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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榮龍許秀芬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9、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7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為己○○之配偶,並為丙○○、丁○○夫妻之子即直系血親,且為戊○○之姪即旁系三親等姻親,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染有毒癮,經常向父母、配偶索錢揮霍,致彼此感情不睦,其於 94年1月2日晚上約7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新厝巷 8號住處,又向丁○○索錢遭拒,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向丁○○恫稱「要開瓦斯放火燒房子,燒死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己○○、丙○○、丁○○,經丁○○轉告己○○、丙○○後,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彼等安全。翌日即94年1月3日下午 3時許,己○○、丙○○、丁○○為維護自身安全,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案,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緊暫家護字第1 號民事緊急暫時保護令,適乙○○於同日晚上 7時許返家,未見家人,又怒火中燒,明知其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三合院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先取出所有權不詳置於家中之備份汽油 1桶,將汽油潑灑於客廳紗門、家具等易燃物品上,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 1只點火引燃,適同住該三合院之戊○○目擊,呼叫鄰人協助搶救得宜,火勢始未延燒,僅客廳紗門及部分家具遭火燒燬,未達於住宅燒燬之結果。乙○○放火後,因見警方據報前來,怒氣更盛,復承前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接續將家中向瓦斯行租用非屬其所有之瓦斯桶 1瓶拖進自己房間,將門反鎖,鬆開瓦斯桶開關,使瓦斯氣體放逸,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燃,顯係放火燒燬住宅之現行犯。復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在屋簷下好意勸阻之戊○○,及到場執行逮捕乙○○即放火燒燬住宅現行犯職務之警員劉永慶、王閔生等2人對峙,並向戊○○及警員劉永慶、王閔生恫稱: 「叫家人趕快回來,不然要引爆瓦斯同歸於盡!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與警員劉永慶、王閔生,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此方式脅迫公務員劉永慶、王閔生等警員。嗣經戊○○等人勸說開門後,劉永慶趁機自乙○○手中奪下瓦斯桶、打火機,並扣得該只打火機,乙○○始未接續放火燒燬住宅得逞(乙○○另被訴於94年1月4日違反保護令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認於94年1月3日晚上 7時許將家中之瓦斯桶拖進自己房間後將門反鎖,並與門外之被害人戊○○及劉永慶等警員對峙,經被害人戊○○勸說開門後,由證人劉永慶趁機奪下瓦斯桶、打火機,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放火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未於94年 1月2日恐嚇家人,未於 94年1月3日打開瓦斯桶,當天因曾服用安眠藥、鎮定劑,意識模糊,不知道有無放火,未恐嚇戊○○及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何況警員並非在執行職務中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月2日以言詞恐嚇父母及配偶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 (見偵字第328號偵查卷第36頁;原審卷第118~119頁),而被告之妻己○○於本院亦證述:「(對於本案有何意見?)被告常常說要放瓦斯」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告訴人丁○○、被害人己○○及丙○○等 3人之身心安全時因被告之恐嚇言詞而處於驚心恐懼中。又告訴人丁○○及被害人己○○、丙○○於94年1月3日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案,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 94年度緊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緊急暫時保護令,有該保護令可稽 (見偵字第328號偵查卷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己○○等人,均為被告之至親,且同住一處,應無設詞構陷之動機,苟非家人均已心生畏懼,且忍無可忍,當無向警報案並聲請民事緊急暫時保護令之必要,又被告以言詞恐嚇時雖僅告訴人丁○○在場,然被告恐嚇言詞既係「要放火燒房子,燒死全家」,且告訴人丁○○已傳達恐嚇內容與被害人己○○、丙○○知悉,則被告恐嚇對象及於告訴人丁○○與被害人己○○、丙○○等3人,並無疑問。

㈡被告於94年1月3日接續以打火機、汽油、瓦斯桶等物品放火燒燬住宅未遂,恐嚇被害人戊○○與脅迫警員劉永慶、王閔生等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劉永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9號偵查卷第29~30頁、第34~35頁;偵字第328號偵查卷第51~53頁;原審卷第102~105頁、第119~120頁) ,並有打火機1只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299號偵查卷第36~38頁、第42頁、第51~53頁、第68頁);又於94年1月3日前往現場執行之警員有 2人,除劉永慶之外,另一人為王閔生,載明於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字第299號偵查卷第36~38頁) 。依前開火災現場照片所示,住宅之客廳紗門及部分家具遭火燒燬,但未達於住宅燒燬之結果,且警員劉永慶於據報前往逮捕被告時,被告確曾打開瓦斯桶,警員劉永慶因而聞得瓦斯氣味,又被告開門後,警員劉永慶復扣得上述打火機,足見被告係接續以打火機、汽油、瓦斯桶等物品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無誤。又被害人戊○○與警員劉永慶、王閔生分別為被告之嬸及執法公務員,戊○○與警員劉永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就被告如何口出恐嚇言詞一節均證述不移,應係實情。而警員劉永慶、王閔生到達火災現場時,被告尚反鎖房門持打火機、瓦斯桶,顯仍在實行放火燒毀住宅行為中,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所稱之現行犯,依同條第1項規定,警員劉永慶、王閔生當然得予以逮捕,被告自不許對於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劉永慶等警員出言恐嚇而予以脅迫。警員劉永慶於原審雖證稱:被告並非針對警員而為恐嚇、脅迫云云 (見原審卷第105頁),然被告既口出「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而非僅止於要與家人同歸於盡或類似言詞,且警員當時與之對峙,距離甚近,苟被告引爆瓦斯,必然波及警員,是被告應具有脅迫公務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此外,被告於行為時既知潑灑汽油於門扇、家具,再予以點燃,並將打火機、瓦斯桶攜入房間與警對峙,復以前開恐嚇言詞要求家人返家,已難認行為時之判斷力、控制力有何瑕疵。況且,被告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當時並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79~83頁),被告辯稱意識模糊、不知有無放火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解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戊○○、劉永慶固曾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述人等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日晚上除恐嚇家人外,並打開瓦斯桶,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原審卷第36頁),所憑論據無非係證人即被害人己○○、丙○○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只是口頭上說說,並沒有真的拿瓦斯桶開瓦斯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 ,與彼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已有矛盾,此外,復未當場扣得業已漏逸瓦斯之瓦斯桶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著手放火,自難徒憑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己○○、丙○○與丁○○,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致生危害於彼等安全,核其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已著手實行放火燒燬住宅之行為,而住宅尚未達於燒燬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被告於警員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時,以言詞脅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為被害人己○○之配偶,並為被害人丙○○、告訴人丁○○夫妻之子即直系血親,且為被害人戊○○之姪即旁系 3親等姻親,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以打火機、汽油、瓦斯桶放火未遂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先後 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 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故意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己○○、丙○○與告訴人丁○○,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脅迫執行公務之警員劉永慶、王閔生 2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妨害公務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論處。被告以一故意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戊○○及脅迫公務員,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務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住宅未遂及妨害公務罪間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論處。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未遂罪,自係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其內所有相關之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其內之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何人所有,要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尚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本案被告放火時,除屬住宅結構一部分之紗門外,雖亦燒燬部分家具,此部分自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記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住宅行為之實施,而未至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警員至火災現場處理,被告予以恐嚇等情,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所犯法條,檢察官於原審已主張被告就該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見原審卷第37頁),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又於94年1月3日前往現場執行之警員有 2人,除劉永慶之外,另一人為王閔生,原審未詳予認定僅於判決事欄記載「警員劉永慶等人」,尚有未洽;又被告之母丁○○及其妻己○○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行為已無責備意思,應已原諒被告,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情節較重之放火犯行,難謂全無悔改之意,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年,失之過重。被告以原審判刑過重為由上訴,非全無理由,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已破壞家庭和諧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精神上之恐懼與財產上之損失,並妨害公務員職務之適正行使,念其已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且係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為博取家人關心、同情,始以激烈、莽撞之方式犯本案,住宅幸未燒燬,事後坦承情節較重之放火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自承平日有抽煙習慣,打火機如係在現場扣得,即係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扣案之打火機1只確為警員劉永慶自被告之手當場扣得,已如前述,是依被告所供,應係其所有無誤,且為供本案放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沒收;至未扣案之汽油桶、瓦斯桶雖皆為被告放火所用之物,然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42頁),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