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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5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傅建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4787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5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傅建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傅建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1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3、7、8、9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5、6、10、11、12、13、1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02 年5 月17日提出之刑事更定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詐欺未遂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月(共2罪)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即 │                          │
│                │       (共2罪)          │銀元300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 95年12月15日、96年1月29日│        87年5月間         │       95年10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  │  98年度偵字第5591號      │  89年度偵字第23086號     │  98年度偵字第16491號     │
├───┬────┼─────────────┼─────────────┼─────────────┤
│      │法  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    98年度訴字第957號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8號 │   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9年4月2日         │       99年1月7日         │      100年1月18日        │
├───┼────┼─────────────┼─────────────┼─────────────┤
│      │法  院  │    臺灣雲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    98年度訴字第957號     │   9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   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99年4月25日        │       99年5月6日         │      100年1月18日        │
│      │日    期│                          │                          │                          │
├───┴────┼─────────────┴─────────────┴─────────────┤
│ 備         註  │①編號1所犯二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5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                │②編號1、2之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
│                │③編號3至6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 │
│                │  定。                                                                            │
│                │④編號1至9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                │  4 月確定。                                                                      │
│                │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514號。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2年(共2罪)   │   有期徒刑3年(共2罪)   │
├────────┼─────────────┼─────────────┼─────────────┤
│  犯 罪 日 期   │ 95年10月25日至96年5月30日│ 97年1月22日至97年10月1日 │ 97年1月23日至97年7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  │  98年度偵字第16491號     │  98年度偵字第16491號     │  98年度偵字第16491號     │
├───┬────┼─────────────┼─────────────┼─────────────┤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   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   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   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0年1月18日        │      100年1月18日        │      100年1月18日        │
├───┼────┼─────────────┼─────────────┼─────────────┤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   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   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   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0年1月18日        │      100年1月18日        │      100年1月18日        │
│      │日    期│                          │                          │                          │
├───┴────┼─────────────┴─────────────┴─────────────┤
│ 備         註  │①編號3至6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 │
│                │  定。                                                                            │
│                │②編號1至9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                │  4 月確定。                                                                      │
│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514號。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共2罪)          │       (共2罪)          │
├────────┼─────────────┼─────────────┼─────────────┤
│  犯 罪 日 期   │       97年6月5日         │        97年6月6日        │        97年6月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  │  100年度偵字第19295號    │  100年度偵字第19295號    │  100年度偵字第19295號    │
├───┬────┼─────────────┼─────────────┼─────────────┤
│      │法  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  101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  101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   101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2月29日        │      101年2月29日        │      101年2月29日        │
├───┼────┼─────────────┼─────────────┼─────────────┤
│      │法  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  101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   101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   101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1年3月22日        │      101年3月22日        │      101年3月22日        │
│      │日    期│                          │                          │                          │
├───┴────┼─────────────┴─────────────┴─────────────┤
│ 備         註  │①編號7至9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
│                │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                │②編號1至9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                │  4 月確定。                                                                      │
│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514號。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年         │     有期徒刑3年10月      │      有期徒刑2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7 月27日至96年11月30日│96年4 月4日至96年11月23日 │96年5 月2 日至96年12月24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  │  101年度偵字第1192號     │  101年度偵字第1192號     │  101年度偵字第1192號     │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   100年度易字第3977號    │   100年度易字第3977號    │   100年度易字第397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3月7日         │      102年3月7日         │      102年3月7日         │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   100年度易字第3977號    │   100年度易字第3977號    │   100年度易字第3977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2年4月1日         │      102年4月1日         │      102年4月1日         │
│      │日    期│                          │                          │                          │
├───┴────┼─────────────┴─────────────┴─────────────┤
│ 備         註  │1.編號10至14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
│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7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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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      號    │           13.            │           14.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年4月       │      有期徒刑2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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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6年4 月18日至96年11月27日│96年2月8日至96年11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  │  101年度偵字第1192號     │  101年度偵字第1192號     │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   100年度易字第3977號    │   100年度易字第397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3月7日        │       102年3月7日        │
├───┼────┼─────────────┼─────────────┤
│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   100年度易字第3977號    │   100年度易字第3977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2年4月1日        │       102年4月1日        │
│      │日    期│                          │                          │
├───┴────┼─────────────┴─────────────┤
│ 備         註  │1.編號10至14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定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
│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7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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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5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