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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勝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9號、97年度豐簡字第 2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7號、97年度易字第3339、35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2次)、5 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 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 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或供己花用、使用。嗣白雲忠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在其住處現場採得 4枚指、掌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核與該局檔存之張勝斌指紋卡之右中、右環、右小指指紋、右手掌掌紋相符,經警就其涉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案件調查之際,張勝斌又主動向警供出附表編號2、4之竊盜犯行之作案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勝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白雲忠、鄭煒志、邱明朗於於警詢之證詞。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白雲忠指認被告張勝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照片13張、指紋照片 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勘察檢核表影本、現場初步紀錄表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雙崎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白雲忠住處現場照片6張、現場模擬照片4張、被害人鄭煒志遭竊之臺中市○○區○○路○○巷0號對面資源回收場之現場模擬相片8張、被害人邱明朗遭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現場模擬相片 3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雙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勝斌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已當庭更正,且此屬加重條件之更易,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查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攀爬資源回收場之鐵皮圍籬進入資源回收場,並未毀壞該圍籬,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鄭煒志證述在卷,復有該鐵皮圍籬照片 2張足憑(見警卷第44頁),是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罪嫌,其中「第1款」顯係「第2款」之誤,「毀」則為贅列,均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揭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就其涉犯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案件為警調查之際,即主動向警供出附表編號2、4竊盜犯行之作案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資佐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就附表編號2、4之竊盜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擅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居於該住處之他人具相當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國小肄業及業鐵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4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 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 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案不得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犯罪方式及竊取財物│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1年10 │臺中市和平│趁被害人玻璃門及紗│白雲忠  │張勝斌犯侵入住宅│
│    │月8日18 │區東崎路2 │門未鎖,侵入住宅(│        │竊盜罪,累犯,處│
│    │時      │段142號   │所涉侵入住宅罪嫌,│        │有期徒刑捌月。  │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                │
│    │        │          │取被害人之短褲左後│        │                │
│    │        │          │口袋內現金新臺幣(│        │                │
│    │        │          │下同)1萬元得手   │        │                │
├──┼────┼─────┼─────────┼────┼────────┤
│2  │101年10 │臺中市和平│攀爬資源回收場之鐵│鄭煒志  │張勝斌犯踰越安全│
│    │月8日20 │區新勝里保│皮圍籬進入資源回收│        │設備竊盜罪,累犯│
│    │時      │安巷9號對 │場,徒手竊取回收手│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面資源回收│機6支得手         │        │,如易科罰金,以│
│    │        │場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3  │101年10 │臺中市和平│抬起已上鎖之玻璃大│白雲忠  │張勝斌犯侵入住宅│
│    │月9日上 │區東崎路2 │門,往房屋內側推出│        │竊盜罪,累犯,處│
│    │午11時40│段142號   │空隙,再爬入屋內(│        │有期徒刑捌月。  │
│    │分      │          │所涉侵入住宅罪嫌,│        │                │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        │                │
│    │        │          │取被害人放置於短褲│        │                │
│    │        │          │皮夾內現金9000元得│        │                │
│    │        │          │手                │        │                │
├──┼────┼─────┼─────────┼────┼────────┤
│4  │101年10 │臺中市和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邱明朗  │張勝斌犯竊盜罪,│
│    │月中旬某│區東崎路2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      │段142之10 │鐵管1批得手(價值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號旁      │約30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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