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明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明松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紀明松因施用毒品缺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中旬某日晚上8時後之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兒時玩伴范俊霖所租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住宅(一樓經營小吃店、二樓自住,同一出入口),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該址大門(玻璃門)門鎖,侵入一樓店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騎車逃逸。又食髓知味,於102年4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騎車至上址,以相同方法,侵入一樓店內,竊取威士忌酒1瓶、音響1組、電視遙控器1個、拖鞋1雙及現金約2500元,得手後即騎車逃逸,竊得之拖鞋供己使用、現金花用殆盡、威士忌酒飲畢,音響及遙控器則以700餘元變賣。嗣范俊霖於102年4月24日早上7時30分許,發現店內財物失竊報警,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紀明松。
二、案經范俊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紀明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俊霖於三次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第1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第2罪),且經本院裁定第1、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3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4罪);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第5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8號裁定就第3、4、5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6月、7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再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1日合併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前開撤銷假釋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1日即應獨立先於他刑而執行,自98年2月6日起入監執行,應於98年7月6日即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卻因施用毒品缺錢,二次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得逞,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先前除有前揭罪刑執行紀錄外,尚有其他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況被害人即告訴人為被告之兒時玩伴,被告仍予加害,且犯後迄今未賠償分文;惟念被告二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多寡有別,價值均非鉅,據被告供稱家裡只有母親在幫人家種田打工,伊入監服刑前從事污水管埋管工程的臨時工,一天工資1200元,有工作才有收入,學歷為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判決所宣告之刑,均非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