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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右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振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66、126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振平與林菀嫻(原名林瑋琇)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透過網路交友網站結識,雙方於101年5月間某日成為男女朋友。緣2人於101年7月18日至澎湖遊玩,林振平向林菀嫻稱外出吃飯不用帶皮包,只要帶金融卡與信用卡即可,林菀嫻乃交付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彰化銀行嘉義分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張予林振平保管。詎林振平竟為下列行為:

㈠林振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故意,向林菀嫻稱自己要到「momo購物網站」(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momo購物網站)網路購物,但沒有帳號,林菀嫻乃告知林振平其在momo購物網站註冊之帳號、密碼。林振平未經林菀嫻之同意及授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momo購物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並在網頁上輸入上開信用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資料,透過網路傳送而行使之,使momo購物網站誤認係林菀嫻本人使用該信用卡線上刷卡,陷於錯誤而成立交易。林振平為避免林菀嫻發現盜刷一事,同時將上述網路購物交易之收件人姓名、地址及收貨聯繫電話欄位均修改成自己、其所承租之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套房及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法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菀嫻及momo購物網站、花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附表所示編號1至2號商品均由林振平本人簽收,附表所示編號3至4號商品因林菀嫻其後發覺有異而取消交易。

㈡林振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林菀嫻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網站繳費平台,以同一盜刷手法繳交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儲值費用,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信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業已預付電信費用,而提供該門號之持用人林振平電信服務,因此詐得免繳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菀嫻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花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林菀嫻因查詢信用卡消費紀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菀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振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第19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菀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6頁;偵2325卷第9頁至11頁;偵緝1266卷第29頁至31頁;本院卷第108至126頁),並有林菀嫻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1紙(見警卷第12頁)、iPad2Wi-Fi+3G 64GB平板電腦簽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各1紙(見警卷第13頁)、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紙(見警卷第14頁)、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2年3月12日彰嘉義字第0000000號函1紙(見偵2325卷第14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見偵2325卷第17頁)、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2年3月25日彰嘉義字第0000000號函1紙(見偵2325卷第1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月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偵2325卷第23頁至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1紙(見偵2325卷第32頁)、訂單紀錄2紙(見偵3133卷第10頁、第13頁)、MOMO公司簡介網頁1份(見偵緝1266卷第34頁)、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2年10月1日彰嘉義字第0000000號函暨林菀嫻之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緝1266卷第36頁至37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5日(102)富邦媒體字第139號函暨附件為訂單、歷史訂單1份(見偵緝1266卷第40頁至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原「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事實欄㈡部分(即附表所示編號5部分),其偽以林菀嫻所有之信用卡繳交費用,而得免除債務,自應構成犯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以一網路盜刷信用卡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先後三次冒刷花旗銀行同一信用卡之行為,時間密接,所使用之被害人信用卡、消費商家、發卡銀行亦均相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基於獲取不法所有之單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附表各罪間,除上開論以接續行為之部分外,其餘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2至4部分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利,為貪圖私利而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於momo購物網站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並至台灣大哥大網站繳費平台,以盜刷手法繳交行動電話預付卡儲值費用,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之權益,並影響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此舉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其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盜刷金額非鉅,其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4年司中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已賠償盜刷被害人信用卡所造成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8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足見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197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盜刷金額(│詐得商品或利益 │ 備 註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號│ │ │新台幣) │ │ │ │ │├─┼──────┼────┼─────┼────────┼─────┼──────────┼──────────┤│1 │101年7月18日│momo購物│3萬4499元 │【BenQ明基】42型│林振平於 │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林振平犯行使偽造準私││ │凌晨5時24分 │網站 │ │黑湛屏LED液晶電 │101年7月20│造準私文書罪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22秒 │ │ │視(L42-6500)、│日簽收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展示福利機】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pple iPhone 4智│ │ │ ││ │ │ │ │慧型手機-16G(簡│ │ │ ││ │ │ │ │配/公司貨) │ │ │ │├─┼──────┼────┼─────┼────────┼─────┼──────────┼──────────┤│2 │101年7月22日│同上 │2萬3999元 │【Apple】iPad2 │林振平於 │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林振平犯行使偽造準私││ │下午10時32分│ │ │Wi-Fi+3G 64GB平 │101年7月25│造準私文書罪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15秒 │ │ │板電腦 │日簽收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1年7月22日│同上 │9萬292元 │DSC-Gold縈香黃金│林菀嫻發覺│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 │下午10時29分│ │ │套組 │有異而取消│造準私文書罪 │ ││ │10秒 │ │ │ │該筆交易 │ │ │├─┼──────┼────┼─────┼────────┼─────┼──────────┤ ││4 │101年7月23日│同上 │4萬1600元 │【D.M.】豪情黃金│林菀嫻發覺│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 │凌晨1時59分 │ │ │手鍊 │有異而取消│造準私文書罪 │ ││ │許 │ │ │ │該筆交易 │ │ ││ │ │ │ │ │ │ │ │├─┼──────┼────┼─────┼────────┼─────┼──────────┼──────────┤│5 │101年7月25日│台灣大哥│600元 │被告持用之098769│ │詐欺得利既遂、行使偽│林振平犯行使偽造準私││ │ │大網站繳│ │3483號行動電話儲│ │造準私文書罪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費平台 │ │值費用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