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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逢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59號、102年度執字第23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王逢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逢饒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102年度聲字第1059號附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詐欺 │恐嚇取財(聲請書│詐欺 ││ │ │附表誤載為詐欺)│ │├─────────┼────────┼────────┼────────┤│宣告刑 │共12罪,各處有期│有期徒刑1年10月 │共5罪,各處有期 ││ │徒刑1年8月 │ │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95年11月中旬至 │95年11月27日 │95年11月中旬至 ││ │96年12月中旬 │ │96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 │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4500、7998、81│第4500、7998、81│第19838號 ││ │34、12069號 │34、12069號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分院 │分院 │ ││ ├────┼────────┼────────┼────────┤│最 後 │案號 │98年度上易字第 │98年度上易字第 │101年度易緝字第 ││ │ │1494號 │1494號 │243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8年11月17日 │98年11月17日 │101年11月14日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分院 │分院 │ ││ ├────┼────────┼────────┼────────┤│確定判決│案號 │98年度上易字第 │98年度上易字第 │101年度易緝字第 ││ │ │1494號 │1494號 │243號 ││ ├────┼────────┼────────┼────────┤│ │判決 │98年11月17日 │98年11月17日 │101年12月1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否 ││案件 │ │ │ │├─────────┼────────┼────────┼────────┤│備註 │編號1至2數罪已定│編號1至2數罪已定│編號3 數罪已定應││ │應執行有期徒刑 3│應執行有期徒刑 3│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年、臺灣臺中地方│年、臺灣臺中地方│11月、臺灣臺中地││ │法院檢察署98年度│法院檢察署98年度│方法院檢察署 102││ │執字第15651號 │執字第15651號 │年度執字第2393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5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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