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威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32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威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威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術、收取贓物之用,藉以掩飾犯行,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2月3日及4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大哥大大里中興門市,由林金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1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向林金興收取上開2門號之SIM卡,再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0年12月23日13時6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充林文宗之友人,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文宗,佯稱缺錢亟需借款云云,致林文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匯至陳嘉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0年12月29日14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邱景禮,佯稱:其係協力廠商鄭正雄,欲借款20萬元做為購車款項云云,致邱景禮陷於錯誤,遂委託親友高素梅於同日14時57分許,將20萬元匯至張國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簡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下稱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1年1月16日14時7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充王秉義之友人,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王秉義,佯稱缺錢亟需借款云云,致王秉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47分許,匯款8萬元至林振中(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下稱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嗣林文宗、邱景禮、王秉義發現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宗、王秉義、證人高素梅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威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金興未曾將上開2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伊,伊亦未曾將之轉交予他人,伊知道林金興是將之轉賣予他人,因為伊曾介紹買受SIM卡之人予林金興云云。經查﹕
(一)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害人林文宗,致被害人林文宗受騙匯款共20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嘉進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害人邱景禮,致被害人邱景禮受騙而委託親友高素梅匯款20萬元至另案被告張國良之帳戶內;及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害人王秉義,致被害人王秉義受騙匯款8萬元至另案被告林振中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宗、王秉義、證人高素梅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另案被告陳嘉進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另案被告林振中之仁武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另案被告張國良之右昌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13日止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17號另案被告林金興之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891號另案被告陳嘉進之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78號另案被告張國良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實供做本件詐欺犯行所使用。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林金興於102年1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伊與李威震是鄰居,李威震常常來找伊,拜託伊辦手機門號給他,所以伊總共辦了4個門號給他,分別是100年12月1日所申辦遠傳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12月3日所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12月4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申辦日期不詳之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的2個門號是李威震跟伊一起去辦的,伊當場有簽名,辦好後李威震就將手機及門號拿走,該手機及門號是李威震付錢的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9號卷第47至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李威震是鄰居,伊住大里區大成街,被告住大里區大德街,伊與李威震認識差不多有10年,伊之所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因為李威震向伊借,叫伊去辦,伊想說李威震不會害伊,申辦還有送筆電,李威震說他兒子要筆電,所以伊辦了2個門號後借給李威震;是李威震用機車載伊,跟伊一起去辦門號;伊有在申請書上簽名,申請門號的費用是李威震出的,申請好的門號都是李威震拿去,該門號電話費的帳單是寄到李威震大德街的地址;在伊的自己案件,李威震叫伊不要把他供出來,他說要伊報1個人的名字,叫伊在法庭說是交給那個人,不是交給他;伊是分2次去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這2支門號,申辦時間分別是12月3日及4日,在申請書上所留的聯絡地址、帳單寄送地點、電話都是李威震的,因為是李威震在使用,費用當然是他要付,也是李威震講說要寫他的地址;申辦當天伊只有拿伊的證件去和簽名而已;伊總共辦了4個門號給李威震,其他2個是遠傳的易付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上開證人林金興之證述,前後相符,且觀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9306號卷第13至18頁),帳單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4樓」、住宅電話為「00-00000***」,核與被告住家及住家電話相符(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9號卷第38頁當事人欄位),此足佐證證人林金興所稱之其將所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被告乙節為真實。
⒉此外,證人林金興於另案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17號案件審理中曾提出其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2年1月16日勘驗結果,有如下與本案相關之對話內容﹕「…林(指證人林金興):啊對謀,我是、我是、我多冤枉,這樣而已。李(指被告):啊我現在變成,你現在你這一條,對謀?我是不是一條?啊你們、你們現在你們這一條卻跑來我,對謀?啊我是加重耶。你知道意思謀?林:我筆錄、我筆錄也是要這樣說啊。李:你不能說我啊,你就說你就借朋友啊。林:沒有啦,他、他那個調出來,他會調出來啦,那個也要實話實說啦。李:對啊,你不能說我,你聽不懂?你知道你這樣說我。林:啊我…。李:我不是越死?林:啊我、我是借你勒,啊對謀?李:啊你現在意思是要實話實說啊?林:要不然要怎樣?啊對啊,我就…。李:啊幹你娘,這就可以、可以、可以歪的東西就要盡量歪啊,你在這樣這樣…。林:這樣、這樣變成我擔?啊我要那個…。李:啊你現在又牽來我這?林:這是事實啊。李:啊若、啊若真正你不認識的有謀?我是不是要跟他說「你要牽來我這喔?」,我跟他說「不然,走,證據拿出來啊,我絕對不承認。」,我們就、就鄰居你還要牽來我這邊?啊我現在這條這樣,啊你又牽來我這裡,啊不就是哭爸,我這件…,人家法官就說「啊你不牽別人」,啊我不是穩死,你聽得懂謀?林:啊我就、啊就事實我就借你,啊、啊這是要怎麼編?要怎麼說?對啊,啊我是要去找什麼人說?這警察會問耶。李:我、我(辨識不清)。林:我就是…。李:我跟你說,我(辨識不清),我把電話有謀?林:嘿。李:跟住址有謀?我拿給你,他有電話跟住址,我、我明天拿給你,你帶去有謀,你就說那個就是他本人,啊事實就是他本人。林:啊他沒有啊,他警察是要辦我的。李:(辨識不清)。林:你知道謀?這警察是在辦我的,啊咱們在說這件,對謀?對謀?警察他沒有在理這個。李:我知道,但是你不知道嚴重性,你聽得懂謀?你現在是一件,我一件,啊現在又算同一件、同一件那個對謀?你現在又包括我這裡有謀?人家就說我故意的,啊你之前犯一次的,你現在又犯不是更重?林:你是怎麼被人那個…,你自己心裡知道,我自己想…,對謀?我也是想說我就…,對謀?對謀?現在是那個…,啊我何時變成隨便被人說說耶?李:啊你、你,對啊,你就是要提起啊,你現在、不管你怎麼推有謀?林:嗯。李:你這個、看最後你之前曾這樣謀?沒有,看人這樣而已,怎麼處理怎麼判而已,你知道嗎?絕對是這樣,你現在要講到我這邊來,沒有,你…。林:沒有,他這查、啊他這查他就那個,若…。李:那就是寫筆錄而已啦。林:對啊,啊他、他會問說你是怎麼會借人啊。李:啊你就說沒有,我就跟他借錢,不好意思,這樣就好啊,之前大家都、怎麼說,那個像這樣人大家都這樣說,你這樣說反而還沒事,你整個講出來這樣有謀,整串的耶!林:啊我是借你,對謀?我是相信你啊。李:啊你難道說沒有錯?林:結果你把我當人頭在使用,我…。李:我今天若知道會這樣,我、我不是把你當作人頭勒。林:我就…。李:我把你當作人頭,有謀?咱、咱們,你拿到好處不是這樣?林:啊那時候我、我那個什麼,跟你千叮嚀萬交代齁。…李:不是,我、我真的跟你講這樣,你這不能全丟來我這裡,你知道謀?我今天我既然肯、肯拿說、說他的人、的電話號碼給你,齁,現在就給你。林:啊事實是…,才叫我去說什麼。李:啊你、你現在講來我這邊作什麼?林:沒有啦,對啊,我…。李:講來我這邊你也是這樣講他,你也是這樣,你聽不懂喔?也是這樣啦,結果都是同款的,你不用、你不用怕說多重啦,你這第一次不會重啦,現在是死我而己,你現在又、又牽來我這邊,哼,這樣乾脆叫我自己去自首就好啊,是不是?林:啊這事實就是這樣,我目的是怎樣…。李:啊像我剛才跟你講的這樣,這樣你做不到?啊你若要直接實話實說有謀,我跟你講到時候我、我出庭有謀,我跟你說我就爭沒有,我不會甲你騙,你有拿好處?你有跟人拿藥謀?你有沒有拿錢?有,甘不是這樣?齁?林:啊我何時說我沒有?李:咱們朋友,我跟你說,錢我都沒給你動,我一毛錢都沒給你動,但是東西,我跟你說,我坦白說,我、我都坦白跟你說,我今天沒跟你歪,你、你互相、互相想一下,我現在是更重勒,我這第二、第二次了勒。林:不然我就明天下去、下去啦,啊看怎樣再回來,對謀?這樣我也沒辦法啊。李:你不能說、你不能牽拖說我們鄰居誰誰誰,啊到時候叫我…。…」(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17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之勘驗筆錄)。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係其與證人林金興之對話(參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由被告於該電話對話中對於證人林金興言及將SIM卡交予其乙節,未予以否認,且一再要求證人林金興不要說出上開實情,並教導證人林金興於其訴訟中如何應答等情,亦足認證人林金興確係將前揭2枚SIM卡交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其未自證人林金興處收受2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轉交他人云云,顯難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按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辦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向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而行動電話門號亦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行動電話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乃有意隱瞞其通訊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得以瞭解。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當知悉社會上時有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從而,被告自證人林金興處收受前揭2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再轉交他人,已可預見該2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益徵被告對於該2枚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工具使用乙節,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將該2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之所為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一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騙被害人林文宗、邱景禮、王秉義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相同罪名,而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林文宗部分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詐騙被害人邱景禮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罪前科,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15號、95年度中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再犯本件詐欺案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造成被害人林文宗、邱景禮、王秉義分別受有20萬元、20萬元、8萬元之金錢損失,且被告犯罪後未見悔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