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進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進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零陸捌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沈進喜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2 月18日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②案);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下稱③案);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於94年5 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②、④2 案,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4 月,再與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7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前開假釋因而撤銷,經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第⑤案,於99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金沙電子遊藝場」附近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15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與三民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實施搜索,查扣沈進喜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合計2.18公克,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63 號宣告沒收銷燬)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1.9068公克),並經警將沈進喜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沈進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沈進喜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02148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 頁、第17 至21 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6至47頁、第50至57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 年度安保字第139 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 號鑑驗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13/4/22 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檢體編號G10214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6908號卷第33 、39 頁,102 年度毒偵字卷第18頁)。又被告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 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 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是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遭查獲後,固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海」之人,惟經本院函查結果,員警循線追查該綽號「阿海仔」男子下落,查無任何訊息及資料,故無從追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 年9 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案被告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二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警員執行路檢時,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搜索,被告在拿東西時,警員發現被告口袋有一包白色粉末露出來,而在被告手提袋內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合計2.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1.9068公克),警員因現場查獲情狀,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故當場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被告亦為坦承,警嗣將被告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可參(見警卷第4 頁),是於被告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堪認警員主觀上已經由現場查獲情狀而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故被告於本案即不得認有自首之情,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反面),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共6 包(驗餘淨重合計1.9068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證;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6 包,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析離,塑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