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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維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157號),本院以簡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維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維祥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攜帶其不知情之母親陳雪琴所有之水果刀1 把,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凌晨5 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號之7-11便利商店,站於門口外面,要求店內之成年員工林峻成走出店門外商談,林峻成仍站於店內,陳維祥即詢問林峻成該超商有無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林峻成佯稱沒有,陳維祥即以其母親患病要自殺急需救治為由,向林峻成借錢,經林峻成拒絕後,陳維祥即以右手從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取出上開預藏之水果刀1 把,指向與其距離一公尺遠之林峻成(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以此恐嚇林峻成交付財物,使林峻成心生畏懼,林峻成先要求陳維祥等一下,旋即轉身至櫃台處將收銀機上鎖,隨後至店內倉庫內撥打電話報警,並將倉庫門反鎖,陳維祥見狀尾隨林峻成至倉庫門外,並拍打倉庫門,喊叫「先生、先生」。嗣於同日5 時38分許,據報前來之員警陳晁欣見陳維祥在店內正欲離去,經詢問陳維祥後,見陳維祥神情慌張,待林峻成自倉庫內走出告知上情後,當場將陳維祥逮捕,並扣得非屬陳維祥所有惟供其恐嚇取財所用之水果刀1 把,致陳維祥恐嚇取財並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誤為林峻成有提出告訴,應予更正)。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維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祥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130 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62頁),核與被害人林峻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1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31 頁),並據當場逮捕被告之員警陳晁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上開超商監視錄影機於102 年3 月19日翻拍照片數幀、扣案水果刀翻拍照片1 幀、犯罪現場圖1 份附卷(見偵查卷宗第23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91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53頁)暨水果刀1 把扣案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33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情形:

㈠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212號、67年臺上字第5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持水果刀1 把指向被害人林峻成,然斯時被告係站在店外,而被害人林峻成則站於店內,兩人距離1 公尺遠,中間並有一自動玻璃門阻隔,且被害人林峻成見被告自側背包拿出水果刀1 把後,尚先要求被告等一下,隨後轉身至櫃台處將收銀機上鎖,而後至店內倉庫內撥打電話報警,並將倉庫門反鎖等情,除據被害人林峻成證述在卷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足徵被害人林峻成不因被告之持刀指向行為,即喪失意思自由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5條第1 項及同法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條前段之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分,端在應依經驗法則加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反之,如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外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一定之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方屬中止未遂犯,縱非出於犯意之拋棄,或事實上另有外部物質上之妨礙存在而為行為人所不及知者,仍不失為中止未遂犯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於普通未遂之外,另設中止未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之考慮,一方面在刑事立法上,以刑法規定減刑或免刑之承諾,促使行為人迷途知返,另方面在刑事司法上則以減刑或免刑之判決,獎賞自願中止犯罪之行為,以促使尚在未遂階段之行為人,自願半途而廢,捨棄犯罪之繼續實施,或者進而以積極行動有效地阻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降低犯罪既遂之可能性,因而大幅度地減輕犯罪之法益破壞性與社會損害性。是以,倘行為人之放棄不足以顯示其危險性的減低,也無必要用中止優惠鼓勵其中止者,仍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準此,行為人因為出乎預期範圍之不利因素(包括誤認之不利因素)而決定放棄其行為即非因己意而中止,反之,行為人並非因為出乎預期之不利因素而決定放棄其行為,即屬於本身意念的轉變而決定放棄其行為,是因己意而中止(見刑法通論上冊,林山田著)。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學者之見解,堪認被告於持刀指向被害人林峻成時,心中所預想者應係該店內有貴重財物可供拿取,否則無須甘冒風險恐嚇取財,但當被告發現被害人將店內櫃台處之收銀機上鎖,並將倉庫門反鎖時,此時店內已無貴重財物可供拿取,此一情況係出乎被告預期範圍以外,即令被告嗣後放棄取財,並於離去之際經警逮捕,然被告並非因己意中止,故並不成立中止未遂之要件,其就此部分所為,仍屬障礙未遂,附此敘明。

㈢第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隨機向便利商店持刀恐嚇取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甚鉅,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恐懼非輕,行為實有不當,惟衡以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財物,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宗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林峻成所出示之水果刀1 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之母陳雪琴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請求本院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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