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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邦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龍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邦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47號、97年度易字第36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3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01號、98年度訴字第4011號、99年度易字第2184號、99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月、3 月、8 月、4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0 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劉邦龍不知悔改,竟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順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綽號「順子」之男子,於102 年2 月26日13時4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劉邦龍至王登源位於台中市○○區○○路00○0 號住宅前,再由劉邦龍下車,徒手開啟王登源前揭住處鐵門門栓後,侵入王登源前揭住宅內之庭院,徒手竊取王登源所有而放置在該庭院內之電纜線4 捆,得手後,將之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並由在住宅外負責把風之「順子」騎乘機車搭載劉邦龍離開,劉邦龍並將竊得之電纜線4 捆,載至臺中市潭子區之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以新臺幣(下同)3千或4 千元價格,予以變賣牟利,供己花用殆盡。另於102年2 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陳素錦所有而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宅前,見陳林美春所有而由陳素錦管領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車庫內,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鎖仍插有機車鑰匙,該住宅的車庫鐵捲門並處於於開啟未關閉之狀態,認有機可趁,為再次侵入王登源前揭住宅內竊取電纜線,需使用交通工具,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從未關閉之車庫鐵捲門,侵入該住宅的車庫內,徒手將上開重型機車牽至該住宅門口,再扭動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得上開重型機車得逞(劉邦龍於102 年2 月27日騎乘竊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王登源前揭住處,侵入住宅竊盜電纜線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案經王登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劉邦龍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侵入告訴人王登源、被害人陳素錦之住宅內,分別竊得電纜線4 捆、重型機車1 輛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登源、被害人陳素錦之女兒陳亮伶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登源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7張、告訴人王登源住宅蒐證照片4 張、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共2 份檢附告訴人王登源失竊案件之蒐證照片13張、被害人所有機車失竊案件之蒐證照片20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附卷可稽,另警方在告訴人王登源前揭住處庭院內採集之煙蒂1 支,經採集煙蒂上遺留之DNA 送鑑定結果,確認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訴人既係與王○及不詳姓名者一人撬開門鎖侵入無人居住之教室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應僅論以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原判決併予援引踰越門扇論擬,自屬違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推開告訴人王登源住家鐵門門栓之方式,進入告訴人王登源之住宅內庭院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進入告訴人王登源住處內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加重條件雖有不同,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竊取電纜線4 捆之犯行,與該綽號「順子」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所犯2 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個別,竊取手法與財物內容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3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3 月、8 月、4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告變賣牟利,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迄今仍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王登源或被害人陳素錦成立調解或和解,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和平,且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危害非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曾經任職鷹架公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3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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