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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莫錫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佳茂學士會館欲尋找友人,惟因其無法明確交代所欲拜訪之友人姓名、居住樓層等資訊,該大樓管理員丙○○因而未同意丁○○進入,並勸導丁○○盡快離開。然丁○○非但不願離去,甚且在該大樓之大廳內咆哮,或坐、或躺在大廳沙發、大樓門口,並撥打電話報警。嗣於102年1月1日凌晨0時52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戊○○、甲○○接獲通報後,前往上開處所勸導丁○○離開,惟丁○○仍不願離開,並出示載有「法務部其他監督機關」字樣之證件,要求見分局長、督察。嗣丁○○因欲吸食香菸而走出佳茂學士會館,並站在該大樓門外之人行道上,員警戊○○即要求丁○○不要再咆哮及擾亂住戶之安寧。詎丁○○明知甲○○、戊○○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因不滿員警戊○○、甲○○不理會其要求見分局長、督察、作筆錄及阻止其進入佳茂學士會館內,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2年1月1日凌晨2時許,在前揭人行道上,以「我呸、操」、「我勒幹!你他馬!」、「你媽媽的B,我兒子都比你大,幹你娘雞掰啦!」、「我兒子不是幹警察就是幹警官,幹你娘雞掰啦!」、「你屌我阿」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員警甲○○及戊○○,經警方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既請求排除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143頁),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戊○○在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被告對甲○○、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甲○○、戊○○在偵查中之陳述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戊○○並於本院審理時,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證人甲○○、戊○○二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就上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及書面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蒐證照片、錄音錄影光碟等,乃以相機或錄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雖被告認上開錄音錄影光碟非全程錄影,而爭執該錄影畫面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和員警甲○○到佳茂學士會館時,被告並無任何違法之舉動,所以無錄影蒐證,直到伊等要開巡邏車回派出所時,被告突然跟著過來,並對女員警拿出香菸盒、用手指摳香菸盒的薄膜,做出很猥褻的動作,伊才暗示甲○○開啟錄影機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員警係見被告對員警甲○○做出猥褻動作,認被告可能將有違法之行為,始開啟錄影機蒐證,卷附錄影光碟應係開啟錄影後之全程畫面,可堪認定,且員警甲○○、戊○○並未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據之情形,上述證據復經法院在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佳茂學士會館欲拜訪友人,惟因無法確切交代友人之姓名、居住樓層,而未獲管理員丙○○同意其進入,且經勸導後仍未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要佳茂學士會館找朋友朱昱雅,該住處是伊付的租金,算是住在那邊的人,但因伊不記得樓層,管理員也不通達、不讓伊上去,所以伊就坐在大樓大廳等,大廳是屬於公眾場所,管理員憑什麼趕伊出去。員警到場後,員警就和管理員把伊拖出去大門,致伊受傷、衣服破損。之後伊坐在大門外地上一個多小時,這時員警的勤務已經執行完畢,員警就說伊持假證件招搖撞騙挑釁,伊就要求要回警局製作筆錄,請求見督察、分局長,但警察不肯,伊才對著天空罵「你媽媽的B、我兒子都比你大、幹你娘雞巴」、「我兒子不是幹警察就是幹警官、我幹你娘雞巴、你屌我」等語,並無對著警察罵,應係個人自我宣洩情緒,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102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到佳茂學士會館,伊是當值保全人員,他要找的住戶居住號數和樓層都說錯,大樓共有381戶,伊基於住戶的安全及隱私權,沒有辦法讓被告上樓,被告就在櫃檯咆哮,並打電話報警,前後共有三批員警抵達。第一批警員到場有勸導被告離開,但被告始終都不離開。第二批員警到場時,被告就拿個法務部的證件威脅、恐嚇警員。伊另外一位同事和經理也一直勸他離開,但被告就是不肯走。被告就持續在大廳咆哮,又是躺在地上,又是躺在佳茂學士會館大門口。第三批警察到場後,被告要抽煙,自己就走到門口去,伊根本就沒有碰到被告,更無和警察一起把被告扛、拖出去,被告走出去後,警察就不讓被告再進入大樓內。被告就和警察在大廳門口,之後伊有聽到被告辱罵如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的對話,被告辱罵的聲音很大,連伊在大樓裡面都聽的到。整個事件持續3、4個小時,被告在外咆哮後,就被員警帶回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7頁)。

(二)證人即員警乙○○於102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1年12月31日晚間8點到10點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後前往佳茂學士會館,是第一批抵達之員警。伊到場後看到佳茂學士會館大廳只有管理員,被告在外面抽煙,經詢問管理員,管理員表示有一個醉漢鬧事不走,被告看到伊等在詢問管理員後,就跑進來說要找人,管理員就向被告說沒有他要找的人,也找不到這個人,被告也不是住戶,並請伊等警方請被告離開。伊規勸被告,並請被告拿出證件,但被告不願意拿出證件,要伊等抓他、辦他,不配合離開。伊想被告可能是因為警察在場,所以不願意離開,就先行離開大樓,並告知管理員說被告如果在現場繼續亂,再打110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

(三)證人即員警甲○○於102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12月31日晚間伊執行巡邏勤務,約於11點到佳茂學士會館,伊詢問管理員丙○○發生什麼事,他就說被告一直要找一個人,但說不出正確的號碼,伊等也拿起被告的手機幫被告撥打,但都打不通。因為被告在大樓很吵,住戶進出的人很多,伊等就不讓被告進去、請被告離開,講到之後被告有點生氣,就拿出疑似法務部的證件,因為伊不知道證件是真是假,且當時快要到交班的時間,伊就先離開現場。之後約於凌晨伊和戊○○員警又再到佳茂學士會館,看到被告還在櫃檯亂,或是坐在大廳沙發,或是躺著、趴著不走。後來想把被告騙到外面,就假借要不要出去抽煙,被告就自己走出大樓,伊等就跟著出去。之後怕被告突然做一些其他行為,才開始錄影蒐證,被告就罵「你媽媽的B、我兒子都比你大、幹你娘雞巴」、「我兒子不是幹警察就是幹警官、我幹你娘雞巴、你屌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

(四)證人即員警戊○○於102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12月31日晚間、102年1月1日凌晨,伊在派出所內當內部管理,已經知道佳茂學士會館的情形。之後伊約於凌晨和甲○○一起到佳茂學士會館,就看到被告坐在大廳左手邊的沙發上,桌上還放著身分證和記載「法務部」、「其他監督機關」等字樣之證件,伊跟被告說他不是法務部的人,且證件也過期,被告就說要找局長、分局長或葉督察。之後被告就被伊騙出大樓,伊和甲○○、被告就站在大樓之騎樓下,伊想說巡邏勤務是2小時,被告好不容易出來,就不要讓他再進去大樓,直到凌晨2點伊等要開巡邏車回派出所交班時,被告突然跟著過來,並對女員警拿出香菸盒、用手指摳香菸盒的薄膜,做出很猥褻的動作,伊才暗示甲○○開啟錄影機錄影。之後被告就罵「你媽媽的B、我兒子都比你大、幹你娘雞巴」、「我兒子不是幹警察就是幹警官、我幹你娘雞巴、你屌我」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五)又經本院勘驗卷附案發現場員警蒐證錄影、錄音光碟,結果顯示:「⒈2:02:38-2:02:40被告手上拿著一盒香煙,低頭對著香煙(此時面對站在其面前的員警):「我呸(有吐口水的動作)、操」。

⒉2:02:41-2:02:43 被告低頭對著香煙:「呸!」

⒊2:02:45-2:02:46員警:盡量被告:當然(有抬頭看一下員警)員警:你盡量啦被告:我勒幹!(2:02:48)你他馬!(2:02:52)員警:盡量ㄇㄟ,盡量ㄇㄟ被告:大致上...(有抬頭看員警,之後低頭摸那盒香煙,不時以口水沾在手指上摸香煙盒子),「啊」2:03:24,大聲喊叫一聲)

⒋2:03:42被告:(面對員警,先伸出右手再縮回,以右手握拳遮住嘴巴),「啊」!(大聲喊叫)

⒌2:04:19起被告對員警說:立正幹什麼?我告你是告定了啦,對不對?不會因為你堅持兩分鐘、三分鐘、十分鐘,我就不告你,呸!員警:最好是啦,我在等你被告:你去,告知...員警:不關我的事啦!被告:對阿。員警:我等你離去啦,你在這邊會妨礙到其他人的安寧。(此時被告雙手一攤,往鏡頭左側邊跑邊「嗚嗚」的大聲喊叫兩聲,繞一小圈回來站在原處)員警:去阿,去阿...裝阿,不是要走出去?不是要走?出去阿,好笑ㄋㄟ,..幾歲勒裝可愛啊,幾歲阿,以為頭髮白裝滿意喔,倚老賣老,裝瘋賣傻,倚老賣老,阿再來呢?

⒍2:05:35(被告向右側身舉起右手指向天空)被告:你媽媽的兒子B,我兒子都比你大啦,幹你娘(被告回過頭轉身掃過員警方向)雞掰啦!2:05:46(被告向右側身舉起右手指向天空)被告:我兒子不是幹警察就是幹警官啦,(被告回過頭轉身掃過員警方向,眼睛未看員警)幹你娘雞掰啦!2:05:55-2:05:56被告對著員警攤開雙手,呈馬步蹲姿,抬起右腳,身體、雙手一起擺動。員警:丟人現眼。2:06:05被告向右前方舉起雙手。被告:你屌我阿。(再轉回來面對員警。)員警:好了沒,現在是夜間喔,你再咆哮試試看。2:06:11被告面向右前方舉起雙手。被告:我咆哮啦!(回頭看員警一眼再轉回面向右前方)抓我啦!員警:好了沒?

⒎2:06:13-2:07:302:06:13員警走向被告。2:06:16-2:06:17員警以右手推被告左邊肩膀,被告即自己面對天空平躺在地上(躺下過程員警有拉住被告)2:06:27起員警推使被告轉身,把被告雙手壓制在背後,一邊上手銬。2:06:35員警:抓你就抓你,屌個屁阿!2:07:10起(員警拉起被告)員警:起來喂!起來!叫我抓就抓,起來!走!2:07:28員警打開車門將被告押上警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

(六)經核證人丙○○、乙○○、甲○○、戊○○之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因何原由至佳茂學士會館、何以不願離去及其在佳茂學士會館大廳內及門口騎樓人行道上有何行為舉止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與上開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吻合,且其等與被告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渠等親身所見所聞,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等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其等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從而,依證人丙○○、乙○○、甲○○、戊○○之上開證述及蒐證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於101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佳茂學士會館欲尋找友人,惟因其無法明確交代所欲拜訪之友人姓名、居住樓層等資訊,該大樓管理員丙○○因而未同意其進入,並勸導被告盡快離開。惟被告不願離去並在該大樓之大廳內咆哮,或坐、或躺在大廳沙發、大樓門口及撥打電話報警。員警戊○○、甲○○接獲通報後,抵達上址勸導被告離開,惟被告仍不願離開,並出示載有「法務部其他監督機關」字樣之證件,要求見分局長、督察。被告嗣因欲吸食香菸而走出佳茂學士會館,並站在該大樓門外之人行道上,辱罵「我呸、操」、「我勒幹!你他馬!」、「你媽媽的B,我兒子都比你大,幹你娘雞掰啦!」、「我兒子不是幹警察就是幹警官,幹你娘雞掰啦!」、「你屌我阿」等情,均堪以認定。

(七)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佳茂學士會館住戶不是登記被告的名字,所以被告是訪客而非住戶,且他說要找住戶,但居住號數和樓層都說錯,被告所要找的朋友也打對講機請伊不要讓被告上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參以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大樓之一樓大廳就大樓整體而言,應屬該大樓之一部分,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並非屬公眾場所,如未經該大樓之住戶同意,本不得隨意進出,則被告非佳茂學士會館之住戶而係訪客,其於無法告知欲找何號數、樓層之住戶,經管理員明確告知無法上樓時,即應無任何權利可繼續停留在佳茂學士會館之一樓大廳,且大樓管理員受雇於住戶以維護居住之安全及隱私,其對於未經住戶許可擅自進入大樓,甚且在該大廳咆哮、坐、躺於大廳沙發或騎樓人行道上之人,當有權可請該人離開。又被告係於102年1月1日凌晨0時49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員警戊○○、甲○○因執行0時至2時之巡邏勤務,而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至佳茂學士會館處理案件,有台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其等經證人丙○○告知被告非住戶,卻在佳茂學士會館大廳內及門口咆哮,影響住戶往來安全,故因之勸導被告離開佳茂學士會館,並於被告仍繼續逗留在佳茂學士會館騎樓人行道之際,持續注意被告有無任何違法行為,待被告依舊大聲咆哮、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後,旋以現行犯逮捕,顯見員警戊○○、甲○○於此歷時2小時之時間內均係在執行公務,至為明確。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辱罵勘驗結果所示之話時,方圓直徑10公尺之內只有伊、甲○○和被告,沒有其他人走過,被告罵他兒子都是幹警察、幹警官,顯然就是針對警察,說完這些話被告還做出來攤開雙手的動作等語、證人甲○○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罵這些話的時候故意轉頭,罵的過程中或是罵完還會看伊和戊○○,也和戊○○對話,且罵的內容是有關警察,女生聽起來也很不舒服等語綦詳,復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錄影過程中,均係與員警戊○○對話,於員警戊○○告知其所為以妨害他人安寧時,被告更攤開雙手,邊跑邊「嗚嗚」的大聲喊叫兩聲,其於辱罵「你媽媽的B,我兒子都比你大,幹你娘雞掰啦!」、「我兒子不是幹警察就是幹警官,幹你娘雞掰啦!」、「你屌我阿」等言語之過程中或結束後,眼神確實有朝向員警戊○○和甲○○,並對員警攤開雙手,呈馬步蹲姿,抬起右腳,身體、雙手一起擺動之動作,亦有錄影蒐證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足徵被告口出穢言顯係針對員警戊○○、甲○○,而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至為灼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0條明文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逮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雖被告事後之衣著有破損,且受有下嘴唇擦傷、雙膝及右手擦傷、雙手肘疑似挫傷疼痛等傷害(見本院卷第75、77頁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然查被告係自行步出佳茂學士會館大廳,員警戊○○與管理員丙○○並無合力將被告扛出、拖出等情,業據證人丙○○、戊○○及甲○○證述如前,足見員警戊○○等人當時並未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嗣後被告係因其持續在佳茂學士會館咆哮,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寧,經員警戊○○、甲○○制止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已有事實足認定被告為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惟被告因躺臥在地,不願配合警方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員警戊○○遂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反手銬上手銬並帶上警車,均合於上開規定,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員警戊○○、甲○○當時係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而非對被告施暴,亦堪認定。是以,被告辯稱:伊當天要佳茂學士會館找朋友朱昱雅,該住處是伊付的租金,算是住在那邊的人,但因伊不記得樓層,管理員也不通達、不讓伊上去,所以伊就坐在大樓大廳等,大廳是屬於公眾場所,管理員憑什麼趕伊出去。員警到場後,員警就和管理員把伊拖出去大門,致伊受傷、衣服破損。之後伊坐在大門外地上一個多小時,這時員警的勤務已經執行完畢,員警就說伊持假證件招搖撞騙挑釁,伊就要求要回警局製作筆錄,請求見督察,但警察不肯,伊才對著天空罵「你媽媽的B、我兒子都比你大、幹你娘雞巴」、「我兒子不是幹警察就是幹警官、我幹你娘雞巴、你屌我」等語,並無對著警察罵,應係個人自我宣洩情緒,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顯是犯後卸責狡飾之詞,均委無足採。

(八)至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即匯揚不動產學士會館駐點專員徐英萍,以證明其友人朱昱雅居住在佳茂學士會館之房屋為其所承租、支付租金,惟被告係佳茂學士會館之訪客而非住戶,且其無法明確告知友人實際居住之號數、樓層,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且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徐英萍並未在場,是此部分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對公務員出言辱罵「我呸、操」、「我勒幹!你他馬!」、「你媽媽的B,我兒子都比你大,幹你娘雞掰啦!」、「我兒子不是幹警察就是幹警官,幹你娘雞掰啦!」、「你屌我阿」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是以被告於員警戊○○、甲○○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揭言詞,其有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對二名執行公務之警員為之,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員警戊○○、甲○○,係在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所為,犯意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當時有接續以「我呸、操」、「我勒幹!你他馬!」、「你屌我阿」等語侮辱公務員之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侮辱公務員成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員警,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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