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53號
102年度訴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達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765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 19508號、第20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達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達龍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陳達龍前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施用;另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同條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幫助游振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1 年1 月24日或25日中某1 日,在游振豐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 號住處,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方式,幫助游振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思,於附表編號 5至編號16所示之101 年4 月5 日至101 年7 月23日期間內,在附表編號5 至16所示之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5 至16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文銘(即附表編號5 、6 )、曾忠義(即附表編號7 至14)、劉冠甫(即附表編號15)及陳彩雲與盧建名(即附表編號16 )以營利。
㈢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思,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為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屬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文銘以營利。
㈣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無償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無償轉讓無證據證明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忠義1 次,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則因此獲利。
㈤基於無償轉讓之意思,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為方式,無償轉讓無證據證明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忠義1 次。嗣經警另案對曾忠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進行監聽,發覺陳達龍同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25分許,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刑警大隊偵六隊,在臺中市豐原區自立街與自成街中陽公園拘提陳達龍到案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查考。
㈡查被告陳達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53號),檢察官認被告於101 年1 月24日至101 年4 月5 日止,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5 所示之行為,與本院所受理之101 年度訴字第295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1 月24日以訴狀向本院追加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4日中檢輝致101 偵19508 字第8665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2 號卷第1 頁),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證人曾忠義及邱文銘於警詢時就其等是否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經整體判斷,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並無實質性差異,難認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且指定辯護人就證人曾忠義及邱文銘於警詢時就其等是否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參諸前揭說明,證人曾忠義及邱文銘於警詢中就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屬無證據能力。
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曾忠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譯文人等之本院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除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情況下,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部分:訊據被告①就附表編號1 、2 、3 、5 、6 、13、14、15及16之犯行均坦承不諱;②就附表編號4 部分,則坦承販賣海洛因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文銘等情,惟就此部分否認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未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云云;③就附表編號7 、8 、9、10、11、12部分,則坦承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曾忠義等情,惟辯稱:證人曾忠義或未給付購毒款項,或未給足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為相同之辯護。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 、5 、6 、13、14、15及16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1 、5 、6 、13、14、15及16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亦自承其販賣海洛因確有獲利,故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堪採信。至①公訴人就附表編號13部分,雖認定被告業已收受證人曾忠義所交付1, 000元之購買海洛因款項,惟證人曾忠義於本院102 年 3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5 月29日(即附表編號13部分)該次,因忘記係自己要買還是別人託其買,所以忘記是給被告500 元還是1,000 元,這次有可能還積欠500 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53號卷第66頁),蓋證人曾忠義與被告間因海洛因交易頻繁,且證人曾忠義偶有積欠被告購毒款項等情,亦據證人曾忠義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證人曾忠義既已無法確定該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究支付500 元抑或1,000 元,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就就附表編號13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應認證人曾忠義僅交付500 元購毒款項給被告。②公訴人就附表編號14部分,則認定證人曾忠義業已交付被告7,000 元購毒款項。惟證人曾忠義於本院102 年3 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這次交易一毛錢都還沒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53號卷第66頁背面),且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次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曾忠義時,確已收受7,000 元,就此部分即難僅憑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已收受7,000 元之自白,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附表編號2 、3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亦自承其於前揭2 次販賣海洛因時確有獲利,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亦應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人就附表編號2 部分,認被告應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就附表編號3 部分,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即公訴人認被告就此2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忠義部分,亦均有營利之意圖等語。惟查:
⒈證人曾忠義於102 年1 月3 日偵訊及本院102 年3 月12日審理時雖均證稱其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均係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人曾忠義於102 年1 月3 日偵訊時證述整理如下:其曾於101 年3 月初及101 年3 月中旬在其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1,000 元海洛因、1,000 元安非他命,及1,000 元安非他命,這兩次均未支付款項,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其,其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依照通聯頻繁程度,其所指3 月初,應該就是3 月8 日,因通話較多,所指 3月中旬,就是3 月10日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0205 號卷第59頁);其於102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到100 年間還是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53號卷第63頁);亦即依照證人曾忠義前揭證述,證人曾忠義主觀上於附表編號2 、3 之時間、地點,確實係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欲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⒉證人曾忠義於102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在101 年3 月8 日,有在被告住處跟被告買海洛因,這次其也有向被告要約1,0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拿到,但其沒有給被告錢,只有跟被告說以後有錢再補;而 101年3 月10日,其並未再去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因其與被告是鄰居,所以會去被告家,使用被告的吸食器,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在102 年1 月3 日偵訊時所述均屬實在,其只有跟被告拿兩次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被告遭起訴的這兩次,這兩次其都是問被告方不方便,其現在沒有錢,可否先給,但被告是說要請其用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2 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於當日審理時,經審判長再訊問「你之前跟他買毒品是否經常賒帳?」,證人曾忠義證稱:「有幾次」;審判長再訊問「檢察官起訴的這兩件,你的意思也是跟他購買,只是跟他賒帳?」,證人曾忠義則證稱:「我是這樣講,可是他說要請我用。」;經審判長再訊問「是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要請你用?」時,證人曾忠義則證稱「沒有,安非他命而已。」,也就是同時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的那次,被告曾說是要請其的(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2 號卷第52頁)。蓋依證人曾忠義前揭證述內容觀之,證人曾忠義證稱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曾明確表示係欲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辯稱伊僅係欲無償提供給證人曾忠義使用,主觀上並無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忠義之意等語,尚非無據。至雖證人曾忠義於本院同日繼而證稱:另1 次單獨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則是要跟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2 號卷第52頁背面),惟證人曾忠義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審理時亦證稱:其未曾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2 號卷第50頁背面),從而,縱被告並未於101 年3 月10日證人曾忠義向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明確為如101 年3 月8 日「欲無償提供」之相同表示,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前已曾為欲無償提供之表示,故認無需一再重複表示係欲無償提供所致;此亦可由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01 年3 月10日後,有任何向被告催討該次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之情事得證。綜合上情,應可認被告辯稱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忠義之犯意等語,應屬可信。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就此2 次犯行亦有營利意圖,尚有誤會。
㈢就附表編號4 部分:
⒈就附表編號4 部分,業據證人邱文銘於偵訊及本院102 年4 月16日審理時均證述係同時向被告購買3,000 元之海洛因及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就證人邱文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整理如下:
①證人邱文銘於101 年8 月29日偵訊時證稱:101 年4 月4 日下午7 時係其與「小龍」即被告通話,要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該次通話後約1 小時內有到約定之豐原大道7-11斜對面過橋後之房子購買3,000 元海洛因及2,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有付現,被告本人有親自交付毒品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卷第19頁背面)。
②證人邱文銘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4 月4 日下午7 時左右,其跟被告通話後,有與被告見面完成毒品交易,當時是購買海洛因3,0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2, 000元,其將錢交給被告,由被告進入該三合院之屋子內拿毒品,當天就是其需要毒品去找被告,並將錢交給被告,被告並未向其提及伊自己要出資多少一起去合購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2 號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蓋證人邱文銘前揭證稱其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7 時與被告通話後,曾與被告見面,並交付5,000 元給被告,其中3,000 元係欲購買海洛因,另2,000 元則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審理時坦承當日確實收受證人邱文銘交付之5,000 元,且伊並交付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相符,足認證人邱文銘上開證述非虛,故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證人邱文銘主觀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已交付款項,並收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可認定。
⒉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交付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款項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蓋被告於本院 102年4 月16日審理時,坦承伊此次販賣海洛因確有獲利,從而,就被告於附表編號4 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邱文銘並收取現款,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當屬無疑;又被告與證人邱文銘間並無特別情誼關係,且被告甘冒重典販賣海洛因,無非即係因經濟狀況欠佳,於證人邱文銘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無特別回應係欲無償提供之情形下,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 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款項之犯行,亦應有營利之意圖及行為。從而,被告曾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文銘乙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就附表編號7 、8 、9 、10、11、12部分:
⒈就附表編號7 、8 、9 、10、11、12部分,業據被告坦承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忠義,且有附表編號7 、8 、9 、10、11、12證據名稱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亦自承其於前揭各次販賣海洛因時確有營利之意圖,故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曾忠義於附表編號7 、8 、9 、10、11、12所示之時間,向伊購買海洛因時,並未給付購買海洛因之款項,或未給足云云。惟查:
①就附表編號7 、8 部分:證人曾忠義係因證人陳彩雲及盧建名欲向其購買海洛因,其於收受證人陳彩雲及盧建名所交付之款項後,始向被告購買乙情,業據證人曾忠義於警詢、偵訊證稱:其於101 年5 月5 日有將證人盧建名所交付之1,000 元交給被告;另於101 年5 月11日則有將證人盧建名所交付之2,000 元交給被告等語(分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第20頁,101 年度偵字第22765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盧建名、陳彩雲於警、偵訊時均證稱:其等於 101年5 月5 日及101 年5 月11日向證人曾忠義購買海洛因時,有將款項1,000 元及2,000 元交給證人曾忠義等語相符(分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第47頁、第58頁、第60頁,101 年度他字第2273號卷第45頁、第49頁),足可認證人曾忠義於附表編號7 、8之時間,均係因欲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陳彩雲及盧建名,始於收受證人陳彩雲及盧建名購毒款項後,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以販賣;而證人曾忠義既已先行取得證人陳彩雲及盧建名欲購買毒品海洛因所交付之款項,即無因身上缺錢致無法支付購毒款項之情。且證人曾忠義於本院102 年3 月12日審理時亦證稱:其雖有時因不方便會欠被告購毒的錢,但101 年5 月5 日(即附表編號7)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有交付現金1,000 元;另於101 年5 月11日(即附表編號8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則有交付現金2,000 元等語(分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53號卷第64頁),因證人曾忠義此2 次係於收受其他購毒者之款項後,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故可認證人曾忠義此部分確定之記憶乃屬有憑,應為可信。被告辯稱證人曾忠義此2 次均應僅交付500 元云云,應係被告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採信。
②就附表編號9 、10及11部分:證人曾忠義係因證人吳敏旭欲向其購買海洛因,其於收受證人吳敏旭各次所交付之款項1,000 元後,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業據證人曾忠義於警、偵訊時證稱:101 年5 月14日下午,證人吳敏旭曾2 次向其購買海洛因,且分別交付1,000 元,其則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均交付購毒款項各1,000 元給被告等語(分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2頁,101 年度偵字第22765 號卷第51頁),且據證人吳敏旭於偵訊時證稱:其曾於101 年5 月14日及101 年5 月19日先後3 次(即附表編號9 、10、11)向證人曾忠義購買毒品海洛因,各次均有交付購毒款項1,000 元給證人曾忠義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22765 號卷第131 頁),並有證人曾忠義與吳敏旭前開3 次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3 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5 頁至第 126頁、第131 頁),足認證人曾忠義於附表編號9 、10及11之時間,均係因欲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吳敏旭,始於收受證人吳敏旭各次購毒款項後,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以販賣;而證人曾忠義既已先行取得證人吳敏旭欲購買毒品海洛因所交付之款項,即無因身上缺錢致無法支付購毒款項之情。且證人曾忠義於本院102 年3 月12日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1 年5 月14日2 次(即附表編號9 、10)及101 年5 月19日(即附表編號11)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均有交付現金1,000 元等語(分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53號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因證人曾忠義此3 次係於收受其他購毒者之款項後,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故可認證人曾忠義此部分確定之記憶乃屬有憑,應為可信。被告辯稱證人曾忠義此3 次均未給足1,000 元云云,應係被告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採信。
③就附表編號12部分:證人曾忠義於本院102 年3 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5 月26日(即附表編號12)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係交付1,000 元等語(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953號卷第65頁背面),蓋證人曾忠義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就其於101 年5 月29日(及附表編號13)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未能給足款項,及於101 年7月13日(即附表編號14)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完全未支付款項等情,亦均清楚交代,故證人曾忠義實無刻意誣指被告之情;而證人曾忠義就其於101 年5 月26日該次交易時,已將該次購毒款項1,000 元交付被告乙情既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伊於101 年5 月26日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曾忠義時,有收取1,000 元等語(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 頁),應可認證人曾忠義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被告事後辯稱證人曾忠義此次交易亦未給足1,000 元云云,亦應係被告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採信。
⒊綜前所述,被告應有如附表編號7 、8 、9 、10、11、12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且確實收受如附表編號7 、8 、9 、10、11、12「行為方式」欄內所記載之交易毒品款項。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從而:
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則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 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 部分,係無償受證人游振豐之委託,代為購買海洛因,並於購得後交付予證人游振豐施用,參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係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附表編號1 至16「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各罪名。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忠義,惟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認被告於該2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忠義時,並無營利之意圖,就此部分自應論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持有海洛因既係為供販賣及幫助施用,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為供販賣及轉讓之用,故其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以幫助證人游振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4 部分,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上開1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㈦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另就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則依法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以幫助證人游振豐犯罪之意思,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判決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免其刑,除須供出毒品來源外,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必須兼備,不可或缺。倘僅供出毒品來源,然並未因此而查獲,即難依上開規定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雖曾供出其上手為證人劉冠廷及綽號「阿狗」之男子,惟就證人劉冠廷部分,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行指揮臺中市大甲分局查獲;另就綽號「阿狗」部分,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5日中檢輝道101 偵22765 字第8984號函及 102年3 月12日中檢秀德102 蒞1058字第23534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101 年度訴字第2953號卷第55頁,102 年度訴字第292 號卷第32頁),從而,既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就被告所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 、5 、6 、7 、8、9 、10、11、12、13、14、15及1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前揭各次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從而,被告就前揭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之犯行,係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兩者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縱被告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被告各次販賣金額非鉅,且販賣對象為5 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顯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自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就附表編號4 部分,倘遽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及就附表編號2 及編號5 至16部分,如依法定最低刑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且就附表編號2 及編號5 至16部分,就罰金刑部分先行加重,再予遞減之;另就附表編號4 部分,則罰金刑部分先行加重,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販賣及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應予以嚴懲,惟除附表編號14部分外,被告各次交付毒品之數量尚非鉅,且所得利益亦非極高;而就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實際上尚未有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除附表編號4 犯行外,均坦承犯行;另於本院審理時中,則僅就附表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以否認外,其餘部分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應科處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41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參照)。
⒈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編號2 、4 至16「行為方式」欄所示;其中被告於附表編號2 、14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曾忠義部分,尚未取得購毒款項;另就附表編號13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曾忠義部分,實際所得則為 500元,參諸前開說明,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各次實際所得,於前揭附表編號4 至13及15、16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供被告於附表編號2 、4 、5 、6 、9 、10、11、12、13各次販賣海洛因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及供被告於附表編號14、15該次販賣海洛因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應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各該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含該門號SIM 卡),亦係供被告於附表編號3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因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故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針對供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工具沒收之規定,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就此部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65 條第 1項、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時間及地點 │對 象│ 行 為 方 式 │ 證據名稱 │ 所犯 │ 應科處之主刑 │備註│ │號│ │ │ │ │ 法條 │ 及從刑 │ │ ├─┼──────┼───┼─────────────────┼───────────────┼───┼─────────┼──┤ │1│101 年1 月24│游振豐│陳達龍知悉游振豐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1、證人游振豐警詢、偵訊證述( │刑法第│陳達龍幫助施用第一│即追│ │ │日或25日(即│ │洛因,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20205 號 │30條第│級毒品,累犯,處有│加起│ │ │農曆正月初二│ │之犯意,與游振豐約妥欲合購第一級毒│ 卷第25頁、第40頁背面) │1 項、│期徒刑捌月。 │訴書│ │ │或初三)下午│ │品海洛因後,即推由陳達隆攜帶游振豐│2、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毒品危│ │犯罪│ │ │6 時許,在游│ │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加上│ │害防制│ │事實│ │ │振豐當時位於│ │陳達龍個人出資之不詳金額,向不詳姓│ │條例第│ │欄所│ │ │臺中市東勢區│ │名年籍之人購得海洛因後,再轉交價值│ │10條第│ │載 │ │ │本街中正一巷│ │500 元之海洛因予游振豐,供游振豐施│ │1項 │ │ │ │ │3號住處 │ │用 │ │ │ │ │ ├─┼──────┼───┼─────────────────┼───────────────┼───┼─────────┼──┤ │2│101 年3 月8 │曾忠義│陳達龍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1、證人曾忠義於偵訊及本院102年│毒品危│陳達龍販賣第一級毒│即追│ │ │日某時,在曾│ │話與曾忠義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 4 月16日審理時證述(分見101│害防制│品,累犯,處有期徒│加起│ │ │忠義位於臺中│ │後,相約於左揭時地,曾忠義原欲購買│ 年度偵字第20205 號卷第59頁 │條例第│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訴書│ │ │市石岡區和盛│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 元,惟│ 正反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4 條第│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附表│ │ │街13巷2 號住│ │因陳達龍與曾忠義情誼甚篤,故告知曾│ 292 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 │1 項,│門號0000000000號SI│編號│ │ │處附近 │ │忠義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無償提供,│ ) │藥事法│M 卡壹枚)沒收,如│1 │ │ │ │ │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及價值約 1,000│2、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第83條│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元無證據證明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 571 於101 年3 月8 日之通聯 │第1項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忠義。而曾忠義│ 紀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19508│ │ │ │ │ │ │ │因無現款,即暫行賒欠購買海洛因之款│ 號卷第34頁) │ │ │ │ │ │ │ │項1,000 元 │3、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 │ │ │ │ │ │ ├─┼──────┼───┼─────────────────┼───────────────┼───┼─────────┼──┤ │3│101 年3 月10│曾忠義│陳達龍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1、證人曾忠義於偵訊及本院102 │藥事法│陳達龍明知為禁藥而│即追│ │ │日某時,在曾│ │話與曾忠義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 年4 月16日審理時證述(分見 │第83條│轉讓,累犯,處有期│加起│ │ │忠義位於臺中│ │後,相約於左揭時地,曾忠義原欲購買│ 101 年度偵字第20205 號卷第 │第1項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訴書│ │ │市石岡區和盛│ │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惟因陳達龍與│ 59頁背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附表│ │ │街13巷2 號住│ │曾忠義情誼甚篤,且於101 年3 月8日 │ 292 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 頁│ │號0000000000號 SIM│編號│ │ │處附近 │ │即曾告知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欲無償提│ ) │ │卡壹枚)沒收。 │2 │ │ │ │ │供,故逕行無償交付價值約1,000 元、│2、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 │ │ │ │ │ │ │無證據證明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 571 於101 年3 月10日之通聯 │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忠義。嗣後亦未曾│ 紀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19508│ │ │ │ │ │ │ │向曾忠義索討此部分款項。 │ 號卷第34頁) │ │ │ │ │ │ │ │ │3、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 │ │ │ ├─┼──────┼───┼─────────────────┼───────────────┼───┼─────────┼──┤ │4│101 年4 月4 │邱文銘│陳達龍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1、證人邱文銘於偵訊及本院102 │毒品危│陳達龍販賣第一級毒│即追│ │ │日下午7 時通│ │話與邱文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 年4 月16日審理時證述(分見 │害防制│品,累犯,處有期徒│加起│ │ │話後不久,在│ │後,相約於左揭地點,同時以3,000 元│ 101 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19 │條例第│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訴書│ │ │臺中市豐原區│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2,000 元│ 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4 條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附表│ │ │豐原大道上某│ │販賣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292 號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1 項、│號0000000000號之 │編號│ │ │統一超商附近│ │命予邱文銘,並當場收取5,000 元現款│ 背面) │第2 項│SIM 卡壹枚)沒收,│3 │ │ │ │ │。 │2、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見101 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第9 頁背面)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3、被告於本院自白販賣第一級毒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品海洛因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5│101 年4 月5 │邱文銘│陳達龍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1.證人邱文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毒品危│陳達龍販賣第一級毒│即追│ │ │日上午8 時35│ │話與邱文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 (見101 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害防制│品,累犯,處有期徒│加起│ │ │分通話後不久│ │後,相約於左揭地點,以1,000 元販賣│ 14頁、第19頁) │條例第│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訴書│ │ │,在臺中市石│ │海洛因1 包予邱文銘,並當場收取1,00│2、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4 條第│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附表│ │ │岡區「梅子天│ │0 元現款。 │ 101 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10 │1 項 │門號0000000000號SI│編號│ │ │橋」下 │ │ │ 頁) │ │M 卡壹枚)沒收,如│4 │ │ │ │ │ │3、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6│101 年4 月5 │邱文銘│陳達龍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1.證人邱文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毒品危│陳達龍販賣第一級毒│即追│ │ │日下午3 時9 │ │話與邱文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 (見101 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害防制│品,累犯,處有期徒│加起│ │ │分通話後不久│ │後,相約於左揭地點,以3,000 元販賣│ 15頁背面、第19頁) │條例第│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訴書│ │ │,在陳達龍當│ │海洛因予邱文銘,並當場收取3,000 元│2、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4 條第│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附表│ │ │時位於臺中市│ │現款。 │ 101 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10 │1 項 │門號0000000000號SI│編號│ │ │石岡區和盛街│ │ │ 頁背面) │ │M 卡壹枚)沒收,如│5 │ │ │和盛巷35弄64│ │ │3、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住處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7│101 年5 月5 │曾忠義│因陳彩雲、盧建名欲合資向曾忠義購買│1、證人曾忠義於警、偵訊及本院 │毒品危│陳達龍販賣第一級毒│即起│ │ │日上午11時12│ │海洛因,遂於101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 102 年3 月12日審理時之證述 │害防制│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 │ │分後不久,在│ │12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 (分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100│條例第│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 │ │陳達龍位於臺│ │曾忠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 19915號警卷第19頁,101年度 │4 條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事實│ │ │中市石岡區和│ │約定購買海洛因,並前往曾忠義位於臺│ 偵字第22765 號卷第49頁背面 │1 項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欄│ │ │盛街和盛巷35│ │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社區樓│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53號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㈡ │ │ │弄64號住處 │ │下等候,待曾忠義取得陳彩雲及盧建名│ 卷第63頁至第66頁背面)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所交付之購毒款項1, 000元後,曾忠義│2、證人盧建名於警、偵訊之證述 │ │ │ │ │ │ │ │即親自前往相距不遠之陳達龍左揭住處│ (分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100│ │ │ │ │ │ │ │,向陳達龍購買1,000 元海洛因,由陳│ 19915 號警卷第45頁,101 年 │ │ │ │ │ │ │ │達龍親自交付海洛因1 包,並收取1,00│ 度他字第2273號卷第49頁) │ │ │ │ │ │ │ │0 元現款。曾忠義購得前揭海洛因後,│3、證人陳彩雲於警、偵訊之證述 │ │ │ │ │ │ │ │先從中牟取一些海洛因供施用之利益後│ (分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100│ │ │ │ │ │ │ │,再以1,000 元之代價,將剩餘之海洛│ 19915 號警卷第58頁,101 年 │ │ │ │ │ │ │ │因販賣予陳彩雲及盧建名(就曾忠義販│ 度他字第2273號卷第45頁) │ │ │ │ │ │ │ │賣海洛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4、證人盧建名與曾忠義左揭通話 │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中市 │ │ │ │ │ │ │ │ │ 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 │ │ │ │ │ │ │ │ │ 卷第101頁) │ │ │ │ │ │ │ │ │5、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 │ │ │ ├─┼──────┼───┼─────────────────┼───────────────┼───┼─────────┼──┤ │8│101 年5 月11│曾忠義│因陳彩雲、盧建名欲合資向曾忠義購買│1、證人曾忠義於警、偵訊及本院 │毒品危│陳達龍販賣第一級毒│即起│ │ │日下午2 時後│ │海洛因,遂於10 1年5 月11日下午2 時│ 102 年3 月12日審理時之證述 │害防制│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 │ │不久,在陳達│ │,以公共電話與曾忠義所使用之門號 │ (分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10 │條例第│刑柒年玖月,未扣案│犯罪│ │ │龍位於臺中市│ │0000000000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並│ 019915號警卷第20頁,101 年 │4 條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事實│ │ │石岡區和盛街│ │前往曾忠義位於臺中市石岡區和盛街13│ 度偵字第22765 號卷第49頁背 │1 項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欄│ │ │和盛巷35弄64│ │巷2 號住處社區樓下等候,待曾忠義取│ 面至第50頁,本院101 年度訴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㈢ │ │ │號住處 │ │得陳彩雲及盧建名所交付之購毒款項2,│ 字第295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000 元後,曾忠義即親自前往相距不遠│ 背面) │ │ │ │ │ │ │ │之陳達龍左揭住處,向陳達龍購買2,00│2、證人盧建名於警、偵訊之證述 │ │ │ │ │ │ │ │0 元海洛因,由陳達龍親自交付海洛因│ (分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100│ │ │ │ │ │ │ │1 包,並收取2,000 元現款。曾忠義購│ 19915 號警卷第47頁,101 年 │ │ │ │ │ │ │ │得前揭海洛因後,先從中牟取一些海洛│ 度他字第2273號卷第49頁) │ │ │ │ │ │ │ │因供施用之利益後,再以2,000元之代 │3、證人陳彩雲於警、偵訊之證述 │ │ │ │ │ │ │ │價,將剩餘之海洛因販賣予陳彩雲及盧│ (分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100│ │ │ │ │ │ │ │建名(就曾忠義販賣海洛因部分,由本│ 19915 號警卷第60頁,101 年 │ │ │ │ │ │ │ │院另行審理) │ 度他字第2273號卷第45頁) │ │ │ │ │ │ │ │ │4、證人盧建名與曾忠義左揭通話 │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中市 │ │ │ │ │ │ │ │ │ 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 │ │ │ │ │ │ │ │ │ 卷第119頁) │ │ │ │ │ │ │ │ │5、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 │ │ │ ├─┼──────┼───┼─────────────────┼───────────────┼───┼─────────┼──┤ │9│101 年5 月14│曾忠義│因吳敏旭及吳文夫欲向曾忠義購買海洛│1、證人曾忠義於警、偵訊及本院 │毒品危│陳達龍販賣第一級毒│即起│ │ │日下午1 時58│ │因,遂由吳文夫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 102 年3 月12日審理時之證述 │害防制│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 │ │分後不久,在│ │1時57 分以0000000000門號與曾忠義所│ (分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100│條例第│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 │ │陳達龍位於臺│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曾忠義表│ 19915 號警卷第32頁,101 年 │4 條第│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事實│ │ │中市石岡區和│ │明可向陳達龍調貨後,即由曾忠義於左│ 度偵字第22765 號卷第51 頁,│1 項 │門號0000000000號之│欄│ │ │盛街和盛巷35│ │揭時間,先以0000000000門號與陳達龍│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53號卷 │ │SIM 卡壹枚)沒收,│㈦ │ │ │弄64號住處 │ │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待吳敏│ 第63頁至第66頁背面)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旭與吳文夫前往曾忠義位於臺中市石岡│2、證人吳敏旭於偵訊之證述(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區和盛街13巷2 號住處社區樓下,並交│ 101 年度偵字第22765 號卷第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付購毒款項1,000 元後,曾忠義即前往│ 131 頁)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左揭陳達龍住處,向陳達龍購買 1,000│3、證人曾忠義與吳文夫左揭通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元海洛因,由陳達龍親自交付海洛因 1│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中市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包,並收取1,000 元現款。曾忠義購得│ 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 │ │償之。 │ │ │ │ │ │前揭海洛因後,先從中牟取一些海洛因│ 卷第125 頁至第126頁) │ │ │ │ │ │ │ │供施用之利益後,再以1, 000 元 之代│4、被告與證人曾忠義左揭通話之 │ │ │ │ │ │ │ │價,將剩餘之海洛因販賣予吳文夫及吳│ 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中市警 │ │ │ │ │ │ │ │敏旭(就曾忠義販賣海洛因部分,由本│ 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 │ │院另行審理) │ 第125 頁背面) │ │ │ │ │ │ │ │ │5、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 │ │ │ ├─┼──────┼───┼─────────────────┼───────────────┼───┼─────────┼──┤ │10│101 年5 月14│曾忠義│因吳敏旭(綽號芋仔)欲再向曾忠義購│1、證人曾忠義於警、偵訊及本院 │毒品危│陳達龍販賣第一級毒│即起│ │ │日下午4 時18│ │買海洛因,遂由吳敏旭於101 年5 月14│ 102 年3 月12日審理時之證述 │害防制│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 │ │分後不久,在│ │日下午4 時6 分以0000000000門號與曾│ (分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100│條例第│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 │ │陳達龍位於臺│ │忠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 19915 號警卷第32頁,101 年 │4 條第│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事實│ │ │中市石岡區和│ │曾忠義即於左揭時間,以0000000000門│ 度偵字第22765 號卷第51 頁,│1 項 │門號0000000000號之│欄│ │ │盛街和盛巷35│ │號與陳達龍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53號卷 │ │SIM 卡壹枚)沒收,│㈧ │ │ │弄64號住處附│ │後,待吳敏旭開車前往曾忠義位於臺中│ 第63頁至第66頁背面)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近東豐大橋旁│ │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社區樓下│2、證人吳敏旭於偵訊之證述(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00 公尺產業│ │後,即搭載曾忠義共同前往左揭產業道│ 101 年度偵字第22765 號卷第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道路 │ │路旁,吳敏旭並交付1,000 元給曾忠義│ 131 頁)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由曾忠義向陳達龍購買1,000 元海洛│3、證人曾忠義與吳敏旭左揭通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因,由陳達龍親自交付海洛因1 包,並│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中市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收取1,000 元現款。曾忠義購得前揭海│ 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 │ │償之。 │ │ │ │ │ │洛因後,從中牟取一些海洛因供施用之│ 卷第126 頁) │ │ │ │ │ │ │ │利益後,再以1, 000元之代價,將剩餘│4、被告與證人曾忠義左揭通話之 │ │ │ │ │ │ │ │之海洛因販賣予吳敏旭(就曾忠義販賣│ 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中市警 │ │ │ │ │ │ │ │海洛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 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 │ │ │ 第126頁) │ │ │ │ │ │ │ │ │5、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 │ │ │ ├─┼──────┼───┼─────────────────┼───────────────┼───┼─────────┼──┤ │11│101 年5 月19│曾忠義│因吳敏旭(綽號芋仔)欲向曾忠義購買│1、證人曾忠義於本院102 年3 月 │毒品危│陳達龍販賣第一級毒│即起│ │ │日下午 6時49│ │海洛因,遂由吳敏旭於101 年5 月19日│ 12日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 │害防制│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 │ │分後不久,在│ │下午6 時45分起,以0000000000門號與│ 1年度訴字第2953號卷第63頁至│條例第│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 │ │陳達龍位於臺│ │曾忠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 第66頁背面) │4 條第│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事實│ │ │中市石岡區和│ │,曾忠義即於左揭時間,以0000000000│2、證人吳敏旭於偵訊之證述(見 │1 項 │門號0000000000號SI│欄│ │ │盛街和盛巷35│ │門號與陳達龍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聯│ 101 年度偵字第22765 號卷第 │ │M 卡壹枚)沒收,如│㈨ │ │ │弄64號住處附│ │絡後,待吳敏旭開車前往曾忠義位於臺│ 131 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近東豐大橋旁│ │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社區樓│3、證人曾忠義與吳敏旭左揭通話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300 公尺產業│ │下後,即搭載曾忠義共同前往左揭產業│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中市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道路 │ │道路旁,吳敏旭並交付1,000 元給曾忠│ 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義,由曾忠義向陳達龍購買1,000 元海│ 卷第131 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洛因,由陳達龍親自交付海洛因1 包,│4、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並收取1,000 元現款。曾忠義購得前揭│ │ │之。 │ │ │ │ │ │海洛因後,從中牟取一些海洛因供施用│ │ │ │ │ │ │ │ │之利益後,再以1, 000元之代價,將剩│ │ │ │ │ │ │ │ │餘之海洛因販賣予吳敏旭(就曾忠義販│ │ │ │ │ │ │ │ │賣海洛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 │ │ │ │ ├─┼──────┼───┼─────────────────┼───────────────┼───┼─────────┼──┤ │12│101 年5 月26│曾忠義│陳達龍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1、證人曾忠義於本院102 年3 月 │毒品危│陳達龍販賣第一級毒│即起│ │ │日下午5 時44│ │話與曾忠義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 12日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1│害防制│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 │ │分後不久,在│ │後,相約於左揭地點,以1,000 元販賣│ 年度訴字第2953號卷第65頁背 │條例第│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 │ │陳達龍位於臺│ │海洛因1 包予曾忠義,並當場收取1,00│ 面) │4 條第│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事實│ │ │中市石岡區和│ │0 元現款。 │2、被告與證人曾忠義左揭通話之 │1 項 │門號0000000000號SI│欄│ │ │盛街和盛巷35│ │ │ 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中市警 │ │M 卡壹枚)沒收,如│㈣ │ │ │弄64號住處附│ │ │ 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近大甲溪河堤│ │ │ 第143 頁至第144 頁)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旁 │ │ │3、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13│101 年5 月29│曾忠義│陳達龍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1、證人曾忠義於本院102 年3 月 │毒品危│陳達龍販賣第一級毒│即起│ │ │日上午10時36│ │話與曾忠義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 12日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1│害防制│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 │ │分後不久,在│ │後,相約於左揭地點,以1,000 元販賣│ 年度訴字第2953號卷第66頁) │條例第│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 │ │陳達龍位於臺│ │海洛因1 包予曾忠義,惟因曾忠義現金│2、被告與證人曾忠義左揭通話之 │4 條第│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事實│ │ │中市石岡區和│ │不足,僅交付500 元予陳達龍,尚積欠│ 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中市警 │1 項 │門號0000000000號SI│欄│ │ │盛街和盛巷35│ │500元款項 │ 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 │M 卡壹枚)沒收,如│㈤ │ │ │弄64號住處 │ │ │ 第147 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3、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14│101 年7 月13│曾忠義│陳達龍與曾忠義相約於左揭地點,原欲│1、證人曾忠義於本院102 年3 月1│毒品危│陳達龍販賣第一級毒│即起│ │ │日下午9 時58│ │交易10,000元共10包之海洛因,惟陳達│ 2日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1 │害防制│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 │ │分前不久,在│ │龍攜帶份量不足,故僅交易9,000元共9│ 年度訴字第2953號卷第63頁至 │條例第│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 │ │臺中市東勢區│ │包之海洛因,由陳達龍親自交付海洛因│ 第66頁背面) │4 條第│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事實│ │ │鯉魚伯公廟前│ │9 包予曾忠義;惟因曾忠義未帶現金,│2、被告與證人曾忠義左揭通話之 │1 項 │門號0000000000號SI│欄│ │ │ │ │故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給陳達龍;曾忠義│ 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中市警 │ │M 卡壹枚)沒收,如│㈩ │ │ │ │ │並於交易後之同日即101 年7 月13日下│ 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午9 時58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 第168 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陳達龍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確認│3、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 │ │ │ │ │ │ │該次交付之海洛因包數;並陸續詢問何│ │ │ │ │ │ │ │ │時可給付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101 年7 月14│劉冠甫│陳達龍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1、證人劉冠甫於警、偵訊之證述 │毒品危│陳達龍販賣第一級毒│即起│ │ │日中午12時46│ │話與劉冠甫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 (見101 年度偵字第22765 號 │害防制│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 │ │分後不久,在│ │後,相約於左揭地點,以1,000 元販賣│ 卷第31頁背面、第35頁背面、 │條例第│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 │ │臺中市豐原區│ │海洛因1 包予劉冠甫,並當場收取1,00│ 第42頁背面、第68頁背面) │4 條第│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事實│ │ │南陽路59巷30│ │0 元現款。 │2、被告與證人劉冠甫左揭通話之 │1 項 │門號0000000000號SI│欄│ │ │號附近 │ │ │ 通聯紀錄1 份(見101 年度偵 │ │M 卡壹枚)沒收,如│㈥ │ │ │ │ │ │ 字第22765號卷第29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3、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16│101 年7 月23│陳彩雲│陳彩雲及盧建名一同於左揭時間,前往│1、證人盧建名於警詢之證述(見 │毒品危│陳達龍販賣第一級毒│即起│ │ │日上午9 時後│盧建名│左揭地點,合資向陳達龍購買1,000 元│ 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 │害防制│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 │ │不久,在陳達│ │海洛因,並當場交付1,000 元現款予陳│ 號警卷第44頁) │條例第│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 │ │龍位於臺中市│ │達龍 │2、證人陳彩雲於警詢之證述(見 │4 條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事實│ │ │石岡區和盛街│ │ │ 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 │1 項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欄│ │ │和盛巷35弄64│ │ │ 號警卷第57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㈠ │ │ │號住處 │ │ │3、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