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啟光
- 指定辯護人
- 張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啟光可預見自稱「劉文明」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邀其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新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諦實業公司)人頭負責人,可能利用該公司從事財產相關之犯罪,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該公司從事財產相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仍同意擔任新諦實業公司人頭負責人,而於民國100年8月2日,於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印鑑等物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申請辦理設立登記為新諦實業公司負責人,並旋即以該公司之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申請支票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1年6月至101年8月間,陸續以新諦實業公司之名義佯向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味鄉食品公司)訂購沙拉油,致富味鄉食品公司陷於錯誤,將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9萬9330元之沙拉油,運送至上址新諦實業公司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開貨品之後,僅交付發票人為新諦實業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支票號碼TYA0000000號、金額11萬600元之支票1紙,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詎富味鄉食品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不獲兌現而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富味鄉食品公司提出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賴元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啟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之製作過程,並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啟光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全部的事均與伊無關云云;嗣於本院102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固坦承伊有擔任新諦實業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辯稱:是伊朋友「劉文明」叫伊擔任負責人,「劉文明」說可以去他公司上班,但貨不是伊買的,票也不是伊開的【參見本院卷第55頁】云云。經查:
(一)新諦實業公司係於100年8月2日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該公司公司負責人(代表人)即係被告黃啟光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77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經濟部中區辦公室102年6月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函附之新諦實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新諦實業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新諦實業公司設立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建物所有權狀、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摺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28頁】。又新諦實業公司(代表人黃啟光)嗣於100年8月23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申請設立活期存款帳戶,復於101年2月23日向該行申請辦理該公司所有帳號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亦有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2年6月18日中大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新諦實業公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及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39頁】。
(二)次查,告訴人富味鄉食品公司遭前揭詐欺集團以新諦實業公司之名義詐騙貨物乙情,亦據告訴代理人賴元富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4紙及以新諦實業公司名義所簽發前揭金額11萬6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至11頁】。
(三)再查,被告既不知道新諦實業公司有無實際經營,及各種關於該公司之狀況,卻未經查證即遽同意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亦無法提供其所稱該公司實際操縱者「劉文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顯與常情相悖。而被告為51年11月15日出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劉文明」之人,何以需要求其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豈能全然無疑?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公司販賣俗稱「芭樂票」之無法兌現支票牟利,亦多所報導,被告焉有可能不知,其竟未經查詢即任意同意擔任新諦實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授權不詳姓名成年人代刻印章,再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辦理新諦實業公司之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及印鑑,復將新諦實業公司之公司大小印鑑章留予該不詳姓名該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發票人為新諦實業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支票號碼TYA0000000號、面額11萬600元之支票,據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前揭詐欺集團自101年6月至101年8月間,於密接之時間,陸續以新諦實業公司之名義佯向富味鄉食品公司訂購沙拉油,致富味鄉食品公司陷於錯誤,將總價29萬9330元之沙拉油,運送至上址新諦實業公司等情,應係為同一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應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綜上,本件被告可預見自稱「劉文明」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邀其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新諦實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利用該公司從事財產相關之犯罪,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同意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1年6月至101年8月間,陸續以新諦實業公司名義佯向富味鄉食品公司訂購沙拉油,致富味鄉食品公司陷於錯誤,將總價29萬9330元之沙拉油,運送至上址新諦實業公司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開貨品之後,僅交付前揭11萬600元支票1紙,作為給付貨款之用。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同意擔任新諦實業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對該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黃啟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與該詐欺集團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因其犯罪之基本犯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被告幫助前揭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業管理條例、侵占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同意擔任新諦實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幫助他人利用空頭支票詐欺取財,危害社會信用,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所獲代價非多,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