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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1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家慧黃齡玉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冠瑜

      賴宥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8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冠瑜、賴宥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短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冠瑜與簡清三為鄰居,賴宥均為賴冠瑜之姪且與賴冠瑜同住。緣賴冠瑜、賴宥均甫搬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 ○0 號(下稱:黎明路1 段公寓)3 樓現居處,賴冠瑜即因豢養犬隻之犬吠聲,干擾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迨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晚上6 時10分許,簡清三在黎明路1 段公寓3 樓走廊通道適遇賴冠瑜,遂要求賴冠瑜妥善處理犬吠聲,雙方一言不合,即生激烈口角,2 人進而互相拉扯且有肢體衝突,斯時賴宥均聞聲前往察看,賴冠瑜、賴宥均遂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賴冠瑜喝令賴宥均「拿傢伙出來」,賴宥均隨即前往黎明路1 段公寓居所內,取出其所有、扣案之木製短球棒1 支返回黎明路1 段公寓3 樓走廊通道,賴冠瑜即拉住簡清三並指示賴宥均「打下去」,賴宥均隨即持木製短球棒朝簡清三揮擊1 下,致簡清三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賴冠瑜持續拉住簡清三且命賴宥均繼續打,在場目睹之簡清三之妻戴春美為避免簡清三再次受到攻擊,旋即趨前咬賴冠瑜的手,賴冠瑜吃痛放手,使簡清三逃離現場。

二、案經簡清三委由方文献律師、羅子俞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簡清三之妻戴春美(見偵緝381 號卷第32頁正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見偵緝381 號卷第33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他卷第4 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賴冠瑜、賴宥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至72頁正面),且被告賴冠瑜、賴宥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背面),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扣案之木製短球棒1 支,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冠瑜固坦承其於101 年4 月25日晚上6 時10分許,在黎明路1 段公寓3 樓走廊通道與告訴人簡清三因豢養犬隻之犬吠聲問題,發生口角,並互相拉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簡清三之犯行,辯稱:賴宥均確實有拿短球棒動手打簡清三,但不是伊唆使的,是賴宥均自己動手打人的,伊也沒要和賴宥均一起傷害簡清三的意思云云(見偵緝381 號卷第13頁正背面、第30頁背面至31頁正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73頁正面、74頁正面)。被告賴宥均則坦認:伊於101 年4 月25日晚上6 時10分許,在黎明路1 段公寓3 樓走廊通道上,持木製短球棒打簡清三左手臂,伊承認伊有傷害簡清三等語,惟辯稱:是伊自己拿出木製短球棒,賴冠瑜沒有唆使伊打簡清三,伊是出於自己的意思云云(見偵緝380 號卷第17頁正背面、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71頁正背面)。惟查:

(一)被告賴冠瑜、告訴人簡清三確於101 年4 月25日晚上6 時10分許,在黎明路1 段公寓3 樓走廊通道上,因被告賴冠瑜豢養犬隻問題,生激烈口角、互相拉扯而有肢體衝突後,被告賴宥均持木製短球棒朝告訴人簡清三揮擊1 下,致告訴人簡清三受有左尺骨骨折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賴冠瑜、賴宥均坦認在卷(見偵緝381 號卷第13頁正背面、第17頁背面;偵緝380 號卷第3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74頁正面),並據告訴人簡清三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期日指訴(見他卷第11頁正背面、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正面)、證人戴春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緝381號卷第32頁正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宥均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正面)綦詳,復有扣案之被告賴宥均所有、供本案傷害告訴人簡清三犯行所用之木製短球棒1 支可佐,另有扣案物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告訴人簡清三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他卷第4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賴冠瑜、賴宥均上開供詞,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再者,證人戴春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賴冠瑜和簡清三於案發當時在吵架並拉在一起,賴冠瑜很生氣、很大聲地叫賴宥均拿傢伙出來,賴宥均出來就拿1 支短的棒球棍,賴冠瑜就叫賴宥均打簡清三,賴宥均就先打一下,簡清三以手頂住,骨頭就跑出來了,賴冠瑜繼續拉住簡清三叫賴宥均繼續打,伊就咬住賴冠瑜的手,讓簡清三有機會跑走等語(見偵緝381 號卷第32頁正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賴冠瑜、簡清三於101 年4 月25日晚上6 時10分許,在黎明路1 段公寓3 樓走廊通道吵架,伊聽到聲音後,前往察看,伊到現場的時候,賴宥均還沒有出來,伊有看到賴宥均從房門出來,但賴宥均出來時,沒有嘗試排解拉開簡清三和賴冠瑜,賴冠瑜就叫賴宥均拿傢伙出來,賴宥均就拿出短球棒,賴冠瑜在賴宥均還沒打簡清三前,賴冠瑜就已經拉著簡清三,賴冠瑜就叫賴宥均打簡清三,簡清三就用左手去擋,簡清三的左手就斷掉了,賴冠瑜還繼續抓住簡清三,並要賴宥均繼續打,但賴宥均沒有作勢要打第2 下,而伊看情形不對,就去咬賴冠瑜的手,讓簡清三可以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至7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簡清三於偵詢時指訴:賴冠瑜叫賴宥均進去拿傢伙出來,賴宥均就進去拿出鋁棒(本院按,應為扣案之木製短球棒之誤,下同),伊看到賴宥均拿出鋁棒,伊就拿椅子抵擋,伊與賴冠瑜拉扯的過程中,賴宥均就拿鋁棒向伊揮擊,伊左手向上阻擋,就受傷了,而戴春美為了要拉開伊和賴冠瑜,就咬賴冠瑜的手臂等語(見他卷第11頁正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期日指訴:賴冠瑜跟伊吵架的時候,就喊說「傢伙給我拿出來」(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再於本院表明:扣案木棍,係案發當日賴宥均所持無誤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簡清三於偵詢指訴被告賴宥均手持鋁棒一節,應係將木棒誤認為鋁棒,併此敘明。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宥均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具結證稱:伊開門出來看誰在吵架時,就看到賴冠瑜、簡清三有肢體衝突、2 人都有動手,現場除了賴冠瑜、簡清三外,還有戴春美在場,賴冠瑜、簡清三互相拉扯的時候,戴春美就過去咬賴冠瑜的手,戴春美咬下去之後,賴冠瑜、簡清三就分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至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明確,益徵告訴人簡清三上開指訴與證人戴春美前揭證述情節相符部分,確屬真實。

(三)被告賴冠瑜雖辯稱:伊和簡清三發生口角,後來互相扭打,伊要防衛,2 人就互相拉扯,後來戴春美出來,簡清三、戴春美2 人打伊1 個,戴春美就咬伊,後來賴宥均看到簡清三拿椅子要打伊,伊看到的時候,賴宥均就已經拿木棒打簡清三了云云(見他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正面;本院卷第71頁正面)。但查,倘證人戴春美係於被告賴宥均在未持扣案之木製短球棒毆打告訴人簡清三前,而於被告賴冠瑜、告訴人簡清三互相拉扯之際,即趨前咬痛被告賴冠瑜之手臂,致被告賴冠瑜吃痛鬆手放開告訴人簡清三,告訴人簡清三於見被告賴宥均持木製短球棒趨前時,即可隨即逃離現場,焉有可能繼續停留現場,待被告賴宥均攻擊之理?是被告賴冠瑜、賴宥均本案犯行之經過,應以告訴人簡清三前揭所指、證人戴春美上開所證:賴冠瑜、簡清三互相拉扯、肢體衝突時,賴冠瑜便呼喊賴宥均拿出「傢伙」,賴宥均隨即拿出木製短球棒,賴冠瑜並於拉住簡清三之際,命賴宥均毆打簡清三,致簡清三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嗣戴春美見狀即趨前咬痛賴冠瑜之手臂,使簡清三趁機逃離現場一情(見他卷第1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9頁正背面)較為可採。被告賴冠瑜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宥均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以伊的年紀,伊不用拿工具,就可以把簡清三、賴冠瑜拉開,且在本案衝突前,伊和簡清三沒有單獨講過話或衝突過,伊頂多和簡清三見面時點頭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正面、第48頁正背面),則被告賴宥均、告訴人簡清三於本案發生前既無糾紛,又本案原始衝突既係存在被告賴冠瑜、告訴人簡清三間因被告賴冠瑜豢養犬隻犬吠聲之紛爭,與被告賴宥均無關情形下,被告賴宥均理應在見被告賴冠瑜、告訴人簡清三發生肢體衝突之際,趨前使該2 人分離,始符事理之常;若非被告賴冠瑜確有喝令被告賴宥均「拿傢伙出來」、「打下去」,被告賴宥均端無隨即前往黎明路1 段公寓居所內,取出扣案之木製短球棒1 支,適於被告賴冠瑜拉住告訴人簡清三之際,被告賴宥均隨即持其所有扣案之木製短球棒朝簡清三揮擊1 下之犯行必要。

(五)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宥均雖又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開門看誰在吵架,當時伊沒有看到戴春美,伊就叫簡清三不要吵了,簡清三就講話刺激伊,說伊剛關出來很囂張之類的話,伊又看到簡清三用手推賴冠瑜,所以伊才自己拿出短球棒,伊打了簡清三一下後,沒有要繼續打的念頭,所以就停止了,賴冠瑜有阻止伊,並且叫伊進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48頁正面)。然查,被告賴冠瑜於偵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告訴人簡清三有講話刺激被告賴宥均之情事(見他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正面;偵緝381 號卷第13頁正背面),卻於本院審理期日始辯稱:賴宥均不知道說什麼伊忘記了,但伊隱約有聽到簡清三說「你是關出來的,比較囂張」(臺語),又因為伊是背對著賴宥均,所以伊沒有看到賴宥均,等伊看到的時候,賴宥均已經拿出球棒打簡清三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71頁正面),則告訴人簡清三究有無講話刺激被告賴宥均已有可疑。且查,證人戴春美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賴宥均還沒有拿球棒出來前,伊沒有聽到簡清三刺激賴宥均,也沒有聽到簡清三說賴宥均是有前案比較囂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背面),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宥均此部分所證,非可採信。參以本案紛爭既係原存在被告賴冠瑜、告訴人簡清三因被告賴冠瑜豢養犬隻問題而起,全與被告賴宥均無關,已如前述,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宥均前揭所述告訴人簡清三講話刺激伊,伊才自己拿球棒打簡清三云云,係為迴護被告賴冠瑜之情極為明顯,自難據以為對被告賴冠瑜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賴冠瑜於喝令被告賴宥均「拿傢伙出來」後,被告賴宥均隨即前往黎明路1 段公寓居所內,取出扣案之木製短球棒1 支,並返回黎明路1 段公寓3 樓走廊通道時,被告賴冠瑜復拉住告訴人簡清三,且指示被告賴宥均「打下去」,被告賴宥均隨即持其所有扣案之木製短球棒朝簡清三揮擊1 下,並於上開揮擊後,被告賴冠瑜尚持續拉住告訴人簡清三且命令被告賴冠瑜繼續打,證人戴春美為使被告賴冠瑜放手,始趨前咬痛被告賴冠瑜之手臂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賴冠瑜已非單純教唆被告賴宥均毆擊告訴人簡清三之行為,而係對被告賴宥均如何傷害告訴人簡清三之方法、順序,當場有所指揮,被告賴冠瑜復參與傷害告訴人簡清三行為之一部即其拉住告訴人簡清三,以促成被告賴宥均傷害告訴人簡清三行為之實現,故被告賴冠瑜、賴宥均就傷害告訴人簡清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至明。被告賴冠瑜、賴宥均前揭所辯,均不足委採,被告賴冠瑜、賴宥均共同傷害告訴人簡清三之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若僅教唆他人犯罪,並未加入實施者,則為同法之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謀殺,必須共同謀殺者均有殺人意思,若他方初無殺意,係由一方首先起意,囑令他方殺害者,即應負教唆殺人之責。」、「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蘇○順教唆原無殺人犯意之楊○群殺人,雖楊○群誤黃○輝為陳○欽而加以殺害(客觀錯誤),惟不論被害人黃○輝或案外人陳○欽均在蘇○順教唆殺『人』之犯意內,其教唆行為所生危害,並不因此而有影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既遂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殺人既遂罪論處;又蘇○順之行為僅止於使無殺人犯意之楊○群起意殺人,縱曾帶楊○群到陳○欽住處觀察,惟並未對殺人之方法或順序有所計劃,尚難認已參與殺人行為之實施,公訴人認蘇○順與楊○群就殺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而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9 號判例、32年上字第227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5841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6313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729 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94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賴冠瑜於喝令被告賴宥均「拿傢伙出來」後,被告賴宥均隨即前往黎明路1 段公寓居所內,取出扣案之木製短球棒1 支,並返回黎明路1 段公寓3 樓走廊通道時,被告賴冠瑜復拉住告訴人簡清三,且指示被告賴宥均「打下去」,被告賴宥均隨即持其所有扣案之木製短球棒朝簡清三揮擊1 下,並於上開揮擊後,被告賴冠瑜尚持續拉住告訴人簡清三且命令被告賴冠瑜繼續打,證人戴春美為使被告賴冠瑜放手,始趨前咬痛被告賴冠瑜之手臂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賴冠瑜已非單純教唆被告賴宥均毆擊告訴人簡清三之行為,而係對被告賴宥均如何傷害告訴人簡清三之方法、順序,當場有所指揮,被告賴冠瑜復參與傷害告訴人簡清三行為之一部即其拉住告訴人簡清三,以促成被告賴宥均傷害告訴人簡清三行為之實現,故被告賴冠瑜、賴宥均就傷害告訴人簡清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賴冠瑜、賴宥均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賴冠瑜非屬教唆犯。

(二)核被告賴冠瑜、賴宥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賴冠瑜所為係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教唆傷害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普通傷害罪與教唆傷害罪間,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67頁正面、第73頁正背面),已無礙被告賴冠瑜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賴冠瑜不知省思因其在公寓大廈豢養犬隻之犬吠聲,已影響其他住戶之日常生活,僅因不滿告訴人簡清三對其說明犬隻問題,而不知理性溝通,即與告訴人簡清三互相拉扯而生肢體衝突,再於其拉住告訴人簡清三之際,指示被告賴宥均以扣案之木製短球棒毆打告訴人簡清三;而被告賴宥均則未勸和、或以其他方式彌平被告賴冠瑜、告訴人簡清三間之糾紛,反聽從被告賴冠瑜之指示,暴力相向,惡性均非輕;參以被告賴冠瑜、賴宥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簡清三所受之上開傷害程度,又被告賴冠瑜、賴宥均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簡清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簡清三所受損害;暨審酌被告賴冠瑜、賴宥均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扣案之木製短球棒1 支,是被告賴宥均所有,且作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賴宥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72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賴冠瑜、賴宥均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1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