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304號、102年度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道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於94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8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後竊盜及詐欺部分,經減刑各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同年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揭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7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間至97年10月12日)。然其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19日,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以98年簡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易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嘉簡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後接續執行拘役50日),甫於10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8月1日中午12時22分許,騎乘先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2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58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何嘉仁美語補習班」內,徒手竊取林育如放置在上開補習班椅子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花用殆盡。
㈡、於101年9月14日14時30分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佳音美語永春分校」內,徒手竊取黃凱茜放置在上開補習班櫃臺上皮夾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黃凱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黃凱茜、被害人林育如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採為本案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志道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凱茜、被害人林育如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地圖、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蔡順利101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分局派出所員警楊啟宏101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乙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志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業於10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如上開2次竊盜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身心健全,竟不尋正途賺取金錢,換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私欲,甫於101年4月29日出監,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所竊得之財物雖非鉅額,但衡情實已對被害人造成生活之不便、財物損失,及心理上之負擔,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參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行竊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