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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嘉明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2年3月28日8、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2年3月29日11時16分許,依法採集吳嘉明之尿液送驗後,發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吳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他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背面)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3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35400ng/ml),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2年4月18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嘉明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吳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嘉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5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案,嗣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A案)。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B案),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下稱C案);上開B案、C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D案)。上開A、D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12日起至101年9月2日止,為罰金易服勞役期間),原預計於10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吳嘉明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曾秋屏」,並提供「曾秋屏」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號供檢警調查,惟經警就該門號施以通訊監察,然因通訊監察期間均無該門號之監察光碟,致無譯文等相關資料而無法續查其所指之「曾秋屏」販賣毒品事證,此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吳嘉明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智識程度非低,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當知吸食毒品對己身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之危害性,間接危害社會秩序,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7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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