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昌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2 、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昌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0、11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0、11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9 、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9 、10、11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蔡昌訓(綽號)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吳維倫、巫佳霖、陳國耀、潘耀廷、辜振洋及少年黃○傑(民國84年4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自民國101 年10月起;林朝慶自101 年11月23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所組成,以假冒司法人員身分為犯案模式之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係由蔡昌訓負責媒介車手、居間聯繫及指示林朝慶出面承租車輛及房屋(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巫家霖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吳維倫、潘耀廷、辜振洋擔任造水職務(負責確認被害人領款,車手取款之際有無異狀,並將取得款項交予少年黃○傑)、林朝慶負責承租車輛及房屋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少年黃○傑負責指派車手、造水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所詐得款項交予陳國耀,陳國耀負責將詐得款項交予「小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渠等遂自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下述㈠、㈡部分,含偽造公印章及公印文)、偽造公文書(下述㈢部分,含偽造公印章及公印文)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下稱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渠等具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推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偽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章1 顆(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再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紙張1 張(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及其上有彩色影印自如附表二編號10「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6 紙、偽造「臺灣台中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 紙(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公印章及公印文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由集團內不詳之成員將上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6 紙、「臺灣台中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 紙交付予巫佳霖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以供於詐騙沈鳳玲之過程備用。該詐騙集團遂於101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至101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沈鳳玲,佯稱:其涉嫌詐領保險費用,「張亞清」檢察官擬將其抓去關,「陳文忠」隊長願意擔保其,但需要支付擔保金云云,致沈鳳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予巫佳霖(吳維倫擔任造水)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巫佳霖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載有沈鳳玲姓名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6紙、「臺灣台中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 紙交付沈鳳玲,供渠等持以詐騙沈鳳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沈鳳玲。吳維倫、巫佳霖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款項後,即交付予少年黃○傑,再透過陳國耀轉交予「小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利用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紙張,以相同方式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2 紙(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公印章及公印文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由集團內不詳之成員將上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2 紙交付予巫佳霖,以供於詐騙唐素裡之過程備用。該詐騙集團遂於101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予唐素裡,佯稱:伊為國泰網購吳專員,因購買物品誤植,需要聯絡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取消,需依指示辦理匯款,唐素裡遂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後唐素裡察覺帳戶內現金遭轉出,向詐騙集團成員反應,不詳姓名之人復撥打電話予唐素裡,佯稱:伊為「白主任」,明天將會為其處理云云。於101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前揭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唐素裡,佯稱:伊為「白主任」,先前係公司疏失,對其感到抱歉,願意向金管會爭取3%年利率,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於同年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唐素裡,佯稱:伊為「白主任」,優惠存款部分需透過「陳科長」協助,且需經過臺中地檢公證處公證方可以辦理,將有專員與其接洽云云,致唐素裡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金額予巫佳霖(吳維倫擔任造水),巫佳霖並交付載有唐素裡姓名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書」公文書2 紙,持以詐騙唐素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素裡。吳維倫、巫佳霖取得款項後,即交付予少年黃○傑,再透過陳國耀轉交予「小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㈢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利用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紙張,以相同方式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1 紙(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公印章、公印文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於101 年12月12日上午,由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賢」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忠明南路與西屯路口之「50嵐」飲料店,將上開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紙張各1 紙交付予巫佳霖(起訴書誤載此部分係由巫佳霖、潘耀廷、辜振洋3 人於101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宜昌東街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收受傳真之方式收受之),以供於詐騙徐秀葉之過程備用(實際上尚未及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即為警查獲)。該詐騙集團遂於同日下午1 時許,由不詳姓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徐秀葉,並先、後於與徐秀葉通話之過程中,陸續假冒為健保局主任、刑事警察局局長及檢察官而謊稱:有人以其名義前至榮民總醫院看病並申領健保費,款項新臺幣(下同)9 萬元已撥入徐秀葉之帳戶中,且其金融帳戶涉有詐騙擄人案件,須領出85萬元交由經指派前至約定處所取款之法院人員云云,使徐秀葉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前往郵局提領款項,幸因徐秀葉前往宜欣郵局欲提領現金85萬元之際,經郵局人員提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巫佳霖由少年黃○傑、吳維倫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 段與宜昌東路交岔路口之宜欣活動中心前,欲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向徐秀葉收款(由潘耀廷、辜振洋擔任造水),以手持行動電話向徐秀葉騙稱有檢察官來電要與徐秀葉通話時,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尚未有行使附表二編號9 所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始未能詐騙得逞。並為警自巫佳霖身上扣得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9 、10之物,後經警前往黃○傑、蔡昌訓之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11至16之物,沈鳳玲、唐素裡另在警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之物。(吳維倫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犯偽造公文書罪、巫佳霖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偽造公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陳國耀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犯偽造公文書罪、林朝慶就犯罪事實㈢所犯偽造公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現上訴中;巫佳霖、潘耀廷、辜振洋就犯罪事實㈢所犯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罪確定;少年黃○傑就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2 年度少護字第331 號裁定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102 年度上抗字第49號駁回抗告確定)。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少年黃○傑、同案被告林朝慶、巫佳霖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蔡昌訓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卷附同案被告吳維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同案被告巫佳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蔡昌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辜振洋所持用0000000000號、少年黃○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101 年度聲監字第2063、1839、1904號),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而檢察官及被告蔡昌訓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即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查卷附被害人沈鳳玲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企銀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唐素裡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料,係從事相關金融業務之銀行行員,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蔡昌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蔡昌訓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蔡昌訓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蔡昌訓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只是與黃○傑住在一起,介紹巫佳霖給黃○傑認識,沒有幫詐騙集團居間聯繫云云。經查:
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前揭時、地假冒司法人員身分詐騙被害人沈鳳玲、唐素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另詐騙被害人徐秀葉交付郵局帳戶內之金錢,經郵局人員提醒被害人徐秀葉報警,於同案被告巫佳霖取款之際遭警方查獲而未得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國耀(見警卷第7 至9 、12至13頁、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㈠第180 至181 頁、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㈡第49頁、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巫佳霖(見警卷第67至80頁、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㈠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102 年度訴字第1051號卷第35頁反面)、林朝慶(見警卷第95至96頁、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㈠第111 至124 、146 至148 頁、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辜振洋(見警卷第100 至107 頁、102 年度訴字第1051號卷第35頁反面)、另案被告潘耀廷(見警卷第120 至125 頁、102 年度訴字第1051號卷第35頁反面)、少年黃○傑(見警卷第137 至143 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㈠第185至188 頁)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證述、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沈鳳玲(見警卷第174 至176 頁)、唐素裡(見警卷第188 至191 頁)、徐秀葉(見警卷第200 至201 頁)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集團假冒公務員詐騙之經過、證人即宜欣郵局人員陳惠澤於警詢時證稱徐秀葉被騙提款(見警卷第202 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彥伸於警詢時證述搭載同案被告巫佳霖前去向被害人徐秀葉取款(見警卷第20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鍾孝倫出具之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21至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至11、73、81至82、97至98、108 至110 、126 至127 、152 至154 、177 至178 、192 頁)、集團成員聯繫詐騙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8、42、43、85、115 至117 、155 至164 頁、101 年度他字第6782號卷第12至14頁)、被害人沈鳳玲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企銀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9 至180 頁)、被害人唐素裡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3 至196 頁)、以同案被告林朝慶為承租人之101 年11月2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255 至263 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供詐騙集團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用之物品扣案可佐,此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昌訓雖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朝慶於偵查中供稱:「房子是我的名字租的,房租是黃○傑與蔡昌訓一起拿去管理室付的。蔡昌訓和黃○傑在做詐騙,是蔡昌訓邀我加入,他先叫我租車,後來又要我開車,說要付我每次詐騙所得金額的百分之1.5 作為酬勞。每次詐騙有沒有成功我不知道,蔡昌訓會給我酬勞。租車的錢是蔡昌訓拿給我的,如果蔡昌訓錢不夠,黃○傑才會貼,有時候也會叫我貼錢。酬勞每次大概給一萬五,從一開始租車到現在總共約給了九萬。我都是載黃○傑、蔡昌訓去找吳維倫與巫佳霖,或是找『阿輪』(經指認為同案被告陳國耀,下稱陳國耀),他們就在那邊說話,大概是在講詐騙的事。蔡昌訓、黃○傑是拿詐騙成功的錢給陳國耀,陳國耀好像是他們的上手,也是陳國耀在指揮黃○傑、蔡昌訓要做什麼。巫佳霖收到錢後,蔡昌訓、黃○傑再去跟他拿錢,蔡昌訓、黃○傑再把錢交給陳國耀。」等語;復具結證稱:「我負責租車與開車,一開始是聽蔡昌訓的指示,也是蔡昌訓邀請我加入的,後來漸漸就是黃○傑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這樣。我大部分都載他們到彰化或臺中,去彰化是找陳國耀,去臺中是找他們的朋友,巫佳霖、吳維倫都是在臺中。巫佳霖是業務,負責去跟被害人拿錢;吳維倫在旁邊把風,幫巫佳霖看有沒有警察,他們是一組的,這些事情是蔡昌訓跟我說的。蔡昌訓、黃○傑都是指揮,我是聽蔡昌訓發號施令比較多。我知道蔡昌訓在做詐騙,因為蔡昌訓有跟我說過,生活作息也看得出來,因為蔡昌訓講電話就是叫誰去跟誰拿錢之類,我聽到的通話對象都是巫佳霖、吳維倫比較多,口氣就是比較像發號施令,蔡昌訓不會說自己是誰,對方接到電話就會知道是誰,蔡昌訓會跟對方說『我是誰你不知道嗎』(台語),對方就會知道是誰了,蔡昌訓打的電話都是有固定的對象。蔡昌訓、黃○傑拿人頭卡就是要拿來跟同團的人對話聯絡的。陳國耀是老闆,蔡昌訓、黃○傑把詐騙所得交給陳國耀,他們是會找陳國耀分帳,陳國耀如何把詐騙所得分給蔡昌訓、黃○傑我不知道,這些是蔡昌訓跟我說的。」等語(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㈠第146 至148 頁)。
⒉同案被告巫佳霖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記得我是101年9 月底快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是蔡昌訓找我去的,他問我要不要去做。我都打電話給他,跟他連絡,寶路(經指認為同案被告吳維倫,下稱吳維倫)就會拿詐騙手機給我,之後我就使用那支工作機。每次出去跟被害人拿錢,是上面的人會打電話來,叫我們去指定地點收錢,所謂上面的人是指蔡昌訓,還有黃○傑,我要什麼時候拿我分到的錢,還有明天要不要上班,都是打電話問蔡昌訓,每次詐騙可以獲得多少利益,蔡昌訓有說不一定,要看上面的人怎麼分,會撥下來給我們,他說他會把人家給他部分,再分一點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㈡第83至85頁)。
⒊少年黃○傑於偵訊時供稱:「蔡昌訓是介紹巫佳霖、吳維倫作詐欺。蔡昌訓本身沒有做,他介紹1 個人,每次獲利可以1 、2 趴,就是以每次騙到的金額,只要是巫佳霖、吳維倫去拿錢的或是巫佳霖、吳維倫牽來的人做的,他們都可以拿到1 、2 趴,目前為止我分給蔡昌訓至少20萬元,前面10月份開始做,幾乎每次都有分。」等語;復具結證述:「蔡昌訓從一開始就有加入了,陳國耀先找我,我就帶著蔡昌訓一起去,主要事情我處理,蔡昌訓找車手,他找到巫佳霖跟吳維倫,巫佳霖跟吳維倫是兩人一組的車手。車手下去一組獲利就是5 到7趴,內部自己分,大陸的人會跟陳國耀講趴數,陳國耀再跟我講,陳國耀會扣掉他自己要的趴數後,每次都不固定,我差不多都分3 到5 趴,蔡昌訓分1 、2 趴,我跟蔡昌訓的部分是我跟蔡昌訓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㈠第185 至188 頁)。
⒋足知同案被告林朝慶、巫佳霖、吳維倫加入以「小黑」為首之詐騙集團均係透過被告蔡昌訓之介紹,被告蔡昌訓並指示同案被告林朝慶出名承租車輛及房屋,駕駛承租車輛搭載被告蔡昌訓、少年黃○傑前往約定地點,由少年黃○傑出面與同案被告陳國耀、巫佳霖、吳維倫見面談論詐騙之事,房屋則供其與被告蔡昌訓、少年黃○傑共同居住使用,被告蔡昌訓亦有分擔租金。如果同案被告巫佳霖、吳維倫成功向被害人取款,其二人將款項交付少年黃○傑,少年黃○傑再交付同案被告陳國耀,由同案被告陳國耀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付酬勞予少年黃○傑,少年黃○傑及被告蔡昌訓再分配酬勞予同案被告巫佳霖等人,被告蔡昌訓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巫佳霖等人聯繫向被害人取款之事。本院審酌少年黃○傑、同案被告巫佳霖、林朝慶上開所述內容相互符合,被告蔡昌訓亦不否認有出錢承租、介紹巫佳霖及吳維倫給黃○傑認識,知道黃○傑從事詐騙集團各節,渠等證詞均非憑空捏造之詞,證詞復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值得採信。是以被告蔡昌訓經由媒介同案被告林朝慶、巫佳霖、吳維倫加入詐騙集團、居中聯繫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及與少年黃○傑共同分配詐騙所得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應堪認定。至於同案被告吳維倫於偵查中稱被告蔡昌訓沒有與少年黃○傑一起詐騙云云,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迥異,應屬迴護被告蔡昌訓之詞,洵不足採。
⒌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由蔡昌訓、巫佳霖使用,此業據被告蔡昌訓與同案被告巫佳霖陳明在卷,被告蔡昌訓於詐騙被害人沈鳳玲期間之101 年11月7 日上午7 時53分22秒,曾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知同案被告巫佳霖向被害人取款,有同案被告巫佳霖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4至80、42頁,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蔡昌訓:起來囉。巫佳霖:好。蔡昌訓:打電話過去。」),亦足以證明被告蔡昌訓確有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巫佳霖連繫詐騙之事甚明。
⒍少年黃○傑雖另證稱被告蔡昌訓在12月初搬離篤行路之租屋處後即離開詐騙集團云云。然同案被告林朝慶於101 年11月23日才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位在篤行路之機房係於101 年11月23日簽訂租約,自101 年11月24日開始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55 至263 頁),同案被告林朝慶復供稱:「蔡昌訓是叫我去替詐騙集團成員租車的人,我跟黃○傑去過彰化找過陳國耀3 次,其中第1 次見面約於102 年12月7日左右,我跟黃○傑、蔡昌訓一起去的。」、「101 年12月13日下午6 時14分與新飛馬租車的通話是我用蔡昌訓的電話說的,蔡昌訓叫我打的。」等語(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㈠第111 至119 頁),被告蔡昌訓於101 年12月7 日、13日猶與同案被告林朝慶聯繫租車、開車之事。被告蔡昌訓於偵查中復自承:「其於101 年12月初有搬去跟黃○傑及林朝慶一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至101 年12月底才搬離該處。」(見警卷第36至40頁、少連偵字第29號卷㈠第62至64頁)。可見被告蔡昌訓於101 年11月23日同案被告林朝慶加入詐騙集團後,仍繼續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迄至12月底為止,才搬離篤行路之租屋處,是少年黃○傑稱被告蔡昌訓於12月初已搬離篤行路之租屋處、離開詐騙集團乙節,應係時間記憶有誤。故被告蔡昌訓對詐騙集團於101 年12月13日詐騙被害人徐秀葉部分亦應負共犯之責。
⒎綜上所述,被告蔡昌訓否認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昌訓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章係屬公印章,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紙張係屬公印文;又其上有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公印文相同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7 至9 所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文書,雖係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名義製作,且該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等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前揭附表二編號2 至5 、7 至9所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均應屬偽造之公文書。又被告蔡昌訓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章1 顆(如附表二編號1 )及公印文紙張1 紙(如附表二編號10)及其上有彩色影印同公印文紙張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共10紙(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同案被告巫佳霖陳稱詐騙集團交付予伊之公文書格式均相同,有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關防章,關防章應該是彩色影印,摸起來手不會紅紅的等語,故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應均係影印自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紙張),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公印章、公印文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蔡昌訓所屬之詐騙集團以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沈鳳玲、唐素裡持以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沈鳳玲、唐素裡之財產甚明。
㈡是核被告蔡昌訓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同案被告巫佳霖有行使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之事實,而足認檢察官未起訴被告蔡昌訓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使行為;惟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引被告蔡昌訓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蔡昌訓所屬詐騙集團偽刻公印章及偽造公印文(指供以偽造公文書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犯罪事實欄㈠、㈡),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之。
㈣被告蔡昌訓所屬詐騙集團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蔡昌訓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蔡昌訓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欄㈢)、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即其等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均為詐欺手段之一部分),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擴大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蔡昌訓所為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或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蔡昌訓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所為之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均為詐欺手段之一部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蔡昌訓所犯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 次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蔡昌訓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8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昌訓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又少年黃○傑係84年4 月間出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有其2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0頁),被告蔡昌訓因與少年黃○傑等人共犯前開3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蔡昌訓與少年黃○傑為朋友關係,兩人一同加入詐騙集團且曾經同居一處,交情並非一般,且少年黃○傑因未滿18歲無駕照,被告蔡昌訓因而委請同案被告林朝慶出面租車,被告蔡昌訓對少年黃○傑未滿18歲乙事應知之甚明)。爰審酌被告蔡昌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媒介車手,假冒公務員及利用偽造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沈鳳玲、唐素裡、徐秀葉,致被害人沈鳳玲、唐素裡之財產受有鉅大損失,被害人徐秀葉則係經由郵局人員提醒才未交付金錢,並傷害法院及地檢署對公印章、公印文、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未積極展現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蔡昌訓在詐騙集團係擔任媒介車手職務、詐騙被害人所能分得之利益(少年黃○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蔡昌訓每次可分得詐騙所得1 至2%)、被害人沈鳳玲、唐素裡、徐秀葉金錢損失之多寡;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偽造公印章1 顆、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紙張之偽造公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同案被告巫佳霖於本案行為時仍放置於身上而尚未行使交付予被害人徐秀葉收受,故仍屬該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9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已因前開偽造公文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同案被告巫佳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交付被害人沈鳳玲、唐素裡收受,而為被害人沈鳳玲、唐素裡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蔡昌訓自承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門號係由同案被告吳維倫申請(見本院卷㈡第58頁),而電信公司接受同案被告吳維倫申辦門號並開通門號上線時,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同案被告吳維倫,且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被告蔡昌訓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詐騙金額 │ │ │ │ │ │ │ ├──┼───┼───────┼─────────┼──────┤ │1 │沈鳳玲│101 年10月31日│臺中市太平區某「麥│美金3萬元 │ │ │ │上午10時許 │當勞」速食店 │ │ ├──┼───┼───────┼─────────┼──────┤ │2 │沈鳳玲│101 年11月1 日│臺中市太平區太平國│美金1萬7000 │ │ │ │上午9 時許 │小側門 │元 │ ├──┼───┼───────┼─────────┼──────┤ │3 │沈鳳玲│101 年11月2 日│臺中市太平區某「家│新臺幣45萬元│ │ │ │上午10時許 │樂福」量販店停車場│ │ ├──┼───┼───────┼─────────┼──────┤ │4 │沈鳳玲│101 年11月5 日│臺中市太平區某籃球│新臺幣50萬元│ │ │ │上午9 時許 │場 │、美金2萬元 │ ├──┼───┼───────┼─────────┼──────┤ │5 │沈鳳玲│101 年11月6 日│臺中市太平區某「肯│金飾34件 │ │ │ │上午11時許 │德雞」速食店 │ │ ├──┼───┼───────┼─────────┼──────┤ │6 │沈鳳玲│101 年11月8 日│臺中市太平區某籃球│新臺幣50萬元│ │ │ │上午11時許 │場 │ │ ├──┼───┼───────┼─────────┼──────┤ │7 │唐素裡│101 年11月9 日│利用郵政自動櫃員機│新臺幣2萬 │ │ │ │晚上8 時4 分許│匯款 │9987元 │ ├──┼───┼───────┼─────────┼──────┤ │8 │唐素裡│101 年11月12日│臺南市善化區區公所│新臺幣242萬 │ │ │ │上午某時許 │ │5000元 │ ├──┼───┼───────┼─────────┼──────┤ │9 │唐素裡│101 年11月12日│臺南市善化區區公所│新臺幣242萬 │ │ │ │下午1 時30分許│ │5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 │1 │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壹顆 │黃○傑 │ │ │章 │ │ │ ├──┼────────────────┼───┼───────┤ │2 │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壹紙 │沈鳳玲 │ │ │處」公文書(日期101 年10月31日)│ │ │ ├──┼────────────────┼───┼───────┤ │3 │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壹紙 │沈鳳玲 │ │ │處」公文書(日期101年11月1日) │ │ │ ├──┼────────────────┼───┼───────┤ │4 │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壹紙 │沈鳳玲 │ │ │處」公文書(日期101年11月2日) │ │ │ ├──┼────────────────┼───┼───────┤ │5 │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貳紙 │沈鳳玲 │ │ │處」公文書(日期101年11月5日) │ │ │ ├──┼────────────────┼───┼───────┤ │6 │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分案│壹紙 │沈鳳玲 │ │ │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日期101 年│ │ │ │ │11月6 日) │ │ │ ├──┼────────────────┼───┼───────┤ │7 │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壹紙 │沈鳳玲 │ │ │處」公文書(日期101年11月8日) │ │ │ ├──┼────────────────┼───┼───────┤ │8 │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貳紙 │唐素裡 │ │ │處」公文書(日期101 年11月12日)│ │ │ ├──┼────────────────┼───┼───────┤ │9 │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壹紙 │巫佳霖 │ │ │處」公文書(日期101 年12月13日)│ │ │ ├──┼────────────────┼───┼───────┤ │10 │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紙張│壹紙 │巫佳霖 │ ├──┼────────────────┼───┼───────┤ │11 │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蔡昌訓 │ │ │(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12 │空氣手槍 │壹把 │蔡昌訓 │ ├──┼────────────────┼───┼───────┤ │13 │彈匣 │壹個 │蔡昌訓 │ ├──┼────────────────┼───┼───────┤ │14 │郵政儲金簿 │壹本 │蔡昌訓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15 │「蔡昌訓」印章 │壹顆 │蔡昌訓 │ ├──┼────────────────┼───┼───────┤ │16 │門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 │蔡昌訓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