與陳明玉或綽號「阿哲」等該集團成員聯絡,而依照陳明玉或綽號「阿哲」等人之指示各從事上開車手之工作,並於領取人頭帳戶款項後而各自扣除自己負責領款部分總金額百分之4作為報酬或按月領取2至3萬元不等款項,並將指定款項放置在置物櫃內或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內供陳明玉及綽號「阿哲」等人便於收取或另行領款。嗣於97年10月17日,經員警依電話監聽譯文聲請搜索票後,分持搜索票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進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蔡皓儒等人所持有之物(扣押於原審97年度易字第4797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刑事案件中,嗣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完畢),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闡述甚明。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源自合法監聽,依原審97年聲監字第000797號通訊監察書對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8月25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進行監聽,及依原審97年聲監字第842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p○○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9月8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進行監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47至50、57至60、62至97頁反面),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p○○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p○○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103易緝9號卷一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p○○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當時蔡皓儒問伊人頭帳戶買賣相關事情,隔幾天伊給蔡皓儒1支大陸電話號碼,叫他自己去問相關訊息,但蔡皓儒他們事後從事詐騙行為,伊都沒有參與,伊與蔡皓儒是多年朋友,朋友之間會聊天知道近況,伊做的機房跟蔡皓儒他們做的機房不一樣,伊做的機房是鎖人家電話,不是他們做的詐騙機房,監聽譯文很清楚,吳鐿雯也不是伊介紹的,伊是直到蔡皓儒做了很久以後,伊在跟他聊天當中才瞭解的;於上訴後補充辯稱:蔡皓儒業於原審證稱伊與本案詐欺機房無關,且其餘共犯伊都不認識,不是伊介紹的,伊沒有提供本案詐欺機房助力,亦未朋分詐欺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p○○只是單純給蔡皓儒電話號碼,蔡皓儒是在被告p○○提供電話數月後,才與綽號「阿傑」之人聯繫,被告p○○並無提供蔡皓儒等人任何財力、物力,蔡皓儒等人就事後不法所得,也沒有分給被告p○○,蔡皓儒自己本身也向被告p○○借錢,蔡皓儒為了要讓被告安心,才會對被告p○○說他在做什麼,有什麼收入,因此才會在譯文中跟被告p○○提到他已經跟對方對帳,錢可能這陣子會下來,才會有錢還被告p○○,這是人之常情,被告p○○並沒有起訴書所載與蔡皓儒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情事等詞。經查:
(一)共同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陳明玉、林祺文、黃振昌、溫宗翰、邱承柏、許智雄、張克銓、黃士耀、顏殿龍、查國偉、蔡浩偉、吳鐿雯、徐振蒝、王建傑、李孟憲、廖彥朋,確實分別有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分別從事刊登廣告、與見報應徵者聯絡交付帳戶(共同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等人)、收取及寄送人頭帳戶、測試提款卡密碼等(外務員部分)、看顧機房以更換轉接器中電話門號卡等(看顧機房者部分)、提領及交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車手部分)等事實,業經上開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9人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98交查232號卷第29至30、41至46、50至54、75至77、80至83頁、原審99易2067號卷一第213頁反面至217頁反面、239至24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62至97頁反面)、報紙分類廣告影本(見98偵23016號附件1)在卷可佐,暨如附表四所示之證物足憑。
(二)至於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9人於渠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刊登廣告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施行詐術手段,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據指示當面交款或匯款至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或經攔阻而未匯款等情,除據上開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9人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98交查232號卷第29至30、41至46、50至54、75至77、80至83頁、原審99易2067號卷一第213頁反面至217頁反面、239至244頁)外,並經另案被告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請人劉寶明、陳逸彬、黃冠翔、廖崇甫、岑勝利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98偵23016號卷附件1第73至74、106至109、180至183、197至200、205至208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足參(見98偵23016號卷附件1第75至76頁反面)。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寅○○、甲戊○○、Y○○、t○○、李吳金妹、u○○、甲地○○○、乙○○、申○○、宙○○、甲乙○○、甲丁○○等人確分別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當面交付或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或經攔阻而未匯款等情,亦據被害人寅○○、甲戊○○、Y○○、t○○、甲地○○○、乙○○、宙○○、甲乙○○、甲丁○○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根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匯(付)款之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而被告p○○之綽號為「牛哥」、「牛董」,此為其所不否認,且被告p○○確曾提供有關提供人頭帳戶訊息之電話號碼給共同被告蔡皓儒,事後亦由與共同被告蔡皓儒電話聯絡中,瞭解共同被告蔡皓儒從事詐欺乙節,業據被告p○○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蔡皓儒問我人頭帳戶的事情,事隔幾天我就給他1支大陸的電話號碼,那支電話可以提供蔡皓儒有關人頭帳戶的訊息,直到蔡皓儒他們做詐欺做了很久,我在跟他聊天當中瞭解此事等語(見原審103易緝9號卷一第68頁正反面、94、200頁、卷二第6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於97年11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道p○○有詐欺前科,所以我認為p○○應該有這方面的人脈,所以97年3、4月間,我想要從事詐欺這個行業時,我就問p○○,p○○告訴我一個大陸的電話號碼,跟一個叫「阿傑」的人聯絡,綽號「牛哥」就是p○○等語(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119至12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一開始是不是有買賣人頭帳戶,後來有成立詐騙機房?)答:對,開始就是買賣人頭帳戶。(問:買賣人頭帳戶開始,後來就是設立詐騙機房,是嗎?)答:是。(問:被告p○○是否知道你有買賣人頭帳戶?)答:我想他應該知道。(問:什麼叫應該知道?如何知道?)答:我有提過,就是我賣了人頭帳戶以後,我有跟他講我的收入。(問:所以是你在詐騙集團的期間,你有跟他說你有賣人頭帳戶嗎?你的意思是這樣嗎?)答:就是我參與了賣人頭帳戶以後,我在閒聊當中有跟他講,我現在的經濟來源就是賣人頭帳戶。(問:你後來在設立詐騙機房,你有跟被告p○○說你有設立詐騙機房這件事嗎?)答:我有跟他講那是機房,不叫詐騙機房,因為機房是我賣人頭帳戶給對方那個大陸的阿傑(音譯),他叫我籌組的。(問:他叫你籌組機房,所以你有跟被告p○○講這件事情?)答:對。(問:被告p○○也知道你們詐騙機房裡面的運作模式是什麼?)答:我跟他聊天的時候有跟他講,大概機器是什麼樣子,大概什麼情形,他們都是怎樣接的。(問:所以被告p○○對於你們詐騙機房裡面的運作模式都清楚,是嗎?)答:機房的操作我想我有跟他講過。(問:你有跟他講過,所以他清楚也知道?)答:對。(問:你之前提到的牛哥、牛董,都是指被告p○○?)答:對。」等語(見原審103易緝9號卷一第171頁反面至172頁、188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p○○於提供從事人頭帳戶販賣者「阿傑」之電話號碼給共同被告蔡皓儒後,被告p○○與共同被告蔡皓儒仍陸續聯絡,共同被告蔡皓儒並將其從事人頭帳戶買賣詐欺之收入、運作模式等情告知被告p○○之事實。
(四)再共同被告蔡皓儒對於其與大陸地區成員對帳、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人力不足之情形,均逐一告知被告p○○;又被告p○○自9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在上開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9人之集團中,負責指示共同被告蔡皓儒、提供資金及人力予共同被告蔡皓儒一情;
1、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告知被告p○○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被告蔡浩偉為警查獲之事:
(1)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與被告p○○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聯情形等語(見原審103易緝9號卷一第176至188頁),②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8月25日22時39分04秒、22時41分0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該是在講外務人員蔡浩偉被抓到的事情;97年9月5日18時41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該是在講電話詐欺機房的線路等語在卷(見原審103易緝9號卷一第177、184頁)。
(2)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佐: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持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號之(B)於97年8月25日22時39分04秒之通話內容:「A叫B打一通電話,0000000000(蔡浩偉),A叫B顯示新竹的電話,A說外務放櫃子給阿傑(大陸)的時候出事了」(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64頁正面);(A)與持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號、綽號「阿傑」(B)男子於97年8月25日22時41分01秒之通話內容:「A跟B說確定出事了,外務被抓到警察局了」(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64頁正面),可見共同被告蔡皓儒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立即電話通知大陸地區之共犯「阿傑」。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號之共犯於97年8月26日14時39分29秒之通話內容:「B(大陸電話持機者):坑哥那個094那支掛掉了。A(蔡皓儒):我今天沒辦法幫你換,因為昨天機房那個被抓了。B :機房那邊?A :機房沒事,現在是在外務被抓,我下午要等交保才知道到底發生了什麼事。B :好。」(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64頁正面)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非監察用戶(未顯示號碼)於97年8月26日21時24分29秒之簡訊內容:「人交保出來了沒事」(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64頁反面)。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p○○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8月27日14時21分00秒之通話內容:「B(p○○):有事情怎麼沒跟我說?A(蔡皓儒):沒有我有跟對面講啊。B :啊怎麼沒跟我說。A :我想說這個事情就可以處理的東西啊,你又沒有電話聯絡。B :你CALL我就會回了啊。A :我想說你說你沒電話,如果說也是跟那個年輕人說而已阿,沿路進度我都有跟他講啊。B :是機房中還是?A :不是,這個年輕人本來就是在顧機房的沒二線大家又急著要交東西我叫他幫忙去放我們指定的地方。B :嗯。A :才兩天就崩了啦,崩的理由是因為課本冰箱的部份跟機房一點關係都沒有。B :嗯。A :現在中了之後,嚇到了,不敢去管這個延伸出來的問題。B :我以為是機房倒了ㄝ。A :沒有啦東西都在那裡,他也不敢進去我一直拜託他,你今天不做了進去把東西都搬出來,我40臺機器都在裡面。B :啊?A :我說你給我都搬出來不要做沒關係,我打算看你年輕人有沒有,我機器都給你,讓你去發落,不然我已經沒人去弄這個了。」(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65頁正面)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p○○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8月27日14時23分08秒、42秒之通話內容:「A(蔡皓儒)跟B(p○○)說年輕人本來是在顧機房的,B掛斷電話」、「A跟B聊天,皓(應為「浩」之誤)偉說是被辦偽造證件,因為去貨運房拿東西簽名被抓,A覺得有可能是和欣客運裡面的人去檢舉的,A想把機器搬出來讓別人去做,B是牛董,A說小六不敢接新工作要回來台灣,B說要叫一個年輕人去掌機房,A說好」(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65頁正面)。
⑥足見共同被告蔡皓儒告知被告p○○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者為外務員,又該外務員為警查獲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人手不足,被告p○○即向被告蔡皓儒表示其將提供人力供共同被告蔡皓儒使用。
(3)由上可知,共同被告蔡皓儒於97年8月25日先行通知大陸地區共犯關於共同被告蔡浩偉為警查獲之事實後,共同被告蔡皓儒於其尚未電知被告p○○時,被告p○○業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人員為警查獲,故被告p○○遂於97年8月27日14時21分00秒,主動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蔡皓儒,並責稱「有事情怎麼沒跟我說?」,其再於97年8月27日14時23分42秒,主動向共同被告蔡皓儒瞭解本案詐欺機房之相關事宜,並表示將提供人員負責掌管機房,以供共同被告蔡皓儒使用。
2、被告p○○於提供人員供共同被告蔡皓儒指揮看管機房使用後,共同被告蔡皓儒復接續向被告p○○報告關於被告p○○所提供之人員名稱、工作內容情形、機房配置線路問題、所需費用、機房所需電話卡不足,需購買等情形:
(1)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於97年11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大陸的「阿傑」問說我這邊有沒有人做插卡的工作,他說一台轉接器卡片插來插去,一台機器月租1萬元,一個月10台就有10萬元收入,我問他怎麼運作,他叫我「租房子」,找人負責插卡、換卡,他們會直接跟管機房的人聯絡,因為宋文龍跟我比較親近,我就把這個業務交給宋文龍去負責,負責機房的吳鐿雯是宋文龍跟她聯絡等語(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12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阿德」就是我的同案被告宋文龍,門號0000000000號97年9月3日15時53分02秒譯文提到的「小喬」應該是同案被告吳鐿雯,之前我跟p○○講說機房這邊我人不夠,後來我有跟對面的「阿傑」講這個問題,不知道什麼人叫「阿傑」那邊的人叫了「小喬」過來,本來機房沒有人,我打算廢除掉了,p○○希望那個機房能一直營運著,所以他也蠻關心這個事情,所以我跟他說「小喬」來了這個事情,「小喬」負責顧機房、換卡片,97年9月7日15時15分10秒的譯文提到「妹ㄚ要『租房子』」,「妹ㄚ」應該就是吳鐿雯,吳鐿雯要租房子,沒有錢,要先跟我借錢之類的,我後來就先打電話給p○○借錢,97年9月7日,p○○有叫人拿12萬元下來給我。97年9月3日15時57分25秒譯文提到的卡片,是我機房要用到的卡片,就是電話卡、SI M卡,我有時會問p○○。97年9月3日22時47分09秒譯文提到「那五線先弄給他通」,應該是在跟p○○講我所組詐欺機房的事情,97年9月5日18時41分17秒提到「加了2條線、總共7條線」,也是在跟p○○講我的機房線路的事情。97年9月7日15時22分54秒譯文跟p○○提到「換基地」,「基地」就是我騙簿子竹北的那個地方,p○○問我「還要卡片嗎」,「卡片」是指電話卡。97年9月8日21時03分45秒譯文提到線路,也是在跟p○○講我那邊機房的事情,p○○跟我講說「備份個2組或3組」,應該是在講我機房節費器。97年9月8日21時10分44秒譯文我跟p○○講要換地方,是在講騙簿子的據點。97年9月8日21時03分48秒譯文跟p○○講到「要換地方」是指賣我帳戶的地方,講到「阿德1個月有10萬」,「阿德」是指宋文龍,講到「機房又兼著看」,是指宋文龍幫我看管機房,講到「40組的東西」是指我機房有40組的機器。97年9月10日23時0分11秒譯文跟p○○提到買卡片,是指我機房要用的電話卡跟我打電話用的電話卡,我請他去調卡片給我用等語(見原審103易緝9號卷一第182頁反面至188頁、197頁反面、198至199頁)。
(2)參諸共同被告吳鐿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負責在桃園看管機房,另外在桃園市民生路「租房子」,機器是對方告知我,第一次到新竹拿機器,後來卡片會寄給我,他們再打電話告訴我,再抽換卡片,我加入的時間是97年9月8日等語(見98交查232號卷第82頁、原審99易2067號卷一第215頁),佐以共同被告宋文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主要的工作是通知機房抽換卡片等語(見98交查232號卷第82頁)。可知共同被告蔡皓儒於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小喬」、「妹ㄚ」即為共同被告吳鐿雯、「阿德」則為共同被告宋文龍,「租房子」則係指承租房屋作為前揭桃園機房使用無訛。
(3)上揭共同被告之供證,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佐:
①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p○○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8月29日16時51分37秒之通話內容:「A(蔡皓儒):喂。B(p○○):那個年輕人我這2天會交給你啦。A :喔,他住哪裡。B :不管他住哪裡。A :但他機動性要夠啊。不然怎麼可以在那邊趕。B :我等下去找他。A :不然我還要幫他找房子。B :不用啦。A :只要那個人不能用房子就要放棄掉了。B :嗯。A :整天挪那個機房也不是辦法。你看他在住的附近找一下房子。B:那我會叫他做啦。……。」(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67頁正面)
②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號之共犯於97年9月1日9時10分19秒之通話內容:「A(蔡皓儒):喂。B(持用大陸電話之共犯):那個尾數411的電話掛了。A:411喔。老大說要找人下來。可是到現在都還沒有啊。整個東西到現在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弄。現在人都進不去。我整個東西我都搬出來了。只留你那6條的電話在那邊跑。我說要把整個地方換掉。老大他說要找人下來交接。拖到現在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講了。好啦。我在幫你想辦法啦。B:好。」(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68頁反面)
③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p○○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1日22時25分46秒之通話內容:「A(蔡皓儒):你不是要過來。B(p○○):我這支電話忘了帶,我剛從臺中上來了。A :喂。B :機房的人我2天之內給你啦。A :好啊。B :你一樣叫個人去教他一下,之後就把要鑰匙交給他處理就好,如果爆掉就算了啦。A :一樣那個點嗎?B :對啊,原來那個點啊。A :我怕那個小朋友不穩,之後顧的人會有危險。B :你就跟他講片子放在哪裡,要怎麼換。A :那就是一樣操作叫阿德用,機器都交給他。B :嗯。A :那我就教他整個都待在那裡,要增加機器的話,我就把東西包一包,寄貨運行,電話卡一樣叫貨運行寄。B :不用啦,如果他有住的地方,直接寄到他家去就好。A :那重點就是我叫阿德跟他見面,把鑰匙交給他,跟他說幾樓叫他進去就好。B :對啊。A :以後就是負責插卡這樣。B :對啊。A :那我知道,我叫阿德跟他見面的時候,車牌不要讓他看到,約在別的地方見面,拿一臺機器跟他說怎麼操作就好。B :對。A :就教他甚麼是內卡甚麼是外卡這樣。B :對啊。A :甚至我可以叫我先前那一個教他就好,連阿德也不用跟他見面。B :對啊。A :好,那我知道。B :機房這個我不可能放掉啦。A :我知道啦。B :機房這個我會想辦法找2個人給你用,這幾天先給你一個。A :好,我身邊的都太親了,不適合做這些事情。B :對。A :哪天要東西給他我都寄貨運行給他,對面一直打電話進來說線路要趕快用,那我要叫人趕快買卡片了。B :好,我一定會照計畫下去走。A :沒關係我會照你想要的下去走。B:我有從其他地方調一個過來用。……。」(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70頁正面)
④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號之共犯於97年9月2日10時05分30秒之通話內容:「A(蔡皓儒):你找我。B(持用大陸電話之共犯):那個用了嘛。A :老大過2天人才給我。B :好。A :你忍一下。B :好。」(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70頁反面)
⑤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宋文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2日21時41分42秒之通話內容:「A(蔡皓儒):喂。B(宋文龍):董ㄟ他電話關機。A :好。再聯絡好了。牛哥說會帶人下來。不跟浩偉講清楚。也不知道要怎麼進去。……。」(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71頁反面)
⑥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p○○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2日23時50分32秒之通話內容:「A(蔡皓儒):還有甚麼要交代的嗎。B(p○○):人明天就可以上班了。跟他交代好了。A :好。我想辦法看怎麼教。還有要交代的嗎?B :沒有。A :好。」(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72頁正面)
⑦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3日14時53分11秒之通話內容:「A(蔡皓儒):喂。B(持用大陸電話之共犯):你那個去幫我用了嗎?。A :昨天老大有帶一個小女生來。我會叫他把機器抱走。暫時先設在他家。他還不曉得要做甚麼。B :我電話掛三條了。A :你跟人家講一下。老大叫我幫他搞定。B :嗯。A :我叫他今天先來把機器帶回家用。到時候再找房子。……。」(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72頁反面)
⑧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3日15時51分51秒之通話內容:「A (蔡皓儒):喂。B (持用大陸電話之共犯):上面叫你打給他。A :好。我跟你講老大介紹的那個人等下要下來。你們幾點休息。B :現在就要休息了啊。A:那我叫他把東西搬回去家裡。晚上就會通了。……。」(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72頁反面)
⑨承上①至⑧譯文所示,被告p○○應允提供機房人員供共同被告蔡皓儒使用後,共同被告蔡皓儒即向持用大陸電話之共犯稱「老大過2天人才給我」、「老大有帶一個小女生來」、「老大介紹的那個人」等語,並向共同被告宋文龍稱「牛哥說會帶人下來」等語,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所稱之「老大」、「牛哥」即為被告p○○無訛。
⑩再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p○○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3日15時53分2秒之通話內容:「A(蔡皓儒):你找我。B(p○○):那個有跟你聯絡嗎?A :有啊。說啊叫小喬。跟你報告一下,等下他坐車來,會叫阿德先跟他見面,跟他說東西在哪裡,叫他去搬出來把東西帶回家。他跟我說可能下個禮拜會搬下來……。B :你原先那間叫他先去撤掉,之後再叫這個女的去租。A :現在怕..但這女生他又沒車,很麻煩……等下那女生要來會帶阿德過去,我在旁邊看,先在那邊教她怎麼插,你晚上要下來嗎?B :看晚一點有沒有空。A :好。小六那5,000有拿到了。B :好。A :有些帳到時候再對一對。B :好。」(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72頁反面)
⑪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p○○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3日15時57分25秒之通話內容:「A(蔡皓儒):你那邊如果有卡片可以買的話記得幫我買一些。B(p○○):要拿隨時有,只是用沒幾天就斷掉。A :對啊,就怕量大時沒卡片。…。」(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72頁反面)
⑫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宋文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3日20時10分26秒之通話內容:「A(蔡皓儒):喂。B(宋文龍):董ㄟ,小喬說看到一間房子覺得不錯的房子在東大路上.騎摩托車3到5分鐘就可以到那邊了。A :多少錢。B :1萬塊。A :你跟他說明天決定。……。」(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73頁反面)
⑬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p○○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3日22時47分9秒之通話內容:「B(p○○):那個弄得怎樣。A(蔡皓儒):他今天有下來,就原來老地方,那五線先弄給他通啊。B :嗯。A :剛他有去看房子,就在那附近,那一個月就要給他3萬。B :嗯。A :我想說到時候還要一個人去貨運行拿東西,現在你那邊的人去拿,這樣很辣,乾脆都給他去拿。B :他不是沒機車。A :他有一臺十幾年的。B :改天東西直接寄到他家去就好。A :東西不可能存很多,今天進去就換了4張。B :我看明天過去找你。A :好啊。B :見面講。」(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73頁反面)
⑭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號、綽號「阿傑」男子於97年9月4日下午3時20分34秒之通話內容:「B(阿傑):喂。A(蔡皓儒):老大有介紹一個人來,女孩子啦,下禮拜會搬下來,野狼那邊我會叫他去拿,你們比較不會危險。B :好。」(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74頁反面)
⑮由前揭⑩、⑫至⑭譯文可知,共同被告蔡皓儒在接洽被告p○○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新成員後,即向被告p○○報告新機房人員綽號為「小喬」(即共同被告吳鐿雯,下同)且安排共同被告宋文龍(即綽號阿德)與「小喬」見面後,被告p○○遂要求共同被告蔡皓儒撤除原租屋處,再命共同被告蔡皓儒要求「小喬」承租新房屋,可見共同被告蔡皓儒告知持用大陸地區電話之共犯「阿傑」關於「老大有介紹一個人來」、「女孩子」等部分,即指被告p○○安排之新機房人員為共同被告吳鐿雯。
⑯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p○○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5日18時41分17秒之通話內容:「A(蔡皓儒):我今天有跟對面的對到帳了。B(p○○):喔。A :今天又加了2條線,不知道你哪時候要來。B :我明天下午去找你。A :跟你講一下對好帳了。B :好。A :現在總共7條線。B :好。」(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77頁反面)
⑰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p○○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7日15時15分10秒之通話內容:「A(蔡皓儒):你今天要下來嗎。B(p○○):明天再下去。A :那妹ㄚ要租房子,還要修機車,我想說你下來算一算。B :我忙的太累沒下去。A :我叫他搬下來老夏這邊,這樣不管拿東西甚麼都比較方便,連阿三那缺也給他用,阿三那邊也比較安全。B :那要多少給你。A :差不多10幾萬。B :那我叫人拿下去給你,我等下打給你。A :好。」(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79頁正面)
⑱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p○○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7日15時22分54秒之通話內容:「A(蔡皓儒):喂。B(p○○):明天晚上下去。A :好。不管多晚都打沒關係,這支電話我都放旁邊。B :嗯。A :我每天8點多就進去公司裡面,我這幾天都在看房子,我想說這裡很久了,也該換個基地了,所以這幾天再趕,房子要租,地方也要稍微換一下,不然你想這個地方用多久了,這些都要錢。B :嗯,你現在還要卡片嗎。A :好ㄚ,不然臺中給的都是和宇及南平,很難儲值。B :嗯。A :錢如果用的過去,我就不會這麼難過。B :我也在負債啊。A :嗯。B :阿三那邊呢。A :我簿子都先給他。B :嗯。A :你叫誰下來再跟我講,這些小事都沒關係啦,我辦事你放心啦。B :好。」(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79頁反面)
⑲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p○○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7日19時23分56秒之通話內容:「A(蔡皓儒):喂。B(p○○):7點50的時候在涵洞下面啦。A :好。B :我叫小弟開那臺600下去。A :好,拿多少下來。B :拿12萬下去。A :好,其他的以後再算。B :好。」(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80頁正面)
⑳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p○○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7日20時13分54秒之通話內容:「A(蔡皓儒):喂。B(p○○):他到了。A :好。」(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80頁正面) ㉑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p○○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7日20時17分35秒之通話內容:「A(蔡皓儒):拿到了。B(p○○):好。」(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80頁正面)㉒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p○○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8日21時03分45秒之通話內容:「A(蔡皓儒):…啊那個小妹有沒有,本來說要叫他來新竹住你記得嗎?昨天打給他說他爸爸不要給他離鄉背井,我說好沒關係,不然你就給我決定你要在哪邊,他說要上去那一區,我說好不然你就自己在那邊自己找一下房子,我東西給你移過去沒關係,你要機動性給我方便,像今天啦要叫他插卡,他們那邊又多一條線你懂嗎,早上9點跟他講啦用到好已經中午12點了啊,人家那邊急著說斷2條線了,我說沒有辦法人家從那邊下來,啊等這兩天房子租好東西全搬過去才會方便,沒錯吧,不然你出門也要時間啊。B (陳熾煌):沒有啊,這固定應該會有10線以上吧。A :現在有再插一線八線了啦。B :因為現在大家都正常上班了有沒有,最少有10幾線了。……B :沒有啦,看東西是不是要備份個兩組或三組放在他那邊。A :就打算這樣子啊,可是有時卡片就那幾張而已啊,機器我會傳備份啦是怕說壞掉還是怎樣。B :機器差不多兩三台啊卡片差不多5到6片」(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85頁正面)㉓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p○○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8日21時10分44秒之通話內容: 「A(蔡皓儒):我想說這幾天手頭鬆一點的時候要再找一個地方了,對啊,也一陣子了,差不多要換地方了。……B(p○○):最近正常嗎?A :正常啦。」(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85頁反面)㉔被告p○○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8日21時03分48秒之通話內容:「B(蔡皓儒):……我們這裡想說有錢的話,想要再換地方。A(p○○):對啊,一個月三、五萬元都有。B :……阿德現在一個月就有十萬了,認真做,機房又兼著看。……A :因為我們有40組的東西,我自己個人就用了10組以上。……。」(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62頁)㉕共同被告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p○○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10日23時00分11秒之通話內容:「A(蔡皓儒):我要跟你說那邊又簽2條線,我身上沒卡片了,你可以的話幫我拿一些卡片,我身上沒現金買那麼多卡片。B(p○○):好,明天我幫你連絡,一定會有。A :好。」(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90頁正面) ㉖由⑰至⑱譯文可知,共同被告蔡皓儒向被告p○○告知「妹ㄚ」需要租房子、修機車之費用後,被告p○○應允將派人交付金錢予共同被告蔡皓儒,參以⑲至㉑譯文所示,被告p○○嗣後確派人交付金錢予共同被告蔡皓儒。況就⑪、⑯、㉒至㉖譯文可知共同被告蔡皓儒告知被告p○○機房線路之數目情形及被告p○○交付共同被告蔡皓儒所需金錢後,被告p○○於再次向共同被告蔡皓儒確認機房線路至少應有10線以上,共同被告蔡皓儒並向被告p○○告知機房營運情形、表示打算要換機房地點,共同被告蔡皓儒之詐欺機房所需電話卡(即譯文中之卡片)短缺,被告p○○即表示會幫共同被告蔡皓儒聯絡,並保證一定可以提供。
(4)綜上共同被告之供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p○○確實提供綽號「小喬」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鐿雯予共同被告蔡皓儒運作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且被告p○○於共同被告蔡皓儒向其反應共同被告吳鐿雯需要承租房子、修機車等所需費用後,被告p○○即提供資金予共同被告蔡皓儒以經營本案詐欺集團。再共同被告蔡皓儒不定期向被告p○○告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情形、對帳、所需費用數額、機房線路、機房所需電話卡不足,需要購買,被告p○○即表示可以聯絡提供機房所需電話卡等節觀之,在在顯示被告p○○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營運方式、狀況知之甚詳,況關於共同被告蔡皓儒所營機房內之40組機器,被告p○○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稱「『我們』有40組的東西」(參上開㉔部分之譯文),衡情,若非被告p○○有參與該機房,豈會如此稱之?顯然被告p○○確有參與其中,且於參與期間在本案詐欺集團居於主導地位。由此可知,共同被告蔡皓儒顯非單純與被告p○○基於朋友聊天分享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情形,其須就本案詐欺集團營運狀況向被告p○○負責,並聽命於被告p○○之指揮安排。
(五)承上各節可知,被告p○○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行為程度非淺,被告p○○至遲自97年8月25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期間內,與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9人互相聯絡,並提供機房人員及資金予共同被告蔡皓儒,共同被告蔡皓儒向被告p○○報告本案詐欺集團人員為警查獲、集團運作等情,被告p○○顯然係以基於參與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9人、共犯「阿傑」、「阿哲」暨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之不詳成年人間行為之犯意,而分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等犯行之一部,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六)被告p○○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1、被告p○○雖辯稱:譯文中提到機房,伊是要另外組機房,跟蔡皓儒他們的機房不一樣云云。然上揭譯文中所提及機房線路、人員、電話卡等相關情形,係指共同被告蔡皓儒本案當時營運中之機房,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證述如上,且被告p○○所稱要另組之機房,是98年才要做的,還沒有實際去做,那是p○○98年的計畫乙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3易緝9號卷一第188頁反面、197頁正反面)。足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共同被告蔡皓儒與被告p○○所談及有關機房線路、人員、電話卡及營運狀況等事宜,均係指本案當時在營運中之詐欺機房無誤。被告p○○就本案詐欺集團於其參與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論如前,縱使被告p○○將來有另組機房之打算,亦不能解免本案之罪責。
2、又被告p○○辯稱:伊只是與朋友蔡皓儒聊天知道他的近況,並未參與詐欺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p○○只是基於朋友關心云云。然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之前揭證詞(參理由壹、二、(四)、2、(1)部分),可知被告p○○就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提供資金、調度人員、甚至提供機房所需電話卡等,而有參與營運,並對營運狀況知之甚明,此亦已詳論如前,顯然被告p○○並非僅是聊天關心共同被告蔡皓儒近況而已,被告p○○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此節所陳,顯然悖於情理,且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又被告另辯稱吳鐿雯於原審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11號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是綽號大姐的人介紹,吳鐿雯未曾見過被告p○○也非被告介紹的云云,惟姑毋論其所指之上開證述內容,與前揭二㈣⒉⑶⑦⑩⑫⑭⑰㉒所示之通訊譯文內容已有不符(詳⑨、⑮、㉖之說明),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按詐欺集團之經營模式,乃成員由各個不同管道加入,透過多人間接連繫,彼此間不一定全然熟識,而居於高層者,更是經由不同層級人員傳達指示以免暴露犯行,故而共犯吳鐿雯縱初始係由他人輾轉介紹加入,或其餘參與之共犯有稱不認識被告p○○者,然均係此類集團類型之正常現象,與上開認定並無違背,即難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p○○及其辯護人辯稱:因為共同被告蔡皓儒向被告p○○借錢,蔡皓儒為了讓被告p○○安心,才會向p○○說機房的收入、對帳情形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皓儒就其所稱向被告p○○借錢之次數、金額、還款情形,證稱:借約3、5次,每次金額1、20萬,都已經還清等詞(見原審103易緝9號卷一第191頁正反面),被告p○○對借款給共同被告蔡皓儒之情形則供稱:借幾次忘記了、金額從幾萬元到幾十萬元,還欠多少伊忘記了云云,核與共同被告蔡皓儒所稱借款金額已有出入,且對於借款次數、是否尚積欠款項均稱忘記了,是其辯稱借錢一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使2人間確有借貸情形,然如前述,被告p○○就本案詐欺集團確有提供資金、調度人員、甚至提供機房所需電話卡等情,而參與其中。倘被告p○○僅是單純關心、瞭解共同被告蔡皓儒之收入、對帳情形,共同被告蔡皓儒實無須將其經營本案詐欺集團所遭遇之困境即成員為警查獲後機房人員不足、資金短缺、線路配置等問題,逐一向被告p○○報告後,被告p○○即應允再提供人員供共同被告蔡皓儒指揮調度。再被告p○○若非與共同被告蔡皓儒就本案詐欺集團經營有利益均霑之利害關係,自無逕自在共同被告蔡皓儒反應共同被告蔡浩偉為警查獲後機房人手不足之情形下,主動提供人手供共同被告蔡皓儒調度,並於共同被告蔡皓儒現金不足時,於97年9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通話中向共同被告蔡皓儒稱:我也在負債啊等語(見97偵24541號卷一第79頁正面),仍提供資金予共同被告蔡皓儒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p○○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p○○暨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被告p○○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p○○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故核被告p○○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9、12所示犯行,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附表一編號2、3、6、7、8、10、11所示犯行,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5部分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函釋見解同此結論),附此說明。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5、12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條文,惟該部分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附表)內,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僅係漏載此部分之所犯法條,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另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4、9部分,雖未記載被告p○○等人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均併此說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p○○與共同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陳明玉、林祺文、黃振昌、溫宗翰、邱承柏、許智雄、張克銓、黃士耀、顏殿龍、查國偉、蔡浩偉、吳鐿雯、徐振蒝、王建傑、李孟憲、廖彥朋等19人、共犯「阿傑」、「阿哲」、暨「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之不詳成年人」間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運作分工方式,業如前述,故被告p○○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等犯行,與上揭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9人、共犯「阿傑」、「阿哲」,暨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之不詳成年人間,於渠等各自參與期間內,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p○○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3、4、6、7、8所示分別有數次匯款紀錄之被害人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各詐欺該同一被害人多次,可徵是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對於各該被害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分別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p○○就附表一編號1、4、9、1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名,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p○○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p○○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認定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58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p○○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與上揭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9人、共犯「阿傑」、「阿哲」,暨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之不詳成年人等人共同經營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詐取臺灣地區被害人之財物,並利用網路購物、電話之便利性、匿名性及被害人對於人性之信任感,恣意假藉名義甚或冒充司法人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復考量被告p○○於該集團中擔任提供資金、安排人員供共同被告蔡皓儒使用,且共同被告蔡皓儒需向被告p○○回報詐欺集團經營情形等情觀之,被告p○○在該集團中顯係居於主導地位,惡性非輕,並就其參與程度、時間長短;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押於另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如附表四「持有人/被查獲人」欄所示之共同被告所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提供者,且係供本案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因該等扣押物品因另案扣押,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9月13日中檢輝量字第099173、099174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處分完畢,爰不就已執行沒收處分之扣押物重複諭知沒收之,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所得之金額為34萬元;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詐欺所得之金額為12萬9983元;於附表一編號3詐欺所得之金額為4770元;於附表一編號7詐欺所得之金額為4萬5000元;於附表一編號8詐欺所得之金額為17萬4682元;於附表一編號10詐欺所得之金額為10萬元;於附表一編號11詐欺所得之金額為2萬9983元,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使用之犯罪手段,與附表一編號2、3、7、8、10、11使用之犯罪手段不同,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7、8、10、11前後7次,詐欺所得之金額亦有所差距(少則4770元,多達34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有間,原審於科刑時未衡量上情,就上開7次詐欺取財犯行一律籠統從輕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方式、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手法、犯後態度、各該詐騙款項所得金額等刑法第57條情狀,以為量刑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量刑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本院衡酌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雷同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且被告等成員所為均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而詐欺所得金額,亦僅係量刑之參考因素之一,要非純以詐得金額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況核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就如附表一編號4、9部分(詐欺所得分別為134萬元、120萬元),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較附表一編號6、12號(詐得金額分別為77萬8000元、56萬8000元),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為高;而此又較附表一編號1-3、7、8、10、11號(各次所詐得之款項為部分34萬、12萬9983元、4770元、45000元、17萬4682元、10萬元、2萬9983元)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為高;而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屬未遂,得予減輕其刑,故量處較輕之有期徒刑3月,顯無輕重失衡之情,即難認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認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三)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辯護人以前揭各節為被告辯護,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復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除上揭經判決有罪部分外,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104所示部分,由被告p○○授與同案被告蔡皓儒籌組詐騙及恐嚇集團之知識並建立「防火牆」以避免查緝之相關技巧,且經由電話引介在國內擔任調度提款車手及收取人頭帳戶之同案被告陳明玉、某一年籍不詳而綽號叫「阿哲」之成年人及負責調度機房之某一年籍不詳而綽號叫「阿杰(傑)」之成年人等人與蔡皓儒結識,由蔡皓儒、p○○、陳明玉、綽號「阿哲」及「阿杰」等人,自97年3月間起,共同籌組詐騙及恐嚇集團,被告p○○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法與分工方式,與同案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吳鐿雯、蔡浩偉、查國偉、張克銓、林立偉、許智雄、顏殿龍、黃士耀、黃仕鑫、邱承柏、朱洧鋌、溫宗翰、陳明玉、廖彥朋、李孟憲、王建傑、徐振蒝、曾喜源、共犯「阿傑」、「阿哲」等人,各別起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二編號1至104所示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p○○就附表二編號1至104所示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參。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p○○就理由欄貳、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104所示部分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陳明玉、林祺文、黃振昌、溫宗翰、邱承柏、朱洧鋌、許智雄、張克銓、林立偉、黃士耀、黃仕鑫、顏殿龍、查國偉、蔡浩偉、吳鐿雯、徐振蒝、王建傑、李孟憲、曾喜源、廖彥朋之自白、提供帳戶之另案被告黃䳟瑜、劉柏宏、曾綉娟、陳景竹、林弘培、岑勝利、姚淵祥、陳慶霖、趙令松、廖崇甫、許家豪、陳春木、葉志誠、邱永華、許銘仁、許瑞縢、郭維德、謝仁棋、劉寶明、蔡文閱、黃冠翔、陳逸彬、謝禎桔、古帆遠、林智雄於警詢中之供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紙廣告欄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p○○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104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蔡皓儒認識20年左右,陸陸續續都有聯絡,算是熟識的朋友,監聽譯文中應該有錄到伊跟蔡皓儒的女朋友在做化妝品的業務,還有伊要經營飯店,那陣子聯繫蠻密切的等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p○○沒有提供財力、物力,事後也沒有朋分利益,實難認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另案被告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供人黃䳟瑜、劉柏宏、曾綉娟、陳景竹、林弘培、岑勝利、姚淵祥、陳慶霖、趙令松、廖崇甫、許家豪、陳春木、葉志誠、邱永華、許銘仁、許瑞縢、郭維德、謝仁棋、劉寶明、蔡文閱、黃冠翔、陳逸彬、謝禎桔、古帆遠、林智雄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渠等將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之過程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紙廣告欄影本在卷足佐。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確分別遭本案詐騙及恐嚇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渠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使渠等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當面交付或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亦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同案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陳明玉、林祺文、黃振昌、溫宗翰、邱承柏、朱洧鋌、許智雄、張克銓、林立偉、黃士耀、黃仕鑫、顏殿龍、查國偉、蔡浩偉、吳鐿雯、徐振蒝、王建傑、李孟憲、曾喜源、廖彥朋之自白,及上揭提供人頭帳戶之另案被告黃䳟瑜等人之供述,暨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指述,以及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紙廣告欄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無從證明被告p○○於97年8月24日以前、同年9月11日以後,亦有提供資金、人力、接受同案被告蔡皓儒回報本案詐騙及恐嚇集團之運作,及被告p○○有指示運作之情事存在,自不能僅以被告p○○自9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確有提供資金、人力及接受同案被告蔡皓儒回報等之事實,逕謂被告p○○於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恐嚇取財期間亦與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有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浩偉於98年1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是宋文龍還有蔡皓儒、p○○即牛哥叫我去看管機房,他們說1個月給我5萬元云云。然其對於被告p○○如何指示其去看管機房?係共同被告宋文龍、蔡皓儒與被告p○○共同指示?或其中一人?於何時、地,以何方式指示?等情節,並未詳述。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完全沒有聽過牛哥,當初是宋文龍要我負責機房,也是宋文龍拿薪水給我,機房的工作也是跟宋文龍報告,我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p○○,也未與他接觸過等語(見原審103易緝9號卷一第201至204頁),核與其先前所供不符,是其供稱係被告p○○指示其去看管機房乙節,是否正確屬實,實值存疑,尚難遽認共同被告蔡浩偉於97年6月初參與本案詐欺及恐嚇集團之始,即為被告p○○所指示,而逕為不利於被告p○○之認定。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不是經由被告p○○引介,我沒有聽過「牛哥」、「牛董」這個綽號,我都跟蔡皓儒聯繫,不曾跟被告p○○接洽通話過等語(見103易緝9號卷一第164頁反面至168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p○○有經由電話引介同案被告陳明玉與同案被告蔡皓儒結識之情事,則起訴意旨認被告p○○自始即透過引介同案被告陳明玉結識同案被告蔡皓儒等方式,與渠等於97年3月間共組本案詐欺及恐嚇集團,尚乏實據。
⒋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振昌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期日證稱:伊的綽號是「小六」,而伊在大陸的時候跟蔡皓儒有金錢上的往來,伊有時會跟蔡皓儒調現金,伊知道蔡皓儒跟牛董之間可能有金錢上往來等語(原審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11號卷二第82頁背面至83頁正面、第84頁正面),並提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據。然觀諸以下之通訊內容所示:
⑴證人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黃振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8月14日下午4時36分4秒之通話內容(見97年度偵字第24541號卷六第36頁背面):B (黃振昌):董ㄝ你說房租那個。A (蔡皓儒):房租剛剛牛董有打電話來啦,我有跟他們借錢,我問他小六跟阿仁你到底要怎麼跟我安排,我聽小六說人都調走要做生意了啊,他說那個是晚上的啦那邊的啦,還有一個部門要去新的地方,你聽懂嗎?現在他們的人就是去新的地方了,我問說要把你們兩個安排到哪?他說要安排到新的那裡,不是要在這裡你聽懂嗎?我問說你房租總要繳,我15就要繳房租了,不然你錢要借我啊他們繳房租,不然不是整天在那裡弄我們的工作對吧!沒有生產我們還是要繳房租啊,他說他等一下會打電話給我,他要問看看火鍋店有沒有錢,我有跟他借七千的草仔紙你不是要繳房租。…。」證人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黃振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8月20日中午12時56分41秒之通話內容(見97年度偵字第24541號卷六第38頁正面):A(蔡皓儒):喂,我找不到你們牛董啦。B(黃振昌):嗯。A:他沒有電話你聽懂嗎?我要找到他啦我想借錢的機會很難啦,我昨天跟他講得我不會講很多事情搞的那樣子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講,我會盡量爭取看他能借多少算多少,我現在找不到他的人,他沒電話你聽懂嗎?你看他現在跟我保持距離保持的這個樣子,你就知道我現在甚麼情形了啦,我要找他,要CALL逼逼扣好幾天才回啦。…。」證人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黃振昌持用之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00 號於97年8月25日晚上7時18分6秒之通話內容(見97年度偵字第24541號卷六第63頁正面):B(黃振昌)叫A(蔡皓儒)跟牛董借錢,A說都沒有回電話,A說自己沒有鐵牛電話,B還有欠阿傑錢,B為小六。承上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蔡皓儒當時係要向綽號牛董之被告借錢,則被告是否為提供資金供證人蔡皓儒作為經營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已有疑義。另證人蔡皓儒自被告處得知之訊息係將安排綽號小六之同案被告黃振昌到「新的地方」,然此處「新的地方」係否即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新經營地點,亦有可疑,且乏證明。
⑵證人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黃振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8月19日下午3時9分25秒之通話內容(見97年度偵字第24541號卷六第37頁正面)A(蔡皓儒):喂。B (黃振昌):董ㄟ,你講完電話了嗎?。…。B :我想說我在這邊一直讓你賠錢,覺得不好意思。A :沒什麼不好意思,從去年賠到現在我也沒講你什麼,好不容易弄到一個,我跟牛董說,說要用一個恐ㄟ,這就要各憑本事,我不可能在那邊教你,今天我跟他談到,機器可以給我們,由我們來主導,那我就要想辦法找錢,他連車手都要我們準備,我那有那麼多人,我跟他說,那我可能要拜託生董臺中這邊的人,我有問他,他們這邊怎麼算,他說一成,就是插一次卡片的一成。B :對啊。A :就我小朋友在那邊,比如說我們已經恐好了,人家要匯錢了,他就會問你帳號,就這樣他們一成照算,鐵牛的意思是說,這個系統就是我在這邊報訊息給你,你就去恐,恐完拿多少錢出來,扣完開銷都照算,整個系統就我主導的,你懂意思嘛,他不管,就我們自己生產啦。可知,證人蔡皓儒雖告知同案被告黃振昌關於其與綽號牛董、鐵牛之被告談及「恐」的運作模式部分,然本案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多係因證人蔡皓儒等人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如前述,且上開通訊內容僅係同案被告蔡皓儒與被告黃振昌之對話,而共同被告蔡皓儒於翌日(20日)中午12時56分41秒之通話中即復向黃振昌稱表示:聯絡不到被告p○○,並表示找不到被告p○○,他沒電話,他(指被告p○○)現在跟我保持距離等語(詳上述),則共同被告蔡皓儒於上開通訊時所稱之「我跟牛董說」云云,是否僅係其片面向共同被告黃振昌所為之說詞,即非無疑,而遍觀全卷資料,除上開判決被告p○○有罪之期間外,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p○○有對詐欺犯行表示意見或下達指示之情事,故尚難以檢察官所指附表二編號17之被害人亦係遭恐嚇乙節,即逕認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次犯行。
⒌另縱被告於97年9月11日至13日止仍有與同案被告蔡皓儒電話聯繫,惟觀諸⒈證人蔡皓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11日中午12時6分30秒之通話內容「未接通」(97年度偵字第24541號第90頁背面);⒉次於97年9月11日下午4時39分23秒之通話內容「陳哥向牛哥說找不到化妝品出貨的徐先生。叫牛哥聯絡一下。」(97年度偵字第24541號第90頁背面);⒊於97年9月13日下午5時25分3秒之通話內容「陳哥跟阿生、阿德、阿傑要去吃飯…牛哥跟阿生講話。阿生7月30日回來。聊要修理報紙上那些一樣在騙的那些人…陳哥假釋到明年7、8月,叫牛哥先過去大陸,他假釋完就過去。」(97年度偵字第24541號第94頁背面)等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續為指示證人蔡皓儒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p○○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法與分工方式,與同案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吳鐿雯、蔡浩偉、查國偉、張克銓、許智雄、顏殿龍、黃士耀、邱承柏、溫宗翰、陳明玉、廖彥朋、李孟憲、王建傑、徐振蒝、共犯「阿傑」、「阿哲」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t○○進行詐騙,致被害人t○○陷於錯誤,於97年9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97年9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p○○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p○○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查,被害人t○○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97年9月17日、97年9月22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陽信銀行帳戶內,此為上開共同被告蔡皓儒等19人均供承明確,並經被害人t○○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98偵23016號卷附件2第50至52頁)。然本件並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p○○於97年9月11日以後,仍有提供資金、人力、接受同案被告蔡皓儒回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及被告p○○有指示運作之情事存在(詳如上述),自不能僅以被告p○○自9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確有提供資金、人力及接受同案被告蔡皓儒回報等之事實,逕謂被告p○○於被害人t○○於其後97年9月17日、97年9月22日遭詐騙匯款時,仍與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p○○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p○○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p○○此部分之罪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指附表一編號4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真實程度,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黃振昌於原審法院另案證稱知道證人蔡皓儒跟被告之間可能有金錢上往來;且有證人蔡皓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振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8月14日下午4時36分4秒、同月20日中午12時56分41秒、同月19日下午3時9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同案被告蔡皓儒有告知同案被告黃振昌關於其與綽號牛董、鐵牛之被告p○○談及「恐」的運作模式部分(即指以恐嚇取財方式為之),復參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7之被害人f○○,即係因同案被告蔡皓儒等人之恐嚇犯行致交付財物,益徵被告p○○有參與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證人黃振昌與蔡皓儒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不足以證明或推論被告在此期間有參與證人蔡皓儒所籌組之詐欺集團,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被害人│匯款/付款時│匯入帳號、戶名│ 詐欺金額 │ 詐欺方式 │主文 │備註│ │號│ │間 │及取走帳戶之人│ (新臺幣) │ 【所犯罪名】 │ │ │ │ │ │ │/付款方式 ├──────┤ │ │ │ │ │ │ │ │被害人遭詐欺│ │ │ │ │ │ │ │ │匯(付)款之證│ │ │ │ │ │ │ │ │據及所在卷頁│ │ │ │ ├─┼───┼──────┼───────┼──────┼───────┼───────┼──┤ │ 1│寅○○│97年8月26日 │臺中商業銀行帳│340,000元 │假冒檢察官,對│p○○共同犯詐│起訴│ │ │ │ │號000000000000├──────┤被害人佯稱其身│欺取財罪,處有│書附│ │ │ │ │號帳戶(戶名:│被害人寅○○│分證被冒用,要│期徒刑肆月,如│表編│ │ │ │ │劉寶明,無法指│之警詢筆錄、│凍結其帳戶,其│易科罰金,以新│號69│ │ │ │ │認交予何人取走│匯款申請書、│需將帳戶內存款│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金融機構聯防│領出匯入指定帳│壹日。 │ │ │ │ │ │ │機制通報單、│戶內保管【詐欺│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取財罪、僭行公│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務員職權罪】 │ │ │ │ │ │ │ │格式表(見98│ │ │ │ │ │ │ │ │偵23016號卷 │ │ │ │ │ │ │ │ │附件2《下簡 │ │ │ │ │ │ │ │ │稱附件2》第 │ │ │ │ │ │ │ │ │258-262頁) │ │ │ │ ├─┼───┼──────┼───────┼──────┼───────┼───────┼──┤ │ 2│甲戊○○│㈠97年8月27 │①臺灣企銀帳號│㈠29,983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p○○共同犯詐│起訴│ │ │ │ 日18時01分│ 00000000000 │㈡30,000元 │款方式有誤 │欺取財罪,處有│書附│ │ │ │ 匯入①帳戶│ 號帳戶(戶名│㈢30,000元 │【詐欺取財罪】│期徒刑肆月,如│表編│ │ │ │㈡97年8月27 │ :陳逸彬,無│㈣30,000元 │ │易科罰金,以新│號66│ │ │ │ 日18時25分│ 法指認交予何│㈤10,000元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匯入②帳戶│ 人取走) │合計: │ │壹日。 │ │ │ │ │㈢97年8月27 │②台新銀行帳號│129,983元 │ │ │ │ │ │ │ 日18時27分│ 000000000000├──────┤ │ │ │ │ │ │ 匯入②帳戶│ 76號帳戶 │被害人甲戊○○│ │ │ │ │ │ │㈣97年8月27 │ │之警詢筆錄、│ │ │ │ │ │ │ 日18時29分│ │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匯入②帳戶│ │易明細表、受│ │ │ │ │ │ │㈤97年8月27 │ │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日18時31分│ │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匯入②帳戶│ │式表(見附件│ │ │ │ │ │ │ │ │2第244-249頁│ │ │ │ │ │ │ │ │) │ │ │ │ ├─┼───┼──────┼───────┼──────┼───────┼───────┼──┤ │ 3│Y○○│㈠97年8月27 │萬泰銀行帳號04│㈠3,791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p○○共同犯詐│起訴│ │ │ │ 日22時15分│0000000000號帳│㈡979元 │款方式有誤 │欺取財罪,處有│書附│ │ │ │㈡97年8月27 │戶 │合計: │【詐欺取財罪】│期徒刑肆月,如│表編│ │ │ │ 日22時22分│ │4,770元 │ │易科罰金,以新│號67│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被害人Y○○│ │壹日。 │ │ │ │ │ │ │之警詢筆錄、│ │ │ │ │ │ │ │ │(見附件2第 │ │ │ │ │ │ │ │ │250-252頁) │ │ │ │ ├─┼───┼──────┼───────┼──────┼───────┼───────┼──┤ │ 4│t○○│㈠97年8月28 │①土地銀行帳號│㈠580,000元 │假冒高雄地檢署│p○○共同犯詐│起訴│ │ │ │ 日匯入①帳│ 000000000000│㈡500,000元 │檢察官、臺中地│欺取財罪,處有│書附│ │ │ │ 戶 │ 號帳戶(戶名│㈢260,000元 │檢署檢察官,對│期徒刑陸月,如│表編│ │ │ │㈡97年8月29 │ :黃冠翔,無│合計: │被害人佯稱其涉│易科罰金,以新│號32│ │ │ │ 日匯入②帳│ 法指認係由何│1,340,000元 │及詐騙案件,需│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戶 │ 人取走) ├──────┤將錢匯入監管帳│壹日。 │ │ │ │ │㈢97年9月10 │②遠東銀行帳號│被害人t○○│戶內,否則會有│ │ │ │ │ │ 日匯入③帳│ 000000000000│之警詢筆錄、│刑事責任【詐欺│ │ │ │ │ │ 戶 │ 41號帳戶(戶│新光銀行匯款│取財罪、僭行公│ │ │ │ │ │ │ 名:廖崇甫,│申請書、中國│務員職權罪】 │ │ │ │ │ │ │ 無法指認係由│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何人取走) │匯款申請書(│ │ │ │ │ │ │ │③國泰世華銀行│見附件2第50-│ │ │ │ │ │ │ │ 帳號00000000│51、53頁) │ │ │ │ │ │ │ │ 4461號帳戶(│ │ │ │ │ │ │ │ │ 戶名:廖崇甫│ │ │ │ │ │ │ │ │ ,無法指認係│ │ │ │ │ │ │ │ │ 由何人取走)│ │ │ │ │ ├─┼───┼──────┼───────┼──────┼───────┼───────┼──┤ │ 5│吳李金│97年8月28日 │第一銀行帳號28│700,000元 │假冒檢察官,對│p○○共同犯詐│起訴│ │ │妹 │ │000000000號帳 ├──────┤被害人佯稱其女│欺取財未遂罪,│書附│ │ │ │ │戶 │內政部警政署│婿涉及刑案,需│處有期徒刑參月│表編│ │ │ │ │ │反詐騙諮詢專│匯款70萬元處理│,如易科罰金,│號 │ │ │ │ │ │線紀錄表、臺│,致被害人信以│以新臺幣壹仟元│100 │ │ │ │ │ │中縣警察局員│為真,前往農會│折算壹日。 │ │ │ │ │ │ │警工作紀錄簿│欲匯款,經農會│ │ │ │ │ │ │ │(見附件2第 │人員攔阻始未匯│ │ │ │ │ │ │ │350-351頁) │出【詐欺取財未│ │ │ │ │ │ │ │ │遂罪、僭行公務│ │ │ │ │ │ │ │ │員職權罪】 │ │ │ ├─┼───┼──────┼───────┼──────┼───────┼───────┼──┤ │ 6│u○○│97年8月29日 │①合庫銀行帳號│778,000元( │佯稱網路交友徵│p○○共同犯詐│起訴│ │ │ │ │ 000000000000│分多次匯款)│婚 │欺取財罪,處有│書附│ │ │ │ │ 1號帳戶 ├──────┤【詐欺取財罪】│期徒刑伍月,如│表編│ │ │ │ │②合庫銀行帳號│內政部警政署│ │易科罰金,以新│號 │ │ │ │ │ 000000000000│反詐騙案件紀│ │臺幣壹仟元折算│113 │ │ │ │ │ 0號帳戶 │錄表(見附件│ │壹日。 │ │ │ │ │ │③第一銀行帳號│2第371頁)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④第一銀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⑤華南銀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⑥華南銀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⑦華南銀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⑧富邦銀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⑨渣打銀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⑩中華郵政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87號帳戶 │ │ │ │ │ │ │ │ │⑪中華郵政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04號帳戶 │ │ │ │ │ │ │ │ │⑫中華郵政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95號帳戶 │ │ │ │ │ │ │ │ │⑬中國信託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7│薛柴麗│㈠97年8月30 │第一銀行帳號70│㈠43,000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p○○共同犯詐│起訴│ │ │芬 │ 日21時07分│000000000號帳 │㈡2,000元 │款方式有誤 │欺取財罪,處有│書附│ │ │ │㈡97年8月30 │戶 │合計: │【詐欺取財罪】│期徒刑肆月,如│表編│ │ │ │ 日21時09分│ │45,000元 │ │易科罰金,以新│號65│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被害人薛柴麗│ │壹日。 │ │ │ │ │ │ │芬之警詢筆錄│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詐│ │ │ │ │ │ │ │ │騙電話斷話簡│ │ │ │ │ │ │ │ │便格式表(見│ │ │ │ │ │ │ │ │附件2第237-2│ │ │ │ │ │ │ │ │41頁) │ │ │ │ ├─┼───┼──────┼───────┼──────┼───────┼───────┼──┤ │ 8│乙○○│97年8月30日 │①台新銀行帳號│174,682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p○○共同犯詐│起訴│ │ │ │ │ 000000000000│分5次匯款) │款方式有誤 │欺取財罪,處有│書附│ │ │ │ │ 05號帳戶 ├──────┤【詐欺取財罪】│期徒刑肆月,如│表編│ │ │ │ │②花旗銀行帳號│被害人乙○○│ │易科罰金,以新│號70│ │ │ │ │ 000000000000│之警詢筆錄、│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23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 │壹日。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錄表(見附件│ │ │ │ │ │ │ │ │2第266、264 │ │ │ │ │ │ │ │ │頁) │ │ │ │ ├─┼───┼──────┼───────┼──────┼───────┼───────┼──┤ │ 9│申○○│97年9月4日 │當面交付 │1,200,000元 │假冒檢察官,對│p○○共同犯詐│起訴│ │ │ │ │ ├──────┤被害人佯稱因涉│欺取財罪,處有│書附│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及刑案,帳戶會│期徒刑陸月,如│表編│ │ │ │ │ │反詐騙諮詢專│凍結,要監管帳│易科罰金,以新│號53│ │ │ │ │ │線紀錄表(見│戶,需將帳戶內│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附件2第194-1│存款領出交付【│壹日。 │ │ │ │ │ │ │95頁) │詐欺取財罪、僭│ │ │ │ │ │ │ │ │行公務員職權罪│ │ │ │ │ │ │ │ │】 │ │ │ ├─┼───┼──────┼───────┼──────┼───────┼───────┼──┤ │10│宙○○│97年9月6日21│彰化銀行帳號00│100,000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p○○共同犯詐│起訴│ │ │ │時53分 │00000000000000├──────┤款方式有誤 │欺取財罪,處有│書附│ │ │ │ │號帳戶(戶名:│被害人宙○○│【詐欺取財罪】│期徒刑肆月,如│表編│ │ │ │ │岑勝利,交予共│之警詢筆錄、│ │易科罰金,以新│號84│ │ │ │ │同被告顏殿龍取│自動櫃員機交│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走) │易明細表、內│ │壹日。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表、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見附件2第282│ │ │ │ │ │ │ │ │-287頁) │ │ │ │ ├─┼───┼──────┼───────┼──────┼───────┼───────┼──┤ │11│甲乙○○│97年9月8日19│彰化銀行帳號00│29,983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p○○共同犯詐│起訴│ │ │ │時04分 │00000000000000├──────┤款方式有誤 │欺取財罪,處有│書附│ │ │ │ │號帳戶(戶名:│被害人甲乙○○│【詐欺取財罪】│期徒刑肆月,如│表編│ │ │ │ │岑勝利,交予同│之警詢筆錄、│ │易科罰金,以新│號85│ │ │ │ │案被告顏殿龍取│自動櫃員機交│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走) │易明細單、內│ │壹日。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表、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 │ │ │ │ │ │ │ │見附件2第288│ │ │ │ │ │ │ │ │-292頁) │ │ │ │ ├─┼───┼──────┼───────┼──────┼───────┼───────┼──┤ │12│甲丁○○│97年9月9日12│第一銀行帳號78│568,000元 │假冒臺北地方法│p○○共同犯詐│起訴│ │ │ │時30分 │000000000號帳 ├──────┤院法官,佯稱被│欺取財罪,處有│附表│ │ │ │ │戶 │被害人甲丁○○│害人帳戶有不明│期徒刑伍月,如│編號│ │ │ │ │ │之警詢筆錄、│資金流入,需依│易科罰金,以新│36 │ │ │ │ │ │第一商業銀行│指示至提款機操│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存款存根聯(│作【詐欺取財罪│壹日。 │ │ │ │ │ │ │見附件2第65 │、僭行公務員職│ │ │ │ │ │ │ │-67頁) │權罪】 │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匯款/付款時間│匯入帳號、戶名│詐欺取財、恐│詐欺取財、恐嚇│ 備註 │ │ │姓 名│ │及取走帳戶之人│嚇取財金額(│取財方式 │ │ │ │ │ │/付款方式 │新臺幣) │ 【所犯罪名】 │ │ ├──┼───┼───────┼───────┼──────┼───────┼───┤ │ 1 │甲宇○○│㈠97年6月19日 │①中華郵政帳號│㈠29,038元 │佯稱網路援交 │起訴書│ │ │ │ 15時58分匯入│ 000000000000│㈡3,000元 │【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 │ │ ①帳戶 │ 54號帳戶 │㈢1,000元 │ │號46 │ │ │ │㈡97年6月19日 │②華南銀行帳號│㈣1,000元 │ │ │ │ │ │ 17時16分匯入│ 000000000000│㈤1,000元 │ │ │ │ │ │ ②帳戶 │ 1號帳戶(起 │合計: │ │ │ │ │ │㈢97年6月19日 │ 訴書附表誤載│35,038元 │ │ │ │ │ │ 17時18分匯入│ 為「00000000│ │ │ │ │ │ │ ②帳戶 │ 009911號」)│ │ │ │ │ │ │㈣97年6月19日 │ │ │ │ │ │ │ │ 17時20分匯入│ │ │ │ │ │ │ │ ②帳戶 │ │ │ │ │ │ │ │㈤97年6月19日 │ │ │ │ │ │ │ │ 17時21分匯入│ │ │ │ │ │ │ │ ②帳戶 │ │ │ │ │ ├──┼───┼───────┼───────┼──────┼───────┼───┤ │ 2 │甲黃○○│㈠97年6月19日 │①中華郵政帳號│㈠29,168元 │佯稱網路援交 │起訴書│ │ │ │ 23時52分匯入│ 000000000000│㈡23,110元 │【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 │ │ ①帳戶 │ 54號帳戶 │㈢60,000元 │ │號48 │ │ │ │㈡97年6月20日 │②華南銀行帳號│㈣20,000元 │ │ │ │ │ │ 0時12分匯入 │ 00000000000 │合計: │ │ │ │ │ │ ②帳戶 │ 號帳戶 │132,278元 │ │ │ │ │ │㈢97年6月20日 │③彰化銀行帳號│ │ │ │ │ │ │ 匯入③帳戶 │ 000000000000│ │ │ │ │ │ │㈣97年6月20日 │ 00號帳戶(起│ │ │ │ │ │ │ 匯入③帳戶 │ 訴書附表誤載│ │ │ │ │ │ │ │ 為「00000000│ │ │ │ │ │ │ │ 6757」號) │ │ │ │ │ │ │ │ (戶名:葉志 │ │ │ │ │ │ │ │ 誠,無法指認│ │ │ │ │ │ │ │ 交予何人取走│ │ │ │ │ │ │ │ ) │ │ │ │ ├──┼───┼───────┼───────┼──────┼───────┼───┤ │ 3 │丙○○│97年6月19日 │中華郵政帳號02│20,000元 │佯稱網路援交 │起訴書│ │ │ │ │000000000000號│ │【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 │ │ │帳戶 │ │ │號74 │ ├──┼───┼───────┼───────┼──────┼───────┼───┤ │ 4 │甲壬○○│㈠97年6月30日 │臺新銀行帳號01│㈠30,000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20時23分 │000000000000號│㈡30,000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㈡97年6月30日 │帳戶(戶名:陳│㈢30,000元 │【詐欺取財罪】│號96 │ │ │ │ 20時25分 │慶霖,交予同案│㈣10,000元 │ │ │ │ │ │㈢97年6月30日 │被告許智雄取走│㈤9,000元 │ │ │ │ │ │ 20時28分 │) │合計: │ │ │ │ │ │㈣97年6月30日 │ │109,000元 │ │ │ │ │ │ 20時31分 │ │ │ │ │ │ │ │㈤97年6月30日 │ │ │ │ │ │ │ │ 20時34分 │ │ │ │ │ ├──┼───┼───────┼───────┼──────┼───────┼───┤ │ 5 │m○○│㈠97年6月30日 │臺新銀行帳號01│㈠21,000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21時05分 │000000000000號│㈡6,000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㈡97年6月30日 │帳戶(戶名:陳│合計: │【詐欺取財罪】│號95 │ │ │ │ 21時07分 │慶霖,交予同案│27,000元 │ │ │ │ │ │ │被告許智雄取走│ │ │ │ │ │ │ │) │ │ │ │ ├──┼───┼───────┼───────┼──────┼───────┼───┤ │ 6 │甲宙○○│97年7月21日17 │中華郵政帳號00│6,976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時30分 │000000000000號│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帳戶(戶名:姚│ │【詐欺取財罪】│號99 │ │ │ │ │淵祥,交予同案│ │ │ │ │ │ │ │被告查國偉取走│ │ │ │ │ │ │ │) │ │ │ │ ├──┼───┼───────┼───────┼──────┼───────┼───┤ │ 7 │甲天○○│㈠97年7月22日 │中華郵政帳號00│㈠15,123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20時09分 │000000000000號│㈡7,999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㈡97年7月22日 │帳戶(戶名:姚│合計: │【詐欺取財罪】│號97 │ │ │ │ 20時55分 │淵祥,交予同案│23,122元 │ │ │ │ │ │ │被告查國偉取走│ │ │ │ │ │ │ │) │ │ │ │ ├──┼───┼───────┼───────┼──────┼───────┼───┤ │ 8 │庚○○│㈠97年7月22日 │①中華郵政帳號│㈠29,989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20時31分匯入│ 000000000000│㈡55,000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①帳戶 │ 61號帳戶(戶│㈢9,000元 │【詐欺取財罪】│號98 │ │ │ │㈡97年7月22日 │ 名姚淵祥,交│合計: │ │ │ │ │ │ 21時許匯入②│ 予同案被告查│93,989元 │ │ │ │ │ │ 帳戶 │ 國偉取走) │ │ │ │ │ │ │㈢97年7月22日 │②日商瑞穗銀行│ │ │ │ │ │ │ 21時許匯入②│ 帳號00000000│ │ │ │ │ │ │ 帳戶 │ 6740號帳戶 │ │ │ │ ├──┼───┼───────┼───────┼──────┼───────┼───┤ │ 9 │辰○○│㈠97年8月11日 │①第一銀行帳號│㈠100,000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18時32分匯入│ 00000000000 │㈡20,000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①帳戶 │ 號帳戶 │合計: │【詐欺取財罪】│號5 │ │ │ │㈡97年8月11日 │②富邦銀行帳號│120,000元 │ │ │ │ │ │ 18時40分匯入│ 000000000000│ │ │ │ │ │ │ ②帳戶 │ 號帳戶 │ │ │ │ ├──┼───┼───────┼───────┼──────┼───────┼───┤ │ 10 │甲子○○│97年8月11日18 │富邦銀行帳號72│11,989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時59分 │0000000000號帳│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戶 │ │【詐欺取財罪】│號40 │ ├──┼───┼───────┼───────┼──────┼───────┼───┤ │ 11 │甲辛○○│97年8月11日19 │富邦銀行帳號72│7,989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時39分 │0000000000號帳│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戶 │ │【詐欺取財罪】│號39 │ ├──┼───┼───────┼───────┼──────┼───────┼───┤ │ 12 │P○○│97年8月11日 │富邦銀行帳號72│29,989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0000000000號帳│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戶 │ │【詐欺取財罪】│號18 │ ├──┼───┼───────┼───────┼──────┼───────┼───┤ │ 13 │陳張民│97年8月12日 │①第一銀行帳號│4,600,000元 │佯稱因案調查需│起訴書│ │ │卑 │ │ 00000000000 │ │依指示匯款入指│附表編│ │ │ │ │ 號帳戶 │ │定之帳戶保管 │號71 │ │ │ │ │②富邦銀行帳號│ │【詐欺取財罪】│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 14 │H○○│97年8月12日 │中國信託帳號26│46,000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0000000000號帳│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戶(戶名:陳景│ │【詐欺取財罪】│號82 │ │ │ │ │竹,交予同案被│ │ │ │ │ │ │ │告朱洧鋌取走)│ │ │ │ ├──┼───┼───────┼───────┼──────┼───────┼───┤ │ 15 │K○○│97年8月12日 │①中國信託帳號│84,989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 000000000000│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 號帳戶(戶名│ │【詐欺取財罪】│號83 │ │ │ │ │ :陳景竹,交│ │ │ │ │ │ │ │ 予同案被告朱│ │ │ │ │ │ │ │ 洧鋌取走) │ │ │ │ │ │ │ │②合庫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8號帳戶 │ │ │ │ ├──┼───┼───────┼───────┼──────┼───────┼───┤ │ 16 │F○○│㈠97年8月15日 │①新光銀行帳號│㈠25,000元 │佯稱親友亟需用│起訴書│ │ │ │ 14時許匯入①│ 000000000000│㈡20,000元 │錢 │附表編│ │ │ │ 帳戶 │ 8號帳戶 │合計: │【詐欺取財罪】│號58 │ │ │ │㈡97年8月18日 │②華南銀行帳號│45,000元 │ │ │ │ │ │ 14時許匯入②│ 000000000000│ │ │ │ │ │ │ 帳戶 │ 號帳戶(戶名│ │ │ │ │ │ │ │ :劉柏宏,交│ │ │ │ │ │ │ │ 予同案被告許│ │ │ │ │ │ │ │ 智雄取走) │ │ │ │ ├──┼───┼───────┼───────┼──────┼───────┼───┤ │ 17 │f○○│97年8月19日20 │渣打銀行帳號35│88,000元 │佯稱網路援交恐│起訴書│ │ │ │時22分 │000000000號帳 │ │嚇取財 │附表編│ │ │ │ │戶 │ │【恐嚇取財罪】│號52 │ ├──┼───┼───────┼───────┼──────┼───────┼───┤ │ 18 │o○○│97年8月19日21 │臺灣銀行帳號05│29,989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時50分 │0000000000號帳│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戶(戶名:劉柏│ │【詐欺取財罪】│號57 │ │ │ │ │宏,交予同案被│ │ │ │ │ │ │ │告許智雄取走)│ │ │ │ ├──┼───┼───────┼───────┼──────┼───────┼───┤ │ 19 │壬○○│97年8月22日 │聯邦銀行帳號00│29,983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0000000000號帳│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戶(戶名:黃䳟│ │【詐欺取財罪】│號76 │ │ │ │ │瑜(起訴書附表│ │ │ │ │ │ │ │誤載為「黃鵬瑜│ │ │ │ │ │ │ │」),交予同案│ │ │ │ │ │ │ │被告查國偉取走│ │ │ │ │ │ │ │) │ │ │ │ ├──┼───┼───────┼───────┼──────┼───────┼───┤ │ 20 │甲D○○│97年8月22日 │聯邦銀行帳號00│29,983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0000000000號帳│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戶(戶名:黃䳟│ │【詐欺取財罪】│號77 │ │ │ │ │瑜(起訴書附表│ │ │ │ │ │ │ │誤載為「黃鵬瑜│ │ │ │ │ │ │ │」),交予同案│ │ │ │ │ │ │ │被告查國偉取走│ │ │ │ │ │ │ │) │ │ │ │ ├──┼───┼───────┼───────┼──────┼───────┼───┤ │ 21 │z○○│97年9月11日15 │彰化銀行帳號57│300,000元 │佯稱因案調查需│起訴書│ │ │ │時10分 │000000000000號│ │依指示匯款入指│附表編│ │ │ │ │帳戶 │ │定之帳戶保管 │號34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22 │陳金清│㈠97年9月12日 │遠東銀行帳號01│㈠220,000元 │佯稱因案需繳交│起訴書│ │ │波 │㈡97年9月15日 │000000000000號│㈡100,000元 │保釋金 │附表編│ │ │ │㈢97年9月16日 │帳戶(戶名:廖│㈢150,000元 │【詐欺取財罪】│號25 │ │ │ │㈣97年9月17日 │崇甫,無法指認│㈣50,000元 │ │ │ │ │ │ │係由何人取走)│合計: │ │ │ │ │ │ │ │520,000元 │ │ │ ├──┼───┼───────┼───────┼──────┼───────┼───┤ │ 23 │c○○│㈠97年9月17日 │①玉山銀行帳號│㈠29,988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起訴│ 19時24分匯入│ 000000000000│㈡29,983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書附表│ ①帳戶 │ 78號帳戶 │合計: │【詐欺取財罪】│號24 │ │ │誤載為│㈡97年9月17日 │②富邦銀行帳號│59,971元 │ │ │ │ │「陳怡│ 20時10分匯入│ 000000000000│ │ │ │ │ │玫」)│ ②帳戶 │ 號帳戶 │ │ │ │ ├──┼───┼───────┼───────┼──────┼───────┼───┤ │ 24 │玄○ │97年9月17日20 │富邦銀行帳號62│5,998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時05分 │0000000000號帳│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戶 │ │【詐欺取財罪】│號10 │ ├──┼───┼───────┼───────┼──────┼───────┼───┤ │ 25 │甲巳○○│97年9月17日 │富邦銀行帳號62│3,142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0000000000號帳│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戶 │ │【詐欺取財罪】│號81 │ ├──┼───┼───────┼───────┼──────┼───────┼───┤ │ 26 │G○○│97年9月19日12 │當面交付 │1,500,000元 │佯稱因案需提領│起訴書│ │ │ │時許 │ │ │銀行存款供監管│附表編│ │ │ │ │ │ │【詐欺取財罪】│號16 │ ├──┼───┼───────┼───────┼──────┼───────┼───┤ │ 27 │甲玄○○│㈠97年9月22日 │①高雄銀行帳號│㈠29,983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20時17分(起│ 000000000000│㈡79,000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訴書附表誤載│ 號帳戶(戶名│㈢49,000元 │【詐欺取財罪】│號47 │ │ │ │ 為「20時09分│ :許志忠(即│㈣64,000元 │ │ │ │ │ │ )匯入①帳戶│ 許瑞縢所有【│合計: │ │ │ │ │ │㈡97年9月22日 │ 下同】),交│221,983元 │ │ │ │ │ │ 20時57分匯入│ 予同案被告黃│ │ │ │ │ │ │ ②帳戶 │ 仕鑫取走) │ │ │ │ │ │ │㈢97年9月22日 │②渣打銀行帳號│ │ │ │ │ │ │ 21時02分匯入│ 000000000000│ │ │ │ │ │ │ ②帳戶 │ 號帳戶(戶名│ │ │ │ │ │ │㈣97年9月22日 │ :許志忠,交│ │ │ │ │ │ │ 22時10分匯入│ 予同案被告黃│ │ │ │ │ │ │ ③帳戶 │ 仕鑫取走) │ │ │ │ │ │ │ │③渣打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78號帳戶 │ │ │ │ ├──┼───┼───────┼───────┼──────┼───────┼───┤ │ 28 │甲F○○│97年9月22日20 │高雄銀行帳號21│12,319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時41分 │0000000000號帳│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戶(戶名:許志│ │【詐欺取財罪】│號17 │ │ │ │ │忠,交予同案被│ │ │ │ │ │ │ │告黃仕鑫取走)│ │ │ │ ├──┼───┼───────┼───────┼──────┼───────┼───┤ │ 29 │l○○│97年9月22日21 │渣打銀行帳號07│29,989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時24分 │0000000000號帳│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戶(戶名:許志│ │【詐欺取財罪】│號28 │ │ │ │ │忠,交予同案被│ │ │ │ │ │ │ │告黃仕鑫取走)│ │ │ │ ├──┼───┼───────┼───────┼──────┼───────┼───┤ │ 30 │w○○│㈠97年9月22日 │①高雄銀行帳號│㈠7,123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21時37分匯入│ 000000000000│㈡2,912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①帳戶 │ 號帳戶(戶名│合計: │【詐欺取財罪】│號2 │ │ │ │㈡97年9月22日 │ :許志忠,交│10,035元 │ │ │ │ │ │ 21時47分匯入│ 予同案被告黃│ │ │ │ │ │ │ ②帳戶 │ 仕鑫取走) │ │ │ │ │ │ │ │②華南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 31 │E○○│97年9月22日21 │華南銀行帳號24│29,987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時46分 │0000000000號帳│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戶 │ │【詐欺取財罪】│號15 │ ├──┼───┼───────┼───────┼──────┼───────┼───┤ │ 32 │n○○│97年9月22日21 │華南銀行帳號24│29,988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時56分 │0000000000號帳│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戶 │ │【詐欺取財罪】│號29 │ ├──┼───┼───────┼───────┼──────┼───────┼───┤ │ 33 │辛○○│97年9月22日 │高雄銀行帳號21│15,008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0000000000號帳│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戶(戶名:許志│ │【詐欺取財罪】│號73 │ │ │ │ │忠,交予同案被│ │ │ │ │ │ │ │告黃仕鑫取走)│ │ │ │ ├──┼───┼───────┼───────┼──────┼───────┼───┤ │ 34 │甲午○○│97年9月22日 │玉山銀行帳號01│600,000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00000000000號 │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帳戶 │ │【詐欺取財罪】│號105 │ ├──┼───┼───────┼───────┼──────┼───────┼───┤ │ 35 │D○○│97年9月23日14 │臺灣銀行帳號12│23,000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時52分 │0000000000號帳│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戶(戶名:郭維│ │【詐欺取財罪】│號14 │ │ │ │ │德,交予同案被│ │ │ │ │ │ │ │告顏殿龍取走)│ │ │ │ ├──┼───┼───────┼───────┼──────┼───────┼───┤ │ 36 │g○○│97年9月24日21 │中華郵政帳號00│29,989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時46分 │000000000000號│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帳戶 │ │【詐欺取財罪】│號26 │ ├──┼───┼───────┼───────┼──────┼───────┼───┤ │ 37 │X○○│97年9月25日13 │臺灣銀行帳號12│20,520元 │佯稱網拍電腦 │起訴書│ │ │ │時02分 │0000000000號帳│ │【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 │ │ │戶(戶名:郭維│ │ │號21 │ │ │ │ │德,交予同案被│ │ │ │ │ │ │ │告顏殿龍取走)│ │ │ │ ├──┼───┼───────┼───────┼──────┼───────┼───┤ │ 38 │甲丑○○│㈠97年9月25日 │①聯邦銀行帳號│㈠10,000元 │恫稱與計程車發│起訴書│ │ │ │ 15時21分匯入│ 000000000000│㈡30,000元 │生擦撞需支付修│附表編│ │ │ │ ①帳戶 │ 31號帳戶 │㈢30,000元 │理費 │號41 │ │ │ │㈡97年9月25日 │②華南銀行帳號│㈣9,000元 │【恐嚇取財罪】│ │ │ │ │ 15時31分匯入│ 000000000000│㈤19,000元 │ │ │ │ │ │ ①帳戶 │ 23號帳戶 │㈥8,000元 │ │ │ │ │ │㈢97年9月25日 │③第一銀行帳號│㈦9,000元 │ │ │ │ │ │ 15時47分匯入│ 00000000000 │合計: │ │ │ │ │ │ ①帳戶 │ 號帳戶 │115,000元 │ │ │ │ │ │㈣97年9月25日 │④彰化銀行帳號│ │ │ │ │ │ │ 19時12分匯入│ 000000000000│ │ │ │ │ │ │ ②帳戶 │ 00號(起訴書│ │ │ │ │ │ │㈤97年9月30日 │ 附表誤載為「│ │ │ │ │ │ │ 14時57分匯入│ 000000000000│ │ │ │ │ │ │ ③帳戶 │ 0號」)帳戶 │ │ │ │ │ │ │㈥97年9月30日 │ (戶名:許銘│ │ │ │ │ │ │ 17時02分(起│ 仁,無法指認│ │ │ │ │ │ │ 訴書附表誤載│ 交予何人取走│ │ │ │ │ │ │ 為「14時57分│ ) │ │ │ │ │ │ │ 」)匯入③帳│ │ │ │ │ │ │ │ 戶 │ │ │ │ │ │ │ │㈦97年10月2日 │ │ │ │ │ │ │ │ 14時36分匯入│ │ │ │ │ │ │ │ ④帳戶 │ │ │ │ │ ├──┼───┼───────┼───────┼──────┼───────┼───┤ │ 39 │d○○│97年9月25日 │①中華郵政帳號│16,800元 │佯稱徵募工作室│起訴書│ │ │ │ │ 000000000000│ │員工恐嚇取財 │附表編│ │ │ │ │ 98號帳戶 │ │【恐嚇取財罪】│號54 │ │ │ │ │②日盛銀行帳戶│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0號帳戶 │ │ │ │ ├──┼───┼───────┼───────┼──────┼───────┼───┤ │ 40 │S○○│97年9月26日11 │中華郵政帳號02│100,000元 │佯稱因案需繳交│起訴書│ │ │ │時50分 │000000000000號│ │保證金 │附表編│ │ │ │ │帳戶 │ │【詐欺取財罪】│號20 │ ├──┼───┼───────┼───────┼──────┼───────┼───┤ │ 41 │甲○○│97年9月26日20 │渣打銀行帳號03│29,989元 │佯稱信用卡帳號│起訴書│ │ │ │時02分 │000000000000號│ │有問題需將存款│附表編│ │ │ │ │帳戶 │ │集中保管 │號1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42 │天○○│97年9月26日 │第一銀行帳號29│17,000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000000000號帳 │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戶 │ │【詐欺取財罪】│號115 │ ├──┼───┼───────┼───────┼──────┼───────┼───┤ │ 43 │s○○│97年9月26日 │①第一銀行帳號│43,765元 │佯稱退費及退稅│起訴書│ │ │ │ │ 00000000000 │ │【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 │ │ │ 號帳戶 │ │ │號116 │ │ │ │ │②臺中商業銀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6911號帳戶(│ │ │ │ │ │ │ │ 起訴書附表漏│ │ │ │ │ │ │ │ 載此帳戶) │ │ │ │ ├──┼───┼───────┼───────┼──────┼───────┼───┤ │ 44 │j○○│97年9月26日 │華南銀行帳號25│85,000元 │佯為色情應召 │起訴書│ │ │ │ │0000000000號帳│ │【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 │ │ │戶 │ │ │號117 │ ├──┼───┼───────┼───────┼──────┼───────┼───┤ │ 45 │丁○○│㈠97年9月27日 │①中華郵政帳號│㈠29,989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15時27分匯入│ 000000000000│㈡98,000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①帳戶 │ 74號帳戶 │㈢1,000元 │【詐欺取財罪】│號3 │ │ │ │㈡97年9月27日 │②聯邦銀行帳號│㈣1,000元 │ │ │ │ │ │ 16時32分匯入│ 00000000000 │合計: │ │ │ │ │ │ ②帳戶 │ 號帳戶 │129,989元 │ │ │ │ │ │㈢97年9月27日 │ │ │ │ │ │ │ │ 16時34分匯入│ │ │ │ │ │ │ │ ②帳戶 │ │ │ │ │ │ │ │㈣97年9月27日 │ │ │ │ │ │ │ │ 16時35分匯入│ │ │ │ │ │ │ │ ②帳戶 │ │ │ │ │ ├──┼───┼───────┼───────┼──────┼───────┼───┤ │ 46 │v○○│㈠97年9月27日 │①華南銀行帳號│㈠20,000元 │佯稱網路援交恐│起訴書│ │ │ │ 18時30分匯入│ 000000000000│㈡8,000元 │嚇取財 │附表編│ │ │ │ ①帳戶 │ 號帳戶(戶名│合計: │【恐嚇取財罪】│號33 │ │ │ │㈡97年9月27日 │ :謝禎桔,無│28,000元 │ │ │ │ │ │ 20時20分匯入│ 法指認交予何│ │ │ │ │ │ │ ②帳戶 │ 人取走) │ │ │ │ │ │ │ │②日盛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0號帳戶 │ │ │ │ ├──┼───┼───────┼───────┼──────┼───────┼───┤ │ 47 │h○○│97年9月27日18 │華南銀行帳號24│20,000元 │佯稱親友需錢孔│起訴書│ │ │ │時39分 │0000000000號帳│ │急 │附表編│ │ │ │ │戶(戶名:謝禎│ │【詐欺取財罪】│號27 │ │ │ │ │桔,無法指認交│ │ │ │ │ │ │ │予何人取走) │ │ │ │ ├──┼───┼───────┼───────┼──────┼───────┼───┤ │ 48 │甲酉○○│97年9月27日18 │華南銀行帳號24│20,000元 │佯稱親友遭恐嚇│起訴書│ │ │ │時48分 │0000000000號帳│ │亟需用錢 │附表編│ │ │ │ │戶(戶名:謝禎│ │【恐嚇取財罪】│號44 │ │ │ │ │桔,無法指認交│ │ │ │ │ │ │ │予何人取走) │ │ │ │ ├──┼───┼───────┼───────┼──────┼───────┼───┤ │ 49 │R○○│㈠97年9月27日 │①國泰世華銀行│㈠29,989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21時許匯入①│ 帳號00000000│㈡84,000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帳戶 │ 2696號帳戶(│㈢16,000元 │【詐欺取財罪】│號19 │ │ │ │㈡於不詳時間匯│ 戶名:許家豪│合計: │ │ │ │ │ │ 入②帳戶 │ ,交予同案被│129,989元 │ │ │ │ │ │㈢97年9月28日2│ 告顏殿龍取走│ │ │ │ │ │ │ 時許匯入②帳│ ) │ │ │ │ │ │ │ 戶 │②聯邦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9號帳戶 │ │ │ │ ├──┼───┼───────┼───────┼──────┼───────┼───┤ │ 50 │Z○○│㈠97年9月27日 │①渣打銀行帳號│㈠190,100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匯入①帳戶 │ 000000000000│㈡10,100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㈡97年9月27日 │ 號帳戶 │㈢100,300元 │【詐欺取財罪】│號114 │ │ │ │ 匯入②帳戶 │②彰化六信帳號│合計: │ │ │ │ │ │㈢97年9月27日 │ 000000000000│300,500元 │ │ │ │ │ │ 匯入③帳戶 │ 0號帳戶 │ │ │ │ │ │ │ │③華南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 51 │甲丙○○│㈠97年9月29日 │①中華郵政帳號│㈠30,00元 │佯稱網路援交需│起訴書│ │ │ │ 20時57分匯入│ 000000000000│㈡98,000元 │先依指示至提款│附表編│ │ │ │ ①帳戶 │ 40號帳戶 │㈢2,000元 │機操作 │號35 │ │ │ │㈡97年9月29日 │②渣打銀行帳號│合計: │【詐欺取財罪】│ │ │ │ │ 21時41分匯入│ 000000000000│130,000元 │ │ │ │ │ │ ②帳戶 │ 號帳戶 │ │ │ │ │ │ │㈢97年9月29日 │ │ │ │ │ │ │ │ 21時41分匯入│ │ │ │ │ │ │ │ ②帳戶 │ │ │ │ │ ├──┼───┼───────┼───────┼──────┼───────┼───┤ │ 52 │午○○│97年9月30日19 │第一銀行帳號72│15,999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時20分 │0000000000號帳│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戶 │ │【詐欺取財罪】│號6 │ ├──┼───┼───────┼───────┼──────┼───────┼───┤ │ 53 │地○○│97年9月30日20 │第一銀行帳號72│29,999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時03分 │0000000000號帳│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戶 │ │【詐欺取財罪】│號9 │ ├──┼───┼───────┼───────┼──────┼───────┼───┤ │ 54 │甲庚○○│㈠97年9月30日 │①第一銀行帳號│㈠30,000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匯入①帳戶 │ 00000000000 │㈡30,000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㈡97年9月30日 │ 號帳戶 │㈢4,000元 │【詐欺取財罪】│號38 │ │ │ │ 21時24分匯入│②合作金庫帳號│㈣1,000元 │ │ │ │ │ │ ②帳戶 │ 000000000000│合計: │ │ │ │ │ │㈢97年9月30日 │ 2號帳戶(戶 │65,000元 │ │ │ │ │ │ 21時27分匯入│ 名:謝仁棋,│ │ │ │ │ │ │ ②帳戶 │ 交予同案被告│ │ │ │ │ │ │㈣97年9月30日 │ 張克銓取走)│ │ │ │ │ │ │ 21時30分匯入│ │ │ │ │ │ │ │ ②帳戶 │ │ │ │ │ ├──┼───┼───────┼───────┼──────┼───────┼───┤ │ 55 │卯○○│97年9月30日22 │中華郵政帳號00│29,651元 │佯稱網路援交 │起訴書│ │ │ │時50分 │000000000000號│ │【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 │ │ │帳戶(戶名:蔡│ │ │號55 │ │ │ │ │文閱,無法指認│ │ │ │ │ │ │ │交予何人取走)│ │ │ │ ├──┼───┼───────┼───────┼──────┼───────┼───┤ │ 56 │C○○│97年9月30日23 │中華郵政帳號00│29,709元 │佯稱網路援交 │起訴書│ │ │ │時30分 │000000000000號│ │【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 │ │ │帳戶(戶名:蔡│ │ │號13 │ │ │ │ │文閱,無法指認│ │ │ │ │ │ │ │交予何人取走)│ │ │ │ ├──┼───┼───────┼───────┼──────┼───────┼───┤ │ 57 │亥○○│97年9月30日 │當面交付 │907,300元 │佯稱因案調查需│起訴書│ │ │ │ │ │ │提領存款交付指│附表編│ │ │ │ │ │ │定之帳戶監管 │號75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58 │I○○│97年9月30日 │①第一銀行帳號│124,000元 │佯為色情應召 │起訴書│ │ │ │ │ 00000000000 │ │【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 │ │ │ 號帳戶 │ │ │號106 │ │ │ │ │②彰化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0號帳戶(起│ │ │ │ │ │ │ │ 訴書附表漏載│ │ │ │ │ │ │ │ 此帳戶) │ │ │ │ ├──┼───┼───────┼───────┼──────┼───────┼───┤ │ 59 │甲辰○○│97年9月30日 │華南銀行帳號31│1,800元 │於露天拍賣網站│起訴書│ │ │ │ │0000000000號帳│ │刊登不實拍賣訊│附表編│ │ │ │ │戶 │ │息詐欺取財 │號107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60 │Q○○│97年9月30日 │華南銀行帳號31│3,300元 │於露天拍賣網站│起訴書│ │ │ │ │0000000000號帳│ │刊登不實拍賣訊│附表編│ │ │ │ │戶 │ │息詐欺取財 │號108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61 │甲G○○│97年9月30日 │①中華郵政帳號│6,000元 │於奇摩(起訴書│起訴書│ │ │ │ │ 000000000000│ │附表誤載為「露│附表編│ │ │ │ │ 19號帳戶 │ │天」)拍賣網站│號109 │ │ │ │ │②華南銀行帳號│ │刊登不實拍賣訊│ │ │ │ │ │ 000000000000│ │息詐欺取財 │ │ │ │ │ │ 號帳戶 │ │【詐欺取財罪】│ │ ├──┼───┼───────┼───────┼──────┼───────┼───┤ │ 62 │N○○│97年9月30日 │華南銀行帳號31│6,789元 │佯為色情應召 │起訴書│ │ │ │ │0000000000號帳│ │【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 │ │ │戶 │ │ │號110 │ ├──┼───┼───────┼───────┼──────┼───────┼───┤ │ 63 │甲癸○○│97年9月30日 │華南銀行帳號31│4,100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0000000000號帳│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戶 │ │【詐欺取財罪】│號111 │ ├──┼───┼───────┼───────┼──────┼───────┼───┤ │ 64 │甲卯○○│97年9月30日 │華南銀行帳號31│6,100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0000000000號帳│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戶 │ │【詐欺取財罪】│號112 │ ├──┼───┼───────┼───────┼──────┼───────┼───┤ │ 65 │a○○│97年10月1日18 │中華郵政帳號00│30,000元 │恫稱如不匯款將│起訴書│ │ │ │時55分 │000000000000號│ │對家人不利 │附表編│ │ │ │ │帳戶 │ │【恐嚇取財罪】│號22 │ ├──┼───┼───────┼───────┼──────┼───────┼───┤ │ 66 │B○○│㈠97年10月1日 │臺中商業銀行帳│㈠10,099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22時15分 │號000000000000│㈡10,966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㈡97年10月1日 │號帳戶 │合計: │【詐欺取財罪】│號12 │ │ │ │ 22時22分 │ │21,065元 │ │ │ ├──┼───┼───────┼───────┼──────┼───────┼───┤ │ 67 │黃○○│㈠97年10月2日 │①國信託帳號 │㈠30,000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21時33分匯入│ 000000000000│㈡30,000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①帳戶 │ 號帳戶 │㈢30,000元 │【詐欺取財罪】│號11 │ │ │ │㈡97年10月2日 │②彰化銀行帳號│㈣10,000元 │ │ │ │ │ │ 21時34分匯入│ 000000000000│㈤30,000元 │ │ │ │ │ │ ①帳戶 │ 00號帳戶(戶│㈥30,000元 │ │ │ │ │ │㈢97年10月2日 │ 名:許銘仁,│㈦20,000元 │ │ │ │ │ │ 21時35分匯入│ 無法指認交予│㈧20,000元 │ │ │ │ │ │ ①帳戶 │ 何人取走) │㈨29,999元合│ │ │ │ │ │㈣97年10月2日 │ │計: │ │ │ │ │ │ 21時36分匯入│ │229,999元 │ │ │ │ │ │ ①帳戶 │ │ │ │ │ │ │ │㈤97年10月3日 │ │ │ │ │ │ │ │ 0時54分匯入 │ │ │ │ │ │ │ │ ①帳戶 │ │ │ │ │ │ │ │㈥97年10月3日 │ │ │ │ │ │ │ │ 0時56分匯入 │ │ │ │ │ │ │ │ ①帳戶 │ │ │ │ │ │ │ │㈦97年10月3日 │ │ │ │ │ │ │ │ 0時57分匯入 │ │ │ │ │ │ │ │ ①帳戶 │ │ │ │ │ │ │ │㈧97年10月3日 │ │ │ │ │ │ │ │ 0時58分匯入 │ │ │ │ │ │ │ │ ①帳戶 │ │ │ │ │ │ │ │㈨97年10月3日 │ │ │ │ │ │ │ │ 1時06分匯入 │ │ │ │ │ │ │ │ ②帳戶 │ │ │ │ │ ├──┼───┼───────┼───────┼──────┼───────┼───┤ │ 68 │W○○│97年10月2日 │中華郵政帳號00│59,998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000000000000號│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帳戶 │ │【詐欺取財罪】│號56 │ ├──┼───┼───────┼───────┼──────┼───────┼───┤ │ 69 │甲戌○○│97年10月3日12 │星展銀行帳號03│140,000元 │佯稱因案調查需│起訴書│ │ │ │時44分 │0000000000號帳│ │依指示匯款入指│附表編│ │ │ │ │戶 │ │定之帳戶保管 │號45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70 │未○○│㈠97年10月3日 │中華郵政帳號00│㈠13,079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19時10分 │000000000000號│㈡15,043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㈡97年10月3日 │帳戶 │合計: │【詐欺取財罪】│號7 │ │ │ │ 19時23分(起│ │28,122元 │ │ │ │ │ │ 訴附表誤載為│ │ │ │ │ │ │ │ 「19時10分」│ │ │ │ │ │ │ │ ) │ │ │ │ │ ├──┼───┼───────┼───────┼──────┼───────┼───┤ │ 71 │戌○○│97年10月3日19 │中華郵政帳號00│25,999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時34分 │000000000000號│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帳戶 │ │【詐欺取財罪】│號8 │ ├──┼───┼───────┼───────┼──────┼───────┼───┤ │ 72 │巳○○│㈠97年10月3日 │第一銀行帳號74│㈠2,000元 │佯稱網路援交 │起訴書│ │ │ │ 22時32分 │000000000號帳 │㈡5,000元 │【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 │ │㈡97年10月4日 │戶 │㈢5,000元 │ │號59 │ │ │ │ 17時09分 │ │合計: │ │ │ │ │ │㈢97年10月4日 │ │12,000元 │ │ │ │ │ │ 17時10分 │ │ │ │ │ ├──┼───┼───────┼───────┼──────┼───────┼───┤ │ 73 │甲B○○│㈠97年10月3日 │第一銀行帳號74│㈠3,000元 │佯稱網路援交 │起訴書│ │ │ │ 23時09分 │000000000號帳 │㈡10,000元 │【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 │ │㈡97年10月4日 │戶 │㈢14,000元 │ │號49 │ │ │ │ 23時39分 │ │合計: │ │ │ │ │ │㈢97年10月4日 │ │27,000元 │ │ │ │ │ │ 23時50分 │ │ │ │ │ ├──┼───┼───────┼───────┼──────┼───────┼───┤ │ 74 │甲E○○│97年10月3日 │霧峰鄉農會帳號│500,000元 │佯稱因案調查需│起訴書│ │ │(起訴│ │00000000000000│ │依指示匯款入指│附表編│ │ │書附表│ │號帳戶 │ │定之帳戶保管 │號51 │ │ │誤載為│ │ │ │【詐欺取財罪】│ │ │ │「鍾雅│ │ │ │ │ │ │ │齡」)│ │ │ │ │ │ ├──┼───┼───────┼───────┼──────┼───────┼───┤ │ 75 │甲C○○│㈠97年10月4日 │①國泰世華銀行│㈠29,984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15時40分匯入│ 帳號00000000│㈡60,000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①帳戶 │ 9257號帳戶 │㈢79,000元 │【詐欺取財罪】│號50 │ │ │ │㈡97年10月4日 │②土地銀行帳號│㈣共179,989 │ │ │ │ │ │ 17時22分匯入│ 000000000000│ 元 │ │ │ │ │ │ ②帳戶 │ 號帳戶(戶名│合計: │ │ │ │ │ │㈢97年10月4日 │ :陳春木,交│348,973元 │ │ │ │ │ │ 17時24分匯入│ 予同案被告林│ │ │ │ │ │ │ ②帳戶 │ 立偉取走) │ │ │ │ │ │ │㈣另於不詳時間│③土地銀行帳號│ │ │ │ │ │ │ 分別匯入右揭│ 000000000000│ │ │ │ │ │ │ 帳戶共6筆 │ 號帳戶 │ │ │ │ ├──┼───┼───────┼───────┼──────┼───────┼───┤ │ 76 │甲己○○│㈠97年10月4日 │中華郵政帳號00│㈠13,989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16時43分 │000000000000號│㈡1,212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㈡97年10月4日 │帳戶 │合計: │【詐欺取財罪】│號37 │ │ │ │ 17時31分 │ │15,201元 │ │ │ ├──┼───┼───────┼───────┼──────┼───────┼───┤ │ 77 │甲申○○│㈠97年10月4日 │①中華郵政帳號│㈠9,998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17時19分匯入│ 000000000000│㈡100,000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①帳戶 │ 65號帳戶 │合計: │【詐欺取財罪】│號43 │ │ │ │㈡97年10月4日 │②彰化銀行帳號│109,998元 │ │ │ │ │ │ 18時48分匯入│ 000000000000│ │ │ │ │ │ │ ②帳戶 │ 3700號帳戶 │ │ │ │ ├──┼───┼───────┼───────┼──────┼───────┼───┤ │ 78 │丑○○│㈠97年10月4日 │聯邦銀行帳號45│㈠60,000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21時15分 │00000000號帳戶│㈡10,000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㈡97年10月4日 │ │合計: │【詐欺取財罪】│號4 │ │ │ │ 21時18分 │ │70,000元 │ │ │ ├──┼───┼───────┼───────┼──────┼───────┼───┤ │ 79 │i○○│㈠97年10月5日 │①合庫銀行帳號│㈠29,999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17時22分匯入│ 000000000000│㈡70,000元合│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①帳戶 │ 8號帳戶 │計: │【詐欺取財罪】│號118 │ │ │ │㈡97年10月5日 │②渣打銀行帳號│99,999元 │ │ │ │ │ │ 18時38分匯入│ 000000000000│ │ │ │ │ │ │ ②帳戶 │ 02號帳戶 │ │ │ │ ├──┼───┼───────┼───────┼──────┼───────┼───┤ │ 80 │甲未○○│97年10月5日18 │新光銀行帳號73│29,989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時52分 │0000000000號帳│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戶 │ │【詐欺取財罪】│號42 │ ├──┼───┼───────┼───────┼──────┼───────┼───┤ │ 81 │r○○│㈠97年10月5日 │①合庫銀行帳號│㈠29,988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19時15分匯入│ 000000000000│㈡共100,000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①帳戶 │ 號帳戶 │ 元 │【詐欺取財罪】│號31 │ │ │ │㈡另於不詳時間│②中國信託帳號│合計: │ │ │ │ │ │ 分別匯入②帳│ 000000000000│129,988元 │ │ │ │ │ │ 戶共四筆 │ 號帳戶(起訴│ │ │ │ │ │ │ │ 書附表漏載此│ │ │ │ │ │ │ │ 帳戶) │ │ │ │ ├──┼───┼───────┼───────┼──────┼───────┼───┤ │ 82 │b○○│97年10月5日22 │中國信託帳號34│53,000元 │佯稱網路援交 │起訴書│ │ │ │時40分 │0000000000號帳│ │【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 │ │ │戶(戶名:邱永│ │ │號23 │ │ │ │ │華,交予同案被│ │ │ │ │ │ │ │告查國偉取走)│ │ │ │ ├──┼───┼───────┼───────┼──────┼───────┼───┤ │ 83 │T○○│97年10月5日 │①合庫銀行帳號│117,506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 000000000000│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 8號帳戶 │ │【詐欺取財罪】│號72 │ │ │ │ │②中華郵政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87號帳戶 │ │ │ │ │ │ │ │③中國信託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78號帳戶 │ │ │ │ ├──┼───┼───────┼───────┼──────┼───────┼───┤ │ 84 │甲甲○○│97年10月6日22 │中華郵政帳號03│㈠25,445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時50分至22時59│000000000000號│㈡19,792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分先後匯入右揭│帳戶 │㈢7,606元 │【詐欺取財罪】│號101 │ │ │ │帳戶共四筆 │ │㈣1,565元 │ │ │ │ │ │ │ │合計: │ │ │ │ │ │ │ │54,408元 │ │ │ ├──┼───┼───────┼───────┼──────┼───────┼───┤ │ 85 │q○○│㈠97年10月6日 │①中華郵政帳號│㈠3,000元 │佯稱網路援交恐│起訴書│ │ │ │ 23時44分匯入│ 000000000000│㈡22,000元 │嚇取財 │附表編│ │ │ │ ①帳戶 │ 55號帳戶 │㈢22,000元 │【恐嚇取財罪】│號30 │ │ │ │㈡97年10月7日1│②中國信託帳號│ │ │ │ │ │ │ 時06分匯入②│ 000000000000│ │ │ │ │ │ │ 帳戶 │ 號帳戶(戶名│ │ │ │ │ │ │㈢97年10月7日1│ :邱永華,交│ │ │ │ │ │ │ 時20分匯入②│ 予同案被告查│ │ │ │ │ │ │ 帳戶 │ 國偉取走) │ │ │ │ ├──┼───┼───────┼───────┼──────┼───────┼───┤ │ 86 │V○ │97年10月7日 │當面交付 │700,000元 │佯稱因案調查需│起訴書│ │ │ │ │中華郵政帳號01│ │提領存款交付指│附表編│ │ │ │ │000000000000號│ │定之帳戶監管 │號78 │ │ │ │ │帳戶(戶名:曾│ │【詐欺取財罪】│ │ │ │ │ │勝瑞,曾綉娟(│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 │ │為「曾秀娟」)│ │ │ │ │ │ │ │交予同案被告黃│ │ │ │ │ │ │ │士耀取走) │ │ │ │ ├──┼───┼───────┼───────┼──────┼───────┼───┤ │ 87 │甲A○○│97年10月9日20 │中華郵政帳號02│29,988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起訴│時20分 │000000000000號│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書附表│ │帳戶 │ │【詐欺取財罪】│號94 │ │ │誤載為│ │ │ │ │ │ │ │「賴廷│ │ │ │ │ │ │ │穎」)│ │ │ │ │ │ ├──┼───┼───────┼───────┼──────┼───────┼───┤ │ 88 │y○○│97年10月12日15│臺灣銀行帳號10│29,983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時24分 │0000000000號帳│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戶 │ │【詐欺取財罪】│號68 │ ├──┼───┼───────┼───────┼──────┼───────┼───┤ │ 89 │甲亥○○│97年10月13日 │永豐銀行帳號03│200,000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000000000000號│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帳戶 │ │【詐欺取財罪】│號90 │ ├──┼───┼───────┼───────┼──────┼───────┼───┤ │ 90 │U○○│㈠97年10月14日│①中華郵政帳號│㈠13,697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18時匯入①帳│ 000000000000│㈡18,256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戶 │ 34號帳戶(戶│㈢29,983元 │【詐欺取財罪】│號89 │ │ │ │㈡97年10月14日│ 名:古帆遠,│(起訴書附表│ │ │ │ │ │ 18時21分匯入│ 交予同案被告│誤載為「3698│ │ │ │ │ │ ①帳戶 │ 顏殿龍取走)│2元」 │ │ │ │ │ │㈢97年10月14日│②陽信銀行帳號│合計: │ │ │ │ │ │ 21時33分(起│ 000000000000│61,936元 │ │ │ │ │ │ 訴書附表誤載│ 號帳戶 │ │ │ │ │ │ │ 為「18時26分│ │ │ │ │ │ │ │ 」)匯入②帳│ │ │ │ │ │ │ │ 戶 │ │ │ │ │ ├──┼───┼───────┼───────┼──────┼───────┼───┤ │ 91 │x○○│97年10月14日18│中華郵政帳號00│29,999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時33分 │000000000000號│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帳戶(戶名:趙│ │【詐欺取財罪】│號60 │ │ │ │ │令松,交予同案│ │ │ │ │ │ │ │被告林立偉取走│ │ │ │ │ │ │ │) │ │ │ │ ├──┼───┼───────┼───────┼──────┼───────┼───┤ │ 92 │O○○│97年10月14日19│中華郵政帳號00│7,689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時30分 │000000000000號│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帳戶(戶名:古│ │【詐欺取財罪】│號93 │ │ │ │ │帆遠,交予同案│ │ │ │ │ │ │ │被告顏殿龍取走│ │ │ │ │ │ │ │) │ │ │ │ ├──┼───┼───────┼───────┼──────┼───────┼───┤ │ 93 │宇○○│97年10月14日20│陽信銀行帳號07│20,516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時32分 │0000000000號帳│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戶 │ │【詐欺取財罪】│號88 │ ├──┼───┼───────┼───────┼──────┼───────┼───┤ │ 94 │L○○│97年10月14日21│陽信銀行帳號07│6,999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時15分 │0000000000號帳│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戶 │ │【詐欺取財罪】│號87 │ ├──┼───┼───────┼───────┼──────┼───────┼───┤ │ 95 │e○○│㈠97年10月14日│①中華郵政帳號│㈠21,686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21時25分匯入│ 000000000000│㈡29,989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①帳戶 │ 52號帳戶 │㈢58,000元 │【詐欺取財罪】│號104 │ │ │ │㈡97年10月14日│②華南銀行帳號│合計: │ │ │ │ │ │ 21時32分匯入│ 000000000000│109,675元 │ │ │ │ │ │ ①帳戶 │ 號帳戶 │ │ │ │ │ │ │㈢97年10月14日│ │ │ │ │ │ │ │ 22時16分匯入│ │ │ │ │ │ │ │ ②帳戶 │ │ │ │ │ ├──┼───┼───────┼───────┼──────┼───────┼───┤ │ 96 │癸○○│㈠97年10月14日│①中華郵政帳號│㈠29,988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21時30分匯入│ 000000000000│㈡26,262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①帳戶 │ 59號帳戶(戶│合計: │【詐欺取財罪】│號61 │ │ │ │㈡97年10月14日│ 名:林智雄,│56,250元 │ │ │ │ │ │ 21時35分匯入│ 交予同案被告│ │ │ │ │ │ │ ②帳戶 │ 林立偉取走)│ │ │ │ │ │ │ │②中華郵政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52號帳戶 │ │ │ │ ├──┼───┼───────┼───────┼──────┼───────┼───┤ │ 97 │k○○│㈠97年10月14日│①中華郵政帳號│㈠29,989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21時43分匯入│ 000000000000│㈡72,000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①帳戶 │ 52號帳戶 │合計: │【詐欺取財罪】│號103 │ │ │ │㈡97年10月14日│②第一銀行帳號│101,989元 │ │ │ │ │ │ 22時34分匯入│ 00000000000 │ │ │ │ │ │ │ ②帳戶 │ 號帳戶 │ │ │ │ ├──┼───┼───────┼───────┼──────┼───────┼───┤ │ 98 │甲寅○○│㈠97年10月14日│中華郵政帳號00│㈠22,255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22時00分 │000000000000號│㈡2,891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㈡97年10月14日│帳戶(戶名:林│合計: │【詐欺取財罪】│號62 │ │ │ │ 22時03分 │智雄,交予同案│25,146元 │ │ │ │ │ │ │被告林立偉取走│ │ │ │ │ │ │ │) │ │ │ │ ├──┼───┼───────┼───────┼──────┼───────┼───┤ │ 99 │戊○○│㈠97年10月14日│①中華郵政帳號│㈠29,983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22時05分 │ 000000000000│㈡21,818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㈡97年10月15日│ 52號帳戶 │合計: │【詐欺取財罪】│號102 │ │ │ │ 0時26分 │②華南銀行帳號│51,801元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100 │己○○│97年10月14日 │中華郵政帳號00│㈠7,842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000000000000號│㈡9,053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帳戶(戶名:古│㈢5,036元 │【詐欺取財罪】│號91 │ │ │ │ │帆遠,交予同案│合計: │ │ │ │ │ │ │被告顏殿龍取走│21,931元 │ │ │ │ │ │ │) │ │ │ │ ├──┼───┼───────┼───────┼──────┼───────┼───┤ │101 │M○○│97年10月14日 │中華郵政帳號00│29,989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000000000000號│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帳戶(戶名:古│ │【詐欺取財罪】│號92 │ │ │ │ │帆遠,交予同案│ │ │ │ │ │ │ │被告顏殿龍取走│ │ │ │ │ │ │ │) │ │ │ │ ├──┼───┼───────┼───────┼──────┼───────┼───┤ │102 │酉○○│㈠97年10月16日│①大眾銀行帳號│㈠9,701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18時24分匯入│ 000000000000│㈡22,000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①帳戶 │ 號帳戶 │合計: │【詐欺取財罪】│號63 │ │ │ │㈡97年10月16日│②中國信託帳號│31,701元 │ │ │ │ │ │ 18時45分匯入│ 000000000000│ │ │ │ │ │ │ ②帳戶 │ 號帳戶 │ │ │ │ ├──┼───┼───────┼───────┼──────┼───────┼───┤ │103 │A○○│㈠97年10月16日│①大眾銀行帳號│㈠29,983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19時00分匯入│ 000000000000│㈡100,000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①帳戶 │ 號帳戶 │合計: │【詐欺取財罪】│號64 │ │ │ │㈡97年10月16日│②彰化銀行帳號│129,983元 │ │ │ │ │ │ 20時15分匯入│ 000000000000│ │ │ │ │ │ │ ②帳戶 │ 號帳戶 │ │ │ │ ├──┼───┼───────┼───────┼──────┼───────┼───┤ │104 │J○○│㈠97年10月16日│①合庫銀行帳號│㈠29,999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20時40分匯入│ 000000000000│㈡30,000元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①帳戶 │ 0號帳戶 │㈢5,000元 │【詐欺取財罪】│號86 │ │ │ │㈡97年10月16日│②中國信託帳號│合計: │ │ │ │ │ │ 21時24分匯入│ 000000000000│64,999元 │ │ │ │ │ │ ②帳戶 │ 號帳戶 │ │ │ │ │ │ │㈢97年10月16日│ │ │ │ │ │ │ │ 21時25分匯入│ │ │ │ │ │ │ │ ②帳戶 │ │ │ │ │ └──┴───┴───────┴───────┴──────┴───────┴───┘ 附表四:扣案證物 ┌──────────┬────────────────────────────┬────┬──────┐ │受搜索人、搜索時間、│ 扣押物品(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97號案扣押物品清單中之編號,│持有人/ │備註 │ │地點 │ 物品) │被查獲人│ │ ├──────────┼────────────────────────────┼────┼──────┤ │⒈共同被告蔡皓儒、97│1,信封(宋文龍收)2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個) │蔡皓儒 │內政部警政署│ │ 年10月17日上午6時 │2,紙箱皮(客戶:宋文龍)1個 │ │刑事警察局扣│ │ 30分許、新竹縣竹北│3,筆記4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本) │ │押物品目錄表│ │ 市○○0街00號5樓 │6,蔡皓儒渣打銀行信封1個 │ │(見102執從 │ │ │7,筆記1張(含宋文龍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及劉治明花│ │679號卷第32 │ │ │ 旗銀行帳號等內容) │ │-33頁) │ │ │8,渣打銀行帳戶存摺2本(戶名蔡皓儒、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含提款卡1張) │ │ │ │ │9,華僑銀行存摺1本(戶名蔡皓儒、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11,SONY-ERICSSON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 │ │ │ IMEZ00000000000000000)、18,電話0000000000號卡片(無 │ │ │ │ │ SIM卡)1張 │ │ │ │ │13,ANYCALL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無IMEI│ │ │ │ │ ) │ │ │ │ │14,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IMEI3579│ │ │ │ │12,ANYCALL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IMEI13│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20,兆鑫電訊蔡皓儒名片1張(載明門號0000000000號,即編號 │ │ │ │ │ 12之扣案物) │ │ │ │ │21,百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皓儒資料1張(載明門號000000000│ │ │ │ │ 1號,即編號12之扣案物)(扣押物品清單漏未記載) │ │ │ │ │22,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9樓之鑰匙2支(含磁卡一張) │ │ │ ├──────────┼────────────────────────────┼────┼──────┤ │⒉共同被告宋文龍、97│25,手機節費器3台(A1-A3) │宋文龍 │內政部警政署│ │ 年10月17日上午6時 │26,手機門號儲值卡27張(A4)(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7張) │ │刑事警察局扣│ │ 45分許、新竹縣竹北│28,宋文龍所有之華僑銀行及渣打銀行存摺2本(A6、A7,各含 │ │押物品目錄表│ │ 市○○0街00號9樓 │ 宋文龍之印章1枚) │ │(見102執從 │ │ │29,SONY-ERICSSON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3│ │679號卷第33 │ │ │ 0000000000000000) │ │頁反面) │ ├──────────┼────────────────────────────┼────┼──────┤ │⒊共同被告劉治明、97│33,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劉治明 │內政部警政署│ │ 年10月17日上午6時 │34,L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35638│ │刑事警察局扣│ │ 45分許、新竹縣竹北│ 0000000000) │ │押物品目錄表│ │ 市○○0街00號9樓 │35,L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35638│ │(見102執從 │ │ │ 0000000000) │ │679號卷第34 │ │ │36,SONY-ERICSSON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 │-36頁) │ │ │ 、無IMEI) │ │ │ │ │37,SONY-ERICSSON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 │ │ │ │38,ANYCALL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 │ │ │ │ │39,SANTEC手機1支(IMEI3E84B1CF) │ │ │ │ │40,NOKIA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 │ │ │ │ │41,NOKIA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 │ │ │ │ │42,ANYCALL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0) │ │ │ │ │43,MOTORALA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 │ │ │ │ │44,MASHJMARO手機1支(IMEI10CC9A8D) │ │ │ │ │45,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 │ │46,ACER筆記型電腦1台 │ │ │ │ │47,電腦主機1台 │ │ │ │ │50,登報參考資料1張 │ │ │ │ │51,無。(原登載L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 │ │ │ │ │ 張、IMEZ000000000000000;然與編號35重覆) │ │ │ │ │52,劉治明之郵局及花旗銀行存摺2本(B8、B9) │ │ │ │ │53,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 ├──────────┼────────────────────────────┼────┼──────┤ │⒋共同被告林祺文、97│62,行動電話1支(含63,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林祺文 │內政部警政署│ │ 年10月17日上午7時 │ │ │刑事警察局扣│ │ 30分許、新竹縣竹北│ │ │押物品目錄表│ │ 市○○街00號 │ │ │(見102執從 │ │ │ │ │679號卷第37 │ │ │ │ │頁) │ ├──────────┼────────────────────────────┼────┼──────┤ │⒌共同被告黃振昌、97│124,SONYERICSSON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00) │黃振昌 │內政部警政署│ │ 年10月17日上午7時 │125,PANASONI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刑事警察局扣│ │ 20分許、新竹市香山│126,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押物品目錄表│ │ 區經國路三段73巷23│127,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見102執從 │ │ 號2樓 │ │ │679號卷第37 │ │ │ │ │頁反面) │ ├──────────┼────────────────────────────┼────┼──────┤ │⒍共同被告吳鐿雯、97│113,手機節費器15台(各含二張或一張門號卡,門號為098311│吳鐿雯 │內政部警政署│ │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 4487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刑事警察局扣│ │ 20分許、桃園市民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押物品目錄表│ │ 路349號6樓B3室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8304│ │(見102執從 │ │ │ 716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679號卷第38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頁正反面) │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中四台無門號卡) │ │ │ │ │114,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 │ │115,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 │ │116,行動電話資料卡(無SIM卡)13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 │ │ │ │ │ 1張) │ │ │ │ │117,吳鐿雯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 │ │ ├──────────┼────────────────────────────┼────┼──────┤ │⒎共同被告蔡浩偉、97│128,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張、IMEI35312│蔡浩偉 │內政部警政署│ │ 年10月17日上午6時 │ 0000000000) │ │刑事警察局扣│ │ 許、新竹市金竹路11│129,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1張、IMEI353│ │押物品目錄表│ │ 8巷49號5樓 │ 000000000000) │ │(見102執從 │ │ │ │ │679號卷第39 │ │ │ │ │頁) │ ├──────────┼────────────────────────────┼────┼──────┤ │⒏共同被告查國偉、97│106,手機節費器(編號1-14)14台(各含二張或無門號卡,門│查國偉 │內政部警政署│ │ 年10月17日上午6時 │ 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8341│ │刑事警察局扣│ │ 10分許、臺中市北區│ 6104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39│ │押物品目錄表│ │ 健行路86巷7弄14號 │ 026914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 │(見102執從 │ │ │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9│ │679號卷第39 │ │ │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頁反面-41頁 │ │ │ 0000000000號)。 │ │反面) │ │ │107,SIM卡7張(編號15,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108,行動電話卡片1袋(不含SIM卡,編號16)(扣押物品清單 │ │ │ │ │ 誤載為1張) │ │ │ │ │111,NOKIA手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 │ │ │ │ │112,SONYERICSSON手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 │ │ │ │ 張) │ │ │ ├──────────┼────────────────────────────┼────┼──────┤ │⒐共同被告張克銓、97│32,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35│張克銓 │內政部警政署│ │ 年10月17日上午9時 │ 0000000000000) │ │刑事警察局扣│ │ 40分許、臺中市東區│ │ │押物品目錄表│ │ 建成路543之5號 │ │ │(見102執從 │ │ │ │ │679號卷第32 │ │ │ │ │-33頁) │ ├──────────┼────────────────────────────┼────┼──────┤ │⒑共同被告許智雄、97│59,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許智雄 │內政部警政署│ │ 年10月17日上午6時 │56,許智雄名義之臺灣企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 │刑事警察局扣│ │ 50分許、臺中市南屯│57,許智雄名義之富邦企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 │押物品目錄表│ │ 區大墩路249號5樓之│58,許智雄名義之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 │(見102執從 │ │ 1 │ │ │679號卷第48 │ │ │ │ │頁反面) │ ├──────────┼────────────────────────────┼────┼──────┤ │⒒共同被告黃士耀、97│24,NOKIA手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350│黃士耀 │內政部警政署│ │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 000000000000) │ │刑事警察局扣│ │ 許、高雄市三民區建│ │ │押物品目錄表│ │ 國二路245號7樓之3 │ │ │(見102執從 │ │ │ │ │679號卷第42 │ │ │ │ │頁) │ ├──────────┼────────────────────────────┼────┼──────┤ │⒓共同被告溫宗翰、97│142,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門號卡1張、IMEI3591│溫宗翰 │內政部警政署│ │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 0000000000000 ) │ │刑事警察局扣│ │ 許、桃園縣龜山鄉龜│ │ │押物品目錄表│ │ 山村明仁路1號4樓 │ │ │(見102執從 │ │ │ │ │679號卷第50 │ │ │ │ │頁) │ ├──────────┼────────────────────────────┼────┼──────┤ │⒔共同被告廖彥朋、97│65,新台幣433000元(證物未送入庫) │廖彥朋 │內政部警政署│ │ 年10月17日上午8時 │66,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 │ │刑事警察局扣│ │ 許、新竹市武陵路17│67,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35│ │押物品目錄表│ │ 1號3樓之2 │ 0000000000000) │ │(見102執從 │ │ │68,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355│ │679號卷第44 │ │ │ 00000000000) │ │頁) │ │ │69,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 │ │88,帳冊1本 │ │ │ ├──────────┼────────────────────────────┼────┼──────┤ │⒕共同被告李孟憲、97│89,紙條1張 │李孟憲 │內政部警政署│ │ 年10月17日上午12時│91,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 │ │刑事警察局扣│ │ 許、臺中市西屯區西│92,陳明玉名義中華電信帳單13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2 │ │押物品目錄表│ │ 安街277巷77弄1號80│ 張) │ │(見102執從 │ │ 4室 │96,李孟憲筆記本1本 │ │679號卷第44 │ │ │97,NOKIA手機1支(無門號卡,IMEZ000000000000000) │ │頁反面-46頁 │ │ │98,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35│ │) │ │ │ 0000000000000 ) │ │ │ │ │99,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05│ │ │ │ │ 29924LM265P) │ │ │ │ │100,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IMEI3│ │ │ │ │ 00000000000000) │ │ │ │ │101,NOKIA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 │ │ │ ├──────────┼────────────────────────────┼────┼──────┤ │⒖共同被告王建傑、97│132,帳冊1冊 │王建傑 │內政部警政署│ │ 年10月17日上午8時 │133,帳單記事單3張 │ │刑事警察局扣│ │ 許、臺中市北屯區豐│134,存款單4張 │ │押物品目錄表│ │ 樂路17巷13弄16號 │135,提款單17張 │ │(見102執從 │ │ │136,匯款單1張 │ │679號卷第46 │ │ │ │ │頁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