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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隆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又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3年間,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95號、93年度訴字第278號、93年度豐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④、⑤案),前開5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7年6月、8月又15日、5月、2月,並就第①、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就第③、④、⑤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3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電門方式,竊取詹秋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代步之用,之後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301巷巷口。嗣詹秋蓮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秋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秋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職務報告等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曾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又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3年間,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95號、93年度訴字第278號、93年度豐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④、⑤案),前開5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7年6月、8月又15日、5月、2月,並就第①、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就第③、④、⑤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隨意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害人於事後已領回遭竊機車,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其所有,然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且業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5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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