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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再字第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高文崇郭振杰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再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人參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191號),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由本院102年度交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開始再審(102年度交簡再字第2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人參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人參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向東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行駛,途經與興大路交岔路口時(後方為五權南路口、前方為國光路口),與被害人王柏堯所騎乘後載被害人賴昱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後者人車倒地,致王柏堯受有左膝挫傷、多處擦傷,致賴昱伶受有左膝及肘擦傷之傷害(均未據告訴)。詎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肇事,致王柏堯、賴昱伶受傷後,竟未在現場協助救助,並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仍逕自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述甚明。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核與證人王柏堯、賴昱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照片19張、被害人王柏堯與賴昱伶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和解書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前揭自小客車當時是由謝家泰駕駛,因該汽車是伊公司承租的,平常都是伊駕駛,最初為省麻煩才由伊承擔責任等語。

五、經查:

(一)謝家泰業於102年1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733號),謝家泰並於該案偵訊中坦承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復有證人即當時同車之徐啟龍、歐孟中分別於該案偵訊中結證指認當時駕駛人確係謝家泰無訛,本案被告則同時於該案自首坦承頂替之犯行,為求慎重,

案發時駕駛人確係謝家泰,而非本案被告,有測謊鑑定書在該案偵查卷內可稽,遂另就本案被告頂替犯行及謝家泰肇事逃逸犯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67號依協商程序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本院已調取該案卷宗審閱上列證據及判決書等件無誤。嗣於本院審理時,再依職權傳訊證人謝家泰到庭結證述明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離去,並於案發翌日陪同被告在警局製作筆錄及處理和解事宜等情明確,並無不合情理或顯不可信之瑕疵,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二)證人王柏堯、賴昱伶於警詢中均未能指認駕駛人,俟被告與謝家泰於102年1月9日自首後,該案檢察官再傳訊證人王柏堯仍無法指認駕駛人,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照片19張、被害人王柏堯與賴昱伶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和解書,亦均不能證明駕駛人確係被告。被告固曾於本案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惟一般刑事被告於刑事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其動機不一,有衷心悔悟者,亦有求身體上精神上痛苦之解脫者,更有係出於企圖得到某種利益或由於一定意圖而為之者,故未必即與事實相符,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均出於任意性,雖堪認定,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明頂替謝家泰犯行之動機,亦非無合理懷疑存在,既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先前於本案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亦不能僅憑其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包括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茲因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自首,宣稱其才是前揭肇事逃逸者,經分案偵辦(

檢察官再將本案被告及謝家泰送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蔡嘉裕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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