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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哲
- 被告
- 黃秀靜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朱逸群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蕭立俊律師
- 被告
- 馬聖群
黃聖鳴
張平和
黃振銘
李富凱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1755 、13829 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八、四十至四十二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八、四十至四十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黃秀靜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八、四十、四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八、四十、四十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馬聖群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黃聖鳴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九、二十六、三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九、二十六、三十八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十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七、四十三、四十四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十至二
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七、四十三、四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平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至十三、十五至二十五、二十七至
三十七、四十三、四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十至
十三、十五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七、四十三、四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銘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至十三、十五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十至十三、十五至二十
五、二十七至三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富凱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六、十七、二十一、二十四、三十四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六、十七、
二十一、二十四、三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政哲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黃聖鳴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李富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1 年3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蔡政哲為經營地下錢莊,並邀得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張平和(於101 年8 月份後加入)、黃振銘(於101 年8 月份後加入)、李富凱、許瑞展等人長期或一段時間加入,其中由蔡政哲擔任金主,黃秀靜負責以電話接洽客戶、催討利息及聯絡成員前往收取本金、利息,再由蔡政哲、馬聖群、黃聖鳴、張平和、黃振銘、李富凱、許瑞展等人出面借款或收取利息,另向借款人收取本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等資料作為擔保,並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或透過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輾轉介紹,藉以招攬不特定人借款。渠等竟單獨或共同基於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單獨或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為警持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擴大偵辦始查知全情。
三、案經張佐明、張明昌、李云鎔、張彥孛、林聖杰、洪永茂、王銘揚、呂憲宗、黃兆賢、廖健行、劉育杰、賴淑慧、鄭永欽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哲、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張平和、黃振銘、李富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被告蔡政哲、黃聖鳴、馬聖群、黃秀靜、張平和、黃振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李富凱於偵訊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75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2 至49頁、第178 至210 頁、偵卷三第2 至34頁、第102 至139 頁、第245 至263 頁、偵卷四第2 至32頁、偵卷六第86至96頁、第108 至113 頁、第117 至122 頁、第124 至126 頁、第129 至131 頁、第134 至141 頁、偵卷七第34至37頁、第91至9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11頁】亦均有自白部分犯行,且核與證人張佩珍、江宣龍、陳同碧、李慧容、洪永茂、張基祥、陳源榮、張永興、陳麗琴、王銘揚、張佐銘、李禾真、張彥孛、李云鎔、陶森宏、林聖杰、張明昌、呂憲宗、呂憲彰、毛建宸、王建福、何承恩、邱瀞瑩、徐鳳翎、陳永茂、黃兆賢、廖宜郎、廖健行、劉育杰、賴淑慧、羅一夫、鄭永欽於警詢時(見偵卷一第3 至5 頁、第17至19頁、第28至33頁、第47至49頁、第60至62頁、第74至78頁、第91至93頁、第103 至107 頁、第115頁、第123 至127 頁、第137 至139 頁、第149 至152 頁、第158 至161 頁、第177 至180 頁、第185 、186 頁、第188 至190 頁、第225 至229 頁、第234 至236 頁、第242 至244 頁、第277 至279 頁、第291 至295 頁、第303 、304頁、偵卷五第第42至45頁、第52至55頁、第75至78頁、第99至105 頁、第118 至124 頁、第133 至135 頁、第143 至148 頁、第157 至159 頁、第168 至170 頁、第181 至183 頁、第194 至199 頁、第208 至214 頁、第224 至229 頁、第238 至242 頁、第251 至255 頁、第265 至269 頁、第279至283 頁、第293 至299 頁)、證人李禾真、李慧容、李云鎔、張佐銘、張明昌、張彥孛、張基祥、張佩珍、張永興、林聖杰、陳源榮、陳麗琴、陳同碧、王銘揚、簡俊銘、陶森宏、江宣龍、毛建宸、洪永茂、廖健行、劉育杰、賴淑慧、黃兆賢、許庭維、楊裕閔、呂憲宗、呂憲彰、羅一夫於偵訊時(見偵卷五第10至13頁、第17至20頁、偵卷六第33至36頁、第39至44頁、第49至51頁、第54至57頁、第60、61頁、第64至67頁、第70至72頁、偵卷七第34至37頁、第91至98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30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6份、本票影本13紙、剪報影本1 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 份、刑案照片10張、扣案物品照片3 張、現場蒐證照片8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17日至101 年12月19日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19日至102 年2 月21日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8 月28日至102 年8 月31日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12月17日至101 年12月19日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2 月19日至102 年2 月21日之通聯紀錄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9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9 份、扣押物品收據8 份、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一覽表1 份、行動電話(公機)一覽表1 份、被害人簽立本票一覽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 至11頁、第12頁、第20至25頁、第34至41頁、第50至58頁、第63至69頁、第79至82頁、第94至99頁、第108 至112 頁、第116 至120 頁、第128 至133 頁、第140 至147 頁、第153 、156 頁、第162 至176 頁、第181 至183 頁、第191至198 頁、第206 至223 頁、第230 至233 頁、第237 至241 頁、第245 至248 頁、第253 至255 頁、第280 至284 頁、第288 頁、第296 至302 頁、偵卷二第56至79頁、第85至153 頁、第160 至173 頁、第223 至228 頁、第233 至256頁、第269 、270 頁、偵卷三第43、44頁、第51至95頁、第151 至237 頁、第276 至278 頁、第281 至305 頁、偵卷四第第33至38頁、第42至48頁、第50至70頁、第84至86頁、偵卷五第46至49頁、第106 至114 頁、第125 至129 頁、第136 至140 頁、第151 至154 頁、160 至164 頁、第171 至175 頁、第176 頁、第184 至190 頁、第200 至203 頁、第205 、206 頁、第215 至219 頁、第220 至222 頁、230 至232 頁、第236 頁、第234 至235 頁、第245 至249 頁、第256 至262 頁、第270 頁、第272 至277 頁、第284 頁、第285 至291 頁、第300 至304 頁、第306 、308 頁、偵卷六第98至106 頁、警卷第15至22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四、核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八行為人欄所示之各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八所示之犯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核附表一編號三十九至四十三行為人欄所示之各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九至四十三所示之犯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黃聖鳴、馬聖群、張平和就附表一編號四十四所示之犯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如附表編號十一、十六、十七、二
十一、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行為人欄所示之各被告為所如附表編號十一、十六、十七、二十一、
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所示之犯行,因被害人對於借款之時間或次數已不復記憶,且不乏有借新還舊之情形,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上揭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接續為上開重利犯行,且目的同一,手段相同,又侵害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所示之行為人間,就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馬聖群、黃秀靜、蔡政哲就附表一編號四十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李云鎔及張彥孛,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斷。又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各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蔡政哲、黃聖鳴、李富凱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蔡政哲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黃聖鳴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十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七、四十
三、四十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李富凱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六、十七、
二十一、二十四、三十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黃聖鳴就附表一編號六、九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點,均係在101 年4 月間之某日,然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係於101 年4 月6日構成累犯前所為(即均不構成累犯),附此述明。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而以恐嚇、強制之方式,索討本、利,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被害人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蔡政哲所有,供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一、四十二所示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馬聖群所持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黃秀靜所持用,且迄均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揆諸前述說明,應可認定被告馬聖群、黃秀靜分別為上該各門號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人,另上開各門號行動電話,分別係供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九、四十所示犯行所用,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係佐證本案被告之犯行,惟尚無從認定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同案被告許瑞展被訴重利部分,另行審結,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 │主文 │ ├───┼───┼─────┼───────────┼─────────────────┤ │一 │蔡政哲│於民國101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黃秀靜│年6 月20日│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附表│黃聖鳴│,在臺中市│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編號【│ │太平區立德│地,貸予張佐銘新臺幣(│黃聖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下同】│ │街67號2 樓│下同)2 萬元,及約定10│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1 ) │ │ │天1 期,1 萬元利息1 期│折算壹日。 │ │ │ │ │2,000 元,並預扣第1 期│黃秀靜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利息,借此收取與原本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不相當之重利。 │日。 │ ├───┼───┼─────┼───────────┼─────────────────┤ │二 │蔡政哲│於101 年2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2) │黃秀靜│月間某日,│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在臺中市大│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雅區中正路│地,貸予張明昌3 萬元,│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均共同犯重利│ │ │ │之7-11便利│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商店前 │利息1 期2,000 元,並預│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 │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三 │蔡政哲│於101 年12│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2) │黃秀靜│月間某日,│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在臺中市北│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屯區崇德路│地,貸予張明昌2 萬 │黃聖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張平和│洲際棒球場│5,000 元,並約定10天1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黃振銘│旁之停車場│期,1 萬元利息1 期 │折算壹日。 │ │ │ │出口前 │2,000 元,並預扣第1 期│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 │利息,借此收取與原本顯│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不相當之重利。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蔡政哲│於99年年底│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3) │黃秀靜│至100 年年│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初期間之某│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日,在臺中│地,貸予李禾真2 萬元,│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均共同犯重利│ │ │ │市大雅區和│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平路上之萊│利息1 期1,800 元,並預│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爾富便利商│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 │ │ │ │店前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五 │蔡政哲│於100 年12│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3) │黃秀靜│月至101 年│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1 月期間之│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某日,在臺│地,貸予李禾真2 萬元,│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均共同犯重利│ │ │ │中市大雅區│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和平路上之│利息1 期1,800 元,並預│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萊爾富便利│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 │ │ │ │商店前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六 │蔡政哲│於101 年4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3) │黃秀靜│月間之某日│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6 日前)│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在臺中市│地,貸予李禾真2 萬元,│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均共同犯重利│ │ │ │梧棲區新天│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地餐廳對面│利息1 期1,800 元,並預│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7-11便利│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 │ │ │ │商店前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七 │蔡政哲│於100 年5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4) │黃秀靜│月間之某日│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在臺中市│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臺中公園附│地,貸予李云鎔4 萬元,│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李富凱均共│ │ │李富凱│近某處 │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利息1 期1,800 元,並預│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 │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八 │蔡政哲│於99年4 月│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5) │黃秀靜│間某日,在│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臺中市太平│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區東平國小│地,貸予張彥孛4 萬元,│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均共同犯重利│ │ │ │對面之自助│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餐店 │利息1 期2,000 元,並預│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 │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九 │蔡政哲│於101 年4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5) │黃秀靜│月間某日(│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6 日前),│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在臺中市中│地,貸予張彥孛2 萬元,│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均共同犯重利│ │ │ │區公園路與│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市府路交岔│利息1 期2,000 元,並預│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路口之全家│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 │ │ │ │便利商店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十 │蔡政哲│於102 年3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6) │黃秀靜│月間某日,│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在臺中市南│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屯區公益路│地,貸予林聖杰1 萬5,00│黃聖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張平和│2 段615 號│0 元,及約定10天1期,1│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黃振銘│前 │萬元利息1 期2,000 元,│折算壹日。 │ │ │ │ │並預扣第1 期利息,借此│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利。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一 │蔡政哲│於99年起至│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7) │黃秀靜│102年3月間│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之期間,在│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臺中市大里│地,接續貸予張佩珍2 萬│黃聖鳴、李富凱均共同犯重利罪,均為│ │ │張平和│區內新街50│元到5 萬元不等之金額,│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黃振銘│號前 │共10次,並約定10天1 期│,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李富凱│ │,1 萬元利息1 期1,600 │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 │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借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重利。 │ │ ├───┼───┼─────┼───────────┼─────────────────┤ │十二 │蔡政哲│於101 年12│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8) │黃秀靜│月間之某日│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在臺中市│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工業十二路│地,貸予江宣龍2 萬元,│黃聖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張平和│與工業一路│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黃振銘│交岔路口 │利息1 期2,000 元,並預│折算壹日。 │ │ │ │ │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三 │蔡政哲│102 年4 月│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8) │黃秀靜│間之某日,│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在臺中市工│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業十二路與│地,貸予江宣龍2 萬元,│黃聖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張平和│工業一路交│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黃振銘│岔路口 │利息1 期2,000 元,並預│折算壹日。 │ │ │ │ │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四 │蔡政哲│於101 年6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9) │黃秀靜│、7 月間之│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某日,在臺│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中市烏日區│地,貸予陳同碧3 萬元,│黃聖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學田路與中│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山路交岔路│利息1 期2,000 元,並預│折算壹日。 │ │ │ │口 │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黃秀靜、馬聖群均共同犯重利罪,均處│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五 │蔡政哲│於101 年12│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9) │黃秀靜│月初某日,│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在臺中市大│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肚區中山路│地,貸予陳同碧2 萬元,│黃聖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張平和│之台灣楓康│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黃振銘│超市前 │利息1 期2,000 元,並預│折算壹日。 │ │ │ │ │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六 │蔡政哲│於97年起至│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10)│黃秀靜│102年3月間│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之期間,在│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臺中市南屯│地,接續貸予李慧容3 萬│黃聖鳴、李富凱均共同犯重利罪,均為│ │ │張平和│區大業路與│元至7 萬元不等之金額,│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黃振銘│文心路交岔│共30次,並約定原為10天│,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李富凱│路口 │1 期,1 萬元利息1 期1,│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 │700 元,後改為10天1期 │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1 萬元利息1 期1,500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 │ │ │ │ │借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之重利。 │ │ ├───┼───┼─────┼───────────┼─────────────────┤ │十七 │蔡政哲│於98年起至│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11)│黃秀靜│102 年5 月│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15日之期間│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在臺中市│地,接續貸予洪永茂1 萬│黃聖鳴、李富凱均共同犯重利罪,均為│ │ │張平和│北屯區雷中│元至3 萬元不等之金額,│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黃振銘│街與中興路│共30次,並約定10天1 期│,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李富凱│口,或臺中│,1 萬元利息1 期1,600 │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市內其他不│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詳地點 │借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重利。 │ │ ├───┼───┼─────┼───────────┼─────────────────┤ │十八 │蔡政哲│於102 年4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12)│黃秀靜│月初之某日│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在臺中市│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西屯區黎明│地,貸予張基祥2 萬元,│黃聖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張平和│路與中科路│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黃振銘│交岔路口 │利息1 期1,700 元,並預│折算壹日。 │ │ │ │ │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九 │蔡政哲│於102 年1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13)│黃秀靜│月初之某日│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在臺中市│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大雅區龍善│地,貸予陳源榮1 萬元,│黃聖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張平和│街22號附近│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黃振銘│ │利息1 期1,700 元,並預│折算壹日。 │ │ │ │ │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十 │蔡政哲│於102 年4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13)│黃秀靜│月初之某日│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在臺中市│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大雅區龍善│地,貸予陳源榮1 萬元,│黃聖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張平和│街22號附近│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黃振銘│ │利息1 期1,700 元,並預│折算壹日。 │ │ │ │ │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十一│蔡政哲│98年起至10│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14)│黃秀靜│2 年2 月間│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之期間,在│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臺中市豐原│地,接續貸予張永興2 萬│黃聖鳴、李富凱均共同犯重利罪,均為│ │ │張平和│區國道四號│元至5 萬元不等之金額共│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黃振銘│三豐路交流│4 次,及約定10天1 期,│,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李富凱│道附近 │1 萬元利息1 期1,800 元│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 │,並預扣第1 期利息,借│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重利。 │ │ ├───┼───┼─────┼───────────┼─────────────────┤ │二十二│蔡政哲│於101 年10│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15)│黃秀靜│月間之某日│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在臺中市│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梧棲區四維│地,貸予陳麗琴3 萬元,│黃聖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張平和│中路337號6│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黃振銘│樓之8 │利息1 期1,700 元,並預│折算壹日。 │ │ │許瑞展│ │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十三│蔡政哲│於101 年12│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15)│黃秀靜│月間之某日│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在臺中市│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梧棲區四維│地,貸予陳麗琴4 萬元,│黃聖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張平和│路上某處 │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黃振銘│ │利息1 期1,500 元,並預│折算壹日。 │ │ │ │ │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十四│蔡政哲│於102 年3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16)│黃秀靜│月初之某日│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在臺中市│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西屯區中清│地,貸予王銘揚3 萬元,│黃聖鳴、李富凱均共同犯重利罪,均為│ │ │張平和│路180 之40│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黃振銘│之果菜市場│利息1 期1,300 元,並預│,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李富凱│外 │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許瑞展│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十五│蔡政哲│於101 年12│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17)│黃秀靜│月間之某日│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在臺中市│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霧峰區吉峰│地,貸予呂憲宗3 萬元,│黃聖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張平和│路155之5號│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黃振銘│ │利息1 期1,500 元,並預│折算壹日。 │ │ │ │ │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十六│蔡政哲│於99、100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18)│黃秀靜│年間之某日│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在臺中市│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北區進化北│地,貸予毛建宸1 萬元,│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均共同犯重利│ │ │ │路上某處 │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利息1 期2,000 元,並預│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 │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二十七│蔡政哲│於100 年5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19)│黃秀靜│月間起至 │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102 年5 月│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15日之期間│地,接續貸予王建福每次│黃聖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張平和│,在臺灣某│數萬元共3 次,及約定10│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黃振銘│不詳地點 │天1 期,1 萬元利息1 期│折算壹日。 │ │ │ │ │2,200 元,並預扣第1 期│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 │利息,借此收取與原本顯│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不相當之重利。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十八│蔡政哲│於99年間起│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20)│黃秀靜│至102 年4 │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月17日之期│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間,在臺灣│地,接續貸予何承恩每次│黃聖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張平和│某不詳地點│4 萬元共20次,及約定10│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黃振銘│ │天1 期,1 萬元利息1 期│折算壹日。 │ │ │ │ │1,800 元,並預扣第1 期│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 │利息,借此收取與原本顯│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不相當之重利。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十九│蔡政哲│於102 年1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21)│黃秀靜│月31日,在│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臺中市潭子│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區頭張路2 │地,貸予邱瀞瑩4 萬元,│黃聖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張平和│段162之3號│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黃振銘│ │利息1 期1,000 元,並預│折算壹日。 │ │ │ │ │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十 │蔡政哲│於102 年5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22)│黃秀靜│月5 日,在│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臺中市北屯│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區北屯路40│地,貸予徐鳳翎4 萬元,│黃聖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張平和│9 之43 │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黃振銘│ │利息1 期1,700 元,並預│折算壹日。 │ │ │ │ │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十一│蔡政哲│於102 年3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23)│黃秀靜│月間之某日│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在臺中市│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龍井區新興│地,貸予陳永茂3 萬元,│黃聖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張平和│路東興巷13│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黃振銘│號 │利息1 期2,000 元,並預│折算壹日。 │ │ │ │ │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十二│蔡政哲│於102 年2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24)│黃秀靜│月間之某日│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在臺中市│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北區梅川西│地,貸予黃兆賢5 萬元,│黃聖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張平和│路東明釣蝦│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黃振銘│場附近某處│利息1 期1,000 元,並預│折算壹日。 │ │ │ │ │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十三│蔡政哲│於101 年11│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25)│黃秀靜│月6 日,在│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臺灣某不詳│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地點 │地,貸予廖宜郎2 萬元,│黃聖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張平和│ │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黃振銘│ │利息1 期2,000 元,並預│折算壹日。 │ │ │ │ │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十四│蔡政哲│於101 年8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26)│黃秀靜│月間之某日│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在臺中市│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潭子區榮興│地,貸予廖健行2 萬元,│黃聖鳴、李富凱均共同犯重利罪,均為│ │ │張平和│街57巷6 號│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黃振銘│5 樓 │利息1 期2,000 元,並預│,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李富凱│ │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十五│蔡政哲│於100 年間│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27)│黃秀靜│起至102年5│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月9 日之期│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間,在臺中│地,接續貸予劉育杰1 萬│黃聖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張平和│市豐原區富│元至1 萬5,000 元不等之│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黃振銘│陽路235巷1│金額共20次,及約定10天│折算壹日。 │ │ │ │29弄46號或│1 期,1 萬元利息1 期2,│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臺中市神岡│000 元,並預扣第1 期利│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區民權二街│息,借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公司門口│相當之重利。 │ │ │ │ │或臺中市豐│ │ │ │ │ │原區成功路│ │ │ │ │ │之家樂福量│ │ │ │ │ │販店門口 │ │ │ ├───┼───┼─────┼───────────┼─────────────────┤ │三十六│蔡政哲│於101 年間│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28)│黃秀靜│起至102 年│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1 月間之期│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日,在臺中│地,接續貸予賴淑慧1 萬│黃聖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張平和│市北屯區文│5,000 元、1 萬5,000 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黃振銘│昌東九街24│及5,000 元共3 次,及約│折算壹日。 │ │ │ │號或臺中市│定10天1 期,1 萬元利息│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北屯區昌平│1 期2,000 元,並預扣第│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路與文心路│1 期利息,借此收取與原│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交岔路口之│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加油站 │ │ │ ├───┼───┼─────┼───────────┼─────────────────┤ │三十七│蔡政哲│於102 年3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29)│黃秀靜│月間起至 │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102 年5 月│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15日之期間│地,接續貸予羅一夫2 萬│黃聖鳴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張平和│,在臺中市│元、2 萬元、1 萬元共3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黃振銘│西屯區文華│次,及約定10天1 期,1 │折算壹日。 │ │ │ │路162 項附│萬元利息1 期2,000 元,│黃秀靜、馬聖群、張平和、黃振銘均共│ │ │ │或臺中市南│並預扣第1 期利息,借此│同犯重利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區五權南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與三民路交│利。 │ │ │ │ │岔路口附近│ │ │ ├───┼───┼─────┼───────────┼─────────────────┤ │三十八│蔡政哲│於100 年5 │左列行為人共同基於重利│蔡政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30)│黃秀靜│、6 月間之│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馬聖群│某日,在臺│所示之分工,於左揭時、│折算壹日。 │ │ │黃聖鳴│灣某不詳地│地,貸予鄭永欽1 萬元,│黃秀靜、馬聖群、黃聖鳴均共同犯重利│ │ │ │點 │及約定10天1 期,1 萬元│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利息1 期1,500 元,並預│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第1 期利息,借此收取│ │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三十九│馬聖群│於101 年8 │馬聖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馬聖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月28日23時│之犯意,因張佐銘積欠上│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9 分許,在│開利息,馬聖群於左揭時│算壹日。未扣案門號○九五五七四五○│ │ │ │臺灣某不詳│、地,以門號0000000000│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地點 │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張│沒收。 │ │ │ │ │佐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42號行動電話,向張佐銘│ │ │ │ │ │恐嚇稱:「幹裝傻的沒關│ │ │ │ │ │係,話都是你說的,社會│ │ │ │ │ │事處理」等語,使張佐銘│ │ │ │ │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 │ │ │ │全。 │ │ ├───┼───┼─────┼───────────┼─────────────────┤ │四十 │黃秀靜│於101 年1 │李云鎔、張彥孛為乾姊弟│蔡政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蔡政哲│月14日13時│關係。因李云鎔、張彥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5分許,在│積欠上開利息,黃秀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九二│ │ │ │臺灣某不詳│蔡政哲竟共同基於恐嚇危│一二○一七八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地點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左│M 卡壹張)沒收。 │ │ │ │ │揭時、地,先由黃秀靜先│黃秀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電話與李云鎔持用之門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九二一二○│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一七八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絡,向李云鎔催討李云鎔│張)沒收。 │ │ │ │ │、張彥孛積欠之利息,未│ │ │ │ │ │果,乃再推由蔡政哲在電│ │ │ │ │ │話中向李云鎔恐嚇稱:「│ │ │ │ │ │妳把他(按即張彥孛)抓│ │ │ │ │ │出來就好,我再把他抬去│ │ │ │ │ │埋掉」、「總有一天他會│ │ │ │ │ │被我抓到,臺灣沒多大啦│ │ │ │ │ │」等語,黃秀靜、蔡政哲│ │ │ │ │ │即共同以前揭方式,使李│ │ │ │ │ │云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 │ │ │ │於安全。 │ │ ├───┼───┼─────┼───────────┼─────────────────┤ │四十一│馬聖群│於102 年4 │因張彥孛未按時繳納利息│蔡政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黃秀靜│月3 日16時│並避不見面,馬聖群於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蔡政哲│51分許,在│揭時、地,遇到張彥孛,│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九三九│ │ │ │臺中市太平│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八四○九三八、○○○○○○○○○○│ │ │ │區東明路上│動電話與黃秀靜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張)│ │ │ │之明忠市場│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 │ │ │ │內 │聯絡。馬聖群、黃秀靜、│黃秀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 │ │ │蔡政哲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九三九八四○│ │ │ │ │蔡政哲接持上開黃秀靜使│九三八、○○○○○○○○○○號行動│ │ │ │ │用之電話向張彥孛恐嚇稱│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你再嘿,我叫我少年│。 │ │ │ │ │仔打你巴掌」等語,之後│馬聖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 │ │ │張彥孛將電話交給李云鎔│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接聽,蔡政哲復對李云鎔│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九三九八四○│ │ │ │ │恐嚇稱:「我現在人要把│九三八、○○○○○○○○○○號行動│ │ │ │ │他帶走了啊」等語;蔡政│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哲復於電話中要求馬聖群│。 │ │ │ │ │口氣上再對張彥孛施加壓│ │ │ │ │ │力,掛上電話後,馬聖群│ │ │ │ │ │乃接續同一犯意,對張彥│ │ │ │ │ │孛恐嚇稱:「如果沒給的│ │ │ │ │ │話,就不是像今天這樣處│ │ │ │ │ │理,會給你難看」等語;│ │ │ │ │ │馬聖群、黃秀靜、蔡政哲│ │ │ │ │ │即共同以前揭方式,均使│ │ │ │ │ │張彥孛、李云鎔心生畏懼│ │ │ │ │ │,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四十二│蔡政哲│102 年4 月│蔡政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蔡政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 │ │ │9 日23時2 │全之犯意,因林聖杰積欠│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許,在臺│上開利息,蔡政哲於左揭│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九八七四四│ │ │ │灣某不詳地│時、地,以門號 │九六一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點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張)沒收。 │ │ │ │ │打林聖杰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向林聖杰恐嚇稱:「總有│ │ │ │ │ │一天你會出事情我不騙你│ │ │ │ │ │」等語,使林聖杰心生畏│ │ │ │ │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四十三│黃聖鳴│102 年1 月│因呂憲宗繳不出上開利息│黃聖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馬聖群│初某日,在│,為向呂憲宗催討,黃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張平和│臺中市霧峰│鳴、馬聖群、張平和意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區吉峰路15│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馬聖群、張平和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5 之5 號之│意聯絡,於左揭、地,推│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鴻太機車行│由黃聖鳴先向呂憲宗恐嚇│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稱:「錢很難收,讓我都│ │ │ │ │ │收不到,如果再收不到,│ │ │ │ │ │你就試看看,要試也沒差│ │ │ │ │ │」等語,馬聖群亦向呂憲│ │ │ │ │ │宗恐嚇稱:「對啊,試試│ │ │ │ │ │看沒關係」等語,均使呂│ │ │ │ │ │憲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 │ │ │ │於安全。 │ │ ├───┼───┼─────┼───────────┼─────────────────┤ │四十四│黃聖鳴│於102 年1 │因呂憲宗繼續遲延繳納利│黃聖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 │ │馬聖群│月14日,在│息,黃聖鳴、馬聖群、張│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張平和│臺中市霧峰│平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折算壹日。 │ │ │ │區吉峰路15│意聯絡,於左揭時、地,│馬聖群、張平和均共同犯強制罪,均處│ │ │ │5 之5 號之│違反呂憲宗之意願,推由│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鴻太機車行│馬聖群、張平和強行將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車行內之引擎、汽缸及汽│ │ │ │ │ │門組強行搬走,以此強暴│ │ │ │ │ │方式,妨害呂憲宗行使權│ │ │ │ │ │利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銀行存摺 │5本 │見偵卷二第163 至165 頁│ │ │ │ │、偵卷七第115至120頁 │ ├──┼────────────┼───┼───────────┤ │2 │收放款月報表 │40張 │同上 │ ├──┼────────────┼───┼───────────┤ │3 │電擊棒 │1支 │同上 │ ├──┼────────────┼───┼───────────┤ │4 │登報廣告樣式帳款明細 │4份 │同上 │ ├──┼────────────┼───┼───────────┤ │5 │登報廣告樣式 │3張 │同上 │ ├──┼────────────┼───┼───────────┤ │6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同上 │ ├──┼────────────┼───┼───────────┤ │7 │行動電話(包含門號門號09│17支 │同上 │ │ │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 │ │ │38號行動電話各1支) │ │ │ ├──┼────────────┼───┼───────────┤ │8 │國民身分證 │21張 │同上(部分於偵查中發還│ │ │ │ │被害人) │ ├──┼────────────┼───┼───────────┤ │9 │全民健保卡 │13張 │同上(部分於偵查中發還│ │ │ │ │被害人) │ ├──┼────────────┼───┼───────────┤ │10 │國民身分證影本 │12張 │同上 │ ├──┼────────────┼───┼───────────┤ │11 │帳本 │9本 │同上 │ ├──┼────────────┼───┼───────────┤ │12 │客戶資料簿 │14本 │同上 │ ├──┼────────────┼───┼───────────┤ │13 │本票 │48張 │同上 │ ├──┼────────────┼───┼───────────┤ │14 │新臺幣19萬3,400元 │ │同上 │ ├──┼────────────┼───┼───────────┤ │15 │本票本 │17本 │同上 │ ├──┼────────────┼───┼───────────┤ │16 │駕駛執照 │15張 │同上(部分於偵查中發還│ │ │ │ │被害人) │ ├──┼────────────┼───┼───────────┤ │17 │殘障手冊 │1張 │同上(於偵查中發還被害│ │ │ │ │人) │ ├──┼────────────┼───┼───────────┤ │18 │全民健保卡影本 │2張 │同上 │ ├──┼────────────┼───┼───────────┤ │19 │計算機 │3臺 │同上 │ ├──┼────────────┼───┼───────────┤ │20 │成員電話表 │1張 │見偵卷二第163 至165 頁│ │ │ │ │、偵卷七第122頁反面 │ ├──┼────────────┼───┼───────────┤ │2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見偵卷二第228 頁、偵卷│ │ │ │ │七第120頁反面 │ ├──┼────────────┼───┼───────────┤ │22 │木棒 │1支 │同上 │ ├──┼────────────┼───┼───────────┤ │23 │鋁棒 │1支 │同上 │ ├──┼────────────┼───┼───────────┤ │24 │甩棍 │1支 │同上 │ ├──┼────────────┼───┼───────────┤ │2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見偵卷三第44頁、偵卷七│ │ │ │ │第120頁反面 │ ├──┼────────────┼───┼───────────┤ │26 │熱溶膠棒 │1支 │同上 │ ├──┼────────────┼───┼───────────┤ │2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見偵卷三第152 頁、偵卷│ │ │ │ │七第120頁反面 │ ├──┼────────────┼───┼───────────┤ │28 │帳冊 │2本 │見偵卷三第155 頁、偵卷│ │ │ │ │七第120頁反面 │ ├──┼────────────┼───┼───────────┤ │29 │帳單 │1張 │見偵卷三第155 頁、偵卷│ │ │ │ │七第121頁反面 │ ├──┼────────────┼───┼───────────┤ │30 │行動電話 │3支 │見偵卷三第277 頁、偵卷│ │ │ │ │七第121頁反面 │ ├──┼────────────┼───┼───────────┤ │31 │新臺幣2,500元 │ │同上 │ ├──┼────────────┼───┼───────────┤ │32 │本票(發票人:陳俊龍) │1張 │同上 │ ├──┼────────────┼───┼───────────┤ │33 │空白本票 │12張 │同上 │ ├──┼────────────┼───┼───────────┤ │34 │記事本 │1支 │同上 │ ├──┼────────────┼───┼───────────┤ │35 │木劍 │1支 │見偵卷三第277 頁、偵卷│ │ │ │ │七第122頁反面 │ ├──┼────────────┼───┼───────────┤ │36 │行動電話 │2支 │見偵卷四第86頁、偵卷七│ │ │ │ │第122頁反面 │ ├──┼────────────┼───┼───────────┤ │37 │筆記本 │1支 │同上 │ ├──┼────────────┼───┼───────────┤ │38 │本票 │2張 │見警卷第17頁 │ ├──┼────────────┼───┼───────────┤ │39 │駕照 │1張 │同上 │ ├──┼────────────┼───┼───────────┤ │40 │健保卡 │1張 │同上 │ ├──┼────────────┼───┼───────────┤ │41 │大門鑰匙 │1支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