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明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陳必福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陳信志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謝鎮陽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黃資元 林志祥 陳榮銘 鍾耀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58號、第6974號、105 年度偵字第348 號、第741 號、第1329號、第17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03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81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C○○】犯如附表三編號、附表四編號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附表四編號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F○○】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刑;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01及02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X○○】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6、至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6、至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至6、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至6、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O○○】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B之肆編號0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寅○○】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q○○】犯如附表四編號1、5、6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5、6所示「宣告之罪刑」欄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壹、Q○○有石化油料、電鍍、化工原料之銷贓管道,C○○(綽號「 陳仔」)有螺絲、螺母等金屬類商品之銷贓管道,其等不以誠實、正當方式買賣物料獲取合法利潤,竟於民國101 年間後,勾結專以「開場子」詐騙廠商為業之丙○○(自稱「阿田 」,於本案中曾冒名「劉光龍」應訊)、F○○(自稱陳經理 )、X○○、李國柱(已於104 年11月04日死亡,另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 第1728號為不起訴處分)、u○○(綽號「老師」)、n○○(綽 號「小鄭」)等俗稱「師傅」之人員後,即擔任幕後金主,借貸與資金,並透過下單令上開「師傅」等人員詐得特定貨物後,交由其等銷贓以獲取利潤,並回收所出借之資金,以此方式先後與丙○○、F○○、X○○等人共同詐欺被害廠商。渠等 「開場子」詐騙之方式如下:先由丙○○、F○○、X○○、李國柱 、u○○、n○○等「師傅」層級人員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覓 得營運狀況普通或不良之公司,再找尋經濟狀況不佳之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或找尋經濟狀況不佳之人頭擔任所設立商號之名義負責人,進而以公司或商號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支票使用,並登報僱用不知情之會計、助理等職員,向被害廠商詢價、聯繫、收貨,而「場子」成立之初,先向被害廠商訂購少量貨品,以現金或數日內兌現之「現金票」支付貨款,製造正常營運及誠信之假象,以騙取被害廠商之信任,嗣後再逐步提高訂貨數量,進而提出「月結」之要求(即於月底時方結算本月份累積之交易數量、金額),嗣於月結日再要求開立1至2個月或更長票期之支票以代支付(以儘量延長付款期間),甚而在尚未兌現之支票到期日前,再度大量、大額進貨,或向被害廠商直接進貨並開立支票支付,而於預定之支票兌現日期前搬空,任令開出之支票退票。俟被害廠商於支票兌現日屆至,發現支票退票而至「場子」了解時,方發現購貨之人早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上當。上開「師傅」等人員經過Q○○、C○○或他人下單,或視貨物是否 容易銷售,於騙取免費之貨物後,再以4至7折之不等價格售予Q○○、C○○或不詳之人,Q○○、C○○則再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轉 售,而賺取不法所得。渠等於一場詐騙得手後,再另覓他處重起爐灶,以相同手法再向被害廠商詐騙,其等開設詐騙之「場子」如下: 一、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立銘公司):Q○○原為龍立銘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址設彰化縣○○鄉○○村○○街 000 號Q○○住處)之負責人,因其經營龍立銘公司涉犯偽造 文書等案件(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遂有意將龍立銘公司轉讓脫手,且F○○、X○○等人在雲林縣斗六市虛設之「德宏實業社、尚 德特殊生物培植中心(下稱尚德中心)」(見下述四)已預定於104 年05月05日集中跳票收場,F○○需另覓處所繼續「 開場子」行騙,Q○○亦有低價貨品來源之需求,F○○、Q○○遂 共同謀議,先於同年04月間,透過他人覓得居無定所且無業之遊民O○○擔任龍立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由F○○負責龍立 銘公司詐騙廠商之事務,並允諾支付O○○在彰化縣員林市居 所之房租及每週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 元零用金供O○○ 使用,Q○○則擔任F○○之幕後金主,負責調度資金借貸與F○○ 使用,及透過下單給F○○後,低價購入F○○以龍立銘公司所詐 騙之貨品,再由借貸與F○○之款項及利息中扣抵相關貨款。 而O○○知悉其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知悉F○○邀其擔任龍立銘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向金融機關申請支票、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使用,係要利用龍立銘公司對外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且參與詐欺之人可能逾3 人以上,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04月間,先提供其身分證件予F○○,由F○○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龍立銘公司負責 人變更登記為O○○(先於同年04月21日先變更登記O○○為股東 ,再於同年05月20日變更登記O○○為負責人,同時將公司地 址遷至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實際運作地址則為 同縣○○鄉○○路0 段00號),再先後於同年06月03日及04日, 由O○○出面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申請變更龍立銘公司所開設 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及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負責人及印鑑資料,又先後於同年06月26日、同年07月07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設活期(00000000000 號)及支票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另於同年08月24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將取得上開2 家金融機關之空白支票及2 個電話門號(含搭配之手機)交與F○○使用。F○○完成龍立銘公司 之「開場」後,並找來具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X○○(對外自 稱陳銘坤)擔任負責叫貨之師傅,另透過報紙夾報之廣告,於同年09月21日起僱用不知情之林子茜擔任會計,負責依F○ ○、X○○之指示訂貨、簽收貨物、開立支票等事務,及於同年 11月13日起僱用不知情之蕭進益擔任倉管人員,負責點貨、搬貨、打雜等事務,Q○○、F○○、X○○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運作龍立銘公司,先後向下列廠商詐騙下列之貨物,嗣因警方透過執行通訊監察,於同年12月01日發動搜索而分別查獲Q○○、F○○、X○○等人,下列廠商始知遭到詐騙。X○○於 此期間獲得約2 萬元之不法所得;O○○則獲得免費居住所承 租房屋約5 個月之不法利益(每月租金4,500 元,5 ×4,500=22,500)及約30週之零用金90,000元(30×3,000=90,000元)共計112,500 元之不法所得。 ㈠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廣公司):Q○○、F○○、X○○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F○○指示X○○詐騙廠商,由X○○佯稱 為龍立銘公司負責人O○○,於104 年10月19日,以電話、傳 真方式,向址設臺南市永康區之凌廣公司,訂購粉碎機共18臺,因龍立銘公司先前所購買之粉碎機1 臺有支付貨款,致凌廣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該筆訂單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11月23日出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642,600 元)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而交付由X○○簽收,龍立銘公司則交付上開彰化區漁會支票存 款帳戶之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1紙(發票日:105/01/23)以支付貨款,嗣該詐騙之財物則送至彰化縣○○鄉○○路00○00 號Q○○所承租之倉庫,由Q○○收受(業已全部發還凌廣公司) 。 ㈡勤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剛公司):Q○○、F○○、X○○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F○○指示X○○詐騙廠商,由X○○佯稱為龍 立銘公司之陳先生,於104 年10月19日,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址設新北市八里區之勤剛公司,訂購粉碎機共12臺,因龍立銘公司先前所購買之粉碎機1 臺有支付貨款,致勤剛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該筆訂單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11月27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403,200 元)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而交付,龍立銘公司則寄交上開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日:105/01/10 )以支付貨款,嗣該詐騙之財物則送至上址Q○○所承租之倉庫,由Q○○收受( 業已全部發還勤剛公司)。 ㈢彥州有限公司(下稱彥州公司):Q○○、F○○、X○○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F○○指示X○○詐騙廠商,於104 年10月間,由 X○○以電話向嘉義縣太保市之彥州公司,訂購剎車輪4,000 個,惟因數量過於龐大,先於同年月19日,以傳真訂單方式,向彥州公司訂購剎車輪2,000個,因龍立銘公司先前所購 買剎車輪200個之貨款支票有兌現,致彥州公司誤以為龍立 銘公司確有支付該筆訂單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11月23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46,500 元)予F○○及蕭進益收受,F○○則交付上開彰化區 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1紙(發票日:105/01/10)以支付貨款,嗣該詐騙之財物則送至上址Q○○所 承租之倉庫,由Q○○收受(業已全部發還彥州公司)。 ㈣世界之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之光公司):Q○○、F○ ○、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F○○指示X○○詐騙廠商,由 X○○佯稱為龍立銘公司員工「陳銘坤」,於104 年08月間, 以電話向址設臺中市豐原區之世界之光公司表示龍立銘公司在經營LED 燈管外銷,需求量很大,請世界之光公司報價並寄送樣品,並接續於同年09月09日、同年10月29日,以傳真訂單方式,向世界之光公司下單訂購LED 燈管等物,因龍立銘公司已支付第一次訂單之貨款30%,致世界之光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其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0月02日、同年11月17日出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798,000 元,已支付訂金114,000 元)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龍立銘公司則寄交上開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日:105/01/10)以支付部分貨款,嗣該詐騙之LED燈管(4尺20瓦)其 中1,950 支送至上址Q○○所承租之倉庫由Q○○收受,另1,970 支則送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 號A○○住處,由A○○收 受(上開所查獲共3,920 支均已發還世界之光公司,A○○涉 犯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㈤華塑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華塑公司):Q○○、F○○、X○○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Q○○下單,F○○指示X○○詐騙廠商,由X○○ 佯稱為龍立銘公司員工「陳先生」,於104 年11月初,以電話向址設臺中市大里區之華塑公司詢問手推車之價格後,於同年11月04日,以傳真訂單方式,向華塑公司下單訂購手推車500 臺,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華塑公司聯絡相關事宜,因龍立銘公司先行寄送上開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1 紙(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105/01/10)以支付貨款30%之訂金,致華塑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全部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04日出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25,500 元,業已全數發還華塑公司)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龍立銘公司則另交付上開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日:105/01/10)以支付其餘貨款。 ㈥永佳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Q○○、F○○、X○○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F○○指示X○○詐騙廠商,由X○○佯稱 為龍立銘公司員工「陳銘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接續於104 年10月15日、同年月19日,向址設彰化縣永靖鄉之永佳公司下單訂購LED燈泡10,000顆、LED燈管12,000支,因龍立銘公司先前初次交易之貨款支票有兌現,致永佳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1月11日、20日、18日、24日出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2,121,000元,業已發 還永佳公司LED燈泡9,900顆、LED燈管12,000支,尚短少LED燈泡100顆)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龍立銘公司則交付 上開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 :105/01/10)、FA0000000號、FA0000000號(發票日均105/01/20)、FA0000000號(發票日:105/01/30)支票4紙及 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AE00000000號(發票日:105/01/30)支票1紙以支付貨款。嗣該詐騙之LED 燈泡及燈管部分送至上址Q○○所承租之倉庫由Q○○收受,部分則送 至上址A○○住處,由A○○收受。 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F○○與O○○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F○○自稱龍 立銘公司之員工陳先生,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售車業務員表示龍立銘公司欲以貸款方式購買小客車使用,經該公司業務員轉介,再與中部汽車公司合作之裕融公司中古車貸部業務辰○○洽談貸款購車事宜,並於10 4 年07月15日,在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由O○○以龍立銘 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陪同出面,以龍立銘公司名義與裕融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而以所購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裕融公司貸款60萬元,約定龍立銘公司自同年08月15日起償還貸款、每月為1 期、分60期、每期償還裕融公司11,640元,致裕融公司誤信龍立銘公司確有償還該貸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而撥款60萬元予中部汽車公司以支付龍立銘公司購車之債款,中部汽車公司乃依雙方購車契約交付國瑞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輛(引擎號碼ZRE172L-GEXEKR,車款ALTIS)予龍立銘公司,F○○則交付裕融公司上開 彰化區漁會帳戶之支票共30張(每2期開1張)以支付上開貸款之分期償還款項。惟該支票僅兌現2張(4期),因龍立銘公司業經警方查獲,乃自同年12月15日起陸續跳票,而未能償還上開貸款。 ㈧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車貸中心(下稱聯邦車貸中心):Q○○ 、F○○與O○○為供龍立銘公司遂行詐欺犯行使用,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F○○透過臺北合 眾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合眾公司)業務戌○○之轉介,再 與臺北合眾公司合作之聯邦車貸中心業務謝家瞭聯絡,表示龍立銘公司欲辦理貸款購買小貨車,並於104 年06月22日,在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由O○○以龍立銘公司負責人之名 義陪同出面,以龍立銘公司名義與聯邦車貸中心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聯邦車貸中心貸款105 萬元,約定龍立銘公司自同年07月09日起償還貸款、每月為1 期、分48期,每期以龍立銘公司名下之彰化區漁會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扣款之方式,償還聯邦車貸中心24,420元,致聯邦車貸中心誤信龍立銘公司確有償還該車輛貸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撥款105 萬元予臺北合眾公司,以支付龍立銘公司購車之債款,臺北合眾公司乃依雙方購車契約交付ISUZU 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1輛(引擎號碼2A3543)予龍立銘公司,供龍立銘公司載 運詐騙之貨物使用,嗣經扣款8期後未能繼續扣款,致未能 償還上開貸款。 二、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Q○○、F○○完成上開龍立銘公司之「 開場子」後,丙○○(綽號「阿田」,對外自稱為「劉經理」 、「劉景松」,為警查獲時佯稱為「劉光龍」)於104 年09月初,亦加入龍立銘公司之運作,其等3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丙○○南下臺南市尋 覓地點開設場子,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租用臺南市○○區○○ 00○00號為營運處,掛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並負責接洽廠商、向廠商訂貨及該營業處之運作;由Q○○負責調 度資金及提供銷贓管道;F○○則提供龍立銘公司之大小章、 發票章、支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供丙○○使用, 並帶具幫助詐欺接續犯意之人頭負責人O○○南下臺南市申請 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市內電話及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含搭配手機)供丙○○詐騙貨物之用。丙○○ 並自同年10月19日起僱用不知情之G○○擔任助理,依其指示 而繕打或傳真詢價單、訂購單、向廠商接洽訂貨、收受貨物等事務。F○○、Q○○與丙○○即共同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 式,運作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並約定丙○○應給與F○○利 潤共150 萬元,Q○○則以向丙○○下單後,低價購入丙○○所詐 騙之貨物,以扣抵出借之本金及利息,並銷贓獲取利潤,由丙○○先後向下列廠商詐騙下列之貨物,嗣因警方對F○○等人 執行通訊監察,於同年12月01日發動搜索而查獲F○○、丙○○ 、Q○○等人,下列廠商始知遭到詐騙。 ㈠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公司):Q○○、F○○與丙○○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Q○○下單,由丙○○佯稱龍立銘公司臺 南營業處之員工劉景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0日,在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上偽造「劉景松」之簽名1 枚後,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址設臺南縣官田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官田區)之欣○公司訂購磷酸64桶而行使,致欣○公司誤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3日出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64,680元)至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而交付,由不知情之助理G○○簽收,足以生損害於劉景 松之人及欣○公司,嗣該詐騙之財物則送至上址Q○○所承租之 倉庫,由Q○○收受(業已全部發還欣○公司)。嗣丙○○基於同 一詐欺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1月30日,再向欣○公司訂購磷酸280 桶,因欣○公司有所懷疑並未出貨而未遂。 ㈡瑞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化工):Q○○、F○○與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Q○○下單,由丙○○佯稱龍立銘公 司臺南營業處經理劉景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04 年11月05日,在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上,偽造「劉景松」之印文1 枚(以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劉景松」之印章1枚《未扣案》所蓋印 )及「劉」之簽名1枚,再於同年月18日,在另紙龍立銘公 司臺南營業處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上偽造「劉景松」之簽名1 枚後,以電話傳真方式,先後向址設臺南市關廟區之瑞士化工訂購片碱6.5噸、5.5噸而行使,致瑞士化工誤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1月06日、20日出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239,400 元)至上址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而交付,由不知情之助理G○○簽收,足以生損害於劉景松之人及 瑞士化工。嗣該詐騙之財物則送至上址Q○○所承租之倉庫, 由Q○○收受(其中5.5噸共220包部分業已發還瑞士化工,尚 短少6.5噸)。 ㈢立川起重有限公司(下稱立川公司):Q○○、F○○與丙○○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丙○○假冒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經 理劉景松,於104 年11月中旬,先以電話聯繫址設臺南市永康區之立川公司,表示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有使用堆高機之需求,但因資金不足,欲租用堆高機1台,乃前往立川公 司洽談承租TOYOTA牌2.5噸堆高機1 台,並留下名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致立川公司誤認龍立銘公司臺南 營業處確有以每月支付20,000元租金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4日,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堆高機1 臺(價值8 0萬元,業已發還立川公司)載運至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 交付,丙○○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立川公司之 工作簽單(一式三聯)「客戶簽章」欄偽造「劉景松」之簽名1枚(因複印結果共3枚)後,除客戶收執聯(黃單)自行保管外,其餘二聯則交還立川公司人員以表收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劉景松之人及立川公司,雙方並簽訂租期自104年11月25日至105年11月24日、每月租金20,000元之租賃契約,惟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尚未支付任何租金。 ㈣盛群辦公室設備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盛群公司永康分公司):Q○○、F○○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丙○○假 冒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員工劉景松,於104 年10月20日,以電話與盛群公司永康分公司聯繫,表示欲承租影印機1臺使用,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盛群公司之影印機租機報價單「客戶簽回」欄偽造「劉景松」之簽名1 枚後,回傳盛群公司永康分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景松之人及盛群公司永康分公司、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致盛群公司永康分公司誤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確有支付租金租用影印機之意思,於翌日即派員載送歐力士公司所有委託其公司出租及後續維修之RICOH牌影印機1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市價約70,000元,業已發還盛群公司永康分公司)至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交付,並與龍立銘公司簽訂自104年10月21日起租期3年、每2個月租金3,600元、超印加收費用之租賃契約、供應商服務保養合約,惟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均尚未支付任何租金或支票。 ㈤祥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崴公司):Q○○、F○○與丙○○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丙○○假冒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員 工劉景松,於104 年10月19或20日,以電話與址設桃園市蘆竹區之祥崴公司聯繫,表示欲承租TOYOTA牌2.5噸堆高機1臺使用,經祥崴公司傳真報價單後,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在該報價單上「客戶確認回簽」欄偽造「劉景松」之簽名1 枚,再回傳祥崴公司而行使,表示龍立銘公司同意以每月租金14,700元(含稅)、租期2 年,向祥崴公司租用TOYOTA牌2.5噸堆高機1臺,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電話為聯絡電話,致祥崴公司誤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確有支付租金租用堆高機之意思,乃於同年月28日派員載送TOYOTA牌2.5噸堆高機1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市價約65萬元)至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交付,丙○○則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接續在 祥崴公司之租賃交車單(一式四聯)「客戶簽章」欄偽造「劉景松」簽名1 枚(因複印結果共4 枚)後,除客戶收執聯(黃單)自行保管外,其餘三聯交還祥崴公司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景松之人及祥崴公司,並開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之票號AE0000000 號等支票共12張寄交祥崴公司以支付各期租金。嗣該堆高機則送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由F○○等收受(業已發還祥崴公司)。 三、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富隆公司):己○○並無職業, 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綽號「中龜」之人及所牽線認識之u○○(綽號老師)、丙○○等人邀請其擔任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實際運作地點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0○0號《下稱文中路營運處》、中壢區內定五街39巷 58號《下稱內定五街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5 松立企業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並向 金融機關開設活期及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使用,極可能遭u○○、丙○○等人利用該公司、商號名義對外進行虛偽買賣 交易及開立空頭支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掩飾不法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該公司、商號及支票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意,同意以每月收取25,000元代價,擔任上開松富隆公司、松立企業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先於104 年0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綽號「中龜」之人、丙○○,由其等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變更己○○為松富隆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統一編號:000000 00號),及以己○○為松立企業工程行負責人之設立登記,於 同年04月20日完成松富隆公司之變更登記及同年月30日完成松立企業工程行之設立登記後,己○○再與u○○、丙○○等人於 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安東分行(前身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變更松富隆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及印鑑資料,並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u○○、丙○○等人任其使用。 丙○○(對外自稱「林進德」)並僱用不知情之李夢萍擔任行 政助理,即與u○○(對外自稱黃先生)、n○○(對外自稱鄭先 生),共同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運作松富隆公司,先後向下列被害廠商詐騙下列貨物或不法利益,嗣下列被害廠商所收受松富隆公司之支票於同年08月10日後陸續跳票,始知遭到詐騙。己○○於此期間則獲得每月25,000元,約4個 月共10萬元之報酬。 ㈠邱勝裕:丙○○與u○○、n○○等人明知其等並無繳納房租之真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丙○○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104 年06月26日 ,在文中路營運處,與出租人邱勝裕之代理人郭瑞文洽談租賃契約,丙○○佯稱松富隆公司欲向屋主邱勝裕長期承租「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倉庫用以存放鐵材,雙方談妥租 金後,並由具幫助詐欺得利間接故意之己○○出面以個人名義 與郭瑞文簽訂不動產租賃租約,約定租期自同年07月15日起至106 年07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75,000元;嗣丙○○又假冒 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104 年07月24日,在內定五街營運處,向郭瑞文佯稱所承租之內定五街39巷58號倉庫已不敷使用,欲再向出租人邱勝裕承租相鄰之「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倉庫,並以松富隆公司名義與郭瑞文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同年08月10日起至106 年08月09日止,租金為75,000元,因己○○於簽約時未到場,郭瑞文遂要求丙 ○○擔任契約保證人,丙○○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上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欄上偽造「林進德」簽名後,再將租賃契約交付郭瑞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進德之人及出租人邱勝裕。丙○○則交付松富隆公司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號、IE0000000號、IE0000000號、IE0000000號、IE0000000號、IE0000000號等支票各1 紙以支付租金。嗣上開支票均未兌現,而丙○○等人則 於104 年08月09日搬遷不知去向,邱勝裕及郭瑞文始知受騙,丙○○等人因而獲得免費使用上開58號倉庫約26日之不法利 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約價值62,903元,起訴意旨誤認尚有免費使用上開56號倉庫約半個月之不法利益)。 ㈡承信堆高機企業社即謝財勳:丙○○與u○○、n○○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丙○○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 104 年05月29日,在上開文中路營運處,佯與承信堆高機企業社負責人謝財勳簽訂租用TOYOTA牌堆高機1臺,租約自同 年06月01日起至105年05月31日止,押金為50萬元,每期租 金12,600元,致謝財勳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該租金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06月01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價值50萬元)予丙○○收受,丙○○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承信堆高機企業社客戶簽收單之「客戶簽認」欄上偽造「林進德」之簽名以示收受後,交還謝財勳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進德之人及謝財勳,且丙○○除以 現金交付第一期租金外,其餘押金及各期租金則以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號支票1紙支付。 ㈢泓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洋公司):丙○○與u○○、 n○○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丙○○假冒 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104年07月07日,在上址文 中路營運處,與泓洋公司實際負責人甲○○談妥以16萬元之代 價,委由泓洋公司進行「廠房輕隔間工程」裝潢,丙○○於翌 日交付甲○○定金現金40,000元,致泓洋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 司確有支付其餘裝潢款項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1日前,在上址內定五街39巷58號施作完成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工程(價值共16萬元,扣除4 萬元定金,尚有餘款12萬元),丙○○則交付上開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 之票號IE0000000號支票1紙以支付尾款12萬元。 ㈣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傢俱):丙○○與u○○、 n○○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丙○○假冒松富隆公司員 工「林進德」,於104 年07月30日至同年08月02日,向址設桃園市之綠的傢俱南崁店訂購沙發等傢俱,致綠的傢俱南崁店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08月02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03,156元)至松富隆上址內定五街營運處,松富隆公 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號、IE0000000號支票各1 紙支付貨款。 ㈤永暉地板有限公司(下稱永暉公司): 丙○○與u○○、n○○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丙○○假冒松 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104 年07月24日與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永暉公司業務副理洽購木質地板,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4 年07月30日、同年08月05日,在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之簽名後,傳真向永暉公司訂購實木地板等貨物,並於同年08月05日與永暉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上偽造「林進德」之簽名3 枚後回傳永暉公司,足生損害於林進德之人及永暉公司,致永暉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有支付該等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08月03日、同年月06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476,000元),丙○○並 接續於永暉公司同年月06日之客戶送貨單上「簽收」欄偽造「林進德」之簽名後交還永暉公司人員,表示已收受該批貨物,足以生損害於林進德之人及永暉公司,並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號、IE0000000號支票各1紙支付貨款。 ㈥新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極公司): 丙○○與u○○、n○○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丙○○、n○○ 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曾先生」,丙○○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4 年05月21日、同年06月01日、04日、10日、15日、22日、29日、同年07月09日、14日、20日、28日、31日,多次在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進德」或「林」之簽名後,傳真向址設桃園縣八德市之新極公司訂購LED 燈管、燈泡等貨物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新極公司及「林進德」之人,因新極公司對於松富隆公司同年05月21日、06月01日之訂貨有取得貨款,致新極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其餘訂貨確有支付該等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06月05日至同年08月05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詐騙之財物【廠牌:雷米克、「LMK 」,價值695,520元(含稅)】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由假 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之丙○○收受,松富隆公司則透 過不知情之李夢萍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號(發票日:104/08/10)、IE0000000號(發票日:104/08/31)支票各1紙支付部分貨款。 ㈦鼎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 丙○○與u○○、n○○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丙○○假冒松 富隆公司業務經理「林進德」,於104 年06月03日,向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之鼎泰公司訂購LED 燈泡及燈管等物,並支付貨款後,取得鼎泰公司之信任,即要求以月結方式付款,接續於同年06月11日、16日、22日、25日、同年07月01日、07日、13日、17日、24日、31日向鼎泰公司訂購LED 燈泡、燈管等貨物,其中丙○○於同年06月11日、16日、25日、07月13 日、17日、24日、31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多次在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或用料預訂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進德」或「林」之簽名後,傳真向鼎泰公司訂貨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鼎泰公司及「林進德」之人,致鼎泰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上開訂貨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06月11日至同年07月31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詐騙之財物(廠牌:迎光,含稅價值442,890 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 號(發票日:104/08/10)、IE0000000號、IE0000000號、IE0000000號(發票日均104/09/10)支票各1紙支付部分貨款。 ㈧君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沛公司): 丙○○與u○○、n○○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丙○○假冒松 富隆公司業務經理「林進德」,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4 年06月02日、09日、15日、22日、29日、同年07月03日、13日、17日、23日、31日,多次在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進德」或「林」之簽名後,傳真向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之君沛公司訂購LED 燈泡、燈管等貨物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君沛公司及「林進德」之人,因君沛公司對於松富隆公司同年06月02日之訂貨有取得貨款,致君沛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其餘訂貨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06月12日至同年08月03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詐騙之財物【廠牌:南帝,含稅價值500,131 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號 (發票日:104/08/10)、IE0000000 號(發票日:104/09/10)支票各1紙支付部分貨款。嗣Q○○因借款予n○○9 萬元,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09月26日,收受n○○所交付 上開向鼎泰公司詐得之10瓦白光LED 燈泡及向君沛公司詐得之10瓦白光LED燈泡及黃光燈泡共2,500顆。 ㈨常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偉公司): 丙○○與u○○、n○○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犯意之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丙○○假稱松 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接續於104 年06月16日、18日、24日、同年07月02日,多次以電話向址設桃園市大園區之常偉公司訂購瀝青柏油原液等貨物,因常偉公司對於松富隆公司同年06月16日之訂貨有取得貨款,致常偉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其餘訂貨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237,353 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 號(發票日:104/08/10)支票1紙支付部分貨款。 ㈩有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挺公司): Q○○與丙○○、u○○、n○○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Q○○ 向松富隆公司下單訂購甲苯後,由丙○○假稱松富隆公司員工 「林進德」,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06月23日,在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之簽名後,傳真向址設新北市泰山區之有挺公司訂購甲苯28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有挺公司及「林進德」之人,並致有挺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11,300 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號(發票日:104/08/10)支票1紙支付該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Q○○銷贓。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蕙昇公司): 丙○○與u○○、n○○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丙○○假冒松 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4 年06月24日、07月03日、09日、22日、28日、同年08月03日,多次在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之簽名後,傳真向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之萬蕙昇公司訂購塑膠管等貨物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萬蕙昇公司及「林進德」之人,致萬蕙昇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07月06日至同年08月04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38,160 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 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號(發票日 :104/09/10)、IE0000000號(發票日:104/08/12)支票 各1紙支付部分貨款。 臺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化學): Q○○與丙○○、u○○、n○○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Q○○ 向松富隆公司下單訂購電鍍活性碳後,由丙○○假冒松富隆公 司員工「林進德」,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104 年07月14日,在松富隆公司之詢價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之簽名後,傳真向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之臺北化學詢價而行使,接續於同年15日、21日、08月03日,多次在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之簽名後,傳真向臺北化學訂購活性碳等貨物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北化學及「林進德」之人,致臺北化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07月15日至08月04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487,200 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 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號(發票日 :104/08/15)、IE0000000號(發票日:104/08/30)支票 各1 紙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欺之財物則低價售予Q○○銷 贓(業經臺北化學領回電鍍活性碳700 公斤)。 臺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波律): Q○○與丙○○、u○○、n○○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Q○○ 向松富隆公司下單訂購磷酸、甲苯等貨物後,由丙○○假冒松 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4 年07月02日、13日、15日、17日、24日,多次在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之簽名後,傳真向址設桃園縣觀音鄉之臺灣波律訂購磷酸、甲苯等貨物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波律及「林進德」之人,因臺灣波律有取得松富隆公司第一筆交易之貨款,致其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其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5日至08月05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895,204 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尚有部分貨物未出貨交付,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號(發票日:104/08/26)、IE0000000號(發票日:104/08/31)、IE0000000(發票日 :104/09/02)、IE0000000號(發票日:104/09/04)支票 各1紙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Q○○銷贓 。 南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海公司): Q○○與丙○○、u○○、n○○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Q○○ 向松富隆公司下單訂購片碱後,由丙○○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 「林進德」,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4 年07月17日、08月03日,先後在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之簽名後,傳真向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南海公司訂購片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南海公司及「林進德」之人,致南海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07月21日、08月05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22,850 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 號(發票日:104/08/10) 支票1紙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Q○○銷 贓。 政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龍公司): Q○○與丙○○、u○○、n○○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Q○○ 向松富隆公司下單訂購塑膠網後,由丙○○假冒松富隆公司員 工「林進德」,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4年07月21日、08月03日,先後在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之簽名後,傳真向址設彰化縣福興鄉之政龍公司訂購塑膠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政龍公司及「林進德」之人,致政龍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07月22日、08月05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47,210 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 號(發票日:104/08/10)支票1紙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Q○ ○銷贓。 名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名揚化工): Q○○與丙○○、u○○、n○○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Q○○ 向松富隆公司下單訂購片碱等物後,由丙○○假冒松富隆公司 員工「林進德」,接續於104 年06月底、同年07月底、同年08月04日、05日,多次向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名揚化工訂購片碱、空桶等貨物,其中於同年08月05日之訂貨,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之簽名後,傳真向名揚化工訂購片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名揚化工及「林進德」之人,因名揚化工就松富隆公司同年06月底之2 次交易有收到貨款,致名揚化工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其他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07月底、08月04日、05日、06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424,500 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 號(發票日:104/08/10)、IE0000000號(發票日:104/08/14)、IE0000000號(發票日:104/08/12)支票各1紙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貨物則低價售予Q○○銷贓。 光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光普公司): C○○、Q○○明知丙○○係從事「開場子」詐騙之行為,並未實際 經營松富隆公司,因C○○欲購買車床1 臺,乃與Q○○、丙○○、 u○○、n○○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透過Q○○向松富隆公司下單訂購高速精密車床1 臺, 丙○○即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假冒松富隆公司之員 工,於104 年07月底、08月初,以電話向址設桃園市之光普公司洽詢訂購,於同年08月05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致光普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該筆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06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36,000 元)至松富隆上址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號(發票日:104/08/12)、第IE0000000號(發票日 :104/08/19)之支票各1 紙支付貨款,並將該車床載運至Q ○○所指定之C○○位在彰化縣秀水鄉住處旁鐵皮工廠。C○○乃透 過Q○○以低價18萬元購得該高速精密車床1臺,Q○○則從中獲 得約3萬元之所得,嗣於105 年01月19日經檢察官率同警方 ,在C○○上址鐵皮工廠查獲該高速精密車床1 臺(業已由光 普公司業務t○○領回),始查悉上情。 四、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 寅○○從事保全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高乾灤(已於104 年06月12日死亡)邀其擔任址設雲林縣○○市○○路000○000號1 樓德宏實業社(另掛名尚德中 心)人頭負責人並向金融機關申請支票使用,極可能遭到高乾灤或其友人利用該商號名義對外進行虛偽買賣交易及開立空頭支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掩飾不法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該商號及支票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同意李國柱以分紅為條件,而擔任上開德宏實業社人頭負責人,先於103 年10月30日,經高乾灤牽線認識李國柱,即與高乾灤、李國柱共同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斗南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 ),再於同年12月24日,與高乾灤、李國柱前往同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取得支票簿後,交付李國柱、F○○ 等人使用,並於104 年01月前,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予高乾灤,由高乾灤或其友人李國柱委託代辦人員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寅○○為德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之商業設立登記(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另提供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F○○等人使用,而李國柱、F○○於同年01月19日完成德宏實業 社之商業設立登記後,另於求才令上刊登廣告,徵求會計與業務助理,於同年02月02日徵得不知情之陳雅玉(已改名為K○○)、己○○,分別擔任會計及李國柱之業務助理,從事會 計、訪價、下單、收貨等相關業務,F○○於同年03月間起, 更找來X○○擔任負責叫貨之師傅,即以上述「開場子」倒債 之方式運作德宏實業社及尚德中心,先後向下列廠商詐騙下列之貨物,嗣下列廠商所收受寅○○名義之支票於同年05月05 日後陸續跳票,始知遭到詐騙。X○○則獲得約5 萬元之犯罪 所得。 ㈠默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默鵝公司): Q○○與F○○、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Q○○向F○○下單訂 購硫酸鎳、雙氧水、氯化鎳等貨物後,由X○○假冒「尚德中 心」之負責人「寅○○」或「林先生」,接續於104 年04月05 、06日至同年月23日,向址設雲林縣西螺鎮之默鵝公司訂購硫酸鎳、雙氧水、氯化鎳等貨物,致默鵝公司誤以為「尚德中心」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04月08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7日出貨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925,218 元),其中於同年04月17日,並由具共同詐欺未必故意之q○○,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前往默鵝公司上游供應商即苗栗縣○○鎮○○里○○○00 號「欣晏有限公司」載運雙氧水8,640 公斤(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至德宏實業社上址營運處,並獲得運費8,000 元,「尚德中心」則僅交付默鵝公司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DNA0000000號(發票日:104/05/05)支票1紙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Q○○銷贓。 ㈡酒達商行: 李國柱、F○○與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X○○假冒「尚 德中心」之林先生,於104 年04月中旬,以電話聯絡址設雲林縣林內鄉之酒達商行,表示因宴客之需,向酒達商行訂購香菸10條及洋酒72瓶等貨物,致酒達商行誤以為「尚德中心」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04月23日出貨至「尚德中心」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價值79, 500元),並由不知情之陳雅玉交付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 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DNA0000000號(發票日:104/05/05) 支票1紙支付貨款。 ㈢凱斯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斯特公司): Q○○與F○○、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Q○○向F○○下單訂 購氯化鎳、硫酸鎳等貨物後,由X○○假冒「德宏實業社」之 林先生、「寅○○」,接續於104 年03月12日至同年04月24日 ,向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之凱斯特公司訂購該等貨物,致凱斯特公司誤以為「德宏實業社」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03月16日至同年04月28日出貨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288,350元),「德宏實業 社」則僅交付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DNA0000000號(發票日:104/05/05)、DNA0000000號(發票 日:104/06/05)支票各1紙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Q○○銷贓。 ㈣佳亨洋行: 李國柱、F○○與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X○○假冒「尚 德中心」負責人寅○○,於104 年04月28日,以電話聯絡址設 雲林縣斗六市之佳亨洋行,表示因宴客之需,向佳亨洋行訂購洋菸10條及洋酒96瓶等貨物,致佳亨洋行誤以為「尚德中心」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出貨至「尚德中心」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詐騙之財物(價值103 ,700 元),並由不知情之陳雅玉交付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 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DNA0000000號(發票日:104/05/06 )支票1紙及現金700元支付貨款。 ㈤冠佳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冠佳公司): Q○○與F○○、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Q○○向F○○下單訂 購雙氧水、片鹼等化工原料後,由X○○假冒「德宏實業社」 負責人寅○○,接續於104 年04月08、09日至同年月26日,以 電話向址設高雄市楠梓區之冠佳公司訂購上開化工原料,致冠佳公司誤以為「德宏實業社」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出貨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253,885 元),其中於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27日,並由具共同詐欺未必故意之q○○,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冠佳公司載運雙氧水8,640公斤、片鹼4,850公斤(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至德宏實業社上址營運處,並分別獲得運費7,000元、4,500元,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Q○○銷贓。冠佳公司經q○○於同年05月 11日通知「德宏實業社」已倒閉,始悉上情,而於同年12月18日為警在Q○○上址所承租倉庫查獲冠佳公司之雙氧水共192 桶(5,760公斤,業經冠佳公司之業務P○○領回)。 ㈥寶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豪公司): Q○○與F○○、X○○、q○○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Q○○向F○○下 單訂購活性碳後,由X○○假冒「德宏實業社」負責人寅○○, 於104 年04月22日,以電話向址設新北市三峽區之寶豪公司訂購活性碳8 噸(1公斤裝2噸;20公斤裝6 噸),表示欲出口至越南,致寶豪公司誤以為「德宏實業社」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04月29日自桃園市○○區○○○○○○○○○○ ○○○號6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401,100 元)予q○○,並 由具共同詐欺未必故意之q○○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當場在寶豪公司之出貨單上偽造「陳文祥」之簽名後交還寶豪公司之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文祥之人及寶豪公司,而收受上開財物,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送上開財物前往德宏實業社上址營運處,並獲得運費8,000 元,「德宏實業社」則寄交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DNA0000000號(發票日:104/05/15)支票1紙予寶豪公司以支付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Q○○銷贓 。而寶豪公司負責人M○○於同年05月07日再行撥打電話,發 現變為空號,再前往德宏實業社查看,已人去樓空,始悉上情。 ㈦T○○: F○○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上述「開 場子」倒債之方式,假冒「德宏實業社」員工陳建華,於104年03月間,以電話先後向T○○訂購茶葉2次,致T○○誤以為「 德宏實業社」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市價110,000 元、84,000元之茶葉予F○○【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詐 騙之財物(價值194,000 元)】,並由不知情之陳雅玉交付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DNA0000000號(發票日:104/05/05)支票1紙支付貨款。 ㈧一格行即m○○: F○○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上述「開 場子」倒債之方式,假冒「德宏實業社」員工陳先生,於104年05月03日,前往址設臺北市○○街000號之一格行(店名為 :一格舊貨傢俱),購買木製傢俱用品、木藝品等物,並支付訂金15,000元,致一格行誤以為F○○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 陷於錯誤,於翌日出貨至上址「德宏實業社」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詐騙之財物(價值225,000 元,但已支付訂金1 5,000元),不知情之陳雅玉則交付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 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DNA0000000號(發票日:104/05/04) 支票1紙支付貨款。 ㈨宏大電器傢俱舊貨行(下稱宏大電器行): F○○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上述「開 場子」倒債之方式,假冒「德宏實業社」員工陳先生,於104年05月03日,前往址設臺北市○○街000號之宏大電器行,購 買冷氣、電視、傢俱等物品,並支付訂金5,000 元,致宏大電器行誤以為F○○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出貨至上 址「德宏實業社」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詐騙之財物(價值336,000元,但已支付訂金5,000元),並由不知情之陳雅玉交付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DNA0000000號(發票日:104/05/04)支票1紙支付貨款。 ㈩b○○: F○○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上述「開 場子」倒債之方式,自稱「尚德中心」員工陳先生,於104 年03月中旬,以電話向谷泉茶葉負責人b○○訂購茶葉120公斤 ,致b○○誤以為「尚德中心」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 ,交付茶葉120 公斤予F○○(如附表四編號所示詐騙之財物 ,價值120,000 元),並由F○○交付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 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DNA0000000號(發票日:104/05/15) 支票1紙支付貨款。 廣泉公司: Q○○與F○○、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Q○○向F○○下單訂 購硫酸鎳、氯化鎳後,由X○○假冒「德宏實業社」負責人寅○ ○,於104 年04月初,以電話向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之廣泉公司訂購硫酸鎳、鹽化鎳各1 噸等化工原料,致廣泉公司誤以為「德宏實業社」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04月21日出貨交付如附表四編號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2 84,550 元),「德宏實業社」則僅寄送上開臺中商銀斗南 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DNA0000000號(發票日:104/05/07)支票1紙支付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Q○○銷 贓。 振元中醫診所即s○○: Q○○與F○○、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Q○○向F○○下單訂 購「固擱勇」(大力99)壯陽藥後,由X○○假冒「德宏實業 社」負責人寅○○,於104 年03月20日至同年04月28日,以電 話接續向振元中醫診所s○○中醫師訂購「固擱勇」、「石蓮 花蘆薈膠囊」等健康食品,致s○○誤以為「德宏實業社」有 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出貨交付如附表四編號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492,000 元),「德宏實業社」則交付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DNA0000000號(發票日:104/05/08)、DNA0000000號、DNA0000000 號(發票日均104/05/10)、DNA0000000號(發票日:104/05/28)、DNA0000000號(發票日:104/06/01)等支票各1紙支付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Q○○銷贓。 福隆螺絲工廠(下稱福隆螺絲): C○○、F○○與X○○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C○○向F○○下單訂 購螺帽,由X○○假冒「尚德中心」負責人寅○○,於104 年03 月27日寄送樣品予址設臺南市仁德區之福隆螺絲,詢問是否能代為製作,經福隆螺絲於同年04月01日為答覆及報價,X○ ○即於同年月02日,以「尚德中心、德宏實業社」名義向福隆螺絲訂購螺帽408,000 支,致福隆螺絲誤以為「尚德中心」、「德宏實業社」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04月13日出貨交付如附表四編號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66,660 元),X○○等則僅交付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支 票存款帳戶之票號DNA0000000號(發票日:104/05/05)支 票1紙以支付貨款,於得手後低價售予C○○銷贓。 五、金卡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卡爾公司): u○○(綽號「老師」,對外假稱為負責人「張連政」或「張 連發」)與某葉姓成年人共同出資,以張連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12 號、第8520號提起公訴)為人頭負責人,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103 年03月27日將卡爾媒體實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02月24日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為金卡爾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張連政(原負責人為連美麗),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樓之7,運作地點在桃園縣楊梅市( 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並由丙○○(對外假稱為 「黃榮輝」)與n○○(綽號「小鄭」,對外假稱為「鄭國鋒 」)擔任叫貨師傅,另僱用不知情之徐逸婷擔任會計,丙○○ 即與u○○、n○○、該葉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先後向下列廠商詐騙下列之貨物,嗣下列廠商所收受金卡爾公司開立之支票於103 年09月05日以後陸續跳票,始知遭到詐騙:㈠愷銘有限公司(下稱愷銘公司): Q○○與丙○○、n○○、u○○、葉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Q○○向金卡爾公司下單訂購磷酸、硫酸銅、焦磷酸銅 、焦磷酸鉀、活性碳、氯化鉀、硫酸鎳、氯化鎳等化工原料後,由丙○○自稱金卡爾公司員工「黃榮輝」,於103 年06月 12日至同年08月27日,接續多次向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之愷銘公司訂購上開磷酸、硫酸銅等化工原料,致愷銘公司誤以為金卡爾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06月17日及同年09月01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金卡爾公司則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號之票號AW0000000號(發票日:103/09/05)及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103/10/05)支票各1張支付部分貨款 。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Q○○銷贓。 ㈡恂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恂帝公司): Q○○與丙○○、n○○、u○○、葉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Q○○向金卡爾公司下單訂購甲苯後,由丙○○自稱金卡 爾公司員工「黃榮輝」,於103 年06月23日,向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之恂帝公司訂購甲苯30桶(200L裝),致恂帝公司誤以為金卡爾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06月26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金卡爾公司則交付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票號AW0000000號(發票日:103/09/05)支票1張支付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Q ○○銷贓。 ㈢鴻達地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 丙○○與n○○、u○○、葉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丙○○自稱金卡爾公司員工「黃榮輝」,於103 年06月24日, 向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鴻達公司訂購柚木實木地板294 坪,致鴻達公司誤以為金卡爾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07月28日、同年08月11日先後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詐騙之財物,金卡爾公司則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103/09/05)、BA0000000號(發票日:103/11/05)支票各1張支付貨款。 ㈣三林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林發公司): 丙○○與n○○、u○○、葉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u○○自稱金卡爾公司員工「張連發」,於103 年05月12日向 址設新竹縣竹北市之三林發公司竹北店,訂購柚木實木地板33坪,經三林發公司竹北店出貨後,金卡爾公司交付支票1紙支付貨款(有兌現),嗣丙○○又自稱金卡爾公司員工「黃 榮輝」,於同年07月10日,再向三林發公司竹北店訂購柚木實木地板282 坪,致三林發公司竹北店誤以為金卡爾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08月13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詐騙之財物,金卡爾公司則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103/09/05)支票1張支付部分貨款。 ㈤鈦銥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銥公司): 丙○○與n○○、u○○、葉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丙○○、n○○分別自稱金卡爾公司員工「黃榮輝」、「鄭國峰 」,於103 年07月03日起至同年08月29日止,接續多次向址設臺中市西屯區之鈦銥公司訂購LED 燈管等貨物,致鈦銥公司誤以為金卡爾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自同年07月24日前某日至同年08月29日,陸續交付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詐騙之財物,金卡爾公司則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票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發票日均103/09/05)、BA0000000號(發票日:103/10/05)支票各1張支付部分貨款。 六、達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興公司): e○○與F○○、綽號「矮仔陳」、綽號「社長」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e○○以黃琨財為 人頭負責人(黃琨財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86號、104年度偵字第7148號、第7992號、第8045號為不起訴處分),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於103年03月05日將唯誠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於99年07月14日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為達興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黃琨 財(原負責人為葉富堂),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 0號1樓,運作地點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0號,另僱用 不知情之小姐擔任會計,即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F○○、綽號「矮仔陳」(自稱「林俊宏」)、綽號「社長 」(自稱「吳清福」)等人擔任叫貨師傅,F○○自稱達興公 司員工「陳建智」,先後向下列廠商詐騙下列之貨物,嗣下列廠商所收受之達興公司支票於103年08月31日以後陸續跳 票,始知遭到詐騙: ㈠竝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竝凱公司): e○○、F○○、綽號「矮仔陳」、綽號「社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F○○自稱達興公司員工「陳建智」,於103年07月 07日、24日,接續2次向址設彰化縣芳苑鄉之竝凱公司訂購 銅條、銅棒等貨物,致竝凱公司誤以為達興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07月12日及同年07月28日交付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扣除竝凱公司於同年08月11日,至鍛造廠永祥公司載回之廢料362.50公斤後,遭詐騙財物含稅價值962,340 元),F○○則僅交付第一銀行溪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票號GB0000000號(發票日:103/08/31)支票1張支付部分貨款。 ㈡金昇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昇昌公司): e○○、F○○、綽號「矮仔陳」、綽號「社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F○○自稱達興公司員工「陳建智」,於103年07月 10日、24日,接續2次向址設桃園縣蘆竹鄉之金昇昌公司訂 購銅棒,致金昇昌公司誤以為達興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07月16日及同年08月01日交付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228,510 元),F○○則 僅交付上開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戶之票號GB0000000 號(發票日:103/08/31 )支票1 張支付部分貨款。 ㈢久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鎮公司): e○○、F○○、綽號「矮仔陳」、綽號「社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F○○自稱達興公司員工「陳建智」,於103 年06 月19日至同年08月間,接續3 次向址設臺中市大甲區之久鎮公司分別訂購噴水頭各3,000 個,F○○並曾與該綽號「社長 」共同前往久鎮公司接洽,致久鎮公司誤以為達興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3 年07月24日至同年08月16日交付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156 ,946 元),F○○則交付某張訂金支票(金額40萬元,有兌現 )及上開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戶之票號GB0000000 號(發票日:103/08/31)支票1張支付部分貨款。 ㈣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弘原公司): e○○、F○○、綽號「矮仔陳」、綽號「社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該綽號「社長」自稱達興公司人員「吳清福」,於103 年06月中旬,向址設彰化縣鹿港鎮之弘原公司,佯稱達興公司欲租賃堆高機1 臺供業務使用,F○○則與該綽號「 社長」共同前往弘原公司接洽租賃事宜,致弘原公司誤以為達興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同意自同年07月01日起,以每月9,000 元之價格,出租並交付三菱牌堆高機1 臺(規格:4米FD25T1型,車身號碼F18C-74045號,價值770,000 元);又於同年08月初,該綽號「社長」及F○○復佯向 弘原公司訂購中古堆高機1 臺,致弘原公司誤以為達興公司為正當經營之廠商而陷於錯誤,於同年08月間,交付豐田牌中古堆高機1臺(52-8FD00- 00000型柴油堆高機,價值649,905 元)(如附表六編號4),F○○則僅交付第一期租金9,00 0 元及上開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戶之票號GB0000000 號(發票日:103/08/31)支票1張支付購買上開中古堆高機之貨款。 七、春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澤公司):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耿以民為 人頭負責人,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102 年04月29日完成春澤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運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號,並僱用 不知情之王佳琳擔任會計助理,即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嗣與Q○○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經Q○○向丙○○下單訂購液壓油、油 切性削油等貨物後,由丙○○自稱春澤公司總經理「林啟賢」 ,於102 年08月初,向址設臺南縣安定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安定區)之隆德油品有限公司(下稱隆德公司,為巴撒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訂購液壓油、油性切削油等油品,致隆德公司誤以為春澤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08月05日、同年月15日,陸續出貨交付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33,770元),並收受春澤公司 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票號BA0000000(發票日:102/11/07)支票支付貨款,嗣該支票於102 年11月07日屆期退票,隆德公司即前往春澤公司上址運 作地點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悉遭詐騙。 八、新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締公司):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黃啟光為 人頭負責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於100 年08月02日完成新締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運作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並僱用不知情之c○○擔任會計,負責依丙○○之指示,繕打及 傳真訂貨單、點收貨物、開立公司支票、接聽電話等事務,即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自稱新締公司負責人「黃啟光」,先後向下列廠商詐騙下列之貨物,嗣下列廠商所收受新締公司開立之支票於101 年09月10日以後陸續跳票,始知遭到詐騙: ㈠歐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科公司): Q○○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Q○○向丙○○下單訂購 循環油後,由丙○○自稱新締公司負責人「黃啟光」,於101 年06月19日至同年09月05日,接續多次向址設高雄縣梓官鄉(已改制為高雄市梓官區)之歐科公司訂購循環油等貨物,致歐科公司誤以為新締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06月26日至同年09月07日交付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4,534,613 元),丙○○則僅交付臺 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3813-5號帳戶之票號TYA0000000號、TYA0000000號(發票日均101/09/30) 、TYA0000000號(發票日:101/10/30)等支票3張支付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Q○○銷贓。 ㈡逢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逢吉公司)、寶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逢公司)(負責人均為蔡春輝):Q○○與丙○○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Q○○向丙○○下單訂購去漬油、潤滑 油、甲苯等油品及石化原料後,由丙○○自稱新締公司負責人 「黃啟光」,於101 年05月28日至同年09月04日,接續多次向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之逢吉公司訂購上開油品及石化原料,致逢吉公司、寶逢公司誤以為新締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05月30日至同年09月05日出貨交付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8,002,398 元),丙○○則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 票號TYA0000000號、TYA0000000號、TYA0000000號(發票日均101/09/10 )、TYA0000000號(發票日:101/09/23)、TYA0000000號(發票日:101/10/10)等支票5 張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Q○○銷贓。 ㈢廣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泉公司):Q○○與丙○○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Q○○向丙○○下單訂購界面活性劑、氯化 銨、雙氧水、磷酸、片碱等貨物後,由丙○○自稱新締公司負 責人「黃啟光」,於101 年05月間至同年09月03日,接續多次向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之廣泉公司訂購上開化工原料,致廣泉公司誤以為新締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05月28日至同年09月04日交付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433,811 元),丙○○則交付上開臺中 商銀帳戶之票號TYA0000000號(發票日:101/09/10)、TYA0000000號(發票日:101/10/10)、TYA0000000號(發票日:101/09/22)、TYA0000000號(發票日:101/09/20)等支票4張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Q○○銷贓 。 ㈣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岱公司,起訴書誤為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Q○○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Q○○向丙○○下單訂購基礎油等貨物,由丙○○自稱新締公司負 責人「黃啟光」,於101 年06月28日至同年08月31日,接續多次向址設臺北市大同區之崇岱公司彰化廠訂購上開基礎油,致崇岱公司誤以為新締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07月02日至同年09月04日交付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373,221 元),丙○○則交付上 開臺中商銀帳戶之票號TYA0000000號(發票日:101/09/10 )、TYA0000000號、TYA0000000號(發票日均101/10/10) 等支票3張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Q○○ 銷贓。 ㈤耐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鍀公司):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上述「開 場子」倒債之方式,自稱新締公司負責人「黃啟光」,於101 年03月間至同年08月間,接續多次向址設苗栗縣竹南鎮之耐鍀公司訂購滑塊等貨物,致耐鍀公司誤以為新締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1 年06月25日至同年09月06日交付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2,126 ,670元),另有部分訂單之貨物(含稅價值655,600元)尚 未交付,丙○○則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票號TYA0000000號 (發票日:101/09/10)、TYA0000000號(發票日:101/10/10)等支票2張支付部分貨款。嗣Q○○於104年10月間,因貸 款約50萬元予丙○○,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上開貨物之 122G滑塊80箱及74G滑塊266箱(每箱1,000顆)收受放置上 址其所租用之倉庫,迄於104 年12月01日,為警在上址倉庫查獲並扣得上開122G滑塊80箱及74G滑塊266箱(每箱1,000 顆)(業經a○○領回)。 ㈥正煌有限公司(下稱正煌公司): Q○○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Q○○向丙○○下單訂購 磷酸、界面活性劑、焦磷酸鉀、焦磷酸銅、氯化鎳、硫酸鎳等化工原料後,由丙○○自稱新締公司負責人「黃啟光」,於 101 年06月01日至同年08月30日,接續多次向址設臺北市士林區之正煌公司訂購上開化工原料,致正煌公司誤以為新締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06月05日至同年09月03日交付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2,950,858 元),丙○○則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票號TY A0000000號(發票日:101/09/30)、TYA0000000號(發票 日:101/10/30)等支票2張支付部分貨款。嗣該等詐騙之財物則低價售予Q○○銷贓。 九、福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維公司)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胡維光為人頭負責人,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97年10月15日完成福維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營運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即以上述「 開場子」倒債之方式,自稱福維公司員工「林永祥」,於99年07月27日、28日,在福維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簽名(章)」欄、「單價更動確認」欄上,接續偽造「林」之簽名各1枚(共2枚)後,再以傳真方式向址設臺中縣太平市(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之鉅同有限公司(下稱鉅同公司)訂購起子頭共10萬顆,足以生損害於林永祥之人及鉅同公司,因福維公司前二次交易之貨款支票均有兌現,而取得鉅同公司之信任,致鉅同公司誤以為福維公司確有支付上開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99年08月底至09月初,出貨交付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50,060 元),嗣鉅同公司尚未收取任何貨款,聽聞其他廠商遭福維公司倒閉,即前往福維公司上址登記及營運地點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十、荃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荃昌公司):丙○○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劉昌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為人頭負責人,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96年03月22日辦理完成荃昌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運作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並由劉昌演以 荃昌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大雅分行)申設帳號33871 號支票帳戶及申領空白支票供丙○○使用,丙○○即以上述「開場子」方式,自稱荃昌公司 員工「陳晉德」,先後向下列廠商詐騙下列之貨物,嗣下列廠商所收受荃昌公司開立之支票於97年10月10日以後陸續跳票,始知遭到詐騙: ㈠協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春公司):丙○○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自稱荃昌公司業務經理「陳晉德」,於97年04月至同年09月間,接續多次向址設高雄縣仁武鄉(已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之協春公司訂購螺絲等貨物,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05月13日,在訂購尺寸圖上偽造「陳晉德」之簽名1 枚後,傳真協春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晉德之人及協春公司,因荃昌公司先前之貨款均有支付,取得協春公司之信任,致協春公司誤以為荃昌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自同年0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06日交付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7,690,737元),丙○○則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大雅分行帳戶之票號TYA00000 00號、TYA0000000號(發票日均97/10/10)、TYA0000000號、TYA0000000號(發票日均97/11/10)、TYA0000000號、TYA0000000號(發票日均97/12/10)等支票6張支付部分貨款 。 ㈡福鎰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鎰公司):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自稱荃昌公司職員「陳晉德」,於97年06月間,向址設彰化縣鹿港鎮之福鎰公司訂購橡膠油封等貨物,因荃昌公司先前之貨款支票有兌現,而取得福鎰公司之信任,致福鎰公司誤以為荃昌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07月21日至同年09月24日交付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541,400 元),丙○○則先後交 付上開臺中商銀大雅分行帳戶之票號TYA0000000號(發票日:97/10/10)、TYA0000000號(發票日:97/11/10)支票2 張支付部分貨款。 ㈢加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利興業公司):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自稱荃昌公司業務員「陳晉德」,於97年03月至同年08月間,接續多次向址設彰化縣北斗鎮之加利興業公司訂購螺絲等貨物,因荃昌公司第一、二次交易之貨款支票有兌現,而取得加利興業公司之信任,致加利興業公司誤以為荃昌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06月間至同年09月間交付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4,772,848 元),丙○○則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大雅分行 帳戶之票號TYA0000000號(發票日:97/10/10)、TYA0000000號(發票日:97/10/31)等支票2 張支付部分貨款。 ㈣協展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展公司):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自稱荃昌公司業務員「陳晉德」,於97年03月15日,在荃昌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簽名(章)」欄上偽造「陳晉德」之簽名1 枚後,傳真向址設高雄縣路竹鄉(已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之協展公司而行使,以訂購螺帽等貨物,又於同年04月至同年09月間,接續多次向協展公司大量訂購螺帽、螺絲等貨物,並接續於同年08月14日在協展公司5 紙工作令(日期:97.07.12)之「客戶回簽」欄各偽造「陳」之簽名各1 枚(共5枚)後,回傳協展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晉 德之人及協春公司,因荃昌公司先前之貨款有給付,而取得協展公司之信任,致協展公司誤以為荃昌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97年07月03日至同年10月01日交付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12,671,335元),丙○○則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大雅分行帳戶之票號TYA0000000 號至TYA0000000號、TYA0000000號、TYA0000000號至TYA0000000號(發票日均97/10/10)、TYA0000000號至TYA0000000號、TYA0000000號、TYA0000000號、TYA0000000號(發票日均97/11/10)、TYA0000000號(發票日:97/10/18)、TYA0000000號(發票日:97/11/30)、TYA0000000號(發票日:97/10/13日)等支票19張支付貨款。 ㈤朝進有限公司(下稱朝進公司):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 「開場子」倒債之方式,自稱荃昌公司業務員「陳晉德」,於97年07月至同年09月間,接續多次向址設高雄縣岡山鎮(已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之朝進公司訂購螺帽等貨物,致朝進公司誤以為荃昌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07月15日至同年10月08日交付如附表十編號5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7,670,594 元),丙○○則交付上開臺中 商銀大雅分行帳戶之票號TYA0000000號(發票日:97/10/10)、TYA0000000號(發票日:97/11/10)等支票2 張支付 部分貨款。 貳、查獲過程: 一、於104年12月01日09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B307室F○○租屋處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B之壹所示之物。 二、於104年12月01日0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龍立銘公司搜索,並扣得如附表B 之貳所示之物。 三、於104年12月01日09時21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Q○○承租之倉庫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B之參所示之物。 四、於104年12月01日09時0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B之肆所示之物。 五、於105年02月17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 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丙○○因另涉犯稅捐稽徵法及詐欺案件為 警通緝到案,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B之伍編號01至09所示之物,並帶警至臺中市○○區○○○街0號15樓之1其租屋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B之伍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 六、於104年12月01日08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A○○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B之陸所示之物。 七、於104年12月01日0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彰化縣○○市○○街00號6樓O○○承租之套房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B之柒所示之物。 八、於104年12月21日1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 化縣○○鄉○○路0 段00號龍立銘公司搜索,並扣如附表B之捌 所示之物。 九、於104年12月01日0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Q○○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B 之玖所示之物。 十、於104年12月01日08時15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彰化縣○○鄉○○村○○巷00號C○○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B之拾 所示之物。 十一、於105年01月18日1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C○○住處旁C○○之子許凱傑廠 房內搜索扣得如附表B之拾壹所示之物。 十二、於105 年02月18日10時45分許,由丙○○帶同警方,前往臺 中市○○區○○路00號丙○○承租之倉庫搜索,並扣得如附表B 之拾貳所示之物。 參、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大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暨附表一至十所示被害人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為簡化本案判決,茲將本案相關卷宗簡稱如下: 壹、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一字第105190061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為:警0610號卷。 貳、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5190089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為:警0893號卷。 參、雲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36號偵查卷宗簡稱為:他636號 卷。 肆、雲林地檢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631號偵查卷宗簡稱為:警聲搜631號卷。 伍、雲林地檢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54號偵查卷宗簡稱為:警聲 搜54號卷。 陸、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458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5458 號卷。 柒、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974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6974 號卷。 捌、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8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348號 卷。 玖、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41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741 號卷。 拾、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29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1329 號卷。 拾壹、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28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1728號卷。 拾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 字第2415號偵查卷宗簡稱為:他2415號卷。 拾參、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113號偵查卷宗簡稱為:交 查1113號卷。 拾肆、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121號偵查卷宗簡稱為:交 查2121號卷。 拾伍、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96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緝796號卷。 拾陸、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一般卷宗簡稱為:重訴卷。拾柒、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70號刑事一般卷宗簡稱為:聲羈卷。 拾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 字第20151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20151號卷。 拾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 字第5659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5659號卷。 貳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一般卷宗簡稱為:易154號卷。 貳壹、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新締公司黃啟光涉嫌詐欺案㈠」卷宗簡稱為:臺中市調處卷㈠。 貳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新締公司黃啟光涉嫌詐欺案㈡」卷宗簡稱為:臺中市調處卷㈡。 貳參、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422號偵查卷宗簡稱為:他6422號卷。 貳肆、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一般卷宗簡稱為:訴536號 卷。 貳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493號偵查卷宗 簡稱為:他2493號卷。 貳陸、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4981號卷。 乙、程序方面: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經查,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458號、第6974號、105年度偵字第348號、第741 號、第1329號、第1728號等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㈧固記載「⒋參與詐騙之 金主及師傅:Q○○、丙○○(共犯情形如附表八所示)。⒌被害 廠商及貨品:如附表八所示,共6 家。」,惟該起訴書並未見有附表八,嗣經本院函請雲林地檢署補正該附表八,該署於105 年04月13日戊○銘義104偵6974字第10289號函檢送該附表八而補正(見重訴卷一第425至429頁),本院自應以該補正後之附表八為審理範圍。又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⒌所載「參與詐騙之金主及師傅:Q○○、F○○、X○○(共犯情 形如附表一所示)」、㈢、⒌所載『參與詐騙之金主及師傅:Q ○○、C○○、丙○○、「老師」、「小鄭」(共犯情形如附表三 所示)』、㈣、⒋所載「參與詐騙之金主及師傅:Q○○、C○○、F ○○、X○○、李國柱(共犯情形如附表四所示)」、㈤、⒊所載『 參與詐騙之金主及師傅:Q○○、丙○○、「老師」、「小鄭」 (共犯情形如附表五所示)』、㈥、⒊所載『參與詐騙之金主及 師傅:Q○○、C○○、F○○、「阿成」(共犯情形如附表六所示 )』,其記載之參與詐騙金主及師傅核與各該附表「共同正犯」欄所載並非一致,且就被告等人於附表一至十所示各犯罪究係分別觸犯何罪嫌亦有所不明,經詢問公訴檢察官後,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等人對附表每一家被害廠商所實施之行為係一罪,至於每一罪有哪些正犯成立,如起訴書之各附表所載等語(見重訴卷三第63頁),並針對被告等人所犯起訴書附表一至十各罪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等人所涉犯之罪名,亦有該補充理由書附卷可參(見重訴卷三第187至196頁),故本院自應以上開公訴檢察官陳明及補正後之事實及罪名為本案審判之對象。 貳、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稱共犯指包含幫助犯、教唆犯等廣義共犯;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判斷。本案公訴人以起訴書起訴被告Q○○等人涉犯詐欺 等案件,就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㈣附表四「德宏實業社」、「尚德特殊生物培植中心」編號13部分,認為被告Q○○ 、F○○、X○○、C○○等人為共同正犯,其等被告之犯罪地在雲 林縣斗六市,屬本院轄區,是被告Q○○、F○○、X○○、C○○等人 被訴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㈧之附表一至八所犯數罪,本 院均有管轄權;另被告丙○○於起訴繫屬本院時,係在法務部 ○○○○○○○○○執行中,其所在地亦在本院轄區,是其被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㈡、㈢、㈤、㈦至㈩之附表二、三、五、七至十 等詐欺犯行及犯罪事實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所犯數罪,本院均有管轄權。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寅○○為被告F○○所犯該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附表四犯行之幫助犯,被告O○○為被告 F○○、Q○○所犯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一犯行之幫助犯 ,被告己○○則為被告丙○○所犯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附表 三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本院對被告寅○○、O○○、己○ ○等人自均有管轄權。 參、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就被告丙○○、己○○所涉詐欺等部分犯行,以 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下稱105重訴5號)審理,嗣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復以105 年度偵字第498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己○○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6號案件(下稱105訴536號)受理,兩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其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將被告丙○○、己○○上開2案合併審理判決。 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依法執行通訊監察過程,得知其他案件之通訊內容者,應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經法院審查認可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同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始得為證據。查公訴人所引用被告F○○以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Q○○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 4 年07月13日19時13分12秒之通話內容(見警0893號卷第1 27至131頁)係警方聲請對被告F○○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電話涉 犯詐欺案件進行通訊監察,此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488號 、104 年聲監續字第496號、第876號、第994號通訊監察書 在卷可參(見警0893號卷第1至4頁、第46至47頁、第60至6 1頁),然該通話內容談及被告C○○涉案部分之事實,顯係其 他案件之內容,警方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於發現後7 日內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是此部分通訊監察所得內容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C○○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F○○之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被 告丙○○之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Q○○於警詢之供述,均主張為 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重訴卷二第388 頁、第419 頁),依上開規定,該等同案被告之警詢供述,係被告F○○或 丙○○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F○○或丙○○構成犯罪 事實之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傳聞之例外容許,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偵訊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臆測之指摘。且是否有上述顯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從卷證本身,綜合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情況(諸如:受訊者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觀察審酌,可否發現證言有不可憑信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F○○之辯護人固主張同案被告丙○○於檢 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未經被告F○○之反對詰問,並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重訴卷二第388 頁),惟辯護人並未指出上開同案被告丙○○之具結偵訊筆錄有何證言顯不可信之外部、客 觀情況,且同案被告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經過交互詰問,是 依上開說明,此證人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C○○、F○○、 X○○、丙○○、寅○○、己○○、O○○、q○○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 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二、三外,檢察官、被告C○○、F○○、X○○、丙○○、寅○○、己○○、O○○、q○○及其等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重訴卷二第365至388頁、第395至420頁、卷三第66至67頁、第76頁、第200至220頁、第240至257頁、第308 頁、第341至379頁、卷四第78至85頁、第145至146頁、卷五第15至17頁、第141至145頁、第168至169頁、第204至205頁、第209至211頁、第222至223頁、第391至403頁、卷九第14至15頁),且於本院提示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重訴卷九第16至170 頁、第241至300頁、卷十第291至2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壹、事實壹部分之認定: 一、被告等人承認之事實及其等答辯: ㈠被告C○○坦承認識丙○○、F○○、X○○等人,於104年08月間,有 向Q○○以18萬元之價格購買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之車床一台, 坦承故買贓物犯行,及為收取利息而於同年11月間,借錢30萬元與F○○等事實(見重訴卷二第360頁、卷三第221至230頁 、卷九第334 頁),惟矢口否認擔任本案虛設公司行號之幕後金主,辯稱:我單純借錢給F○○,是要算利息的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稱: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部分,依德宏實業社員工及F○○、X○○之證述,被告C○○並未參與運作,且被告C○○ 與Q○○之通聯譯文所指黃銅螺母亦與該編號之白鐵螺帽無關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之車床部分,丙○○證述並未接觸被告C ○○,Q○○也證明未告知被告C○○係向丙○○購買,雖有監聽譯文 ,但該譯文內容足使一般人有所懷疑,無法作為被告C○○共 同詐欺之補強證據,況若被告C○○與F○○等共同詐欺,就不需 要於出借30萬元給F○○時,要求提供LED 做擔保,更不必要 求開立票據,且依被告C○○與Q○○之通聯譯文顯示,是被告C○ ○向Q○○詢問日光燈管、銅條等之規格、價格,是被告C○○或 有仲介買賣之嫌疑,但並無參與共同詐欺,另下單之單純教唆及參與謀議之共謀,亦應區別,應認為被告C○○共同詐欺 部分無罪等語。 ㈡被告F○○及其辯護人坦承被告F○○以虛設公司行號行騙(俗稱 「開場子」)被害廠商,「開場子」詐騙方式:先覓得公司,再找尋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支票,登報僱用不知情之職員,向被害廠商詢價、聯繫,「場子」成立之初,先向被害廠商訂購少量貨品,以現金或數日內兌現之「現金票」支付貨款,製造正常營運及誠信假象,以騙取被害廠商之信任,嗣後再逐步提高訂貨數量,進而提出「月結」之要求,嗣於月結日再要求開立1至2個月票期之支票以代支付,甚而在尚未兌現之支票到期日前,再度大量、大額進貨,而於預定之支票兌現日期前搬空,任令開出之支票退票,騙取免費貨物後,再售予Q○○、C○○等人,於龍立銘公司、 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及達興公司等之運作期間,由自己或與X○○共同以假名向被害廠商訂貨,開立遠期支票而取得 貨物後,再任支票退票並搬走貨物,而詐騙被害廠商,坦承範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與X○○共同詐騙被害廠商、附 表一編號7及8詐騙被害廠商、附表二全部與丙○○共同詐騙廠 商、附表四編號1至6及至與X○○共同詐騙被害廠商、編號7 至單獨詐騙被害廠商、附表六編號1至4單獨詐騙被害廠商 部分。惟仍辯稱Q○○是向被告F○○、X○○或丙○○等人購買贓物 (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全部、附表四編號1、3、5、6、 、),尚非與被告F○○等人共犯詐欺罪,被告F○○此部分犯 行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C○○是向F○○等人購買贓 物(附表四編號及附表六編號1至3),尚非與被告F○○等人 共犯詐欺罪,被告F○○此部分犯行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被告F○○與C○○、Q○○間僅有借貸關係,並無提供資 金等金主之連繫,復難認為詐欺之共同正犯云云(見重訴卷二第429至431頁、卷九第175至231頁、第346至350頁、卷十第163頁)。 ㈢被告X○○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重訴卷一第238頁、 卷二第361頁、卷三第239頁)。 ㈣被告丙○○坦承起訴書附表二、三、五、七至十之犯罪事實( 見重訴卷二第363頁、第453頁、卷四第67至68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是以租賃的方式取得 各該機器,到最後他們走了,也沒有把它搬走,應以放在那邊多久的租金為計算詐欺的數額,而不是各該機器的購買費用等語(見重訴卷三第413頁)。 ㈤被告寅○○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見重訴卷一第208頁、卷二第 361頁、卷三第181頁)。 ㈥被告己○○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見重訴卷二第363頁、卷五第 239頁)。辯護人為其辯稱:以臺灣現在情形,人頭負責人 非常多,人頭負責人是沒有辦法預料到他的責任範圍有多廣,且被告己○○經送精神鑑定結果,他的智商只有60幾,醫生 評估他是低能兒,大概相當於小學生的智商,根本沒有能力預料到當人頭負責人要承擔什麼後果;證人n○○參與松富隆 公司之運作更深亦無法預見該公司在詐欺,更何況己○○只是 人頭負責人等語。 ㈦被告O○○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見重訴卷五第391頁、第407頁 )。 ㈧訊之被告q○○固坦承於上開起訴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 載運被害廠商遭詐騙之貨物(見重訴卷五第145頁),並願 就檢察官起訴之4次搬運贓物罪為認罪(見重訴卷三第175至177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與F○○、X○○、Q○○等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是貨運業,他們叫我去哪裡載,我就去載,我完全沒有參與他們的詐騙,他們的計畫我完全不知道,我也不能去問他們是不是騙人的貨,我要的是運費而已,我去載貨的這幾趟下來,他們都是正常營運,我如果知道是犯法,不可能去載云云。 二、被告等人成立各虛設公司行號詐欺各被害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龍立銘公司: 共同之證據: ⒈龍立銘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資料(見警0893號卷㈩第 50至65頁)。 ⒉龍立銘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重訴卷七第323至343頁、卷八第9至13頁)。 ⒊龍立銘公司於彰化區漁會之存戶約定事項變更申請書等資料(見重訴卷七第569至583頁)。 ⒋證人林子茜於104年12月01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訊筆錄(見偵6974號卷㈦第2至12頁、第20至23 頁)。 ⒌證人蕭進益於104年12月01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訊筆錄(見偵6974號卷㈦第25至31頁、第39至4 2頁)。 ⒍證人劉世邦於105年03月04日之調查筆錄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見偵6974號卷㈦第147至154頁)。 ⒎本院104年聲搜字第632號搜索票2紙、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6974號卷㈠第17至24頁 ;卷㈦第13至19頁)。 ⒏被告X○○之自白(見偵6974號卷㈠第143至148頁、第156至157 頁、第165頁正反面、第169至171頁、第178至181頁、第218頁)。 ⒐被告F○○之自白(見偵6974號卷㈠第13至15頁、第39至41頁、 第60至61頁)。 個別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 ⒈被害人凌廣公司(業務專員S○○): ⑴證人S○○於104 年12月1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974號卷㈦第44至46頁、第54頁至第55頁)。⑵現場勘查照片2張、「O○○」之名片1張、凌廣公司之報價單2 張、出貨單1張、請款單1張、支票(票號:FA0000000號)1張、統一發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 ㈦第47至53頁、第56頁)。 ⒉被害人勤剛公司(廠長庚○○): ⑴證人庚○○於104 年12月1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㈦第57至59頁、第69頁至第70頁)。 ⑵現場勘察照片2張、龍立銘公司之訂購單2張、勤剛公司之報價單1 張、銷貨單3張、統一發票2張、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票據影像資料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60至68頁)。 ⒊被害人彥州公司(員工V○○): ⑴證人V○○於104 年12月1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974號卷㈦第72至74頁、第85頁至第86頁)。⑵現場勘察照片2張、龍立銘公司之詢價單、訂購單各1張、彥州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報價單列印2張、報價資料1 張、銷貨單1張、支票1張(號碼:FA0000000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76至84頁、第87頁)。 ⒋被害人世界之光公司(副總B○○): ⑴證人B○○於104 年12月1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974號卷㈦第88至90頁、第100頁至第101頁)。 ⑵「陳銘坤」之名片1張、龍立銘公司之訂購單2張、世界之光公司之出貨單2張、統一發票2張、單據2張、支票(票號:FA0000000號)1張、現場勘察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見偵6974號卷㈦第91至99頁、第102至103頁)。 ⒌被害人華塑公司(業務陳雯玲): ⑴證人陳雯玲於104年03月04日之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㈦第1 37至140頁)。 ⑵龍立銘公司之訂購單1張、華塑公司之銷貨單1張、統一發票1 張、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141至146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1月05日12時00分13秒、同年月11 日14時07分54秒、14時15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0893號卷第263至269頁)。 ⒍被害人永佳公司(業務許云��): ⑴證人許云��於104 年12月09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㈦第104至106頁、第117至118頁)。 ⑵請求報價單1張、「陳銘坤」之名片1張、龍立銘公司之訂購單3張、永佳公司之銷貨單4張、支票3張(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現場勘察照片4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107至116頁、第119頁)。 ⒎被害人裕融公司(行銷專員辰○○): ⑴證人辰○○於104年03月01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974號卷㈦第120至124頁)。 ⑵證人辰○○於本院105年08月22日之證述(見重訴卷㈤第435至45 5頁)。 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見偵6974號卷㈦第125至127-1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申貸之各期繳款情形(還款明細表)1份 (見重訴卷㈢第279頁、第281頁、第283頁)。 ⒏被害人聯邦銀行車貸中心(業務專員o○○): ⑴證人o○○於105年03月02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974號卷㈦第128至129頁、第134至136頁)。⑵證人o○○於本院105年08月22日之證述(見重訴卷㈤第457至473 頁)。 ⑶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6974號卷㈦第13 0至132頁、第136-1頁)。 ⑷聯邦銀行105年05月24日聯銀權字第10號函及檢附之貸款申請 書、客戶資料表、借款契約書、繳款資料、委託扣款帳戶等資料1份(見重訴卷㈢第311至325頁)。 ㈡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 共同之證據: ⒈證人G○○之調查、偵訊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 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974號卷㈦第162至176頁、第180至185頁;重訴卷七第435至463頁)。 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632號搜索票1 紙、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勘察照片6 張、查扣證物照片29張(見偵1329號卷第33至60頁)。 ⒊被告丙○○之自白(見偵1329號卷第13至30頁、第62至64頁; 偵741 號卷第66至68頁、第70至71頁、第173至174頁、第179頁、第182至184頁、第196至197頁)。 ⒋被告F○○之自白(見偵6974號卷㈠第15頁正反面、第39至41頁 、第48至49頁、第61至62頁、第125至126頁)。 個別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 ⒈被害人欣○公司(業務玄○○): ⑴證人玄○○於104 年12月28日之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㈦第18 6至187頁)。 ⑵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訂購單1 張、欣○公司之統一發票、 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各1張、送貨單2張、現場勘察照片2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188至192頁)。 ⒉被害人瑞士化工(負責人U○○): ⑴證人U○○於104 年12月1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974號卷㈦第193至197頁、第205至206頁)。⑵現場勘察照片2張、「劉景松」之名片1張、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訂購單2張、瑞士化工之出貨傳票2張、對帳單1張 、統一發票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198 至204頁、第207頁)。 ⒊被害人立川公司(負責人E○○): ⑴證人E○○於104 年12月03日之調查、偵訊筆錄(含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㈦第208至209頁、第212至213頁、第217至220頁)。 ⑵進口報單、「劉景松」之名片、工作簽單(立川公司)、動產機器租賃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現場勘查照片4張、本院105 年09月2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210頁至第215頁反面;重訴卷七第309頁)。 ⑶如附表B之肆編號36之工作簽單(黃單)1張(見本院卷三第1 17頁編號50照片)。 ⒋被害人盛群公司永康分公司(服務副理D○○): ⑴證人D○○於104 年12月06日之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㈦第222 至223頁)。 ⑵現場勘察照片1張、出租契約書及供應商服務保養合約書各1份、影印機租機報價單1 張、歐力士公司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224至230頁)。 ⒌被害人祥崴公司(業務部經理Z○○): ⑴證人Z○○於104 年12月08之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㈦第231至 232頁)。 ⑵祥崴公司之租賃交車單、報價單各1張、進口報單1張、支票3 張(票號:AE0000000號、AE0000000號、AE0000000號)、 現場勘查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本院105 年09月2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 張(見偵6974號卷㈦第233至239頁;重訴卷㈦第307頁)。 ⑶如附表B之肆編號33之租賃交車單(黃單)1張(見本院卷三 第116頁編號47照片)。 ㈢松富隆公司: 共同之證據: ⒈被告丙○○之自白(見偵741 號卷第66至68頁、第70頁、第173 至174頁、第185頁、第192至195頁)。 ⒉松富隆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資料(見警0893號卷㈩第 74至116頁)。 ⒊松立企業工程行之設立登記資料(見他2493號卷第130至133頁)。 ⒋松富隆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重訴卷八第295至313頁)。 ⒌證人李夢萍於105年01月11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㈧第1至3頁、第6至8頁)。 ⒍被告Q○○之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㈡第39至46頁)及偵訊筆 錄(見偵6974號卷㈡第58至61頁)。 ⒎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重訴卷十第57至95頁)。 ⒏證人u○○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重訴卷十第97至125 頁)。 個別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 ⒈被害人邱勝裕: ⑴證人郭瑞文(被害人邱勝裕之代理人)於104 年08月12日之調查筆錄、105 年06月01日之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見他2493號卷第120至122頁、第188至191頁)。 ⑵不動產租賃契約2份、支票6張(見他2493號卷第123至129頁、第134至140頁)。 ⒉被害人承信堆高機企業社即謝財勳: ⑴證人謝財勳於104 年08月22日之調查筆錄(見他2493號卷第8 5至86頁)。 ⑵堆高機出租合約書1份、客戶簽認單1紙、進口報單1紙、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他2493號卷第87至92頁)。 ⒊被害人泓洋公司(實際負責人甲○○): ⑴證人甲○○於104年09月03日之調查筆錄、105年09月21日之偵 訊筆錄(見他2493號卷第113至114頁;偵4981號卷第31頁)。 ⑵泓洋公司之估價單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他2493號卷第115至116頁)。 ⒋被害人綠的傢俱(南崁店店長丁○○): ⑴證人丁○○於104年08月13日之調查筆錄、105年09月21日之偵 訊筆錄(見他2493號卷第62至63頁;偵4981號卷第32至33頁)。 ⑵綠的傢俱之客戶驗收簽回單、各項異動聯絡單、訂貨合約書各1紙、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見他2493號卷第65至68 頁;偵4981號卷第39頁)。 ⒌被害人永暉公司(業務副理乙○○): ⑴證人乙○○於104年08月28日之調查筆錄、105年09月21日之偵 訊筆錄(見他2493號卷第93至95頁;偵4981號卷第30至31頁)。 ⑵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2紙、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永暉公司之客戶送貨單2紙、代收款項紀錄簿2紙、出貨證明單、出廠證明、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各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見他2493號卷第97至112頁;偵4981號卷第37至38頁)。 ⒍被害人新極公司(總經理李進賜、工程經理酉○○): ⑴證人李進賜於104 年08月11日之調查筆錄(見他2493號卷第2 0至21頁)。 ⑵證人酉○○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6974號卷㈧第113至117頁、第139至143頁;重訴卷十第30至47頁)。 ⑶「林進德」之名片1張;支票2張(票號:IE0000000、IE0000 000)、訂購單13張、銷貨單10張。(見偵6974號卷㈧第118至138頁)。 ⒎被害人鼎泰公司(業務經理Y○○): ⑴證人Y○○於104 年12月2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974號卷㈧第144至146頁、第163至167頁)。⑵「林進德」之名片1張、支票4張(票號:IE0000000、IE0000 000、IE0000000、IE0000000)、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11張 、用料預訂單1張、鼎泰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3張、銷貨單4張、現場勘查照片2張、證人Y○○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見偵6974卷㈧第147至162頁、第168頁;重訴卷八第19至31頁 )。 ⒏被害人君沛公司(業務經理R○○): ⑴證人R○○於104 年12月25日之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㈧第169 至172頁)。 ⑵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10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張、君沛公司之出貨單3張、請款明細表2張、 轉帳傳票9張、支票(票號:IE0000000、IE0000000)及退 票理由單各2紙、商品驗證登錄證書1紙、現場勘查照片4張 、證人R○○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6974卷㈧第173至191 -1頁)。 ⒐被害人常偉公司(業務經理天○○): ⑴證人天○○於105 年01月08日之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㈧第56 至58頁)。 ⑵「林進德」之名片1張、常偉公司之銷貨單4張、統一發票3張 、支票(票號:IE0000000)1紙、付款簽收簿1紙(見偵6974號卷㈧第60至66頁)。 ⒑被害人有挺公司(業務子○○): ⑴證人子○○於105年03月04日之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㈧第192 至193頁)。 ⑵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1張、有挺公司之付款簽收簿1張、請款單1張、送貨估價單2張、支票(票號:IE0000000)1張(見偵6974卷㈧第194至198頁)。 ⒒被害人萬蕙昇公司(業務h○○): ⑴證人h○○於104年08月11日、105年03月07日之調查筆錄(含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493號卷第43至44頁;偵6974號卷㈧第212至213頁、第232至236頁)。 ⑵付款簽收簿1張、被告丙○○之記事本1張、應收帳款對帳單2張 、銷貨單12張、訂購單5張、客戶訂購確認單1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退貨單1張(見偵6974卷㈧第214至215頁、第221頁、第232至236頁、重訴卷二第461至493頁)。 ⒓被害人臺北化學(業務經理申○○): ⑴證人申○○於105 年01月0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㈧第9至11頁、第31至33頁)。 ⑵「林進德」之名片1張、松富隆公司之詢價單1張、訂購單3張 、臺北化學之出貨單5張、統一發票3張、催付貨款單1 張、付款簽收簿1張、支票(票號:IE0000000、IE0000000)及 退票理由單各2 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㈧第12至30頁)。 ⒔被害人臺灣波律(業務副理卯○○): ⑴證人卯○○於105 年01月0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㈧第34至36頁、第53至55頁)。 ⑵「林進德」之名片1張、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7張、臺灣波律之銷貨明細一覽表1張、出貨單9張、應收帳款對帳單1張、 支票(票號:IE0000000、IE0000000、IE0000000、IE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各4張、付款簽收簿2張(見偵6974號卷㈧第37至47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⒕被害人南海公司(業務王耀弘、老闆娘戊○○): ⑴證人王耀弘於104 年08月14日之調查筆錄(見他2493號卷第6 9至70頁)。 ⑵證人戊○○於105 年03月05日之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㈧第20 6至207頁)。 ⑶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2張、銷貨憑單2張、支票(票號:IE000 0000)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偵6974卷㈧第208至211頁;他2493號卷第74至75頁)。 ⒖被害人政龍公司(經理甲○○): ⑴證人甲○○於105 年03月05日之調查筆錄(見偵6974號卷㈧第19 9至200頁)。 ⑵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政龍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出貨單1紙、支票1張(票號:IE0000000)(見偵6974卷㈧第201至205頁)。 ⒗被害人名揚化工(業務經理辛○○): ⑴證人辛○○於105年01月0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974號卷㈧第99至101頁、第110至112頁)。 ⑵「林進德」之名片1張、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1張、名揚化工之銷貨單1張、支票(票號:IE0000000、IE0000000、IE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付款簽收簿2張(見偵6974號卷㈧第102至109頁)。 ⒘被害人光普公司(工程師羅順耀、業務t○○): ⑴證人羅順耀於104 年08月15日之調查筆錄(見他2493號卷第7 8至79頁)。 ⑵證人t○○於105 年01月08日、09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同年月19日之偵訊筆錄(見偵6974號卷 ㈧第67至69頁、第76至80頁、第88至98頁)。 ⑶光普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1紙、出貨單1紙、統一發票1紙 、支票(票號:IE0000000、IE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各2 張、付款簽收簿1紙、現場勘察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㈧第70至75頁、第81至87頁)。 ㈣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 共同之證據: ⒈德宏實業社之商業設立登記資料(見警0893號卷㈩第37至49頁 )。 ⒉被告寅○○於臺中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 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見警聲搜631 號卷㈡第83至87頁)。⒊德宏實業社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見警0893 號卷㈨第122至15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基本資料(申請人:被告寅○ ○)及通聯紀錄各1份(見警0893號卷㈨第152至177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聲搜631號卷㈡第67 至82頁)。 ⒍證人K○○(原名陳雅玉)於104年06月17日、同年10月20日、 同年月27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458號卷第103至107頁;他636號 卷㈠第163至180頁;重訴卷六第220至278頁)。 ⒎證人己○○於104年06月10日、同年11月25日之調查筆錄(含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458號卷第95至99頁;他636號卷㈠第136至151頁;重訴卷六第28 0至336頁)。 ⒏被告X○○之自白(見偵6974號卷㈠第157頁、第164至165頁、第 167至169頁、第178至181頁、第218頁)。 ⒐被告F○○之自白(見偵6974號卷㈠第46頁、第58至60頁、第90 頁、第130至137頁)。 個別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 ⒈被害人默鵝公司(負責人癸○○): ⑴證人癸○○於104年05月08日、同年月18日、同年10月12日、同 年月20日之調查筆錄及同年11月27日之偵查中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458號卷第25至26頁;他636號 卷㈠第30至32頁、第110至113頁、第114至115頁反面、第117 至119頁)。 ⑵默鵝公司之銷貨確認單3張、銷貨紀錄3張、現場勘查照片6張 、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他636號卷㈠第102至107頁)。 ⒉被害人酒達商行(會計宙○○): ⑴證人宙○○於104年05月08日、105年01月11日之調查筆錄(見 偵5458號卷第17至18頁;他636號卷㈠第181至182頁)。 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他636號卷㈠第12頁)。 ⒊被害人凱斯特公司(業務專員f○○): ⑴證人f○○於104年05月08日、105年01月11日之調查筆錄(見偵 5458號卷第37至38頁;他636號卷㈡第67至68頁)。 ⑵凱斯特公司之報價單4張、銷貨單4張、銷貨明細表1張、客戶 帳款變動表1張、支票2張(見他636號卷㈡第69至77頁、第79 至80頁)。 ⒋被害人佳亨洋行(實際負責人d○○): ⑴證人d○○於104年05月08日、105年01月11日之調查筆錄(見偵 5458號卷第39至41頁;他636號卷二第64至65頁)。 ⑵「寅○○」名片1張、估價單1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張( 見偵5458號卷第42頁、第66頁)。 ⒌被害人冠佳公司(業務P○○): ⑴證人P○○於104年05月13日、同年12月18日之調查筆錄(見偵5 458號卷第51至52頁;他636號卷㈡第47至49頁)。 ⑵冠佳公司之出貨單3張、統一發票1張、現場勘查照片2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他536號卷㈡第50至54頁)。 ⒍被害人寶豪公司(負責人M○○): ⑴證人M○○於104年05月19日、同年10月29日之調查筆錄(見偵5 458號卷第55至56頁;他636號卷㈠第129至130頁)。 ⑵寶豪公司之報價單2張、「寅○○」名片1張、出貨單1張、秤量 單1張、手機聯絡之照片9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張( 見偵5458號卷第57至67頁;他636號卷㈠第133頁正反面)。⒎被害人T○○(茶葉商): ⑴證人T○○於104 年05月28日之調查筆錄(見偵5458號卷第81至 83頁)。 ⑵「尚德中心、德宏實業社」之名片1 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偵5458號卷第84頁) ⒏被害人一格行(負責人m○○): ⑴證人m○○於104 年12月11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他636號卷㈡第第25至27頁、第33至34頁)。 ⑵一格行之訂購單1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張、現場勘查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他636號卷㈡第28至32頁、 第35頁)。 ⒐被害人宏大電器行(負責人陳秀花): ⑴證人陳秀花於104 年12月11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636號卷㈡第36至38頁、第44至45頁)。 ⑵宏大電器行之訂貨單1張、現場勘查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他636號卷㈡第39至43頁 、第46頁)。 ⒑被害人b○○(茶葉商): ⑴證人b○○於104 年12月06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他636號卷㈡第1至3頁、第6至7頁)。 ⑵支票1張(見他636號卷㈡第4頁) ⒒被害人廣泉公司(負責人丁○○): ⑴證人丁○○於105年01月14日之調查筆錄(見他636號卷㈡第84至 85頁)。 ⑵「寅○○」之名片1張、廣泉公司之客戶對帳單、銷貨單、統一 發票各1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他636號卷㈡第86至 88頁)。 ⒓被害人振元中醫診所(負責人s○○): ⑴證人s○○於105 年03月13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他636號卷㈡第130至137頁)。 ⑵「寅○○」之名片1張、支票5張、退票理由單4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見他636號卷㈡第138至144頁)。 ⑶本院105 年07月25日之公務電話記錄及證人s○○手寫之出貨明 細各1紙(見重訴卷四第441頁、第443頁)。 ⒔被害人福隆螺絲(合夥人丑○○): ⑴證人丑○○於104 年10月21日之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見交查2 121號卷第17頁)。 ⑵德宏實業社之詢價單1張、福隆螺絲之報價單、銷貨單、送貨 單、統一發票各1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他2145號卷第3至7頁)。 ㈤金卡爾公司: 共同之證據: ⒈金卡爾公司之變更登記及卡爾媒體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資料(見警0893號卷㈩第117至135頁)。 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2號、第8520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見重訴卷四第365至372頁)。 ⒊被告丙○○之自白(見偵741 號卷第66至68頁、第70頁、第173 至174頁、第191至192頁)。 ⒋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重訴卷十第57至95頁)。 ⒌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重訴卷十第97至125 頁)。 個別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 ⒈被害人愷銘公司(負責人地○○): ⑴證人地○○於105 年03月03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㈤第8至9頁、第33至37頁)。 ⑵「黃榮輝」名片1張、被告丙○○之筆記本資料1張、金卡爾公 司之訂購單8張、愷銘公司之報價單3張、出貨單6張、統一 發票14張、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㈤第10至27頁、第29至32頁)。 ⒉被害人恂帝公司(業務L○○): ⑴證人L○○於105 年03月03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974號卷㈤第38至41頁、第52至56頁)。 ⑵被告丙○○之筆記本資料1 張、金卡爾公司之訂購單、簽收單 各2張、恂帝公司之銷貨單、客戶應收對帳單各1張、貨物明細1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偵6974號卷㈤第42至4 5頁、第47頁、第49至51頁)。 ⒊被害人鴻達公司(負責人j○○): ⑴證人j○○於105 年03月0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974號卷㈤第90至91頁、第107至111頁)。 ⑵被告丙○○之筆記本資料1張、金卡爾公司之訂購單2張、鴻達 公司之出貨單5張、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各1張、貨物明細1張 、廠內貨物明細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支票3張(見偵6974號卷㈤第92至106頁)。 ⒋被害人三林發公司竹北店(店長巳○○): ⑴證人巳○○於105 年01月0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㈤第1至2頁、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 ⑵被告丙○○之筆記本資料1張、金卡爾公司之訂購單2張、三林 發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貨明細各1張、支票1張(見偵6974號卷㈤第3至5頁)。 ⒌被害人鈦銥公司(負責人宇○○): ⑴證人宇○○於105 年03月03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㈤第57至60頁、第85至89頁)。 ⑵被告丙○○之筆記本資料1張、金卡爾公司之訂購單11張、「張 連政」及「鄭國峰」之名片各1張、鈦銥公司之7、8月份對 帳單各1張、銷貨單2張、統一發票2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各1張(見偵6974號卷㈤第61至80頁、第84頁)。 ⑶本院105年09月08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見重訴卷六第605頁 )。 ㈥達興公司: 共同之證據: ⒈達興公司之變更登記及唯誠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等資料(見警0893號卷㈩第66至73頁)。 ⒉手寫廠商資料1份(見偵6974號卷㈠第76至78頁)。 ⒊被告F○○之自白(見偵6974號卷㈠第67至71頁、第81至84頁、 第128至130頁)。 個別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 ⒈被害人竝凱公司(業務副理未○○): ⑴證人未○○於105 年01月25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偵訊筆錄(見偵6974號卷㈥第1至2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 ⑵達興公司之訂購單4張、竝凱公司之收款報告單、銷貨單、進 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見偵6974號卷㈥第3至7頁、第9至12頁)。 ⒉被害人金昇昌公司(負責人亥○○): ⑴證人亥○○於105 年02月01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㈥第23至31頁)。 ⑵達興公司之訂購單7張、詢價單1張、金昇昌公司之訂貨明細日報表、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各1張、銷貨單2張、支票1張(見偵6974號卷㈥備32頁、第34至36頁、第37至 46頁)。 ⒊被害人久鎮公司(廠長I○○): ⑴證人I○○於105 年03月04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974號卷㈥第64至67頁、第79至83頁)。 ⑵達興公司之訂購單3張、「吳清福」及「陳建智」之名片各1張、久鎮公司之送貨單4張、統一發票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偵6974號卷㈥第68至75頁、第77至78頁)。 ⒋被害人弘原公司(負責人午○○): ⑴證人午○○於105 年03月04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974號卷㈥第47至50頁、第59至63頁;重訴卷十第?至?頁)。 ⑵堆高機租賃合約書及報價單各1份、進口報單2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偵6974號卷㈥第51至58頁)。 ㈦春澤公司: ⒈被告丙○○之自白(見偵741 號卷第66至68頁、第70頁、第173 至176頁、第190頁)。 ⒉春澤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警0893號卷㈩第137至144頁)。 ⒊被害人隆德公司總經理H○○於105年03月03日之警詢筆錄(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㈤第113至116頁、第121至124-1頁)。 ⒋被告丙○○之筆記本資料影本1紙(見偵6974號卷㈤第120頁)。 ⒌巴撒羅(隆德油品)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1紙、出貨單2紙(見偵6974號卷㈤第118頁)。 ⒍玉山銀行大昌分行之號碼B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 單各1紙(見偵6974號卷㈤第119頁)。 ㈧新締公司: 共同之證據: ⒈被告丙○○之自白(見偵741號卷第66至67頁、第70頁、第174 至175頁、第187至190頁)。 ⒉新締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警0893號卷㈩第146至152頁)。 ⒊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607號、第25524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見重訴 卷四第199至214頁)。 ⒋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重訴卷七第470至506頁)。 個別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 ⒈被害人歐科公司(協理乙○○): ⑴證人乙○○於101年10月16日、105年03月07日之調查筆錄(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調處卷㈠第2至3頁;偵6 974號卷㈣第77至83頁)。 ⑵被告丙○○之筆記本資料1張、歐科公司之出貨單9張、成品交 貨過磅單2張、應收帳款明細表1張、統一發票9張(101年06月26日至同年09月07日)、訂購(貨)確認單9張、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張(見偵6974號卷㈣第84頁;重訴卷二第269至287頁、第289至297頁、第307至311頁、第317至333頁) 。 ⒉被害人逢吉公司、寶逢公司(業務經理g○○、負責人蔡春輝) : ⑴證人蔡春輝於101年11月19日之調查筆錄及證人g○○於105年03 月09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調處卷㈠第99至100頁;偵6974號卷㈣第103至109頁)。 ⑵被告丙○○之筆記本資料1 張、新締公司之訂購單15張、逢吉 公司及寶逢公司之銷貨單18張、統一發票15張、支票5張( 見偵6974號卷㈣第110頁、第111至155頁)。 ⒊被害人廣泉公司(負責人丁○○): ⑴證人丁○○於101年11月20日、105年01月14日之調查筆錄(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調處卷㈠第137至138頁;偵6974號卷㈣第44至45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⑵被告丙○○之筆記本資料1張、新締公司之訂購單7張、廣泉公 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票據基本資料表各2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張(見偵6974號卷㈣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第61頁;臺中市調處卷㈠第139至143頁)。 ⒋被害人崇岱公司(經理l○○): ⑴證人l○○於101年10月29日、105年03月07日之調查筆錄(含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調處卷㈠第33頁;偵6974號卷㈣第54至60頁)。 ⑵被告丙○○之筆記本資料1張、新締公司之客戶訂購確認單6張 、崇岱公司之送貨單9張、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3張(101年07月02日至同年09月04日)、支票3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㈣第61頁、第64至76頁;臺中市調處卷㈠第42至59 頁)。 ⒌被害人耐鍀公司(業務課長a○○): ⑴證人方正宗於101 年10月29日之調查筆錄(見臺中市調處卷㈠第62至64頁)。 ⑵證人a○○於105 年01月08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974號卷㈣第12至14頁、第41至43頁)。 ⑶被告丙○○之筆記本資料1張、新締公司之訂購單2張、耐鍀公 司之出貨日報表-客戶別1張、應收款對帳單4張、出貨單5張 、客戶委託製造訂單2張、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雲林 縣○○○○○○○○○0○○○○○鎮○○○○○○○○○0○○○○0000號卷㈣第15至18頁 、第21至31頁、第40頁)。 ⒍被害人正煌公司(營業總監丙○○): ⑴證人丙○○於101年10月29日、105年03月07日之調查筆錄(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調處卷㈠第84至85頁;偵6974號卷㈣第85至86頁、第88至92頁)。 ⑵被告丙○○之筆記本資料1張、新締公司之訂購單7張、正煌公 司之統一發票7張、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見偵6974號 卷㈣第87頁、第96至97頁;臺中市調處卷㈠第86至95頁;他64 22號卷第107頁)。 ㈨福維公司: ⒈被告丙○○之自白(見偵741 號卷第49至51頁、第59至61頁、 第64至67頁、第173至174頁、第187頁)。 ⒉福維公司之設立登記等資料(見警0893號卷㈩第153至158頁) 。 ⒊證人J○○於105年03月02日之調查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974號卷㈤第126至130頁、第138至140頁)。⒋福維公司之訂購單2張、鉅同公司之出貨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被告丙○○遭查扣 之記事本資料1張(見偵6974號卷㈤第131至137頁、第141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5 年02月18日)(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741號卷第55至57頁反面)。 ⒍本院105年09月01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見重訴卷六第515頁 )。 ㈩荃昌公司: 共同證據: ⒈被告丙○○之自白(見偵741號卷第65至67頁、第70頁、第173 至174頁、第185至186頁)。 ⒉荃昌公司之設立登記等資料(見警0893號卷㈩第159至162頁) 。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1份( 見重訴卷四第239至252頁)。 個別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 ⒈被害人協春公司(總經理i○○): ⑴證人i○○於100年05月11日、105年03月09日之調查筆錄(含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㈣第215至221頁;重訴卷七第211至215頁)。 ⑵荃昌公司之訂購單9張、協春公司之出貨單共15張、支票6張(見偵6974號卷㈣第222至251頁、第262頁)。 ⑶本院105年09月02日之公務電話記錄單1張(見重訴卷六第495 頁)。 ⒉被害人福鎰公司(經理壬○○): ⑴證人壬○○於100年05月11日、105年03月08日之調查筆錄(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㈣第157至163頁;重訴卷七第233至237頁)。 ⑵福鎰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2張、統一發票3張、應收帳款明細表1張、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見偵6974號卷㈣第164至169頁)。 ⒊被害人加利興業公司(董事長k○○): ⑴證人k○○於100年05月11日、105年03月09日之調查筆錄(含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㈣第171至177頁;重訴卷七第229至232頁)。 ⑵加利興業公司之統一發票4張、請款單3張、支票2張、請款單 3張、、出貨明細表2張、貨櫃交替驗收單(裝櫃清單)2張 (見偵6974號卷㈣第180至183頁;重訴卷五第127頁、卷七第 239至253頁)。 ⒋被害人協展公司(董事長N○○): ⑴證人N○○於100年05月11日、105年03月09日之調查筆錄(含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㈣第204至210頁;重訴卷七第223至228頁)。 ⑵證人N○○及陳雯婷於本院105年08月30日之證述(見重訴卷六 第455至473頁)。 ⑶荃昌公司之訂購單2張、跳票明細、協展公司之工作令5張、出貨單11張及銷售金額明細表2張、應收帳款明細表1張、支票收訖簽回單1張及支票共19張(見偵6974號卷㈣第211頁、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反面;重訴卷二第501至523頁、卷六第559至565頁、卷七第265至301頁)。 ⒌被害人朝進公司(老闆娘p○○): ⑴證人p○○於100年05月11日、105年03月09日之調查筆錄(含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74號卷㈣第184至190頁;重訴卷七第217至222頁)。 ⑵荃昌公司之訂購單6張、「陳晉德」之名片1張、朝進公司之估價單1張、出貨單4張、支票2張(見偵6974號卷㈣第191至1 95頁、第197至203頁)。 三、對被告等人之答辯,本院不採之理由: ㈠龍立銘公司及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部分: ⒈被告F○○、O○○就事實壹、一、㈦及㈧犯行部分: ⑴被告F○○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及8之詐欺行為(見重訴卷十 第163頁、第290頁),參以證人辰○○及o○○已明白證述:當 時係由F○○(證人辰○○稱其自稱「陳先生」、證人o○○稱其自 稱龍立銘公司之股東),偕同O○○到場,並由O○○以龍立銘公 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其等簽立貸款契約後撥款而購買車輛,於簽約過程也不知道F○○的本名等情在卷(見偵6974號卷㈦第12 0頁正面至第124頁正面、第128頁正面至第129頁正面、第134至136頁;重訴卷五第439至441頁、第445至446頁、第457 至458頁、第461頁),且證人o○○更證稱:當時因貸款的成 數較高,F○○有在現場,有跟F○○講說,如果可以的話,請他 出來做保證人,他就跟我講說不方便,我們沒有辦法說再要求等語(見重訴卷五第460 頁),足見被告F○○於貸款購車 之簽約過程,不僅刻意掩飾其真實身分,也避免擔任該小貨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難認其有支付全部車輛貸款之真意。 ⑵被告O○○於審理時證述:F○○當時找我當龍立銘公司負責人, 說是要跟銀行培養信用,信用好就可以貸款,到時候還一點,還差不多半年一年,剩下的就不要還,龍立銘公司有以貸款買2 臺車,我有去簽貸款契約,F○○說我又沒有財產不要 緊,不怕他封房子等語(見重訴卷六第146至149頁),足見被告F○○找被告O○○擔任龍立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龍立銘 公司之名義貸款買車,本即有要向銀行等對象以貸款方式進行詐騙之意。 ⑶再者,被告F○○以被告O○○擔任龍立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進 而計畫以龍立銘公司名義對外與相關廠商進行交易,其目的在於「開場子」遂行詐騙行為,並於購入大量貨物後,即無預警倒閉而人去樓空,並非誠實從事商業之交易行為,此為被告F○○所不否認,且由其他開場子之情形,亦可得知,則 龍立銘公司於短期內必然倒閉,相關廠商只能知悉並追究人頭負責人即被告O○○之責任,但被告O○○連生活都需被告F○○ 支應,更無任何資產、資力,此據被告O○○供述在卷(見聲 羈卷第105 頁),相關廠商屆時勢必無法獲得任何賠償。而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及AMD-5871號小貨車之貸款分期各長達60期、48期(每月為1 期),時間長達5年、4年,龍立銘公司早已倒閉而人去樓空,是被告F○○未以其本身真 實姓名貸款買車,卻以將倒閉之龍立銘公司及其人頭負責人O○○擔任貸款買車之簽約當事人,顯有以不實之事項而施用 詐術之情形。又被告F○○既係以開場子之方式,從事詐騙廠 商取得貨物之犯行,則其以貸款方式所購得之車輛,豈能期待其會按期或提前清償各該車輛之貸款價金,或於龍立銘公司倒閉時,自行歸還各該車輛?是被告F○○以貸款方式購買 上開小客車及小貨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出於詐欺所為,亦可認定。 ⑷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O○○知悉被告F○○以其擔任龍立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有要詐 騙他人之意,復另以龍立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出面與證人辰○○及o○○辦理上開小客車及小貨車之貸款簽約,並於 各該貸款契約上簽名,已敘述如上,其顯然係在原幫助詐欺行為(見後述四部分)外,另行起意而為,且已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被告F○○成立此部分小客車及小 貨車之貸款購車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Q○○部分: ⑴被告F○○於警詢中證述:龍立銘公司原本是Q○○的,但因該公 司有觸犯商標法案件,Q○○覺得這家公司無法再經營下去, 所以才透過X○○找O○○當人頭向廠商詐騙,並由我在現場負責 ,要詐騙哪些商品及數量都是Q○○指定,進貨後由我將貨物 交給Q○○,再由Q○○負責銷贓,龍立銘公司籌備與運作期間的 資金由我與Q○○提供;(算他《指丙○○》就負責臺南的分公司 ,照阿龍《指Q○○》開給他的菜單,將相關的那個廠商詐騙嗎 ?)嗯,之後再將貨送到消防隊倉庫那邊,運作的資金來源都是Q○○提供;我拿現金含支票大約10餘萬元給劉光龍(即 丙○○)成立龍立銘公司臺南營運處,Q○○大約也拿了45萬元 給劉光龍(即丙○○)運作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第14頁反面 至第15頁正面、第48頁;重訴卷四第143 頁);於偵查中亦證述:(在彰化社頭龍立銘公司的詐騙成員有誰?)O○○是 人頭,我是幫Q○○管帳,X○○負責叫貨,Q○○指示我跟X○○叫貨 ,資金是由Q○○負責,所有的貨都是Q○○收去,(臺南安定龍 立銘公司的詐騙成員有誰?)「阿田」劉光龍(即丙○○), 他原本跟C○○、Q○○就有認識了,是Q○○叫劉光龍(即丙○○) 到臺南去做的,並叫他要跟我接觸,需要公司資料或是要開票要找我開,Q○○出錢給劉光龍(即丙○○)租廠房、設公司 ,我出龍立銘公司給他用,丙○○在龍立銘公司臺南營運處這 場跟Q○○比較沒有接觸,因為他們以前因交貨的工作而鬧的 不愉快,主要交貨及交貨款都經過我,我要負責跟Q○○收貨 款交給丙○○,向丙○○收貨再轉交給Q○○,他們後來互相不信 任,要我擔保,2人都對我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第40至41頁 、第61頁、第125 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供述:彰化社頭這邊是Q○○說他一家公司有仿冒商標的問題,他要賣掉 ,要拿出來做事,所以委託X○○找老闆就是O○○(筆錄誤為陳 東明),Q○○說他不方便出面,叫我出來幫他主持公司等語 (見聲羈卷第67頁)。已詳述其與被告Q○○、丙○○在龍立銘 公司及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關係。 ⑵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我跟F○○談妥後,才去臺南安定區成 立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資金是透過F○○向Q○○拿的,下單 訂貨也都是Q○○透過F○○告訴我,2 次出貨時的司機是由F○○ 聯絡的,(為何在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詐騙期間,Q○○要 透過F○○提供資金及向你下單訂貨?)因為龍立銘公司是F○○ 的,所以我都是跟F○○聯絡,(你在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 從事詐騙期間,Q○○如何向你下單訂貨?你有資金需求時, 如何向Q○○反映索取資金?)他都是透過F○○告訴我,我有資 金需求時都是向F○○反應,要成立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時 ,我有拿74G、122G的滑塊去給Q○○抵押,並且和他談好要借 150 萬元,所有在臺南期間,F○○前後共拿了48萬元給我, 應該是從Q○○那裏來的等語(見偵741 號卷第68頁、第70至7 1頁、第74至75頁);於偵查中證述:(在Q○○的倉庫查扣的 滑塊是你跟Q○○借150 萬元要籌設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而 拿去質押的?)是,這我是跟F○○講的,因為F○○要我去臺南 設點,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錢,我說我有滑塊,F○○就 跟我拿滑塊樣品去找Q○○,之後F○○說他跟Q○○談好了,Q○○要 借我150 萬元,要我把滑塊拿去質押,但是後來F○○拿48萬 或50萬元給我而已,我就在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開始做,(你跟F○○怎麼講?)當時F○○、X○○已經在社頭成立一場, 開始在工作了,F○○問我要不要做,我說我沒有錢,他就說 我可以到臺南那邊做,我才借錢去臺南設立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我的對口就是F○○等語(見偵741 號卷第179頁、第 183頁),亦證述其與被告F○○談妥後,自行前往臺南市安定 區設立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被告Q○○則透過被告F○○而提 供資金之援助。 ⑶被告Q○○於偵查中供稱:(臺南「阿田」劉光龍《即丙○○》跟你 關係?)他有跟C○○借100 萬元,但是我的票借劉光龍(即 丙○○)抵押在C○○那邊,利息錢都是我在繳,劉光龍(即丙○ ○)說他要做貨出來讓我抵債;(你是不是有借50萬元給阿田丙○○、讓阿田丙○○去成立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是阿 田丙○○質押滑塊在我的倉庫,我再開我自己「九億公司」的 支票給A○○,A○○再給我50萬元現金,我把50萬元交給F○○,F ○○應該是再把50萬元轉交給阿田丙○○等語(見偵6974號卷㈡ 第34頁、第86頁),承認被告丙○○曾承諾要做貨出來讓其抵 債,且被告丙○○曾以滑塊質押方式,由其向友人A○○借現金5 0萬元而透過被告F○○將該現金50萬元交付給被告丙○○一情。 ⑷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Q○○於104 年05月20日龍立 銘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O○○後,與被告F○○之通聯頻 繁,並詢問被告F○○那邊電話的安裝進度,且雙方更談及資 金調度、借錢事宜、「黄:現在有一個case、要做贈品的要差不多100 份這樣子有沒有,家電小家電這樣子…」、「黄:嘿啦,那個錢主找到了,找到了,都不用煩惱了」,被告F○○則曾對被告Q○○談及「陳:我那個機械應該月底就會成喔 」、「陳:你那個烏龜車的規格要來喔」、「陳:我只靠你而已,你如果有事情我就倒了」等語(見附表C及警0893號卷第135頁、第148頁、第18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 告Q○○參與龍立銘公司之詐欺犯行運作甚深,非僅是單純購 買龍立銘公司所詐得之贓物而已。 ⑸又被告Q○○曾與被告F○○於通話中談及「陳:…啊那個啦,那個 你工作那個你準備齊全,你邀阿田(即被告丙○○),你跟他 講詳細啦。黄:好啊,有有打電話給他啊。陳:才不用我再盤啦。黄:嘿啊。陳:我再盤(臺語)比較不準啦,你直接跟他講一下。黄:好啊,我有打電話給他啦。陳:好嗎?黄:我有打電話給他。陳:嘿啦,好啊,你就跟他講那個東西都好了,都好了,都OK了。…」、「黄:有啦,啊就我要叫你過來,阿田5 點多要過來啊,你不過來講一講,工作怎麼弄。…陳:阿田還沒有去喔?黄:嘿啊。陳:你們不是很早就約了,怎麼到現在還沒去?黄:那是我打電話給他叫他過來。…」,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附表D編號2、3) ,顯見當係被告Q○○聯繫被告丙○○與F○○共同見面,彼此碰面 商談共同成立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詐騙廠商之事宜。且被告Q○○曾與被告F○○、C○○等人於104 年10月中旬,一同南下 臺南市安定區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察看,此據被告C○○、F ○○、丙○○、Q○○等人陳述在卷(見重訴卷六第384至385頁、 卷七第82至83頁、第186至187頁、卷八第359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附表D編號4、6),被告Q○○於電話 中並說到「黄:去當然是空空沒錯,最主要是要去看他(指被告丙○○)的面啊」、「黄:陳仔(指被告C○○)他們也要 去捏」、「黄:要調錢,他不下去看,他怎麼調給我們」等語,顯見被告Q○○係帶領可能為幕後金主之被告C○○、吳讚隆 等人南下察看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設立情形,被告Q○○ 顯有為龍立銘公司籌措運作所需資金之情形,則被告Q○○豈 會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詐騙犯行毫無所悉?復參酌被告F○○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丙○○除向被告F○○告 知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工作進度(見警0983號卷第310 頁),並詢問「志:阿龍的錢是有拿出來還是沒有?」, 被告F○○亦回應「福:嘿啦嘿啦,錢如果進來,我哪會跟你 說沒有,對不對?因為我怕時間長,利息拿多啊」、「福:你就開始下去動,如果沒有我再去籌,啊他陸陸續續會進來」等語(見附表D編號5),足見被告Q○○確有出資參與龍立 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營運。而被告Q○○確曾透過被告F○○向被 告丙○○下單詐騙通用溶劑、雙氧水500 桶、活性碳、通用溶 劑、沙拉油、中油R68等貨物,被告F○○也向被告Q○○報告被 告丙○○購貨之進度,被告Q○○並告知被告F○○轉達被告丙○○叫 片鹼之價格不要太貴、「票開下去啊」,被告Q○○也曾於電 話中直接責問被告丙○○「黄:現在已經動多久了,到現在你 貨都沒出來,到底是怎樣?」、「黄:你初初就要一邊叫一邊叫,不然你要怎麼,沒有叫,你到時候要怎麼做,要怎麼運作,你要怎麼叫多?」、「黄:你現在不叫,你後面東西怎麼叫50桶、100 桶,要怎麼叫我問你啦,對嘛」、「黄:那個之前大家都講好的東西,之前你來我這邊,大家就三方面在講」、「黄:這邊我這邊錢拿去的,你拿去,我這邊利息錢攪下去,我被你攪到快跑路捏,你也替人家稍微想看看,對嗎?」、「黄:看你甚麼時候沒東西給我,你如果東西沒來,我也看破,我也不要了啦,這樣子而已,看你自己怎麼想啦,如果不要,看要怎麼處理,大家來處理處理」、「黄:不然你拿我的錢去玩,那大家就很不好了捏」等情,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附表D編號7、9至),足 見被告Q○○確實擔任龍立銘公司及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 幕後金主,並負責調度資金借貸供被告F○○、丙○○運作,而 從中獲取利潤。是被告Q○○、F○○、丙○○等人確有共同為自己 犯罪而參與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詐騙犯行意思,其等就該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詐騙廠商犯行為共同正犯,當可認定。 ⑹被告Q○○雖辯稱:當時是將龍立銘公司以100 萬元之代價出賣 與被告F○○,因該公司經營6、7年,公司的信用保持的很好 云云,然被告Q○○亦自承原本要將該公司辦理停業,且該100 萬元迄今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重訴卷八第373頁、第354頁),則該公司顯然價值不高,該買賣交易是否為真,已 非無疑;又此情與被告F○○於上開警、偵訊之證述情節顯不 相符,且依被告O○○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是Q○○出面找到我 後,再介紹給F○○認識充當龍立銘公司人頭等語(見偵6974 號卷㈢第30頁反面、第43頁),及於審理時證述其係經他人(蹺龜仔)介紹,而認識被告Q○○,再由被告Q○○介紹在場之 被告F○○(見重訴卷六第116至117頁、第120至第121頁、第1 26頁),嗣後則接替被告Q○○成為龍立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倘被告Q○○只是單純將龍立銘公司出賣給被告F○○,何以透 過他人先認識人頭被告O○○後,再將被告O○○轉介紹給被告F○ ○認識?對於日後龍立銘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被告Q○○又何須 知情?再者,被告Q○○知悉被告O○○為人頭負責人,倘被告F○ ○有要正正當當做生意,豈會找來並不熟識之他人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Q○○於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時期, 即已知悉被告F○○係從事虛設行號詐騙廠商之人,其再將龍 立銘公司販賣與被告F○○,如何能期待被告F○○會正正當當做 生意?況且,被告F○○在之前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係以 寅○○擔任商號之人頭負責人,既可找人頭成立商號遂行詐騙 犯行,成本不高,又何須花100 萬元之高額代價,向被告Q○ ○購買龍立銘公司來進行詐騙犯行,顯不合乎情理?綜上,被告Q○○辯稱其係將龍立銘公司以100 萬元之代價出賣與被 告F○○云云,顯非可採。關於龍立銘公司何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被告O○○之原因,應以被告F○○上開所述較為可採。 ⑺就事實壹、一、㈦及㈧之小客車及小貨車部分:關於車牌號碼0 00-0000號小客車係被告F○○單純欲供自己使用,而以龍立銘 公司之名義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所購得,核與被告F○○、Q○○ 計畫以龍立銘公司詐騙廠商財物之犯行無關,應僅係被告F○ ○找被告O○○向被害人詐騙所得,難認被告Q○○有所犯意聯絡 ,被告Q○○此部分應不成立共同正犯;另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貨車則係被告F○○欲供龍立銘公司載運貨物使用,而以 龍立銘公司之名義向聯邦銀行車貸中心辦理貸款所購得,則係被告F○○、Q○○計畫以龍立銘公司詐騙廠商財物犯行之範圍 內,是被告Q○○亦應成立此部分之共同正犯。 ⒊被告F○○就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部分:被告F○○坦承就起訴 書附表二全部犯行,與被告丙○○共同詐騙被害廠商,屬共同 正犯之事實(見重訴卷十第163 頁、第290 頁),惟否認被告Q○○為此部分之共同正犯。然查,被告F○○於警偵訊及羈押 庭訊問時已供述龍立銘公司是被告Q○○拿出來要做詐騙,其 只是出面幫被告Q○○主持公司及管帳等情,而其與被告Q○○、 丙○○等人曾相約碰面,商談成立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詐騙 廠商之事宜,並提供龍立銘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等資料(此為警於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所搜索扣得)及支票,供被告丙○○於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運作使用,復於龍立銘公司 臺南營業處成立過程,與被告Q○○、C○○等人一同南下察看, 被告丙○○也向被告F○○告知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工作進 度,而被告Q○○確曾透過被告F○○向被告丙○○下單,要求向廠 商詐騙通用溶劑、雙氧水500 桶、活性碳、通用溶劑、電射水平儀、沙拉油、中油R68 等貨物,且被告F○○也向被告Q○○ 報告被告丙○○購貨之進度,已如上述,足見被告F○○對於被 告丙○○在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詐騙行為有所指示、指揮 之權,是被告F○○就被告丙○○運作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 詐騙廠商犯行,有與被告丙○○、Q○○等人共同為詐欺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是被告F○○上開辯稱顯非 可採。 ㈡松富隆公司及金卡爾公司部分: ⒈被告Q○○部分: ⑴被告Q○○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以松富隆公司名義向廠商詐騙 之共犯成員有「阿田」劉光龍(即丙○○),還有綽號「老師 」之u○○、綽號「小鄭」之n○○,我知道劉光龍(即丙○○)負 責叫貨,有時候也會賣貨,u○○、n○○負責賣貨;劉光龍(即 丙○○)、u○○都有跟我說過我缺什麼貨跟他們說,他們能幫 我訂貨,我再銷售,有跟劉光龍、u○○訂過甲苯、雙氧水、 磷酸,我知道松富隆公司的貨物都是利用詐騙手段得來的貨品;劉光龍(即丙○○)及綽號「老師」、「小鄭」的男子以 松富隆公司名義向廠商詐騙欺間,我向他們下單過甲苯大約20桶、片碱大約10幾噸、通用溶劑50桶、活性碳大約7、8噸、雙氧水大約10噸及車床1臺、磷酸等貨物,他們再去向廠 商訂貨,貨送來了再給我;我大約從102 年開始,向丙○○的 人頭公司下單及收貨,我下單的產品都是石油跟化工原料等產品,丙○○也有從金卡爾公司出貨給我等語(見偵6974號卷 ㈡第11頁正面、第16頁、第40至41頁、第58頁、第60頁、第7 6至77頁)。於審理時亦供述:松富隆公司有三個成員,就 是丙○○、老師及小鄭,我跟松富隆公司買的東西都是溶劑類 跟化工原料,是跟丙○○接觸,也有跟金卡爾公司買過油,那 時候都跟老師他們買,金卡爾公司他們好像還有一個人姓葉,都叫他老葉,貨都是那個老葉送過來的,錢也是他下來算帳的,我應該有跟他們買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的磷酸等物及編號2的甲苯;我知道松富隆公司是在做場子,知道他們是騙來這些貨物,有跟劉光龍(即丙○○)、u○○訂過甲苯、雙 氧水、磷酸等貨物,政龍公司的塑膠網也是我下單的,後來賣到外國去等語(見重訴卷八第366至367頁、第377至379頁、第401至404頁),並有被告Q○○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談及黑網子部分,見警0893號卷第68頁、第75至76頁)。 ⑵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金卡爾公司是u○○以人頭「張連正」 (應為張連政)成立的,資金是u○○與一位葉姓友人共同出 資的,我會到金卡爾公司是Q○○找我去的;松富隆公司也是u ○○以人頭己○○成立的,金卡爾公司結束後,我就跟u○○一起 過去松富隆公司,松富隆公司的資金是u○○支出的,運作期 間資金不足有找Q○○借7 、80萬元,出貨給Q○○時,再由貨款 扣除;Q○○知道我都是以人頭成立虛設公司向廠商詐騙他下 單訂購的貨物;金卡爾公司是由我和u○○、鄭先生3 個人在 公司裡面詐騙廠商,由u○○和葉先生負責出資,由Q○○下單, 松富隆公司是由我和u○○、鄭先生3 個人在公司裡面詐騙廠 商,由u○○負責出資,資金如果不足,會向Q○○借錢,由Q○○ 下單訂貨等語(見偵741 號卷第67至68頁、第70頁);於偵查中證述:金卡爾及松富隆公司是他們已經設立好之後,我到裡面去擔任師傅從事詐騙廠商,Q○○主要是買油品及化工 原料這二種為大宗,油品是像潤滑油、基礎油,基礎油就是要加到製程當中的基礎原料,化工原料都是電鍍用的耗材,Q○○也知道我們都是要以跳票的方式取得貨物,我們的模式 是Q○○需要什麼先跟我講了之後,我才去跟廠商訂貨、詐騙 ;向波律公司訂磷酸及甲苯等化工原料、向名揚化工訂片碱、向政龍公司訂塑膠網、向南海公司訂片碱等都是Q○○要的 等語(見偵741號卷第174頁、第177頁、第193至19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松富隆公司是老師成立的,除了老師還有一個SEVEN 「小鄭」n○○,他沒有出資,是和我一樣負 責叫貨,松富隆公司那時候資金有不足,有跟Q○○借差不多7 0萬左右,Q○○在這一場有向我訂車床、甲苯、磷酸、活性碳 ,主要是訂化工類,我有用林晉德的名義向有挺公司訂甲苯、向臺北化學訂活性碳、向波律公司訂磷酸及甲苯、向南海公司訂片碱、向政龍公司訂塑膠網、向名揚化工訂片碱,都是Q○○要的;金卡爾公司出資的是u○○和一個葉姓友人,我在 那邊也是叫貨的師傅,Q○○在金卡爾公司這一場也有透過我 去跟廠商下單,也是訂化工原料,Q○○有叫我去向愷銘公司 訂化工原料,就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部分,也有叫我去向恂帝公司訂甲苯,被害人宇○○(鈦銥公司)提到的鄭國鋒就 是n○○,另外還有提到張連政的人就是負責人,那個是老師 假冒的等語(見重訴卷七第31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0頁、第87至89頁、第91頁、第107至108 頁)。且依警方在龍 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所查扣被告丙○○記錄之相關文件,顯示 104年06月11日記載有「S.L'R(訂貨)黑網、政隆(應為政龍)、滑道油68、甲苯、去漬油」等(見偵741號卷第107頁),而該「S.L'R」即為被告Q○○亦據被告丙○○證述在卷(見 偵741號卷第178頁)。 ⑶金卡爾公司及松富隆公司之詐欺成員有被告丙○○、u○○、n○○ 等人,業經被告丙○○供述如上,核與證人u○○、n○○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該2公司從事叫貨之人有該3人等情相符(見重訴卷十第59至64頁、第98至108頁、第114至115 頁),且被告丙○○更指稱金卡爾公司之出資者除u○○外,尚有某葉姓男子( 見重訴卷七第89頁),被告Q○○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該葉 姓男子(見重訴卷八第377至378頁),是金卡爾公司之詐欺共犯應有被告丙○○、證人u○○、n○○、某葉姓男子,可以認定 。至於證人u○○及n○○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金卡爾公司及松富 隆公司之實際老闆為李董、李國柱一情,然被告丙○○、Q○○ 於歷次供證述中均未曾提及李董、李國柱,且依卷附被告Q○ ○與證人n○○及u○○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曾提及松 富隆公司有李董、李國柱之人,證人n○○反而提及「扣一扣 老師的本錢還差10萬啦」(見偵6974號卷㈡第9 至11頁),又以被告丙○○為該2 公司之經理級人物(此據證人n○○證述 在卷),豈會不知該2 公司之實際老闆為何人?是證人u○○ 、n○○此部分之證述應非可採。又被告n○○雖否認知悉金卡爾 公司及松富隆公司係在從事詐騙廠商之犯行云云,然證人u○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證人n○○知悉該2 公司是在從事詐騙犯 行(見重訴卷十第109至110頁),且證人n○○為該2 公司實 際詐騙廠商之師傅,屬該等虛設公司之核心人物之一,豈會不知該2 公司係在從事詐欺廠商之犯行?是證人n○○否認知 悉該2 公司在從事詐欺犯行云云,亦不可採信。 ⑷復參以石油及化工原料等貨物並非一般民眾日常生活所需,且具專業知識,非有特定管道,難以銷贓,而被告丙○○、u○ ○、n○○等人以虛設金卡爾公司及松富隆公司詐騙相關廠商之 石油及化工原料等貨物,不可能將詐得之石油及化工原料等貨物囤積於倉庫後,再慢慢找人銷貨,是被告丙○○所述在金 卡爾公司及松富隆公司係由被告Q○○先下單石油及化工原料 ,其再向廠商詐騙後,將詐騙所得之貨物賣給被告Q○○等情 ,較符合情理,應屬可採。 ⑸行為人明知他人係從事「開場子」詐欺被害廠商財物之行為,猶向該他人下單購買特定財物,固促使該他人發動詐欺特定被害廠商財物之犯行,然該他人本即有從事詐欺被害廠商之犯意,是行為人之下單行為並非單純之詐欺罪教唆犯,又行為人之下單以後進而收購該他人所詐得之財物,已使該他人之詐欺所得有銷贓之管道,故下單者與該詐欺被害廠商財物者間,於行為前即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而達成詐欺被害廠商財物犯罪之犯意聯絡,如此,彼此已形成一關係緊密之詐欺犯罪集團,則該下單之行為人應與實施詐欺被害廠商財物者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係成立詐欺罪之教唆犯或贓物犯而已。從而,被告Q○○既知悉被告丙○○、證人u○○、n○ ○等人係「開場子」之人,其為向「開場子」詐欺成員下單之行為人,與「開場子」詐欺成員之被告丙○○、證人u○○、n ○○間自應成立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Q○○就附表三編號7及8之詐騙LED 燈泡及燈管部分應非詐 欺之共同正犯,僅成立收受贓物罪: ⑴被告Q○○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彰化縣福興鄉消防隊旁邊我 的倉庫裡,所扣到松富隆公司被害人被詐騙的LED 燈泡是n○ ○他爸媽要住院,急需用錢,拿來跟我質押的,總共跟我質借9 萬元等語(見偵6974號卷㈡第60至61頁;重訴卷八第366 頁),否認為其下單所購買。 ⑵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鼎泰公司及君沛公司的LED燈訂 單是我負責叫的,當時松富隆公司要結束時,因為他欠我薪水,所以用被客人退貨回來的燈泡給我抵,後來我有把燈泡抵押給Q○○,全部就是2,500顆,跟他借錢9萬元等語(見重 訴卷十第65頁、第76至77頁、第80至82頁、第84至85頁),亦證述其向被告Q○○借錢,而將所詐得之LED 燈泡抵押予被 告Q○○之情。 ⑶依卷附被告Q○○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Q○○曾與n○○通話,談及 「鄭:好好,那個那個燈泡的事再麻煩你一下了。黄:燈泡我現在在處理了啦。」、「鄭:還是他先去載我的電燈…」、「黄:我告訴你,你那個小箱的是50顆的嘛,對嗎?鄭:嘿、小箱的50顆,大箱的都100 多顆。黄:大箱的120顆喔 ?鄭:嘿,有120顆也有160顆的,也有150顆的,他那一間 裝得很奇怪。黄:不是說他那每箱都120 顆的啊。鄭:我外面都有跟他算過數量給他寫了。黄:全部就是2500顆嘛。鄭:嘿,對對對。黄:2500嘛?鄭:嘿,沒錯。黄:好okok,有載到了。鄭:好。」、「鄭:那個電燈泡不知道你那邊現在處理的怎樣。」、「鄭:我的那個不曉得處理得怎樣?」、「鄭:沒有啦,問一下,看那個不知道處理的怎樣…黄:那個價錢好像都談不攏捏」、「黄:阿seven 你跟我拿這個9 萬你要怎麼算?鄭:你說怎樣。…黄:嘿啊,東西都賣不出去啊,價錢都喬不好。…黄:因為東西你的,我沒經過你同意,那種價錢我不敢出啦。鄭:嗯嗯嗯。黄:對嗎?鄭:嗯。黄:所以這個我沒跟你探討好,我不敢動你的東西啦。…」、「黄:那個燈泡人家有出價錢了啦。鄭:出多少?黄:出45塊。鄭:出45塊我就死掉啦。…黄:我要趕快跟人家答覆啊,不然到時候有人要買,講一講又沒有,到時候我們還要再去找買主很麻煩啦。…鄭:這樣子等於是差了1萬2千5 去了嘛。…」(見警0983號卷第31頁、第88頁、第90至91頁 、第94頁、第110頁、第116頁、第121至124頁),核與被告Q○○上開供述及證人n○○上開證述相符,而依被告Q○○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09月26日12時06分25秒與證人n○ ○之通話譯文(見警0983號卷第90至91頁),被告Q○○應係 於該時取得該LED燈泡2,500顆,亦可以認定。 ⑷綜上,警方於104 年12月01日,在被告Q○○承租之倉庫所搜索 查獲之LED 燈泡(如附表B、參編號20及21,鼎泰公司之燈泡840 顆、君沛公司之燈泡1,265 顆),並非被告Q○○向松 富隆公司所下單訂購之貨物,而應僅係被告Q○○所收受之贓 物。是被告Q○○於104 年09月26日收受該等贓物LED燈泡2,50 0顆,應可認定。尚難認其與被告丙○○、證人n○○、u○○等人 就附表三編號7及8部分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⒊附表三編號所示精密車床部分: 被告C○○固坦承明知該車床為贓物而故買,然否認有事先下 單訂購該車床之情形,惟查: ⑴被告C○○於警詢時供述:(你是不是曾經透過Q○○向綽號「阿 田」的丙○○下單訂購車床,讓「阿田」以「松富隆公司」的 名義向廠商詐騙車床?)我是問Q○○說我家裡欠一臺車床, 看他那邊有沒有車床,Q○○告訴我有,我有以18萬元向Q○○買 到全新的車床等語(偵6974號卷㈡第159至163 頁),已供述 由其先行詢問被告Q○○有無車床,再向被告Q○○購得該車床一 情。 ⑵被告Q○○於偵查時證述:(你說你有跟劉光龍《即被告丙○○》訂 一臺全新的車床31萬5 千元?)對,那是C○○說他要,我才 去跟劉光龍講,劉光龍才去訂;104 年年中,C○○已經有從 網路上向新竹的廠商訂一臺中古車床,後來劉光龍(即被告丙○○)來找我,我就跟他說C○○要一臺車床,他就說要用一 臺給C○○,在松富隆公司快要結束時,劉光龍(即被告丙○○ )就載一臺新的車床到我彰化福興鄉消防隊旁的倉庫給我,我就再載送過去給C○○等語(見偵6974號卷㈡第59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C○○有跟我講說他需要一臺車床,我有跟他 出去找中古的,後來我有跟丙○○講說,我有一個朋友要一臺 車床,丙○○後來就弄來一臺全新的給我,這一臺應該是丙○○ 騙來的等語(見重訴卷八第337至340頁),亦證述被告C○○ 有向其告知需要一臺車床後,其再向被告丙○○訂購一臺車床 之情形。 ⑶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在104 年07、08月間,向光普 公司訂一臺車床,是Q○○要的,我在筆記本上有寫是C○○,但 我沒有跟C○○接洽,應該是Q○○訂的時候有說是C○○要的等語 (見偵741號卷第1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有向光普公司訂一臺車床,是Q○○叫我去訂的,因為我筆記本裡 面有寫C○○要,但C○○沒有跟我講這些,也沒跟他聯絡,所以 說應該是Q○○有講,我才會寫等語(見重訴卷七第37頁), 佐以警方在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所搜索查獲被告丙○○之相 關筆記資料,其中於2015.07.23記載有「許'R①車床」之文字(見偵741號卷第119頁),足見被告丙○○於104年07月23 日即獲知被告C○○有要訂購車床一臺,而依被告丙○○之證述 ,該訂貨應係被告Q○○所下單訂購,可以認定。 ⑷參酌卷附被告Q○○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C○○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08月04日16時09分22秒、18時49分43秒、同年月05日16時44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Q○○說到「31萬5 啦,新的啦」、「他就給我一樣5啊 」、「那我給你6啊,我要賺1 成」、「嘿啊,你如果有確 定,我就直接決下去,叫他明天一定要來啊」等語,被告C○ ○則回以「看怎樣你問好啦」、「如果有確定再打給我啦,我那邊辭掉才可以那個啦」、「禮拜四來要多少,全部用到好,你跟他說別人是之前那個有沒有,是28那邊,啊他搞到31」、「好啦,都給他附的齊全,這就好了啦」、「阿龍那臺18的還沒弄好啦,你要發落好捏」、「那臺18的要發落好喔,我這邊跟他講好了喔」等語(見警0893號卷第10至13頁),而被告Q○○證述上開通話內容所說之「5」或「6」就 是車床價格的成數(見偵6974號卷㈡第9頁;重訴卷八第382至383頁),亦為被告C○○所坦承(見重訴卷六第434 頁)。 顯然被告C○○知悉該車床係被告Q○○從他人處所取得,且該他 人取得該全新車床之價格約31萬5仟元,該他人以5 成之價 格賣給被告Q○○,被告Q○○欲再以6 成之價格賣給被告C○○, 待被告C○○確定要該車床後,被告Q○○即決定要叫對方送貨過 來。 ⑸被告C○○與Q○○為多年之好友,依卷內所附被告Q○○與C○○之通 訊監察譯文,其等彼此往來密切,被告C○○對於被告Q○○之狀 況自有相當之瞭解,且被告C○○對於「阿田」亦應有所認識 (見警0893號卷第8 頁譯文,被告Q○○稱「阿田要來拿15萬 哩」,被告C○○則回以「你管他15萬,現在下班是要去哪拿 」、「我這邊10萬有啦」,並未質問阿田為何人,且同意拿錢出來給阿田),又依被告Q○○與C○○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Q○○曾叫被告C○○詢問「俊雄」要不要比利時硝酸,要 「『用』幾噸(硝酸)給他(俊雄)啊」(見警0893號卷第8 頁),或詢問被告C○○關於叫銅條之事宜(見警0893號卷 第9 至10頁),另被告F○○於警詢時針對大里的場子曾證述 :因為C○○常過去大里那個場子,我聽說C○○有借他們錢,X○ ○跟我說他們那場做的比較差,容易出事,我才提醒Q○○儘量 少去那邊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115 頁正反面),此大里之詐騙場子亦經被告X○○證述確實存在(見偵6974號卷㈠第188 至189頁),被告Q○○經被告F○○提醒後,亦於稍後在電話中 提醒被告C○○「大里那邊你自己小心喔」、「我們自己要小 心」等語(見警0893號卷第10頁,雖被告Q○○否認此對話係 關於開場子之事,但其所為解釋並非可採),參以被告Q○○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德宏的時候認識F○○,是跟C○○去 德宏他們公司才認識的等語(見重訴卷八第335 頁),而被告F○○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C○○曾向德宏實業社 下單訂購螺絲之情(詳見後述附表四編號福隆螺絲部分),被告X○○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C○○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 證述:C○○跟我說大里「歪仔」那個「場子」有欠人叫我過 去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第189 頁),足見被告C○○早與「開 場子」之詐欺成員有所往來,而被告Q○○並非從事車床買賣 業務之人,卻能取得市價近5 成之全新車床,被告C○○當知 悉被告W○○亦與「開場子」詐欺成員有所往來,是被告C○○決 定向被告Q○○處購入本案車床一臺,自是透過被告Q○○向「開 場子」詐欺成員下單而詐騙被害廠商之車床,可以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C○○、Q○○、丙○○、u○○、n○○等人自應成立 詐欺該車床之共同正犯。 ⑹被告Q○○於偵查及審理時,雖稱其從本案轉賣車床中獲取2 萬 元云云(見偵6974號卷㈡第59頁;重訴卷八第339 頁),然被告C○○係以18萬元購得上開精密車床1 臺,已如上述,參 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丙○○係以31萬5 千元所買入 ,被告C○○係以6 成之價格所購得,被告Q○○則從中賺取1 成 之費用,其中1成應是3萬元,且被告Q○○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有拿到錢等語(見重訴卷八第382 頁),是被告Q○○所 獲得之金額應係3萬元較為正確。 ㈢附表四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2、4部分李國柱應係共同正犯,附表四編號部分 李國柱則非共同正犯且被告Q○○應為共同正犯: ⑴被告F○○及X○○在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進行詐騙被害廠商 時,其等與李國柱係分開二邊,原則上各做各的詐騙行為,業經被告F○○及X○○供述在卷(見偵6974號卷㈠第59頁;重訴 卷六第71頁、第86至87頁、卷七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K○○(原名陳雅玉)於偵查中證述:在公司我工作都是聽「 陳經理」(即被告F○○)的指示幫他找資料,我的老闆就是 他,李國柱沒有管我,後來「陳經理」有請一個助理「林先生」(即被告X○○)去跟廠商訂貨,我只負責上網幫他找廠 商資料,己○○則是受「李大哥」(即李國柱)的指示工作, 我的老闆是「陳經理」,己○○的老闆是「李大哥」,「陳經 理」跟「李大哥」的辦公室一開始是在同一間,後來就隔間了,「李大哥」跟己○○自己一間等語(見他636號卷㈠第174 頁、第176至17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X○○以前他在公 司叫林大哥,他很像是負責跟陳經理,陳經理也會交待他事情,由他去跟廠商接觸、聯繫,他受陳經理的指揮,李大哥不會叫他做事;己○○是李大哥那邊的,陳經理不會指揮己○○ 做事;印象中陳經理叫的都化學類東西比較多,李大哥叫的都是可以吃的東西,陳經理叫的貨應該是沒有李大哥載走的等語(見重訴卷六第226至227頁、第236頁、第242至243頁 、第246頁、第267頁),及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你 跟廠商叫貨,都是「李大哥」叫你去處理的?)對,(「陳經理」會叫你去跟廠商叫貨嗎?)不會,我不是屬於「陳經理」那邊的,「陳經理」自己有請一個叫「林先生」,陳雅玉是會計小姐,「李大哥」跟我說「林先生」是「陳經理」的助理;「李大哥」叫我不用管「林先生」那邊的事情,因為我是「李大哥」的助理,「李大哥」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見他636 號卷㈠第14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德宏實業社除了李大哥外,沒有人會交待事情給我做,林大哥是負責幫陳經理處理那邊叫貨、訂貨的事,他是屬於陳經理那一邊的人,我跟李大哥訂的貨最大宗就是豬肉、水電材料、太空包、生物科技的,陳經理那邊叫的貨我知道有茶葉、化工的東西;我是李大哥這邊的助理,他有叫我不要管陳經理那邊的事等語(見重訴卷六第282頁、第286頁、第291頁、第296至297 頁、第307頁)大致相符,而由李國柱及 證人己○○這邊開出支付給交易廠商之支票亦有證人己○○提出 之支票登記薄附卷可參(見他636號卷㈠第152至156頁)。 ⑵附表四編號2、4部分: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酒達商 行、佳亨洋行買菸酒的部分都是我叫X○○叫的,跟李國柱並 沒有關係,當時與李國柱已經處的不好云云(見重訴卷七第178至182頁)。然被告X○○於偵查中已證述:我在104 年04 月下旬有跟斗六市的佳亨洋行d○○叫菸酒,是李國柱叫我叫 的,李國柱說有人要娶的樣子;有在同年04月,跟林內鄉酒達商行宙○○叫酒、菸,是李國柱拿名片叫我叫的,說他有誰 要嫁娶要用的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第226頁、第22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一個酒達商行,有叫洋菸跟洋酒,這個是你叫的嗎?)對,(這個是誰要的?)這個是李總要的,(這個跟F○○的關係是什麼?)可能李總跟F○○說, (你不是說你都聽F○○的嗎?)對啊,他交待F○○叫我叫啊, (…佳亨洋酒行這個有洋酒跟洋菸,這個是誰要的?)一樣啊,李總要的,(你說一樣是指也是跟剛剛一樣,李國柱叫F○○吩咐你的嗎?)對;(其中酒達商行的菸嘛,然後佳亨 的嘛,你說是李國柱交待F○○,再叫你去訂貨?你怎麼知道 是李國柱交待的?)因為那個東西是他載走的啊,(李國柱載走的?)對,(那F○○實際上有沒有跟你說,這是李國柱 交待的?)沒有說,(所以你是看說這是李國柱載走的,所以說這個?)這個是他要的,他說他要的,F○○沒有跟我講 說這個貨是李國柱交待的;(…你剛剛有提到酒達商行或是佳亨酒行菸酒的部分,你是提到是F○○叫你叫的,對不對? )對,(但是剛才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又說是李總叫F○○ 叫你叫的?)應該是這樣啦,這個我猜測的,(…為什麼你會說是李總叫F○○叫,然後F○○再叫你叫?)因為他李總叫我 叫,我不會跟他叫啊,(李總直接叫你叫,你不會跟他叫?)對,我不會跟他叫啊,(你為什麼會說是李總交待F○○叫 你叫的?)這個是我猜測的,因為是那個酒是李總他載走的等語(見重訴卷六第38至39頁、第72至73頁、第87至88頁)。雖被告X○○證稱其係猜測該酒達商行、佳亨洋行之菸酒乃 李國柱交待被告F○○叫其叫貨等情,然被告X○○已證述該等貨 物係由李國柱所載走,顯見該等貨物與李國柱並非毫無關聯,其猜測仍有所根據。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李國柱會自己去叫貨嗎?)會啊,…我會說我有看過菸酒是其中有一次他是說他要送給陳經理的,他說他要送給陳經理,然後我就開他玩笑,問他說有什麼喜事嗎?怎麼送菸酒給陳經理?他跟我說陳經理去國外娶老婆回來,他這樣子告訴我,(你講的那個對方是廠商嘛,對不對?)不是,是李大哥…,(所以李大哥跟你解釋為什麼會叫那些菸酒?)對啊等語(見重訴卷六第333至334頁),則證稱李國柱曾說叫菸酒要送給被告F○○之情,倘若該等菸酒並非李國柱所訂貨, 其何須稱是要叫菸酒送給被告F○○?是被告X○○上開證述並非 不可採信。在德宏實業社,雖被告F○○與李國柱係分開二邊 ,原則上各做各的詐騙行為,然其等共同使用德宏實業社或尚德中心之名義、被告寅○○所申辦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利用會 計即證人K○○等資源,尚難排除其等仍有共同犯詐欺行為之 可能。綜上,李國柱確有與被告F○○、X○○等人共同詐騙附表 四編號2及4所示酒達商行、佳亨洋行之洋菸、洋酒,應可以 認定。 ⑶附表四編號部分: 公訴人固認李國柱亦為附表四編號部分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之一云云。惟公訴人此部分應係依被告X○○於偵查中之證 述為依據(見偵6974號卷㈠第227至228頁),然被告X○○於本 院審理時改證稱:振元中醫診所的固擱勇及石蓮花蘆薈膠囊是Q○○拿給F○○,F○○叫我訂的,李國柱沒有跟我講等語(見 重訴卷六第26頁、第43頁),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固擱勇跟石蓮花蘆薈膠囊是Q○○說要去騙的,他本來有在 買,應該是Q○○報的,有下單大概幾千片,這個跟李國柱沒 有關係等語(見重訴卷七第181至183頁),而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對固擱勇跟石蓮花蘆薈膠囊沒有印象等語(見重訴卷六第316至317頁),是此部分僅有被告X○○於 偵查中之證述,尚難認定李國柱亦為該等貨物之下單之人或該次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另被告Q○○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則坦承有向被告F○○下單訂購壯陽藥之情形(見偵697 4號卷㈡第42頁、第61至62頁;重訴卷八第395至396頁),核 與被告F○○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Q○○應為附表四編號所 示壯陽藥之下單者,應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Q○○雖稱該壯 陽藥係其與被告C○○所共同下單云云(見偵6974號卷㈡第42頁 ),然此部許分為被告C○○所否認,被告Q○○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C○○沒有訂這個壯陽藥等語(見重訴卷八第342頁), 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以遽以認定被告C○○確有與被 告Q○○共同下單之情,是被告C○○應不成立此部分詐欺行為之 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⒉被告Q○○部分(附表四編號1、3、5、6、、部分): ⑴被告Q○○於警詢時供述:C○○介紹我到斗六認識他們(指F○○、 李國柱在斗六市虛設之行號)後,說我若缺東西可以跟他們說,他們會出給我,我跟他們說我是做化工的,有需要化工的東西跟油,F○○說看貨進來後價錢再說,但一定會低於市 價,我就是缺東西跟F○○說,他會去找貨來賣我,我再賣給 別人賺取利潤;我知道斗六尚德中心的貨物都是利用詐騙手段得來的;斗六市德宏實業社也是以俗稱「開場子」的詐騙手法成立的虛設行號,有F○○、X○○、李國柱等人在該處運作 ,我有向德宏實業社下單,購買硫酸鎳約10噸、氯化鎳約3噸、活性碳8 噸、雙氧水(長春牌約288 桶、韓國進口的約297 桶)、壯陽藥等;我有向F○○的德宏實業社買化工原料 及下單訂購「大力99」的壯陽藥,德宏實業社是向羅醫師詐騙「大力99」的壯陽藥,羅醫師的電話是我給F○○的等語( 見偵6974號卷㈡第13頁反面、第16頁、第42頁、第77至78頁);於偵查中亦供述:德宏實業社是F○○問我需要什麼貨, 他要叫貨給我,我說我做石化業,F○○只有叫化工原料給我 ,都是F○○跟我聯絡的等語(見偵6974號卷㈡第84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那時候檢察官有問你說,F○○在德宏實 業社的時候,你需要的東西,你都是直接跟F○○講,然後F○○ 去發落。對嘛?)對,嗯,(你沒有跟他講什麼東西,他要怎麼去訂?)有啊,就是我跟他說,我說我做化工原料,電鍍原料的,這部分有我可以跟你買沒有關係啊,(化工原料太抽象了,你沒有跟他講說要片碱要雙氧水要氯化納、硫酸銅、硫酸鎳,你沒有跟他講這些東西,他怎麼訂?)對啊,因為在聊天的時候,我就是都說我品名了等語(見重訴卷八第370 頁),已坦承有事先向被告F○○下單訂購化工原料及 壯陽藥等貨物。 ⑵被告F○○於警詢時證述:在德宏實業社,Q○○向我們下單,我 們依據他們的訂單再向廠商詐騙,得手後再出貨給Q○○;Q○○ 有時候會以電話,有時候會親自過來,都是下單油品及化工類,警方於104 年12月01日在我租屋處搜索查扣之「大力99」壯陽藥及減肥藥是Q○○向X○○下單的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 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在德宏實業社,Q○○跟我們下單後,我們才跟 廠商詐騙,得手後再出貨給Q○○,有出貨氯化鎳、活性碳、 雙氧水等給Q○○;於104 年03、04月,有跟冠佳公司詐騙雙 氧水192 桶及片鹼、有跟凱斯特公司叫化工原料硫酸鎳及氯化鎳、有跟寶豪公司詐騙活性碳,都是Q○○下單,再由X○○跟 廠商叫貨的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第40頁、第132至133頁、第13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德宏實業社的時候,才開始跟Q○○有接觸,知道他在做油品及化工,後來我有請X ○○來幫忙的時候,Q○○才有叫他要的東西,Q○○去德宏實業社 ,大家就知道他想要什麼貨,應該有問Q○○想要什麼貨;起 訴書附表四編號1的硫酸鎳、雙氧水、氯化鎳、編號3的氯化 鎳、硫酸鎳等化工原料是Q○○下單,我們才去跟廠商詐騙的 ,編號的固擱勇及石蓮花蘆薈膠囊,Q○○也有下單一部分, 所以叫X○○去跟廠商買等語(見重訴卷七第144至147頁、第1 78至179頁、第181至183頁),亦證述被告Q○○向德宏實業社 下單訂購化工原料及壯陽藥等貨物後,再由X○○向被害廠商 詐騙。 ⑶被告X○○於警詢時證述:Q○○在德宏實業社運作期間,有下單 訂購「大力99」和化工原料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第180頁) ;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於104年03、04月間,向凱斯特公司 叫化工原料硫酸鎳、氯化鎳,應該是Q○○要的;同年04月, 也有跟廣泉公司詐騙硫酸鎳、鹽化鎳等物,也是Q○○要的, 他叫我叫的;同年03、04月,我有跟默鵝公司詐騙雙氧水、硫酸鎳、氯化鎳,也是Q○○要的;同年04月,也有跟寶豪公 司詐騙活性碳,可能也是Q○○要的,但是Q○○後來說這個活性 碳沒有辦法用,我就說不能用就退掉就好了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第226頁、第22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Q○○在德 宏實業社期間有下單「大力99」、化學原料等給F○○,F○○再 叫我訂,叫默鵝公司的硫酸鎳及雙氧水、凱斯特公司的氯化鎳及硫酸鎳、冠佳公司的雙氧水及片鹼、寶豪公司的活性碳、廣泉公司的硫酸鎳及氯化鎳等應該是Q○○要的,我聽F○○講 說化工的東西都是Q○○要的,Q○○後來有說叫的品質不好等語 (見重訴卷六第26至27頁、第37至42頁、第65頁、第89頁),亦證述被告Q○○有向德宏實業社下單訂購化工原料及壯陽 藥等貨物,再由其向被害廠商詐騙。 ⑷復佐以警方於104 年12月01日,在被告Q○○承租之倉庫搜索查 獲冠佳公司之雙氧水192 桶(如附表B、參編號04,業經證人P○○領回),並參以化工原料等貨物並非一般民眾日常生 活所需,且具專業知識,非有特定管道,難以銷贓,而被告F○○、X○○等人以虛設之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詐騙相關被 害廠商之化工原料等貨物,不可能將詐得之化工原料等貨物囤積於倉庫後,再慢慢找人銷貨,是被告F○○、X○○所述在德 宏實業社(尚德中心)係由被告Q○○先下單化工原料,其等 再向廠商詐騙後,將詐騙所得之貨物賣給被告Q○○等情,較 符合情理,應屬可採。被告Q○○明知被告F○○、X○○等人所運 作之德宏實業社在從事詐騙廠商之犯行,猶對其下單訂購附表四編號1、3、5、6、、所示貨物,自應與其等成立詐欺 罪之共同正犯。 ⒊被告q○○為附表四編號1、5、6之共同正犯或贓物犯?⑴被告q○○坦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㈣所載之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分別前往冠佳公司載運雙氧水8,640公斤及片鹼(氫氧化納)4,850公斤、前往默鵝公司之上游供應商欣晏有限公司載運雙氧水8,640公斤(共288桶,每桶30公斤)、前往寶豪公司載運活性碳8 噸等貨物,並將該等貨物載運至德宏實業社之事實。 ⑵被告q○○於偵查時供述:德宏實業社是Q○○介紹我去載的,Q○○ 把電話留給林先生,林先生打電話給我,我在警局指認表有指認出那個人,那個人是叫「阿福」的(指被告F○○),(Q ○○之前在別的場子在詐騙,你就已經知道了,不是嗎?)我 大概知道,(你們電話中都講說「上面那一場,不要到尾段又要叫我去拖捏,你不要每回到後來都要叫我去收尾」,你大概都知道Q○○他們在做不是很正當的事情?)是,(你去 載貨時,為何要簽陳文祥的名字,不簽自己的名字?)因為我會怕,(所以你知道你載的這個貨是有問題的?)我知道他們一定是這種詐騙公司,(那你為何還要幫他們載?)我要賺運費,有做就有賺錢而已,(涉嫌搬運贓物,你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偵6974號卷㈢第80至82頁),已坦承其大概知道被告Q○○之前在別的場子在詐騙、被告Q○○他們在 做不是很正當的事情、他們是詐騙公司等情,且佐以被告q○ ○前往寶豪公司載運貨物時,於該公司之出貨單司機欄上偽造虛捏之「陳文祥」簽名,亦經被告q○○坦承在卷,並有該 出貨單附卷可佐(見偵5458號卷第58頁反面),足見被告q○ ○亦有掩飾其載貨行為之情形,是被告q○○受德宏實業社人員 之委託前往冠佳公司、欣晏有限公司、寶豪公司等處載運上開貨物,應可預見該等貨物係遭詐欺之貨物。 ⑶依證人即新締公司會計c○○之證述,被告q○○於101 年間新締 公司運作期間,即與被告Q○○合作,幫被告Q○○載運相關貨物 ,為被告Q○○之固定司機(見偵6974號卷㈣第2 頁正面;重訴 卷七第475 頁),此亦為被告Q○○坦承在卷(見重訴卷八第3 84 頁)。而被告Q○○於警詢時證述:(q○○是否知道他載貨 是虛設行號的貨物?《指德宏實業社》)稍微知道等語(見偵 6974號卷㈡第1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警察局你有提到q○○是你的姪子,是貨車司機負責載你的貨,然 後你有提到說q○○稍微知道這些貨品是虛設行號的貨物,你 在警察局為什麼會這樣子講?)那時候是在警局他們這樣講,我只好說,應該是吧,啊那時候我就講說,他應該也,不用講了,他自己也心裡面應該稍微知道而已;(你為什麼會說他自己心裡面應該稍微知道?)因為我介紹車趟給他啊,他啊怎樣,他會看那公司怎麼樣,自己會稍微普普會知道或是怎麼樣,這我不清楚啊,只不過是我認為說,他應該稍微會知道這樣而已等語(見重訴卷八第387至388頁)。則以被告q○○稱呼被告Q○○為舅舅,其等雖非真正之舅甥關係,但仍 具有相當密切之情誼,且彼此長期配合載運貨物,被告q○○ 對於被告Q○○之情形自有相當之瞭解。復佐以被告q○○與Q○○ 於104年08月05日22時21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q ○○說「上面那場我有認識嗎?」、「你不要到尾段又要叫我 去拖捏,你不要每回到後來都要叫我去收尾」等語,被告Q○ ○於警詢時證稱所稱「上面那場」指的是斗六的虛設行號公司尚德中心(見偵6974號卷㈡第1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q○○ 確實知悉其前往載運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所委託之貨物應係有問題之貨物。 ⑷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不影響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犯意聯絡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詐欺取財罪則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一為他人財產犯罪後侵害被害人財產追回之法益,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本身,兩者於構成要件上並非相同。 ⑸綜上,被告q○○受德宏實業社人員之委託前往冠佳公司、欣晏 有限公司、寶豪公司等處載運上開被害廠商所交付之貨物,當可預見該等貨物係遭詐欺之貨物,猶仍前往載運,其有共犯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q○ ○受被告Q○○及F○○之指示,前往被害之默鵝公司、冠佳公司 、寶豪公司等公司載運貨物,其於取得該等貨物時,該等貨物始成為被告F○○等人詐欺所得之贓物,是被告q○○所為猶如 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角色,應已分擔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裡面員工並非只有一人,被告q○○亦可預見詐欺之成員尚非只有一人 ,是被告q○○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而非單純搬運贓物罪。 ⒋附表四編號福隆螺絲部分: ⑴福隆螺絲應係被告F○○與X○○所為詐騙犯行:被告X○○於偵查及 審理時固稱:福隆螺絲的白鐵螺母是我叫的,後來李國柱說這一家公司他們吳小姐已經聯絡2 個多月了,我打電話去詢問時,李國柱說他以前有叫過這家螺絲了,就叫我不可以再叫這家廠商,要我把螺絲、螺母都交由李國柱接手,我就給李國柱他們去叫,這家我就放棄云云(見偵6974號卷㈠第229 至230頁;重訴卷六第45頁、第97至98頁)。然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X○○上次開庭他有提過就是福隆這 間有跟你們有重複,然後後來他說他聯絡,聯絡之後,到最後他就沒有叫了,把資料交給你們?)沒有啊,他資料從頭到尾是我自己找的,這一間的資料我是網路查,拿給李大哥的,所以他們那邊怎麼處理我不知道,(X○○有沒有曾經把 福隆的相關資料拿給你過?)沒有,(李國柱有拿福隆相關的資料交給你過嗎?)沒有吧,(所以都是你去查的,是嗎?)是我查給他,然後他跟我講說,叫我打電話過去,這樣子而已等語(見重訴卷六第329至330 頁),已否認有從被 告X○○處拿到福隆螺絲之相關資料。而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附表四編號的福隆螺絲的白鐵螺絲,是C○○請我去 下單,我再叫X○○去訂等語(見重訴卷七第135至136頁), 且證人丑○○於偵查中證述:(與你接洽的德宏實業的人是誰 ?)他自稱林先生,是負責人,跟我的業務李尹甄聯絡,他先叫我們送螺絲產品的樣本給他,我們是在104 年03月27日寄給他的,他是寄貨前一星期左右打電話來的,我們在104年04月07日送貨到斗六市文化路,他有開一張支票,他開寅○○的支票366,660 元,這是總金額的支票,到期就跳票了等 語(見交查2121號卷第17頁),並無與德宏實業社人員接洽2 個多月之情形,復參以福隆螺絲所提供之詢價單(見他2415號卷第4 頁),其上留有門號「0000000000(林/ 陳)」等文字,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F○○及X○○所使用 ,亦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6974號卷㈠第89頁反面、第179頁),是附表四編號之福隆螺絲係被告F○○指示被告X○○進 行詐欺犯行之對象無誤。 ⑵被告C○○應係附表四編號之下單者,應成立共同正犯:①被告F○○於警詢時證述:在德宏實業社期間,C○○他就是下單 訂購螺絲而已;在德宏實業社時,螺絲都是C○○叫的等語( 見偵6974號卷㈠第89頁反面、第110 頁正面);於偵查時證述:德宏實業社有出螺帽給C○○,是X○○叫的;(但你說你在 斗六「德宏實業社」時,C○○有跟你訂螺絲?)C○○是向X○○ 訂螺絲,(反正你知道C○○有在「德宏實業社」這一場叫螺 絲?)對,這個我知道;(是否有在104 年03月、04月,有跟臺南仁德的福隆螺絲工廠詐騙白鐵螺母?)有,這個是X○ ○叫的,(這個白鐵螺母是不是C○○要的?)對,(C○○都有 來「德宏實業社」跟你們講他要白鐵螺母?)他有來找X○○ 講說他要白鐵螺母的事,當時我也在場,(廠商載來的白鐵螺母,後來是誰載走的?)這個是C○○自己來載的,是C○○先 下訂,X○○才去跟廠商訂貨,我有看到C○○來下這個白鐵螺母 訂單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第40頁、第126頁、第1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C○○在德宏實業社這一場有訂過白鐵 螺帽,就是起訴書附表四編號的福隆螺絲的白鐵螺帽,是C ○○請我去下單,就是講那個規格啊,有2分半跟4分的這樣, 我再叫X○○去訂,X○○也應該知道C○○訂的,我可以確定C○○有 拿到這批貨,(為什麼Q○○會找你訂貨?)應該是他跟C○○, C○○要螺帽的時候啦,他跟C○○一起去德宏實業社,是從那個 時候開始,從那個時候開始才向我訂貨等語(見重訴卷七第135至136頁、第138頁、第147至148 頁),明確指證被告C○ ○有下單訂購螺帽,才叫被告X○○詐騙福隆螺絲的螺帽一情。 ②被告X○○於偵查中證述:在104 年03、04月,有跟臺南仁德的 福隆螺絲工廠詐騙白鐵螺母,這個是C○○要的,我有遇到C○○ 一次就是要來講說他要白鐵螺母的事,後來應該是C○○叫車 來載走的云云(見偵6974號卷㈠第229 至230頁),亦證述福 隆螺絲之白鐵螺母是被告C○○要的。 ③被告C○○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曾去過德宏實業社(見偵 6974號卷㈡第158頁;重訴卷六第360頁、第395頁),核與證 人K○○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636號卷㈠ 第148頁、第177頁;重訴卷六第230頁、第290)。雖被告C○ ○於警詢時辯稱:是F○○叫我去,有拿精油樣品給我云云(見 偵6974號卷㈡第158 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去那邊泡茶聊天,F○○說他現在在做生技云云(見重訴卷六第360 頁) ,然證人K○○於偵查中證述:印象中有看過C○○一次,他開他 的車子來跟我拿支票,他可能是陳經理的司機或是朋友,跟陳經理很熟等語(見他636 號卷㈠第177 頁),於審理時亦證述:好像有一次他(指C○○)要來載東西還是怎樣,啊陳 經理叫我拿東西給他等語(見重訴卷六第230 頁),經本院提示其偵訊筆錄後,其則表示被告C○○前來拿支票(見重訴 卷六第261 頁),核與被告C○○所述情形不同。又證人己○○ 於警詢時即指證被告C○○應該是司機,曾來過德宏實業社( 見他636 號卷㈠第138頁、第14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C○○好像是司機大哥耶,(你為什麼會覺得他是司機 ?)因為就開車去載東西走,(那剛剛檢察官問你說,有沒有看過我旁邊這位被告W○○的時候,你剛剛回答是說,你只 看過他一、二次,你只看過他一、二次,而且你剛剛還說到說,你有看到他就是去你們公司載東西好像是螺帽的東西?)不是螺帽,我沒有說螺帽,螺帽是後面那位先生吧(指被告C○○)…;(你吳小姐你剛剛是說黃先生載螺絲)載螺帽嗎 ?螺帽是後面那個吧(指被告C○○)等語(見重訴卷六第289 至290頁、第301至302頁),足見在證人己○○印象中,被告C ○○係載運螺帽之司機。復佐以卷附被告C○○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被告C○○於電話中與他人多次談及螺絲或螺帽之有關 話語,且對於螺帽之價格也相當清楚(見警0893號卷第12頁、第26頁、第58至59頁、第69至71頁、第82頁、第86頁、第188至189頁、第192頁、第252頁、第275頁、第277頁、第278 頁、第296至297頁),尤其如附表E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C○○說到「啊現在不弄點我要的東西」、「螺母你 不弄一些」,被告X○○回以「好啦,啊你螺母也是要之前那 個喔?」,被告C○○則告以「嘿啦,你就給我弄一些,多弄 一些沒關係,你聽不懂」、「我那個就2分半跟4分的啊」等語,足見被告X○○先前曾幫被告C○○叫過2分半及4 分的螺帽 ,核與被告F○○上開證述相吻合,足見被告F○○及X○○上開①、 ②之證述可以採信,是附表四編號所示貨物應係被告C○○所 下單訂購之事實,可以認定,依上開㈡、⒈、⑸之說明,被告C ○○應為共同正犯。 ㈣達興公司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Q○○、C○○為上開事實壹之 六㈠至㈢達興公司部分之共同正犯云云。然查: ⒈訊之被告Q○○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達興公 司的存在,也不認識e○○或「阿成」之人,不曾向達興公司 買過貨物等語。而被告F○○於105 年03月18日偵訊時固供稱 :我從達興公司這一場開始,才認識Q○○,開始幫Q○○叫貨, 但當時Q○○都是跟e○○接洽,我跟廠商叫來的貨都是交給e○○ ,e○○再交給Q○○云云(見偵6974號卷㈠第127至128頁),然 其於同年01月21日警詢時即供述:達興公司是「阿成」e○○ 成立的,他是場主,運作期間的金主是C○○,有時候C○○會自 己叫貨車來載,有時候「阿成」會叫人將貨載去給C○○,我 知道的只有C○○向達興公司下單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第67頁 反面至第68頁正面),並未提及被告Q○○有向達興公司下單 之情形,至於該日警詢被告F○○雖供述:Q○○是我們成立場子 從事詐騙的幕後金主,他可先提供資金給場子運作,然後再下單訂貨,收貨再從所借貸款項中扣除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第70頁反面),惟其係指一般開場子之情形,並未具體指稱被告Q○○係達興公司該場子之幕後金主;又遍觀被告F○○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亦未敘及被告Q○○有針對附表六編號1 至3所示達興公司詐騙被害人之銅條、銅棒、噴水頭等貨物有對其或場主e○○下單或提供資金擔任金主而參與各該犯罪 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達興公司這一場沒碰過Q○ ○,那時候從來沒有跟他聯絡啊,我應該還不認識他,知道有Q○○是從e○○那邊知道的,來到德宏實業社的時候,才有正 式跟他接觸,在達興公司這一場,Q○○完全沒有透過我去下 單,e○○也沒有跟我講過Q○○有沒有透過他去訂貨等語(見重 訴卷七第140至141頁、第151頁),亦否認被告Q○○在達興公 司運作期間,有向其或場主e○○下單之情形。復參以被告Q○○ 於偵訊時供稱:(你是不是有透過F○○在溪湖「達興公司」 這一場訂銅條給C○○?)這不我知道,我不知道溪湖這一場 ,當時我還不認識F○○等語(見偵6974號卷㈡第85頁),是尚 難認被告Q○○有參與上開事實壹之六㈠至㈢所示之犯行。⒉被告C○○亦否認參與上開事實壹之六㈠至㈢所示犯行,難認其為 該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詳見後述被告C○○無罪部分。 ㈤春澤公司及新締公司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新締公司成立公司的資金是向Q○○借 用的,我是從新締公司成立後,才開始跟Q○○配合,他借我 資金後向我下單訂貨,我詐騙相關廠商出貨給他,再以貨款扣除我的借款;春澤公司成立公司的資金也是向Q○○借用的 ,Q○○知道我都是以人頭成立虛設公司向廠商詐騙他下單訂 購的貨物;新締公司及春澤公司是由我自己從事詐騙,由Q○ ○提供資金等語(見偵741 號卷第67至68頁、第70頁);於偵查中證述:新締公司、春澤公司是我設立的,我在100年 或101年成立新締公司時認識Q○○,像新締公司、春澤公司都 是我先跟Q○○借錢來做,Q○○有在新締公司、春澤公司買詐騙 所得的貨物,他主要是買油品及化工原料這二種為大宗,油品是像潤滑油、基礎油,基礎油就是要加到製程當中的基礎原料,化工原料都是電鍍用的耗材,都是Q○○先跟我訂了之 後,我們才去向廠商詐騙等語(見偵741 號卷第174至1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是100 年左右認識Q○○的, 那時新締公司還沒有成立,後來大致知道他有在做油品、化工的買賣,新締公司那時候剛設立,因我缺資金,有跟Q○○ 借30萬元,他應該知道我在做詐騙的事情,他就打電話給我,說要什麼東西,叫到貨後,Q○○就叫司機來載,他有叫我 去向附表七編號1巴撒羅公司訂液壓油、油切性削油,有叫我去向附表八編號1至4、6的廠商訂那些貨物,一般來講,Q ○○會跟我講說他要什麼東西,然後我會自己去找、去訂,新 締及春澤公司是我要做的時候,先跟他借錢,然後做了之後,交給他慢慢扣這樣,用要付給廠商的金額4折到6折賣給他,到結束的時候再一起算,事後都有結算清楚等語(見重訴卷七第28頁、第40至49頁、第51頁、第111至112頁),均證述被告Q○○於被告丙○○經營附表七春澤公司及附表八新締公 司時,知悉被告丙○○在從事詐騙行為,且向被告丙○○下單購 買相關之貨物。 ⒉證人c○○於警詢時證述:Q○○會叫自稱「黃啟光」的男子(即 丙○○)訂購石油及化工類的貨並教導他如何分辨貨的好壞, 可以感覺出來自稱「黃啟光」的男子對石油及化工類的產品完全不懂,必須事先經由Q○○指導等語(偵6974號卷第2頁反 面至第3頁正面),已證述被告丙○○對於油品及化工類之貨 物並非熟悉。嗣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在新締公 司任職會計、助理,是自稱公司負責人「黃啟光」的丙○○跟 我面談的,我知道的部分,新締公司的貨都是出給Q○○,新 締公司的客戶好像就只有他,因為發票都只開給他,都是開龍立銘,新締公司叫的貨,有時有送來公司,Q○○會叫司機 來載貨,有時候會直接裝貨櫃出去,是先前在臺中開庭時,那些廠商說的,就是直接裝貨櫃出去,有時候貨櫃車也會來公司裝載,新締公司很少有人會去,Q○○是會去的人的一個 ,新締公司有跟歐科公司、逢吉公司、寶逢公司、廣泉公司、崇岱公司、耐鍀公司、正煌公司等訂貨,除耐鍀公司外,這些貨都是給Q○○,那時候龍立銘公司的量很大,我看新締 公司進的貨都給他,就算要給別人也沒有貨了;丙○○叫的貨 是貨出去了,Q○○的司機來載,我就知道是Q○○的,一開始訂 要給誰我不知道,是後來過了二、三次,這些化學及石油的東西都是Q○○的龍立銘來載的,我大概就理所當然認為這些 東西都是要給龍立銘的,那後來有開發票,都是開給龍立銘公司,且我印象是新締公司有出貨給龍立銘公司幾個月以後,要倒閉前一、二個月,才全部開發票給龍立銘公司等語(見重訴卷七第470 至481頁、第484頁、第489頁、第498頁、第500至502頁),亦證述與新締公司往來之廠商只有被告Q○ ○之龍立銘公司一家,新締公司雖出貨給龍立銘公司,亦非依正常交易情形開立發票,顯見兩家公司有合作之情形。 ⒊被告Q○○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向新締公司進的貨,有的裝貨 就出到國外去,那時候我有國外的訂單,他們就下單,我叫的貨櫃曾經到崇岱公司去載貨等語(見重訴卷五第18頁、第22頁),則以此被害廠商遭詐騙之貨物出貨後,隨即裝入貨櫃而被運送出國外之情觀之,顯然不可能是被告丙○○先行詐 騙被害廠商後,再找不特定買主銷售所詐得之貨物,而係被告Q○○先向新締公司下單訂貨,再由被告丙○○向被害廠商詐 騙後,直接依被告Q○○之指示裝櫃運送出國。 ⒋復參以警方於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所查扣被告丙○○記錄之 相關文件,顯示被告Q○○於100 年08月01日新締公司成立期 間,即向被告丙○○查詢循環油、基礎油、電鍍原料(氯化銨 、氯化鎳、硫酸鎳、磷酸)等相關貨品(見偵741 號卷第91頁),於101 年01、02月間向被告丙○○訂購粘強、全合成機 油、正己烷(有機溶劑)、氯化氨等貨物(見偵741 號卷第92、93頁筆記記載「滄訂」),同年06月間亦有向被告丙○○ 訂購液壓油、循環油、基礎油、去漬油等相關油品、片碱等貨物(見偵741 號卷第96頁筆記記載「C .L'R」訊訂),足見被告Q○○確有向被告丙○○下單訂購石油及化工原料之貨物 ,可以認定。復參以石油及化工原料等貨物並非一般民眾所需,且具專業知識,非有特定管道,難以銷貨,而被告丙○○ 以虛設新締公司及春澤公司詐騙相關廠商之石油及化工原料等貨物,不可能將詐得之石油及化工原料等貨物囤積於倉庫後,再慢慢找人銷貨,是被告丙○○所述係由被告Q○○下單後 ,其再向廠商詐騙後,將詐騙所得之貨物賣給被告Q○○等情 ,較符合情理,應屬可採。 ⒌綜上所述,就附表七編號1春澤公司及附表八編號1至4、6新 締公司所示被害廠商遭詐騙之油品及化工原料等貨物係被告Q○○先向被告丙○○下單後,再由被告丙○○向該等被害廠商詐 騙後,交由被告Q○○銷贓等情,應可以認定。依上開㈡、⒈、⑸ 之說明,被告Q○○應為共同正犯。 ⒍就附表八編號5所示耐鍀公司部分: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在Q○○倉庫所查獲的滑塊,是F○○說 他跟Q○○談好了,Q○○要借我150 萬元,要我把滑塊拿去抵押 ,是在新締公司詐騙來的,那是越南的林先生訂的,因他後來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又殺價,我就沒有賣給他,就一直留著等語(見偵741號卷第179頁);於審理時亦證述:耐鍀這個滑塊不是Q○○叫我去訂的,是大陸有一個透過臺灣訂的, 結果沒有錢就沒有交貨;後來在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就是拿這個滑塊去抵押借錢等語(見重訴卷七第42頁、第56頁、第97頁),已證述其向耐鍀公司詐騙之滑塊等貨物並非被告Q○○所下單訂購,核與證人c○○於審理時證述:新締公司向耐 鍀公司所訂的滑塊不是出給Q○○等語(見重訴卷七第480頁) 相符。 ⑵參酌卷附被告F○○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丙○○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10月14日17時39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0893號卷第315至319頁),談及被告Q○○是否拿錢出來一事,被告F○○於警詢時證述:此通是丙 ○○跟我說他滑塊已經載過去給Q○○了,Q○○有答應要幫他籌錢 ,是有沒有籌到錢的意思等語(見6974號卷㈠第100至102頁)。嗣被告F○○於偵查中亦證述:(丙○○要去跟廠商訂貨物 ,一開始的資金怎麼來的?)丙○○有先把滑塊質押在Q○○的 倉庫,丙○○要我開龍立銘公司的支票給Q○○,Q○○拿去換現金 回來給丙○○使用,金額約幾十萬元,雖然丙○○說滑塊的價值 將近100 萬,但大概只有借50萬元等語(見偵6974號卷㈠第1 2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丙○○有用滑塊做為擔保品 ,去跟Q○○借錢50萬元等語(見重訴卷七第128至129頁)。 而該批滑塊係被告丙○○於101 年間,以新締公司向耐鍀公司 詐騙所得,倘若係被告Q○○所下單訂購,應早已交付被告Q○○ 銷贓,不至於留存至104 年間,始以之做為擔保品向被告Q○ ○借錢,是被告丙○○稱該滑塊並非被告Q○○所下單訂購等語, 應可採信。從而,被告Q○○就此耐鍀公司部分尚難認與被告 丙○○等人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O○○、己○○、寅○○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 ㈠被告O○○、己○○、寅○○分別擔任龍立銘公司、松富隆公司、德 宏實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並以各該公司、商號之負責人名義,向相關金融機構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後申領支票,或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電話供他人使用,業據其等坦承在卷,並有各該公司、商號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等資料、龍立銘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於彰化區漁會之存戶約定事項變更申請書等資料、松富隆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被告寅○○於臺中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 帳戶開戶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用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警0893號卷㈩第37至65頁、第74至116 頁;重訴卷七第335至343頁、第569 至583頁 、第305至307頁、卷九第495頁、第501頁、第503頁;警聲 搜631號卷㈡第83至85頁),此部分事實自可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衡之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商號,當以實際出資或實際經營者或具密切關係之親友為其負責人,並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來經營公司、商號,依常情並無迂迴借用不熟識之他人名義擔任公司、商號負責人之理,且近來詐欺取財等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空頭公司、商號或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以規避查緝,被告O○○、 寅○○均為年已50餘歲、智力成熟,且具豐富社會經驗之一般 理性之人,對於上揭情事自應知之甚詳,佐以被告O○○曾在 與被告F○○電話通話時談及「我現在有找一個(指人頭), 啊他說缺錢用的,有事也沒有關係啦」、「他有事尾(臺語)也沒有關係啦」(見警0893號卷十一第275 頁譯文),足見被告O○○主觀上確有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而面臨法律責任。另被告己○○亦 年已40餘歲,也有相當社會經驗,經送精神鑑定之智商分數雖僅63,呈現低智商之情(見重訴卷六第195頁),然依鑑 定過程,被告己○○表示在案發前知道擔任人頭開公司屬不法 行為(見重訴卷六第193 頁),且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己○○ 於鑑定過程中回答常常避重就輕,施測時挫折忍受度低,心理師也表示不排除測驗結果低估其能力表現,其雖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但畢業之後即踏入職場工作好幾年,每一工作持續度尚可以維持2-3 年,表示其在社會生活功能及社會心理成熟度可以與他人一般,而在過去好幾年就業經驗中,其未曾有過常常受人指使或受詐騙之情事出現,因此就過去經驗法則顯示其認知判斷能力並無缺損;此外,雖被告己○○長 期飲酒,有酒精濫用及酒精性精神病之精神科診斷,但是其具病識感並可以持續於醫院追蹤治療,且依據病歷記載,其並無持續性幻聽情形,飲酒情形也斷斷續續;另外,根據其自述及刑事卷宗內容所述,其在成為公司負責人過程中,意識清楚,並可以陪同他人至辦公大樓辦理文件,當下並未有喝酒情事,故其於答應要成為公司負責人時以及過程中並未有受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影響,其乃因無業缺錢並有投機想法所致,是被告己○○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鹿東院字第1050800026號)1 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卷六第185至199頁),是被告己○○主觀上應亦可預見其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遭 他人利用而從事違法行為,亦可以認定。至於被告己○○之辯 護人雖為其辯稱如上,然被告己○○與被告丙○○、u○○等人並 不熟識,且擔任松富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即可獲得每月25,000元之酬勞,其情形顯與一般以自己之親友為公司人頭負責人不同,又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知悉松富隆公司在 從事詐欺犯行云云,然本院認為其此部分證述並非可採,亦難以此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非可 採。 ㈢又以虛設之公司、行號進行詐騙行為,對外係以公司、行號之名義進行,規模顯較一般個人所為之詐欺犯行為大,參與之行為人多為多數人,此亦為一般人所得預見。是被告O○○ 、寅○○、己○○等人,對於其等擔任公司或商號之人頭負責人 ,並以公司或商號負責人名義向金融機關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空白支票,及向電信公司申辦電話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三人以上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使用,應有所預見,然卻仍同意如此做,顯見其等主觀上當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又查被告O○○、寅○○、 己○○等人擔任公司或商號之人頭負責人,並以公司或商號負 責人名義向金融機關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空白支票,及向電信公司申辦電話供他人使用,係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案(附表一編號7、8部分犯行除外)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O○○、寅○○、己○○與同案被告Q○○、F○○、X○○、 丙○○、C○○等人就本案犯行(附表一編號7、8部分犯行除外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O○○、寅○ ○、己○○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 外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上開事實貳部分,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632號搜索票8紙、105年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1紙、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1份、臺中市○○區○○路00號蒐證照片6張、臺中市警察局扣押 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南市○○區○○里00○00號搜 索照片35張等在卷可憑(見偵6974號卷㈠第17至24頁、卷㈡第 20至31頁、第92頁正面至第95頁、第134至138頁、卷㈢第36至41頁、第91至95頁、卷㈦第13至18頁;警聲搜54號卷第44至46頁;偵741號卷第36頁正面至第39頁、第52至56頁;偵1329號卷第33至60頁),及如附表B之壹至拾貳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不含已發還者),已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丙○○實施本案附表七至十等詐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規 定,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所處罰金之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 萬元;另立法者參考外國立法例,對於「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該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以,本案被告丙○○在103 年06月20日前即附表七至十所為之詐欺犯罪行 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所犯罪名: ㈠查被告Q○○有石化油料、電鍍、化工原料之銷贓管道,被告C○ ○有螺帽之銷贓管道,居於幕後擔任金主,先期提供資金供「師傅」層級之被告F○○、丙○○等人運作俗稱「場子」之公 司行號,被告Q○○、C○○均明知彼等「師傅」之運作模式,經 下單後,由「師傅」先向被害廠商訂購少量貨品,並以被告Q○○、C○○提供之資金支付貨款,以騙取被害廠商之信任,被 告Q○○、C○○則於取得貨物後囤放在個人倉庫,伺機銷贓,繼 之透過「師傅」逐步提高貨物訂購數量,甚而向被害廠商提出「月結」之要求,於數個月後即預定「收場」日期(即退票日),儘可能大額訂購,於取得貨物後隨即運走,再人去樓空。被告Q○○、C○○則以市價4至7折不等之價格給付「師傅 」人員,故被告Q○○、C○○、F○○、X○○、丙○○等人「開場子」 之詐欺結構,顯然為上下游之共生關係,彼此均知對方所需,進而分工合作,應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關係。另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私文書,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成立該罪;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必實有其人,縱係出於虛捏,仍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㈡核被告C○○所為上開事實壹之三及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F○○所為上開事實壹之一㈠至㈥㈧、二㈠至㈤、四㈠至㈥至 、六㈠至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上開事實壹之一㈦、四㈦至㈩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F○○ 所為上開事實壹之一㈧、六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X○○所為上開事實壹之一㈠至㈥、四㈠至㈥至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丙○○所為上開事實壹之二㈠至㈤、三㈡㈤至㈧、㈩至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上開事實壹之三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所為上開事實壹之三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罪;所為上開事實壹之三㈣㈨ 、五㈠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上開事實壹之七、八㈠至㈥、十㈡㈢㈤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上開事實壹之九、十㈠㈣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丙○○所為上開事實壹之三㈡至㈤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見訴536號 卷第72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上開事實壹之三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公訴 檢察官當庭將第1 項更正為第2項,見訴536號卷第73頁)之詐欺得利罪;所為上開事實壹之三㈥㈨至、五㈠至㈤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均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己○○擔任松富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寅○○擔任德宏 實業社之人頭負責人,其等並向金融機構申領空白支票供被告丙○○、F○○等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其等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見重訴卷九第335 號),本院自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㈦被告O○○擔任龍立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申領空 白支票供被告F○○、丙○○、X○○等人遂行詐欺犯行,係以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雖指被告O○○所犯係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見重訴卷五第390頁、卷九第335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上 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事實壹之一㈦㈧,被告O○○另以龍立銘公司 負責人名義出面與裕融公司及聯邦車貸中心簽訂融資貸款契約,已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其幫助行為已被吸收,應成立正犯,故被告O○○所為事實壹之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事實壹之一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O○○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然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就上開事實壹之一㈦部分,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壹之一㈧部分,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㈧核被告q○○所為上開事實壹之四㈠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上開事實壹之四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q○○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云云,然其所參與 者係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上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而起訴事實敘述被告q○○受被告Q○○及F○○之指示,駕駛大貨車前往冠 佳公司、欣晏公司(默鵝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寶豪公司等載運所詐騙之貨物,應認已就被告q○○參與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起訴,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㈨至被告Q○○、C○○於被告F○○、丙○○、X○○等人詐得貨物後以低 價向各該「師傅」人員故買贓物之行為,屬不(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Q○○所 為事實壹之三㈢、八㈤除外)。 三、接續犯:被告等人(行為人見附表一至十)就上開事實壹之一㈣㈥、二㈡、三㈤至㈨至、四㈠㈢㈤、五㈠㈢㈤、六㈠至㈣、七、八 ㈠至㈥、十㈠至㈤部分,對於同一之被害廠商有數次訂貨,致被 害廠商多次出貨之詐欺行為;被告q○○就上開事實壹之四㈤有 2 次前往被害廠商冠佳公司載運貨物之行為;被告丙○○就上 開事實壹之二㈡㈤、三㈤至㈧至、九、十㈣所為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各該時間緊接、空間密接,應係各基於同一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為接續犯。 四、共同正犯:被告Q○○、C○○、F○○、X○○、丙○○、q○○、O○○與證 人u○○、n○○、李國柱、綽號「矮仔陳」、「社長」、某葉姓 男子等人,就上開事實壹之一㈠至㈧、二㈠至㈤、三㈠至、四㈠ 至㈥至、五㈠至㈤、六㈠至㈣、七、八㈠至㈥部分犯行(共同正 犯之人詳見附表一至八各該事實之共同正犯一欄),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間接正犯:被告F○○、X○○等就上開事實壹之一部分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林子茜、蕭進益,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被告F○○ 、丙○○等就上開事實壹之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G○○,以 遂行其等詐欺犯行;被告丙○○、C○○等就上開事實壹之三部 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夢萍,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被告C○ ○、F○○、X○○等就上開事實壹之四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 雅玉,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被告丙○○等就上開事實壹之五 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逸婷,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被告F○○就上開事實壹之六部分利用某不知情之會計小姐,以遂 行其詐欺犯行;被告丙○○等就上開事實壹之七部分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王佳琳,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被告丙○○等就上開 事實壹之八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c○○,以遂行其等詐欺犯 行,均為間接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㈠被告丙○○所為上開事實壹之二㈠至㈤、三㈡㈤至㈧㈩至部分,均係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進行其詐欺行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所為上開事實壹之三㈠部分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進行其詐欺得利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另所為上開事實壹之九、十㈠㈣部分,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進行其詐欺行為 ,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q○○所為上開事實壹之四㈥部分,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進行其詐欺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O○○擔任龍立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申領空白 支票供被告F○○、X○○、丙○○等人使用,以幫助被告F○○、丙○ ○等人遂行上開事實壹之一㈠至㈥及二㈠至㈤之詐欺犯行,係以 一個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己○○擔任松富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申領空 白支票供被告丙○○等人使用,以幫助被告丙○○等人遂行上開 事實壹之三㈠至之詐欺犯行,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 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等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寅○○擔任德宏實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申領空 白支票供被告F○○、X○○等人使用,以幫助被告F○○、X○○等人 遂行上開事實壹之四㈠至之詐欺犯行,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數罪併罰: 被告F○○所為上開事實壹之一㈠至㈧、二㈠至㈤、四㈠至、六㈠至 ㈣部分犯行;被告X○○所為上開事實壹之一㈠至㈥、四㈠至㈥至 部分犯行;被告C○○所為上開事實壹之三、四部分犯行; 被告丙○○所為上開事實壹之二 ㈠至㈤、三㈠至、五㈠至㈤、七、八㈠至㈥、九、十㈠至㈤部分犯行 ;被告q○○所為上開事實壹之四㈠㈤㈥部分犯行;被告O○○所 為上開事實壹之一㈦㈧部分犯行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八、累犯之加重: 被告F○○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 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0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寅○○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9年07月0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23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及7月確定,於103 年10月0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九、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O○○、己○○、寅○○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均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O○○、寅○○部分並先加 後減之。 十、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0003號)被告己○○幫助詐欺被害人臺灣波律公司部分犯行、雲林地 檢署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被告丙○○詐欺及被 告己○○幫助詐欺被害人新極公司、萬蕙昇公司、南海公司、 光普公司等部分犯行,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一、起訴效力所及: 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所為上開事實壹之二㈠至㈤、三㈠㈡㈤至㈧㈩ 至、九、十㈠㈣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起訴;就被 告q○○所為上開事實壹之四㈥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亦 未起訴,然該等部分犯行核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成立犯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C○○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F○○有就業服務法 、商業會計法、詐欺等前案紀錄;被告X○○有常業詐欺之前 案紀錄;被告丙○○有常業詐欺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C○○、F○○、丙○○、X○○等人 均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並無殘缺,不思以正途營生及合法誠信方式經營商業,為圖一己私利,被告C○○竟出借資金 供被告F○○、丙○○等人從事「開場子」惡性詐騙被害廠商之 犯行,並藏身幕後,向被告F○○、丙○○、X○○等人下單購買貨 物後,令其等向被害廠商詐騙貨物,再收購其等所詐得之財物後銷贓得利,而被告F○○、丙○○、X○○等人則以「開場子」 方式,以毫無資力之人頭擔任公司或行號之負責人,對外則以假名或掩飾自己之個人身分,與被害廠商進行交易,先利用小額交易取得被害廠商之信任後,再逐步大額叫貨,以人頭支票支付貨款並拉長票期,擴大詐騙財物之數量,或利用被害人給予一時便利之機會,再突然倒閉而人去樓空之方式惡性詐騙被害廠商,從中獲取免費之財物後,再透過銷贓管道變賣得利,從事有計畫之詐騙行為,嚴重破壞交易之秩序,亦妨害工商經濟發展,所用手段惡劣,且惡性重大,並參酌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詐騙被害廠商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價值、犯罪所得之數額、遭查獲之詐騙財物已發還被害廠商領回,未經查獲之詐騙財物則迄今未與被害廠商和解,並念被告C○○否認犯行,被告F○○已坦承所有詐欺犯行 但對於共犯仍有所答辯,被告X○○、丙○○已坦承犯行,但對 於事實仍有所答辯,及被告C○○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農,被告F○○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X○○之學歷為國小畢業 、目前從事臨時工,被告丙○○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等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等犯罪之次數、犯罪之期間、犯後之態度等情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起訴意旨請求對被告C○○從重 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云云,因本院認定被告C○ ○被訴參與達興公司部分並不成立犯罪(詳見後述無罪部分),是起訴書此部分求刑即有不當,併予敘明。 ㈡審酌被告寅○○有賭博、偽造文書、誣告、證券交易法、洗錢 防制法等前案紀錄;被告己○○有賭博、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被告O○○有妨害自由、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賭博、 贓物、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並無資力,亦無經營商業之能力,為獲取利益,竟同意擔任公司或行號之人頭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申領空白支票或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電話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財取財及得利,所用犯罪手段雖平和,但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及其等造成被害廠商之損失金額、本身獲得之利益、部分遭查獲之詐騙贓物業經發還被害廠商領回,無力與未尋回遭詐騙財物之被害廠商和解,被告寅○○、己○○犯後 坦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被告O○○坦承幫助詐欺取 財罪,但否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其等多屬遭有心人士利用之對象,另參酌被告O○○出面與被告F○○共同詐騙貸款 而購得附表一編號7、8所示車輛,應成立共同正犯,並非幫 助犯,該部分犯行所用之手段、所詐騙車輛之價值數額及業經領回,被告O○○不承認此部分犯行,及被告寅○○之學歷為 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被告己○○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 無,被告O○○之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無,及其等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O○○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 ㈢審酌被告q○○擔任大貨車司機,稱呼被告Q○○為舅舅,與被告Q ○○具有一定之情誼,且長時期幫被告Q○○載運貨物,知悉被 告Q○○往來之對象有詐欺取財之可能,經被告Q○○介紹德宏實 業社之被告F○○等人後,竟不思潔身自愛,為賺取運費,出 於共犯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受被告F○○等人委託,前往被 害廠商處載運可能遭詐騙之貨物,而參與本案四次載運貨物之行為,所用手段雖平和,但致被害廠商受有損害,並念被告q○○於偵查中坦承搬運贓物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搬 運贓物,但否認共同詐欺,而其否認乃對法律評價之不瞭解,及其所獲取之利益僅約2 萬餘元,金額不多,及其前僅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中尚有妻兒及岳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5、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 查被告q○○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表悔悟,且起訴意旨亦認其犯罪情節較輕,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併依起訴意旨命被告q○○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8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十三、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已修正為3年,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6款所明定。則有罪之判決書,除論處被告罪刑外,倘又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適用刑法第90條第1 項諭知強制工作時,未於主文內諭知其期間者,即形成無期限之保安處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F○ ○前於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於本案再犯多次詐欺犯行,被告F○○之犯案期間自103年間迄至104年間 ,被告丙○○之犯案期間自97年間起迄104 年間,時間均長達 1 年半以上,足認其等再犯之危險性高,有習於此等犯罪產生不勞而獲心態,已有犯罪習慣,爰皆依刑法第9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附表一至十各罪項下各諭知 強制工作3 年。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及96年度臺抗字第59號等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毋庸另就被告F○○、丙○○等人上開所諭知之強制工作,另行定應執行之 保安處分,併予敘明。至於被告X○○部分,其除於91年間因 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係自104年03月中至05月初、10月至11月間,犯罪期間尚短,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就被告X ○○一併宣告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犯罪惡習云云,尚難認 可採,併予敘明。 十四、沒收: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0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07月01日施行。且105年07月0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以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依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另「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01及02共現金160 萬元,被告F○○於警 詢供稱:是我出貨2 次給Q○○的貨款,我共出貨給他9,000支 的LED燈管、2,000 顆腳輪及32臺杏仁粉碎機的貨款云云( 見偵6974號卷㈠第1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是拿東西去抵押而借入的錢,用供龍立銘公司運作所使用云云(見重訴卷七第164至165頁;卷十第310至311頁),由上可認該現金係被告F○○以龍立銘公司所詐得之燈管、腳輪、粉碎機 等物抵押而借得,係其上開事實壹之一運作龍立銘公司詐得之物所變得之物,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F○○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龍立銘 公司,申請日期為104 年08月24日,有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重訴卷九第495 頁),所搭配之BENQ牌手機則為申請門號時所贈送,可認係被告F○○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見重 訴卷三第68頁、卷九第315至316頁),且係供被告F○○聯絡 被告丙○○、X○○、O○○,或被告X○○聯絡被害廠商永佳公司所 用,亦有卷附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警0893號卷第304至384頁),被告F○○亦供述是供龍立銘公司所使用, 足認係供上開事實壹之一㈠至㈧、二㈠至㈤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事實之相關共同正犯所犯罪名下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B之貳編號13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龍立銘 公司,申請日期為104 年08月24日,有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重訴卷九第501 頁),與所搭配之BENQ牌手機為被告F○ ○交付被告X○○用以聯絡廠商使用,業經被告X○○供明在卷( 見重訴卷三第263 頁),且為被告X○○用以聯絡被告F○○、證 人林子茜、蕭進益、被害廠商世界之光公司、華塑公司之工具,亦有卷附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警0893號卷第256至274頁),足認係供上開事實壹之一㈠至㈥犯罪所用或 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事實之相關共同正犯所犯罪名下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B之肆編號01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被告O○ ○,申請日期為104 年09月18日,有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重訴卷九第503 頁),與所搭配之鴻海手機為被告F○○帶 被告O○○前往電信公司申辦後交付被告丙○○使用,用以聯絡 被告F○○、Q○○,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見重訴卷三第424 至425頁),顯係被告O○○所有供其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O ○○所犯該罪名下諭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B之肆編號41至42之桌上型電腦2 組及筆記型電腦 1 臺為龍立銘公司所有,且係供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1329號 卷第63頁;重訴卷三第424 頁),乃供被告等人犯上開事實壹之二㈠至㈤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事實之相關共同正犯所犯罪名下諭知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B之捌編號01至03之電腦2 臺(含螢幕)、印表機 1臺、支票機1臺等物為被告F○○所有,且電腦係供會計處理 文書使用、印表機係供傳真下單使用、支票機係開票予被害廠商使用,業經被告X○○供明在卷(見重訴卷三第264 頁) ,足認係供上開事實壹之一㈠至㈥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如附 表B之捌編號03之支票機1 臺足認係供上開事實壹之一㈦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事實之相關共同正犯所犯罪名下諭知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B之玖編號01、02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申請人分別為陳氏秋霞、Q○○,該門號0000000000號及 搭配之HTC 牌手機為被告Q○○女友送給被告Q○○,為被告Q○○ 供明在卷(見重訴卷三第388頁),足認該2支門號及搭配之手機均為被告Q○○所有,且為被告Q○○用以聯絡被告F○○、丙○ ○關於龍立銘公司及其臺南營業處相關事務之工具,為被告Q ○○該部分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另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搭 配電話亦為被告Q○○用以聯絡被告C○○關於上開事實壹之三 犯罪所用之物,有卷附各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警0893號卷第1至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上開事實壹之一㈠至㈥㈧、 二㈠至㈤、三各該事實之相關共同正犯所犯罪名下諭知沒收 。 ⒏扣案如附表B之拾編號10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搭配之電話 為被告C○○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6974號卷㈡第88頁反 面)且為被告C○○用以聯絡被告Q○○上開事實壹之三犯罪所 用之物,有卷附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警0893號卷第10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上開事實壹之三該事實之共同正犯所犯罪名下諭知沒收。 ⒐至於如附表B其餘扣案物部分(不含已發還者),或與本案被 告等人所為之犯罪行為無關,或已表示拋棄所有權,或雖有關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核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2 、7、8、、、附表四編號5、8、9、、附表九編號1所示 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全部或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廠商,有各該被害廠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就此已發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被告O○○擔任龍立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經被告F○○承租房屋 予其居住,約5個月(每月租金約4,500元),並給予每週零用金3,000 元約30週,業經被告O○○供述在卷,核與被告F○○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重訴卷七第154至156頁、卷九第319至321頁),經估算被告O○○獲得免費居住房屋之利益及零用金 共計112,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O○○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己○○擔任松富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獲得每月25,000元 約4 個月之共約10萬元現金,業經其供明在卷(見重訴卷四第87至88頁),核與被告丙○○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重訴卷七 第31至33頁、第105至106頁),其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q○○就上開事實壹之四㈠㈤㈥所示犯行,分別獲得現金8,000 元、11,500元、8,000元,業經被告q○○供明在卷(見偵5458 號卷第86頁反面;重訴卷三第176至17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q○○各該 犯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F○○就附表四編號7、9(扣除已發還者僅剩木製搖椅1 張 )、,及被告丙○○就附表九編號1(扣除已發還者僅剩起子 頭6,400 支)、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F○○、丙○○所犯各該罪名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詐騙之財物雖已經證人a○○領回122G滑塊 共80箱、74G滑塊共266箱(每箱1,000 顆),然證人a○○於 警詢時已證述:該等滑塊因置放太久影響品質,已無法使用等語(見偵6974號卷㈣第12頁反面),且業經以廢鐵賣掉,而賣得現金21,94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害廠商耐鍀公司提供之永豐地磅單各1 紙附卷可參(見重訴卷五第191 至192頁、第313頁),是被害人應僅領回現金21,945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就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詐騙之財物於扣除該現金21,945元後,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該次犯罪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修正立法理由五、㈢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行總額原則的立法意旨,至於明顯。經查: ⑴被告X○○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德宏實業社期間獲得約5 萬元現金之報酬,在龍立銘公司期間拿到約2、3萬元之生活費等語,(偵6974號卷㈠第168頁、第223頁;重訴卷一第238 頁、重訴卷六第69至70頁),依對被告X○○有利之認定,足 見被告X○○於德宏實業社之詐欺犯行獲得不法所得約5萬元, 於龍立銘公司之詐欺犯行獲不法所得約2萬元,合計共7萬元,此部分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X○○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在新締公司我只有拿5、600萬元等 語(見偵741號卷第17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重訴卷七第108至10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金卡爾公司我拿了差不多147 萬元,松富隆公司沒有拿到錢等語(見重訴卷七第93至95頁)。被告Q○○則稱:春澤公司他 們報價過來是10多萬元,好像隔天他們貨車送下來,然後付給他們7萬多元的貨款等語(見重訴卷九第328頁)。依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足見被告丙○○於新締公司詐欺期間獲得 約500萬元、於金卡爾公司詐欺期間獲得147萬元、於春澤公司詐欺期間獲得約7 萬元等情可以認定,此部分合計獲得不法所得約654 萬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德宏實業社詐欺部分,我個人 大概拿到50萬元左右,在達興公司詐欺部分,我拿到1次5 萬、1次8萬,共13萬元等語(見重訴卷五第159至160頁),足認被告F○○不法所得共計63萬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F○○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C○○所犯上開事實壹之四部分犯行,包含故買贓物者之 身分,雖其花費一定金額購入該等贓物,然依上開沒收修正意旨,犯罪所得並不扣除成本,應認其所購入之附表四編號之貨物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C○○該犯罪下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偽造署押之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丙○○就上開事實壹之二㈠至㈤所 偽造「劉」或「劉景松」之簽名及印文、事實壹之三㈠至㈡㈤ 至㈧㈩至所偽造「林進德」或「林」之簽名、事實壹之九所 偽造「林」之簽名、事實壹之十㈠㈣所偽造「陳晉德」、「陳 」(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 號1至2、5至8、至、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4), 及就上開事實壹之二㈡所偽造「劉景松」印章1 枚,及被告q ○○就上開事實壹之四㈥所偽造「陳文祥」之署押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丙○○、q○○各該犯罪下宣告沒收。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等人經本院宣告多數沒收者,由檢察官併執行之即可,並無定其沒收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Q○○有石化油料、電鍍、化工原料等之銷贓管道,被告C ○○有銅條等金屬類商品之銷贓管道,渠等不以誠實、正當方 式買賣物料獲取合法利潤,竟於101 年間後,勾結專以「開場子」詐騙廠商為常業之被告F○○(自稱陳經理,於達興公 司以假名「陳建智」行騙)、被告X○○(自稱林大哥)、李 國柱、「阿成」(即e○○)等俗稱「師傅」之人員後,即擔 任金主,幕後提供資金,而以上述「開場子」方式,由被告F○○以達興公司名義,共同詐欺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廠商 ,使該等廠商交付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貨物後,再以4至7 折不等價格售予被告Q○○、C○○,被告Q○○、C○○再以低於市價 之行情轉售,而賺取不法所得,因認被告C○○此部分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於9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後,即逃亡、藏匿,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布通緝。被告丙○○為躲避警方查捕,於取得劉光龍之身 分證及駕照後,即以劉光龍身分自居。嗣於通緝期間,又持續從事虛設行號詐騙,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偵辦,而於104年12月0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 0○00號拘提到案。此時,被告丙○○即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A所示時地,冒名劉光龍應訊,並在附表A所示各該私文書簽名、捺印,而偽造各該署押及私文書,進而持向雲林縣警察局承辦警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行使,使警方、檢察官及法院均誤認為係劉光龍本人犯案,足以生損害於劉光龍、偵查機關犯罪與法院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 署押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即起訴書事實六被告丙○○冒名劉光龍應訊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人另認為被告C○○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Q○○之調查及 偵訊筆錄;㈡被告C○○之調查及偵訊筆錄;㈢同案被告F○○之調 查及偵訊筆錄;㈣同案被告F○○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與被告Q○○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07月13日19 時13分12秒之通話內容;㈤被害人竝凱公司業務副理未○○之 調查、偵訊筆錄及提出之達興公司訂購單4張、竝凱公司之 收款報告單、銷貨單、進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㈥被害人金昇昌公司負責人亥○○之調查筆錄及提出之達興公司訂購單7張、詢價單1張 、金昇昌公司之訂貨明細日報表、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各1張、銷貨單2張、支票1張;㈦被害人久鎮公司廠 長I○○之調查筆錄及提出之達興公司訂購單3張、「吳清福」 及「陳建智」之名片各1張、久鎮公司之送貨單4張、統一發票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等為 主要證據。訊之被告C○○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 未擔任達興公司的幕後金主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3銅條部分,F○○與Q○○之通聯譯文內容,F○ ○係證述當時聽聞e○○說的,不能證明被告C○○有參與等語。 經查: ㈠被告Q○○於偵訊時證述:(你是不是有透過F○○在溪湖「達興 公司」這一場訂銅條給C○○?)這不我知道,我不知道溪湖 這一場,當時我還不認識F○○等語(見偵6974號卷㈡第85頁) ,否認有與被告C○○在達興公司這一場向被告F○○訂購銅條之 情形。 ㈡被告F○○於警詢時固證述:我在達興公司向廠商詐騙銅條後, 都交給e○○「阿成」,他都是把貨交給「陳仔」C○○,在運作 欺間如果資金不足,C○○會提供資金給「阿成」,然後C○○會 向「阿成」下單訂貨,「阿成」再依據C○○的訂單叫我找相 關的廠商詐騙,詐騙得手後,「阿成」再將貨交給C○○,有 時候C○○會自己叫貨車來載,有時候「阿成」會叫人將貨載 去給C○○,我知道有向達興公司下單訂貨的,只有C○○,C○○ 先後提供給「阿成」的達興公司運作,我知道大約有5 、60萬元云云(見偵6974號卷㈠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於偵查時固亦證述:我買的東西都是交給e○○,我只知道e○○有 把部分東西賣給C○○,在達興公司運作中間,C○○才提供50-6 0 萬元給e○○,我有向竝凱公司訂銅條及向金昇昌公司訂銅 棒,我交給e○○,e○○再轉交給C○○,e○○有跟我說金昇昌公司 的銅棒是C○○拿的云云(見偵6974號卷㈠第82頁、第128至129 頁)。然被告C○○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我在達興公司時,跟C○○沒有接觸過,是聽e○○講到 C○○,這一場我只有買銅條而已,那銅條誰下的單,我也不 知道,進來的東西就全部交給e○○,我會說C○○有下單,是聽 e○○跟我講的,事實怎樣我也不知道,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到 3這三個貨,銅條、噴水頭、蓮蓬頭銅體等是e○○叫我去叫的 ,e○○跟我講他用向廠商訂購價格的七折再賣給C○○,我只見 過C○○到達興公司一次找e○○,但不知道是談什麼事等語(見 重訴卷七第140至143頁、第147 頁),則證稱只是聽e○○所 述,此顯然為傳聞陳述,而證人e○○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傳 喚其到庭,則遭退回,無從查證被告F○○之聽聞是否真實。 ㈢至於證人未○○、亥○○、I○○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 書證資料,亦僅指證證人F○○假稱為達興公司員工「陳建智 」而向其等公司詐騙貨物之情節,並無法證明被告C○○確有 參與此部分達興公司之詐騙犯行。是以,被告C○○被訴參與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3達興公司部分之詐欺犯行,僅有被告 F○○之共犯自白,尚欠缺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且被告F○○於 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就被告C○○部分則其只是聽聞自e○○而已, 此部分均無法證明被告C○○犯罪,應為被告Q○○、C○○均無罪 之諭知。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冒名劉光龍應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 劉光龍於105 年03月15日警詢之證述;㈢如附表A所示各文件 ;㈣被告丙○○於104 年12月01日經警採捺之指紋卡片;㈤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01月25日刑紋字第1020007675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此部分犯行,惟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劉光龍於警詢時證述:丙○○當時 自稱林遠松,我約自98或99年間開始,有同意他使用我的身分,他沒有說要借用我身分的用途及理由,只說我將身分借他用,他不會用我的身分做壞事,他會給我錢作為代價,後來我因身體不適,約自98或99年就入住朝陽護理之家,是丙○○幫我安排的,他每個月會幫我繳護理費19,000元,然後再 給我1,000 元作為代價,當時我將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交給丙○○等語(見偵1329號卷第10至11頁),已證述有將其身分證 及汽車駕照交付給被告丙○○使用,並同意被告丙○○使用其身 分一情。雖證人劉光龍稱被告有告知不會用其身分做壞事云云,然衡諸國民身分證,乃屬個人具有國民身分之證明文件,有其專屬性,依一般社會常情,若非供不法用途,且為避免檢警追出持用者之真實身分,尋常之人要無花費金錢、取得他人國民身分證之必要。劉光龍既係有常識之成年人,對他人以每月支付約19,000元之代價取得其國民身分證極可能用於不法用途,應有所預見,其竟收取代價將國民身分證出借予被告丙○○,任由其國民身分證在外流通,則其於交付國 民身分證予他人之時,應已就有人會利用其名義及國民身分證從事各種法律行為,具有認知及概括授權,至少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丙○○於警方拘提到案時,持劉光龍之身分 證,以劉光龍名義應訊,並簽署劉光龍之姓名、捺印,顯已獲得劉光龍授權,主觀上尚難認被告丙○○係冒名而偽造署押 或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是此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丙○○犯罪, 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戊、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104 年04月間,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中龜」之男子牽線,與上開綽號「老師」之男子及丙○○認識後,即同意以每月收取25,000元之代價,而 擔任松富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己○○雖預見綽號「老師 」及丙○○應係有意從事詐欺行為,且以他人名義成立公司及 申請支票之目的在於避免司法機關追查,詎被告己○○仍以縱 然有人以其人頭公司及所申請之支票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4 年04月20日,提供身分證件予綽號「老師」及丙○○辦妥松富隆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再向 板信商業銀行安東分行申設活期及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與綽號「老師」及丙○○任其使用,並授權用畢 後持續申領支票,以供綽號「老師」及丙○○支付訂購之貨款 ,而幫助綽號「老師」及丙○○遂行詐騙行為,以迄104 年08 月10日,嗣於同年月27日解散等語。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981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㈢)。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被告己○○被訴同意以每月收取25,000元代價,而擔任 松富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其身分證件供綽號「老師」及丙○○等人,辦理松富隆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向板 信商業銀行安東分行申領空白支票,交與綽號「老師」及丙○○使用,而幫助綽號「老師」及丙○○遂行詐騙行為迄至104 年08月10日止之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58號、第6974號、105年度偵字第348號、第741號、第1329號、第1728號,見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本院於105年03月31日受理),有本院105重訴5號刑事案 卷可稽。同署檢察官於105年09月29日,復就被告己○○之上 開同一事實以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重行 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己、應適用之法條: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 貳、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本案經檢察官黃○○偵查起訴, 檢察官施家榮、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附表一:龍立銘公司之被害人一覽表(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共同正 犯 詐騙之財物 (104.11.23表示104年11月23日,以下類推) 公訴人起 訴之法條 備 註 1 凌廣公 司(S ○○) Q○○ F○○ X○○ 104.11.23出貨: 三合一油質專用粉碎機OM-1共12臺、桌上型粉碎機 RT-34共6臺,以上貨物含稅價值642,600元。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證人S○○於 104 年12月18 日領回左開貨 物全部。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捌編號01至03、玖編號01、02所 示之物均沒收。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 13、捌編號01至03、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勤剛公 司(庚 ○○) Q○○ F○○ X○○ 104.11.27出貨: CK-SJ杏仁粉碎機共12臺(含稅價值403,200元)。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證人庚○○於 104 年12月18 日領回左開貨 物全部。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捌編號01至03、玖編號01、02所 示之物均沒收。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 13、捌編號01至03、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彥州公 司(V ○○) Q○○ F○○ X○○ 104.11.23出貨: 4"TPE-M28塑膠車身剎車輪共2,000個(含稅價值346, 500元)。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證人V○○於 104 年12月18 日領回左開貨 物全部。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捌編號01至03、玖編號01、02所 示之物均沒收。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 13、捌編號01至03、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世界之 光公司 (B○ ○) Q○○ F○○ X○○ ①104.10.02出貨:LED T8 4尺全塑燈管共2,000支。 ②104.11.17出貨:LED T8 4尺全塑燈管共2,000支。 上述①、②貨物含稅價值798,000元,惟已付訂金114 ,000元。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證人B○○於 104年12月09 領回燈管3,92 0支,尚短少 燈管80支(含 稅價值15,960 元)。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捌編號01至03、玖編號01、02所 示之物均沒收。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 13、捌編號01至03、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5 華塑公 司(陳 雯玲) Q○○ F○○ X○○ 104.11.30出貨:中型貨物運板車+3"橡膠輪共500 臺。 上述貨物含稅價值325,500元。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華塑公司負責 人r○○於10 4年12月01領 回左開貨物全 部。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捌編號01至03、玖編號01、02所 示之物均沒收。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 13、捌編號01至03、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6 永佳公 司(許 云��) Q○○ F○○ X○○ ①104.11.11出貨:10W LED球泡燈-白光共5,000顆。 ②104.11.18出貨:T8日光燈-白光120CM共6,000支。 ③104.11.20出貨:10W LED球泡燈-白光共5,000顆。 ④104.11.24出貨:T8日光燈-白光120CM共6,000支。 上述①至④貨物含稅價值2,121,000元。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證人許云��於 104 年12月09 日領回:LED 球泡燈9,900 顆、T8光燈12 ,000支。尚短 少LED泡燈100 顆(含稅價值 8,610 元)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捌編號01至03、玖編號01、02所 示之物均沒收。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 13、捌編號01至03、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7 裕融公 司(辰 ○○) F○○ O○○ 104.07.15:以貸款60萬元方式,供龍立銘公司購 買車號000-0000號國瑞牌(TOYOTA)小客車1 輛, 交車後被告F○○僅繳納4期貸款共46,560元。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裕融公司法務 蕭輔弼於105 03月01日領回 上開小客車。 宣 告 之 罪 刑 F○○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捌編號03所示之物均沒收。 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捌編號03所示 之物均沒收。 8 聯邦銀 行車貸 中心( o○○ ) F○○ O○○ Q○○ (起訴 書未載 Q○○ ) 104.06.22:以貸款105萬元方式,供龍立銘公司購 買車號車號000-0000號五十鈴(ISUZU )牌小貨車 1 輛,還款方式共分48期,每期繳款24,420元,交 車後貸款僅繳納8期至105年02月09日。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證人o○○於 105 年03月02 日領回上開小 貨車。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貳編號13、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 貳編號13、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被害人一覽表(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共同正 犯 詐騙之財物 (104.11.23表示104年11月23日,以下類推) 偽造文書 公訴人起 訴之法條 備 註 1 欣○公 司(玄 ○○) Q○○ F○○ 丙○○ 104.11.23出貨: 磷酸64桶(共2,240公斤),含稅總價64,680 元。 被告丙○○在龍 立銘公司臺南營 業處104 年11月 20日之訂購單「 採購廠商」欄偽 造「劉景松」之 簽名1枚。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證人玄○○於 104 年12月28 日領回左開貨 物。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肆編號41至42、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肆編號41至42、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 沒收之。 2 瑞士化 工(U ○○) Q○○ F○○ 丙○○ ①104.11.06出貨:片碱共260包(6.5噸)。 ②104.11.20出貨:片碱共220包(5.5噸)。 上開①及②貨物含稅共值239,400元。 被告丙○○在龍 立銘公司臺南營 業處104 年11月 05日、同年月20 日之訂購單「採 購廠商」欄偽造 「劉景松」印文 1 枚、「劉」、 「劉景松」之簽 名各1枚。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證人U○○於 104年12月18 領回左開②之 貨物,尚短少 ①之貨物(含 稅值129,675 元)。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肆編號41至42、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肆編號41至42、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劉景松」印章 壹枚及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3 立川公 司(E ○○) Q○○ F○○ 丙○○ 104.11.24: 以租賃方式交付TOYOTA牌、柴油、2.5噸、 52-8FD25型堆高機1臺,價值80萬元。 被告丙○○在立 川公司之工作簽 單「客戶簽章」 欄偽造「劉景松 」簽名1 枚(因 複印結果共3 枚 )。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證人E○○於 104 年12月03 日領回左開堆 高機1 臺。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肆編號01、41至42、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肆編號41至42、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偽造文書欄之偽造署押 沒收之。 4 盛群公 司永康 分公司 (D○ ○) Q○○ F○○ 丙○○ 104.10.21: 以租賃方式交付RICOH牌、MPC3500型數位影印 機1臺,價值約7萬元。 被告丙○○在盛 群公司之影印機 租機報價單「客 戶簽回」欄偽造 「劉景松」之簽 名1枚。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證人D○○於 104 年12月03 日領回左開影 印機1 臺。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肆編號01、41至42、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肆編號41至42、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 沒收之。 5 祥崴公 司(Z ○○) Q○○ F○○ 丙○○ 104.10.28: 以租賃方式交付TOYOTA牌、柴油、2.5噸、 8FD-25型堆高機1臺,價值約65萬元。 被告丙○○在祥 崴公司之報價單 「客戶確認回簽 」欄偽造「劉景 松」之簽名1 枚 、租賃交車單「 客戶簽章」欄偽 造「劉景松」之 簽名1 枚(因複 印結果共4 枚) 。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證人Z○○於 104 年12月03 日領回左開堆 高機1臺。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肆編號41至42、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年。扣案如附表B之壹編號18、肆編號41至42、玖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 署押沒收之。 附表三:松富隆公司之被害人一覽表(即起訴書附表三及追加起訴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共同正 犯 詐騙之財物或利益 (104.06.01表示104年06月01日,以下類推) 偽造文書 公訴人起 訴之法條 備 註 1 邱勝裕 丙○○ u○○ n○○ 免費使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倉庫 自104 年07月15日至同年08月09日之利益,價 值約62,903元 。 丙○○於104 年 07月24日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保 證人」欄偽造「 林進德」之簽名 1枚。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更正為 第2 項) 、第216 條、第21 0條 追加起 訴書之 犯罪事 實一、 ㈡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參年。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2 承信堆 高機企 業社即 謝財勳 丙○○ u○○ n○○ 104.06.01 以出租方式交付TOYOTA牌7FD25/3M 柴油堆高機1台(價值50萬元),惟已給付第 一期租金12,600元。 註:證人謝財勳於上開堆高機尋獲後已領回。 丙○○在承信堆 高機企業社之客 戶簽收單「客戶 簽認」欄偽造「 林進德」之簽名 1枚。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更正為 第339條 之4第1項 第2款) 追加起 訴書之 附表編 號2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3 泓洋公 司(甲 ○○) 丙○○ u○○ n○○ 104.07.21 前施作完成:輕鋼架石膏板24.5坪 、輕隔間石膏板15mm雙面35坪、石膏板壁板15 mm單面15坪、美固門含斗4樘、固定視窗5mm清 玻璃3片、美耐窗中型2樘、鐵皮牆開冷氣孔5 個、PVC踢腳板380尺。 上開材料加施工總價160,000 元,惟已付現金 40,000元。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更正為 第339條 之4第1項 第2款) 追加起 訴書之 附表編 號4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 4 綠的傢 俱(丁 ○○) 丙○○ u○○ n○○ 104.08.02出貨:3人座沙發2個、2人座沙發3 個、1人座沙發1個、腳凳1個、大茶几1個、茶 几1個、人體工學雙背椅2個, 含稅總價303,156元。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更正為 第339條 之4第1項 第2款) 追加起 訴書之 附表編 號1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參年。 5 永暉公 司(乙 ○○) 丙○○ u○○ n○○ ①104.08.03出貨: 印尼柚木地板192坪、臺灣夾板400片。 ②104.08.06出貨: 印尼柚木地板130坪、馬來柳安夾板260片。 上開①至②之貨物含稅價值1,476,000元。 丙○○在松富隆 公司104 年07月 30日、同年08月 05日之訂購單「 採購廠商」欄偽 造「林」之簽名 各1枚(共2枚) 、於同年08月05 日之工程承攬契 約書及同年月06 日之客戶送貨單 「簽收」欄上偽 造「林進德」之 簽名共4枚。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更正為 第339條 之4第1項 第2款) 追加起 訴書之 附表編 號3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6 新極公 司(酉 ○○) 丙○○ u○○ n○○ (起訴 書未載 u○○ ) ①104.06.05出貨:LED T8燈管(4尺)18W (6000K白光)60支;LED球泡燈10W(全周光 、6000K 白光)50個。 ②104.06.12出貨:LED T8燈管(4尺)18W (6000K白光)120支;LED球泡燈10W(全周光 、6000K白光)150個。 ③104.06.18出貨:LED T8燈管(4尺)18W (6000K白光)90支;LED球泡燈10W(全周光 、6000K 白光)150個、(全周光、3000K 黃光)50個。 ④104.06.25出貨:LED T8燈管(4尺)18W (6000K白光)60支;LED球泡燈10W(全周光 、6000K 白光)200個、(全周光、3000K黃 光)50個。 ⑤104.06.30出貨:LED T8燈管(4尺)18W (6000K白光)30支;LED球泡燈10W(全周光 、6000K 白光)50個、(全周光、3000K黃 光)250個。 ⑥104.07.09出貨:LED T8燈管(4尺)18W (6000K白光)60支;LED球泡燈10W(全周光 、6000K 白光)200個、(全周光、3000K黃 光)50個。 ⑦104.07.16出貨:LED T8燈管(4尺)18W (6000K白光)60支;LED球泡燈10W(全周光 、6000K 白光)300個。 ⑧104.07.23出貨:LED T8燈管(4尺)18W (6000K白光)90支;LED球泡燈10W(全周光 、6000K 白光)250個、(全周光、3000K黃 光)50個。 ⑨104.07.31出貨:LED球泡燈10W(全周光、 6000K白光)500個、(全周光、3000K黃光) 50個。 ⑩104.08.05出貨:LED球泡燈10W(全周光、 6000K白光)600個、(全周光、3000K黃光) 50個。 上開①至⑩物貨含稅總價695,520元。 丙○○在松富隆 公司104 年05月 21日、同年06月 01日、15日之訂 購單「採購廠商 」欄偽造「林進 德」之簽名各1 枚(共3 枚); 在松富隆公司同 年06月04日(2 份)、10日、22 日、29日、同年 07月09日、14日 、20日、28日、 31日之訂購單上 「採購廠商」欄 偽造「林」之簽 名各1 枚(共10 枚)。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7 鼎泰公 司(Y ○○) 丙○○ u○○ n○○ (起訴 書贅載 Q○○ ,未載 u○○ ) ①104.06.11出貨:LED球泡燈10W白光150顆。 ②104.06.16出貨:LED球泡燈10W250顆(白光 150顆、黃光50顆)。 ③104.06.22出貨:LED球泡燈10W白光100顆、 T9-4尺燈管90支。 ④104.06.25出貨:LED球泡燈10W300顆(白光 250顆、黃光50顆)。 ⑤104.07.01出貨:LED球泡燈10W350顆(白光 300顆、黃光50顆)。 ⑥104.07.07出貨:LED球泡燈10W白光450顆。 ⑦104.07.13出貨:LED球泡燈10W530顆(白光 430顆、黃光100顆)。 ⑧104.07.17出貨:LED球泡燈10W450顆(白光 400顆 、黃光50顆)、T9- 4尺燈管60支。 ⑨104.07.24出貨:LED球泡燈10W600顆(白光 570顆、黃光30顆)。 ⑩104.07.31出貨:LED球泡燈10W720顆(白光 670顆、黃光50顆)。 ①至⑩之貨物含稅總價442,890元。 丙○○在松富隆 公司104 年06月 11日之訂購單「 採購廠商」欄偽 造「林進德」之 簽名1 枚、同年 月16日、25日、 07月13日、17日 、24日、31日( 2 份)之訂購單 或用料預訂單「 採購廠商」欄偽 造「林」之簽名 各1枚(共8枚) 。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證人Y ○○於 104 年 12月28 日領回 LED 燈 泡10W 白光共 840 顆 (含稅 價值10 5,840 元)、 於105 年12月 16日領 回LED 燈管12 0 支, 含稅價 值28,9 80元。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8 君沛公 司(R ○○) 丙○○ u○○ n○○ (起訴 書贅載 Q○○ ,未載 u○○ ) ①104.06.12出貨:LED球泡燈10W200顆(白光 100顆、黃光100顆)。 ②104.06.17出貨:LED球泡燈200顆(白光150 顆、黃光50 顆)、T8燈管(4尺)1支 。 ③104.06.24出貨:LED球泡燈10W250顆(白光 200顆、黃光50顆)。 ④104.06.30出貨:LED球泡燈10W250顆(白光 250顆)。 ⑤104.07.08出貨:LED球泡燈10W400顆(白光 350顆、黃光50顆)。 ⑥104.07.14出貨:LED球泡燈10W450顆(白光 400顆、黃光50顆)。 ⑦104.07.23出貨:LED球泡燈10W500顆(白光 450顆、黃光50顆)。 ⑧104.07.29出貨:LED球泡燈10W550顆(白光 550顆)。 ⑨104.08.03出貨:LED球泡燈10W600顆(白光 550顆、黃光50顆)。 上開①至⑨之貨物含稅總價500,131元。 丙○○在松富隆 公司104 年06月 02日、09日、15 日之訂購單「採 購廠商」欄偽造 「林進德」之簽 名各1枚(共3枚 );在松富隆公 司同年06月22日 、29日、同年07 月03日、13日、 17日、23日、31 日之訂購單「採 購廠商」欄偽造 「林」之簽名各 1枚(共7枚)。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證人R ○○於 104 年 12月25 日領回 LED 球 泡燈10 W 共12 65顆( 白光12 45顆、 黃光20 顆), 含稅價 值185, 955元 。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9 常偉公 司(天 ○○) 丙○○ u○○ n○○ (起訴 書未載 u○○ ) ①104.06.18出貨: 瀝青柏油原液6桶(每桶50加侖)。 ②104.06.24出貨: 瀝青柏油原液12桶(每桶50加侖)。 ③104.07.02出貨: 瀝青柏油原液15桶(每桶50加侖)。 上開①至③之貨物含稅總價237,353元。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 有挺公 司(子 ○○) Q○○ 丙○○ u○○ n○○ (起訴 書未載 u○○ 、n○ ○) 104.06.24出貨: 甲苯20桶(每桶50加侖),含稅總價 111,300元。 丙○○在松富隆 公司104 年06月 23日之訂購單「 採購廠商」欄偽 造「林」之簽名 1枚。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萬蕙昇 公司( 蔡明鈞 ) 丙○○ u○○ n○○ (起訴 書未載 u○○ ) ①104.07.06出貨: 「(億)PVC塑膠管2"*4.5m/m*4M(B50)」150 支、「PVCOL2"O*90o」、「PVCOT2"」各60支 、「PVCOT2"*1-1/2"」20支、「PVC OS2"」 80支、「PVC單把手塑膠凡而2"」5支、「PVC OY2"」56支、「PVC-單SUS把手塑膠 凡而2" (304不鏽鋼)」5支。 ②104.07.13出貨: 「(億)PVC塑膠管1/2"*3.0m/m*4M(B16)」30 支、「(億)PVC塑膠管3/4"*3.0m/m*4M(B20) 」50支、「(億)PVC塑膠管1-1/2"*4.0m/m*4M (B40)」、「(億)PVC塑膠管2"*4.5m/m*4M( B50)」各150支、「PVC OL1-1/2"O*90o」90 支、「PVCOT3/4"」160支、「PVC OT1-1/2"」 60支、「PVC OY1-1/2"」40支、「PVC OS1-1/ 2"」65支、「PVC塑膠油」20瓶。 ③104.07.20出貨: 「(億)PVC塑膠管1-1/2"*4.0m/m*4M(B40)」 90支、「(億)PVC塑膠管2"*4.5m/m*4M(B50) 」115支、「PVC OL1/2"O*90o」380支、「PVC OL3/4"O*90o」、「PVC OT1/2"」 各250支、 「PVCOS1/2"」500支、「PVC OS3/4"」300支 。 ④104.07.23出貨: 「(億)PVC塑膠管1"*3.5m/m*4M(B27)」100 支、「PVCOL2"O*90o」30支、「PVC OT2"」 40支、「PVC OT2"*1-1/2"」20支、「PVC單把 手塑膠凡而2"」3支、「PVC-單SUS 把手凡而 2"(304不銹鋼)」5支、「(億)PVC塑 膠管2" *4.5m/m*4M(B50)」75支。 ⑤104.07.31出貨: 「(億)PVC塑膠管2"*2.0m/m*4M(A50)」190 支、「(億)PVC塑膠管2"*4.5m/m*4M(B50)」 50支、「允強不銹鋼管1"(33.4)× 2.0mm× 6.0 m」60支、「PVC單把手塑膠凡而2"」2支。 ⑥104.08.04出貨: 「(億)PVC塑膠管2"*2.0m/m*4M(A50)」220 支、「(億)PVC塑膠管2"*4.5m/m*4M(B50)」 300支。 上開①至⑥貨物含稅總價338,160元。 丙○○在松富隆 公司104 年06月 24日、同年07月 03日、09日、22 日、28日、同年 08月03日(2 張 )之訂購單「採 購廠商」欄偽造 「林」之簽名各 1枚(共7枚)。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臺北化 學(申 ○○) Q○○ 丙○○ u○○ n○○ (起訴 書未載 u○○ 、n○ ○) ①104.07.15出貨:電鍍活性碳1,000公斤。 ②104.07.22出貨:電鍍活性碳600公斤。 ③104.08.04出貨:電鍍活性碳4,200公斤。 上開①至③貨物含稅總價487,200元。 註:證人申○○於105年01月08日領回電鍍活 性碳共700公斤,含稅總價58,800元。 丙○○在松富隆 公司104 年07月 14日之詢價單及 同年月15日、21 日、08月03日之 訂購單「採購廠 商」欄偽造「林 」之簽名各1 枚 (共4 枚)。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臺灣波 律公司 (卯○ ○) Q○○ 丙○○ u○○ n○○ (起訴 書未載 u○○ 、n○ ○) ①104.07.15出貨:磷酸5,110公斤。 ②104.07.22出貨:甲苯6,880公斤。 ③104.07.24出貨:磷酸14,875公斤。 ④104.07.27出貨:磷酸7,805公斤。 ⑤104.07.30出貨:甲苯8,256公斤。 ⑥104.08.03出貨:磷酸2,695公斤。 ⑦104.08.05出貨:甲苯8,256公斤。 上開①至⑦貨物含稅總價1,895,204元。 丙○○在松富隆 公司104 年07月 02日、13日(2 張)、15日、17 日、24日之訂購 單「採購廠商」 欄偽造「林」之 簽名各1枚(共6 枚)。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南海公 司(戊 ○○) Q○○ 丙○○ u○○ n○○ (起訴 書未載 u○○ 、n○ ○) ①104.07.21出貨:片碱80包共2,000公斤。 ②104.08.05出貨:片碱160包共4,000公斤。 上開①及②貨物含稅總價122,850元。 丙○○在松富隆 公司104 年07月 17日、08月03日 之訂購單「採購 廠商」欄偽造「 林」之簽名各1 枚(共2 枚)。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政龍公 司(甲 ○○) Q○○ 丙○○ u○○ n○○ (起訴 書未載 u○○ 、n○ ○) ①104.07.22出貨:塑膠網20捲(12呎乘50M) ②104.08.05出貨:塑膠網62捲(12呎乘50M) ①及②貨物含稅總價147,210元。 丙○○於松富隆 公司104 年07月 21日、同年08月 03日之訂購單「 採購廠商」欄偽 造「林」之簽名 各1枚(共2枚) 。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名揚化 工(辛 ○○) Q○○ 丙○○ u○○ n○○ (起訴 書未載 u○○ 、n○ ○) ①104年07月底某日出貨:片碱7.5公噸。 ②104.08.04出貨:片碱12公噸。 ③104.08.05出貨:空桶30個。 ④104.08.06出貨:片碱10.5公噸。 上開①至④貨物含稅總價424,500元。 丙○○在松富隆 104 年08月05日 之訂購單「採購 廠商」欄偽造「 林」之簽名1 枚 。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光普公 司(t ○○) C○○ Q○○ 丙○○ u○○ n○○ (起訴 書未載 u○○ 、n○ ○) 104.08.06出貨: 金和牌高速精密車床及配件1 臺(含稅總價 336,000元)。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證人t ○○於 105 年 01月19 日領回 左開車 床1 臺 及統一 發票1 張。 宣 告 之 罪 刑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B之玖編號01、拾編號10所 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之玖編號01、拾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德宏實業社、尚德中心之被害人一覽表(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 號 被害人 共同正 犯 詐騙之財物 (104.04.08表示104年04月08日,以下類推) 公訴人起 訴之法條 備 註 1 默鵝公 司(癸 ○○) Q○○ F○○ X○○ q○○ (起訴 書未載 q○○ ) ①104.04.08出貨「硫酸鎳」2噸。 ②104.04.17出貨「雙氧水」8,640公斤。 ③104.04.27出貨「硫酸鎳」2噸、「氯化鎳」1 噸。 ①至③價值共計:925,218元(含稅)。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酒達商 行(宙 ○○) F○○ X○○ 李國柱 104.04.23.出貨: 「香菸10條(G10長壽5條、大衛杜夫5條)、洋 酒72瓶(12年蘇格登)」 (價值共計79,500元)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3 凱斯特 公司( f○○ ) Q○○ F○○ X○○ ①104.03.16出貨:氯化鎳1噸。 ②104.03.26出貨:硫酸鎳1噸。 ③104.04.15出貨:硫酸鎳1噸、氯化鎳1噸。 ④104.04.28出貨:硫酸鎳4噸、氯化鎳1噸。 ①至④價值共計:1,288,350元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佳亨洋 行(d ○○) F○○ X○○ 李國柱 104.04.30出貨: 「洋酒(蘇格登)96瓶、洋菸10條(峰5條、大 衛杜夫5條)」(價值103,700元,惟已付現金 700元)。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冠佳公 司(P ○○) Q○○ F○○ X○○ q○○ (起訴 書未載 q○○ ) ①104.04.10出貨:雙氧水720公斤。 ②104.04.14出貨:雙氧水8,640公斤。 ③104.04.27出貨:片鹼4,850公斤。 ①至③價值共計:253,885元(含稅)。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證人P○○ 已於104 年 12月18日領 回雙氧水19 2桶共5,760 公斤。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寶豪公 司(M ○○) Q○○ F○○ X○○ q○○ (起訴 書未載 q○○ ) 104.04.29出貨: 活性碳8噸(含稅價值401,100元)。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陳文祥」 簽名壹枚沒收之。 7 T○○ (茶葉 商) F○○ 104.03月間交付茶葉若干 (價值110,000元及84,000元)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未扣案之茶葉(價值19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格舊 貨傢俱 (m○ ○) F○○ 104.05.04出貨: 木製帆船1艘、茶几1組、樹頭椅5件、書櫃1組、 屏風吊飾8面、古董櫃1組(價值225,000元,但 已付訂金15,000元)。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證人m○○ 已經全數領 回左開財物 。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 9 宏大電 器行( 陳秀花 ) F○○ 104.05.03出貨: 冷器2臺、42吋電視1臺、主管桌1張、玄關櫃1張 、紅木製桌椅10件、木製搖椅2張。 (價值336,000元,但已付訂金5,000元)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左開財物除 短少木製搖 椅1 張(價 值16,500元 )外,餘均 已由證人陳 秀花領回。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未扣案之木製搖椅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谷泉茶 葉即b ○○ F○○ 104年03月中旬出貨: 茶葉120公斤(價值120,000元)。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未扣案之茶葉一二○公斤(價值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無法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廣泉公 司(丁 ○○) Q○○ F○○ X○○ 104.04.21出貨: 硫酸鎳1噸、鹽化鎳1噸(含稅價值284,550元) 。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振元中 醫診所 (s○ ○) Q○○ F○○ X○○ (起訴 書贅載 李國柱 ,未載 Q○○ ) ①104.03.20出貨:固擱勇250包。 ②104.03.29出貨: 固擱勇400包、石蓮花蘆薈膠囊440包。 ③104.04.20出貨:固擱勇250包。 ④104.04.28出貨: 固擱勇200包、石蓮花蘆薈膠囊500包 ①至④共計價值:492,000元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左開財物已 由證人s○ ○領回固擱 勇338 包、 石蓮花蘆薈 膠囊100 包 。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福隆螺 絲(丑 ○○) F○○ X○○ C○○ (起訴 書贅載 Q○○ ) 104.04.13出貨: 「1/2-12牙*19*10白鐵螺帽」108,000支、 「5/16*18牙*12.7*6.5白鐵螺帽」300,000支。 (含稅價值366,660元)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詐 騙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金卡爾公司之被害人一覽表(即起訴書附表五) 編 號 被害人 共同正 犯 詐騙之財物 (103.06.17表示103年06月17日,以下類推) 公訴人起 訴之法條 備 註 1 愷銘公 司(地 ○○) Q○○ 丙○○ u○○ n○○ 某葉姓 男子 ①103.06.17出貨「磷酸」3,500公斤。 ②103.06.19出貨「磷酸」3,500公斤。 ③103.07.04出貨「硫酸銅」20公斤。 ④103.07.07出貨「焦磷酸銅」100公斤、「焦磷 酸鉀」300公斤。 ⑤103.07.08出貨「磷酸」8,400公斤。 ⑥103.07.17出貨「磷酸」11,900公斤。 ⑦103.08.01出貨「磷酸」7,000公斤、「活性碳 」90公斤。 ⑧103.08.07出貨「活性碳」7,000公斤。 ⑨103.08.08出貨「磷酸」3,500公斤。 ⑩103.08.13出貨「磷酸」10,500公斤。 ⑪103.08.20出貨「氯化鉀」5,000公斤。 ⑫103.08.27出貨「磷酸」11,550公斤。 ⑬103.09.01出貨「硫酸鎳」1,000公斤、「氯化 鎳」1,000公斤。 ①至⑬價值共計:2,757,553元(含稅)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起訴書記載 之共同正犯 為Q○○、 丙○○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2 恂帝公 司(L ○○) Q○○ 丙○○ u○○ n○○ 某葉姓 男子 103.06.26出貨「甲苯(200L裝)」30桶(價值 含稅220,500元)。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起訴書記載 之共同正犯 為Q○○、 丙○○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3 鴻達公 司(j ○○) 丙○○ u○○ n○○ 某葉姓 男子 ①103.07.28出貨「柚木實木地板」177.5坪。 ②103.08.11出貨「柚木實木地板」116.5平。 ①至②價值共計:1,666,980元(含稅)。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起訴書記載 之共同正犯 為丙○○、 「老師」( 即u○○)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4 三林發 公司( 巳○○ ) 丙○○ u○○ n○○ 某葉姓 男子 103.08.13出貨「柚木實木地板」282坪(含稅 價值1,270,269元)。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起訴書記載 之共同正犯 為丙○○、 「老師」( 即u○○)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5 鈦銥公 司(張 政坤) 丙○○ u○○ n○○ 某葉姓 男子 ①103.07.24前出貨「4R LED 燈管 20W」720支 、「2R LED 燈管 10W」20支、 「LED 球泡燈12W 」2 個、「4R LED燈管20W」 2 支。 ②103.08.28前出貨「4R LED燈管」1,000支。 ③103.08.29出貨「山型燈」30個、「LED 燈管 T8 4R 20W 白光」500支、「T8 LED 支架 4R 」12支、「T8 LED 支架2R」18支。 ①至③價值共計:856,285元(含稅)。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起訴書記載 之共同正犯 為丙○○、 「小鄭」( 即n○○)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附表六:達興公司之被害人一覽表(即起訴書附表六) 編 號 被害人 共同正 犯 詐騙之財物 (103.07.12表示103年07月12日,以下類推) 公訴人起 訴之法條 備 註 1 竝凱公 司(未 ○○) e○○ F○○ 綽號「 矮仔陳 」、「 社長」 ①103.07.12出貨「C3604-快削銅條」2,500公斤 。 ②103.07.28出貨「銅棒34.0*3.0M」3,467.60公 斤(但103.08.11載回貨物362.50公斤)。 ①至②價值共計:962,340元(含稅)。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起訴書記載 之共同正犯 為Q○○、 C○○、F ○○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2 金昇昌 公司( 亥○○ ) e○○ F○○ 綽號「 矮仔陳 」、「 社長」 ①103.07.16出貨: 「C3771-銅棒43.0*3.0M」3,540.20公斤。 ②103.08.01出貨: 「C3771-銅棒43.0*3.0M」3,594公斤。 ①至②價值共計:1,228,510元(含稅)。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起訴書記載 之共同正犯 為Q○○、 C○○、F ○○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3 久鎮公 司(I ○○) e○○ F○○ 綽號「 矮仔陳 」、「 社長」 ①103.07.24出貨: 「噴水頭」3,017只(含稅1,045,391元) (惟已付清訂金400,000元)。 ②103.08.01出貨「噴水頭」2,280只。 ③103.08.16出貨「噴水頭」3,750只。 ①至③扣除已支付訂金價值共計:2,756,946 元(含稅)。 刑法第33 9條之4第 1項第2款 起訴書記載 之共同正犯 為Q○○、 C○○、F ○○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4 弘原公 司(午 ○○) e○○ F○○ 綽號「 矮仔陳 」、「 社長」 ①103.07.01出租「三菱牌堆高機」1台(已支付 第一期租金9,000元),價值770,000元。 ②103年08月間出貨「豐田牌中古堆高機」1台, 價值649,905元。 ①至②扣除已支付租金價值共計:1,410,905元 。 刑法第33 9條第1項 起訴書記載 之共同正犯 為F○○ 宣 告 之 罪 刑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附表七:春澤公司之被害人一覽表(即起訴書附表七) 編 號 被害人 共同正 犯 詐騙之財物 (102.08.05表示102年08月05日,以下類推) 公訴人起 訴之法條 備 註 1 隆德公 司(H ○○) Q○○ 丙○○ ①102.08.05出貨: 「LT AW 68 液壓油 200L」12桶。 ②102.08.15出貨: 「USING SPINDLE 油性切削油 200L」5桶。 ①至②價值含稅共計:133,770元。 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項 宣 告 之 罪 刑 丙○○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參年。 附表八:新締公司之被害人一覽表(即起訴書附表八) 編 號 被害人 共同正 犯 詐騙之財物 (101.06.26表示101年06月26日,以下類推) 公訴人起 訴之法條 備 註 1 毆科公 司(乙 ○○) Q○○ 丙○○ ①101.06.26出貨:「循環油 R68 200L」50桶。 ②101.07.01出貨: 「AW 68 淺 200L」30桶、「循環油 R46 200L 」5桶、「循環油R32 200L」5桶、「15W40 CF4 200L」10桶。 ③101.07.17出貨: 「循環油 R68 200L」49桶(原訂50桶,但退 回1桶) ④101.08.02出貨: 「循環油 R68 200L」61桶(原訂60桶,但補 上批退回之1桶)。 ⑤101.08.08出貨:「AW 68 淺 200L」80桶。 ⑥101.08.22出貨:「AW 68 淺 200L」110桶。 ⑦101.08.28出貨:「墨綠桶(無印刷)200L」 80個。 ⑧101.09.06出貨:「墨綠桶(無印刷)200L」 120個。 ⑨101.09.07出貨:「循環油R68 200L」95桶。 以上①至⑨貨物含稅價值共計:4,534,613元。 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項 宣 告 之 罪 刑 丙○○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參年。 2 逢吉公 司、寶 逢公司 (g○ ○、蔡 春輝) Q○○ 丙○○ ①101.05.30出貨: 「去漬油」2桶、「特級循環機油R68」2桶、 「太古油」10桶、「滑道機油220」1桶。 ②101.06.08出貨: 「滑道68」10桶、「特級循環機油R68(中油 )」10桶、「太古油」5桶。 ③101.06.26出貨:「去漬油」2桶、「太古油」 3桶。 ④101.06.28出貨:「BS-150」5桶。 ⑤101.07.03出貨:「白油」80桶。 ⑥101.07.05出貨:「白油」80桶。 ⑦101.07.16出貨: 「特級循環機油R68(中油)」10桶、「太古 油」20桶 ⑧101.07.24出貨:「去漬油」15桶、「滑道68 」10桶。 ⑨101.07.30出貨:「白油」80桶。 ⑩101.07.31出貨:「白油」80桶。 ⑪101.08.06出貨: 「機油#20」1桶、「機油#40」1桶、「特級循 環機油R32」5桶、「滑道機油220」10桶、「 68AW液壓油」13桶 ⑫101.08.15出貨:「二甲苯」80桶。 ⑬101.08.22出貨:「甲苯」80桶。 ⑭101.08.28 出貨: 「白油」40桶、「N500潤滑油」40桶。 ⑮101.08.31出貨:「白油」160桶。 ⑯101.09.05出貨: 「甲苯」80桶、「去漬油」10桶、「滑道68」 5桶、「太古油」10桶。 以上①至⑯貨物含稅價值共計:8,002,398元。 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項 宣 告 之 罪 刑 丙○○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3 廣泉公 司(丁 ○○) Q○○ 丙○○ ①101.05.28出貨: 界面活性劑9號2,000公斤、界面活性劑10號 2,000公斤。 ②101.06.13出貨: 氯化銨(大陸雙環)20,000公斤。 ③101.07.04出貨: 氯化銨(大陸雙環)24,000公斤。 ④101.07.10出貨: 雙氧水50%(長春)10,050公斤。 ⑤101.08.09出貨: 磷酸(大陸)5,005公斤(但退貨氯化銨《大 陸雙環》6,975公斤)。 ⑥101.08.20出貨:片鹼(臺塑)10,000公斤。 ⑦101.09.04出貨: 氯化銨(大陸雙環)5,000公斤。 ①至⑦貨物含稅價值共計:1,433,811元。 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項 宣 告 之 罪 刑 丙○○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4 崇岱公 司(l ○○) Q○○ 丙○○ ①101.07.02出貨: 「基礎油WHITE OIL 70VH200L」20桶、 「基礎油BASEOIL PN90 200L」5桶。 ②101.07.19出貨: 「基礎油BASE OIL PN32200L」80桶。 ③101.07.30出貨: 「基礎油WHITE OIL 70VH 200L」80桶。 ④101.08.06出貨: 「基礎油BASE OIL FK SAE20 200L」1桶、 「基礎油BASE OIL FK SAE40 200L」1桶。 ⑤101.08.16出貨: 「基礎油WHITE OIL 70VH LE」23,972L。 ⑥101.08.22出貨: 「太空包(含配件包)」1只、「代工收入」1 件。 ⑦101.08.23出貨: 「基礎油BASE OIL PN32 200L」80桶 ⑧101.09.04出貨: 「基礎油WHITE OIL 70VH 200L」24,031L。 ①至⑧貨物含稅價值共計:3,373,221元。 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項 宣 告 之 罪 刑 丙○○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5 耐鍀公 司(a ○○、 方正宗 ) 丙○○ (起訴 書贅載 Q○○ ) ①101.06.25出貨: 「MF792 模具-74G滑塊」1件。 ②101.07.09出貨:「FA70滑塊122G」80,000顆 、「FA792 74G 滑塊」16,000顆。 ③101.08.08出貨:「FA70滑塊122G」78,000顆 、「FA792 74G 滑塊」100,000顆。 ④101.09.06出貨:「FA792 74G 滑塊」33,000 顆、「FA70滑塊122G」59,000顆。 ①至④貨物含稅價值共計:2,126,670元。 註:證人a○○於105 年01月08日已領回122G 滑塊80箱、74G 滑塊266 箱(每箱1,000顆)。 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項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詐騙之財物(扣除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正煌公 司(丙 ○○) Q○○ 丙○○ ①101.06.05出貨:「磷酸」5,005公斤。 ②101.06.20出貨:「磷酸」5,005公斤。 ③101.07.24出貨:「界面活性劑8609」2,000 公斤、「界面活性劑8610」2,000公斤。 ④101.07.31出貨:「焦磷酸鉀」3,000公斤、 「焦磷酸銅」1,000公斤。 ⑤101.08.13出貨:「氯化鎳」1,000公斤、 「硫酸鎳」3,000公斤。 ⑥101.08.27出貨:「氯化鎳」1,000公斤、 「硫酸鎳」3,000公斤。 ⑦101.09.03出貨:「界面活性劑8609」4,000 公斤、「界面活性劑8610」2, 000公斤。 ①至⑦貨物含稅價值共計:,2950,858元。 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項 宣 告 之 罪 刑 丙○○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附表九:福維公司之被害人一覽表(即起訴書附表九) 編 號 被害人 行為人 詐騙之財物 偽造文書 公訴人起 訴之法條 備 註 1 鉅同公 司(J ○○) 丙○○ 99年08月底至同年09月初 出貨: 噴砂起子頭99,800支及電 霧起子頭200支(含稅價值 共計:350,060元) 被告丙○○在福維 公司99年07月27日 、同年月28日之訂 購單「採購廠商簽 名(章)」欄及「 單價更動確認」欄 偽造「林」之簽名 各1枚(共2枚)。 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項 證人J○○於10 5 年03月02領回 1,800 支裝起子 頭28箱及1,600 支裝起子頭27箱 ,尚短少6,400 支,以每支3.5 元計算,尚損失 尚22,400元。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子頭陸仟肆佰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附表十:荃昌公司之被害人一覽表(即起訴書附表十) 編 號 被害人 行為人 詐騙之財物 (97.06.16表示97年06月16日,以下類推) 偽造文書 公訴人起 訴之法條 備註 1 協春公 司(i ○○) 丙○○ ①97.06.16及97.06.21出貨不詳數量之螺絲,尚 欠貨款534,054元(含稅)。 ②97.07.02出貨:(H=100支,下同) 「3/4*6"NC半牙」螺絲302.53H 。 ③97.07.21出貨: 「1/2*1-1/2"NC全牙A325」螺絲555.77H。 「5/8*1-1/4"NC全牙A325」螺絲245.94H。 「5/8*1-1/2"NC全牙A325」螺絲538.18H。 「5/8*2"NC全牙A325」螺絲648.19H。 「3/4*4"NC半牙A325」螺絲182.36H。 ④97.07.23出貨: 「3/4*5"NC半牙」螺絲153.58H。 「5/8*3"NC全牙」螺絲1,103.10H。 「5/8*2"NC全牙」螺絲183.60H。 ⑤97.08.04出貨: 「3/4*6"全牙NC」螺絲150.80H。 「3/4*5"NC全牙」螺絲303.00H。 「5/8*2"NC全牙」螺絲1,019.23H。 ⑥97.08.20出貨: 「7/8*2-1/2"NC半牙A325」螺絲21,157支。 「7/8*3"NC半牙A325」螺絲7,242支。 「7/8*4"NC半牙A325」螺絲5,679支。 「7/8*5"NC半牙A325」螺絲4,636支。 「7/8*6"NC半牙A325」螺絲4,328支。 「3/8*1"NC全牙染黑」螺絲3,332.17H。 「3/8*5/8"NC全牙染黑」螺絲1,340.00H。 ⑦97.08.23出貨: 「5/8*1"NC全牙」螺絲1,003.40H。 「5/8*1-1/4"NC全牙」螺絲205.00H。 「5/8*1-1/2"NC全牙」螺絲808.43H。 「5/8*6"NC全牙」螺絲201.54H。 ⑧97.08.28出貨: 「5/8*3"NC全牙熱鍍鋅」螺絲56,600支。 「3/4*3-1/2"NC全牙熱鍍」螺絲37,290支。 「3/4*4"NC全牙熱鍍鋅」螺絲10,700支。 ⑨97.09.03出貨: 「5/16*1"NC全牙染黑」螺絲3,336.50H。 「3/8*5/8"NC全牙染黑」螺絲530.54H。 「3/4*2-1/2"NC半牙染黑」螺絲287.80H。 「3/4*3"NC半牙染黑」螺絲194.30H。 「3/4*3-1/2"NC半牙染黑」螺絲232.36H。 「1/2*5"NC半牙A325」螺絲227.94H。 「3/4*7"NC半牙A325」螺絲6.10H。 ⑩97.09.03出貨: 「5/8*3"NC全牙熱鍍鋅」螺絲140,170支。 ⑪97.09.10出貨: 「1"*2"NC全牙A325」螺絲43.88H。 「1"*4"NC全牙A325」螺絲90.46H。 「1"*5"NC 全牙A325」螺絲4.29H。 「1/2*3"NC半牙A325」螺絲31.40H。 「1/2*4-1/2"NC 半牙A325」螺絲250.00H。 「3/4*7"NC半牙A325」螺絲64.80H。 「1"*3"NC半牙A325」螺絲114.23H。 「1"*3-1/2"NC 半牙A325」螺絲93.53H。 「1"*7"NC半牙A325」螺絲34.66H。 ⑫97.09.17出貨: 「5/16*3/4"NC全牙A325」螺絲3,150.75H。 「7/16*1-1/4NC全牙A325」螺絲1,189.32H。 「1"*5"NC 全牙A325」螺絲54.00H。 「1/2*3"NC半牙A325」螺絲486.00H 。 「5/8*2-1/2"NF半牙A325」螺絲257.28H 。 「5/8*2-1/2"NC 半牙染黑」螺絲420.96H。 「5/8*2"NC全牙A325」螺絲81.00H。 ⑬97.09.24出貨: 「5/8*1-1/2"NC全牙A325」螺絲661.98H。 「5/8*2"NC全牙A325」螺絲962.85H 。 「3/4*6"NC半牙A325」螺絲184.87H 。 「1/2*1-1/2"NC全牙A325」螺絲276.00H 。 ⑭97.09.26出貨: 「3/4*3-1/2"NC全牙熱鍍」螺絲24,251支。 「3/4*4"NC全牙熱鍍鋅」螺絲10,904支。 ⑮97.10.01出貨: 「5/8*2-1/2"NC全牙」螺絲951.99H 。 「5/8*3"NC全牙」螺絲987.50H。 ⑯97.10.06出貨: 「5/8*2"NC全牙」螺絲812.60H。 「5/8*4"NC全牙」螺絲654.65H。 「3/4*3"NC全牙」螺絲259.20H。 上述①至⑯貨物價值含稅共計:17,690,737元。 被告丙○○ 於97年05月 13日之訂購 尺寸圖上偽 造「陳晉德 」之簽名1 枚。 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項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詐騙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2 福鎰公 司(壬 ○○) 丙○○ ①97.07.21出貨: 「200477N 45*72*12-TC」橡膠油封10,000個。 「200478N 50*73*12-TC」橡膠油封10,000個。 「200481N 30*72*11-TC」橡膠油封20,000個。 「200482N 1.25*2.00*0.437-TA」橡膠油封 10,000個。 ②97.08.14出貨: 「200477N 45*72*12-TC」橡膠油封10,000個。 「200478N 50*73*12-TC」橡膠油封20,000個。 「200481N 30*72*11-TC」橡膠油封10,000個。 「200482N 1.25*2.00*0.437-TA」橡膠油封 10,000個。 ③97.09.24出貨: 「200477N 45*72*12-TC」橡膠油封20,000個。 「200478N 50*73*12-TC」橡膠油封10,000個。 「200481N 30*72*11-TC」橡膠油封10,000個。 「200482N 1.25*2.00*0.437-TA」橡膠油封 10,000個。 「200482N 1.25*2.00*0.437-TA」橡膠油封 10,000個。 上述①至③貨物含稅價值共計:1,541,400元。 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項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詐騙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 加利興 業公司 (k○ ○) 丙○○ ①97年06月出貨:(M表1000個,下同) 「F+A牙4.0*19黑鎳」螺絲176.9M。 「F+A牙4.0*19鍍鎳」螺絲176M。 「F+A牙4.0*19青銅」螺絲176M。 「F+A牙4.0*19鍍鎳」螺絲143.4M。 「F+A牙4.0*19青銅」螺絲124.1M。 「圓頭+ 頭下花齒機械牙4.1*24青銅」螺絲 120M。 「圓頭+ 頭下花齒機械牙4.1*24青銅」螺絲 184.1M。 「圓頭+ 頭下花齒機械牙4.1*24黑鎳」螺絲 183.9M。 「圓頭+ 頭下花齒機械牙4.1*24鍍鎳」螺絲 184.5M。 「圓頭+ 頭下花齒機械牙4.1*24鍍鎳」螺絲 108.5M。 「圓頭+ 頭下花齒機械牙4.1*24黑鎳」螺絲 157.6M。 「F+A牙4.0*19黑鎳」螺絲312.2M。 「F+A牙4.0*19鍍鎳」螺絲204.2M。 「F+A牙4.0*19青銅」螺絲500.7M。 「圓頭+ 頭下花齒機械牙4.1*24青銅」螺絲 256.5M。 ②97年07月出貨: 「喇叭頭十字雙牙單出#6*25mm黑磷」螺絲 15,804.6M。 ③97年08月出貨: 「喇叭頭十字雙牙單出#6*38mm黑磷」螺絲 5,400M、 「喇叭頭十字雙牙單出#6*50mm黑磷」螺絲 1,666.7M、 「喇叭頭十字雙牙單出#6*32mm黑磷」螺絲 5,184M。 ④97年09月出貨: 「喇叭頭十字雙牙單出#6*25mm黑磷」螺絲 7,456.2 M、 「喇叭頭十字雙牙單出#6*32mm 黑磷」螺絲 3,191.3M、 「喇叭頭十字雙牙單出#6*38mm 黑磷」螺絲 3,769.6M。 上述①至④貨物含稅價值共計:4,772,848元。 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項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詐騙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4 協展公 司(N ○○) 丙○○ ①97.07.03出貨:(H=100支,下同) 「M10*1.25 14*8五彩」螺帽5,700.00H。 「M10*1.25 14*8五彩」螺帽68.20H。 「1/4W 10*5鍍鋅」螺帽37,500.00H。 ②97.07.14出貨: 「M12*1.25 17*9五彩」螺帽5,000.00H。 「1/4W 10*5鍍鋅」螺帽6,250.00H。 ③97.07.14出貨: 「1/4W 10*5鍍鋅」螺帽6,000.00H。 「M10*1.25 14*8五彩」螺帽7,500.00H。 ④97.07.31出貨: 「木牙螺絲1/4*2」2,044.15H。 「木牙螺絲1/2*4」278.52H。 「木牙螺絲3/8*3」1,120.70H。 「木牙螺絲3/8*3」240.00H。 「木牙螺絲1/4*1-1/2」5,350.00H。 「木牙螺絲1/4*1-1/2」10.60H。 「木牙螺絲3/8*2-1/2」2,430.00H。 「木牙螺絲3/8*2-1/2」11.89H。 ⑤97.07.31出貨: 「M10*1.25 14*8五彩」螺帽19,400.00H。 「M10*1.25 14*8五彩」螺帽87.50H。 「M12*P1.25 17*9五彩」螺帽10,750.00H。 「M12*P1.25 17*9五彩」螺帽19.50H。 ⑥97.08.12出貨: 「3/4NC 26*12白皮」螺帽8,208.00H。 ⑦97.08.12出貨: 「螺絲3/8*1-1/2」2,343.25H。 「螺絲3/8*2」1,948.00H。 「螺絲3/8*2-1/2」686.87H。 「螺絲1/4*4」1,452.90H。 「螺絲1/2*5」227.52H。 「螺絲5/16*3-1/2」887.85H。 「螺絲1/4*2」2,345.60H。 「螺絲5/16*4」717.67H。 ⑧97.08.28出貨: 「3/4NC 26*12白皮」螺帽7,830.00H。 「3/4NC 26*12白皮」螺帽5.20H。 ⑨97.09.16出貨: 「7/16NF 14.2*9.5染黑」螺帽7,680.00H。 「1/4NF 11*5.5染黑」螺帽30,300.00H。 「1/4NF 11*5.5染黑」螺帽116.10H。 「3/8NF 14.2*8.3染黑」螺帽5,040.00H。 「5/16NF 12.5*6.8染黑」螺帽2,400.00H。 ⑩97.09.25出貨: 「木牙螺絲3/8*2」1,818.00H。 「木牙螺絲3/8*2」9.87H。 「木牙螺絲3/2*1-1/2」2,260.00H。 「木牙螺絲3/8*1-1/2」17.35H。 「木牙螺絲3/8*2」192.00H。 「木牙螺絲3/8*2」12.25H。 「木牙螺絲3/8*4」2,704.00H。 「木牙螺絲3/8*4」8.06H。 ⑪97.10.01出貨: 「7/16NF 14.2*9.5染黑」螺帽771.80H。 「3/8NF 14.2*8.3染黑」螺帽8,400.00H。 「1/2NF 19*11染黑」螺帽5,944.00H。 「5/16NF 12.5*6.8染黑」螺帽16,805.00H。 上述①至⑪貨物含稅價值共計:12,671,335元。 被告丙○○ 於荃昌公司 97年03月15 日之訂購單 「採購廠商 簽名(章) 」欄偽造「 陳晉德」之 簽名1 枚、 於協展公司 97年07月12 日工作令之 「客戶回簽 」欄偽造「 陳」之簽名 5枚。 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項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詐騙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5 朝進公 司(p ○○) 丙○○ ①97.07.15出貨: 「3/8-NC 14*8染黑」螺帽9,298.44公斤。 「1/2-NC 19*11染黑」螺帽1,948.24公斤。 「1/2-NC 19*11染黑」螺帽11,378.2公斤。 ②97.08.07出貨: 「7/16-NF 16*15」螺帽8201.76公斤。 「7/8-NC 32*19」螺帽10,180.8公斤。 「7/8-NC 35*22」螺帽4092.8公斤。 ③97.08.21出貨: 「7/16-NF 16*15」螺帽4,860.73公斤。 「9/16-NF 22*12染黑」螺帽2,498.7公斤。 「5/8-NF 23*13染黑」螺帽4,396.29公斤。 「3/4-NF 28*16染黑」螺帽2,600.18公斤。 「7/8-NC 35*22染黑」螺帽8,691.88公斤。 (②及③含稅價3,072,077元,惟已付清訂 金700,000元) ④97.09.04出貨: 「5/8-NC 24*14 HDg 75μ」螺帽5,001.98公 斤。 ⑤97.09.19出貨: 「3/4-NC 28*16 HDg 75μ」螺帽5,254.73公 斤。 ⑥97.09.25出貨: 「7/16-NC 17*9.5染黑」螺帽6,112.96公斤。 「1/2-NC 19*11染黑」螺帽7,001.57公斤。 「3/4-NC 28*16染黑」螺帽9,794.8公斤。 ⑦97.10.02出貨: 「5/8-11*24*14」螺帽2,363.52公斤。 ⑧97.10.08出貨: 「5/8-NC 24*14染黑」螺帽7,505.16公斤。 「1/2-NF 19*16染黑」螺帽8,977.45公斤。 「5/8-NF 23*21染黑」螺帽5,408公斤。 上述①至⑧貨物含稅價值(扣除已付訂金700,00 0元)共計:7,670,594元。 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項 宣 告 之 罪 刑 丙○○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詐騙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A: 編 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 數量 1 104年12月1日 10時0分 臺南市○○區 ○○里○○00 ○00號 本署檢察官拘 票 受領人欄 劉光龍之 簽名及指 印各1枚 2 104年12月1日 9時5分 臺南市○○區 ○○里○○00 ○00號 雲林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 欄 劉光龍之 簽名及指 印各2枚 3 104年12月1日 9時5分 臺南市○○區 ○○里○○00 ○00號 雲林縣警察局 扣押物品目錄 表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 劉光龍之 簽名5枚 及指印43 枚 4 104年12月1日 20時18分 雲林縣警察局 雲林縣警察局 調查筆錄 警方告知 接受詢問 時之權利 欄 劉光龍之 簽名及指 印各1枚 5 104年12月1日 22時50分 雲林縣警察局 雲林縣警察局 調查筆錄 詢畢後受 詢問人簽 名欄 劉光龍之 簽名及指 印各1枚 6 104年12月2日 8時8分 雲林縣警察局 雲林縣警察局 調查筆錄(第 2次) 詢畢後受 詢問人簽 名欄 劉光龍之 簽名及指 印各1枚 7 104年12月2日 9時30分 雲林縣警察局 雲林縣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附 在上開調查筆 錄末) 指認人欄 劉光龍之 簽名及指 印各7枚 8 104年12月2日 9時43分 雲林縣警察局 雲林縣警察局 調查筆錄(第 2次) 詢畢後受 詢問人簽 名欄 劉光龍之 簽名及指 印各1枚 9 104年12月2日 16時7分 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第 七偵查庭 檢察官訊問筆 錄 受訊問人 簽名欄 劉光龍之 簽名1枚 10 104年12月2日 16時7分 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第 七偵查庭 證人結文 簽名欄 劉光龍之 簽名1枚 11 104年12月2日 晚間 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第十法庭 (法警室) 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限制住居 切結書 切結人即 被告欄 劉光龍之 簽名及指 紋各1枚 12 104年12月2日 晚間 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第十法庭 (法警室) 羈押裁定送達 證書 受送達人 簽名欄 劉光龍之 簽名1枚 附表B:扣案物品 壹、104年12月01日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B307室被告F○○租屋處扣得之 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備 考 01 現金 70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203( 2-2)號編號001 02 現金 90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203( 2-2)號編號001 03 大禹嶺茶葉 49包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01 04 杉林溪茶葉 28包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02 05 固擱勇(壯陽藥) 338包 已經證人s○ ○領回 06 石蓮花蘆薈膠囊 100包 同上 07 Victory`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03 08 A+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04 09 SAMSUNG手機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05 10 彰化區漁會支票FA000000 0、0000000 2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06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E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3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07 12 員林鎮永昌街28號6樓615 套房租賃契約書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08 13 公司資料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09 14 斗六市○○路000 號德宏 實業社鑰匙 4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10 15 現金(百元) 54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203( 2-2)號編號001 16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存摺 5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11 17 ZTE手機 (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12 18 BENQ雙卡機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SIM1:0000000000) (SIM2易付卡)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13 19 彰化縣漁會支票簿 票號:00000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14 20 臺灣中小企銀支票簿 票號:0000000-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15 21 彰化區漁業支票簿 票號:0000000-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16 22 臺灣中小企銀支票簿 票號:0000000-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17 23 南投縣○○鎮○○里○○ 路000000號信封 1個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18 24 高乾灤之身分證、健保卡 、印章 各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19 25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之印 章 1顆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20 26 O○○之身分證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21 27 AMA-1253自用小客車(含 遙控器、行車執照) 1臺 已經證人蕭輔 弼領回 28 尚德特殊生物景觀培植中 心名片(寅○○) 2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22 29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名片 (O○○、劉景松) 4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23 30 福維企業有限公司名片( 劉景松)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24 31 彰化縣○○鎮○○街000 巷00號租賃契約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25 32 彰化漁會支票 (票號:FA0000000)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26 33 改變生活未來式雜記本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27 34 帳冊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28 35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之統 一發票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29 36 真善美商業本票簿 0000000-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30 37 新竹國際商銀支票簿 AA0000000-AA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31 38 出貨單 1疊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32 39 INFOCUS手機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33 40 臺中商業銀行空白支票 (帳號:000000-0) DNA0000000-000 6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34 4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35 42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36 43 臺中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37 44 花一公司印章大章 1顆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38 45 王長成印章 1顆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39 46 AMD-5871大貨車(含鑰匙 1支、遙控器3支) 1臺 已經證人o○ ○領回 47 寅○○印章 2顆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40 48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訂購 單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41 49 神州易付卡(0000000000 00A0000000)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42 50 鐵匠牌數位扭力扳手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43 51 燈管 120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3)號編號044 警方扣押物品 目錄表漏載( 業經證人Y○ ○於105 年12 月16日領回) 貳、104年12月01日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備 考 01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對帳 明細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4)號編號001 02 支出細項 5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4)號編號002 0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4)號編號003 04 訂購單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4)號編號004 05 產品訂購細項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4)號編號005 06 收貨發票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4)號編號006 07 現金支出傳票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4)號編號007 08 LED球燈泡 99箱 已經證人許云 ��領回9,900 顆 09 運板車 125箱 已經證人r○ ○領回 10 堆高機 1臺 已經證人陳俊 智領回(祥崴 公司所有) 11 6919-R9自小客車 1臺 12 AMD-5871小貨車 1臺 扣案物與壹編號46號重覆 已經證人o○ ○領回 13 BENQ (SIM: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4)號編號008 14 SAMSUNG (SIM: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4)號編號009 15 報價單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4)號編號010 ◎另於現場之扣木製帆船1艘、茶几1 組、樹頭桌5張、書櫃只、屏風吊飾8面、古董 櫃1 只,已經被害人m○○領回。 ◎另於現場之冷氣2 臺、主管桌張、數位電視1 臺、玄關櫃1 張、搖椅1 張、紅木椅 (含桌子、茶几、玻璃墊)共10張,已經被害人陳秀花領回。 ◎另有發票1張,已經被害人V○○領回。 參、104 年12月01日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被告Q○○承租之倉庫扣 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備 考 01 研磨機 32臺 該部分記載可能有誤,依 照片顯示(偵字第6974號 卷㈦第47頁、第60頁)應 為證人S○○被詐騙之粉 碎機12臺、桌上型粉碎機 6 臺;證人庚○○被詐騙 之杏仁粉碎機12臺,另2 箱應為濾網;且扣押物品 目錄表備考欄上載明含配 件2箱。 ◎粉碎機(OM -1)12臺、 桌上 型粉 碎(RT-34 )6臺、發 票(編號: SG00000000 )已經證人 S○○領回 。 ◎杏仁粉碎機 12臺、發票 (RN384234 90)1 張, 已經證人吳 睿騰領回。 02 病床用滑輪 100箱 ◎已經證人黃 玲燕領回。 03 磷酸 64桶 ◎已經證人張 淑娟領回。 04 雙氧水 192桶 ◎已經證人陳 顯銘領回。 05 滑塊 80箱 ◎已經證人葉 鎮嘉領回。 06 片碱 220包 ◎已經證人黃 金水領回( 另領回發票 1張)。 07 LED燈管20W、40W 4 箱、 9箱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421號 編號1及2。 08 化油器清潔劑 24箱 09 活性碳素 70箱 ◎已經證人洪 俊成領回( 另領回發票 【統編:06 639925】1 張)。 10 模垢清潔劑 20箱 11 硝磷酸鉀(電鍍) 20包 12 e40潤滑油 41箱 13 R808防鏽油 22箱 14 硝磷酸鉀 12包 15 堆高機 1臺 16 ACA-7625號大貨車 1臺 17 滑塊 266箱 已經證人a○ ○領回 18 LED40W燈管 64箱 已經證人B○ ○領回。 19 LED40W燈管 38箱 永佳公司出貨 予龍立銘公司 ,貨款支票已 兌現。業經發 還被告Q○○ 家屬黃盈弦領 回。 20 LED10W省電燈泡 23箱 ◎證人Y○○ 已領回10W 燈泡840顆 。 ◎證人R○○ 已領回10瓦 LED燈泡( 白光)1245 顆、(黃光 )20顆,共 24箱。 21 LED10W省電燈泡 8箱 22 支票打印機 1臺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2)號編號018 23 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根 3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2)號編號019 24 進出貨單、信封、發票 1疊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2)號編號020 25 三聯複寫簿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2)號編號021 警方扣押物品 目錄表漏載 26 九億石化原料行三聯式統 一發票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2)號編號022 警方扣押物品 目錄表漏載 ◎另有統一發票(SG00000000)1張,已經證人陳雯玲領回。 肆、104 年12月01日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臺南營 業處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備 考 01 鴻海手機 (SIM: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28 02 SAMSUNG手機 (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29 03 SAMSUNG手機 (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30 04 INFOCUS手機 (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31 05 SAMSUNG手機 (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32 06 SAMSUNG手機 (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33 07 SAMSUNG手機 (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34 08 NOKIA手機 (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35 09 現金(新臺幣) 124300 元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203( 2-1)號編號002 10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之木 刻章 1枚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38 11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之發 票章 1枚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39 12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印章 1枚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40 13 SAMSUNG手機 (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37 14 SAMSUNG手機 (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36 15 亞太SIM卡(0000000000 )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41 16 104年11月11日出貨單( 甲苯) 3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01 17 訂貨帳本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02 18 個人收支表本 2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03 19 付款簽收簿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04 20 匯款單 2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05 21 進貨單 6張 22 付款單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07 23 訂購單(已付款) 2份 24 訂購單(未付款) 2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09 25 進貨發票請款單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10 26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11 27 付款收據 5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12 28 聖圖訂購單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13 29 勝泓訂購單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14 30 仁德訂購單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15 3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16 32 樣品付款單 6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17 33 祥威堆高機租賃交車單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18 34 現金收支簿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19 35 公司營運筆記本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20 36 立川堆高機合約書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21 37 三友璟詢價單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22 38 佑春詢價單 1份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23 39 行動電源樣品 5顆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24 40 103年文件 1箱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25 41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 幕、電源線) 2組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26 42 筆記型電腦 1臺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1)號編號027 43 車號000-000 號TOYOTA自 小客車 1部 ◎另有數位影印機1臺,已經被害人黃偉軒領回。 ◎另有發票2 張(號碼:QU00000000、BK00000000),分別經證人甲○○、葉精文領 回。 ◎另有堆高機1臺,已經證人E○○領回。 伍、105年02月17日於臺中市○○區○○○街0號15樓之1丙○○租屋處等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備 考 01 NOKIA手機 (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2)號編號004 02 BENTEN手機 (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2)號編號006 03 BENTEN手機 (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2)號編號005 04 BENTEN手機 (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2)號編號007 05 HUGIGA手機 (SIM: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2)號編號008 06 筆記本 2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2)號編號002 07 劉光龍身分證 (Z000000000)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2)號編號001 08 劉光龍駕照 (Z000000000)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2)號編號003 09 現金新臺幣13,800元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203( 2-1)號編號001 10 筆記本 7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2)號編號009 11 SAMSUNG手機 (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2)號編號010 12 SAMSUNG手機 (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2)號編號011 13 HTC手機 (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2)號編號012 14 NOKIA手機 (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2)號編號013 15 micro SD記憶卡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2)號編號014 16 SONY 4GB隨身碟 1個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2)號編號015 陸、104 年12月01日於彰化縣○○市○○路000 巷000 ○0 號A○○住處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備 考 01 LED燈管T8型號 584箱 ◎LED燈管4尺 、20瓦共1, 970支(66 箱),已經 證人B○○ 領回。 ◎LED燈管4尺 共12,000支 (480箱) ,已經證人 許云��領回 。 餘38箱,為敏 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出貨 ,已付清貨款 柒、104年12月01日於彰化縣○○市○○街00號6樓O○○承租之套房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備 考 01 USMART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7、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1)號編號001 02 AUSU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1)號編號002 捌、104年12月21日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備 考 01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 ) 2臺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5)號編號001 02 複合式印表機 1臺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5)號編號002 03 電子式支票機 1臺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98( 5-5)號編號003 玖、104 年12月01日於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Q○○住處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備 考 01 HTC手機 (SIM: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0、序號:HT375W0W949)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2)號編號001 02 SAMSUNG手機 (SIM: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0、序號:R28G10DSP3M)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2)號編號002 03 SAMSUNG手機 (SIM: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00、MEID:a0000000f2ca 4d)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2)號編號003 04 張來春代收票據送件簿( 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2)號編號004 05 Q○○秀水鄉農會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2)號編號005 06 九億石化原料行Q○○彰 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2)號編號006 07 九億石化原料行Q○○彰 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2)號編號007 08 九億石化原料行Q○○彰 化區漁會存摺(帳號:00 00000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2)號編號008 09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臺中 銀行存摺(帳號:000000 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2)號編號009 10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臺中 銀行存摺(帳號:000000 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2)號編號010 11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彰化 區漁會代收票據抄錄簿(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2)號編號011 12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 簿(帳號:000000000000 0 )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2)號編號012 13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2)號編號013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2)號編號014 15 彰化縣○○區○○○○○ ○號碼:000000-000000 、帳號:2572-9)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2)號編號015 16 彰化縣○○鄉○○○○○ ○○號: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2)號編號016 17 秀水鄉農會支票簿 (帳號:00000-00)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2)號編號017 拾、104年12月01日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C○○住處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備 考 01 LED燈管 30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3)號編號001 02 杉林溪茶葉9斤4兩(每包 4兩裝) 37包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3)號編號002 03 商業本票簿(空白票)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3)號編號003 04 臺中商業銀行支票面額壹 佰萬元(支票號碼:SSA0 000000)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3)號編號004 05 臺中商業銀行支票面額參 拾萬元(支票號碼:HIA0 000000)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3)號編號005 06 凱基銀行員林分行支票面 額貳拾萬元(支票號碼: A00000000)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3)號編號006 07 鐘正一本票、面額伍萬元 (票號:WG0000000)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3)號編號007 08 陳為砂本票、面額拾萬元 (票號:WG0000000) 1張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3)號編號008 09 藍皮記事本 1本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3)號編號009 10 ASUS手機 (SIM:0000000000、序 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3)號編號010 11 NOKIA手機 (SIM :0000000000、序 號:000000000000000) 1支 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9( 3-3)號編號011 拾壹、105 年01月09日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C○○住處旁C○○之子許 凱傑廠房內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備 考 01 多功能用途車床(機號: CH15380) 1臺 多功能用途車 床已經證人t ○○領回(另 領回發票【票 號:00000000 】1張)。 拾貳、105年02月18日於臺中市○○區○○路00號丙○○承租之倉庫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備 考 01 起子頭(1800支裝) 28箱 已經證人J○ ○領回。 02 起子頭(1600支裝) 27箱 已經證人J○ ○領回。 附表C: 編 號 時 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04年06月12日 15時55分05秒 A:0000000000(F○○)【受話】 B:0000000000(Q○○)【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85至86 頁。 A:嘿。 B:你那邊電話到底甚麼時候會好。 A:他昨天來釘那個箱子了,啊箱子釘下 去他還要報去那邊,變成要走公文啊 。 B:嗯。 A:有啦,他那個外線有牽進來了。 B:嘿。 A:啊牽進來,他牽好之後還要報公文回 去總局嘛。 B:嗯。 A:啊總局再發文下來社頭這邊,啊他再 通知我去繳錢啊。 B:喔!啊這樣不就要再延整個月。 A:整個流程說要一個半月啊,但是已經 20幾天過去了。 B:這樣喔。 A:嘿啊。 B:你沒有問確定哪一天會好。 A:每月都嘛跟他問,他也不敢跟我們確 定是哪一天啊。 B:你說大約啊,大約甚麼時候啊。 A:大約2個禮拜內啊。 B:好、好。 A:嘿啊,他有來訂有來牽線就表示沒什 麼問題了。 B:嗯。 A:他箱子釘下去了啦。 B:嗯。 A:外線牽進來釘在我裡面的牆壁了。 B:嗯。 A:啊做一個箱子,他流程算是有在走, 不是沒有在走啦。 B:嗯。 A:也是要照按部就班來啊,我們又沒什 麼惡勢力了,… : 2 104年06月22日 10時15分15秒 A:0000000000(F○○)【受話】 B:0000000000(Q○○)【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96至97 頁。 A:喂 B:找我喔 A:啊你那個…那個…有在出嗎? B:甚麼? A:發票啊,你那個庫存的發票有出掉嗎 ? B:有啊、有出啊。 A:啊你是…你新的如果有進去也是可以 進去那邊 B:新的喔? A:嘿啊,你開來這邊再從這邊出啦。 B:好啊。 : B:啊你電話有了嗎? A:怎樣? B:電話啊? A:電話他就線剩一支而已,剩下的還要 再拉啊。 B:喔線出來了喔。 A:辦一支啦。 B:蛤? A:現在只有一支而已啦。 B:喂。 A:我請2支嘛,2支他另在還要再拉線, 還要再等他拉線。 B:還要再拉線? A:對啊,現在只有一支啦,但是這支可 以接,沒關係啦。 B:嗯。 A:有一支來牽好了啦。 B:嘿。 A:啊牽好我現在暫時給它插在傳真嘛。 B:嘿。 A:他如果有要那個的時候,我傳真會把 它拔掉啊。 B:這樣我下午過去再跟你講一講啦。 : 3 104年07月03日 09時41分39秒 A:0000000000(F○○)【發話】 B:0000000000(Q○○)【受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116頁 。 : A:你有辦法轉10萬,我禮拜一還你。 B:好啊。 A:那個活期的,新開的這個啦。 B:那個龍立銘那邊嗎? A:嘿、對。 B:好啊。 A:新開的這個啦。 B:新開的? A:沒有啦,北斗這個啦,經理叫我說, 原本說60萬嗎。 B:嗯。 A:剛才又打電話來跟我拜託啊。 B:嗯 A:他說不然今天10萬進去,他票就給我 了。 B:好啦,晚一點。 A:晚一點你再打給我,有空你再打給我 。 B:我告訴你中午那邊有沒有。 A:嘿。 B:我帶她去回診完。 A:嘿。 B:我去那個有沒有,你帳號再給我。 A:好、好。 B:帳號給我,我拿去給你轉過去就好了 ,10萬夠嗎? A:有啦,禮拜一就有了,我禮拜一轉還 給你。 B:好,沒關係。 A:嘿啦。 B:ok 4 104年07月14日 09時37分51秒 A:0000000000(F○○)【受話】 B:0000000000(Q○○)【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131至 132頁。 A:喂。 B:我告訴你,你那邊龍立銘那邊發票有 沒有 A:嘿。 B:你那邊留底差不多10幾16萬啦。 A:還有留底16萬,嘿。 B:嘿,16萬有沒有,我這邊不足有沒有 ,我從那邊的開過來給我補。 A:好。 B:換幾十萬過來。 A:好。 B:我現在找會計師。 A:啊你不會,你如果欠多,你不會多開 一點,這邊我幫你繳一點。 B:喔,要多開一點喔,多開一點就是要 繳捏。 A:啊繳,一人繳一些,你那邊不夠你不 用繳? B:對啊。 A:那邊也是要繳。 B:喔,好啊、好啊,ok啊。 A:嘿啦。 B:你如果這樣子有沒有,我開40萬。 A:好啦好啦,你那邊不足,這邊不足都 是要繳嘛,哪有甚麼哪一邊不用繳的 。 B:嘿啊、對啊、對啊。 A:嘿。 B:好啦,ok,好。 5 104年09月30日 10時39分05秒 A:0000000000(F○○)【受話】 B:0000000000(Q○○)【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161至 162頁。 A:董仔你好。 B:嘿。 A:台北那個喬好捏? B:喬好了、喬好了啊。 A:嘿,啊那個還一個禮拜要付款,還一 個禮拜啦。 B:好。 A:啊剩下的見面再講。 B:好啊,多少? A:蛤? B:多少? A:總共60。 B:總共60? A:嗯。 B:你現在 A:2樣啦。 B:好啦,看你怎樣啊。 A:好啊,哪是現在看我,我訂金給他了 ,對不對。 B:對啊,訂金給他,拿資料先回來弄啊 。 A:嘿啦嘿啦,大約一個禮拜內啦。 B:蛤? A:一個禮拜以內啦,一個禮拜以內交件 啦 B:好啊好啊。 A:現在這邊就可以用下去…,可以偷… ,可以開始了啦。 B:那你就跟你講啊。 A:嘿啦,好啦好啦。 B:好。 6 104年09月30日 19時34分15秒 A:0000000000(F○○)【受話】 B:0000000000(Q○○)【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164至 165頁。 : B:好,再來第二點,你說這禮拜甚麼時 候要用錢? A:下禮拜二。 B:下禮拜二? A:嘿。 B:要用多少? A:下禮拜二啊,我禮拜三,我禮拜三來 拿東西啊。 B:對啦,要用多少?要拿多少? A:50萬。 B:50? A:嘿,我給他10萬了。 B:你給他10萬了? A:我已經付給他10萬了,我去臺北找朋 友拿10萬給他了。 B:這樣你明天早上有沒有。 A:嘿。 B:票先開過來。 A:好,要開多少才有那些,那個我不會 算捏? B:2張開70嘛。 A:不用啦,我過去那邊,我拿去那邊再 開啦,到那邊你算一算要多少才夠啊 ,弄得不夠,我也麻煩啊。 B:對,就弄充足一點啊,我盡量這樣子 你聽不懂。 A:好啦、好啦,我過去那邊再開啦。 : 7 104年10月08日 13時04分59秒 A:0000000000(F○○)【受話】 B:0000000000(Q○○)【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170至 171頁。 A:嘿怎樣? B:董仔。 A:有聽到。 B:現在有一個case A:嘿。 B:要做贈品的要差不多100份這樣子有 沒有,家電小家電這樣子。 A:小家電? B:嘿。 A:甚麼東西。 B:看50吋的液晶電視還是 A:喔那個本來就有人引了,會啦,那個 我會去想辦法啦,但是現在還不知道 ,看他能不能提供廠商。 B:沒有啦,這是我妹仔她要做婚紗,要 做贈品的啊。 A:喔這樣子喔。 B:嘿啊。 A:那個要找到生產線啦,現在還沒目標 啊,沒有啦,電話中不要講這個啦。 B:下午見面的時候我再跟你講啦。 A:嘿啦嘿啦。 B:她就是要100份要做贈品用的啦。 A:好咩,等一下,等一下再講。 B:好。 8 104年10月20日 10時38分16秒 A:0000000000(F○○)【發話】 B:0000000000(Q○○)【受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182至183 頁。 B:董仔。 A:禮拜五有辦法先用一些嗎? B:有,我現在在用。 A:啊那個。 B:要多少? A:不是啦,看能不能用2張出來。 B:我會先湊差不多5、60萬給你啦。 A:好好好,我告訴你。 B:嘿。 : 9 104 年10月27日 09時21分53秒 A:0000000000(F○○)【受話】 B:0000000000(Q○○)【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191至193 頁。 : B:啊你說那張票多少?6萬幾? A:哪你的 B:對啦。 A:6萬3千。 B:多少? A:6萬3千6百塊啦! B:6萬3千6百喔? A:嘿啦,那個就固定的。 B:沒有啦,多少啦?我才可以轉啦。 A:6萬3千6百咩 B:6萬3千6就對了 A:嘿啦。 B:等一下我過去轉帳。 : 104 年10月31日 12時12分21秒 A:0000000000(F○○)【發話】 B:0000000000(Q○○)【受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202頁。 (接通前背景聲,F○○:打9 通,有重 要的事情,不然不會這麼打) B:喂。 A:怎樣? B:你是昨天晚上抱到現在,電話都不開 機。 A:嘿啊,你怎麼知道? B:蛤? A:你怎麼知道?你內行的。 B:我哪不知道。 A:啊你打9 通捏,你是時間那麼多喔! B:啊就是有事情要找你才會打9通。 A:甚麼事情?什麼事情? B:好康的啦。 A:好康的? B:嘿啦,那個錢主找到了,找到了,都 不用煩惱了。 A:這樣子喔! B:嘿啊,我告訴你。 : 104 年11月05日 14時18分37秒 A:0000000000(F○○)【受話】 B:0000000000(Q○○)【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213至214 頁。 A:嘿。 B:那個培哥他們在問啦,說你之前在講 的那50是要用還是沒有啦? A:那個要接近了才知道啊,今天才什麼 時候而已,那個我有跟他說初十捏。 B:你有跟他講初十喔? A:嘿啊,我跟他說初十才要用啊。 B:你們就在跟我問啊。 A:沒有啦,我那個15,15啦,15要7、8 0咧。 B:15要7、80。 A:嘿啦,這個15之後,後面貨就都有了 。 B:我不知道,他在問我,我不知道,看 你怎麼講啊。 A:你先跟他說有啦,那個初十才用的到 ,經成禮拜一啦,禮拜一我再跟他那 個啦,15啦,15才用得到啦。 B:你朋友那邊你要跟人家講,啊你。 A:沒有啦,那個另外那個。 B:喔那個另外那個喔。 A:嘿啦,那個要下單,下單要用的錢, 我跟他問的這個是已經,算是15要給 人家領的。 B:嘿。 : 104 年11月10日 13時43分20秒 A:0000000000(F○○)【發話】 B:0000000000(Q○○)【受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221頁。 閒聊略… B:你現在在哪裡? A:蛤? B:你明天貨幾點會到? A:我現在我才要跟他聯絡而已。 B:你看他幾點會到啊,我才可以安排啊 。 A:好啦、好啦。 B:那你等一下,等一下錢拿到我打電話 給你,你過來拿。 A:好啦、好啦,我聯絡一下。 B:他說差不多3點多會打給我啊。 A:好啦、好啦。 B:我就在等他那條錢來你再過來拿啊。 A:好啦、好啦。 104年11月25日 09時40分53秒 A:0000000000(F○○)【發話】 B:0000000000(Q○○)【受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255頁。 : A:啊你說你們那個錢再幾天會下來? B:月底啊。 A:月底?月底下禮拜一就月底了捏。 B:嘿啊。 A:如果是這樣子是來得及 B:啊那個你說6千支燈管嗎? A:沒有啦,現在全部啦,東西可能要2 百多 B:有啦。 A:有喔? B:嘿。 A:有,這樣子,你有空的時候啦。 B:嗯。 A:有空的時候我東西跟那個先大約跟你 討論一下。 B:好,下午好嗎? A:好啦。 104年11月25日 16時03分36秒 A:0000000000(F○○)【發話】 B:0000000000(Q○○)【受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一。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256頁。 : B:你不是要跟我講工作? A:蛤? B:你不是甚麼工作要跟我講? A:對啊。 B:我告訴你啦,那個3百萬有啦,確定 30啦。 A:30那天喔? B:嘿啦! A:確定了喔? B:嘿。 A:因為我東西堆到沒地方堆了啦。 B:載過來載過來,你現在載過來,你現 在載過來,我明天錢給你啊。 A:怎樣? B:現在載過來我明天就錢給你了啦 A:喔現在就有了喔。 B:嘿啊 A:你不早一點說。 B:你如果早上載來我下午就錢給你。 A:明天啦。 : 附表D: 編 號 時 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04年10月01日 13時13分50秒 A:0000000000(Q○○)【發話】 B:0000000000(丙○○)【受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27頁。 B:喂。 A:你那邊怎樣?處理得怎樣? B:要好了喔,差不多下禮拜就會那個了 。 A:他那個下禮拜不是都OK了? B:嘿對,差不多下禮拜就OK了,我要 OK之前我會去你那邊坐一下。 A:好啊。 B:要開始那個我會去你那邊坐一下啦。 A:我告訴你。 B:嗯。 A:油這一回牌價都有變動。 B:嗯,好啊好啊,沒有啦來再說啦,你 看還有甚麼,你順便邊看一下。 : A:你看甚麼時候要來。 B:要開始之前啦,可能要禮拜一禮拜二 那邊啦。 A:好啊好啊。 B:好。 A:你房子弄好比較要緊啦。 B:好啦好啦。 2 104年10月01日 14時48分07秒 A:0000000000(F○○)【受話】 B:0000000000(Q○○)【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165頁 。 A:喂你好。 B:你不是在找我? A:喔我剛才電話按錯了啦。 B:喔我想說你在找我,打都打不通。 A:沒有啦,我按錯。啊那個啦,那個你 工作那個你準備齊全,你邀阿田,你 跟他講詳細啦。 B:好啊,我有打電話給他啊。 A:才不用我再盤(臺語)啦。 B:嘿啊。 A:我再盤比較不準啦,你直接跟他講一 下。 B:好啊,我有打電話給他啦。 A:好嗎? B:我有打電話給他。 A:嘿啦,好啊,你就跟他講那個東西都 好了,都好了,都ok了。 B:嘿啊,他就說都差不多了啊。 A:嘿啦嘿啦,好好。 B:好。 3 104年10月03日 16時35分53秒 A:0000000000(F○○)【受話】 B:0000000000(Q○○)【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167至 168頁。 : A:嘿啦。 B:有啦,啊就我要叫你過來,阿田5點 多要過來,你不過來講一講,工作怎 麼弄。 A:幾時? B:5點半。 A:5點半? B:嘿。 A:阿田還沒有去喔? B:嘿啊。 A:你們不是很早就約了,怎麼到現在還 沒去? B:那是我打電話給他叫他過來。 A:嘿,不然那個啦,我5點半也趕不及 啊! B:可以啦,怎麼來不及。 A:你工作你跟他講啊,我現在在日月潭 捏。 B:可以啦,回來5點多來不及?1個多鐘 頭就到了。 : 4 104年10月12日 13時46分58秒 A:0000000000(F○○)【受話】 B:0000000000(Q○○)【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171至 172頁。 : B:明天不是說要去臺南? A:禮拜四啦、禮拜四啦,他說禮拜四才 會用的好啦。 B:禮拜四才用得好,禮拜四我沒辦法下 去啊。 A:禮拜四沒辦法喔? B:嘿啊。 A:禮拜四沒辦法,不然禮拜五啊,對不 對?不然禮拜六禮拜日啊,那又不是 即時即刻,對不對?我們現在去裡面 空空是去白爛,對不對。 B:沒有啦,去當然是空空沒錯,最主要 是要去看他的面啊。 A:嘿,有啦,他不就清一清弄個地方可 以坐,這2天東西進去啦。 B:喔。 A:嘿啦。 B:好啦好啦。 A:他這2天在喬椅子桌子啦,在用裡面 ,還在隔間啦。 B:好啦好啦,不然你回來再說啦。 A:好啦好啦。 B:你回來見面我有一些事情要跟你講啦 。 A:好啦,回來我再打給你啦。 B:好啦。 5 104年10月14日 17時39分44秒 A:0000000000(F○○)【受話】 B:0000000000(丙○○)【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315至319 頁。 A:嘿你好 B:嘿福哥。 A:嘿。 B:方便講話嗎? A:方便。 B:方便喔? A:嘿。 B:我跟你請教一下。 A:嘿。 B:他那個甚麼?阿龍的錢是有拿出來還 是沒有? A:阿龍? B:嘿。 A:現在還…,月底之前啊,這個月月底 之前。 B:他說這個月月底? A:嘿啦嘿啦,錢如果進來我哪會跟你說 沒有,對不對?因為我怕時間長,利 息拿多啊。 B:蛤?你說怎樣? : A:你就開始下去動,如果沒有我再去籌 ,啊他陸陸續續會進來。 B:嘿。 : A:因為這樣子,現在就,開給他了,我 昨天開給他了,所以再來陸陸續續會 來。 B:嗯。 A:所以你下去作業,下去作業,萬一差 個1、2天還是怎樣,這個我會從旁邊 拿來湊,沒關係。 B:嗯,這樣子喔! : 6 104年10月15日 09時23分24秒 A:0000000000(F○○)【發話】 B:0000000000(Q○○)【受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177至 178頁。 閒聊略… A:明天幾點要去? B:嗯…陳仔他們也要去捏 A:他們要去幹甚麼? B:那個培哥他們啊 A:嗯。 B:要調錢,他不下去看看他怎麼調給我 們。 A:哇,這樣子喔。 B:嘿啊,他沒去看 A:嗯… B:對不對。 A:不是啊,這個要阿田,因為人家他在 那邊。 B:嗯。 A:他們這種的都有他們崎嶇的地方。 B:你跟他講啊。 A:嘿啊。 B:我說你跟他講一下啊,如果好我們再 下去啦,他們要去,對不對。 A:是沒什麼,好啦好啦。 : 7 104 年10月27日 15時34分45秒 A:0000000000(F○○)【受話】 B:0000000000(Q○○)【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195至196 頁。 閒聊略… B:我跟你講。 A:嘿。 B:你叫那個阿田那邊有沒有,那個溶劑 有沒有,叫他先灌通用溶劑啦。 A:嘿。 B:通用溶劑先灌50桶啦。 A:喔好啦好啦,通用溶劑啦。 B:要中油的,一定要買中油的喔,不要 去黑白買喔。 : B:灌好,我這邊桶子再放幾十桶下去灌 甲苯這樣子啦 A:喔好啦好啦,我再跟他講,用好再打 給你啦。 : 8 104 年11月01日 19時33分56秒 A:0000000000(F○○)【受話】 B:0000000000(丙○○)【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335至337 頁。 A:喂,董仔。 B:休息嗎? A:怎樣? B:沒有啦,我是要問你說我現在要下去 啦 A:嘿。 B:問你看看有什麼事情要交代啦。 A:工作交待喔? B:嘿啦嘿啦。 A:不是啦,阿龍,阿龍要的那個還要幾 天才有。 B:甚什東西? A:啊就那個溶劑啊? B:喔,你現在回去家裡了喔? A:不然我告訴你,那個雙氧水有沒有? : 9 104 年11月01日 22時17分14秒 A:0000000000(F○○)【受話】 B:0000000000(Q○○)【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202至204 頁。 A:嘿怎樣? B:你還在卡拉OK喔? A:沒有啦,我現在來阿田這邊啦。 B:誰? A:我在臺南啦。 B:你在阿田那邊喔。 A:嘿啦嘿啦,我來用一些工作啦。 B:喔喔,我告訴你。 A:嘿。 B:那個雙氧水看能不能叫他先用5百桶 A:他說沒辦法,現在我有問他了。 B:嘿。 A:他說雙氧水沒辦法啦。 B:雙氧水沒辦法,你叫他活性碳有沒有 。 A:嘿。 B:問看看,看有沒有整包20公斤的。 A:我告訴你你等一下,我電話拿給他, 你跟他講比較清楚,這樣好嗎? B:好。 A:等一下喔。 以下改由阿田與Q○○對話 A:喂。 B:嘿。 A:怎樣? B:活性碳有沒有? A:嘿。 B:不是碳粉的喔,椰子燒的,椰子殼燒 的。 A:嘿。 B:1 包20公斤的,你問看看有沒有如果 有叫幾噸。 A:不同間沒有關係就對了。 : B:那個通用溶劑先叫啦。 A:通用溶劑喔。 B:嘿啊,叫中油的。 A:幾桶? B:看可以叫多少都沒關係啊。 A:喔好啦好啦。 : 104 年11月05日 20時58分02秒 A:0000000000(F○○)【受話】 B:0000000000(Q○○)【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216頁。 A:嘿。 B:你有去臺南嗎? A:去哪裡? B:臺南啦! A:喔有。 B:啊你跟他講得怎樣? A:講的,有啦他下禮拜有東西進來。 B:有什麼東西? A:片鹼啦。 B:嘿。 A:跟17桶那個啦,甲苯。 B:片鹼幾噸? A:6噸半 B:怎樣? A:6噸半。 B:6噸半? A:嗯。 B:還有甚麼? A:甲苯啊。 B:甲苯17桶而已,哪有多少,也沒幾萬 : 104 年11月15日 18時37分50秒 A:0000000000(Q○○)【發話】 B:0000000000(丙○○)【受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40至41頁 。 B:喂。 A:喂。 B:嘿怎樣? A:你通用溶劑到底是有沒有辦法啦? B:有啊,我有跟他講完了。 A:蛤? B:我有跟他講完了啦。 A:甚麼時候有啦? B:差不多要25、6去啦。 A:要到25、6去? B:嘿嘿。 A:那你甲苯甚麼時候要再來? B:嗯…我排一下明天告訴你好嗎?我明 天跟他問一下,問廠商一下。 … A:如果要給人家,你現在不稍微叫,不 然怎麼有貨叫。 B:好啦,我知道啦。 A:好啦好啦。 B:好。 104 年11月16日 10時03分21秒 A:0000000000(F○○)【發話】 B:0000000000(Q○○)【受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226至228 頁。 B:喂。 A:你剛才有打進來嗎? B:有啊。 A:啊不通喔。 B:有通沒接啊,你沒接啊。 A:我沒接,那我去廁所,怎樣? B:我告訴你啦,阿田有沒有。 A:嘿。 B:我在急通用溶劑,他連下單也沒下單 ,連問也沒問啦,幹你娘,我實在。 A:你怎麼知道?你怎麼知道他沒問? B:我昨天打電話在問,我說到底怎樣? 到底有或沒有? A:嘿。 B:他說還沒咧,要25、26去了,油桶載 去那麼久,他根本就沒在操作嘛! A:嘿。 : B:他根本就,我講給你聽啦,這齒的這 樣子他根本就沒在做嘛,沒在問,沒 在用,對不對?你現在既然已經開始 了,開始了你就要下去做啊。 A:嘿。 : B:對不對?他跟我說要現金,靠么,這 種是,全世界也沒遇過這種師傅。 A:唉,沒關係啦,我找時間好好跟他溝 通一下啦。 B:嗯。 : 104 年11月19日 09時54分36秒 A:0000000000(Q○○)【受話】 B:0000000000(丙○○)【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354至357 頁。 A:喂。 B:喂怎樣? A:現在已經動多久了,到現在你貨都沒 出來,到底是怎樣。 B:不是啊,這個就要給人家領啊,我現 在問到要給人家領的時候,我是要怎 麼用啦。 A:要給人家領,人家不是叫你票開出來 ,這邊會準備給人家領。 B:我昨晚就跟他講。 A:嗯。 B:我昨晚就有跟他講了你知道嗎?我跟 他講說你現在領下去啦,我現在是多 少要報給你知道嗎? A:嗯。 B:不然我就有找到,怎麼沒有? A:有找到?我告訴你,你初初就要一邊 叫一邊叫,不然你要怎麼,沒有叫, 你到時候要怎麼做,要怎麼運作,你 要怎麼叫多。 : A:你現在不叫,你後面東西怎麼叫50桶 、100 桶,要怎麼叫我問你啦,對嘛 。 B:我知道啊,我哪不知道。 A:你說錢,你就是開票給他領啊。 : A:那個之前大家都講好的東西,之前你 來我這邊大家就三方面在講。 B:沒有啦,你之前跟我講如果不行不要 用,這樣子啦,那個你之前就有講了 ,那如果說有答應人家,要用我們就 用,不划算也要用。 A:沒有啦,你現在只叫個片碱6噸半跟 叫個甲苯17桶,我這邊只有這些東西 ,啊後面隔那麼久都沒東西,不知要 做怎樣,那是要做甚麼啦。 B:好啦好啦。 A:對嗎?我跟你講坦白的。 B:嗯,我知道啦。 A:這邊我這邊錢拿出去的,你拿去,我 這邊利息錢攪下去,我被你攪的快跑 路捏,你也替人家稍微想看看,對嗎 。 B:好啦好啦,這樣子我知道啦。 A:我告訴你啦,看你甚麼時候沒東西給 我,你如果東西沒來,我也看破,我 也不要了啦,這樣子而已,看你自己 怎麼想啦,如果不要,看要怎麼處理 ,大家來處理處理。 B:好啦好啦。 A:對嗎?不然你拿我的錢去玩,那大家 就很不好了捏。 B:好啦。 : 104 年11月20日 09時28分54秒 A:0000000000(F○○)【受話】 B:0000000000(Q○○)【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237至239 頁。 : B:喂,昨天你有見到阿田嗎? A:沒有,就電話中這樣子講而已,我昨 天我也沒有跟他見面啊。 B:嘿。 A:電話中這樣子講而已啦,他有說他這 2 天趕快去弄啦,電話中他有這樣跟 我講啦。 B:不然你也打通電話看通用溶劑到底怎 樣? A:他就這2天才在作業而已,昨天才講 的而已,現在怎麼會有答案啦,現在 早上而已捏,你也過2天。 B:對啦,我告訴你。 A:嘿。 B:再訂個R68那個10桶。 A:嘿。 B:中油的啦,R68,10桶。 A:R68,10桶? B:嘿,啊泰國油有沒有。 A:嘿。 B:再10桶啦。 A:泰國油10桶? B:嘿。 A:R68, 10桶。 B:嘿,泰國油10桶先處理啦。 A:嘿,好啦好啦,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他 啦。 B:嘿啊。 A: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他。 附表E: 編 號 時 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04 年11月11日 08時58分39秒 A:0000000000(X○○)【受話】 B:0000000000(C○○)【發話】 ①佐證事實壹之四部分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警0893號卷第252至 253頁。 A:喂。 B:喂。 A:董仔。 B:最近說不錯捏。 A:哪有? B:你如果有好康的都不曾找。 A:哪有甚麼好康的,你講麼講這樣,現 在時機這麼差,不好做啦。 B:你現在不是南仔。 A:嘿啊! B:啊現在不弄點我要的東西。 A:你要甚什麼東西我就… B:螺母你不弄一些。 A:那個弄得。 B:好啦,不然你看甚麼時候回來再打給 我啦。 A:好啊、好啊。 B:大家見個面講一下話。 A:好啦,啊你螺母也是要之前那個喔? B:嘿啦,你就給我弄一些,多弄一些沒 關係,你聽不懂。 A:喔,好啦好啦,不是啦,你那個多大 的,我忘記了,2分? B:我那個就2分半跟4分的啊。 A:2分半跟4分的喔? B:嘿啦。 A:好、好、好,你那個刻度多大你知道 嗎? B:刻度喔?刻度我也不知道。 A:應該是標準刻度嘛。 B:嘿啦,標準的、標準的。 A:好、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